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麗春

共找到 138 筆結果(第 21-30 筆)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曉楓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10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曉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事實部分未 上訴(見本院卷第92、1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刑的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其犯罪之量刑 審酌事項。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法律適用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 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現行法)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 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 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現行法將上開規定由「應加重 其刑」,改為「得加重其刑」。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 告過失行為發生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5時許,此時現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規定已生效施行,原審 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 規定論處自屬允當。 (二)又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 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 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 圍擴大,乃單純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 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 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 法律效果」若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 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4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得」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且屬授權法院得自由裁量之「相對加重其刑」類型。 (三)查被告係未依規定,行近行人穿越道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 駕駛汽車行為,且審酌案發當時為上午5時許,有照明且開 啟、直路、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4261卷第53頁) ,客觀上並無難以注意之情狀。參諸被告於交通警察談話記 錄時稱我駕駛計程車‥到事故路口是閃燈號誌,我要直行通 過路口,當我發現行人時,行人已在我車子前方不足1公尺 處,我煞車仍不及發生碰撞,當時行人有無在斑馬線上我不 清楚等語(見偵4261卷第9頁),稽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示,肇事後被告計程車停在斑馬線上,被害人大片血跡 遺留在斑馬線上等情(見偵卷4261第5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足認被害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該路口並設置 有閃黃燈號誌,可徵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標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停等禮讓被害人通過。且肇 事路口對面即是厚德國小,被害人即自厚德國小對面欲行穿 越進行晨間運動(詳偵4261卷第28頁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筆錄所載),被告行經此路口,竟未及發現被害人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之過失程度,肇致行人死亡之危害及被告為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主因,斟酌上情,認仍有必要依現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規定加重其刑。核與 原審認定被告本件所為,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規定論科,並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致,原審判決未詳 細論述應予加重其刑之事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依原審判決書事實欄 所載,被告所為係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規定,並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既經原審認 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 ,其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所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併此敘明。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4261卷第5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事由(雖 不排除刑法第57條10款量刑事由),但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裁判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有上述特殊要件之過失致死罪,且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 事主因,而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倘稍加注意即可避 免本件憾事發生,應為而不為,致使身為醫生之被害人於清 晨從自家下樓欲穿越行人穿越道,至對面國小進行晨間運動 ,竟因被告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致其喪失寶貴生命之犯罪結 果及違失法注意義務之程度,在犯罪情狀上並無特殊可憫恕 之情形,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指其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取 得告訴人諒解等情由,依其程度乃屬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事項 ,既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及其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 之事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是 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上述規 定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 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獲得諒解(見原審卷附調 解筆錄、告訴人等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已 履行頭期款新臺幣30萬元等),並斟酌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妻已過世,成為2名未成年 子女的唯一照顧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敘明被告本件 所犯係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規定之特殊要件之過失致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 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均請求本院讓被告有易 科罰金之機會等語,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 規定不侔,與法有違而無法准許。至於量刑之輕重,係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無從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本件原判決理由中已就被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定之注意義務,並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害程度及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過失程 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 考量,殊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審酌「被告前妻已過世,成為2 名未成年子女的唯一照顧者」等事由之情形,是被告指摘原 審量刑漏未審酌上情云云,即非可採,綜上被告本件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14

TPHM-113-交上訴-195-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嘉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嘉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嘉祐因幫助詐欺取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將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此外,該條第2項明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選 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罪所處之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使受刑人對定刑表示意見,業據其回復無意見,有本院定 執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並審酌本件外部性界限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3年3月以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 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 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4-聲-67-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松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家松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公寓大廈 」(下稱○○大廈)住戶,因不滿吉田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李叔航對於外牆整修工程之處理方式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 ,在吉田大廈上址1樓B棟交誼廳管委會召開之第19屆第5次 管委會會議中,於李叔航回應提問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 見聞之情境下,多次起身對李叔航比中指,以表達對李叔航 之不滿,足以輕蔑、貶損李叔航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叔航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 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 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故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 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又「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 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 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 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 2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證人孫克仲於本院審理中經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由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並使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劉家松(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機 會,已完足其人證證據之調查程序,是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主張證人孫克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洵非足取。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 (至辯護人稱與本案無關者,本判決亦未採用),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至 辯護人稱與本案無關者,本判決亦未採用),復查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家松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管 委會會議中討論外牆修繕,我當時非管委會成員,而是以住 戶身分列席,討論過程中我沒有對任何人侮辱或誹謗,也沒 挑釁或比中指,我只有比大拇指或是OK的手勢,認為自己無 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李叔航均係○○大廈B棟住戶,告訴人擔任○○大 廈管理委員會第19屆主任委員的期間,管委會於111年9月25 日晚上8時許,在○○大廈1樓B棟交誼廳召開第19屆第5次管委 會會議,被告與告訴人均到場參加,且證人即B棟住戶陳雅 蓮、A棟住戶許麗鳳、A棟住戶孫克仲、住戶周賢明、陳桂瑩 等人均有參加,現任○○大廈管委會主委則由被告擔任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住戶 孫克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住戶陳雅蓮於警 詢、檢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吉田大廈管理委員會 第19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111年9月25日)會議紀錄、被告提 出其於會議時自行拍攝的錄影光碟、影像截圖、原審就該光 碟其中部分片段所為勘驗之勘驗筆錄(見他卷一第83至88、9 9至101、185至193頁,他卷二第177至185頁;偵卷第21至26 、181至185、241至242頁;原審審易字卷第67、109至111頁 ,原審易字卷第49、75至77、79至85、85至90、90至100頁) 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本案應審究之爭 點為:被告是否有於多數人均可見聞之情境下,多次起身對 李叔航比中指表達不滿?析述如下:  ⒈證人即A棟住戶孫克仲於偵查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都是B棟 住戶,我自己是A棟住戶,社區共用一個大門,告訴人是案 發時的主委,我則是吉田大廈上一屆管委會主委‥111年9月2 5日晚間8時管委會會議,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語氣很不好,我 有在場,很確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比中指‥現場情境原因大致 是告訴人希望大廈外牆整修時、進去探勘被告1樓有無疑似 違建要拆,為被告所拒,被告很不高興,會議上討論此事過 程中,被告就突然站起來對告訴人比中指,他覺得告訴人講 到對他不實之處就比,不只比1次,但幾次我不曉得‥應該說 被告於過程中有比中指、大拇指…現場還有管委會的主委、 財委、事委等夫婦、被告夫妻等人,這次開會○○大廈沒有影 音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41至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會議地點是公開場合,來來去去,有時也 會有別人走過我們旁邊‥被告在會議中,很明確的對我比中 指,我確實看到,至於比了幾次不記得了‥當時有無他人離 席不清楚,但至少管委會的幾位成員都還坐著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90至100頁)相符。又證人孫克仲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雙方(指被告與告訴人)就一些議題上有爭執,劉家松 有全程用手機錄影,當時的主委李叔航跟他說不要再這樣言 語侮辱我,不然我可以提出告訴,並說自己有多次的訴訟經 驗,大部分都是勝訴,我想劉先生有聽到,後來在中間過程 中李叔航有提到一些事情,劉家松就舉出中指,我看到是這 樣的狀況。(被告說他當時沒有比中指,他是用大拇指比OK 的手勢,請問你當天看到的情形,到底被告是比中指呢?還 是大拇指OK的手勢?)我非常確定是中指,因為我看得很清 楚。(當天被告比中指是只有比一次,還是比很多次?)不 只一次,但有多少次我不記得了。‥(當天的會議主要是在 討論什麼事項?)討論事項有好幾項,我記得當天爭執的要 點應該是討論社區外牆整修的相關事項,這件事情發生爭執 」、「(你從頭到尾都在現場?)是的。(你是否有印象當天 被告除了比中指之外,他是不是還有比大拇指或比OK,你有 看到嗎?)有沒有比大拇指我沒有印象,但我有印象是被告 除了比中指之外,主委在講話他有發出一些聲音,對主委講 的話很不以為然。‥被告比中指不只一次‥有2、3次‥(當天會 議有討論外牆整修,告訴人有要求可能要進去被告的1樓, 去看看有沒有疑似違建要拆的部分,被告不同意,是不是有 這件事?)對,有這件事‥我記得主委當時有講過,他說要去 檢視‥(被告是不同意的?)是。(告訴人在講這部份時,被 告不同意,這個過程被告是不是有突然站起來比中指?)被 告不是突然站起來,事實上他是站很久了,他一直站在中間 架三角腳架手機攝影的旁邊,他就站在旁邊對著主委,就像 我站起來對著審判長的感覺。(被告比中指時是站著,所以 你的目光很清楚就可以看得到?)是的」等情明確(本院卷第 195至200頁),證人孫克仲復證稱「(劉家松比中指後,當 下其他會議參與者有沒有做什麼表示?)沒有出聲,但有一 些肢體上的表示‥有人頭就低下來,有人頭就撇過去,因為 大家不想看到社區爭執的畫面」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 )。稽之證人孫克仲上開證述內容鉅細靡遺,若非親身經歷 難以如此,是其證詞信實可採,足資作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 證據。辯護意旨以原審除告訴人,僅以單一證人孫克仲之證 詞外,沒有其他出於客觀之事證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 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 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 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 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 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 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 ,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稽之證人孫克仲於偵查中結證 之證言及本院審理中經詰問之證詞,既經本院、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之輪流詰問均明確清晰之證述情節,自得與告訴 人證述情節相互參酌,已足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之確切 心證程度,上開辯護意旨顯非可採。再被告確有於多人與會 之○○大廈第19屆第5次管委會會議此一公開場合中,除了比 出大拇指手勢外,亦屢有對告訴人比中指,昭彰明甚。被告 猶辯稱其只有比大拇指讚、OK等手勢,並未比中指並提出影 像截圖為佐云云,然被告縱於上開會議中有比大拇指讚、OK 等手勢,亦無礙其在會議中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舉動,是被告 此部分辯解,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 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 社會地位之評價。另比中指之手勢意義,源自西方之文化脈 絡中,以肢體動作象徵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又依 據我國之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 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 價地位之意義,自屬於侮辱之行為。查被告有於111年9月25 日晚上8時許,○○大廈管委會在1樓B棟交誼廳召開之第19屆 第5次管委會會議中,於與會者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 聞之情境下,多次起身接續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手勢 ,用以表達不滿,且此輕蔑舉動係圖以鄙視告訴人人格,使 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足認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⒊另證人即B棟住戶陳雅蓮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會議中是 比「OK」還有「讚」即大拇指手勢,沒有比其他手勢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85至90頁),證人即A棟住戶許麗鳳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很認真開會,誰發言我就看誰,被告如果有比 手勢的話,我看到他會議全程就只有比1次大拇指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79至85頁)。然參酌證人陳雅蓮與被告先前曾有 婚姻關係,現仍同居且關係親密和睦,為其自承在卷(見原 審易字卷第88頁之審判筆錄、審易卷第9至10頁之個人戶籍 資料),本案會議開會過程亦係由證人陳雅蓮陪同被告與會 ,並協助拍攝錄影;又無論證人陳雅蓮或許麗鳳,均曾遭告 訴人另案提告刑事案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819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原審易字卷第127至1 33頁),顯見該2位證人與告訴人間曾生嫌隙,所言難期客觀 公正;再佐以證人許麗鳳所謂「被告全程只有比1次大拇指 」更與被告自承「我有多次比大拇指、OK等手勢」乙節(見 偵卷第24頁,原審審易卷第25、45頁,易字卷第23頁)迥異 ,則證人陳雅蓮、許麗鳳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有悖事實 ,難以憑採,當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辯稱○○大廈1樓交誼廳有裝設1個監視鏡頭,應由告訴 人提出本案會議全程錄影之存證云云(見偵卷第87頁),惟此 節俱為告訴人否認。衡以被告以現任吉田大廈管委會主委身 分調取,進而提出之1樓會議室監視器錄影擷圖(註:該畫面 並非本案事發時,見原審易字卷第125頁),僅可見該監視器 鏡頭視角有限,並無法涵蓋會議室的每一個角落,則果如被 告所述本案會議曾有錄影檔案且未逾保存期限,亦無法憑以 充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取,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同次會議中數次對告訴人比中指,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雙方先前並無結怨,本次係 因社區事務產生嫌隙致互有不快,而被告身為高級知識分子 ,言行舉止當謹慎自持,詎其於管委會開會時,竟公然屢以 比中指之手勢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 事發迄今否認犯行,實屬不該;兼衡檢察官及告訴人當庭表 示之量刑意見(原審易字卷第108至109頁),及被告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程師、自行開設公司經營且經濟狀況 甚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易字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13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雙方迄未能洽商和解或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新臺幣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 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812-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1號 原 告 陳盈君 被 告 邱思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05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邱思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被 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由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05號受理,有原 審判決書、本院收狀章戳所載日期可證。惟被告提起上訴後 ,於同年1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 筆錄及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是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因被告撤 回上訴而終結,原告陳盈君於被告撤回上訴,刑事訴訟程序 終結後始於113年12月25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上開說 明,自無從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是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之權利,則不受 被告撤回本案刑事上訴所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521-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3號 原 告 林盈豐 被 告 吳文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8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37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9號及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吳文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與沒收部分 均未上訴(本院卷第56、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刑 罰內容變動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一)依原審判決援引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論處。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民國112年12月23日)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洗錢 罪,新法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舊洗錢防制 法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直 至原審及本院始認罪,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又被告本件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刑,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最低刑有期徒刑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月,應認舊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被告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舊洗錢罪論處較有利於 被告。 三、上訴評價     原審就被告有其事實欄(援引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罪予以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雖 就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與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適用。然被告本件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認罪,雖至原審始 認罪(本院亦認罪),然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無從因其於法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而依舊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如參酌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則法院因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原審 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審酌上開刑罰裁量權之限制,以致未 選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難認妥適。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基於 幫助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泛濫,使被害人李羽强、陳振 祥、林盈豐、林彩卿等人受有財物損失(詳原審判決書援引 起訴書附表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自稱高職 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離婚、2名子女均成年、 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至63頁),暨犯後 於偵查中未認罪,直至原審、本院始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 被害人林彩卿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5 至116頁),已按期履行3期(見本院卷第95頁),且於案發後 一發現遭不詳之人以提款卡變更密碼後旋即報警處理,並匯 還被害人李羽强38萬元(見原審卷第71至85頁),及尚未彌補 其他被害人陳振祥、林盈豐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8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肇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肇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年8月9日2時2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曾俊興)至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分 隔島污水下水道工程工地,以不詳工具,竊取告訴人即齊建 工程工務副總經理余國強所管理之電源線及操作線等物(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110年8月19日3時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分隔島污 水下水道工程工地,以不詳工具,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電源 線、氣體管、氧氣乙炔切割器及操作線等設備(價值共計1萬 5,000元)。嗣經告訴人發現上開工地電源線等物遭竊,報警 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肇廷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余國強於警詢時之指述;㈢證人曾俊 興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工地監工江進益於警詢時之陳 述;㈤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㈥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110年3月31日 被羈押,到同年7月1日交保,曾俊興說110年4月借我車,但 那段期間我被收押,我110年9月7日才去他家騎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110年9月7日前我都沒有跟他借這台車,我沒 有騎上開機車到本案現場竊盜,照片內不是我,安全帽也不 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余國強所管理位於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分隔島污水下 水道工程工地內之電源線等物,於110年8月9日2時24分許, 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曾俊興)之人以不詳工 具竊取;又告訴人所管理同地點之電源線、氣體管、氧氣乙 炔切割器等設備,110年8月19日3時3分許,復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之人以不詳工具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4747卷第9至13頁),並有案發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747卷第26至38頁反 面、41至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14747卷第55頁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曾俊興固於警詢時指稱「刑案採證照片1」(見偵14747卷 第26頁)、「刑案採證照片2」(見偵14747卷第27頁)、「刑 案採證照片3」(偵14747卷卷第28頁)、「刑案採證照片4」( 偵14747卷第29頁)所拍攝到之行為人均是被告,然其於偵查 中僅證稱「刑案採證照片4」(見偵14747卷第29頁)所拍攝到 之行為人為被告(見偵緝1050卷第42頁反面),其餘照片則稱 「太遠了看不清楚」等語(見偵緝1050卷第23頁反面),於原 審審理時復證稱看得出「刑案採證照片2」(見偵14747卷第2 7頁)、「刑案採證照片4」(見偵14747卷第29頁)之人為被告 (見原審卷第186頁),是以,證人曾俊興上開證述內容,已 非完全一致。又觀諸上開照片,均未拍攝到行為人之臉部正 面,而證人曾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以「安全帽是被告的」 為由,說明如何辨識照片中之人為被告,嗣證人曾俊興於原 審審理時作證,則進一步補充是以「身材」及「安全帽是被 告的」為由辨識照片中之人為被告,然並未進一步說明照片 中之人「身材」有何特殊之處,亦無法說出該安全帽之顏色 及圖案、文字內容,且衡諸常情,借用他人安全帽使用亦非 罕見之事,是證人曾俊興徒以「身材」及「安全帽」為特徵 指認照片中之人為被告,是否有據,亦非無疑;再者,縱使 如證人曾俊興所述,上開機車於該段期間都是由被告與其使 用,所以「不是我就是他」(見原審卷第193頁),但被告在 證人曾俊興不知情之情況下復將機車(及安全帽)借給他人, 或有其他第三人臨時向證人曾俊興借用上開機車,均非日常 生活中難以想像之例外情形,是證人曾俊興上開判斷監視器 影片中之人為被告之證詞,難認有堅強之依據;此外,依被 告供述及證人曾俊興證述內容,其二人於110年9月後就上開 機車是否遭被告侵占乙事有生爭執,即證人曾俊興指述被告 自110年9月8日借用上開機車後,迄110年12月10日向被告要 求歸還,竟遭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另被告則稱找不 到證人曾俊興無從歸還該機車,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 被告侵占罪嫌不足,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167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 ,是證人曾俊興與被告間,確因該機車借用及歸還發生嫌隙 ,亦堪認定。另查證人曾俊興因告訴人提出本件竊盜告訴後 ,於110年10月25日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此有告訴人及證 人曾俊興警詢筆錄可查,證人曾俊興是否為求自保而對被告 提出侵占前開機車之告訴,即非無疑。據此,證人曾俊興與 被告既有上開互動及利害關係,其指稱前開監視器所拍攝影 像之翻拍照片上之行為人即為被告,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㈢從而,檢察官雖舉證人曾俊興上揭指認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然稽之竊盜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拍攝之影像翻拍照片所示,依 肉眼觀察是否可清楚分辨,尚非無疑。而公訴意旨所提前揭 證據方法,僅能證明本案在同工地竊盜之行為人,均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竊之情,但無法確切證明被告即 為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工地行竊之人,是綜合卷證資料,尚難 使法院產生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曾俊興不利被告之證詞,再事爭執 ,然證人曾俊興之證詞有上開瑕疵及欠缺補強證據,均未有 改變,是尚難認檢察官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本案竊盜之 行為人,尚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各項 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仍不能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 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 告本案被訴之罪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 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   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84-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2號 原 告 陳怡儒 被 告 黃志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 9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第1項)、「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本 質上仍為民事訴訟,要為訴訟經濟、減輕當事人訟累及避免 裁判衝突,乃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並 以刑事訴訟合法繫屬,法院得以實體審理者為限,始符上述 訴訟經濟等之實益(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23號民事 判決)。 二、查本件被告黃志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14號判處罪刑後,於113年11月13日向當時所在 監所提出上訴狀而合法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 」,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714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該裁定合法送達後,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是 被告本件上訴,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 敘述具 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原審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被告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在案,並不生移審 之效力。 三、承上說明,被告本件刑事案件並非合法繫屬本院,本院自不 得為實體審理,在此情形,縱使刑事案件形式上提起上訴,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之權利,則不受影 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52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禹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37號、第107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禹丞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禹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與沒收部分 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4至65、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 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12月間,業經原審判決書予以更正 )後,法律有制定、修正公布,就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一)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 。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 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 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 審事實欄援引起訴書附表所示洗錢財物之金額,顯未達1億 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 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被告本件行為(112年10月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2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合 先敘明。惟此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是量刑審 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 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如前所述,被告行為(112年12月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與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有規定自 白減刑規定,但減刑條件寬嚴有別,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以 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本 件涉犯洗錢犯行均認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刑。 (二)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之適用:     承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或無實際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而原審判決事實欄認 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4000元(詳原審判決書沒收之㈡犯罪所得 部分所述),而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簡林美慧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分期履行匯款 單據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被告 本件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至被告本件所犯輕罪之洗錢行為,雖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經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 斷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上開輕罪減刑事由亦得作為量 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援引起訴書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 科刑判決,固非無見。㈠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 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 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 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 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該減刑規定。如前述,詐欺防制條例制定並施行,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而被告本件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 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 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 意義務。本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僅就刑的部分上 訴),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 刑法加重詐欺罪刑(原審認定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4000元, 被告沒收部分未上訴),被告業已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 條件並分期履行完畢。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較輕 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舊法)論處,固屬無誤。惟查,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而原審認定被告本件 實際犯罪所得4000元(此部分詳原審判決書沒收部分所載) ,而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5萬元 ,並自113年7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被告迄今業已全部履行 完畢,此有調解筆錄並被告逐月給付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查( 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是被告本件所為可認已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滿足上開減刑規定之要 件,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上揭詐 欺防制條例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 本院從輕量刑,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 ,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具有勞動 能力,身心狀況亦無異常,可靠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猖獗,竟恣意受共犯戴群芳之邀,駕駛戴群芳之 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提領告訴人被詐騙之贓款,而參與本件加 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並有如原審判決書援引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中與戴群芳扮演相同之角 色(車手),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 行,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援引起訴書附表所載,犯 罪時間予以更正),又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逐 月按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已實際填補告訴人之部分金錢損失 (共犯戴群芳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擔告訴人部分金錢損 失,詳原審卷第61頁調解筆錄所載),又被告本案之前有加 重竊盜罪、幫助洗錢等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在卷可查,及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 犯罪後態度,及共犯戴群芳經原審諭知緩刑確定,且被告本 案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亦符合減刑規定,及被告為高職肄業 (自稱高職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 父母,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6263-202412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慶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49號; 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8、145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11月3日 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居所内, 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幾分鐘後,又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内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㈡於108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在 新竹縣竹東鎮河濱公園廁所内,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 針筒再注射入體内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約10分鐘 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犯行均經被告於偵查中 供認不諱(見毒偵669卷第72頁反面,毒偵363卷第7、95頁) ,就㈠部分並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08189號)、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09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4 號、尿液檢體編號:東108189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669 卷第24頁至第26頁)。就㈡部分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8年11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108B0372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8B3 072號)、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363卷第17、19 、21頁),復有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軟管 1條及吸管1支扣案足資佐證。是依被告上開自白,佐以被告 之尿液檢驗報告及上開扣案物,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0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9日停止處分(所餘時間 交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故被告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按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乃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而原審法院不受理判決後 已逾3年,檢察官竟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使被告之權利受損云云。 三、本院按:  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 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 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 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 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 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 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 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 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㈡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 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 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 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 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 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 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 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 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 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 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 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 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而於 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 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即為相同明文。依上開解釋及新修正刑 事訴訟法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 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案件之內涵,應包 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 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 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 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 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原裁定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前開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為警查獲,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上開犯行,且有上開卷證資料 可佐,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且被 告前經強制戒治完畢後已逾3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 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 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 妥。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109年6 月2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3號、第669號提起公訴後,經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略以:按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 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 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 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本件被告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 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 、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 參。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確定,於88年9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89年6月9日停止戒治。之後雖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遭判處徒刑確定,但無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 (即108年11月3日9時許、108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許),距離 被告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本應由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惟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卻經檢察 官起訴,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7月 27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原審 訴631卷第7頁),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旨。但查,本案嗣經上開檢察 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 ,亦未送達聲請書予被告,俾使被告對觀察勒戒程序有意見 陳述之機會,以致被告在原審法院裁定前,並無向法官陳述 意見之機會,顯有未保障被告向法官為事前陳述意見之程序 權利;且依卷內資料,原審法院在裁定前,亦未為任何調查 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之作為,復未以任何形 式通知被告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其意見, 俾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原審裁定係 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原審本件觀察、勒戒裁定,是否可 認已使抗告人在憲法正當基本權利之程序保障下,妥適判斷 抗告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立法目的,即由多元化之 緩起訴處遇,使有效並適當幫助行為人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 毒品危害之修法目的,而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 可見被告直至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其案件已進入觀察勒 戒聲請之程序,有害其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程序尚難 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有未洽。 五、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被告裁定 前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通 知被告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 適。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聲請及原審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云 云,容有誤會,然原審裁定前未給予被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 會,對被告聽審權保障不足乙節,事關原審法院是否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抗告意旨縱未提及,然攸關程序允 當與被告訴訟權利之保障,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 以維持,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後,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毒抗-511-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