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鎮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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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辰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彭淬(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臺 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 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14

TPDV-113-亡-101-20250314-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麒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麒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用小貨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麒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 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 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雷射水平儀、磁磚切割機、風槍各1台,均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3號   被   告 鄭麒安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麒安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見蔡鎮 宇所有之雷射水平儀、磁磚切割機及風槍各1台置放在該處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上,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工 具3台【合計價值新臺幣20,00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 貨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因蔡鎮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工具3台( 已發還予蔡鎮宇)。 二、案經蔡鎮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麒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鎮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扣押物照片等。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4

KSDM-114-原簡-37-20250314-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鄧美麗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李秋蘭 法定代理人 吳萍 被 告 鄧文義 鄧美華 鄧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鄧青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鄧美華、鄧美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鄧青雲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次女鄧英 於52年11月9日死亡,被繼承人長子鄧人台於101年5月7日死 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鄧文義代位繼承,與被繼承人配偶即 被告李秋蘭、子女即原告鄧美麗、被告鄧美華、鄧美鳳同為 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鄧青雲曾於10 4年12月14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略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存款優先用於支付本人喪葬費用, 如有餘款歸由李秋蘭、鄧美華、鄧美麗、鄧文義平均分配取 得。因被繼承人鄧青雲於其死亡之日遺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593,467元,經被告鄧文義於被繼承人鄧青雲死亡後, 分別從被繼承人鄧青雲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 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提領16萬元、27,875元;華泰銀 行古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34,574元,然鄧文 義曾支付265,435元於被繼承人鄧青雲之喪葬費用。因此, 鄧文義就其代墊之喪葬費用為42,986元(計算式:265,435-2 22,449=42,986),得先由遺產中受償。綜上,依附表1現存 之遺產數額計算,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被繼承 人鄧青雲將附表1編號1、2、3之帳戶存款,以系爭遺囑指定 由原告鄧美麗、被告李秋蘭、鄧美華、鄧文義平均分配取得 ,應屬分割方法之指定,則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之規定, 該部分之分配,自應遵從系爭遺囑定之,扣除鄧文義代墊之 喪葬費用後,由原告鄧美麗、被告李秋蘭、鄧美華、鄧文義 自編號1、2、3之帳戶,先平均分配取得497,236元【計算式 =(1,381,233+610,813+39,883-42,986=1,988,943;1,988, 943/4=497,236】;至被繼承人鄧青雲未以系爭遺囑指定分 割方法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4及6所示之華泰銀行帳戶及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款,即應優先扣除497,236元分配予尚未受分 配之鄧美鳳後(其中華泰銀行497,207元、中信銀行29元優先 給予鄧美鳳),餘額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取得。故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鄧青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鄧青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二、被告李秋蘭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鄧文義答辯略以:同意原告 主張等語。 三、被告鄧美華、鄧美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青雲於113年3月6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曾於104年12月1 4日製作系爭遺囑,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惟兩造迄今仍無法 協議分割,被告鄧文義已支出265,435元喪葬費用等情,業 據其提出鄧青雲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鄧青雲繼承系統表及 兩造戶籍謄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認證書暨自書遺 囑、鄧青雲台灣銀行龍山分行、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存摺交易 明細、鄧青雲喪葬費收據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81頁) ,應堪信屬實。復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繼承人鄧青雲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所提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扣除喪葬費用後全體繼承人均分遺產, 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青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單位:新 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000000000000 1,381,233元 由被告鄧文義優先取得新臺幣3,103元後,餘由被告李秋蘭、鄧美華、鄧文義、原告平均分配取得。 2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000000000000 610,813元 3 台北莒光郵局 00000000000000 39,883元 由被告鄧文義單獨取得。 4 華泰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 1,342,000元 由被告鄧美鳳取得497,207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5 華泰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 0元 無 6 中信銀行城中分行 29元 由被告鄧美鳳單獨取得。 附表二: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鄧美麗 1/5 2 李秋蘭 1/5 3 鄧文義 1/5 4 鄧美華 1/5 5 鄧美鳳 1/5

2025-03-13

TPDV-113-家繼訴-100-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甲○○○ ○○○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未成年子女000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等事件,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000雖非當事人,惟對於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何人任之,對000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賴尹怜之最 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000之詮釋能融入 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復徵詢適 宜人選乙○○之意願,因而選任乙○○為000之程序監理人,以 維護000之權益。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000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000之心理狀 態及意願,就000是否應與原告共同生活或會面交往提出書 面報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 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11

TPDV-113-家親聲-296-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本案6名被害 人,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定 有明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無庸繳交犯 罪所得,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 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騙之 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 ,暨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與父親、祖父同 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48號   被   告 蔡鎭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鎭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居處,以每個月每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價,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合庫銀行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嗣經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 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鎮宇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每個月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價,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吳聰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吳聰明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吳聰明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錦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陳錦華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錦華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張子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張子彤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子彤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彭瑾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彭瑾天提出之對話截圖及匯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彭瑾天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溫仁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溫仁華提出之對話截圖及匯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溫仁華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丰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陳丰一提出之對話截圖及匯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丰一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告訴人經詐騙後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聰明 於113年8月22日,以網路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8月26日14時48分 ㈡113年8月26日14時49分 ㈠5萬元 ㈡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錦華 於113年8月23日,以網路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5時31分 2萬元  3 張子彤 於113年8月23日,以網路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8月26日12時44分 ㈡113年8月26日12時49分 ㈠4萬9987元 ㈡3萬91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子彤 於113年8月26日下午12時整,以網路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3時9分 9999元  5 溫仁華 於113年8月23日,以網路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8月26日13時23分 ㈡113年8月26日13時30分 ㈠2998元 ㈡2萬5998元  6 陳丰一 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14分,以網路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3時12分 2萬1998元

2025-03-11

TNDM-114-金訴-45-20250311-1

家繼簡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美慧 被 告 蔡林美芬 兼 訴訟代理人 林美鈴 被 告 林豐宏 林芷婷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孟沁嵐 被 告 林盟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美玲應給付被繼承人李來于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430元 予,並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林美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蔡林美芬、林美 鈴、孟沁嵐、林芷婷、林豐宏應連帶给付原告林美慧新臺幣 (下同)16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林美芬、林美鈴、孟 沁嵐、林芷婷、林豐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美慧金飾耳環一對 ,重1錢1分,價值為7,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美鈴應給 付原告林美慧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變更聲明,最後訴 之聲明為:㈠⒈被告林盟基需返還黃金戒指共6錢予全體繼承 人。⒉被告孟沁嵐、被告林豐宏、被告林芷婷需返還黃金寶 石戒指壹枚3錢、黃金耳環一對1.1錢及83,681元予全體繼承 人,及自109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蔡林 美芬需返還23,324元予全體繼承人,及自109重家繼訴59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林美鈴需返還120,863元予全體 繼承人,及自109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林美鈴應返還1,430元予全體繼承人,及自109 重家繼訴59 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衡諸其變更 前後,均係本於請求返還被繼承人林城、林李來于遺產之同 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 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有無 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 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 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繼承 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 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由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加害人給付與全體繼 承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5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占林城、林李來于 遺產,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損害賠償, 雖未列林城、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然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等人均否認侵占遺產(詳如後述),是其他繼承人與原 告利害關係相衝突,自無同意為追加原告之可能,要無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追加原告之必要,依上開說明,為 保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等人 返還侵占遺產與全體繼承人,尚屬當事人適格,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李來于於民國97年4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林城於 100年7月21日死亡,被告林盟基拿走有黃金戒指2枚共重6錢 ,需返還於林城全體繼承人;再訴外人林盟坤(繼承人為被 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拿走黃金戒指1枚3錢、附件一 (二)編號3所示寶石、附件一(一)編號2至7所示家電3c用品 、附件一(三)編號1至3、附件二(三)編號1至2所示財產,需 返還於林城全體繼承人。復被告蔡林美芬拿走附件二(四) 編號1、附件二(五)編號1、2所示財產,合計23,324元。又 被告林美玲取走附件一(一)編號1、8、附件一(三)編號3、 附件二(六)編號3所示財產,合計為105,863元。另被告林美 鈴未經林城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將家具送人,需負賠償責任 ,包括客廳實木玉石鑲嵌座椅乙組6,000元、實木雙人床為6 ,000元、實木搖椅為3,000元,故以上被告林美玲共計應返 還120,863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另被告林美鈴於98年1月5 日盜領被繼承人林李來于銀行存款1,430元,需返還林李來 于全體繼承人。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153條請求被告林盟基將黃金戒子返還林城全體繼承人 ,請求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返還黃金寶石戒子、黃 金耳環及83,681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蔡林美芬返 還23,324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林美鈴返還120,86 3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另請求被告林美鈴返還1,430元予林 李來于全體繼承人等語。  ㈡並聲明:⒈⑴被告林盟基需返還黃金戒指共6錢予林城全體繼承 人。⑵被告孟沁嵐、被告林豐宏、被告林芷婷需返還黃金寶 石戒指1枚3錢、黃金耳環一對1.1錢及83,681元予林城全體 繼承人,及自109年度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 被告蔡林美芬需返還23,324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及自109 年度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林美鈴需返 還120,863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及自109年度重家繼訴59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美鈴應返還1,430元予林李來 于全體繼承人,及自109年度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林美鈴以:被繼承人林城因走路不方便,叫我去華泰銀 行領錢,所以我就領回給父親,存摺印章都是父親保管,而 且97年6月大家有簽署同意書,同意由父親單獨繼承母親遺 產,原告亦有在同意書上簽名。又父親於107年死亡後,原 告搬走衣櫃,我曾跟原告及被告林盟基說9月底前來搬走東 西;我沒有拿取原告主張之家具、家電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盟基則以:我沒有看過黃金戒子,也沒有拿取原告主 張家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則以:渠等及林盟坤並未拿取 原告主張之家具、家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蔡林美芬則以:我並未拿取家電用品、家具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李來于於97年4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林 城於100年7月21日死亡,被告蔡林美芬、林美玲、林盟基、 訴外人林盟坤同為林李來于、林城之繼承人,嗣林盟坤於10 2年3月29日死亡,由孟沁嵐、林芷婷、林豐宏再轉繼承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家 簡上2號卷】第23至25頁)等件為證,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林盟基返還黃金戒子予林城全體繼承人; 請求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返還黃金寶石戒子、黃金 耳環及83,681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蔡林美芬需返 還23,324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林美鈴返還120,86 3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林美鈴另應返還1,430元予 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⒈被告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 、訴外人林盟坤是否侵占如附件一(一)至(三)、附件二 (四)至(六)所示財產?⒉被告林美鈴是否應返還1,430元 予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不能證明附件一、二所示物品為被告等人侵占:  ⑴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 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附件一、二所示物品為遺產,無非係以其曾在被繼 承人住處看過該些物品為主要論據,然被繼承人林城過世時 ,前述物品是否為林城所有,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雖被 告林盟基曾陳稱:林城去世時,部分物品遺留在屋內云云( 家簡上2號卷第144至146頁),然該陳述與被告林美玲、孟 沁嵐、林芷婷所述相左(家簡上2號卷第144、145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55條,被告林盟基前開陳述效力不及於其他被 告,要難認為附件一、二所示物品於林城死亡時確實存在, 況原告於本院陳稱:黃金耳環,伊不知道誰拿走;紫玉水滴 墜子加白金項鍊可能是被告林盟基的太太或蔡林美芬拿走的 ,是誰拿的我不確定(本院卷第48頁);貴金屬、電器是被 告林美玲、孟沁嵐、蔡林美芬、林盟坤侵占的等語(本院11 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卷【下稱家繼簡6號卷】第72頁),可 知原告並不確定黃金耳環、紫玉水滴墜子加白金項鍊為何人 取走,電器、貴金屬部分亦僅泛稱其他繼承人取走,是縱認 該些物品存在,原告亦不清楚附件一、二所示財產為何人取 走,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等人侵占附件一、二所示物品,顯然 乏據,未可遽信。至原告雖主張依照被告林美玲於另案書狀 陳稱可知被告林美玲有拿瓦斯爐、部分家電在被告孟沁嵐家 云云,然該些書狀並非客觀證據,亦未經過具結擔保真實性 ,則被告孟沁嵐是否確有侵占家電,顯有疑問,參以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林美玲所取得瓦斯爐為被繼承人林城所有, 自難認為被告孟沁嵐、林美玲確有侵占被繼承人林城之遺產 ,併此說明。  ⑶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附件一(一)至(三)、附件二(四)至( 六)所示物品為於林城死亡時尚存在,要難認為該些財產為 林城之遺產,原告復未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侵占該些遺產之侵 害行為,亦難認為被告等人受有何種利益,被告等人自不構 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①被告林盟基返還黃金戒指共6錢予全體繼承人;②被告 孟沁嵐、被告林豐宏、被告林芷婷應返還黃金寶石戒指1枚 、黃金耳環一對及83,681元予全體繼承人;③被告蔡林美芬 應返還23,324元予全體繼承人;④被告林美鈴應返還120,863 元予全體繼承人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林美玲領取林李來于存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玲曾於林李來于死亡後之98年1月5日自林 李來于設於華泰銀行帳戶領取1,430元等情,有取款憑條1紙 (家繼簡6號卷第67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林美玲所自認 (本院卷第1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就受領前開款 項之原因,被告林美玲雖辯稱:是父親林城叫我去領,97年 6月有分割協議,由林城一人繼承云云,然林城之遺產分割 協議同意書僅有華泰銀行股票歸屬林城之記載,其上並無華 泰銀行存款如何分割之約定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家繼簡6號卷第107頁),則該些存款款項應為 林李來于遺產無誤。該些款項既屬遺產,則被告林美玲未經 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同意取得該些款項,即屬侵害歸屬他人 權益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林美玲就其領取該些 款項有法律上原因盡舉證責任,然被告林美玲迄今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告林美玲領取上開華泰銀行帳 戶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玲領取前開 款項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林美玲給付林李 來于全體繼承人1,43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件卷內並無原告催告被告林美玲給付1,430元之證據, 逕以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美玲領取林李來于設於華泰銀行帳戶1,43 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林美玲給付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林盟基、蔡 林美芬、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林美玲)1,430元,及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 林盟基、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蔡林美芬、林美玲各侵 占如附件一、二所示林城遺產乙節,要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 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①被告林盟基返還黃金戒指共6錢予全體繼承人;②被告 孟沁嵐、被告林豐宏、被告林芷婷應返還黃金寶石戒指1枚 、黃金耳環1對及83,681元予全體繼承人;③被告蔡林美芬應 返還23,324元予全體繼承人;④被告林美鈴應返還120,863元 予全體繼承人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 八、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依家事 事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件一(一)原告主張遭侵占家電、3C、日常用品部分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櫻花牌瓦斯爐 2,87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2 大同電冰箱 18,55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3 照相機 13,986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4 大同電鍋 3,011.4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5 洗衣機 13,490.4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6 熱水器 12,95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7 熱水瓶 2,093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8 錄音機 2,992.5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總計 69,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件一(二)原告主張遭侵占貴金屬部分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黃金耳環乙對 10,664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2 黃金戒體3枚 87,246元 主張2枚為林盟基取走、1枚為林盟坤取走 3 寶石 15,00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總計 112,910元 附件一(三)原告主張遭侵占現金舊紙鈔部分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舊鈔50元紙幣10張 50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2 外國錢幣一大罐 3,00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3 生活費現金 40,00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總計 43,500元 附件二(四)原告主張遭侵占電腦、家具部分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桌上型舊電腦、螢幕、鍵盤、滑鼠 3,324元 主張蔡林美芬取走 2 客廳實木玉石鑲嵌座椅1組 6,00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3 實木雙人床 6,00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4 實木搖椅1座 3,00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總計 18,324元 附件二(五)原告主張遭侵占有價的天然玉石飾品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A級玉手鐲 10,000元 主張蔡林美芬取走 2 全美紫玉水滴型墜子、白金項鍊 10,000元 主張蔡林美芬取走 總計 20,000元 附件二(六)原告追加彩金、舊幣紙鈔部分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綠色100元紙鈔10張 1,00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2 紅色10元紙鈔 10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3 地下樂透彩金 60,00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總計 61,100元

2025-03-11

TPDV-113-家繼簡更一-1-2025031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8號 原 告 蔡鎮宇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于慧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刑事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3-附民-1058-2025030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8號 原 告 蔡鎮宇 被 告 陳文熙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 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 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 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陳文熙(下稱陳文熙)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惟陳文熙於原告起 訴前之113年7月4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在卷可憑,則陳文熙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從而,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就陳文熙部分,於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3-附民-1058-20250307-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姜怡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張鈞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張鈞垣之外祖母, 未成年人張鈞垣之母親張馨文於民國113年5月3日死亡,相 對人乙○○為未成年人張鈞垣之父,於113年4月間涉刑事案件 偷渡潛逃大陸地區後失聯,現住居所不明,顯然疏於保護照 顧未成年人張鈞垣,而未成年人張鈞垣於國小四年級後與聲 請人同住至今,由聲請人照顧所有事宜,為未成年人張鈞垣 最佳利益,爰聲請停止相對人乙○○對張鈞垣之全部親權,並 選定聲請人為張鈞垣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   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   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   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   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   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又父母均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   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   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   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   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   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第   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聞報導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相 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復 經本院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其提出 評估及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⒈綜合評估:⑴監 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具慢性病史,現固定服用藥物,未就業 ,獨力負擔未成年人費用;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互 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⑵監護時間評估:未成年 人與聲請人同住。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 :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住家社區環境及居住環境良好,評估聲 請人可提供適切照護環境。⑷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長期擔 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因未成年人之母親過世,未成年 人之父親(相對人)無法聯繫,故聲請人希望擔任監護人。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人現國中 三年級,明年考高中,聲請人為加強未成年人學業,予聘請 家庭教師輔導,支持未成年人之升學。評估聲請人具教育規 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综合評估:未成年人目前14歲 ,具表意能力。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 情形良好。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 人,建議鈞院應改由聲請人為監護人。說明:依據訪視時聲 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與意願;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久未探望,自未成年人小學四年級至今皆未扶養及探視未成 年人,且無法聯繫。因相對人未盡親職責任,又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與未成年人之意願,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⒊ 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人明確表示無意願 與相對人會面。因未成年人已為青少年,且與相對人長期無 互動經驗,建議尊重其意願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3年12月25日晟台護字第1130839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87至98頁),可認相對人自張鈞垣小學四年級至今皆未扶 養及探視未成年人,迄今已逾4年,參以相對人自113年3月1 日遭通緝,至今尚未緝獲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75至82頁),足見相對人已下落不明逾1年 ,其對於張鈞垣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 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為受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 為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未成年人生 父乙○○對於張鈞垣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聲請人 於未成年人母親過世後為張鈞垣之主要照顧者,具強烈之監 護意願,張鈞垣亦表達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揭訪視 報告可參,固可認由聲請人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 合上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然聲請人既為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外祖母,則於本院裁定停止乙○○之親權後,聲請人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第1款即為乙○○之法定監護人,而無另行選定 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張鈞垣之 監護人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06

TPDV-113-家親聲-226-20250306-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曾美幸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徐亦安律師 被 告 曾文宏 曾文瑞 曾美惠 曾美瑛 曾李素梅 周宏泰 周明玲 周明麗 柯茂良 柯延祿 柯昆明 柯穗燕 柯穗真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北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此   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法訴訟法第   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3年度 家繼訴字第13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繼承權事件 )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有停止訴訟 裁定1份在卷可參。茲系爭繼承權事件於114年2月4日判決確 定等情,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已無停止訴 訟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05

TPDV-112-家繼訴-26-2025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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