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林安修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蕭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及各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萬1,616元【
計算式: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414,100元+113年11月4日至
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日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106,258元(5
4,000+54,000×30÷31)+前項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合計258元+
171,000元=691,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3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520元,尚應補繳7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TCDV-114-訴-16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