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udo」、「小公
主(靜靜)」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之記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Kudo」或「小公主(靜靜)」之人(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此部分涉及新舊法比較,詳後二、所
述)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詐欺犯行部分,固認被
告係與「Kudo」、「小公主(靜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然被告於警詢、偵訊軍供稱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Kudo」、「小公主(靜靜)」聯繫,並依照「小公主(靜靜
)」之指示轉匯款項等語,是依照被告之供述,其既與「Ku
do」、「小公主(靜靜)」素未謀面、亦不相識,是其對於
「Kudo」、「小公主(靜靜)」是否為1人分飾多角,毫不
知情。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
本案時已認識或預見為3人以上而為共同詐騙犯行,自難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僅得認定被告係與「Kudo」或「小公主(靜靜)
」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共犯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
「Kudo」或「小公主(靜靜)」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
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且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
甲○○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
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適用,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其輕刑後,
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所載),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達
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於本案宣判前已給付6萬元予告訴人,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
渣打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所
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8,000元
,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依指
示轉匯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
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轉匯之金額不低、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
酬比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目前從事電子業,
尚有小孩、母親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院斟酌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或緩刑之機會(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
49號判決認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
,緩刑2年,於112年6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13
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現尚在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在此
敘明。
二、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如前所
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且賠償金額高於犯罪所得,
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
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告
訴人將款項匯入其申設之匯豐銀行帳戶後,業已轉匯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
偵字第6291號偵查卷第181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
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1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
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
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
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
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
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Kudo」、「小公主(靜靜)」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乙○○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先將其所申辦之滙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暱稱「Kudo」、「小公主(靜靜)」之人而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後,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自於11
1年6月4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律師身分,向甲○
○佯稱已協助追回遭詐騙款項,惟須先依指示繳納爭議金至
指定帳戶,方能取回遭詐騙之款項等語,致甲○○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85萬5,000元至乙○○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嗣乙○
○即依暱稱「Kudo」、「小公主(靜靜)」指示,扣除其所
獲取之報酬後,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84萬7,0
00元至葉金海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葉金海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款項層轉而出(葉金海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16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判決確定),而以此方掩飾、隱
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予暱稱「Kudo」、「小公主(靜靜)」之人,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申設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有85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84萬7,000元至葉金海申設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4、證明被告每次依指示將匯入被告申設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而出時,被告會先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將將款項轉出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而於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85萬5,000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而於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85萬5,000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告訴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7244號函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85萬5,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84萬7,000元至葉金海申設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第44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1、證明被告因本案帳戶涉有詐欺、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 2、證明葉金海因其申設中國信託帳戶而涉詐欺、洗錢犯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
稱「Kudo」、「小公主(靜靜)」之人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8,000元(
85萬5,000元-84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PCDM-113-審金訴-2697-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