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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莊茜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吳仲禮 黃雪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吳仲禮前於民國85年間結婚,黃雪虹前為原告與吳 仲禮共同經營之補習班之員工。原告於111年間新冠肺炎 疫情高峰自大陸地區返臺,被告竟趁原告居住防疫旅館不 得外出期間,於不詳時點交往,並在客廳沙發疑似發生性 行為。原告即於111年11月3日與吳仲禮離婚,並請黃雪虹 自行離職。被告前述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情節重大,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交往,亦未發生性行為,且原告本未能證明被告 發生性行為及其時間、地點、次數。又在現今憲法典範變 遷之脈絡下,已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 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故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 受一方獨佔、使用之配偶權概念,則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 偶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縱認原告得為本件 主張,然參酌原告所舉協議書之內容,足認兩造業已和解 ,吳仲禮亦已給付原告大筆資產及賠償金,則原告再為本 件請求,顯屬無據,遑論原告至少在111年6月前即已知悉 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卻迄至113年6月始提起本件訴訟 ,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吳仲禮前於85年間結婚,黃雪虹前 為原告與吳仲禮共同經營之補習班之員工;原告於111年1 1月3日與吳仲禮離婚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佳音英語 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私立東華美語短期補習班勞工(職 員)名卡及排班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然查: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提出的被告性行為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5 5頁),畫面上的錄影日期為111年6月23日,又無證據足 認原告是在更早之前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2年 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原告於113年6月11日起訴(見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7頁),尚未罹於時效。此 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抗辯,然依下列證據,足認原告主張為真:    ⑴前揭錄影畫面截圖的內容是,黃雪虹頭靠在沙發上,吳 仲禮壓在黃雪虹身上,將黃雪虹雙腿架在肩膀上,顯然 是在進行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55頁)。截圖裡沒有拍 到兩人性器交合,不過侵害配偶權的樣態,本不以性交 為限。有這麼親密的肢體接觸,不管有沒有插進去,都 侵害了原告的配偶權。    ⑵卷附111年9月7日認罪書(下稱認罪書1)記載下列事項 而經吳仲禮簽名蓋指印(見本院卷第13頁):「本人吳 仲禮係私立東華美語短期補習班、桃園市私立仲華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私立佳盈英語短期補習班負責人, 與黃雪虹為上司與下屬關係,本人於_年_月_日與黃雪 紅開始有不正當關係.在不同地點(本人家中、黃雪紅 家中、本人父親租屋等地)多次發生性行為 且有發生 完性行為教其向校方提出請假的惡意行徑。本人與黃雪 虹兩人在Line中用詞曖昧,互道想念、互約碰面地點與 時間,甚至在本人妻子莊茜在家時亦同,完全置莊茜感 受於不顧。」    ⑶卷附111年9月7日認罪書(下稱認罪書2)雖有與認罪書1 前引文字相同的記載,不過從簽名跟指印,看得出跟它 們不是同一份文件(見本院卷第75頁)。    ⑷卷附111年9月7日認罪書(下稱認罪書3)則記載下列事 項而經黃雪虹簽名蓋指印(見本院卷第15頁):「本人 黃雪虹係私立東華美語短期補習班行政人員,與公司負 責人吳仲禮為上司與下屬關係,本人於_年_月_日與吳 仲禮開始有不正當關係.在不同地點(本人家中、吳仲 禮家中、吳仲禮父親租屋等地)多次發生性行為,且有 發生完性行為後向校方提出請假的惡意行徑。本人與吳 仲禮兩人在line中用詞曖昧,互道想念、互約碰面地點 與時間,甚至在吳仲禮妻子莊茜在家時亦同,完全置莊 茜感受於不顧。」    ⑸卷附111年9月21日自願退股協議書另記載(見本院卷第5 7頁):「現因乙方與公司行政人員黃雪虹發生不正當 性行為」等語,並經吳仲禮簽名蓋指印,被告對於這份 文書形式上的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   2.被告雖否認在前揭認罪書1、2、3上簽名蓋指印云云,然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鑑定該 等認罪書上之筆跡及指紋,本院即命被告於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無正當 理由而未到庭,意圖妨礙真實發見甚明,本院審酌上情, 認該等認罪書確經被告簽名蓋指印,形式上為真正。   3.據此,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四)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業已清償:   1.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 274條定有明文。   2.本件吳仲禮簽名蓋指印的認罪書1,開頭概述吳仲禮跟黃 雪虹及其他女性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並自承「這些做法對 本人與妻子莊茜的家庭關係、夫妻感情、以及莊茜的精神 生活都造成了嚴重影響,導致莊茜夜夜失眠,產生嚴重抑 鬱狀況。並且因為黃雪虹頻繁在本人面前述說公司內大部 分員工的不是(Annie Dale Phoebe Vivian等)導致了本 人對於公司營運與管理的諸多誤判。嚴重影響公司整體運 作與管理,自覺自己行為極其惡劣,並不適合再做負責人 一職」,進而約定吳仲禮將個人物品從公司收妥帶走、積 極配合原告進行學校移轉手續、並於111年9月30日前以匯 款轉帳方式給付原告1,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 3頁)。從前後文來看,所謂「認罪書」其實是原告與吳 仲禮之間,就吳仲禮跟黃雪虹及其他女性交往並發生性行 為一事所成立的和解契約。   3.後來,就吳仲禮對於原告的損害賠償,原告與吳仲禮又先 後於111年9月14日、19日、21日簽定補充協議書、補充協 議書2、自願退股協議書,最終的和解內容是:⑴吳仲禮應 於111年9月21日給付100萬元與原告;⑵吳仲禮應將若干不 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⑶吳仲禮應將私立東華美語短期補 習班、桃園市私立仲華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私立佳盈 英語短期補習班股份移轉於原告(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   4.其中,關於給付100萬元與原告部分,吳仲禮抗辯其已於1 11年9月8日、21日匯款合計324萬1,596元與原告,並提出 手機網銀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原告 對此亦不爭執,堪可採認,並依前引民法第274條規定, 黃雪虹於吳仲禮清償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5.原告與吳仲禮既已和解,依法不得在約定的100萬元之外 ,另行請求吳仲禮給付金錢作為損害賠償;又就本院所見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的情事,原告顯然不能請求超過100 萬元的精神慰撫金,則黃雪虹已因吳仲禮前揭給付免其全 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行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10

TYDV-113-訴-1362-202501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26號 原 告 董子瑤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林永昌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常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記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前為男女朋友,被告乙○○則為甲 ○○之父(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被告前於民 國109年6月間有意開設「森活足體養生館」,因資金不足, 爰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當時因與甲○○穩 定交往,並有共同成家之打算,遂以支付裝潢廠商案款228, 200元式借予被告,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返還借款30萬元亦 未否認,詎被告迄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若認兩造間前揭對 話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承認,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原因關 係,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金錢亦屬不當得利。爰請求擇一依 民法第474條、478條、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之法律關係判命被告為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並未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前為森活足體養生 館之會計人員,方得簽收相關單據,實際支出款項為被告甲 ○○支付。原告前不願分手,被告乙○○因害怕原告騷擾,即使 不清楚原告與被告甲○○間之金錢關係,不願激怒原告,仍安 撫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並以原告支付裝潢 費用之方式做為借款交付,固提出估價單5紙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9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消費 借貸、合意以交付裝潢款項方式完成金錢移轉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兩造間有約定借貸及以指示 交付方式完成借款之交付。原告復主張依據兩造LINE對話記 錄足認被告有承認本件債務,惟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略以 「原告:你跟你爸30萬什麼時候要還我,開店的你跟你爸說 ,你們自己商量。甲○○:早已經說過啦沒有人甘心,你這樣 一直牽扯,有意義嘛。」、「原告:爸爸你說房子賣掉要給 我15萬還算數嗎?乙○○:子瑤你也知道會員的錢子皓都拿去 ,你也知道路節電被電力公司罰款30多萬,我還在繳,三月 份我被房東要趕走,都需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然上開對話均無自承其所謂之30萬元即係兩造間基於本 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 款30萬元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則其依消費借貸及債 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乏所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經 查,原告主張其已支付森活企業社之裝潢費用228,200元乙 情,業據其提出原告簽收之估價單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 9頁),施做工程地址均為森活企業社之經營址,其上記載 款項收受及交付之人分別為廠商之承辦人員及原告,衡以一 般經驗法則應為原告實際支出費用始於上開單據點交確認, 原告所述應堪予採信。而森活企業社為被告甲○○於109年6月 19日獨資申請設立登記,有桃園市政府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5頁可參),被告甲○○亦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當初確實是其開設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然被 告甲○○辯稱原告曾為企業社之會計人員才會拿到單據,款項 實際上係其支付云云,被告甲○○僅為空言否認,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反證推翻上開證明,自難認被告甲○○之抗 辯為真實,是被告甲○○自無保有免予給付上開裝設費用228, 200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甲○○當負返還上開款項予原 告之責。至於被告乙○○部分,原告無法證明有何收受上開不 法利得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上開裝潢費用,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甲○○給付22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 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 20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19

TYEV-113-桃簡-826-2024121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傑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顧傑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詮鈦牙 醫診所之負責人,明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騎樓屬於道路,且不得在 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間6時45分許 前某日,在上址1樓供公眾往來之騎樓處設置鐵鍊,且未在 周圍設置警示標誌或標語等安全措施,以避免行人於行走經 過時遭絆倒受傷,適告訴人陳添丁於112年8月23日晚間6時4 5分許,行經上址騎樓時遭鐵鍊絆倒,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 眉撕裂傷、雙小腿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前於本院達成 調解,被告並當庭給付完畢,而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 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 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3-審易-1552-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珠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未向告訴人宣稱投資清冠及保證獲 利,也沒有提供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給告訴 人簽署,我跟告訴人是借貸關係,因告訴人提出本案契約書 並要求我簽名才肯借我錢,他說簽這張是要給公司看的,我 缺錢為了要過票所以才在契約書上用印簽名,但我們並非投 資關係,告訴人交給我的2張現金支票(面額各新臺幣100萬 元)是借款並非投資款,利息就是100萬元中的16萬元,我 後來有還他利息16萬元等語。辯護人則以:從卷附對話紀錄 看不出來本件與投資有關係,本案契約書實際上與借款契約 書無異,該契約書內容為告訴人草擬,告訴人是錢莊業者, 其為規避民法法定利率之上限,把借款包裝成投資再要求被 告簽署假的投資合作契約書,實際上根本沒有投資存在,被 告只是向告訴人借款,並無詐欺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因 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共200萬,金額甚高,犯後否認犯行 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原審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5月, 未使罰當其罪並符合社會法律情感,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 未當,請求給予酌量重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卷第 80、99、107頁)。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上訴主張並無本案詐欺犯行部分 (一)被告向告訴人宣稱可投資清冠中藥獲利及簽署本案契約書 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盧文明分別證述在卷, 且有本案契約書可佐:  1、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與被告在111年3月22日簽立本案契約書 ,當時疫情很嚴重,被告開設的廣東慈安堂中藥店放很多 新冠肺炎中藥包,一包成本幾十元,可以賣到幾百甚至幾 千元,被告說當時是投資新冠肺炎中藥材的好時機,其因 此與被告簽立契約,被告保證獲利有1倍以上,當天在廣 東慈安堂被告將打好的合約書拿出來,上面已簽好被告名 字,其看完沒問題才簽名,見證人盧文明原本要一起投資 ,後來臨時反悔不投資只當見證人,伊有跟盧文明說投資 情況,他在見證人的欄位簽名,後來其有開兩張支票給被 告,但被告後續沒還錢(原審卷第97-111頁)。  2、證人即本案契約書見證人盧文明證稱其與告訴人是好友, 原本不認識被告,是告訴人找伊一起去被告的中藥店看看 是否要投資,其到場後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討論投資新冠 病毒買草藥的內容,看見告訴人交付兩張100萬元的支票 給被告,當見證人就是見證告訴人有拿支票給被告,伊有 親眼看到被告和告訴人在本案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最後 自己也在契約書上簽名用印等語(原審卷第111-118頁)。  3、上開2證人所證被告向告訴人宣稱投資清冠中藥獲利,雙 方簽署本案契約書並由告訴人交付2張面額100萬元的支票 予被告等節,經核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另佐以卷附投資 合作契約書中記載【甲方為「廣東慈安堂 陳明珠」、乙 方為「張傑雄」、丙方為「盧文明」】「甲方因看國際物 料情勢大漲,並保證乙方獲利,特邀請乙方共同投資採買 特選頂上金山牛黃一貨櫃,價值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乙方 而達成合作協議,同意茲就合資共同投資特選頂上金山牛 黃一貨櫃事宜,甲乙雙方各出資新台幣貳佰萬元整,雙方 合意議訂如下條款並遵守之」、「(第二條)公司之經營 操作及一切營業管理與費用由甲方負責。由甲方提供保證 90天後乙方可獲利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且其上確有被 告所承認之甲方欄位簽名、蓋章與指印(他卷第15頁,偵 緝卷第70頁,原審卷第39-40、118頁,本院卷第81、104 頁),觀諸該契約書內容與告訴人及證人盧文明證述上開 情節大致相符,適足以為其等指證之補強,則被告確有向 告訴人宣稱上述投資事項並收取兩張100萬元支票之事實 ,已可認定。 (二)被告既承認在本案契約書上之甲方欄位簽名,而該契約復 敘明「甲方邀請乙方共同投資採買特選頂上金山牛黃」、 「甲方提供保證90天後乙方可獲利100萬元以上」,可見 契約文字之記載非常明確,且契約係用於確保被告與告訴 人投資中藥材及獲利約定等事宜,考量被告身為廣東慈安 堂之負責人,自承曾與告訴人聊天提及要買牛黃、做生意 經常需要調借現金與開票(偵緝卷第7頁,原審卷第137頁 ),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更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常有金錢 與票據往來(偵緝卷第75-91頁),被告理當對於借款和 投資之區別相當清楚,斷無可能只是為了向告訴人借貸金 錢,在毫無確認契約文字之情況下,胡亂簽署本案投資合 作契約書且對告訴人保證獲利,況告訴人證稱自己對於中 藥一概不知、無從憑空草擬本案契約範本(原審卷第42頁 ),益徵本案契約書之內容是被告事先擬好,虛構契約上 所載之牛黃為投資標的,復以投資一定期間即可保證獲利 之不實話術,藉此誆騙告訴人之金錢無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主張被告和告訴人之間為借貸關係 ,並以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無投資相關內容為據(本院 卷第27、81、86、107頁)。然而,觀諸該等LINE對話紀 錄,固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在111年4月至6月間談及關於資 金借貸、開票、過票、拿票等內容(偵緝卷第41-45、75- 91頁),告訴人亦承認與被告確有借貸關係(原審卷第10 1頁),惟告訴人明確證稱本案這次是雙方第一次投資、 與借款無關,一般借貸都會先扣利息(原審卷第44、101 頁),且若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大可直接與被告 簽立借貸契約,供作後續請求返還借款之證明,殊無必要 虛構內容繁雜之本案合約書誘騙被告簽署,再被告既稱向 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利息為16萬元,實際上向告訴人取 得200萬元,然卻僅支付利息16萬元與紅包2萬元(本院卷 第103頁),被告所辯借款金額與付利息之情節明顯互相 矛盾,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縱使談及借貸事宜,亦 無礙於雙方簽署本案投資合約書以及被告詐欺告訴人之事 實認定,尚難以對話紀錄未見與投資相關之內容,反推被 告並未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 解,要難採信。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詐欺取財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其犯行之依據及所辯不足採信 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 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關於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部分: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件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原 審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復審酌被告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等情,而 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 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情事,況原審在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範圍,選擇較重之有期徒刑,而非較輕之拘役或罰金 刑,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過輕可言,且無其他刑之 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形。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 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 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 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固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告訴 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 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 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執被告迄未賠償或雙方未能達成 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蒞庭檢察官雖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卷第107頁),惟本院參酌 上情,認原審上開科處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 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易-1775-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政超(即超強投資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吳篤維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汽車客運業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子禮 參 加 人 范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 1年8月12日110年勞裁字第46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中,原告代表人由任季男(即佑高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變更為邱政超(即超強投 資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 何佩珊,茲據變更後之原告新任代表人邱政超及被告新任代 表人何佩珊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9、45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參加人范光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臺灣汽車客運業產業工會(下稱產業工會   )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成立,范光明為產業工會發起人,積 極參與產業工會事務,為產業工會核心幹部成員,並於108 年經選任為產業工會理事,繼於110年4月14日任職原告公司 督導課課長。范光明曾經指示其下屬柯昱萱於原告公司使用 其私人筆記型電腦,製作72名產業工會會員工作時數及薪資 等資料之報表。110年11月22日當天,原告公司主管看到柯 昱萱使用范光明私人筆記型電腦,因而請柯昱萱開啟筆記型 電腦查看是否有違規情形,由於筆記型電腦畫面上有看到柯 昱萱在整理公司員工、薪資及工時等資料,而該等資料並非 柯昱萱職掌範圍,懷疑可能自公司電腦調取,原告為釐清事 實,由2位主管陪同柯昱萱攜帶范光明私人筆記型電腦至派 出所備案,備案後,范光明私人筆記型電腦仍由柯昱萱攜回 。原告經調查後,發現上開資料應係工會會員交予范光明, 無法認定係柯昱萱自公司電腦調取,故未提出告訴。嗣110 年11月24日蘋果新聞網發表標題為「桃園客運又爆爭議!彙 整駕駛工時幫討加班費遭報警處理,資料還『被消失』」之報 導,內文載有:「針對桃客爭議,范光明表示,因70多位員 工認為桃客計算加班費未依法令規定,因他是台灣汽車產業 工會理事及桃園客運企業工會理事,駕駛委託他計算工時及 加班費,已離職的經營高層也曾交代應算清楚、該還給員工 的就要還;根據估算,每人最少被欠100多萬加班費,但團 體協約和解讓每人僅能領到幾十萬加班費,因此該70多名員 工提告爭取……」、「范光明指出,他在11月22日休假,1名 新進年輕女員工使用他個人筆記型電腦協助計算駕駛加班費 ,該筆記型電腦內都是工會會員相關資料,並未與公司網路 連線或下載公司文件,公司卻派6到7人壓著小妹移送警察局 ,她除遭扣留2到3小時,且事後發現筆記型電腦內全國駕駛 資料也遺失,恰巧當天是桃園客運企業工會理事長選舉前1 天……」等語(下稱系爭新聞內容)。原告遂以110年12月13 日桃汽客人字0529號函(下稱110年12月13日函),通知解僱 范光明,解僱理由為:「利用職權指示所屬員工柯昱萱於上 班時間,以范光明個人筆記型電腦辦理非職掌事務達1個多 月之久,違反應忠誠(實)勤勉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嚴重損害 員工及工司權益;另在未經查證前即向媒體(蘋果日報)散 播訊息,不實內容亦嚴重損害公司形象,以上查證屬實且情 節重大,已違反勞動契約第3條、第4條第7款及工作規則第4 0條規定,並依工作規則第67條第20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應予解職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110 年12月14日生效)。」產業工會及范光明主張原告前開解僱 行為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於110年12 月21日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經被告不當勞動行 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會)以111年8月12日110年勞裁字 第46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一、原 告110年12月13日解僱范光明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原告110年12月13日 解僱范光明之行為無效。三、原告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回復范光明原任原告督導課課長之職務,並 將事證送交勞動部存查。四、原告應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 范光明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范光明薪資新臺幣 (下同)66,500元,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 不服原裁決主文第1項、第3項及第4項,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  ㈠范光明原為原告督導課課長,其於110年11月間為協助訴外人 邱創城及彭景義等人向原告訴訟,未向主管報備且未經上級 主管同意,擅自指示其下屬柯昱萱於上班時間以范光明之私 人筆電,為邱創城及彭景義等人製作表格,計算於訴訟中得 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加班費,從事非職掌事務達1個多月之久 ,違反勞動契約第3條及工作規則第40條等規定。嗣於110年 11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之某時,范光明向蘋果日報記者為「 其筆電內的全國駕駛檔案離奇消失,暗指原告刪除其檔案資 料、恰巧當天是桃園客運企業工會理事長選舉前一天,隔天 利用渠去警局報案處理,也拔掉渠企業工會理事職務」等不 實指控,違反勞動契約第4條第7款規定。范光明上開行為經 原告110年12月第1次臨時獎懲會認定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決議依工作規則第67條第20款規定,應予解 職。范光明不服,向被告裁決會申請裁決,經被告以原裁決 認定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 行為(即原裁決主文第1項),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命原告應自原裁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回復范光明 原任被告督導課課長之職務,並將事證送交勞動部存查(即 原裁決主文第3項),並命原告應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范光 明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范光明薪資66,500元, 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原裁決主文第4項)。而原裁決無非係以「原告之前副董 事長黃季平確有指示范光明針對加班費為協調,故范光明指 示柯昱萱製作加班費等統計文書即仍屬其業務職掌之事項」 、「范光明對外所發表之言論受言論自由保障」及「   范光明為產業工會之理事,加班費事務與工會事務有關」等 為由,認原告解雇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5款 之不當勞動行為。然黃季平於裁決會調查時,明確證稱「當 時是為了勞資和諧,沒有想過是訴訟之用」等語,范光明卻 實質為邱創城、彭景義等人訴訟事件之利益,而指示柯昱萱 於上班時間為渠等之利益製作訴訟所需文書,其所為顯與黃 季平指示之行為及目的不相符合,原裁決所認事實顯與證據 有違,自非適法。  ㈡又范光明指示柯昱萱於上班時間為邱創城、彭景義等人製作 訴訟文書,縱為產業工會之活動或事務(此為假設語氣,原 告否認之),然工會幹部於上班時間辦理會務,亦須依工會 法第36條之規定向原告申請會務假,且應釋明其請假之原因 事實並備齊有關證明文件供核。范光明及產業工會均未曾向 原告提出會務假之請求,是范光明所為縱使係屬工會事務, 然其既未依法提出會務假,自不得於上班時間辦理,故原告 以范光明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予以解雇,自 無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誠屬合法有據。  ㈢范光明固受有言論自由之保障,然亦不得在未經查證前向媒 體散播虛偽不實之訊息,而嚴重損害公司形象,是范光明所 為顯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4條第7款規定,原告將其解 僱自不違反工會法,且解雇行為自屬有效。原裁決徒以范光 明受有言論自由保障,而未審酌其之言論是否具有真實惡意 原則,是原裁決除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符合外,亦顯有適用 法規錯誤。  ㈣原裁決認定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既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而應予撤銷,則原裁決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應自原裁決送達之翌日 起10日內,回復范光明原任原告督導課課長之職務,並將事 證送交被告存查,及命原告應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范光明 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范光明薪資66,500元,及 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失所附麗而應併予撤銷等語。  ㈤並聲明:原裁決關於主文第1、3、4項之決定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時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長之黃季平於原裁決程序中證述,其指 示於110年4月14日升任原告公司督導課課長(負責原告員工 班次調派及逾時津貼審查等業務)之范光明,協助同為原告 公司員工暨產業工會會員之邱創城等42人及彭景義等30人解 決加班費爭議。因此原裁決認定范光明指示柯昱萱所處理之 加班費爭議等事項,應屬原告公司上級交辦之公務而為工作 公務而為工作內容之一,並非原告所稱之「非職掌事務」。 而范光明指示柯昱萱協助處理原告公司員工之工時爭議,同 時也是協助產業工會會員與原告間訴訟之用,具有工會活動 之性質。原告據此將范光明解僱,顯係針對范光明參與工會 活動所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不當勞動行為。  ㈡依系爭新聞內容所顯示「70多名原告員工為臺灣汽車客運產 業工會會員,渠等委託范光明處理與原告之爭議,乃係為維 護該工會會員之權益」之脈絡,客觀上范光明向媒體提供資 訊,其言論符合產業工會一貫之運動方針所為之行為,經裁 決會認為范光明對新聞媒體所為言論均為與工會會員加班費 等議題相關,其內容亦非與事實相悖,核范光明言論屬正當 之工會活動範疇。原告就范光明言論以「向媒體蘋果日報散 播訊息,不實內容亦嚴重損害公司形象」為由,對范光明為 解僱之懲處,從整體過程觀察,充分顯露對范光明從重懲戒   ,係為對工會幹部所為之不利待遇,自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此外,原告將擔任產業工會核心 幹部之范光明不合法解僱,對於該工會之組織、活動自屬不 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對工會幹部及會員將可能造成寒蟬效 應,故認定系爭解僱行為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  ㈢范光明指示柯昱萱所處理之訴訟資料屬黃季平交辦之職務範 圍,已如前述,且范光明使用個人筆記型電腦之違反情事尚 屬輕微,實與工作規則第67條第20款之「情節重大」要件不 相符合。觀諸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62條規定以降所列對員 工懲處之方式尚有申誡、記過、記大過等處分態樣,則原告 逕對范光明採取最嚴重之解僱,顯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相違,足徵原告系爭解僱行為確具有針對性,顯已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㈣細繹系爭新聞內容可知,范光明僅表述其個人筆記型電腦中 之全國駕駛資料「被消失」,並未對媒體指摘係特定人所為   ,再衡諸110年11月22日至24日間確有「原告就范光明使用 個人筆記型電腦向派出所備案」、「柯昱萱攜帶范光明之個 人筆記型電腦至派出所」等情事,則於此際發生范光明工會 理事職務爭議,其時間之密接性導致范光明質疑種種情事均 與加班費爭議所衍生之工會活動有關,是應認其言語縱與事 實並未全然相符,亦非毫無根據,自難據此即認定范光明主 觀上有故意詆毀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意思,實未逾工會言論自 由之保障範圍。遑論110年11月24日系爭新聞報導中確有採 訪原告,並給予平衡報導,應認原告已透過適當且有效之管 道加以澄清及回應,自不得再藉由系爭解僱行為給予范光明 不利待遇。原告稱被告裁決會未審酌范光明言論是否具有真 實惡意原則,主張原裁決決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洵屬無 由。  ㈤原裁決認定所為「原告110年12月13日解僱范光明之行為,構 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既 無原告起訴狀所稱違誤,則原告另主張原裁決主文第3項及 第4項之救濟命令失所附麗而應併予撤銷云云,亦無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范光明陳述略以:原告打壓工會迄今已有3次,且其觀看110 年11月22日晚上6點許派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見到原 告公司員工黃也萍及簡仲鵬碰觸其個人筆記型電腦,而其個 人筆記型電腦內之資料有滅失,滅失之資料係大餅(即紀錄 行車工時之文件)及派車單,其將此2份資料作成1個專門之 檔案夾,但該檔案夾遭刪除,故而對渠等2人向派出所提告 ,派出所員警看到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受理其之提告。是其 向媒體所提及資料被滅失,並非係不實新聞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六、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新聞內容(原處分卷第42-44頁)   、原告110年12月13日函(原處分卷第12頁)、參加人110年 12月17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原處分第1-3頁)及原裁 決(原處分卷第298-342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解僱范光明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 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 、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   、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 、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觀諸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意旨,並參酌其立法理由謂: 「一、原條文第35條第1項及第37條均屬雇主不當勞動行為 之態樣,且勞工參加工會組織活動,亦不能侷限其自身所屬 之工會,爰予酌修後,分別列於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 …四、為避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 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爰增訂第1項第5款之概括性規範。 」等語,可知上開規定第1款係禁止雇主對個別勞工為不當 勞動行為;而第5款則禁止雇主對工會為不當勞動行為,其 立法目的在杜絕雇主藉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為行使法 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而成立、組 織工會或辦理工會活動時,以各種支配、控制手段為反制, 以確保工會能自主正常運作,不受雇主支配介入,俾能發揮 集體協商功能,維護及提昇集體勞工權益,此即學理所稱「 支配介入」類型之反工會行為。準此以論,雇主或代表雇主 行使管理權之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 第5款所稱之不當勞動行為,應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一切 客觀情狀為判斷,雇主就同種類或相類似事例之處理方式, 是否因勞工之工會會員身分或幹部資格而有差別待遇情形, 判斷其是否具有不當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 或影響工會發展之情形。具體而言,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 理權之人對於有工會會員身分或幹部資格之勞工實施管理或 約束措施,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5款規定 之不當勞動行為,自須就該個案勞工之服勤表現,對應其實 際上所受之管理或約束措施,在客觀上是否合理、必要?有 無因勞工具有工會會員身分或幹部資格,而逾越工作規則所 許之範圍?亦即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行使管理權 ,是否有與該個案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 或擔任工會職務作不當連結,而為報復性之不利待遇   ,致發生欠缺正當性、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或差別 待遇等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經整體觀察,綜合評價個案勞工勤務表現,單位主 管對該個案勞工所為管理或約束措施等不利之待遇,如有客 觀證據可認其措施考量有不當連結該個案勞工組織工會、加 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等因素,或對於工會 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具有不當支配、控制之情形,則雇主或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對個案勞工所為不利之待遇,即構 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5款所稱之不當勞動行為。  ㈡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 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   、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 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依上開規定可知,透過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機制,除對於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外,尚藉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方式,以為快速有 效之救濟命令,俾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受侵害勞工 之相關權益及集體勞動關係之正常運作。  ㈢原告以范光明指示柯昱萱於上班時間,以其個人筆記型電腦 核計原告所屬司機(同屬產業工會會員)之工時及薪資為由 ,於110年12月13日解僱范光明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⒈經查,產業工會於106年4月27日成立,有卷附桃園市政府登 記證書可參(原處分卷第15頁)。范光明為產業工會發起人   ,積極參與產業工會事務,為產業工會核心幹部成員,並於 108年經選任為產業工會理事,繼於110年4月14日任職原告 公司督導課課長。范光明擔任課長期間曾經指示其下屬柯昱 萱於原告公司使用其私人筆記型電腦,製作72名產業工會會 員工作時數及薪資等資料之報表。110年11月22日當天,原 告公司主管看到柯昱萱使用范光明私人筆記型電腦,因而請 柯昱萱開啟筆記型電腦查看是否有違規情形,由於筆記型電 腦畫面上有呈現柯昱萱在整理公司員工、薪資及工時等資料   ,而該等資料並非柯昱萱職掌範圍,懷疑可能自公司電腦調 取,原告為釐清事實,由2位主管陪同柯昱萱攜帶范光明私 人筆記型電腦至派出所備案。備案後,范光明私人筆記型電 腦仍由柯昱萱攜回。原告經調查後,發現上開資料應係工會 會員交予范光明,無法認定係柯昱萱自公司電腦調取,故未 提出告訴。嗣110年11月24日蘋果新聞網發表標題為「桃園 客運又爆爭議!彙整駕駛工時幫討加班費遭報警處理,資料 還『被消失』」之系爭新聞內容,原告遂以110年12月13日函 通知解僱范光明,解僱理由為:「110年11月22日遭公司查 悉利用職權指示所屬員工柯昱萱於上班時間,以范員私人筆 電辦理非職掌事務達1個多月之久,違反應忠誠(實)勤勉 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嚴重損害員工及公司權益;另在未經查證 前即向媒體(蘋果日報)散播訊息,不實內容亦嚴重損害公 司形象,以上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已違反勞動契約第3條 、第4條第7款及工作規則第40條規定,並依工作規則第67條 第20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應予解職 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110年12月14日生效)。」 ⒉次查,范光明於110年4月14日升任督導課課長,負責原告所 屬員工班次調派及逾時津貼審查等業務(原處分卷第41頁)   ,時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長黃季平認為當時公司經營團隊秉持 原告應該要改善勞動條件,修復勞資關係之態度,遂指示范 光明去實際了解、溝通當時有爭議之司機當事人,確認公司 薪資與實際發生工時所得之間有無落差,以弭平勞資爭議。 此有黃季平於裁決會111年6月2日第2次調查時陳稱略以:「   110年4月我正式擔任副董事長後有再去了解團體協約加班費 訴訟的問題,實際了解後與在董事會上的訊息有所落差,所 以有請督導課范光明課長實際的了解,因為當時還有好幾10 位司機在訴訟中,董事會認知是團體協約簽完後,付了1.2 億這件事就解決了,結果履行後還是有訴訟。當時經營團隊 主張桃園客運應該要改善勞動條件,修復勞資關係,所以積 極要求針對該些爭議進行處理,我認為公司工時的產生是勞 方與資方雙方產生的結果,工時紀錄應該是要公開而非保密 的事情,所以我認為當時紀錄沒有保密的必要,才請范光明 課長針對有爭議部分要協調,如果有落差需要公司補償就應 補償,但有多領的也應該要退回,當時對於工時的態度是站 在保護公司也保護員工的立場,駕駛員可以隨時來公司調取 工時紀錄。我請范光明去實際了解、溝通工時的產生中是否 有誤差,原則上希望保障勞資雙方基本權益,沒有把工時資 料當作公司的秘密看待。」「記得是請范光明對於勞資爭議 要實事求是,司機駕駛部分有工時紀錄、加班紀錄表,沒有 印象有具體的說要他去做統計,但是我有確實的要求他針對 工時部分與駕駛員間要雙方取得確切證據比對,讓員工權益 沒有被侵犯,公司也沒有誤發錯誤金額。我同意他去調閱工 時紀錄及加班紀錄表,跟駕駛員核對,但細部的統計等等, 我沒有清楚指令給他。我要他做成紀錄是要先跟員工核對, 最終交給公司,但到我離開為止,這件事還沒完全落實」「   (請問證人,是否記得何時要求申請人做這件事?細節內容 為何?)我印象中是在發生在我擔任副董事長時,約110年5 月底至6月間,我代理董事長印象中是6月底。所謂的了解是 透過公司薪資系統確認相關工時與薪資是否有對應,溝通是 跟當時有爭議的司機當事人,確認公司薪資與實際發生工時 所得之間有無落差。」等語,有該調查記錄附卷足佐(原處 分卷第167-172頁)。由原告時任副董事長黃季平之上開陳 述可知,因當時有數十位駕駛員與原告就加班費等事件進行 訴訟,黃季平為勞資和諧,遂將釐清有訴訟之駕駛員與原告 間之工時紀錄及加班紀錄等資料一事交由范光明辦理。此參 諸范光明於110年11月29日接受原告訪談時,對於其指示柯 昱萱所處理之事,係黃季平為釐清勞資爭議授權其處理,亦 陳明:「(請問你提供該筆記型電腦指示辦事員柯昱萱做什 麼事情?)這個是前駐會對於勞資爭議的釐清,所需的計算 方式,以了解是否有違法或不足之部分」、「(請問你說的 前駐會是哪一位呢?)副董事長」、「(副董事長哪一位?) 黃季平先生。」等語在案可明(原處分卷第104-105頁)。 足見范光明指示柯昱萱所處理之核計原告駕駛員工時及薪資 等事務,應屬上級交辦之公務而為工作內容之一部份,原告 稱「非職掌事務」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主張黃季平係陳 稱「當時是為了勞資和諧,沒有想過是訴訟之用」等語,范 光明卻實質為邱創城、彭景義等人訴訟事件之利益,而指示 柯昱萱於上班時間為渠等之利益製作訴訟所需文書,其所為 顯與黃季平指示之行為及目的不相符合云云,惟查,黃季平 於裁決會時明白陳稱:「司機駕駛部分有工時紀錄、加班紀 錄表,沒有印象有具體的說要他去做統計,但是我有確實的 要求他針對工時部分與駕駛員間要雙方取得確切證據比對」 等語,而范光明指示柯昱萱核計原告駕駛員工時及薪資等事 務,符合黃季平之指示,是原告主張,要無可取。  ⒊按所謂工會活動,並不以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 監事會所議決或指示之活動為限,即使是會員所為之自發性 活動,只要客觀上係依循工會之運動方針所為之行為,亦應 認為屬工會活動。故於工會未下達指示之情形,工會理事或 會員為其他會員處理與雇主間之工時、加班費等爭議或訴訟 之相關資料,依工會法第1條「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 位及改善勞工生活」所定之立法宗旨,以及同法第5條第2款 「勞資爭議之處理」、第3款「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 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第11款「其他合於第1條宗旨及法 律規定之事項」所定之工會任務觀之,仍應認係屬工會活動   ,受法律之保護。查范光明於裁決會111年6月2日第2次調查 時,陳稱略以:「(請問申請人范光明,請柯昱萱辦理的為 何事務?)針對爭議的問題,核計工時的計算及薪資的計算   。」「(請問申請人范光明請柯昱萱核計那些人的資料?) 是申請人工會中仍在訴訟中會員的資料。」「(在訴訟中的 人是否全為申請人工會會員?或是有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企業工會之會員?)除非有死亡或退休的,其餘全部 都是我申請人工會之會員,亦同屬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企業工會之會員,但如有從相對人處離職或退休者,則剩 下申請人工會會員資格。」等語(原處分卷第173頁)。可 知范光明指示柯昱萱協助處理原告所屬駕駛(同為產業工會 之會員)之工時及薪資之計算等事務,除係屬受上級交辦之 公務外,同時亦係出於為產業工會會員查明原告對加班費計 算有無剋扣之目的,如原告有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   ,此行為乃屬對於全體司機勞動條件及勞資爭議事項之促進   。依工會法第1條、第5條第2款、第3款、第11款所定之工會 任務觀之,確實符合工會之運動方針,應認為係屬工會活動   。  ⒋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屬不確 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 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 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 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 須屬相當,方屬上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 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 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判斷雇主之解職命令是否合法,應注意雇主之解職有 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解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 上不利益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解職命令將使 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至情節 重大與否之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客觀情事判斷 認定之。除應評估勞工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外,其判斷標準, 應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事由,是否已達到非將之解僱為最 後之手段,否則不能防免之嚴重程度,始克當之;且尚應審 酌雇主之解僱處分,依社會通念是否符合必要性、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以平衡勞資關係。查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發現 范光明指示所屬員工柯昱萱於上班時間,以范員私人筆記型 電腦處理原告所屬駕駛(同為產業工會之會員)之工時及薪 資之計算,因而請柯昱萱開啟筆記型電腦查看是否有違規情 形,由於筆記型電腦畫面上有看到柯昱萱在整理公司員工、 薪資及工時等資料,而該等資料並非柯昱萱職掌範圍,懷疑 可能自公司電腦調取,原告為釐清事實,由2位主管陪同柯 昱萱攜帶范光明私人筆記型電腦至派出所備案。翌日,范光 明發現其筆記型電腦內用於民事訴訟之部分資料不見,懷疑 係其同事將之刪除,遂於同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大樹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   196號偵查卷宗內,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訛。110年11 月24日蘋果新聞網發表標題為「桃園客運又爆爭議!彙整駕 駛工時幫討加班費遭報警處理,資料還『被消失』」之系爭新 聞內容(同為工會活動,詳述如後),原告乃於110年11月2 9日訪談范光明,繼於110年12月13日召開110年12月第1次臨 時獎懲會,對范光明以「第一案110年11月22日遭公司查悉 利用職權指示所屬員工柯昱萱於上班時間,以范員私人筆記 型電腦辦理非職掌事務達1個多月之久,違反應忠誠(   實)勤勉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嚴重損害員工及公司權益,違反 勞動契約第3條及工作規則第40條規定,經獎懲會審議決議   ,依工作規則第67條第20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而應予解職者』,經審議委員投票通過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為由(原處分卷第96頁)予以解僱。然范光明 指示柯昱萱於上班時間,以其私人筆記型電腦辦理之事務係 屬上級交辦之公務而為工作內容之一部份,非「非職掌事務   」,且同屬工會活動,已如前述,原告卻遽認屬「情節重大   」,而直接將范光明解僱,全然未斟酌是否給予口頭及書面 告誡、記過甚至取消考績獎金等作為懲戒,顯未使用勞動基 準法或其工作規則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且未審酌客觀上是否 已難期待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用關係,亦即原 告是否有立即採行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手段之必要性及相當性 ,即驟將范光明予以解僱,依前揭說明,顯難認原告所為解 僱符合最後手段原則,其懲處已違反比例原則,足見原告對 於范光明確有針對性之懲處。又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發現 范光明指示所屬員工柯昱萱於上班時間,以范員私人筆記型 電腦處理原告所屬駕駛(同為產業工會之會員)之工時及薪 資之計算,同年11月24日蘋果新聞網刊登系爭新聞內容,   原告旋於同年12月13日原告解僱范光明,時間上相近,被告 據而認定原告解僱范光明之行為,顯然係針對范光明參與工 會活動所為,二者具有關連性,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且范光明為產業工會之核心幹部,   原告將之不合法解僱,對產業工會幹部及會員將可能造成寒 蟬效應,對於產業工會之組織、活動自屬不當影響、妨礙或 限制,原告之解僱行為顯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於法難謂無據。  ㈣原告以范光明未經查證前即向媒體(蘋果日報)散播訊息, 不實內容損害公司形象為由,於110年12月13日解僱范光明 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 行為:   ⒈按正當之工會活動自由是工會存續之關鍵,排除雇主對工會 活動的干涉和妨礙是勞工行使團結權最核心之保障。雇主對 於勞資關係下之勞工組織的存在和運作應負有容忍之義務, 亦即雇主在發動人事權、勞務指揮權或財產管理權時,在一 定的範圍內有容忍與讓步之義務。基此,工會針對雇主所為 之批評言論的發動,乃屬工會活動自由之範疇,其事實如為 真實,該內容縱使較為誇大或激烈,雇主大可利用其比工會 更有效之言論管道,對於工會的言論加以澄清或回應為已足   ,斷不可遽以此理由否定工會言論之正當性,進而發動人事 權給予工會會員不利之待遇。且雇主在勞資關係中實處於優 越地位,應受到較高程度之言論監督,如工會或工會會員所 發布之言論是揭發企業不法情事,具有高度之公益性時,乃 工會為維持公司之存續所為不法資訊之揭露,與雇主之勞動 關係的維繫有關,應為雇主容忍義務之範疇。  ⒉查110年11月24日蘋果新聞網發表標題為「桃園客運又爆爭議 !彙整駕駛工時幫討加班費遭報警處理,資料還『被消失   』」之系爭新聞,其內容略以:「針對桃客爭議,范光明表 示,因70多位員工認為桃客計算加班費未依法令規定,因他 是台灣汽車產業工會理事及桃園客運企業工會理事,駕駛委 託他計算工時及加班費,已離職的經營高層也曾交代應算清 楚、該還給員工的就要還;根據估算,每人最少被欠100多 萬加班費,但團體協約和解讓每人僅能領到幾十萬加班費, 因此該70多名員工提告爭取……」、「范光明指出,他在11月 22日休假,1名新進年輕女員工使用他個人筆記型電腦協助 計算駕駛加班費,該筆記型電腦內都是工會會員相關資料   ,並未與公司網路連線或下載公司文件,公司卻派6到7人壓 著小妹移送警察局,她除遭扣留2到3小時,且事後發現筆記 型電腦內全國駕駛資料也遺失,恰巧當天是桃園客運企業工 會理事長選舉前1天……」等語(本院卷第115-119頁)。觀諸 該新聞內容可知,范光明是表示產業工會會員加班費短少之 爭議及其用以協助產業工會會員之筆記型電腦遭原告帶往警 局報案;而范光明為產業工會之理事,系爭報導中所提及之 70多名員工(原告所屬駕駛員)則為產業工會會員,渠等委 託范光明處理與原告間之加班費爭議,應屬勞工爭取其權益 之舉動,故范光明向媒體蘋果新聞網提供資訊,其言論符合 產業工會一貫之運動方針,即維護產業工會會員之權益,自 屬正當工會活動之範疇。又范光明於110年11月24日於蘋果 新聞網所為之言論,內容均為工會會員加班費等議題相關之 言論,其所述之內容並未偏離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言論 仍屬正當之工會活動之範疇。原告雖主張系爭新聞內容所述 及「這是資方打壓工會,也是秋後算帳」等語,屬不實內容 ,嚴重損害公司形象云云,惟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 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 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觀之系爭新聞內容所述「這是資方打壓工會,也 是秋後算帳」等語前後脈絡,范光明係因其指示女員工彙整 產業工會會員工時及加班費資料,原告遂派人押著該女員工 報警,且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內全國駕駛員資料亦遺失;參以 其以往遭原告違法調職,原告不但逼其簽保密條款,且該保 密條款「根本是反吹哨者切結約定書」,現在原告復擬用獎 懲會對付他,打算開除他等情,范光明始為上開言語表達   。是范光明陳述之內容尚非憑空杜撰或無合理根據,且該等 內容涉及產業工會會員工時及加班費等勞動條件,當與公共 事務相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屬原告應為容忍義務之範 疇。況系爭新聞內容亦有採訪原告,並給予平衡報導,堪認 原告已透過適當且有效之管道加以澄清及回應。是縱認范光 明上開言語有令原告聞之不快,亦難認有何違法性而有嚴重 損害公司形象之情。原告主張范光明之言論有嚴重損害公司 形象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針對范光明之言論,以「   向媒體蘋果日報散播訊息,不實內容亦嚴重損害公司形象」 為由,對范光明為解僱之懲處,綜合整體過程觀察,顯係對 工會幹部所為之不利待遇,自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不當勞動行為。又原告解僱擔任工會理事之范光明的不利 益待遇行為,致范光明無法再參加工會活動及擔任工會職務   ,難謂無同時對於工會活動有不當影響或妨礙,並弱化工會 實力之情形,故被告據之認定原告110年12月13日解僱擔任 工會理事范光明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 當勞動行為,於法尚無違誤。  ㈤原裁決關於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為救濟命令,亦無違誤:  ⒈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二、雇主 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所為之不當勞動 行為,原則除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課予罰鍰外,並得由裁決 委員會為救濟命令課予雇主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如雇 主不遵守救濟命令,中央主管機關仍可予以處罰。針對此種 非涉及私權之爭議所為之處分,性質上雖屬行政處分,惟鑑 於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處理有其專業及迅速性考量,原則上 仍依處理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處理,爰於 第1項規定,非涉及私權爭執不當勞動行為應準用之條文。 三、考量不當勞動行為態樣眾多,排除其侵害之方式不一而 足,難以窮盡列舉,爰於第2項規定裁決處分得限期令當事 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五、針對非涉及私權爭議之不 當勞動行為所為之裁決程序,……,於第4項明定就此類型之 裁決決定不服者,排除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撤銷該裁決決定 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可知,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中央主管機 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後召開裁決委員會並作成裁決決定   ,且賦予裁決委員會得為救濟命令之裁量(即同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得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處分)。而關於 是否作成救濟命令之考量,主要目的並不在於直接為個案中 有關勞工終局權利之救濟保護,而旨在藉由具體矯正雇主對 勞工權利事項所為不利決定,以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就 受侵害勞工權益先予回復,俾利集體勞動關係得以繼續正常 運作。 ⒉本件被告經范光明及產業工會申請而依法組成裁決會,並行 詢問程序而經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後,業由13位裁決委員 參與而作成決定。關於原裁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對范光 明所為之解僱行為,既堪認確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則裁決會進一步斟酌范光明與 原告間之勞資關係現狀,認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作成原裁決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救濟命令之必要   ,基於事發當時原告所屬駕駛員與原告間尚有加班費爭議等 事務,范光明復擔任產業工會理事,堪認先回復范光明相關 勞工權益,確有利於集體勞動關係得以儘速回復正常運作。 又范光明原本在原告公司擔任督導課課長,每月薪資為66,5   00元,且原告已支付110年12月13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處分卷第174頁),被告所屬裁決會認本件有必要作 成原裁決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救濟命令,核屬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裁決關於主文第1 、3、4項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傳喚黃 季平說明其如何指示范光明為原告員工計算加班費,范光明 計算之加班費可否作為訴訟使用;及指示範圍,有無包含原 告員工以外之第三人,其加班費之計算云云,惟黃季平已於 裁決會就其指示范光明核計與原告有勞資爭議之駕駛員工時 、薪資等事務之原委、經過詳盡說明,並經本院審認如上, 自無再有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12

TPBA-111-訴-1337-20241212-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1號 原 告 張航賓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杜青芬 被 告 曾益隆 曾全成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被 告 曾平界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被 告 張嘉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9號確認繼承權 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請求關涉被繼承人曾張秀蘭之繼承人認定部分,需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9號確認繼承權不 存在事件民事訴訟之訴訟結果而定,此有本院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民事聲請狀(本院 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於上開事件終結、確 定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11

TPDV-113-重家繼訴-91-2024121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壬○○、癸○○、丁○○、庚○○、子○○、丑○○、寅○○、己 ○○、辛○○、戊○○、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丙○○、乙○○、壬○○、癸○○、庚○○、子○○、丑○○ 、寅○○、己○○、辛○○、戊○○、甲○○等12人當庭聲請意旨均略 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等11人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均 略以: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均已坦承犯行,可爭取減刑之機會 ,應無變更說法之可能性及動機,且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案, 亦無證據聲請調查,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無資力逃亡,家人均在臺灣,無逃 亡之動機,爰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縱有逃亡可能,亦得以較 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壬○○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壬○○已 經認罪,且被告壬○○之供述顯不利於其他同案被告及未到案 之陳建安,故被告壬○○應無串滅證之動機,另被告壬○○有未 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足以逃亡 ,故請求交保或限制住居,或至少解除禁見讓被告壬○○得接 見家人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乙○○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在 海外無資產,且與母親相依為命,無逃亡可能,如仍有疑慮 亦可透過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被告乙○○雖否認犯罪,但因 其他同案被告已認罪,供述內容已經定型,應無為被告乙○○ 再調整說詞之必要;另因本案卷宗資料及被告繁多,被告乙 ○○在羈押禁見之情況下,律見有所不便致影響被告乙○○之防 禦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壬○○、癸○○、丁○○、庚○○、子○○、丑○○、寅○○、己○○、辛○○、戊○○、甲○○(下稱被告丙○○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丙○○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丙○○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丙○○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己○○、 辛○○、戊○○、甲○○等11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壬○○雖否認主觀上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有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乙○○雖否認 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子○○、丑○○、己○○、辛 ○○、戊○○、寅○○、壬○○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9 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31 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 告乙○○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壬○○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 6至427頁),足認被告乙○○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等11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乙○○ 、壬○○則否認犯行,惟被告丙○○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丙○○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 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丙○○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 ,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 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被告丙○○等13人就犯罪 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 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 安未到案,如遽讓被告丙○○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 能性;況被告己○○、寅○○、辛○○、戊○○、子○○、丑○○、乙○○ 等人於知悉被告壬○○、癸○○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後 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偵3 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323 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己○○、寅○○、 辛○○、戊○○、子○○、丑○○、乙○○等人事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 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乙○○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庚○○、子○○、丑○○、寅○○、己○○、辛○○、戊○○到庭作 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到庭作證;被告 壬○○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到庭作證 ,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件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 被告丙○○等13人本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識並有聯繫管道,實難 避免其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 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被告丙○○等13人 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丙○○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丙○○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丙○○ 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 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丙○○等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丙○○等13人 之必要。是以,被告丙○○等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爰裁定被告丙○○等13人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丙○○等13人 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即使被告丙○○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 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親人 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有被 告丙○○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至於聲請人稱羈押禁見將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等情,惟此部分主張並非審酌是否羈押或具 保之原因,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院認被告丙○○等13人本 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原訴-78-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癸○○、子○○、丙○○、辛○○、丁○○、戊○○、己○○、庚 ○○、壬○○、丑○○、寅○○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乙○○、甲○○、癸○○、子○○、辛○○、丁○○、戊○○ 、己○○、庚○○、壬○○、丑○○、寅○○等12人當庭聲請意旨均略 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等11人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均 略以: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均已坦承犯行,可爭取減刑之機會 ,應無變更說法之可能性及動機,且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案, 亦無證據聲請調查,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無資力逃亡,家人均在臺灣,無逃 亡之動機,爰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縱有逃亡可能,亦得以較 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癸○○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癸○○已 經認罪,且被告癸○○之供述顯不利於其他同案被告及未到案 之陳建安,故被告癸○○應無串滅證之動機,另被告癸○○有未 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足以逃亡 ,故請求交保或限制住居,或至少解除禁見讓被告癸○○得接 見家人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在 海外無資產,且與母親相依為命,無逃亡可能,如仍有疑慮 亦可透過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被告甲○○雖否認犯罪,但因 其他同案被告已認罪,供述內容已經定型,應無為被告甲○○ 再調整說詞之必要;另因本案卷宗資料及被告繁多,被告甲 ○○在羈押禁見之情況下,律見有所不便致影響被告甲○○之防 禦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癸○○、子○○、丙○○、辛○○、丁○○、戊 ○○、己○○、庚○○、壬○○、丑○○、寅○○(下稱被告乙○○等13人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乙○○等13人涉犯起 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乙○○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乙○○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庚○○、 壬○○、丑○○、寅○○等11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癸○○雖否認主觀上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有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甲○○雖否認 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丁○○、戊○○、庚○○、壬 ○○、丑○○、己○○、癸○○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9 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31 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 告甲○○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癸○○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 6至427頁),足認被告甲○○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等11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甲○○ 、癸○○則否認犯行,惟被告乙○○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乙○○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 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乙○○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 ,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 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被告乙○○等13人就犯罪 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 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 安未到案,如遽讓被告乙○○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 能性;況被告庚○○、己○○、壬○○、丑○○、丁○○、戊○○、甲○○ 等人於知悉被告癸○○、子○○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後 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偵3 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323 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庚○○、己○○、 壬○○、丑○○、丁○○、戊○○、甲○○等人事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 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甲○○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辛○○、丁○○、戊○○、己○○、庚○○、壬○○、丑○○到庭作 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到庭作證;被告 癸○○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到庭作證 ,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件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 被告乙○○等13人本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識並有聯繫管道,實難 避免其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 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被告乙○○等13人 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乙○○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乙○○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乙○○ 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 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乙○○等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乙○○等13人 之必要。是以,被告乙○○等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爰裁定被告乙○○等13人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乙○○等13人 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即使被告乙○○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 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親人 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有被 告乙○○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至於聲請人稱羈押禁見將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等情,惟此部分主張並非審酌是否羈押或具 保之原因,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院認被告乙○○等13人本 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聲-4005-2024120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原 告 陳奕瑋 陳孟甫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告 陳純玉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許慧麗 監 護 人 陳孟甫 特別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 98條定有明文,被告許慧麗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3日 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選任原告陳孟甫為監護人,有本院10 9年度監宣字第722號裁定可按(見調字卷第21頁),揆之前開 規定,被告陳純玉聲請選任被告許慧麗之特別代理人,本院 於113年1月23日裁定選任林庭宇律師為被告許慧麗之特別代 理人,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可按,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及被告陳純玉為陳日茂之子女,許 慧麗為陳日茂之配偶,陳日茂於112年2月23日死亡,許慧麗 於109年12月23日監護宣告,監護人為陳孟甫。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89年度執字第16887 號案抵押物拍賣事件之拍賣標的。原告知悉上情,與陳日茂 夫妻商議投標,當時被告業已出嫁、陳日茂為原告二人購買 系爭房地,陳日茂先行出資投標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06萬 元並以此贈與原告二人,其餘200萬則由原告二人共同繳付 貸款,每期應繳付金額約為2萬2767元至2萬2956元不等之貸 款,期間為90年6月12日至98年6月22日,均為原告二人繳納 ,並出資修繕系爭房屋,由原告陳奕瑋實際居住使用於系爭 房地,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保管權狀,足見原告二人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由原告二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日 茂所有,因陳日茂過世後,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原告依據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陳純玉則以: (一)匯款原因多端,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難以證明借名登記之事 實,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06萬2000元,206萬元之保證金 係由陳日茂夫妻支付,被告否認陳日茂與原告2人間有贈與2 06萬元之法律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貸款由原告二人支付。另 原告主張繳納相關稅捐及保管權狀云云,然系爭房地為陳日 茂生前所居住,故相關權狀及稅捐收據由同居一處之原告陳 奕瑋取得亦不足為奇。加以母親許慧麗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法自行整理亡夫財產,故系爭房地權狀現由原告整理保 管,亦屬情理。 (二)況陳日茂過世後,原告從未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此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提供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中,均未曾提及借名登記可佐。於辦理遺產登記時 ,原告二人曾以被告業已出嫁以及日後由原告二人撫養母親 為由,要求被告放棄系爭房地之繼承權,然為被告所拒絕。 (三)證人尤家麟、張康華、蔡明憲、曾慶峯之證詞,不足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慧麗則以: (一)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 ,顯屬不能之給付。依據原告所提出匯款單據原證15項次89 、143、147與原證6不符,難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原告二人所 購買。況匯款原因多端,無法排除係孝親費、借貸、或是贈 與,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難以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陳 奕瑋實際需住系爭房地,而持有房屋稅及地價稅單據,或保 管權狀均難以證明有借名登記之契約,且家人無法分家,與 房屋登記為何人無關,陳日茂自行支付保證金,顯與常見借 名登記契約不同,況原告陳奕瑋保留首購資格、陳孟甫恐婚 姻不睦均不得做為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系爭房地登記為陳 日茂所有,已達20年以上,原告從未要求以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要求返還系爭房地,卻於陳日茂死亡後2年始提出主張 ,顯與經驗法則違背。而原告二人共同借名登記,卻未舉證 2人之所有權比例、貸款應分擔額、應有部分均違背經驗法 則。證人尤家麟、張康華、蔡明憲、曾慶峯之證詞,不足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4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149至15 1頁): (一)原告陳孟甫、陳奕瑋為被繼承人陳日茂(於112年2月23日死 亡)之長子、次子,被告陳純玉、許慧麗為陳日茂之長女、 配偶,許慧麗目前已受監護宣告,經本院選任陳孟甫為監護 人,有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22號裁定可按(見調 卷第21頁)。 (二)系爭房地於90年5月14日由陳日茂以價金406萬2000元拍賣取 得,陳日茂向銀行貸款200萬元,每期繳付貸款2萬2767元至 2萬2956元,貸款期間為90年6月12日起至98年6月22日止, 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證5、6之陳日 茂帳戶之扣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27-96頁)。 (三)被告提出之被證1之line對話為真正。  (四)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原告公同共有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規定,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故自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死亡之時起,其繼承人不 待登記當然取得不動產物權,惟仍須完成繼承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而該條文所稱處分,參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2024號判例及87年台上字第298號判決,乃指物權處分行為 ,亦即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但不包括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至事實上之處分,係就標的物為物質之變形 ,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行為,例如拆除房屋等。而法 律上之處分乃就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移轉、限制或消滅等,使 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法律行為,例如所有權之移轉等(民法物 權論(上)謝在全著,99年版,第163頁參照)。又法務部99年 9月8日法律字第0999024297號函略以:「按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著有明文。民 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其所稱之『處分』,係指法律上之 處分中之處分行為(本部80年3月15日法律字第4056號函、82 年10月18日法律字第21747號函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因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 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依上開規定,故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既已死亡,已無權利主體之資格,其繼承人雖因繼承而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仍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由權利人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均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 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 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 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準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 為(1)契約當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2) 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3)借名者仍享有就財產之 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稅負義務,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應由原告就上 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先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證人尤家麟、張康 華、蔡明憲、曾慶峯之證詞、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出資修 繕系爭房地、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及原證14、15 、14-1、15-1之匯款資料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證人尤家麟即原告陳奕瑋之妻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日 茂有特別回答這個系爭房地是原告陳奕瑋一人單獨所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197頁、113年6月11日筆錄),並參以證 人蔡明憲即原告陳奕瑋之妻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陳日茂提親當天是否有明確說過:系爭25號房地僅是登記 在陳日茂名下,但實際上25號房屋是陳奕瑋跟陳孟甫共有的 ?)有。」,以上二名證人均為陳奕瑋當天提親時在場,證 人尤家麟證述系爭房地為陳奕瑋一人所有等語,蔡明憲確證 述系爭房地為原告2人共有等語,前後矛盾,自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2.證人張康華為陳日茂之鄰居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被繼 承人陳日茂是否有明確說過「系爭房地僅是登記在他名下, 但實際上是原告陳奕瑋所有的?」有。」、「(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陳日茂有無跟你提到系爭房子是原告陳奕瑋跟原告 陳孟甫共有?)證人答有,只有講到貸款是他們在付,所以 是他們二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24頁、113年6 月11日筆錄),證人張康華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陳奕瑋所有 ,後有改稱貸款為原告二人支付,故由原告二人共有,前後 矛盾,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證人曾慶峯為陳日茂之鄰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你是否有聽過被繼承人陳日茂說過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何人所有?)原告陳奕 瑋所有。」、「(法官問:是在什麼樣的場合你聽陳日茂說 過上述房地是陳奕瑋所有的?)小時候到陳日茂家中的時候 ,我會聽到陳日茂跟他太太講到以後小孩是一人一間,一間 是25號,一間34號。就是陳日茂夫妻閒聊的時候提及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113年8月20日筆錄),然查。系 爭房地經由90年5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而曾慶峯為00 年0月00日出生,當時已經28歲,年紀非輕,從而,證人曾 慶峯之證詞,是否為真實,顯有可議,自不足作為本件認定 之依據。  4.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詞,均為證人與陳日茂閒談或陳奕瑋提親 聊天之場合,是否為陳日茂之真意?是否足以作為陳日茂與 原告二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依據?已有可議。證人之證詞 ,均前後矛盾,一則稱系爭房地為陳奕瑋所有云云,又稱系 爭房地為原告二人共有云云,因此,前開證人之證詞,無從 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5.系爭房地為陳日茂為生前居住之處,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及稅捐收據由被告陳奕瑋保管,因原告陳奕瑋實際居住於系 爭房地,由原告陳奕瑋支付房屋稅、地價稅,並負責修繕系 爭房地,難以作為認定本件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  6.原告二人雖提出匯款之資料如原證14、原證15、14-1、15-1 ,原告陳奕瑋共匯款107萬5000元、原告陳孟甫共匯款108萬 2500元云云,然查,果原告2人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 原告2人匯款金額卻不相符,已有可疑。  7.再者,依據證人曾慶峯即陳日茂鄰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你知道陳日茂有幾間房子嗎?)我知道陳日茂就 是25號跟雲林的老家,34號(即同巷34號房屋)是原告媽媽 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並參以證人曾慶峯前 開證詞,陳日茂以25號(即系爭房地)、34房屋為原告二人 、一人一間等語,然原告二人僅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陳日 茂將卻系爭房地及34號房屋各分歸原告一人一間?即有可疑 。從而,上開匯款是否足以作為認定原告負擔系爭房地貸款 之證據,即有可疑。  8.系爭房地90年5月14日因拍賣取得,於98年6月22日已繳清貸 款,原告二人與陳日茂間果有借名登記契約,陳日茂自可於 於112年2月23日過世前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或原告陳奕瑋 所有,然長達22年、14年之期間,陳日茂均未為移轉登記之 行為,從而,原告二人間是否與陳日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自有可疑。  9.原告並未舉證其與陳日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據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為公同共有,自難認為為有 理由。 六、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26

PCDV-112-重訴-672-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特殊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604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盈筑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特殊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3 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1096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至111學年度就讀○○○○○○○○○○○○○○高級中等學 校(下稱○○○○)普通班(109學年度接受特教服務。現已畢 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2月21日檢附鑑定申請表 暨同意書、桃園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身心障礙類 別:學習障礙;類型:書寫表達、數學;適用階段:至高級 中等教育階段1年級結束日止。下稱桃園市特教生1年級鑑定 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以原告持有身 心障礙證明且有特殊教育需求,經由○○○○申請身心障礙學生 鑑定,由桃園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下稱 鑑輔會)高中鑑定小組委員會(下稱鑑定小組)辦理身心障 礙學生鑑定。嗣鑑定小組111年4月15日及4月26日個案審查 會議,依原告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 並參酌醫學檢查及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等資料,經審查結果( 下稱鑑定小組個案審查結果)原告非特殊教育學生(下稱特 教生)。經桃園市暨國教署2校111年5月30日110學年度第2 梯次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作業- 第1次鑑定小組委員會議(下稱鑑定小組111年5月30日會議 ),經個案審查評估原告標準化成就測驗評估結果屬中下, 但在校課業學習上無顯著落後現象,亦無明顯低成就,其學 業表現與相關測驗結果不一致,不符合學習障礙鑑定基準, 決議原告初步鑑定結果為非特教生,由被告以111年6月8日 府教特字第1110152596號函附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 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初步鑑定結果(下稱初步鑑定結果 ),由○○○○轉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不服,提起申復。 經111年7月11日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 礙學生鑑定作業-第2次鑑定小組委員會議(下稱鑑定小組11 1年7月11日會議)決議維持原鑑定結果為非特教生。由被告 以111年7月26日府教特字第1110201788號函附桃園市高級中 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鑑定結果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及申復結果通知書(下稱申復結果),由○○○○ 轉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鑑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 桃園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111年9月22日111年度 第5次會議(下稱特教生申評會111年9月22日會議),決議 申訴無理由,由被告以111年9月30日府教特字第1110271729 1號函附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前申訴評議決定)予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特教生申評會另於112年2月15日召開 112年度第2次會議(下稱112年2月15日特教生申評會)重新 審議並決議,申訴無理由,由被告以112年2月16日府教特字 第11200382181號函檢送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決 定)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為鑑定結果、申復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對於原告是否 為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判斷,固具有高度專業性,然被告之判 斷不涉及風險預估、價值取捨或政策決定之事實認定及法律 之抽象解釋,法院得依卷內證據審核原告是否為特教生。縱 認被告就特教生鑑定乙事享有判斷餘地,法院仍可審查被告 作成原處分之程序事項、事實認定所憑證據是否錯誤等及法 律涵攝等。 ㈡、原處分之作成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原處 分違法:  ⒈依卷內證據可證原告為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下稱鑑定辦法)第10條之學習障礙特教生:  ⑴依卷內魏氏智力鑑定結果,原告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  ⑵原告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個案審查結果認定原告為非特教生之 勾選欄位中,明顯可見撰寫人有塗改痕跡且將「內在能力無 顯著差異」劃掉,在其他欄位自行撰寫「無法排除情緒因素 (目前仍在服藥)」,可證於審查過程中,撰寫人認定原告 具有「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  ⑶原告高一表現(上下學期分別為第7名、第4名)係因原告享 有完整特教服務(如延長考試時間、獨立考場等),以及評 量方式變更(即IEP課程調整計畫)。對照原告高二後因失 去特教生身份,高二至高三上學期名次分別為第13名、第13 名、第20名,成績一落千丈,可證原告接受一般教育時,學 習表現有顯著困難。  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8年9月22日教中(一)字第0980516396號 書函略以:「學習障礙特性在國中或國中以後改變不大」, 原告自幼即鑑定為學習障礙特教生,自無可能於高中階段突 然治癒成為一般生。  ⒊作成原處分所參考之重要證據資料即心理評量人員111年3月2 3日綜合研判報告書(下稱系爭心評報告)有瑕疵,原處分 基此錯誤事實認定,自有違誤:  ⑴學校特教老師於為原告辦理並撰寫系爭心評報告時,尚非教 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培訓之合格心理評量 人員。  ⑵系爭心評報告忽視班級名次係由平時及考試作業成績依權值 比例調分,原告參與之段考固為原班考卷難度,然原告考試 及學期成績均因其為特教生而調整,系爭心評報告僅憑調整 後之學期成績及名次、以及原告使用原班考卷二事(然會調 整分數及延長考試時間),使被告誤認原告學習能力並無困 難。系爭心評報告之認定事實基於錯誤之前提,原處分自有 瑕疵。  ⑶系爭心評報告認綜合原告之語文、數學測驗與平時作業表現 呈現兩極化表現令人匪夷所思,質疑原告為特教生之真實性 。然系爭心評報告係比較「原告進行鑑定時之測驗表現」與 「原告家庭作業:如週記、數學作業」兩者,原告於家中書 寫作業時,因無時間壓力,加以母親給予課後精緻補救教育 (如檢查原告作業等),故家庭作業正確率較高。進行鑑定 測驗時,因無家長、師長協助,加以時間壓力,鑑定測驗成 績自然較差,而有系爭心評報告所稱「兩極化」現象。系爭 心評報告對此視而不見,無視原告鑑定測驗成績低落,且經 社會局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認定原告有書寫及閱讀障礙,亦有 醫生診斷證明認定原告有學習障礙之事實。單以原告平時作 業、週記表現較佳,即認定原告非特教生,原處分援引錯誤 系爭心評報告,自有違誤。 ㈢、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1 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認定 原告非特教生,忽視埔里醫院認定原告有「學習障礙合併情 緒障礙」之事實,違反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⒈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認原告「學習障礙合併情緒障礙」, 足證原告有學習障礙,訴願決定斷章取義診斷證明書內容、 擷取對其有利之隻言片語,忽視該診斷證明書已認定原告為 學習障礙。  ⒉訴願決定及被告縱欲以「情緒障礙」排除原告為「學習障礙 」身份,依鑑定辦法文意,被告應舉證原告之障礙係受「情 緒障礙所直接造成之結果」,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僅記載 「不排除評估結果及學業成就受到情緒、動機之影響而有低 估。」而非正面肯認原告評估結果係受情緒障礙所致,是訴 願決定曲解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及鑑定辦法法條文義,自 有違誤。 ㈣、原處分、申復、申訴、訴願程序等均明知依照鑑定辦法應採 「多元評量」,然不採原告為特教生之理由,無一例外均係 以學業表現為唯一標準,而忽視原告領有社會局核發輕度身 心障礙手冊等並已取得多間醫學中心診斷證明認定原告確有 學習障礙等事實。尤有甚者,於訴願期間被告固有因迴避問 題而重新進行申訴會議,然兩次會議結果其會議紀錄竟然完 全相同,實難想像兩次會議係由不同委員所組成。被告對於 上開有利原告之診斷證明、身心障礙手冊避而不談,更加證 實原處分、申復、申訴、訴願程序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之違誤。 ㈤、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利益:  ⒈原告固已自○○○○畢業,可憑身心障礙證明參加身心障礙學生 升學大專院校甄試升學考試。然前開證明非永久有效且須每 5年重新鑑定換發,倘日後原告因故無從換發,或因政策因 素以致大考中心變更立場,原告即無法憑身心障礙證明參加 升學考試。  ⒉各縣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與鑑輔會核發之身心障礙學 生證明,核發單位、目的均有不同。鑑輔會證明方可使原告 享有最全面之特教服務。 ㈥、並聲明:  ⒈初步鑑定結果、原處分、申復結果、申訴評議決定及其訴願 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2月21日之申請案,作成認定原告為學習 障礙生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無顯著學習困難,不符合學習障礙類別之鑑定規定:  ⒈特殊教育法(該法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本件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下稱修正前特教法)第3條、鑑定辦法第10 條規定,學習障礙鑑定基準,除智力正常、個人內在能力有 顯著差異外,須符合學習表現上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 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之要件。換言之,倘原告可 以靠自己努力在學業成績上不落後,即不符合特教生資格。  ⒉系爭心評報告之綜合研判分析、鑑定小組111年4月15日個案 審查結果之說明及鑑定小組111年7月11日會議紀錄之申復結 果說明,均記載認定原告為非特教生之理由。    ⒊被告依鑑定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多元評量,依原告個別狀 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醫學檢查等方式,綜 合評估。原告自高中2年級起經鑑定為非特教生,因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學校提供原告考試期間得以電腦作答、少人試 場及延長考試時間20分鐘等考試服務,另提供1節特殊需求 課程-學習策略(數學),其餘均在原班學習、測驗時使用 原班考卷、其成績評量由任課老師依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 習評量辦法辦理,且原告學業成績多數科目已達班上均標, 學習表現尚未出現顯著落後或是學習困難之情事,未達鑑定 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學習障礙之鑑定基準。  ⒋依鑑定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學習障礙須非因情緒障礙因素 所直接造成之結果,依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之醫師囑言: 醫院診斷原告因長期學業學習挫折,已呈現明顯學習動機低 落、焦慮憂鬱及情緒內化之問題,不排除評估結果及學業成 就受到情緒、動機之影響很大而有低估。故於無法排除情緒 因素之影響下,鑑定結果為非特教生。 ㈡、本件鑑定程序符合規定,且綜合評估原告在校表現、輔導紀 錄、晤談紀錄、學業表現及在校作業,未有落後之學習情況 ,始作成原告並非特教生之鑑定結果,應予尊重。 ㈢、桃園市身心障礙學生鑑定之鑑定報告由經培訓合格的心評教 師撰寫,本案心評老師為原告辦理並撰寫心理評量時,符合 教育部國教署培訓之合格心理評量人員之資格。 ㈣、依據原告檢附鑑定資料中之歷次段考原始成績,多數科目可 達班平均以上,足認原告並無顯著學習困難。又原告就讀○○ ○○期間,其屬特教生身分學期,依法學期成績評量依據個別 化教育計畫;其屬非特教生身分學期,其學期成績評量依一 般生標準評量,足認原告學習表現並無顯著困難。 ㈤、原告主張依鑑定辦法第10條第1項,被告應舉證原告之障礙係 受「情緒障礙所直接造成之結果」,訴願決定曲解系爭埔里 醫院診斷證明及鑑定辦法法條文意,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原則云云:  ⒈依據原告申請桃園市高中110-2鑑定繳交資料及111年6月28日 申復會議補充資料所示,原告身心狀況及在校學習表現如下 :  ⑴原告確實有知動型學習障礙的本質,但由於長期的學業學習 挫折,已呈現明顯學習動機低弱、焦慮憂鬱及情緒內化的問 題,不排除評估結果及學業成就受到情緒、動機的影響很大 而有低估,建議給予特殊教育介入協助,並尋求心理情緒及 親子關係的協助。  ⑵原告國民中學國文能力測驗百分等級15、國民中學數學能力 測驗百分等級30及國民中學七至九年級學習表達診斷測驗全 測驗PR1(寫作PR2、寫字PR<1),惟其段考成績及其在校表 現(原始成績),多已達班平均,與其高一入學會考成績表 現相符,顯示原告具備基礎學科學習能力。  ⑶原告自高中二年級起經鑑定為非特教生,惟因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提供原告考試期間得以電腦作答、少人試場及延 長考試時間20分鐘等考試服務,另提供1節特殊需求課程-學 習策略(數學),其餘均在原班學習、測驗時使用原班考卷 。其成績評量由任課老師依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 辦法」辦理,與一般學生相同,且原告段考成績多數科目已 達班上均標,學習表現上未出現顯著落後或是學習困難之情 事。  ⒉綜上,原告標準化測驗結果屬中下,惟在校課業學習無明顯 落後(達班級均標);醫院診斷原告因長期的學業學習挫折 ,已呈現明顯學習動機低弱、焦慮憂鬱及情緒內化的問題, 不排除評估結果及學業成就受到情緒、動機的影響很大而有 低估,綜合研判未符合學習障礙鑑定基準,判定非特教生。 ㈥、身心障礙之身分取得,除須有修正前特教法第3條第1項規定 列舉情形外,尚應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 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始謂修正前特教法所稱之 身心障礙,非謂持有社福單位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即有特 殊教育資源介入之必要。本案鑑定依據鑑定辦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進行申請資料心評複查、鑑定小組委員初判及申復等工 作,依學生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並 參酌醫學檢查及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資料,進行綜合研判,原 告主張被告就有利於原告之診斷證明、身心障礙手冊避而不 談,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㈦、原告已畢業,無從再行重新為高中階段之特教生鑑定。原告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以參加身心障礙學生升學大專院校甄 試,並非只有一般升學管道。原告仍可依據身心障礙學生及 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 導辦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學生輔導法取得相關經費 補助、升學輔導及應考服務等資源。且原告進入大學就讀後 ,若認為自己有特殊教育需求,仍可依法向大專學校提出鑑 定申請。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修正前特教法第3條第9款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 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 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九、 學習障礙。……」第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 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 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 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 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 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鑑輔會成 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 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3項)各該主 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 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第1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 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 。(第2項)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 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⒉鑑定辦法係依修正前特教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鑑定 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應採多元評 量,依學生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醫 學檢查等方式,或參考身心障礙手冊(證明)記載蒐集個案 資料,綜合研判之。」第10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條 第9款所稱學習障礙,統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 、記憶、理解、知覺、知覺動作、推理等能力有問題,致在 聽、說、讀、寫或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障礙並非因 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 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第2項)前項所定學習障礙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 以上。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三、聽覺理解、口語 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有顯著 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 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學生及資 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依轉介、申請或推薦,蒐集相關資料 ,實施初步類別研判、教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包 括教育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第2項)前 項鑑定,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 下簡稱鑑輔會)應於每學年度上、下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辦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22條第1項規定:「各類 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需求評估,應包括健康狀況、感官功能 、知覺動作、生活自理、認知、溝通、情緒、社會行為、學 科(領域)學習等。」第23條規定:「(第1項)經鑑輔會 鑑定安置之身心障礙學生或資賦優異學生,遇障礙情形改變 、優弱勢能力改變、適應不良或其他特殊需求時,得由教師 、家長或學生本人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重新評估之申請; 其鑑定程序,依第21條第1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並得視需 要主動辦理重新評估。(第2項)前項重新評估,應註明重 新評估之原因;身心障礙學生應檢附個別化教育(支持)計 畫,資賦優異學生應檢附個別輔導計畫。」   ⒊桃園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置辦法(該辦法於1 13年9月23日修正施行第2條、第4條,本件適用修正前第2、 4條規定,下稱修正前桃園市鑑輔會設置辦法)係依修正前 特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桃園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 下簡稱本會)置委員17人至23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桃 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局局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 人,由本府教育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 聘(派)兼之:一、特殊教育學者專家6人至7人。二、特殊 教育相關專業人員2人至4人。三、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 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2人至3人。四、學校行政人員1 人至2人。五、本府社會局、衛生局及勞動局代表各1人。六 、本市教師組織代表1人至2人。(第3項)第1項委員中,任 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4條規定:「(第1項) 本會任務如下:一、議決特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鑑 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實施方式與程序。二、審議學 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年度工作計畫等相關事項 。三、提供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工作資源配置 之專業諮詢。四、執行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工 作。五、辦理其他有關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 事項。(第2項)本會得視各教育階段需要,依特殊教育法 規規定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類別設置各鑑定安置及輔 導小組,負責各類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 導事宜,並將辦理結果送本會審議。(第3項)前項各鑑定 安置及輔導小組成員應包含本會委員,其餘得視實際需求邀 請專家學者、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特殊教 育學生家長團體代表共同組成。」 ⒋準此,鑑輔會係由特殊教育學者專家及相關專業人員及學生 家長代表、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衛生及相關機關代 表、學校行政人員、教師組織代表等組成,又鑑輔會得視各 教育階段需要、按不同類別身心障礙學生設置各鑑定安置及 輔導小組,小組成員包括鑑輔會委員,並得邀請專家學者等 共同組成,是鑑輔會及鑑定小組成員本於其專業領域上之判 斷,除有未遵守相關程序規定或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或有具體 理由可動搖該專業鑑定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予尊重。 ⒌桃園市110學年度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 鑑定作業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參、實施對象:具 高級中等學校在學(籍)身分,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 、持有縣市鑑輔會證明或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具有特殊教育 需求者。……肆、辦理單位:……二、承辦單位:桃園市高中特 教資源中心(桃園市立桃園特殊教育學校)(一)成員:本 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補導會(以下稱鑑輔會)下設之 高中鑑定小組委員會,鑑定小組委員17名、召集人1名、執 行秘書1名、本中心業務承辦人1名以及本市所屬高級中等學 校特教業務承辦人與心理評量人員。1.委員:(1)聘請學 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 人員、教師及特殊教育學生家長團體代表等。(2)本小組 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 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二)任 務:……3.邀請本市鑑輔會委員、學者專家、相關專業人員及 身心障礙家長團體代表協助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工作。4.召開 高級中等學校鑑定小組委員會議,審議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 相關需求。5.彙辦身心障礙學生鑑定作業所需之教育需求評 估報告及初審結果,轉發提報各校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 。……伍、申請方式一、學校應主動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 生,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後,由教師協助或依其他法 定方式提出申請,經由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評估後送交 高中特教資源中心辦理鑑定審查事宜。」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12年2月4日原告日間部學生 學籍表(本院卷第387頁)、鑑定申請表暨同意書及申請檢 附之相關資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至93頁,本院卷第137至 229頁)、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13頁,訴 願可閱覽卷第111、240頁,本院卷第67頁)、鑑定小組111 年4月15日個案審查結果(本院卷第377頁)、鑑定小組111 年5月30日會議紀錄節錄(本院卷第379至383頁)、初步鑑 定結果(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7、201頁,訴願可閱覽卷第99 、228頁,本院卷第31、237頁)、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與特 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申復申請表及申請檢附之相關 資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4至143、202至203頁,本院卷第 263至292頁)、申復結果(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49、204頁, 訴願可閱覽卷第102、231頁,本院卷第36、245頁)、原處 分(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44至148頁,本院卷第33至35、37、 239至243頁)、前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68至1 71、209至212頁,訴願可閱覽卷第107至110、236至239頁, 本院卷第43至46、247至250頁)、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可 閱覽卷第174至177頁,訴願可閱覽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 39至42、251至255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28 至340頁,本院卷第47至59、95至1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申請,並無違誤:  ⒈原告申請身心障礙學生鑑定,經鑑輔會委員組成鑑定小組, 鑑定小組111年4月15日、同年4月26日召開個案審查會議,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同年4月26日以視訊方式出席陳述意 見,依據桃園市特教生1年級鑑定證明、原告之身心障礙證 明、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其中系爭心評報告之綜合研判 分析記載:「……根據學習障礙鑑定基準:1.智力正常或在正 常程度以上。……2.個人内在能力有顯著差異……個案在相關測 驗與平時作業的表現非常懸殊。……綜合上述語文、數學測驗 與平時作業表現呈現兩極化表現令人匪夷所思。但以平時作 業觀察發現:個案記憶、理解、書寫、後段認知能力均與同 儕無異。3.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 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 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個案在資源班教師施測之語文測驗 、數學測驗及書寫表達能力測驗上分數表現顯示語文及數學 能力有相當之困難,但蒐集個案平時作業發現個案字體端正 、語句流暢,數學符合無抄寫問題,亦能解出高職難度數學 ,高一班級名次上學期第7名、下學期為第4名;高二班級名 次上學期為第13名。雖予以特殊考場服務(報讀、代謄、獨 立試場、延長考試時間、電腦輸入)但考卷為原班考卷難度 ,並無調整。顯見學習表現並無顯著困難。經由此次測驗結 果及觀察分析,初步研判該生應為『非特教生』。」等語,審 認原告「標準化成就評估結果屬中下,課業學習上也無顯著 落後現象,亦無明顯低成就,不符合學習障礙鑑定基準;其 他:無法排除情緒因素(目前有在服藥)」,審查結果為原 告非特教生;復經鑑輔會下設之高中鑑定小組委員會召開會 議,鑑定小組委員包括教育局代表、特殊教育學者專家及相 關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桃園市所屬高級 中等學校特教業務承辦人與心理評量人員等專業人士,經鑑 定小組111年5月30日會議,個案審查評估原告「標準化成就 測驗評估結果屬中下,但在校課業學習上無顯著落後現象, 亦無明顯低成就,其學業表現與相關測驗結果不一致,不符 合學習障礙鑑定基準」,決議原告初步鑑定結果為非特教生 ,被告據以作成初步鑑定結果,此有上開鑑定申請表暨同意 書及申請鑑定檢附之相關資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至93頁 ,本院卷第137至229頁)、鑑定小組111年4月15日個案審查 結果(本院卷第377頁。鑑定小組111年4月26日個案審查會 議維持111年4月15日個案審查結果,未製作會議紀錄,詳如 本院卷第371頁行政答辯書狀(三)所載)、初步鑑定結果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7、201頁,訴願可閱覽卷第99、228 頁,本院卷第31、237頁)存卷可佐。  ⒉原告不服初步鑑定結果,提起申復,經鑑定小組111年7月11 日會議,依據申請鑑定檢附之相關資料、新增相關醫療證明 、行為觀察紀錄、學習弱勢佐證資料、加做相關測驗等相關 書面資料,審認「經審視檢送新補件資料(醫療端相關佐證 資料、段考成績)及與家長、教師晤談後,該生在校各科表 現(原始成績)大多位於班級前標及均標間,與高一入學時 會考成績表現相符合,顯示該生具備基礎學科學習能力。目 前在校學習表現上未有顯著困難與落後,不符合學習障礙之 鑑定基準,綜合評估結果仍維持原鑑定結果為非特教生」, 決議維持原鑑定結果為非特教生,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及申 復結果,此有上開原告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 身心障礙學生鑑定申復申請表及及申請申復檢附之相關資料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4至143、202至203頁,本院卷第263 至292頁)、鑑定小組111年7月11日會議內容(本院卷第119 頁行政答辯書狀(一)所載)在卷可稽。    ⒊審諸鑑輔會委員及鑑定小組成員均有其專業,於鑑定過程中 已斟酌前述相關資料綜合研判,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 不正確資訊,復查無未遵守相關程序規定或有違法或顯然不 當之情形,不符合學習障礙鑑定基準,尚非屬特教生,其本 於其專業領域上之判斷,應予尊重,被告依據上開鑑定小組 111年5月30日會議決議作成初步鑑定結果,依據上開鑑定小 組111年7月11日會議決議原處分及申復結果,於法無違。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心評報告並非由合格心理評量人員撰寫云 云。惟查系爭心評報告撰寫教師於105年7月11日至8月5日參 加教育部國教署高級中等學校心理評量人員培訓完訓,為教 育部國教署校級心理評量人員,此有國教署105年11月7日臺 教國署原字第1050116755號校級心理評量人員證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85頁),足見其撰寫系爭心評報告時為合格心 理評量人員。 ㈤、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心評報告未考量原告考試及學期成績經調 整;未考量原告在家書寫作業時,有家長協助且無時間壓力 ,鑑定測驗時,無家長、師長協助且有時間壓力,鑑定測驗 成績較差,而有兩極化現象;忽視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記 載「學習合併情緒障礙」、原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多 間醫學中心診斷證明原告有學習障礙;僅以學業表現為唯一 標準認定原告非特教生,未採多元評量云云。惟查:  ⒈原告申請鑑定及申復檢附之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記載略以 :學習障礙合併情緒障礙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2、118、219頁,本院卷第69、148、267 頁),足見原告申請鑑定及申請申復時,已提出上開診斷證 明書。是依上開申請鑑定及申復檢附之資料,已足使鑑定小 組111年5月30日、111年7月11日會議之委員知悉埔里醫院診 斷原告為學習合併情緒障礙等情。  ⒉原告申復時,於申復申請表之家長對初步鑑定結果之意見陳 述記載:「孩子的資訊科技段考成績,分別為40分和50分, 結果孩子的學期末總成績竟然為100分,很顯然老師體恤孩 子有學習上的困難和問題,但孩子很努力,老師為了增強孩 子的學習自信心,因此老師在成績上有做適性的調整。」等 語,有申復申請表可佐(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5頁,本院卷 第264頁),原告申復檢附之段考、平常考成績資料上記載 :「*資訊科技:*(日常考4)(日常考7)(日常考9)( 日常考10)皆為0分且第一次段考為50分,第二次段考為40 分,但學期總成績為100分*因為老師知道該生有學習上的問 題和困難,但該生很努力,所以老師有做成績的調整,並非 該生有辦法學習」、「(高二下)第一次段考*6科考科當中 ,就有5科低於班平均(分別為國文、數學、公民與社會、 家禽畜各論、禽畜保健概論)其中有一科只考18分,但老師 調整到42分*即使部分科目,老師有做成績上的調整但總平 均除了不及格以外,班排名還落在中後段*尚未恢復獨立考 場;報讀;代謄」、「禽畜保健概論:(專業科目)*高二上 :(第二次段考)為32分、(期末考)為40分,高二下:第 一次段考為18分,老師調整為42分」等語,有原告段考、平 時成績資料存卷可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1、132、134頁 ,本院卷第280、281、283頁),足見原告申復時,已主張 其學期成績經授課老師予以調整。又原告申復檢附之資料目 錄上記載:「※6/1晚上9:00以前就要繳交的作文,該生經 由特教老師和哥哥教導後,仍舊有完成上的困難(從6/1~6/ 6凌晨3:22還持續在完成」、於檢附之一篇作文所需時間資 料上記載:「(高二下)2022/111年/6月1日(三)……*當天 有向特教老師和哥哥求救,請求教導該如何完成那篇作文…… 」等語,有申復資料目錄、一篇作文所需時間資料在卷可稽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7、138頁,本院卷第266、287頁); 又原告於申復檢附完成作業時間相關佐證上記載:「……凌晨 3:41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凌晨4:18還在完成學校功課 」、「……*凌晨1:30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凌晨3:20還 在完成學校功課」、「……凌晨12:17還在完成學校功課」等 語,申復完成作業時間相關佐證存卷可佐(原處分可閱覽卷 第135至137、142至143頁,本院卷第284至286、291至292頁 ),足見原告申復時,已主張其經家人協助而完成家中作業 ,以及其於未受時間壓力下在家中書寫作業時間較長。是依 上開申復主張及檢附之資料,已足使鑑定小組111年7月11日 會議之委員知悉原告成績經調整、原告經家人協助且需較長 時間完成家庭作業等情。  ⒊原告申請鑑定檢附資料包括原告學生學習暨需求評估表(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原告鑑定 安置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頁,本院卷第1 43頁)、桃園市特教生1年級鑑定證明(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 頁,本院卷第144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111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頁 ,本院卷第145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 保祿醫院110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46頁)、敏盛綜合醫院111年3月16日診斷證明 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7頁)、系爭埔里 醫院診斷證明(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8頁)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7日心理衡鑑 轉介及報告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49 至152頁)、系爭心評報告(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7至21頁, 本院卷第153至157頁)、○○○○111年9月5日原告日間部學生 學籍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2頁,本院卷第158頁)、○○○○1 09學年度第1學期109上第一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9頁)、○○○○109學年度第 1學期109上第二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24頁,本院卷第160頁)、○○○○109學年度第1學期109上 期末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5頁,本院 卷第161頁)、○○○○109學年度第2學期109下第一次段考原告 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6頁,本院卷第162頁 )、○○○○109學年度第2學期109下第二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 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3頁)、○○○○1 09學年度第2學期109下期末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 可閱覽卷第28頁,本院卷第164頁)、○○○○110學年度第1學 期110上第一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 第29頁,本院卷第165頁)、○○○○110學年度第1學期110上第 二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0頁,本 院卷第166頁)、○○○○110學年度第1學期110上期末考原告個 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1頁,本院卷第167頁) 、○○○○110學年度第2學期110下第一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通 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2頁,本院卷第168頁)、○○○○110 學年度第2學期110下第二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 分可閱覽卷第33頁,本院卷第169頁)、111年3月21日桃園 市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原告個案 提報評估摘要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7 0至171頁)、○○○○學習中心110年10月7日至000年00月0日學 生晤談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7 2至173頁)、○○○○學習中心110年11月26日學生晤談輔導紀 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8頁,本院卷第174頁)、○○○○學習 中心110年11月30日至000年00月0日學生晤談輔導紀錄(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39頁,本院卷第175頁)、○○○○學習中心000 年0月0日學生晤談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0頁,本院 卷第176頁)、○○○○學習中心111年1月12日學生晤談輔導紀 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7頁)、○○○○學習 中心111年1月13日學生晤談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2 頁,本院卷第178頁)、○○○○學習中心111年1月17日學生晤 談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9頁)、○ ○○○學習中心111年1月17日至111年1月19日學生晤談輔導紀 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4頁,本院卷第180頁)、○○○○學習 中心109下學期三次段考觀察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 5頁,本院卷第181頁)、○○○○學習中心111年2月16日學生晤 談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6頁,本院卷第182頁)、○ ○○○學習中心111年3月24日至111年3月25日學生晤談輔導紀 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學習中心111年3月25日學生晤談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 覽卷第49頁,本院卷第185頁)、110學年度第2學期畜保二 陳生(即原告,下同)個案會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 第50頁,本院卷第186頁)、○○○○110學年度第2學期畜保二 陳生個案會議簽到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1頁,本院卷第18 7頁)、○○○○110學年度第2學期畜保二陳生個案會議議程(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原告 「學習障礙學生」學習弱勢科目佐證資料表(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原告11月18日至12 月2日學生生活週記(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 第192至193頁)、110學年度第2學期畜保二幹部職務推薦表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194至195頁)、10 9學年度第2學期畜保一幹部職務推薦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 60至61頁,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整數的四則運算作業(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整數 的四則運算-應用練習題(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4至65頁,本 院卷第200至201頁)、國中數學1上計算熟練2-3分數的四則 運算(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6至69頁,本院卷第202至205頁) 、國中數學1下計算熟練1-3應用問題(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0 至71頁,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字形辨認測驗(原處分可 閱覽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聽寫測驗(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74頁,本院卷第210頁)、聽寫測驗題目(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5頁,本院卷第211頁)、閱讀理解-駱以 軍月光港口(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6頁,本院卷第212頁)、 閱讀理解問題(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213 至215頁)、基本字形書寫(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0頁,本院 卷第216頁)、作文-題目:我如何面對生活中的壓力(原處 分可閱覽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視知覺問 題;語言能力問題;書寫表達問題(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3頁 ,本院卷第219頁)、數學不等式作業(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 4頁,本院卷第220頁)、數學B第一冊實力評量第3回1-3一 元二次不等式與絕對值不等式(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5頁,本 院卷第221頁)、數學B第三冊實力評量第11回3-5常用對數 及其應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6頁,本院卷第222頁)、數 學B第三冊十分EASY卷第6回2-2線性規劃(原處分可閱覽卷 第87至90頁,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國民中學國文能力測 驗答案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1頁,本院卷第227頁)、國 民中學數學能力測驗九年級答案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2頁 ,本院卷第228頁)、國民中學七至九年級書寫表達診斷測 驗丁式題本(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3頁,本院卷第229頁), 是鑑定小組111年5月30日會議委員鑑定時已審酌上開相關資 料,始作成初步鑑定結果。又原告申復檢附資料包括系爭埔 里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8頁,本院卷第267 頁)、110學年度○○○○畜保二導師觀察紀錄(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119頁,本院卷第268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110年12月7日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120至123頁,本院卷第269至272頁)、財團法人埔里基 督教醫院111年5月3日病程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24至12 6頁,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111年1月14日語文學習成就評估報告單(原處分可閱 覽卷第127至130頁,本院卷第276至279頁)、原告資訊科技 成績調整(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1頁,本院卷第280頁)、【 畜保二】[110下]110下原告第一次段考成績(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132頁,本院卷第281頁)、原告家禽畜各論成績調整(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3頁,本院卷第282頁)、原告禽畜保健 概論成績調整(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4頁,本院卷第283頁) 、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24日凌晨3點4 1分還在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5頁,本 院卷第284頁)、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原告主張111年5月2 7日凌晨4點18分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 6頁,本院卷第285頁)、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原告主張於 111年5月30日凌晨1點30分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原處分可 閱覽卷第137頁,本院卷第286頁)、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 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1日凌晨12點27分、111年6月2日凌晨4 點6分還在完成作文)(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8頁,本院卷第 287頁)、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3日凌 晨3點33分、111年6月4日凌晨5點18分還在完成作文)(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139頁,本院卷第288頁)、瀏覽器搜尋紀錄 截圖(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5日、111年6月6日凌晨3點22分 還在完成作文)(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40頁,本院卷第289頁 )、原告作文作業遲交截圖(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41頁,本 院卷第290頁)、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原告主張於111年6 月8日凌晨3點20分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原處分可閱覽卷第 142頁,本院卷第291頁)、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原告主張 於111年6月9日凌晨12點17分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原處分 可閱覽卷第143頁,本院卷第292頁),是鑑定小組111年7月 11日會議委員已審酌上開申請鑑定檢附相關資料及申復檢附 相關資料,始作成原處分。是鑑定小組已審酌上開包括鑑定 安置紀錄、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原告前經鑑定為特教生之 鑑定證明、系爭心評報告、診斷證明書、學生晤談輔導紀錄 、數學、字型辨識、聽寫、閱讀理解等測驗、導師觀察記錄 、心理衡鑑報告、職能評估報告、視知覺測驗、語文學習成 就評估、腦波測試、段考、平時考、期末考、學期成績、完 成家庭作業時間等各方面之多元資料綜合研判後,鑑定原告 非特教生。  ⒋綜上,鑑定小組已斟酌上開原告成績經調整、經家人協助且 需較長時間完成家庭作業、埔里醫院診斷原告為學習合併情 緒障礙等情形及參酌上開相關多元資料綜合研判,鑑定原告 為非特教生,並非僅以學業表現為唯一認定依據,其本於專 業領域上之判斷,應予尊重,原告前開所指尚非可動搖該專 業鑑定之可信度及正確性之具體理由,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鑑定小組111年5月30日、111年7月11日會議決議 原告不符合學習障礙鑑定基準,非屬特教生,被告據以作成 初步鑑定結果、原處分及申復結果,核未違反修正前特教法 、鑑定辦法、修正前桃園市鑑輔會設置辦法,其判斷亦無違 法之處。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 求撤銷初步鑑定結果、原處分、申復結果、申訴評議決定及 訴願決定、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2月21日之申請案,應作成 認定原告為學習障礙生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21

TPBA-112-訴-60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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