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5、5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另案扣押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8更正為「乙○○
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由呂○祐(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已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
、余宗翰(00年0月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109號判決)。」、第15行補充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騙集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
判決」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號移
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關於減刑規定要件固增設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之要件,然觀其立法理
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
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
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
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就本案並無所得(詳後
述),是並無行為時、裁判時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惟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應即依更正後之事實及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
(三)被告與呂○祐、余宗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行為時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惟被
告否認知悉呂○祐、余宗翰之年齡,卷內復別無證據足認被
告行為當時知悉共犯呂○祐、余宗翰尚屬少年,是不能認被
告有故意與少年犯罪之主觀故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減刑規定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其
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
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
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以另
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8、351
號、112年度偵字第35867號起訴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案件審理、判決,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案件審理中)扣押之ipho
ne 12 mini手機1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
碼:000000000000000)與詐騙集團共犯聯繫取款(見本院
卷第10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
沒收。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
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
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遭呂○祐領取共計199,000之
現金,業經被告轉交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
轉交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
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
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
見本院卷第10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由呂昌祐(民國00
年0月生,犯本案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所涉詐
欺部分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余宗翰(
民國00年0月生,犯本案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
所涉詐欺部分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
緣於112年8月17日11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電
話撥打給甲○○,佯稱甲○○電話費未繳納2萬多元,詐騙集團
成員另冒充檢警身分向甲○○稱要清查財產等由,使甲○○陷於
錯誤,遂於112年8月17日不詳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
附近,交付其持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與詐騙
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呂昌祐立即於同日18時49分至19
時42分間,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新明分行及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
ATM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共新臺幣19萬9,000元提領出,並於
同日20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大時鐘廣場2樓廁所交付與余
宗翰,余宗翰收受上開現金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將前開現金交由乙○○,乙○○再將上開現金交由真實年籍不明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經甲○○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少年呂昌祐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係其持上開帳戶前往提款並將提出之現金交付與余宗翰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余宗翰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其受被告之指示前往大時鐘廣場2樓廁所收受呂昌祐交付之現金,並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遭詐騙集團陸續施詐術後交付上開帳戶,並提供密碼之事實。 5 呂昌祐提款、行動路線;余宗翰前往大時鐘2樓廁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開帳戶歷史成交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ILDM-113-訴-1041-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