搜尋結果: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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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3號 原 告 張志翔 被 告 王婉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8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人頭帳戶,仍於民國111年11 月17日9時許,在屏東縣○○鎮○○街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東港 分行前,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交付並告知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自111年11月15 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之某群組內,向伊佯稱:下載「Robi nhood」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11月22日11時2分許、同年月23日11時26分許、15時13分 許及同年月28日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35 萬元、60萬元、84萬元至系爭帳戶,均欲作為入金投資之用 ,惟前開軟體係該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之虛假交易平臺。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經該詐騙集團用以行騙,致伊受有235 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 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092號偵查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刑事案件 卷宗,有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及永豐銀行匯款單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3 至67頁、第112至12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從一重判處其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10萬元,已告確定;關於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 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案件經前開刑事判決確 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40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不起 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87頁、第91至9 6頁;偵卷第52至54頁反面),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實在。被告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35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另原告雖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惟依本 院所調閱之刑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各目所規定「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則 本件尚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假執行擔保金減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2-13

PTDV-113-金-133-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2號 原 告 陳采湄 被 告 張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 第5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訴狀 送達後,追加和解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二者擇一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前開和解法律關係,係兩造就前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所為和解,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開規 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從事與國民旅遊卡(下稱國旅卡)相關之 投資業務,且其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 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竟於民國108年間,向伊佯稱:投資國旅卡可 獲高額利潤,每投資1單位即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每 期即約15日可獲利約600元至1,100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分別於108年7月25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月31日匯款414萬 元、414萬元及90萬元(共918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黃 先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欲作為 國旅卡投資之用。嗣後,被告僅陸續給付伊438萬元,伊受 有480萬元之損害,兩造就此於110年4月3日成立和解,約定 被告願給付480萬元予伊,並自111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 月30日前向伊為給付,詎被告於前開和解成立後,未給付伊 任何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兩造間和解契約約定 (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認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給付48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定期給付之債,與定有期限之債 不同,前者係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後者則 包括定有給付期間之債權,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之情 形在內。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取財,受有480萬元之損害,兩造就此 於110年4月3日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480萬元予原告, 被告迄未對原告為任何給付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第425號判決、刑事陳報三狀 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133至135頁) ,並經調閱前開判決所屬刑案電子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對 於前揭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㈢查前開和解書記載:「本件甲(即被告)、乙(即被告)雙方因 本件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致生糾紛 ,而,現甲、乙雙方對於前開糾紛,已協商言和,乙方除同 意甲方提出之和解方案外,亦同意不再對甲方追究本件一切 民、刑事責任,雙方經確認無誤所記載之金額並不如起訴書 所示新台幣玖佰壹拾捌萬元整,為此補充說明與更正,雙方 訂立本和解書,甲乙雙方約定條款如下:1、關於甲方對乙 方之借貸部分:甲方願償還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予乙方, 做為本次事件甲方對於乙方之還款協議。給付方式,說明如 下:承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部分,甲方同意自民國11 1年4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視甲方經濟狀況而定按月給 付還款予乙方……2.拋棄請求權部分:(1)乙方就本事件相關 之一切民、刑事責任(包括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刑事案件),自簽立本和解書時起,均同意拋棄一切請求 權及告訴權,且不再追究。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故,乙方 願意原諒甲方,給予甲方自新之機會,並同意法院就本案從 輕量刑,亦同意法院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給予緩刑宣 告之機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3頁),固約定被告自111 年4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還款,惟就被告每月應給付之數 額並無具體約定,形同未有分期給付之約定,而無從計算被 告應履行完畢之期限為何,應認被告因前開和解書所負之48 0萬元債務,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㈣兩造就前開和解書約定之給付既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其480萬元,應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業於113年6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惟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 自113年6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80萬元,自屬於法有據。至原 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因其表明此與和解法律關 係為選擇的合併關係,本院自無庸再為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8 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2-13

PTDV-113-金-112-20250213-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主重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陳文己 陳勁吟 陳淑慧 陳永和 金薇安 金芯妤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金麗娟 被 告 陶康月鳳 康月霞 康健祥 陳永明 楊文才 吳德福 李展宏(即康月香之承受訴訟人) 李靚瑩(即康月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文己、陳勁吟、陳淑慧、陳永和、金薇安、金芯妤、 陶康月鳳、康月霞、李展宏、李靚瑩、康健祥、陳永明應就 被繼承人陳文男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534分之1933,辦理繼承登記 。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30.91平方公 尺、同段000地號面積3,309.4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3 ,023.4平方公尺、同段000號面積3,395.01平方公尺土地, 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000部分面積1,830. 91平方公尺(即同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及編號000⑵部分面積3 ,122.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文才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 000⑴部分面積1,650.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 所示編號000⑶部分面積3,303.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德福 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⑷部分面積1,650.8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文己、陳勁吟、陳淑慧、陳永和、金薇安、金芯 妤、陶康月鳳、康月霞、李展宏、李靚瑩、康健祥、陳永明 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其餘同段地號 亦同)面積1,830.91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3,309.4平方公 尺、000地號面積3,023.4平方公尺、000號面積3,395.01平 方公尺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陳文男、楊文才、 吳德福為被告,聲明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嗣因 陳文男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文己、陳勁 吟、陳淑慧、陳永和、金薇安、金芯妤、陶康月鳳、康月霞 、康月香、康健祥、陳永明,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 棄繼承公告查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3月18日函(見本 院卷一第185至245頁、第303頁),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 告,並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陳文己、陳勁吟、陳淑慧、 陳永和、金薇安、金芯妤、陶康月鳳、康月霞、康月香、康 健祥、陳永明就陳文男所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3534分之1933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核屬 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變更及追加聲明部分,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康月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李展宏、李靚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7頁), 原告提出書狀聲明由李展宏、李靚瑩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 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 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4筆土地依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系爭4筆土地原共 有人陳文男於93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文己、陳 勁吟、陳淑慧、陳永和、金薇安、金芯妤、陶康月鳳、康月 霞、李展宏、李靚瑩、康健祥、陳永明(下稱陳文己等12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文己等12人 就陳文男所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534分之1933 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同 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關於系爭4 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 編號000部分面積1,830.91平方公尺、編號000⑵部分面積3,1 22.58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楊文才取得,編號000⑴部分面積1 ,650.88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000⑶部分面積3,303.4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德福取得,編號000⑷部分面積1,650.8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己等12人公同共有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陳文己等12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男所遺系爭4筆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3534分之1933,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 系爭4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 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4筆土地均為兩 造共有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4筆土地依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 兩造曾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系爭4筆土地原共有人 陳文男於93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文己等12人, 其等迄未就陳文男所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534 分之1933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公告查詢及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3月 18日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文 己等12人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文男所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3534分之1933,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合併 分割系爭4筆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4筆土地東南邊有碎石級配通道,該通道雖可供車 輛通行,惟寬度不足以會車,又沿該通道往西南行進,在73 5、740地號土地西南側處,設有柵欄鐵門,其外有產業道路 可聯外通行;又系爭4筆土地與前開通道間,有水溝,該水 溝與系爭4筆土地之交界處,各有一鋼筋混凝土板橋,上鋪 有水泥。000號土地幾乎全為被告吳德福所占用,現種植香 蕉樹;000地號土地幾乎全為原告所占用,現種植蓮霧樹;0 00、000地號土地幾乎全為被告楊文才所占用,現種植檳榔 樹;另000、000地號土地靠近前開通道處,各有被告楊文才 所種植之龍眼樹1株及2株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45至55頁),復經本院會 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 、第219頁),堪信為實在。  ㈢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 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 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 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 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 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11點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於89年1月4日前為原告、被 告楊文才及訴外人陳文男、吳林金葉共有,嗣吳林金葉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吳丙寅因分割繼承取得,於91年5月2 3日辦畢登記,又吳丙寅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吳德福,並 於93年5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陳文男於93年3月1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陳文己等12人繼承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公告查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3月 18日函附卷可考。依上,系爭4筆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4人共有之土地,兩造於前開條例 施行後因繼承及贈與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之共有關 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縱分割後各筆 土地面積有不足0.25公頃之情形,仍得各別分割或全部(或 部分)分割合併為4筆土地。又本院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函詢關於系爭4筆土地之合併、分割限制,其函覆意見亦同 ,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305、306頁)  ㈣本院審酌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亦即將編 號000部分面積1,830.91平方公尺(即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 被告楊文才取得;並將741、000、000號土地合為一筆,將 編號000⑵部分面積3,122.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文才取得, 編號000⑴部分面積1,650.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00 0⑶部分面積3,303.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德福取得,編號00 0⑷部分面積1,650.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己等12人公同共 有,兩造均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分割後4筆 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並各自銜接東南邊碎石級配通道聯外 通行,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此外,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面積並 無增減,且均得聯外通行,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應屬相當 ,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土地均坐落屏東縣○○鄉○○段;面積單位:㎡(換算之面積,小數點第2位以後有微調) 編號 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1,830.91) 000地號土地 (3,309.4) 000地號土地 (3,023.4) 000號土地 (3,395.01) 合併後換算面積① 實際受分配 面積增減 ②-①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附圖位置 面積② 1 陳主重 1933/13534 261.5 1933/13534 472.67 1933/13534 431.82 1933/13534 484.89 1,650.88 編號000⑴ 1,650.88 0 14/100 2 陳文己、陳勁吟、陳淑慧、陳永和、金薇安、金芯妤、陶康月鳳、康月霞、李展宏、李靚瑩、康健祥、陳永明(陳文男之繼承人) 1933/13534 (公同共有) 261.5 1933/13534 (公同共有) 472.67 1933/13534 (公同共有) 431.82 1933/13534 (公同共有) 484.89 1,650.88 編號000⑷ 1,650.88 0 14/100 (連帶負擔) 3 楊文才 5800/13534 784.64 5800/13534 1,418.24 5800/13534 1,295.68 5800/13534 1,454.93 4,953.49 編號000 1,830.91 合計 4,953.49 0 43/100 編號000⑵ 3,122.58 4 吳德福 3868/13534 523.27 3868/13534 945.82 3868/13534 864.08 3868/13534 970.3 3,303.47 編號000⑶ 3,303.47 0 29/100 合計 1/1 1,830.91 1/1 3,309.4 1/1 3,023.4 1/1 3,395.01 11,558.72 無 11,558.72 0 1/1

2025-02-11

PTDV-113-原訴-11-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方志仁 相 對 人 張少洋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9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792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0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此執本院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確定裁定,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607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惟伊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因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抵 押權顯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 ,系爭不動產恐遭訴外人拍定,為免造成伊之損害,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 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 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黃綵蓁所有,經黃綵蓁於112年8 月2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又黃綵蓁與張秀 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1 1年9月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黃綵蓁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秀玉,經黃綵蓁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365號判決駁回黃綵蓁之上訴,已告確定;黃綵蓁按前 開確定判決內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秀玉,於113 年1月12日辦畢登記,張秀玉又於113年5月27日將系爭不動 產售予聲請人,並於113年6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 對人前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就張秀玉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拍賣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准予,張秀玉不服提 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 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於113年9月6日執系爭拍賣 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張秀玉所有系爭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嗣後更正為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張秀玉於113年2月20日提起 系爭民事事件,請求撤銷黃綵蓁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13年11月21日追加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並於114年1月14日具 狀追加為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 訴字506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依聲請人所提證 據資料,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且 系爭不動產現為聲請人所有,倘不停止執行,而由第三人拍 定取得,恐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聲請人亦將受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於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實現 之損害。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債權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共287萬5,820元,而最高 諺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惟須受最高限額之限制,則相對人 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仍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為 上限。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180萬元,性質上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第三審之審判期限為1 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180萬元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額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39萬元(計算式:0000000×0.05×52/12=39 0000),本院因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39萬元, 應屬相當並確實。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1 屏東縣 恆春鎮 公順 39 1,835.82 100000分之817 附表(建物)︰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1 56 恒公路1182號11樓之1 公順段3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十五層樓房 第十一層78.82,總面積78.82 陽台15.19 全部 共有部分:公順段84建號**4,126.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8

2025-02-10

PTDV-114-聲-7-20250210-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林遂眞 林天宏 林天豪 被 上訴 人 林敏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 訴或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而應繳納裁判費之數 額,在訴訟標的於起訴或上訴時已明確、特定,或金錢給付之訴 之起訴或上訴情形,應於起訴或上訴時即為恆定,而應以為訴訟 行為(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不因事後民事訴訟法關 於裁判費之規定有所增減,有所不同。本件上訴人於113年12月2 8日具狀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 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 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 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上訴時之 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 潮州簡易庭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已告確定,則本 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 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2-05

PTDV-113-原訴-20-2025020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羚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羚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羚甄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王羚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屬個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進行帳 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宜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帳戶透過網 路、自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且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 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無將個人申辦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轉帳帳戶 內金錢,而可預見如無故商借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 為轉帳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 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 轉帳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 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 、處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基於縱使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JackChen」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王羚甄知悉有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某時, 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 透過LINE提供予「JackChen」使用,「JackChen」所屬詐欺 集團之某成員即於112年10月23日20時32分許以LINE聯繫蔡 語珊,向其佯稱可透過寶碩財務科技網站並操作APP,於儲 值款項後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語珊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述帳戶內。王羚甄再 依該人指示,於蔡語珊各次匯款後,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 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再輾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蔡語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語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羚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2、26、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蔡語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5950卷第39至42頁),且 有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蔡語 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 知截圖、類全委信託合約PDF檔案截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 暱稱頁面截圖、前揭玉山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5950卷第13至15、27至31、51至87、89、90 、93、94、97至108、1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 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 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 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蔡語珊受騙總額)並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 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含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改以: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分別。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JackChen」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為圖一時金錢 之利,竟將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詐騙款項 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 ,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及隱匿去向,妨害金融市 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轉匯款項、傳遞金錢之角色, 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現罹患癌 症併胸椎轉移併胸脊隨壓迫之身體狀況,此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5950卷第1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 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他人而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適用。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 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詐欺集團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後 ,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上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迄未收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 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 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 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 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 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 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通知玉山商業銀行註銷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 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7日22時45分 3萬元 2 112年10月27日23時28分 5萬元 3 112年10月27日23時29分 2萬元 4 112年10月28日0時8分 3萬元 5 112年10月30日13時15分 10萬元 6 112年10月31日13時19分 10萬元 7 112年10月31日13時20分 2萬元

2025-01-24

PCDM-113-金訴-2410-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賴汝安 訴訟代理人 彭詩文 被 告 邱垂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與伊之女彭詩文為男女朋友關 係,且與伊為鄰居,其於98年7月10日前在外積欠數筆款項 ,所欠款項均由被告或彭詩文出名借款,而由另一人擔任保 證人,惟所借款項均由被告取走。嗣因債權人上門向被告及 彭詩文催討款項,伊有意出借款項予被告,作為償還前開欠 款之用,經彭詩文向被告告知此事,被告同意向伊借款,並 允諾還款,伊遂答應出借款項予被告,並由伊逕至被告欠款 之當舖及錢莊為被告還款,還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 元。嗣後,伊要求被告就前開46萬元簽立借款單,以證明其 向伊借款,被告於98年7月10日,在伊住所前簽立借款單(下 稱系爭借款單),允諾每月將還款6,000元至7,000元,並於6 年內(即104年7月10日前)還清,兩造並未約定利息。詎被 告於簽立系爭借款單後,未償還任何款項,經伊催討,被告 仍拒絕還款;104年7月10日以後,因借款6年期滿,伊再次 要求被告還款,惟被告置之不理。伊至少於起訴前5年即催 討被告還款,被告未為還款,應負遲延責任。從而,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46萬元,及自起 訴之日回溯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11萬5, 000元,共57萬5,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 萬5,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8年間確曾向當舖借款,惟該筆借款係彭詩 文以其名義借款30萬元,並以其家中之車子作為擔保,而由 伊擔任保證人。嗣因無法還款,債權人至彭詩文家中催討款 項,為原告所知悉,原告遂幫彭詩文向當舖還款。又伊與彭 詩文商談分手,因伊曾向彭詩文借款未還,而彭詩文家又償 還前開30萬元,彭詩文乃要求伊將先前積欠彭詩文家之款項 結算,伊方簽立系爭借款單。系爭借款單記載之46萬元,係 彭詩文所述,伊雖不清楚尚欠彭詩文之款項為若干,因伊確 實有欠款,故在系爭借款單上簽名,其餘文字均非伊所書寫 ,而於伊簽名時,原告並未在場,有關原告姓名部分,亦尚 未填寫。其次,伊僅向彭詩文借款,未曾向原告借款,伊簽 立系爭借款單之目的,並非要出具給原告,至於彭詩文出借 予伊之款項,其來源是否為原告,伊無從知悉,故本件兩造 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伊還款,於法無據。再者, 伊積欠彭詩文之款項亦非46萬元,應低於此數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之女彭詩文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彭詩文曾 以其名義向某當鋪借款3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該筆借款之保 證人,該借款係由原告出資清償。又被告於98年7月10日簽 立系爭借款單,內容記載其借款46萬元,每月10日還款6,00 0元至7,000元,並於6年內即104年7月10日前清償完畢等文 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款單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頁),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自應由其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如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金錢交付, 非限於借款人親自領取,於借款人指示出借人逕向他人為給 付之情形,亦屬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6萬元,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98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借款單,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 爭借款單記載:「甲方:邱垂情先生於民國○○○年○月○日向 乙方:賴汝安小姐借款,金額為肆拾陸萬元整,而經雙方談 論之後,邱垂情先生會於每月10日時,還款陸仟至柒仟元整 ,而不得低於直到還清此債款,時間定於6年之內還清,如 果邱垂情先生經濟許可時也可以提前還清此債款。確立此事 。每月分二次還款,月中及月底」等語,又在「甲方:邱垂 情」及「乙方:賴汝安」等文字處,捺有指印,有系爭借款 單在卷可考。觀之系爭借款單之內容,其文字已表明被告向 原告借款46萬元之意旨,被告在其上簽名及捺印,堪認被告 對於系爭借款單上所記載之內容,有所肯認。又消費借貸契 約之成立,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民間借貸先由雙方口頭成 立契約,並為金錢交付,事後再由借款人簽立借據交付出借 款項之人,以為立證之情形,比比皆是。系爭借款單既已表 明借款當事人、金額及還款方式,衡情被告若無向原告借款 46萬元,並受領原告所交付借款之事實,應無在系爭借款單 上簽名及捺印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0日前, 曾向其借款46萬元,以償還彭詩文與被告對外所欠債務,並 由原告逕向各該債權人還款等情,堪予採信。  ㈢被告固抗辯:伊簽立系爭借款單時,原告並未在場,且系爭 借款單上亦無原告姓名,故系爭借款單並非出具給原告云云 。然系爭借款單除當事人簽名欄處之文字外,其餘文字之特 徵均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而其中關於「乙方:賴汝安 」之文字記載部分,未見特別之留白,尚難認係事後所填寫 。又系爭借款單已表明被告向他人借款46萬元之旨,倘於被 告簽名時,其上關於出借人部分仍留白,既攸關將來何人可 能執該借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之問題,被告理應向彭詩 文等人確認出借人為何人,並要求確實填載後,方為簽名及 捺印。其次,彭詩文出名向某當舖借款30萬元,並由被告擔 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該借款係由原告出資清償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對於彭詩文一家所清償之前開30萬元債 務,係包含在系爭借款單所記載之46萬元債務中,亦不予爭 執,則原告為彭詩文之母,代為清償前開30萬元債務,被告 應可知悉其實際借款之對象為原告,則被告之所以簽立系爭 借款單,應係受原告之要求,作為其向原告借款之證明,益 徵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46萬元之事實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難憑採。  ㈣依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即 屬於法有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設有明文。本件兩造約 定被告應於98年7月10日起6年內(即104年7月10日前)償還46 萬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債,被告屆期未為償還,自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本件起訴前5年即108 年7月8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共11萬5,000元(460000×0.05×5=115000),於法核 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7萬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1-23

PTDV-113-訴-729-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4號 原 告 吳惠珠 訴訟代理人 張世澤 被 告 劉卓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 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訴訟上處分權主義 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所之被告 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其意思, 不必提訊被告到場。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其送達開庭通知及查詢簡答表,其 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克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 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依前開說明,本 院自毋庸提訊被告到場,則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 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於民國111年7月至同年8月8日 間某時,將其於臺灣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 團之成員。又伊自111年7月28日起,加入「盧燕俐」之LINE 群組,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在該群組中向伊佯稱:有可申購便 宜股票獲利之管道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共 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其中110萬元,伊係於111年8月8 日10時14分許,匯款至訴外人李秀梅)於元大商業銀行所開 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復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0時33分許轉帳55萬8,337元、 同日10時39分許轉帳46萬3,595元、同日10時46分許轉帳48 萬7,999元(其中40萬9,931元與本件無關)至系爭臺灣銀行 帳戶。被告提供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經詐騙集團用以行 騙,致伊受有11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附於刑案警卷內可 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又刑事部分,被告因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從 一重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前開刑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被告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1 0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另原告雖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惟並非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各目所規定「詐欺犯罪」 之被害人,則本件尚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假執行 擔保金減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1-23

PTDV-113-金-124-20250123-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黃耀烱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黃聰耀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507條、第5 05條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1-22

PTDV-114-聲再-1-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0號 原 告 江堯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俞湘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原告聲請本 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行之同法第7 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 價額」文字,於修法前後並無不同,而該條文之修法理由謂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則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只須當事人 表明起算時間及利率標準,即可計算而得一確定數額,應屬 「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問題。是於解釋上,該條文所謂「 併算其價額」,當指不論是「訴訟標的金額」或「訴訟標的 價額」,均應併算,而與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狹義 「訴訟標的價額」不同。故如併算者不包含訴訟標的價額, 則僅生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問題,而無「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可言。從而,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若僅涉 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當事人不 得聲明不服,自亦無從就此為抗告。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是謂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不因起訴後訴訟標的之交 易價值有所變動而更易其價額。又起訴或上訴應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要之程式,則應繳納裁判費之數額,在訴訟標的於 起訴或上訴時已明確、特定,或金錢給付之訴之起訴或上訴 情形,亦應於起訴或上訴時即為恆定,應以為訴訟行為(起 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不因事後民事訴訟法關於裁 判費之規定有所增減,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 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 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 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 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自10 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利息,依上開新法規定,應併算其價 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1日止之金額合計205萬 5,4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5萬 5,4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 1,394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 補繳2萬894元(計算式:00000-000=20894)。 ㈢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①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② 年息③ 給付總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本金 168萬元 168萬元 2 利息 168萬元 109年2月1日 113年7月21日 (4+172/366) 5% 37萬5,475元 合計 205萬5,475元 (計算式:0000000+375475=0000000)

2025-01-22

PTDV-113-補-59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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