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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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長耀 邱珮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長耀與被告即告訴人邱珮珊 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渠等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22時許,在渠等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0 號住處,雙方以徒手互毆,過程中被告即告訴人邱珮珊亦將 供盤丟擲在地以致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互毆乙情 ,致告訴人邱珮珊受有頭枕部3x3cm、3x3cm、2x2皮下血腫 及左上臂1x2cm、左手大拇指1x1cm、右小腿3x2cm瘀青鈍傷 等傷害,告訴人張長耀則受有右側頭皮顳部2x2cm皮下血腫 、背部抓傷7x0.5cm共3處、右足背3x2cm瘀青、左陰囊4x3cm 發紅等傷害。案經張長耀、邱珮珊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偵辦。因認被告張長耀、邱珮珊均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張長耀告訴被告邱珮珊傷害、告訴人邱珮珊 告訴被告張長耀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長耀、邱珮珊均 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 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即告訴人張長耀、邱珮珊於114年2月17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即被告張長耀、邱珮珊分 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 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ILDM-114-易-36-20250220-1

原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雷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4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 000號旁之南澳運動場,斯時正舉辦110年全國原住民族運動 會(下稱運動會)之會場中,接續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徒 手之方式自BT000-A1130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左側強行環抱A女,復於A女表示拒絕並掙扎抵抗之際,再 次強行環抱A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權 利。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A女、呂正剛、楊雯瑛於警詢中所述,及告訴 人於警詢中手繪現場圖、告訴人與呂正剛之對話紀錄,均屬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查無符合有關傳聞例 外之規定,揆之上開規定,就被告而言,證人即告訴人A女 、呂正剛、楊雯瑛於警詢中所述,及告訴人於警詢中手繪現 場圖、告訴人與呂正剛之對話紀錄,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 ,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 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 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 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 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 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及其 辯護人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呂正剛、楊雯瑛於偵查中 所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告訴人A女、呂正剛、楊雯瑛於 警詢中所述等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 依法定程序具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有其等之結文存卷為 憑(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9頁),並無證據證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A女、呂正剛、 楊雯瑛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 第5號卷【下稱原侵訴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98頁至第1 3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案發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0000 號旁之南澳運動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我於當天並未遇到告訴人,自無強行環抱告訴人之事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親曾因故發生嫌隙, 非無動機誣指被告,又告訴人於案發後3年方提出性騷擾申 訴及本案告訴,然證人呂正剛、楊雯瑛竟均可完整證述案發 經過,實啟人疑竇,且上開證人之證述亦有不一之處,而難 盡信。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飲酒,然並非神智不清之情形, 復經被告詢問案發當日參加運動會之人員,亦無人見聞告訴 人指述之情形,且若果如告訴人所指,案發當時尚有呂正剛 在場,被告豈有可能於眾目睽睽下對告訴人有無禮之舉等語 ,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0000號旁之南澳運動場等 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38號卷【下稱原易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呂正剛、楊雯瑛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8頁、原侵訴 卷第98頁至第110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下列證人證述詳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我前同事呂 正剛受我邀請來看運動會,我就去接他,要帶呂正剛往舞 台方向走時,路上遇到被告,被告先過來跟我打招呼,當 時他有喝酒,順勢過來跟我勾肩搭背,右手已經放在我的 肩膀上,我當時感到不舒服就甩開他的手,因為我被他勾 肩搭背,前進速度就放慢,呂正剛走在前面,我甩開被告 的手之後就趕快往前跑,並繼續走向舞台,被告一直跟著 我們,中間有說了一些話,後來被告就開始想要抱我,第 1次先從我左邊雙手環抱我,也抱住我了,有碰到我胸部 ,我掙脫後跑到呂正剛旁邊,被告又追過來,這次從後面 緊緊抱住我,也有碰到我胸部,身體也是直接貼著我背後 ,第2次他有施力讓我難以掙脫,呂正剛看到就跑過來把 他拉開,把我拉到他後面,並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兩次抱 大概都有各1分鐘,因為過程中我們有拉扯,我要嘗試挣 脫,第1次我有成功掙脫,第2次我掙脫不了等語(見偵卷 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先對我勾 肩搭背,我掙脫之後他繼續跟著我還有呂正剛,再試圖抱 我,第一次是從左邊雙手環抱住我的肩膀,有碰到我胸部 ,我跟他拉扯、掙脫之後被告再次從後方整個緊緊環抱住 我,身體也是直接貼著我背後,手掌有壓在我的胸部位置 ,被告2次抱我的時間,包含我跟他拉扯、掙脫的時間各 約1分多鐘,第2次的時間比較久,因為我掙脫不了,後來 是呂正剛出手阻止被告等語(見原侵訴卷第98頁至第109 頁)。   ⒉證人呂正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案發當日受告訴人邀 約前往案發地點,到場後告訴人帶我去會場內,後來我走 在前面,告訴人走在後面,我回頭看就看到被告搭他肩膀 ,告訴人有把他撥開,我們繼續往前走,走到舞台前面, 這時候被告又出現,繼續上前搭話,從右後方抱住告訴人 ,我有過去講話,持續講了一陣子,看告訴人一直在挣扎 ,感覺不情願,我看情況不對就上前把他們拉開,抱住的 時間應該有快1分鐘,過程中被告有散發酒氣等語(見偵 卷第34頁)。   ⒊證人楊雯瑛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在運動會會場 舞臺附近,看到被告從後面抱告訴人,告訴人反抗動作比 較大,後來有掙脫,當時在場有另一個男生阻止,狀況大 概有幾秒,我只看到一次,我感覺被告應該是有喝酒等語 (見偵卷第58頁)。   ⒋經核告訴人、證人呂正剛、楊雯瑛上開所述,告訴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情節所述一致,並無齟齬,而證人 呂正剛、楊雯瑛就告訴人先經被告搭肩後,再經被告環抱 ,因告訴人持續掙扎,呂正剛阻止被告之情,證述情節均 與告訴人大致相符,觀諸證人呂正剛與被告於作證時並無 業務或其他利害關係,證人楊雯瑛與告訴人、被告斯時均 為同事,其等又與被告無夙怨糾紛,輔以證人呂正剛、楊 雯瑛於偵查中俱經檢察官命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及憑 信性,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捏情節、栽贓被告之動機 及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呂正剛、楊雯瑛前開 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㈢至證人丙○○、戊○○、丁○、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並 未見聞被告擁抱告訴人及與告訴人拉扯之事等語,然則其等 於案發當日均為運動會之工作人員,各自均有需負責之事項 ,亦非時時刻刻均關注周遭事況等情,均據其等證述明確( 見原侵訴卷第110頁至第131頁),甚而證人丙○○、戊○○更均 證稱其等於運動會期間曾於不同地點執勤等語(見原侵訴卷 第110頁至第123頁),是難僅以上開證人均證稱並未看見案 發過程,遽認告訴人及證人朱正剛、楊雯瑛之證述不實。  ㈣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 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 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查被告於本案係 以強行環抱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暫受拘束無法自由行動 ,輔以告訴人、證人呂正剛、楊雯瑛均證稱告訴人於過程中 有掙扎之舉,足徵如非被告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相當強制力 ,即無法遂行其強行環抱告訴人之目的,是被告不顧告訴人 拒絕,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物理力之方式,強行環抱告訴人 ,屬對告訴人身體施以暴力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 利,當構成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行為甚明,又被告為成 年人,就其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將妨害告訴人自由離 去之權利等情自為知悉,猶執意為之,其具強暴之犯意甚明 。是辯護人所稱:被告縱有告訴人指稱之行為,然被告環抱 之行為歷時短暫、告訴人於期間尚可步行,被告並未影響告 訴人任意離去之權利,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具社會倫理之可 非難性,而難以強制罪相繩等語,尚無可採。  ㈤辯護人雖以:證人呂正剛於偵查中本稱看見被告搭告訴人肩 膀、自右後方抱住告訴人,供述與告訴人有所差距,經檢察 官詢問後即稱其看見被告抱住告訴人為告訴人所稱第二次遭 被告擁抱之時,而更改其證述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案發當日 在場人潮眾多,除證人呂正剛、楊雯瑛外並無人聽聞本件案 發經過;證人楊雯瑛所證述之案發時間長度與證人呂正剛、 告訴人不符等語,認證人呂正剛、楊雯瑛所述不足作為告訴 人指述之補強證據。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同事關係 ,見面寒暄或稍有肢體接觸本屬常情,而在案發當時正舉辦 運動會、人來人往之會場中,如無過於異常之動靜本難引起 周遭注意,況被告與告訴人相識之同事斯時均為運動會之工 作人員,其餘在場人或為參與賽事或參觀之民眾,事後難以 尋覓其餘目擊證人,尚與常情無違;而證人呂正剛雖於偵查 中先證稱見聞被告搭告訴人之肩膀、自右後方抱住告訴人等 語(見偵卷第34頁),然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 為被被告勾肩搭背,所以走路速度降低,落後呂正剛一點距 離等語(見原侵訴卷第104頁至第108頁),是於案發當時嘈 雜之環境中,呂正剛因見告訴人與同事相談而未多予注意告 訴人與被告之互動亦屬常情,而經檢察官再行確認後,呂正 剛則明確指陳其見聞被告自後方環抱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 34頁),僅係就檢察官所提問題再詳予敘述,未見辯護人所 指特意迎合告訴人證詞之情;證人楊雯瑛雖僅稱其見到案發 時間僅數秒,然以其稱見到告訴人掙扎後不久,身旁男子即 阻止被告之情(見偵卷第58頁),足徵其並未見聞案發全程 ,而僅目擊呂正剛阻止被告之片段過程,是證人楊雯瑛上開 證述亦無與告訴人、呂正剛不符之處,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  ㈥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認本件被告所為應構成強制猥褻罪 ,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 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且強制猥褻罪 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 由,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 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查告訴人及呂正剛雖均證稱:被告於 案發當日雙手環抱告訴人,有碰到告訴人的胸部等語(見偵 卷第33頁至第34頁),惟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身高 為169公分、告訴人陳稱其身高為155公分等情(見原侵訴卷 第137頁至第138頁),是依其等身高差距,被告由後往前環 抱告訴人時,手部即有可能接觸到告訴人之胸部;衡以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次環抱我的時間各約1分鐘,上 述時間是包含我跟被告拉扯、掙扎的時間等語(見原侵訴卷 第108頁),而以證人呂正剛、楊雯瑛均證稱告訴人於案發 當時有明確掙扎、反抗之動作等節,可知被告手部實際碰觸 告訴人胸部之時間非長,足徵被告固有以強制手段迫使A女 與其為擁抱之行為,惟擁抱行為之時間非長,亦未有意與性 器官或其他身體私密部位有所聯結、接觸,客觀上尚不足以 認定係基於色慾而為之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復參以 證人呂正剛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看起來被告應該是沒有 特別要去碰觸隱私部位,但就是一直抱著,環抱住自然就有 碰觸到胸部,因為告訴人身材比較嬌小,被告有點從後往下 抱等語(見偵卷第34頁),亦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雙手環抱 告訴人,即有以該行為刺激或滿足其性慾之意,是難認被告 本案犯行已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難遽以強制猥 褻罪相繩。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2次強行環抱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有正當職業,而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可知如何理性處理與人相處之分際 ,卻於案發當日飲酒後,不顧告訴人掙扎之舉,強行環抱告 訴人,對告訴人身體、心靈均造成傷害,所為實有非是;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已婚,育有子女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易卷第42頁、偵卷第6頁),其本案之 手段、妨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ILDM-113-原侵訴-5-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5、5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另案扣押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8更正為「乙○○ 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由呂○祐(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已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 、余宗翰(00年0月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109號判決)。」、第15行補充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騙集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 判決」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號移 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關於減刑規定要件固增設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之要件,然觀其立法理 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 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 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 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就本案並無所得(詳後 述),是並無行為時、裁判時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惟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應即依更正後之事實及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 (三)被告與呂○祐、余宗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行為時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惟被 告否認知悉呂○祐、余宗翰之年齡,卷內復別無證據足認被 告行為當時知悉共犯呂○祐、余宗翰尚屬少年,是不能認被 告有故意與少年犯罪之主觀故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減刑規定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其 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 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 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以另 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8、351 號、112年度偵字第35867號起訴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案件審理、判決,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案件審理中)扣押之ipho ne 12 mini手機1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 碼:000000000000000)與詐騙集團共犯聯繫取款(見本院 卷第10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 沒收。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 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 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遭呂○祐領取共計199,000之 現金,業經被告轉交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 轉交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 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 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 見本院卷第10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由呂昌祐(民國00 年0月生,犯本案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所涉詐 欺部分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余宗翰( 民國00年0月生,犯本案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 所涉詐欺部分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 緣於112年8月17日11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電 話撥打給甲○○,佯稱甲○○電話費未繳納2萬多元,詐騙集團 成員另冒充檢警身分向甲○○稱要清查財產等由,使甲○○陷於 錯誤,遂於112年8月17日不詳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 附近,交付其持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與詐騙 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呂昌祐立即於同日18時49分至19 時42分間,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新明分行及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 ATM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共新臺幣19萬9,000元提領出,並於 同日20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大時鐘廣場2樓廁所交付與余 宗翰,余宗翰收受上開現金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將前開現金交由乙○○,乙○○再將上開現金交由真實年籍不明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經甲○○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少年呂昌祐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係其持上開帳戶前往提款並將提出之現金交付與余宗翰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余宗翰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其受被告之指示前往大時鐘廣場2樓廁所收受呂昌祐交付之現金,並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遭詐騙集團陸續施詐術後交付上開帳戶,並提供密碼之事實。 5 呂昌祐提款、行動路線;余宗翰前往大時鐘2樓廁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開帳戶歷史成交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5-02-11

ILDM-113-訴-1041-20250211-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正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芝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0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 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 9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吳瑜涵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沈正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70.58公克;抽驗 0.05公克),經鑑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瑜涵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6號   被   告 沈正朗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正朗明知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5時許 ,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天鵝湖汽車旅館,向身分不詳暱稱 「金」之人,購得安非他命約230公克而持有之(純質淨重 合計170.58公克)。嗣於翌(31)日15時45分許,經警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沈正朗位於宜蘭縣○○鄉○○ ○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安非他命共8包,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正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共8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9458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持有本件安非他命8包,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30.32公克(驗前總淨重224.45公克),純度約76%,純質淨重共170.58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8包, 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所 謂之意圖販賣,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性要素,亦屬犯罪之 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 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 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7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扣得上開超過 法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為其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其持有毒 品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且扣案之被告持用手機,觀 其對話紀錄,並無明顯發現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相關對話或影 像資料等情,是本案尚未查獲被告所欲販賣毒品之對象或交 易細節,亦無扣得任何販賣毒品之帳冊、交易紀錄等具體事 證,復缺乏其販賣毒品之對話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 物,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具有 販賣毒品之意圖,自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5-02-11

ILDM-114-易緝-4-2025021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1號   被   告 沈正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正雄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2時至15時間,在宜蘭縣壯圍鄉 部後路某小吃部飲用紅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巷00號 前時,因行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5時25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0

ILDM-114-交簡-17-20250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3號   被   告 許家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維與吳偉智素不相識,詎許家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17日上午10時56分前之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街000 巷巷口後,手持盛裝鞭炮之提袋,並步行至吳偉智位於宜蘭 縣○○鎮○○街000巷00○0號住處,復於同日11時許,在吳偉智 住宅之大門把手處懸掛鞭炮並點燃之,造成該大門之玻璃及 漆面受有多處燒損,因而致令該大門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 損害於吳偉智。 二、案經吳偉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及告訴人吳偉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3張、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本件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   於上開時、地點燃鞭炮以毀損該址住宅大門之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並未為其他 言行表達欲加害告訴人之意,且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告訴 人並未在場,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加害其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惡害通知。況被告毀損告訴人住宅大門之行為 ,係以現實惡害直接加諸於告訴人之財產,並無預告惡害或 通知之行為,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以該罪責對被告相繩之。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08

ILDM-113-簡-906-2025020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育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育叡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1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1段與農義路1段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自右側貿然超越由林文婷駕駛、沿宜蘭縣三星 鄉三星路1段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大型遊覽車),並向左轉彎,林文婷為避免與郭育叡騎乘之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乃緊急煞車,致坐在車內、前方為隔板之 乘客座、且未繫安全帶之葉○昊(109年6月上旬出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重心不穩,摔落在該營業大客車內地板上, 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案經葉○昊之法定代 理人曾品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告郭育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品嘉、證人曾瑜晨於警詢之證述。 (三)林文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及現場街景圖。 (四)本院勘驗筆錄。 (五)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葉○昊)。 三、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 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 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育叡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案發地點時,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 可知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貿然在交岔路口自右側超車並左轉彎,林文婷駕駛之營業 大客車為避免兩車發生碰撞乃緊急煞車,致坐在車內、前方 為隔板之乘客座、且未繫安全帶之被害人葉○昊摔落在地板 而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再者,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祇須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結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本案若非被告前揭過失行為 ,林文婷於駕駛過程中就不會緊急煞車,亦不會造成被害人 葉○昊因緊急煞車之慣性作用而摔落地板,致受有前開傷勢 。且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通常均可能造 成其他直行車輛緊急煞停,進而使車內乘客因煞停之慣性作 用,發生跌落、碰撞受傷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葉○昊受到前揭傷勢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 害人葉○昊雖未繫安全帶,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使營業大客車駕駛林文婷為避免與被告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導致被害人葉○昊受有前揭傷害, 蒙受身、心痛苦,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害人葉○ 昊所受傷勢,及被告就本案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2025-02-06

ILDM-114-交簡-18-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929、8176、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洗衣籃壹個、黃綠色菜瓜布壹個、洗衣粉壹盒、方 形糖果盒壹個、橢圓形糖果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宜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黑色洗衣籃1個、黃綠色菜瓜布1個、洗衣粉1盒、 方形糖果盒1個、橢圓形糖果盒1個,均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安全帽1頂,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林欣汝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5929卷第9頁),核屬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9號   113年度偵字第8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8178號   被   告 江宜津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3日0時5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欣汝所有之安全帽1頂( 已發還),復於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9月2日2時1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宜蘭縣○ ○鎮○○路0段000號之梅子自助洗衣,趁店長梁秋梅疏於看管 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黑色洗衣籃1個(價值約199元),於得 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㈢於113年9月25日5時許,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宜 蘭縣○○鎮○○路00號之一碗飯小吃店時,趁老闆林辰韋疏於看 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黃綠色菜瓜布1個、洗衣粉1盒(價值 共約35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離去。  ㈣於113年9月30日19時5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址設宜蘭縣○ ○鎮○○路0段000號之梅子自助洗衣,趁梁秋梅疏於看管財物 之際,徒手竊取方形、橢圓形糖果盒各1個(價值共約500元 ),於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離去。嗣經林欣汝、林辰韋 及梁秋梅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宜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欣汝、林辰韋及梁秋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 所得部分,除已發還被害人部分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5-01-24

ILDM-114-簡-34-20250124-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峰 何旻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宇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何旻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宇峰、何旻 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宇峰、何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何宇峰、何旻哲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 ,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 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 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 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 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 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 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 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 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 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2 人所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冰箱1台,雖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陳智泰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5萬元,有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又和解之性 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被 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或同意被告不予賠償,如再將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0號                          第666號   被   告 何宇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和平區中興路3段環山一巷6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旻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峰、何旻哲為父子關係,詎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智泰所有之冰箱1 台(價值新臺幣5萬元),並於得手後,駕車逃逸離去。嗣 陳智泰發現冰箱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宇峰、何旻哲固坦認取走告訴人陳智泰之冰箱等 情不諱,然辯稱伊等以為是人家不要的等語,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智泰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宇峰、何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4-原簡-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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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民國 112年」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鄭智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 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1號   被   告 鄭智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9日6時24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時,趁黃 鈺婷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黃鈺婷置於該址騎樓 處之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2,500元),於得手後騎乘該自 行車逃逸離去。嗣經黃鈺婷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6張、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智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5-01-24

ILDM-114-簡-3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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