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26號
原 告 董子瑤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林永昌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常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記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前為男女朋友,被告乙○○則為甲
○○之父(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被告前於民
國109年6月間有意開設「森活足體養生館」,因資金不足,
爰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當時因與甲○○穩
定交往,並有共同成家之打算,遂以支付裝潢廠商案款228,
200元式借予被告,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返還借款30萬元亦
未否認,詎被告迄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若認兩造間前揭對
話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承認,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原因關
係,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金錢亦屬不當得利。爰請求擇一依
民法第474條、478條、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之法律關係判命被告為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並未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前為森活足體養生
館之會計人員,方得簽收相關單據,實際支出款項為被告甲
○○支付。原告前不願分手,被告乙○○因害怕原告騷擾,即使
不清楚原告與被告甲○○間之金錢關係,不願激怒原告,仍安
撫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並以原告支付裝潢
費用之方式做為借款交付,固提出估價單5紙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9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消費
借貸、合意以交付裝潢款項方式完成金錢移轉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兩造間有約定借貸及以指示
交付方式完成借款之交付。原告復主張依據兩造LINE對話記
錄足認被告有承認本件債務,惟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略以
「原告:你跟你爸30萬什麼時候要還我,開店的你跟你爸說
,你們自己商量。甲○○:早已經說過啦沒有人甘心,你這樣
一直牽扯,有意義嘛。」、「原告:爸爸你說房子賣掉要給
我15萬還算數嗎?乙○○:子瑤你也知道會員的錢子皓都拿去
,你也知道路節電被電力公司罰款30多萬,我還在繳,三月
份我被房東要趕走,都需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然上開對話均無自承其所謂之30萬元即係兩造間基於本
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
款30萬元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則其依消費借貸及債
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乏所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經
查,原告主張其已支付森活企業社之裝潢費用228,200元乙
情,業據其提出原告簽收之估價單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
9頁),施做工程地址均為森活企業社之經營址,其上記載
款項收受及交付之人分別為廠商之承辦人員及原告,衡以一
般經驗法則應為原告實際支出費用始於上開單據點交確認,
原告所述應堪予採信。而森活企業社為被告甲○○於109年6月
19日獨資申請設立登記,有桃園市政府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5頁可參),被告甲○○亦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當初確實是其開設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然被
告甲○○辯稱原告曾為企業社之會計人員才會拿到單據,款項
實際上係其支付云云,被告甲○○僅為空言否認,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反證推翻上開證明,自難認被告甲○○之抗
辯為真實,是被告甲○○自無保有免予給付上開裝設費用228,
200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甲○○當負返還上開款項予原
告之責。至於被告乙○○部分,原告無法證明有何收受上開不
法利得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上開裝潢費用,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甲○○給付22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
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
20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TYEV-113-桃簡-82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