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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黃○傑 (年籍資料詳卷)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傑與甲女(民國00年0月生,代號、姓 名年籍均詳卷,按即起訴書之A女)於案發時,同居在嘉義 市○區本案發生地已逾5年,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傑明知悉甲女於111年2月28日係未 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該日上午2時許 ,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內,乘甲女之母乙女(按即起訴書 之B女)及甲女之妹睡眠之際,以身體壓制甲女,違反甲女意 願,徒手撫摸甲女胸部,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將 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犯罪事證明確, 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即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 女子性交罪,改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黃○傑為滿足一己性欲,竟對同居未滿十四歲之甲女強制性 交,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造成人心震懾,犯後於原審 猶飾詞詭辯,態度難認良好,又未獲甲女及乙女原諒,犯罪 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衡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 。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 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 酌予衡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但更正被告姓名為遮隱後之黃 ○傑及年籍資料遮隱詳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撫摸甲女、用以自慰並射精,且未使用強制力,所為 並未合致刑法第10條第5項性交之構成要件,至多僅該當刑 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㈡另甲女事發隔天,即約40小時後有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 ,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及台大醫院等相 關醫學報導,倘性侵害被害人在72小時內驗傷,有80%機率 可以檢驗出來,但依驗傷診斷證明之記載,甲女驗傷結果, 處女膜完整,沒有破裂,足證案發日被告並未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原審卻未說明不採納原因,有違最高法院及相關醫學 報告。  ㈢甲女在偵查中及原審所述顯然矛盾。再者,觀卷內案發現場 照片及配置,該房間同時間有4人一起睡覺,從床邊之一側 到另一側恐不足5公尺,殊難想像被告若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同床睡覺之乙女及甲女胞妹會完全不知情(縱使被害 人和被告為合意性交亦不可能不驚動同床之乙女及甲女胞妹 )。就此,尚不能徒憑甲女單方指證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甲女與同學間之通訊軟體紀錄,亦屬甲女單方面告知同學遭 性侵之訊息,本案除甲女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性交,原審認定被告有罪,認事用 法有違誤。倘鈞院認被告對甲女犯強制性交罪,依甲女於偵 訊及原審均證述,被告已經喝醉,則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原審亦未為任何說明,顯非適法 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為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 裁定及相關之醫學報告云云。然上開裁定係抗告人就有罪之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管轄法院以聲請無理 由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審酌原裁定之理由論述 並無違誤,亦裁定駁回抗告。而細繹原裁定駁回之理由,其 中已指明:「…依光田醫院99年8月19日(99)光醫事字第9900 653號函指出…醫學文獻最新上線檢索,題目為Evaluation a nd management of sexualvictims論述性侵害受害者之評估 與處置,結論為幾乎一半的受害者年齡小於20歲,80 %以上 的損傷是可以被檢查出來的,檢查的時間(72小時內),性 經驗與生殖器和身體的傷害有關。身體檢查創傷證明儘可能 在72小時內完成,…無論處女膜的外觀如何,都不能被用作 判別一名女性是否為處女或曾經分娩之法律依據…抗告人辯 稱被害人之處女膜並未驗出傷痕,可證明伊並未性侵害被害 人云云,並非有據,自不足採信」,顯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係認同不能僅以處女膜未驗出傷痕,即可作為未遭受性侵 害之反證。而原審就甲女驗傷後,處女膜完整、無明顯撕裂 傷等結果,何以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評價,於理由欄已說明係 因「處女膜類型互異、個人體質不同,本無法僅以處女膜完 整遽認未經性交」,對於此項證據價值之取捨,並未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相合,足認被告此部分指摘,應屬無據。  ㈡被告雖又指稱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前後有矛盾云 云,然觀諸甲女於111年5月16日偵訊時證述:「(黃○傑身 體何處有碰到你的下體?)有碰到」、「(手有碰到你下體 嗎?)有」、「(黃○傑生殖器有無碰到你下體?)我不確 定」、「(是否覺得不舒服?)(點頭)」、「(你跟你朋 友講的這些内容全部都是真實發生?)是真的」、「(你稱 黃○傑那天有用手摸你下體,他有無插入你陰道?)好像有 」、「(黃○傑性器官有無抽插你陰道的動作?)我不記得 」(見偵卷第33至34頁),關於被告有無以性器官插入下體等 情節,記憶固有模糊,然仍明確肯定於案發當時向友人陳述 之情事均屬真實;而對照甲女於案發當時與友人之INSTAGRA M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1至34頁,內容節錄詳如附表),甲女 於遭被告性侵當下,即告知友人:遭受「后爸」強姦、下半 身被脫光、用手及那個、沒噴在裡面等情事,甲女於偵查中 並證述,此等情事均是真實發生。再互核甲女於審判中之證 詞:「(被告有無摸妳下體附近?有無摸妳下體?)有」、 「(摸妳下體後,發生何事?)他的生殖器官有進去」、「 (除了妳剛才說用陰莖插入妳的陰道外,黃○傑有無用他的 手指頭插入妳的陰道?)手指頭只有在外面」、「((請提 示警卷第13頁證人A女警詢筆錄)當時警察有問妳說『妳是否 知道黃○傑是以什麼東西插入妳的陰道』,妳回答說『我不確 定他是不是用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因為當我感覺到有異物 感時,他的手就在我的大腿內側滑動』,所以是妳先感覺到 他的手在摸妳大腿內側,之後妳就感覺到有異物插入妳的陰 道,是否如此?)對」、「(所以被告摸妳大腿內側沒多久 ,妳感覺到有異物進入到妳的陰道,是否如此?)對」(見 原審卷第64至68頁),顯見關於遭被告性侵、性侵過程被告 有使用手及陰莖、有異物進入陰道等陳述始終一貫,本不因 甲女於偵查中對被害之部分細節,曾一度記憶不清,即遽予 否定甲女全部指訴之真實性。更何況,甲女於原審已說明, 檢察官訊問時,答稱不清楚、忘記了,並非記憶不清楚,而 是不想回答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而甲女之指訴又有其他 證據可佐,自無不予採信之理。  ㈢另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並非僅憑甲女之指訴,尚參酌   甲女與友人之對話內容所顯現之甲女無助、害怕、緊張之情 緒;另又衡以被告於案發後向甲女傳送「姐姐,我問妳唷, 昨天我們是不是有怎麼了」、「不可以讓媽媽知道唷,知道 嗎」等訊息(見警卷第35頁),及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們報警後,被告未再返回嘉義市○區興○○路居所等語(見 原審卷第92至93頁),所顯露其已知悉可能犯罪,欲勾串證 人甲女,及見東窗事發後,心虛而避逃等間接證據,而資以 佐證甲女之指訴非虛;甚至以被告於偵訊曾坦承:有以生殖 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等語(見偵緝卷第7頁)之直接證據 ,而認定被告有違反甲女意願,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 行,被告空言指訴原判決係徒憑甲女之指訴即為其有罪之認 定,顯難採信。至於被告雖指摘,以案發現場空間狹窄,豈 有可能不驚動乙女及甲女胞妹云云,然甲女、乙女及甲女胞 妺並非同睡在一張大彈簧床上,而係在木頭地板上,分別舖 上棉被床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以木頭地板之硬度,並 不若彈簧床墊,會隨著被告在性侵甲女時所產生之晃動而一 起連動,因此,被告性侵甲女時未驚醒乙女及甲女胞妹,尚 屬合於常理。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時BM000- A111011A及她小女兒是否都在你們旁邊?)是」、「 (當 時你們如何併排睡?)我睡在中間、BM000-A111011A睡在我 左邊、小女兒睡在BM000-A111011A的左邊,BM000-A111011 是睡在我右邊」、「(BM000-A111011A及她小女兒有無看到 你們發生性行為?)沒有。她們都在睡覺」(見偵緝卷第5至 6頁),足見事發當下,乙女及甲女胞妹均未被驚醒,被告事 後再質疑其2人未被驚醒係不合理,所為指摘,顯係飾卸之 詞,自無法憑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僅係撫摸甲女,用以自慰並射精,未使用 強制力,雙方係合意云云。然被告係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除 有甲女之指證外,另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屬實,業如前述,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供,辯稱:當時檢察官問,我剛 好在監獄,視訊聽不太清楚,因為網路不好,真的聽不太清 楚云云(見原審卷第159頁),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 「這是你第幾次對BM000-A111011做性行為?)第1次」、「( 你有無以手插入BM000-A111011陰道?有無以生殖器插入BM0 00-A111011陰道?有無射精?)都有,也有射精」、「(對 於未滿14歲之人性交,是否認罪?)我認罪」(見偵卷第6至8 頁),其多次自承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且每次回答均能切題 ,顯係已明瞭問題內容,被告事後再推稱係聽不太清楚云云 ,同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㈤另關於被告對甲女為性侵害行為是否為合意,就此爭點,甲 女於偵查中已證述:「(媽媽當時睡在旁邊,你怎麼沒有起 身去叫媽媽?)他把我壓著,他手摀住我嘴巴」(見偵卷第3 4頁);另於原審時又明確證述:「(被告當時對妳做這些事 情時,妳有同意嗎?)沒有」、「(妳當時有無反抗?)有 ,後面被他壓著」、「(妳一開始是如何反抗他的?)我有 踹他,後面他把我壓著」、「(妳有踹到被告嗎?)有,我 踹他的大腿」、「(妳說他後來有把妳壓制,他是如何壓制 妳?)他用身體壓著我的手,把我另外一隻手也壓著」、「 (為何妳當時沒有出聲喊妳媽媽?)我記得他有一段時間有 用手摀住我的嘴巴」(見原審卷二第66頁)。再互核甲女與 友人之INSTAGRAM對話,甲女於事發當下所顯現想哭、及性 行為完成後,即刻躲到廁所裡,不斷發抖等心理及身體反應 ,均足以佐證甲女指訴,係遭被告違反意願加以性侵得逞等 情節,被告辯稱係雙方合意,顯非實情。  ㈥末就被告辯稱,行為時已酒醉,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無責任 能力,或同條第2項責任能力減低之情狀云云。然被告於案 發後即已逃逸無蹤,並未製作警詢筆錄,嗣經檢察官緝獲後 ,由被告於偵訊時所供:「(同居當時是否經常喝酒?)是 」、「(111年2月28日當天凌晨是否喝酒,約1時許才返回○ ○○路3樓公寓?)是」、「你當天晚上有無撫摸或與BM000-A 111011做親密舉動?)有。我就跟她發生性關係」、「(你 當時有無戴保險套?)沒有」、「(你有無射精?)有。我 有射到BM000-A111011陰道口那邊」、「(發生關係後你們 還有做何事?)沒有」(見偵緝卷第5頁),顯見被告對於案 發當天何時返家、與甲女發生性關係、有無戴保險套、甚至 射精在甲女之陰道口等具體情節,均知之甚詳,其意識清晰 程度與常人無異,何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被 告此部分辯解,自屬詭辯之詞,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8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女與友人之INSTAGRAM對話節錄      甲女        友人 在…嗎?我知道我不應該來找你… 但…我真的找不到人了 我…很需要幫忙 ? 怎麼了 我…被侮辱了… 為什麼 應該算是被強姦?? ? 誰 在哪 我…爸 算后爸 在哪被… 他怎麼左右 做 做了什麼  有扒你衣服嗎 我穿毛絨的睡衣是裙子 (有扒你衣服嗎)有嗎 有… 全脫? 不 我真的是沒有人可以幫我了… 才找你… 我迫不得已… 要是有打擾到,對不起啊… 沒 現在還在用… (現在還在用…)? 用什麼 他有用你那邊嗎 嗯嗯 下面餒 怎麼怨偶 用 到底為什麼不能分房睡… 怎麼用 他用手還是那個 就…都有 你有哭嗎? 想哭  痛嗎 你找家人啊 我整個在抖… 在睡覺 為什麼不叫 被堵… … 沒噴在裡面吧 用完了… 有嗎 沒有… 痛嗎? 這個不重要… 我現在人在廁所… 好 我現在還在抖…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傑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事 實 一、黃○傑與代號BM000-A111011號(名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 ,下稱甲女)及其母代號BM000-A111011A號(名籍詳卷,下 稱乙女)同居在嘉義市○區○○○路(地址詳卷)逾5年,渠等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傑知悉 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 月28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內,乘乙女及甲 女之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以身體壓制甲女後,違反甲 女之意願,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 下體,末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乙女訴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傑固坦承,伊與甲女及其母乙女同居在嘉義市○ 區○○○路(地址詳卷)逾5年,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 仍於111年2月28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乘 乙女及甲女之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徒手撫摸甲女胸部 ,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對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僅為猥褻之 行為,且未違反甲女意願云云。辯護人則以,甲女處女膜完 整、無明顯陰道撕裂傷,堪認被告未為性交行為;房間面積 非大,尚有乙女及甲女之妹存在,被告若實行強制性交,殊 難想像乙女毫無知覺;另甲女與同學之對話紀錄係甲女證述 之延伸或累積,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資為辯護。經查 : (一)被告與甲女及其母乙女同居在嘉義市○區○○○路(地址詳卷 )逾5年,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111年2月28 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乘乙女及甲女之 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 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甲女、乙女於偵查、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甲女繪述2月28日房間現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5日刑生字第1110036404號 鑑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 (即對話紀錄、案發現場、當日穿著、身高量尺等)存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確證述,被告以身體壓制甲女 後,不顧甲女抵抗,甚至摀住甲女嘴巴,違反甲女之意願 ,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 末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等語,觀諸照片( 即對話紀錄,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甲女遭被告實行強 制性交後,旋以通訊軟體求助同學,對話內容明顯可見甲 女無助、害怕、緊張,若非被告實行強制性交,甲女豈須 於凌晨求助同學,甚至是難以啟齒的被害經驗,應堪信甲 女之證述可以採信。至於,甲女為何未立即向房間內之乙 女求助,參諸被告既以身體壓制甲女、摀住甲女嘴巴,即 係防止甲女求助,另參甲女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提及曾欲喚 醒乙女無果(本院卷二第81頁),是難以甲女未立即向乙 女求助而認甲女證述有疑,況且甲女遭其母乙女之同居人 即被告強制性交,其驚嚇、震撼、僵化本係創傷後之常見 反應,自難以此遽認甲女證述不實。甲女固然處女膜完整 、無明顯陰道撕裂傷(詳驗傷診斷書),惟處女膜類型互 異、個人體質不同,本無法僅以處女膜完整遽認未經性交 ,此係處理性侵害案件之法院專責人員職務上所已知,又 甲女於本院本院審判期日明確證述,其目睹被告褪下自己 的內褲,露出陰莖,陰道復有異物進入感等語(本院卷二 第64頁至第65頁、第80頁),是應認被告確有以生殖器插 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無訛。末被告於案發後向甲女傳 送「姐姐,我問妳唷,昨天我們是不是有怎麼了」、「不 可以讓媽媽知道唷,知道嗎」等訊息(警卷第35頁),已 顯露伊知悉可能犯罪,且欲勾串證人,後於偵訊亦供承伊 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一語(偵緝卷第7頁),是 被告自始至終均認識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再佐 以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渠等報警後,被告未再返回 嘉義市○區○○○路居所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堪認被告 實因不甘受刑事處罰,而翻異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更可 證甲女之指訴並非誣攀,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惟被告係以強暴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業如上述,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按家庭暴 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甲女曾有同居關 係,此經被告、證人甲女、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陳述明確, 二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 告上開之強制性交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黃○傑為滿足一己性欲,竟對同居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已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 ,造成人心震懾,後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飾詞詭 辯,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嗣後未與未獲甲女及乙女原諒 ,犯罪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衡檢察官具體請求量處被告8 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本院卷二第162頁)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侵上訴-1814-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顏伶容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顏伶容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葉健祿、 林芬照及李惠真詐騙,致葉健祿於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37 分許,匯款43萬9千元至上開「合庫帳戶」、林芬照於112年 8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 、李惠真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26分及28分,分別匯款5萬 元、5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容任他 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事證明確,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考量被告前案亦因詐欺案,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均得易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案,可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又無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因而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後,復具體審酌被告因經 濟不佳,為取得金錢,竟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3名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 害,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之態度、身心情形、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之易刑折算標準。  ㈢經核:  ⒈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則於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因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 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故不得科以 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並無減刑事由, 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修正後之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重。另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又多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修正前規定 顯較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原審判決時,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因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撤銷改判之必 要。  ⒊關於刑之量定部分,原審於檢察官就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及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明理由後,裁量依累犯 加重其刑,另又依幫助犯減輕其刑,所為判斷核屬妥適,量 刑方面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處斷刑 範圍內酌予衡量,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自稱第一銀行分行經理陳國 強所騙,而提供合庫帳戶資料,有被告提出與陳國強之對話 為憑,原審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且漏 未審酌被告係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 ,經鑑定為身心障礙者,實係因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資料,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或更輕之刑責。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其係 遭人詐騙等語置辯,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類別為第一類)為 證。然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於偵查中即提出(見偵卷第89至9 1頁),業經原審調查(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其等級僅為輕 度,且依被告供陳之學歷為南英商工肄業,先前曾做過看護 工(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被告仍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工 作經驗,有一定之知識程度且未與社會脫節,則在政府機關 已多方宣導,各種媒體報導亦再三披露之情況下,被告對於 近年來,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常利用各種管道收集人頭 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等 犯案手法,已無法推稱未曾與聞。再加上被告在本案之前, 已有5次將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素未謀面、 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其中4次經法院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另1次則論以幫助洗錢罪,均為有罪之判決確定,除第1 次因緩刑期滿,其餘4次均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44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50號簡易判 決書、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176號起訴書暨原審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書、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 741號起訴書暨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書、臺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06號起訴書暨原審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至77頁、本院 卷第41至51、111至112頁),被告在歷經多次刑事案件之偵 查及審判程序,當已明瞭,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極易淪 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及洗錢之工具,竟又將合庫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陌生人,被告辯稱被 騙,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難憑採。況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對於對方一直要我的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我也覺得很奇怪,對方也有叫我去設定約轉 ,他說這是公司規定,我就覺得很奇怪,我去臨櫃申請約轉 帳戶時,行員有問我,我說那是公司叫我約定的帳戶,因為 那是對方叫我怎麼應付行員的提問,我有覺得很奇怪(見原 審卷第85至86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起疑,然為取回投資 款項,一再配合對方之要求,提供網銀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其僥倖之心態,應認已有預見他人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 得使用,而仍予以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詞,自無足採。至於被告於原 審提出之截圖2張(見原審卷第71、73頁),第1張僅有一名男 子之照片,身分不明、第2張有2則對話,日期顯示6月11日 週二,無來龍去脈,字體又極其細小,難以判讀對話內容, 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與「陳國強」之對話。縱使寬認對話之 他方為「陳國強」,然如前所述,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個 人之特殊經驗,被告否認犯罪委無足採,自不因被告有提出 對話截圖,即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伶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伶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伶容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12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惟顏伶容仍不知悔改,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三、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人員( 葉健祿、林芬照及李惠真)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各匯入「合庫帳戶」內 (詳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之後葉健 祿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健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欣然」結識葉健祿,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葉健祿誆稱:可引薦一名精品帶貨代購客服人員予其認識,並只要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讓其代為訂購商品,不久就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葉健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 43萬9,000元 「合庫帳戶」 2 林芬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主動加林芬照為好友,並向林芬照訛稱:可前往富誠創投網站註冊會員參與投資,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芬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 100萬元「合庫帳戶」 3 李惠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語音通話之方式聯繫李惠真,並向李惠真佯稱:係其住在澳洲之閨密,因其最近比較困難,加上生小孩了,經濟有點困難,想向其調個錢云云,致李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2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葉健祿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5頁)、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0至44頁)、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8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芬照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7至18頁)、匯款回條聯(警卷第67頁)、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61至70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3.證人即被害人李惠真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9至21頁)、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45至47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四、案經葉健祿、林芬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顏伶容之主要辯解:  1.被告顏伶容承認本案「合庫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辦,且將該 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上開告訴人 等3人遭詐騙各匯款至上開帳戶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先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接著「對方」就問我的LINE ID, 並主動加我為LINE好友,然後他就說會教我如何賺錢,就是 下載一個APP教我如何操作,並叫我要把賺的錢提領出來, 之後他就說帳戶要給他,他才能匯錢給我,帳戶給他之前, 他還有叫我要臨櫃向行員設定約定帳號,他說這是公司規定 的,不過帳戶給他之後,他也沒有匯錢給我,我叫他把帳戶 弄掉,他也沒弄,此外,因為我的手機當時壞掉了,所以我 與對方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我知道帳戶資料不可以隨便提 供別人使用,但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二、本案被告依「對方」指示,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以各該詐術詐騙告訴人等3人分別匯款至上 開帳戶內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 「相關證據」、「合庫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第 25至31頁)附卷可參,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幫助「對 方」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經由臉書社團而接觸「對方」 ,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事宜,而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之前, 完全不認識「對方」,僅係經由網路搜尋而開始因所稱投資 事宜而聯繫,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 聯絡方式等,均未予說明,對於被告而言,該名「對方」實 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 對於「對方」以賺錢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 之警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高商肄業,曾有多年工作經驗 (本院卷第58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 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 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 束。又被告曾因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而觸犯幫 助詐欺罪名,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 上開107年度簡字第1761號、107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書在 卷可憑(偵卷第43至50、57至67頁),是被告歷經該等案件 程序,對於提供帳戶之金融資料給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 欺集團實施詐騙、洗錢之工具,自應更有警覺及認識。  5.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即已懷 疑「對方」會將帳戶資料做不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7頁) ,顯見被告對於「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即可投資賺錢乙 節已有所懷疑,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確實已然擔 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 謂之心態為之。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 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 上開被告與不詳對方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尤其被告   係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金錢(偵卷第84頁),甚為異常, 不合通常投資情形,與社會常情不符,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 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已預見「對 方」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 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 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 自有合理之懷疑。  8.本案被告既係40餘歲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 ,暨實際與「對方」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可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對方 」,有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 能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對方」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幫助「對 方」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 確定故意:  1.被告既預見「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等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合庫帳戶」資料,係供「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知悉。  2.又被告既依「對方」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預 見「對方」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 他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詐騙集團轉帳、提領後 ,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 、所在,此亦為被告認知。  3.復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 「對方」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 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 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 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 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顏伶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且造成多位告訴人等 被騙匯款,同時構成上述兩個以上的罪名,應該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 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 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4.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⑴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4 號判決書(本院卷第61至6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5頁)。  ⑵衡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3月,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之後至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107年 度簡字第1761號、107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書在卷可憑( 偵卷第43至50、57至67頁),乃係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 財犯罪,又被告上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104號)之犯罪情節,亦係提供行動電話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均同,皆涉及詐騙集團 ,貪圖利益,造成他人受害,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 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 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先加重後遞 減輕之。  6.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作為量刑之 斟酌,無庸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7.爰審酌被告因經濟不佳,為取得金錢,竟提供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資料取得詐 欺取財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其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 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偵卷第35至77頁前案資料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否認之態度、身心情形(偵卷第89至91頁)、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幫助洗錢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無證 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1712-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振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振峰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東華 」、「晚安您好」、「熱巴」、「迪」、「天主堂」、「殺 人鯨」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 收簿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867號等提起公訴),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引誘之方式收集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暱稱「財 神」之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哀凱凡引誘稱:提供提款卡1張,5天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報酬等語,哀凱凡即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 下稱「家樂福○○店」)地下1樓之2號置物櫃內,並以「LINE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財神」。嗣王振峰於112年10月29日1 6時26分至30分許,依「東華」、「晚安您好」之指示,前 往上址「家樂福○○店」地下1樓2號置物櫃拿取內有上開郵局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至「東華」、「晚安您好」指定之地 點,將該包裹交與「熱巴」或「晚安您好」,以此方式共同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二、案經哀凱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王振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55、101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10 0頁),另證人哀凱凡於警詢時亦證述,係於112年10月29日 在臉書社團上看到貼文,表示需要租賃金融卡,以便做博奕 網站金流之使用,並表示以12萬元租賃5天為代價,因而將 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家樂福○○店」地下1樓之2號置物櫃 內,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語(見警卷第13 頁)明確。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 5至18頁)、哀凱凡與「財神」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19至20頁)、上開郵局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警 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1無正 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觀其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實務 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 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 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 鏈」、「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 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 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各款 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可知本罪 之成立並不以後續詐欺行為開始著手或既遂為必要,僅無正 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而有該條第1項共5款所規 定之情形,即足構成本條之罪。 三、經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係為了遂行詐騙犯行而收集人頭 帳戶,自非正當。又證人哀凱凡係受臉書網站廣告之引誘, 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財神」之人聯繫,並依指示交付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收取後再轉交上手,不論有無被 害人被騙後將金錢匯入哀凱凡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所為 ,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以引誘而 犯之。雖證人哀凱凡表示係受到詐騙,並證稱:事後想跟對 方索求報酬時,對方即將我封鎖,我才驚覺遭詐欺等語(見 警卷第13頁),然證人哀凱凡係基於僥倖之心態,在可預見 「財神」為詐騙集團,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會被作為取得詐 騙贓款之管道及洗錢工具之情況下,為貪圖不法報酬,而提 供金融卡暨密碼,並非誤信「財神」將為合法正當使用而交 付(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於哀凱凡未如期 取得報酬,究竟係「財神」自始不願支付,或事後始起意反 悔,依目前證據仍屬未明,是否可認有主觀不法之意圖而已 該當詐術之施予,即非無疑。更何況,依證人哀凱凡證述及 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至20頁),可認與其 對話之人僅有「財神」,又對照被告所陳:集團內加上我共 有9位,由我負責提領贓款或取簿,再將提領款項交付給第 一層收水TELEGRAM暱稱「熱巴」洪承緯或另名第一層收水TE LEGRAM暱稱「晚安您好」陳有成或另名第二層收水TELEGRAM 暱稱「迪」簡敬宇,之後再交付給指揮的車手頭TELEGRAM暱 稱「天主堂」或「殺人鯨」,另外我知道群組裡還有兩位金 主,但我不清楚他們的暱稱以及年籍資料(見警卷第5至6頁) ,顯見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為製造查緝斷點,分工極細,各 司其責,被告之工作係單向受指揮提領贓款或收取帳戶,再 以迂迴方式轉交上層車手,以被告係集團最外圍車手中之第 一層,出面收贓或收取人頭帳戶,被緝獲之風險最高,隨時 會遭集團切割,處此地位,集團其他更上層成員為躲避查緝 ,以求自保,自無讓被告與聞其他成員犯案計劃之理,再加 上被告本身亦係受到不合理報酬之誘惑,始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是在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財神」將自始不付款予 哀凱凡,或對於「財神」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刊登收集帳戶 資料之訊息等手段,亦知情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應認被告 本案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段,係以引誘方式為之(被告被訴與 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騙取哀凱凡提供郵局帳戶部分,不構成 加重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 無法遽認被告係以施用詐術手段收集帳戶,或就「財神」以 網際網路犯之,亦應同負共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 帳戶、帳號罪部分,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並僅就文字部分 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非 法律變更;另就自白減刑要件部分,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即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與本院所 認定被告係以引誘方式犯之雖有不同,然因均屬同一罪名所 列舉之手段,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 帳戶之事實,均為自白之供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哀凱凡係陷於錯誤而 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且無從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 詐術以外之其他不正方法收集哀凱凡郵局帳戶資料,因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見。然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係以引誘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之帳戶 ,就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尚非允當等 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疏未審酌之處,檢察官指 摘原判決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經 法院為有罪判決,並為緩刑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竟未能記取教訓,以正途賺取所需 ,且不顧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 心力追查、防堵,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於緩刑期間,再犯 本案,受詐騙集團指示擔任取簿手,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財產 安全造成威脅,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本案依被告所陳,尚未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94頁),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 此敘明。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神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透 過「LINE」向哀凱凡佯稱提供提款卡1張,5天即可獲得12萬 元之報酬云云,使哀凱凡陷於錯誤,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 置在「家樂福○○店」地下1樓之2號置物櫃內,並以「LINE」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財神」,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告訴人哀凱凡之證述、被告坦承 加入詐騙集團,依集團內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哀凱 凡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再轉交上手之供述、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哀凱凡與詐騙集團成員「財神」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 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哀凱凡 雖表示係受到詐騙(見警卷第13頁),然:    ㈠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取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 ,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 ,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為媒體廣泛報導,亦經 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尚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1個或數個金融機構帳戶 ,實無必要對外收購、租賃帳戶使用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 ,依告訴人哀凱凡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亦無不知之理, 足見哀凱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當 已知悉僅須交付帳戶資料即可賺取高額報酬係明顯違反社會 常態之獲利訊息,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之網站,亦理應自行 申辦帳戶使用並由會計、財務等人員處理存、提款事宜,殊 無另外付費向毫無關係之個人租用帳戶之可能,哀凱凡卻仍 因缺錢即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求獲取報酬,顯非合 理之正當交易型態,自難逕認哀凱凡主觀上係因單純受騙而 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㈡再參以哀凱凡提出之「Facebook」社團「小額借款」頁面中 ,已註明「辦門號換現金」等字句,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 均可認知此非屬常規之借款管道,哀凱凡對於率然交付帳戶 資料可能遭不法利用之風險,應有相當之認識,竟未曾確認 「財神」之真實身分、來歷,與「財神」間亦毫無信任基礎 可言,僅因需款應急即不顧前述風險而欲出租帳戶資料,且 「財神」指示交付之方式,又非坦然面對面,而係以遮掩、 迂迴方式收取,常人一聽,豈有不起疑,哀凱凡竟全然配合 ,種種違反常情之舉,可認哀凱凡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應已有預見「財神」所述出租帳戶賺錢之方式甚為 可疑,但仍因急需款項,不顧於此,貿然嘗試,即難認係單 純受騙所致。是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為認 罪之表示,惟告訴人指述關於受騙始交付帳戶資料等過程, 存有相當之合理懷疑,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 或認知「財神」等共犯有向哀凱凡施用詐術,本諸前揭證據 法則,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與欺集團共同向哀凱凡騙取郵 局金融卡,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確信,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HM-113-金上訴-1802-2025012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崧銘 莊奇堯 劉子倉 上 一 人 蘇明道律師 指定辯護人 被 告 呂欣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崧銘、莊奇堯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劉子倉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呂欣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崧銘、莊奇堯、劉子倉及訴外人陳俊甫、江任、顏建成( 前3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6人,於民國112年4 月15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歌神KTV」與他人發生口角, 王崧銘等6人因而心生不滿,遂由江任邀集葉丁源(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葉丁源再邀集呂欣諺及其他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劉子倉則邀集林家頡(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眾人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 上午6時48分許起,陸續抵達嘉義市○區○○路000號「小北百 貨○○○○店」前聚集,欲找尋對方談判,並由江任進入「小北 百貨○○○○店」購買球棒分發予在場人員,呂欣諺則駕駛其母 蘇尹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球棒到場 。惟於人員聚集之過程中,王崧銘、莊奇堯、劉子倉等3人 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因細故與葉丁源或其邀來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發生口角,王崧銘、莊 奇堯、劉子倉等3人均明知「小北百貨○○○○店」前為不特定 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若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 行為,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當 場先由王崧銘朝葉丁源及甲男揮拳,並互相拉扯,復由劉子 倉、莊奇堯先後上前出拳毆打甲男,此時,葉丁源邀來之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乙男)持球棒衝向莊 奇堯、劉子倉,欲毆打莊奇堯,然遭其他在場人員阻止而未 果,莊奇堯隨後再朝葉丁源邀來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下稱丙男)揮拳,呂欣諺見狀不甘示弱,基於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 犯意,持球棒毆打莊奇堯(涉犯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斷裂之球棒1支,並調閱現場 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劉子倉及其辯護人、被告呂欣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至97、285至296頁),另被告王 崧銘及莊奇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雖未到庭,未就證 據能力表示意見,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子倉及呂欣諺對上開事實經過,均不爭執,並均   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98頁),被告莊奇堯於原審亦曾 表示願意認罪(見原審卷第112頁)。經查:   上開被告等人聚集三人以上在「小北百貨○○○○店」之公共場 所,被告王崧銘、莊奇堯及劉子倉徒手施暴,與甲男及乙男 互毆,被告呂欣諺則持球棒毆打被告莊奇堯等事實經過,除 據劉子倉及呂欣諺於本院坦承,被告莊奇堯於原審坦承外; 另被告王崧銘於警詢時亦坦認有徒手毆打對方,因對方有朝 我攻擊,我才還手等語(見警卷第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 任及陳俊甫於警詢亦證述,被告劉子倉及王崧銘有與對方推 擠(見警卷第9、30頁);證人顏建成於警詢證述:當天「阿 銘」稱在歌神KTV唱歌結束後,「阿銘」說他有跟不認識的 人發生口角,要相約在小北百貨○○○○店,我與江任等人便前 往小北百貨○○○○店與「阿銘」等人碰面,後來「阿銘」說跟 對方談好沒事了,後來江任聯繫的「哥哥」到場時,「阿銘 」以為是對方找來的人要吵架,進而演變後來發生的打架衝 突,「阿銘」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王崧銘(見 警卷第40頁);證人林家頡於警詢證述:我於112年4月15日6 時50分許,與Facetime暱稱「阿煒」友人進行通話時,對方 說他經過小北百貨○○店前看到有人疑似要吵架,並開視訊電 話給我看,我看到現場有我朋友劉子倉,便打電話給劉子倉 詢問發生何事,並驅車前往,現場劉子倉向白衣男子敘述他 稍早在嘉義市「歌神KTV」外與人發生口角的事情,對話期 間,白衣男子的朋友認為劉子倉講話不禮貌,雙方便開始拉 扯,才演變成互毆(見警卷第43至46頁);證人葉丁源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當時我與江任等人在現場聊天,因音量較大 聲,「阿銘」在一旁聽到,以為我與江任等人發生衝突,便 出手朝我攻擊,後來雙方拉扯成一團,王崧銘出手後,呂欣 諺就跟王崧銘發生推擠,拿球棒的人應該是呂欣諺(見警卷 第51頁、偵卷第44頁)。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卷第66至71頁) 、林家頡、顏建成、葉丁源及呂欣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卷第72至87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8 至91頁)、「小北百貨○○○○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2 至109頁)、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10至114頁)、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 「小北百貨○○○○店」報告(見偵卷第53 至58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劉子倉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劉子倉及同案被告莊奇堯、王崧銘係因事發偶然遭人攻 擊,始出手反擊,其等並非事先預謀以實施強暴手段而達影 響公共秩序之結果,其等主觀上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又被 告等人於當日上午7時許開始聚集後,發生衝突之時間自7時 28分至同時33分結束,前後約5分鐘,衝突地點雖緊鄰大馬 路旁,然當時往來車輛非多,現場僅有一名路過民眾,及一 位民眾站在門口觀看,有現場監視器截圖在卷可佐,客觀上 並無對不特定人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雖有針對特定人發生 鬥毆等肢體衝突,然依現場客觀情狀觀之,該觀看民眾並無 倉皇離去或躲避之行為,難認有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 ,自無法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 三、惟按本罪(即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 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 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 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 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 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 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 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 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 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 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 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 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 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 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 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 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 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 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 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 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 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而論,構成刑法公然聚集施強暴脅 迫罪,雖非形式上符合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即可不論實質上有無對社會秩序 造成危害,逕予論罪科刑,然亦未排除施暴行之對象單一、 聚集之後因偶發事件而臨時起意互相施暴行之情形,應係視 暴力之手段、造成傷害或損害之輕重、維持之時間長短等具 體攻擊狀況,所導致現場集體之情緒有無可能不斷昇高、擴 大,進而危害到周遭不特定人,即所謂有無形成外溢效應而 為斷。 四、基於下述理由,足證被告等4人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犯意, 客觀上,其等聚眾互相施暴之行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人 車,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已形成外溢效應  ㈠被告等4人聚集案發地點之目的,係因被告王崧銘、莊奇堯、 劉子倉及友人陳俊甫、江任、顏建成等6人,於案發當天稍 早,在KTV時因細故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欲找 尋對方談判,此情除據被告劉子倉及呂欣諺於本院坦承不諱 外,另被告莊奇堯於原審亦坦認屬實,另證人顏建成於警詢 亦證述:當天「阿銘」稱在歌神KTV唱歌結束後,「阿銘」 說他在KTV唱歌結束,有跟不認識的人發生口角,要相約在 小北百貨○○○○店碰面等語相符。再參諸卷附之涉案車輛時序 圖(見警卷第115至120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3、9 5至96頁),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時, 下車之數人當中,已有人自備球棒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作為犯罪工具,另一同聚集 到場之江任亦從「小北百貨○○○○店」購買多支球棒,分給在 場其他人,足認被告等4人聚集之目的,原本即有尋仇之意 ,其等主觀上對於自身行為可能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 危險自難謂無認識,是縱因實際上最後互相施暴之對象係同 夥互打,而非原先計劃之仇家,亦不影響其等主觀犯意之認 定。  ㈡再由本次聚集之人數,包含被告等4人在內,總共多達13人; 衝突過程中,除互相推擠拉扯外,被告呂欣諺又持球棒毆打 同案被告莊奇堯,其他持球棒之不詳姓名人士,亦朝對方揮 打,混亂中導致其中一支球棒斷裂,此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8至9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2 月2日勘驗報告(見偵卷第53至58頁)及上開扣押物品筆錄等 在卷可佐,足見施暴力道之猛烈;另依前述偵查中之勘驗報 告及本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64至172、175至253頁), 可知本案發生地點在「小北百貨○○○○店」門前,緊鄰大馬路 ,衝突時間為當日早上7時28分58秒起至7時33分11秒,此時 人車往來頻繁,被告等4人及所聚集而來之眾人,駕駛5輛自 小客車,恣意停車佔用交岔路口及機慢車優先道,迫使往來 人車需繞過該5輛小客車,一般路過民眾目睹如此有恃無恐 地違規停車,且又聚眾10多人,其中數人尚且手持球棒,客 觀上顯現之脅迫態勢已足以感到心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後 被告等4人及聚集之眾人又互相推擠、持球棒來來回回互相 追逐揮舞,範圍擴及數十公尺內,在被告等人長達約4分3秒 之鬥毆期間,實際上造成一名孕婦(被告莊奇堯自稱該名孕 婦為其配偶)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身穿FILA衣服之男子,均 因當場見聞此等強暴行為,而自「小北百貨○○○○店」旁向後 退避,且走向某輛小客車準備離去(見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 截圖2-1至2-8、3-2至3-11,即本院卷第163至253頁);另有 2位購物民眾,自「小北百貨○○○○店」門口走出後,為避免 遭波及而往反方向行走閃避,或將機車牽離被告等人再騎乘 離去(見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1-5至1-13、4-6至4-9, 即本院卷第163至253頁),足見周遭往來之不特定人,已因 被告等4人及所聚集之眾人之強暴行為,感到害怕不安,擔 心受到波及而紛紛走避,由此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顯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 之人或物,而形成外溢效應,已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子倉之選任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 六、論罪  ㈠核被告王崧銘、莊奇堯及劉子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呂欣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  ㈡被告王崧銘、莊奇堯及劉子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欣諺與其他3名被告之立 場對立,且其所犯妨害秩序罪,因尚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之裁量加重其刑之要件,與其他單純下手實施強暴者 有別,自亦無法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呂欣諺在光 天化日之下、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路邊,不顧往來公眾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僅為盲目相挺友人,即聚眾又持球 棒施強暴,並造成路過之民眾,為避免受到波及而閃躲退讓 ,所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等情狀, 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⒉累犯   被告莊奇堯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前案 與本案侵害之法益完全不同,且被告莊奇堯係先遭人毆打後 ,始反擊互毆,且未持有兇器,犯罪情節尚可,又被告莊奇 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即已坦白認錯,態度良好,以被告莊 奇堯所犯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最輕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倘予加重其刑,且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 件下,勢必入監執行,如此,其所受之刑罰,相較於犯罪情 節,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況,爰依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莊奇堯、劉子倉及 王崧銘,係因遇然遭人攻擊,始出手反擊,主觀上並無妨害 秩序之犯意,被告呂欣諺僅作勢揮棒,且被告4人之行為, 並未造成周邊不特人恐懼不安,而均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就被告等4人聚集之目的、 衝突發生之地點、手段、及對周邊人車之影響等情況,詳為 考量,遽予宣告被告等4人無罪,所認即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等4人,僅因細故,即欲聚眾尋仇,復因一言不合 而起內鬨,在人車不斷之市區,暴力滋事,被告呂欣諺更持 球棒犯案,造成附近公眾之不安,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顯 然目無法紀,實有不該,惟被告莊奇堯、劉子倉及呂欣諺犯 後均已坦認犯行之態度,非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被告莊奇堯、劉子倉及呂欣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崧 銘、莊奇堯及劉子倉,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劉子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被告呂欣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人因法紀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本院認被告劉子倉、呂欣諺2人經此偵審歷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考量其2人之行為倖未造成往來人車實質上之損傷,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而刑罰之目的除應報外,亦兼有教化功能,對於慣行犯罪或惡性重大之人,固有藉刑罰之執行,加以處罰,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及加強其守法能力,然對於如本案被告之初次犯罪者,倘予以宣告緩刑,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改善更新即足以達到矯治之目的,則無必要使用侵害性較重之剝奪人身自由方式,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劉子倉、呂欣諺2人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並為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劉子倉及呂欣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緩刑期間均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劉子倉及呂欣諺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扣案斷裂之球棒一支,雖係在現場查獲之物,然因無證據證   明為4名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被告王崧銘、莊奇堯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明書2紙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其2人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1

TNHM-113-原上訴-1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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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翁玉琴 即 被 告 義務辯護人 蘇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玉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翁玉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6時01分許,侵入雲林 縣○○鎮○○里○○00000號之嚴正翰住所(下稱本案住宅,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趁本案住宅1樓無人看守之際,進 入本案住宅1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嚴正翰所有而置放在該 房間內櫃子上之IPhone13手機1支及於零錢筒存放之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下合稱本案手機及零錢)得手。適嚴正 翰自2樓樓梯步下,發現翁玉琴於本案住宅1樓之該房間門口 徘徊,並經嚴正翰詢問翁玉琴為何進入本案住宅後,翁玉琴 始自本案住宅倉促離去。因認翁玉琴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嚴正翰之指 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上開時間,進入本案住宅,惟堅詞否認有竊取本案手機及零 錢,辯稱:我當天是要拿透明塑膠袋裝的4顆芭樂到告訴人 嚴正翰家中,給告訴人的父親吃,我也上到2樓想看告訴人 的小孩,但告訴人不讓我看,所以我才離開本案住宅,我沒 有拿本案手機及零錢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告 訴人於原審證述,案發當日有另一鄰居及被告2人曾分別進 入告訴人家中之情形、被告案發當時手上所持物品之狀況、 告訴人所指遭竊4000元究為多少紙鈔,多少零錢,前後明顯 不一,又其所指稱遭竊之IPHONE手機,於發現手機失竊之處 理方法,似與一般人之通常反應有異,且本案自警、偵程序 以來,均未提出任何有關失竊手機之序號及搭載之門號等資 料以供查詢,則就本案失竊物品是否確實放置在告訴人所指 位置,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證且又有瑕疵。另由原審勘驗告訴 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可見在被告有手持不明物品於胸前, 進入告訴人家中,於離開告訴人家時雙手置放在胸前,惟該 不明物品似難以辨識。再對照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被告當時 有拿東西,但不一定是水果,沒有包,但看不清楚什麼東西 ,她帶過來的東西又帶走,被竊的4000元紙鈔有幾張,沒有 很多,我存50元的,存給我女兒,裡面都是50元等語,則以 被告離開時所持不明物品既無包裝,亦非提袋之類,殊難想 像告訴人所稱,被告竊取80枚50元確幣及IPHONE手機後,係 以何種方式攜帶離開。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除告訴人 指訴外,監視錄影畫面亦難以資為補強,另告訴人就侵入住 宅部分又未提出告訴,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經查:  ㈠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手機及零錢等情 ,並提出監視器光碟為證。然:  ⒈細觀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訴:「(你可以詳述一下當時你在做 什麼、你怎麼發現的,然後她當時被你發現之後,做的行為 是什麼、跟你說什麼話、表情如何,你可以詳述一下這個過 程嗎?)我下來幫我的小孩泡奶粉,然後剛好就是遇見她, 她說進來要借開罐器,我那時候我也不以為意,我就不知道 想說她要幹嘛,之後過沒多久我下來要出門的時候,我就發 現我的房間、樓下的一個房間被動過,裡面有一個零錢筒, 裡面的零錢也不見,然後手機也不見了」、「(你是請她、 她怎麼離開的你有印象嗎?)她就直接走出去」、「(她離 開當下身上是沒有任何東西是不是?手上有拿任何東西嗎? )我那時候沒有注意看,她手上有拿東西,可是我不知道她 拿什麼」、「(你在警詢時表示說,翁玉琴沒有回答你就慌 張離開你家?)對」、「(所以你看到她的時候,她是在客 廳等你,還是說在其他地方?)她在客廳」、「(當時她在 做什麼?你看到她在做什麼?站在那邊?)繞來繞去」、「 (有在那邊翻找任何東西嗎?)我下來的時候,我沒有看到 」、「(…一樓有幾個房間?)一樓兩個房間」、「(兩個 房間?那兩個房間是誰在住?)爸爸住外面這一個,裡面那 個就是我在工作」、「(你丟手機跟錢的是哪一個房間?) 就是我工作那個房間」、「(當時被告手上有拿水果或是有 提什麼東西嗎?)有拿東西可是一定不是水果」、「(她有 拿東西?是要拿給你們的東西,還是說是她自己又拿走的東 西?)自己要拿走的東西」、「(她帶過來又帶走?)對」 、「(是兩隻手都拿還是一隻手拿?)好像一隻手就是好像 兜著抱什麼東西」、「(你可以描述一下那個東西的大小嗎 ?是有用包裝紙包著,還是有塑膠袋包著,還是說沒有包東 西,只是看不清楚那是什麼東西?)沒有包東西,看不清楚 什麼東西」、「(…你那個筒子裡面有4000元對不對?)嗯 ,差不多」、「(這4000元是四張仟元鈔嗎?)沒有,零錢 」、「(有幾張紙鈔?)我在存50元的,存給我女兒的」、 「(所以裡面都是50元的嗎?)對」,可知告訴人於下樓見 到擅自闖入之被告時,被告係在客廳,並非在告訴人指訴遭 竊物品之房間,且被告手中持有之物品,亦未以透明塑膠袋 或任何物品包裝。  ⒉再對照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身 穿白色短袖上衣及白色長褲,步入告訴人家之前,轉身時可 見有拿一不明物品在胸前(但非塑膠袋模樣);被告走出告訴 人住家時,雙手均放在胸前,走到馬路時向左轉,背對監視 器方向前進,將右手自然垂下前後擺動,左手臂往前伸,保 持在胸前之高度,且可見其左肩旁有黑色不明物體(見原審 卷第30至31、33至38頁)。則以案發時為夏天時節,被告身 上衣物自非厚重,倘被告有竊取告訴人50元銅板,共4000元 ,換算下來約80枚銅板,在未有包裝袋可放置之情況下,勢 必藏放在衣褲之口袋,或雙手捧握,然由監視錄影光碟中被 告身著衣物之型態看來,並無承載約80枚銅板,所應顯現遭 相當程度重量拉扯下垂之跡象。再者,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 前,左手即已握有黑色不明物體,且告訴人於原審亦證述, 被告將帶來的東西又帶出去等語,因此,亦無法排除被告左 肩旁之黑色不明物體,可能係被告進入屋內前左手所握持之 物,再加上被告之右手係自然下垂擺動,足見被告已無空手 可捧握約80枚銅板,又無其他包裝袋可盛裝,處此情況,如 何能證明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身上懷有此約80枚硬幣。  ⒊另關於告訴人所指遭竊之IPHONE手機,卷內並無該手機之購 買憑據,亦無任何通聯紀錄等資料,足資證明確有告訴人所 指之手機及門號,且上開通聯紀錄等文件,於案發後並非無 法即刻調閱,今已逾調閱期限,而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礙 於影像之清晰度,又無從分辨被告手中所持究為何物,欠缺 相關證據可資補強,當無法遽予採信告訴人之指訴。  ⒋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又指訴:「(…你怎麼確定說,你 的手機Iphone13跟零錢4000元,是被告拿走的,你當時為什 麼這樣認為?)因為這個事情那時候我不知道,然後我就打 電話給我的爸爸,我就跟他說我的東西不見了」、「(然後 呢?)然後我就去跟隔壁的鄰居調監視器,隔壁的鄰居就說 這個狀況不是一次了」、「(什麼意思?)就是我爸爸之前 一樣在家裡,也有金錢遺失,只是我爸爸說鄰居那麼久了不 去計較」、(「有說是誰偷的嗎?)隔壁鄰居都有看到」、 「(你的隔壁鄰居是指說,其他鄰居有看到被告有進去你們 家拿東西?)對,小孩也有看到」、「(所以是因為這個關 係,所以你認為這一次的東西不見也跟被告有關,是這個意 思嗎?)是」等語,對此,被告亦坦承確實曾於被告父親停 放在住處外之機車上,竊取機車內之零錢(見原審卷第115頁 )。然因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本案手機及零錢,且關於失竊 物之存在亦未為證明,而告訴人之指訴又有前述與監視畫面 無法相合之處,另被告先前竊取告訴人父親之金錢,與本案 相比,並無存在特殊相同之處(如2案使用之手段、方法或使 用之工具等方面相同,且與其他案件明顯有異),可依憑此 特殊情狀之聯結,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間接證據,因認僅以 被告先前之竊盜紀錄,尚無法推論被告有竊取本案手機及零 錢之行為。  ⒌綜上所陳,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係擅自進入告 訴人之住處,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竊取本案手機及零 錢之確信。又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進入告訴 人家中,有用透明塑膠袋裝著4顆芭樂,拿進去告訴人家中 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握深色 物品,並無透明塑膠袋等情狀不符,同亦有瑕疵而不可採, 然亦無法以此反證被訴事實即屬存在。檢察官之舉證未足,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依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所載,告 訴人僅提告侵入住宅竊盜罪,因本質上係就竊盜罪提起告訴 ,侵入住宅僅為竊盜罪之加重要件,並未就屬於告訴乃論之 侵入住宅罪表示要告訴之意,本院自無權就侵入住宅罪部分 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告訴人之指訴、卷附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翻拍照 片等,而認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認固非無據。惟原審疏未詳究監視器光 碟並無法補強告訴人關於竊盜方面之指訴,即遽予論罪科刑 ,應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HM-113-上易-444-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啟全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啟全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王啟全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 ,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 適用。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經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見本院卷第166頁),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經查:本件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 本案犯行,並非詐騙集團之主謀或指揮者,犯罪情節及惡性 尚屬輕微,其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款項,雖造成 被害人張麗娟之損害,惟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 約分期如數賠償予被害人,被告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 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原審調解筆錄、ATM交易明細、 被害人陳報狀、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75-77、113-115 頁、本院卷第63、197-204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已 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如量處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法重情輕之憾,應 認被告於本案中有情堪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此犯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不同,且被告坦承洗錢犯行亦應依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借用帳戶予詐欺集團並為之提領贓款, 而以不確定故意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新台幣236,000元,所生損害固非輕微 ,惟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分期如數賠償 予被害人,被告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業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就所坦承洗 錢罪之犯行,應列為從輕量刑之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暨其因車禍導致頸椎損傷併四 肢癱瘓,術後併右側肢體無力,終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9頁),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撫養、現為家庭代工、月收入2 萬元(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七、退併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  ㈠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固揭示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等 意。惟此裁定之前提設題意旨,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情 形下,且認於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 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 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 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以及被告合法正當 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 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本案原判決並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於判 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 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已無礙國家刑罰權之正確 行使。又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表示檢察官已放棄 其上訴權利,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若已 放棄上訴權利之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又可在第二審法院請求 併案審理,反而是屬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不利之事項, 實與前揭大法庭裁定之意旨不合。則本案與前揭大法庭提起 上訴之當事人既不相同,保護權益亦有別,為不同事實,自 不受其拘束,不得比附援引。據上,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見本 院卷第153-158頁),揆之前揭說明,自不應予准許。故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12953號),既非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從併予審 判,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八、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NHM-113-金上訴-1164-2025011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佳瑜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佳瑜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於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上看到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淑淑」上傳之家庭代工影片,即經由 「淑淑」介紹,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 回復」(即「早10.-晚7.30開工」)聯繫,為獲取「上班囖馬 上給您回復」所聲稱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6, 000元之補助款,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某時許 ,依「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指導,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 帳戶,以上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 提供給「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假冒巧連智出版社及銀行之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苑榛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從 其帳戶內扣取他人之消費款項,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上開 設定云云,致吳苑榛陷於錯誤,匯款至謝佳瑜提供之帳戶內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吳苑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起訴 及論告罪名引用起訴書,不主張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有檢察官提出之論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至88 、122至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指導,將本案4 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上班囖馬上給您回 復」,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 「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又 向吳苑榛詐騙,吳苑榛乃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是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 要求我提供帳戶,說是要給工廠登記使用,要申請拿貨以及 補助款,我也是被騙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實,除據被告供承無訛外,另有告訴人吳苑榛 之指訴、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 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22 頁)、被告與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即上班囖馬上給 您回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至52頁、偵卷第81 至133頁)、與暱稱「淑藝」(即「淑淑」)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21至79頁、原審卷第51至75頁)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然: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 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 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 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 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併此敘明」。被告向金融機關申辦帳戶,自應善盡保管 之責,竟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僅知綽號之「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使他人能 任意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金錢進出,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應認已符合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客觀要件,本案應審認 者,為被告此舉是否有正當理由而可阻卻違法。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 於112年8月20日左右,在抖音上看到暱稱「淑淑」之女子上 傳徵求家庭代工之訊息,被告加入後,「淑淑」除講解代工 內容外,又提供出貨老闆娘即LINE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回 復」予被告,被告加入後,老闆娘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稱 要拿去給工廠登記進貨,又稱提供金融帳號可以申請津貼, 一個金融帳戶可以申請6000元,最多可以提供4個金融帳戶 申請津貼(或補助),被告即將名下之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 郵寄予「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34至36頁、本院 卷第129至132頁)。而以多數人之生活經驗,應徵工作並無 需交付提款卡,更何況被告又提供密碼,所為已悖離常情。 縱認被告係誤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係為了購買代工材料,然 最多亦僅需一個帳戶即已足,何需一次提供4個。又依卷附 之LINE對話紀錄,「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向被告表示,「 用代工個人帳戶購買材料可以減少政府對公司收取的稅金  減下來的費用是在6000元 公司會將減少的稅金6000元給到 代工…」(見警卷第24頁),姑且不論現實社會中,公司以他 人名義進貨,能否達到少繳所得稅之目的,以被告主觀上之 認知,係為了協助他人逃漏稅而提供帳戶,並進而可獲取每 個帳戶6,000元之代價,惟逃漏稅捐明顯非合法行為,另被 告甫獲得代工,尚未提供任何勞務,豈有可能獲取一個帳戶 6,000元之津貼(或補助),況再對照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 回復」向被告解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我們手工是國際貿 易進口髮夾包裝 1箱10袋 機車可以載1箱 數量10000個 薪 水6500…」(見警卷第23頁),足見僅提供帳戶,每個帳戶即 可獲得接近工作1萬個髮飾包裝之利得,不合常理顯然可見 ,被告為上開原因及目的而交付本案4個帳戶,自難認屬正 當理由。  ⒊至於被告雖提出報案證明(見偵卷第135頁),以證明被告係受 騙而交付本案4個帳戶資料。然被告係誤以為可獲得「上班 囖馬上給您回復」所應允之錢財,對於交付帳戶之原因及目 的並未誤認,主觀上與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要件 已相符。況再由卷附被告與被「淑藝」之LINE對話,被告於 112年8月26日傳送「我朋友一直跟我說那代工是騙人的,我 聽了就覺得好煩,也很怕自己是不是真的會被騙」(9:51) 、「聽到朋友這樣說有點不開心」(10:07)、「我朋友還一 直傳代工詐騙的影片給我看」(10:28)等訊息,可知被告已 多次經友人提醒,自己也有點擔心,然仍財迷心竅,執著於 前述不合法之原因及不合理之目的,自不以被告事後未拿到 預期之利得,而混淆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主觀 犯意之認定。  ⒋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從事家庭代工為由,詐騙本 案帳戶,誤信其提供本案帳戶具有正當理由,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 見。惟原審疏未考量,被告對於交付本案4個帳戶之原因及 目的並未誤認,所誤認者僅係以為可獲得預期之利益,而被 告交付本案4個帳戶並無正當理由,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四、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僅為己私欲,無視政府打擊詐 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 交付、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 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造成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導致告訴人吳苑榛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兼復考量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未 能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含被告母親)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4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 4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8月31日17時21分許 9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112年8月31日17時23分許 99,988元 聯邦銀行帳戶  3 112年8月31日17時40分許 4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31日17時42分許 49,990元 112年8月31日18時許 49,990元  4 112年8月31日17時57分許 9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31日17時58分許 49,989元

2025-01-14

TNHM-113-金上訴-1638-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之行為,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 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郭治宏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因被 告對於告訴人擦完地板後不倒水之行為不滿,因而糾正告訴 人,兩人隨即發生口角,被告即出言對告訴人辱罵「龜兒子 」、「老雞掰」,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辱罵他人「龜兒子」 係形容他人膽小怕事,而「老雞掰」一詞,則相當於國人頻 繁使用的髒話「幹」、「幹你娘」等語之意,均含有強烈侮 辱他人的意思,足使他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 。而本案案發處所係在監所內,屬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空間,且監所受刑人因監所管理之便,多為集體行動,對 外界訊息之接收較為間接,日常相處上亦以監所內受刑人為 主要交流對象,人際網絡、環境較為封閉,故告訴人在此等 環境下遭被告辱罵,實際上對告訴人之人際交往、社會關係 均可能造成不利影響,使其他受刑人因此事件而對告訴人有 不利看法,足以對告訴人產生精神壓力。且本案係由被告先 行引發爭端,並在兩人發生口角時,對告訴人辱罵「龜兒子 」、「老雞掰」等語,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顯非屬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 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 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原審爰引上開判決,認被告所 為,客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未逾越 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並據以認定被告並非故意公然貶損告 訴人名譽,顯有未洽,為此請求撤銷改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所指固非無見,惟上訴人資為判斷之標準,乃過去 實務上採行之見解,然由於公然侮辱依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倘無穩定認定標準,將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 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兼具 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對言論自由有過度限制之風險, 導致寒蟬效應,有違憲之虞,而迭有主張應廢除以刑罰為制 裁之手段,嗣大法官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對公然侮辱罪雖 為合憲性解釋,然已作目的性限縮,明確表示公然侮辱罪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益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 ,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足見判斷有無構成公然侮辱罪,已非單憑行為人表面上之用 字遣詞,以及受話方之主觀感受即足,而係應依照個案使用 文句之情境、被害人之處境及事件情狀等等表意脈絡為綜合 評價;另外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即 有無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爭吵過 程中,因衝動而失言;而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亦為必要之考量要 素。  ㈡就本案衝突之起因,依在場見聞之證人陳維松、林世明等人 之談話紀錄(見他卷第23至24頁)、及證人詹利昌、曹治中之 陳述書(見他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並非在雙方無恩怨之 情況下,無端開罵,而係被告不滿告訴人水桶沒有收好加以 叨唸後,告訴人亦以被告是「抓耙子」等語相應,被告因而 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且被告係當場面對 面出言,時間極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無持續為之;另 所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不悅,其他同房 舍之受刑人,則均在場見聞,已知情衝突之前因後果,自無 因被告短暫之情緒性言語,轉而認為告訴人即為「龜兒子」 、「老雞掰」,以致傷害到其他人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或 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另被告回罵「龜兒子」、「老雞掰」,用語固屬粗鄙 ,然考量案發時2人正起口角,情緒難免衝動,極易口不擇 言,再加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老雞掰」是其口頭 禪(見原審卷第163頁),是綜合全案之脈絡情境、並未損害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權,被告以「龜兒子」、「老 雞掰」等字眼冒犯告訴人,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應認被告尚未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屬 妥適,檢察官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然並未提出合理之說 明,何以單純、短暫之謾罵,差別之處僅僅係因地點為監所 內,即有為不同考量之必要,本院詳細審酌後,仍認檢察官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羿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騰羿乃法務部○○○○○○○○○之受刑人, 其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7時許,在法務部○○○○○○○○○和○舍00 號房內,因故與同為受刑人之告訴人郭治宏發生爭執,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詈罵告訴人「龜兒子」、「老雞掰」, 有同為受刑人之陳維松、林世明所見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收 容人談話、告訴狀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受刑人陳維松、 林世明於收容人談話時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 」、「老雞掰」等抽象語句,惟否認其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略以:我並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是告訴人那天擦 完地板,故意不把水倒掉,經過我糾正他,他還不斷挑釁我 ,罵我「死耙子」,我當下只想表達他是膽小鬼,所以回應 他是「龜兒子」,而「老雞掰」則是我的口頭禪。我跟告訴 人的言語衝突只有在那一天發生,事發之後,我們就換到隔 離房,沒有再發生衝突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28日7時許,在法務部○○○○○○○○○和○舍00 號房內,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 等情,為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他卷第22頁、第33至34頁, 本院卷第53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收容人談話、告 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他卷第5至7頁、第21頁,本院 卷第53至61頁)相符,此部分事實,應認屬實。而雙方衝突 之起因,乃因告訴人於清潔渠等舍房內地板後,未將水桶內 擦拭地板所用餘之污水傾倒,因此引起被告出聲提醒、指責 ,之後雙方便發生口角衝突。在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有先多 次對被告說「死耙子」,對此被告則以「龜兒子」、「老雞 掰」等抽象語句回應告訴人。嗣於當日衝突結束後,被告與 告訴人均經法務部○○○○○○○○○管理人員懲罰,並分別移入違 規舍獨居14日等情,亦為被告歷次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維 松、林世明於收容人談話時之證述(他卷第23至24頁)、證 人即受刑人詹利昌、曹治中在陳述書上所書寫之證述(他卷 第25至26頁)內容大抵相符,並有法務部○○○○○○○○○受刑人 懲罰報告表2份(他卷第17頁、19頁)、收容人基本資料卡2 份(他卷第27至28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 8段,以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既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事發當時之客觀情狀均無爭執,則本 案猶應審究者厥為:⒈客觀上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 、「老雞掰」等抽象語句,是否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等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抑或其 行為僅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如認其行為已侵害告 訴人受公然侮辱罪保護之「名譽」,則上開語句是否有對於 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人 格尊嚴,而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⒉主觀上被告是否係有意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即被 告是否出於「故意」而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抑或其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茲就上開疑點,分述如下:  ⒈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其所為非屬「 侮辱」行為,且未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⑴查事發當時在場見聞之證人陳維松、林世明於收容人談話時 均證稱:當時吃完飯、擦完地板後,被告發現告訴人水桶沒 收,裡面的水也沒倒,所以有唸告訴人為什麼水不倒,桶子 也不收。對此,告訴人就罵被告七早八早是在靠北什麼,因 為告訴人聽到氣不過,所以罵告訴人三字經加機掰、龜兒子 ,後來告訴人也有再回嘴挑釁被告,隨即兩人就開始互罵, 直到主管上前詢問發生什麼事,他們才停止動作,並跟主管 說沒事等語(他卷第23至24頁);證人詹利昌、曹治中則於 當日在陳述書上書寫而證稱:今日吃完早餐、擦完地板後, 因告訴人擦完地板卻沒有把水倒掉,清洗抹布的水桶仍放在 洗手檯上,所以遭到被告指責,對此,告訴人很不客氣地回 被告說「被告是耙子」等語(他卷第25、26頁)。觀諸上開 在場見聞之證人之證詞,均明確敘明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之緣由與過程,可謂事出有因,顯見被告並非無端對告 訴人進行謾罵,且既上開證人對於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緣由均 知之甚詳,當無可能僅因被告於衝突過程對告訴人口出「龜 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即影響或破壞渠等對於告 訴人既有之印象及觀感,而產生對告訴人負面之社會評價( 即社會名譽),亦不可能因此動搖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 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即名譽人格)。  ⑵又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已敘明其 口出「龜兒子」一詞,是想表達其認為被告是膽小鬼,而「 老雞掰」則僅為其平常說話之口頭禪等語(本院卷第56頁、 第163頁),此等言語固然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然 並不能排除僅為屬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與其個人修養、 文化及價值觀息息相關,考量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 侮辱罪並非髒話罪,本院於適用該規定時,本不應扮演語言 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 之私德領域。況且就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明確供 稱:「我有罵被告死耙子」、「我就是要讓被告留給底,讓 他以後報假釋就會不准」等語(本院卷第56頁、第163頁) ,佐以上開證人詹利昌之證詞及被告歷來之供述,來還原被 告發表上開抽象語句時之表意脈絡,亦可推證本案乃告訴人 先在封閉環境之監所舍房內以「死耙子(指涉:告密者)」 之詞多次攻擊被告,自行引發爭端,方致被告以「龜兒子」 、「老雞掰」等抽象語句予以反擊,告訴人此情顯屬自招風 險,且由其供詞,亦可見其主觀上懷揣之動機亦非單純,而 被告本案所為,尚屬一般人遭受他人無端謾罵時之常見反應 ,於判斷上告訴人更應容忍被告此等回應之言論。職此,本 院認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龜兒 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縱使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 悅、難堪,然此僅係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並未 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已難謂屬公然侮辱罪所 立法保障之「名譽」範圍,是被告所為並未符合該罪名所謂 「侮辱」之定義,且其行為亦未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 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而逾一般人合理 忍受範圍,是公訴意旨所指顯已與公然侮辱罪之客觀構成要 件相互齟齬。  ⒉現有證據無法說服本院認被告乃出於故意公然貶損之意而對 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   既被告僅係在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附帶、偶然以較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傷及告訴人之名譽感 情,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然縱使語句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存有蓄意貶抑他人之意,且被告於審 理期間已敘明其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即分別經法務部○○ ○○○○○○○懲罰入隔離房獨居14日,此後亦未有再次發生言語 衝突之情形(本院卷第56頁),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由此 可徵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 ,僅係於衝突當日現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從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觀察,當難認被 告有何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藉此侮辱 告訴人之意甚為明確。 ㈣、至公訴人於審理過程雖表示:監所為封閉環境,被告行為對 告訴人在監所內人際交往、社會關係造成不利影響,使他人 對告訴人有不利的看法,會對告訴人產生精神壓力。且從前 後脈絡看來,兩人並非對公眾事務評價,而是被告不滿告訴 人行為所為的辱罵,被告辱罵的內容也跟紛爭無關,非針對 倒水事情進行評價、討論,而是無關的辱罵行為,這直接的 攻擊行為,非偶然衝動造成,被告行為有符合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的構成要件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與過去實務就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之司法解釋相符,然該罪 名業已於113年4月26日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為法規範合憲性限縮解釋,即分別從成立該罪名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進行限縮,以避免因欠缺穩定之認定標準,而過度 擴張、外溢抽象之「侮辱」概念,以致成罪涵蓋過廣,侵蝕 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權,是本院在審理過程乃至於進 行裁判,均應遵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經本院衡酌上 開判決意旨後,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行為,與公然侮辱 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合,業如前述,是公訴人上 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 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 老雞掰」等抽象語句乙節,然不足以證明該行為已該當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侮辱」行為,亦即不足以證明 該行為係屬被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2025-01-14

TNHM-113-上易-605-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薛逸豪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106至107頁) ,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乃受「悟」之人所託,對於毒品交易數量、交易價格均 無所悉,此部分被告於警詢已陳稱綦詳,再參酌證人林育慶 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沒有給薛逸豪。我聯絡完『悟』後,就已 經把新臺幣(下同)14萬元給張正斌,所以薛逸豪把毒品拿給 阿斌時,我沒有把錢給薛逸豪。因為阿斌介紹『悟』給我,所 以我也是把錢交給阿斌,叫阿斌轉交等語,此部分均與行為 人責任基礎有關事項,涉及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 價,原審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並 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被告僅受指示交付毒品予他人,並未 向對方收取金錢,與大量走私毒品進口、長期販賣毒品者有 別,依其犯罪態樣,若科以最低刑度,以一般社會通念顯過 重,請參照112年憲判字第13號理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查緝,且自偵查中即已 坦認起訴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悔悟之程度甚高,被告並非 窮兇惡極之人,且須協助照顧家人,其經歷此事,已足生警 惕,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 三、量刑審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 具體審酌被告之品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 之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供 應生活所需,共同販賣毒品牟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 數、數量及其僅係依「悟」之指示交付毒品,並非主導販毒 之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另就被告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亦說明係考量被告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雖僅有1次、對象亦僅1人,惟販賣交付 之數量高達100公克,價金為14萬元,顯有相當規模,非一 般少量或微量毒品交易。被告無視於法律規範,依「悟」之 指示交付愷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及使「悟」規避查緝,並無 任何客觀上得引起一般同情之環境與因素。且被告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大幅降低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原審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尚屬適法妥適,並無 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等瑕疵,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詳為斟酌,兼顧被告有利(含上訴意旨所指,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僅係受託轉交毒品,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其家庭、 經濟狀況)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未逾越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無量刑輕重 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違誤,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 事由可言。   ⒊被告上訴雖請求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理由,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及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僅轉交毒品,對於毒品交易 數量、交易價格均無所悉云云。然觀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主文,係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 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足 見依上開判決意旨減刑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係不同之 減刑依據,自無於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時,又將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示資為裁量之依據。況按前揭判決(即1 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 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已明白指出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 刑之適用範圍僅限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當無適用之餘地。另被告雖辯稱未負責收取價 金,不知所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云云,然被告所經手轉交 之毒品重量多達100公克,縱其不知確切之金額及重量為何 ,理當明瞭本次交易之重量非微,交易金額自然非少,自不 因被告有無收取價金,而有為不同評價之必要,是其指摘原 審量刑事由有疏漏云云,委無足採。  ⒋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NHM-113-上訴-1369-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翁文鍾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14號、111年度 偵字第8187、30747號、112年度偵字第4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及3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翁文鍾所犯附表編號1及3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3本院宣告刑 欄所處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266至267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 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四) 部分願意認罪,起訴犯罪事實一,被告係因貸款銀行表示如 股價一直下跌,就會要求被告補資金或股票,為維持公司營 運,才會萌生操控股價之行為,起訴犯罪事實三內線交易部 分則係為了維持公司經營而犯案,被告已在檢察官偵訊時當 庭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但檢察官表示要請調查官計算後 再通知被告繳納,之後被告尚未接獲繳納通知檢察官即起訴 ,惟被告在原審審理程序中業已依檢察官所計算之金額繳交 起訴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至於起訴犯罪事實一,因被告 並未獲利,故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另起訴犯罪事實二(即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被告是為了維繫公司經營才會臨時 挪用,被告願意認罪,並已全數歸還挪用款項,依證人英瑞 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李季珍於原審之證述及李季珍以電子郵件 向乳源公司發函確認,足證被告事後已透過給付等額價金向 揚州英諦公司購買資金貸與債權,將臨時挪用之資金歸墊給 揚州英諦公司,彌補對該公司之實質損害。另上訴後,被告 已就起訴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達成和解,請求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又被告俱無犯罪 前科,所為與罪刑重大者實有不同,且被告願再捐款公益捐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准予緩刑之諭知。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四量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股價及 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罪;犯罪事實四,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內線交易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及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要件,均依同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 復具體審酌被告無被判刑之前科素行、刻意操縱及內線交易 行為,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嚴重危害證券投 資人參與證券交易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及公平性,承受不應存 在之風險、犯罪之動機雖係為了維持英瑞-KY公司之營運, 然仍係犧牲投資人權益,以獲取內線交易之不法利益,故無 法評價為合理或值得同情、暨被告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就犯罪事實二、量刑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事實四、量刑有 期徒刑2年4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就操縱股價及 內線交易造成投資人損害部分,已以338萬755元與投保中心 達成調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年度商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39至242、257至258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量刑予以撤銷改判,另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 麗,併予撤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  ⑴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且依檢察 官函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計算之結果,被告操縱 股價買賣英瑞-KY股票係虧損,有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2頁),因無犯罪所得,無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  ⑵原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另依檢察 官函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計算之結果,被告為內 線交易,共計規避損失為646萬210元,有前述檢察官之補充 理由書在卷可憑,被告並於113年1月8日全數自動繳交,有 原審法院收據及贓證物品送庫通知書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 二第123、131頁),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 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上市公司之董事長 兼總經理,本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等規定,依正常商業模式經 營英瑞-KY公司,使證券市場之投資人得以正確判斷是否投 資,竟為維持英瑞-KY公司之股價,避免股價下跌遭到銀行 要求清償借款或提高擔保品,而操縱股價,誘使不知情投資 人參與買賣,及為維持英瑞-KY公司之營運,而為內線交易 ,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嚴重危害證券投資 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及公平性,且內線交 易部分共計規避646萬210元之損失,損害投資大眾權益,操 縱股價部分實際上雖無犯罪所得,然仍紊亂交易市場之秩序 ,殊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 態度,並與投保中心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及其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特別背信罪部分 ,於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復具體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角色地位、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學經歷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 ,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且原審判決後,相關之量刑事由亦未有改變,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可採,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 五、定執行刑及緩刑  ㈠考量被告本案3罪犯罪手法及被害人雖不相同,然犯罪目的係 為英瑞-KY公司及相關公司之營運,且犯罪時間相隔不遠, 應認仍有相當大之關聯性,為免過度評價,兼衡定執行刑採 限制加重原則,依比例原則、公平及罪責相當等原則,定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本次係 因英瑞-KY及相關公司之財務狀況出現重大困難,一時短於 思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與投保中 心達成調解,及以代為清償之方式,代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 被害人即揚州英諦車材實業有限公司清償對第三人乳源東陽 光優艾希杰精箔有限公司之債務,有前述和解協議書、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三方協議書、擔保 承諾函、收款證明書等(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8、209、211 至213頁)在卷足據,顯已積極彌補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 ,足認被告非無悔意,其經歷本案之偵審程序,應足以使其 受到教訓,銘記在心。再參以刑罰之目的,除應報外,亦兼 有教化功能,對於慣行犯罪或惡性重大之人,固有藉刑罰之 執行,加以處罰,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及加強其守法能力,然 對於如本案被告之初次犯罪者,倘予以宣告緩刑並附加條件 ,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寬嚴互濟 ,即足以達到行為人自發性改善更新,發揮刑罰一般及特別 預防功能,達到嚇阻及矯治之目的,則無必要使用侵害性較 重之剝奪人身自由方式,應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整體考量本案情節及被告之經濟狀況,衡諸比 例原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00萬元,且此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 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 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2025-01-07

TNHM-113-金上訴-1030-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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