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主重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陳文己
陳勁吟
陳淑慧
陳永和
金薇安
金芯妤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金麗娟
被 告 陶康月鳳
康月霞
康健祥
陳永明
楊文才
吳德福
李展宏(即康月香之承受訴訟人)
李靚瑩(即康月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文己、陳勁吟、陳淑慧、陳永和、金薇安、金芯妤、
陶康月鳳、康月霞、李展宏、李靚瑩、康健祥、陳永明應就
被繼承人陳文男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534分之1933,辦理繼承登記
。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30.91平方公
尺、同段000地號面積3,309.4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3
,023.4平方公尺、同段000號面積3,395.01平方公尺土地,
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000部分面積1,830.
91平方公尺(即同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及編號000⑵部分面積3
,122.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文才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
000⑴部分面積1,650.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
所示編號000⑶部分面積3,303.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德福
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⑷部分面積1,650.8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文己、陳勁吟、陳淑慧、陳永和、金薇安、金芯
妤、陶康月鳳、康月霞、李展宏、李靚瑩、康健祥、陳永明
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其餘同段地號
亦同)面積1,830.91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3,309.4平方公
尺、000地號面積3,023.4平方公尺、000號面積3,395.01平
方公尺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陳文男、楊文才、
吳德福為被告,聲明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嗣因
陳文男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文己、陳勁
吟、陳淑慧、陳永和、金薇安、金芯妤、陶康月鳳、康月霞
、康月香、康健祥、陳永明,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
棄繼承公告查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3月18日函(見本
院卷一第185至245頁、第303頁),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
告,並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陳文己、陳勁吟、陳淑慧、
陳永和、金薇安、金芯妤、陶康月鳳、康月霞、康月香、康
健祥、陳永明就陳文男所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3534分之1933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核屬
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變更及追加聲明部分,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康月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李展宏、李靚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7頁),
原告提出書狀聲明由李展宏、李靚瑩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
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
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4筆土地依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系爭4筆土地原共
有人陳文男於93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文己、陳
勁吟、陳淑慧、陳永和、金薇安、金芯妤、陶康月鳳、康月
霞、李展宏、李靚瑩、康健祥、陳永明(下稱陳文己等12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文己等12人
就陳文男所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534分之1933
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同
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關於系爭4
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
編號000部分面積1,830.91平方公尺、編號000⑵部分面積3,1
22.58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楊文才取得,編號000⑴部分面積1
,650.88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000⑶部分面積3,303.4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德福取得,編號000⑷部分面積1,650.8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己等12人公同共有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陳文己等12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男所遺系爭4筆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3534分之1933,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
系爭4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
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4筆土地均為兩
造共有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4筆土地依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
兩造曾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系爭4筆土地原共有人
陳文男於93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文己等12人,
其等迄未就陳文男所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534
分之1933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公告查詢及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3月
18日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文
己等12人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文男所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3534分之1933,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合併
分割系爭4筆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4筆土地東南邊有碎石級配通道,該通道雖可供車
輛通行,惟寬度不足以會車,又沿該通道往西南行進,在73
5、740地號土地西南側處,設有柵欄鐵門,其外有產業道路
可聯外通行;又系爭4筆土地與前開通道間,有水溝,該水
溝與系爭4筆土地之交界處,各有一鋼筋混凝土板橋,上鋪
有水泥。000號土地幾乎全為被告吳德福所占用,現種植香
蕉樹;000地號土地幾乎全為原告所占用,現種植蓮霧樹;0
00、000地號土地幾乎全為被告楊文才所占用,現種植檳榔
樹;另000、000地號土地靠近前開通道處,各有被告楊文才
所種植之龍眼樹1株及2株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45至55頁),復經本院會
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
、第219頁),堪信為實在。
㈢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
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
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
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
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
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11點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於89年1月4日前為原告、被
告楊文才及訴外人陳文男、吳林金葉共有,嗣吳林金葉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吳丙寅因分割繼承取得,於91年5月2
3日辦畢登記,又吳丙寅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吳德福,並
於93年5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陳文男於93年3月1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陳文己等12人繼承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公告查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3月
18日函附卷可考。依上,系爭4筆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4人共有之土地,兩造於前開條例
施行後因繼承及贈與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之共有關
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縱分割後各筆
土地面積有不足0.25公頃之情形,仍得各別分割或全部(或
部分)分割合併為4筆土地。又本院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函詢關於系爭4筆土地之合併、分割限制,其函覆意見亦同
,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305、306頁)
㈣本院審酌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亦即將編
號000部分面積1,830.91平方公尺(即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
被告楊文才取得;並將741、000、000號土地合為一筆,將
編號000⑵部分面積3,122.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文才取得,
編號000⑴部分面積1,650.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00
0⑶部分面積3,303.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德福取得,編號00
0⑷部分面積1,650.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己等12人公同共
有,兩造均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分割後4筆
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並各自銜接東南邊碎石級配通道聯外
通行,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此外,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面積並
無增減,且均得聯外通行,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應屬相當
,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土地均坐落屏東縣○○鄉○○段;面積單位:㎡(換算之面積,小數點第2位以後有微調) 編號 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1,830.91) 000地號土地 (3,309.4) 000地號土地 (3,023.4) 000號土地 (3,395.01) 合併後換算面積① 實際受分配 面積增減 ②-①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附圖位置 面積② 1 陳主重 1933/13534 261.5 1933/13534 472.67 1933/13534 431.82 1933/13534 484.89 1,650.88 編號000⑴ 1,650.88 0 14/100 2 陳文己、陳勁吟、陳淑慧、陳永和、金薇安、金芯妤、陶康月鳳、康月霞、李展宏、李靚瑩、康健祥、陳永明(陳文男之繼承人) 1933/13534 (公同共有) 261.5 1933/13534 (公同共有) 472.67 1933/13534 (公同共有) 431.82 1933/13534 (公同共有) 484.89 1,650.88 編號000⑷ 1,650.88 0 14/100 (連帶負擔) 3 楊文才 5800/13534 784.64 5800/13534 1,418.24 5800/13534 1,295.68 5800/13534 1,454.93 4,953.49 編號000 1,830.91 合計 4,953.49 0 43/100 編號000⑵ 3,122.58 4 吳德福 3868/13534 523.27 3868/13534 945.82 3868/13534 864.08 3868/13534 970.3 3,303.47 編號000⑶ 3,303.47 0 29/100 合計 1/1 1,830.91 1/1 3,309.4 1/1 3,023.4 1/1 3,395.01 11,558.72 無 11,558.72 0 1/1
PTDV-113-原訴-11-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