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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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9號 原 告 林曉蓉 被 告 蔡名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已改分113年度金簡字 第2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5-01-02

CYDM-113-附民-409-20250102-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93號、113年度偵字第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名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名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 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將 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 其為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9月20 日23時許,在統一超商立宣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給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風」之人,並依指示將「 阿風」所指定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其以 此方式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阿風」得恣意使用本案帳 戶收支款項,並因而陸續自「阿風」取得交付本案帳戶之對 價共計9萬5000元。本案帳戶使用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 前述款項轉入其他人頭帳戶,進而提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 ,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名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曉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APP頁面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巧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  ㈣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 欺正犯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手法,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應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經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四、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9萬5千元,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不符,併予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 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1 林巧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7月7日前某日,在FACEBOOK冒名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誘使林巧蘭於112年7月7日與之聯絡後,再對林巧蘭佯稱:利用匯豐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10時49分許 20萬元 2 林曉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YouTube上傳投資廣告,誘使林曉蓉與之聯絡後,再對林曉蓉佯稱:下載興聖投資平臺APP後,利用該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8日14時50分許 230萬801元

2025-01-02

CYDM-113-金簡-272-2025010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陳明正犯竊盜罪,處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陳明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0時54分許,行經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大林車站(址設嘉義縣○○鎮○○路0號)剪票 口旁之補票處時,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站務員廖柏超所管領之補票處 辦公桌抽屜打開,從中竊取新臺幣(下同)130元得手後離 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陳明正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柏超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告穿著照片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51-202412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陳裕皇於民國113年11月3日20時1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之 住處,飲用啤酒2罐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0時10分至30分間某時,無照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號為000-0000號已於112年2月27日註銷)上路。嗣於同日 2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 住處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前往上址執行另案拘提之員警予 以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0時37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裕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白認罪(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反面,偵卷第9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31、3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警卷第18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頁)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張(警卷第6-8頁)、查 獲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6頁)在卷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 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1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12頁),並於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 主張義務(本院卷第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因同一類型 犯罪入監執行後,猶未知警惕,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 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 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均經法院判刑,且曾入監刑罰執 行,已遭註銷駕駛執照。其當知悉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向 為警方所嚴加查緝,卻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不久,隨 即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 ,所為已對公共交通安全發生危害,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交易-523-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賴明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 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然其經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王祐呈」之人告以:出 租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使用權,每週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 千元租金等情後,竟為獲取高額對價,於民國113年2月5日11時5 分許,在空軍一號-中南站(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將其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王道 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坑口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並透過LINE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及密碼均傳送 予「王祐呈」,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王祐呈」得恣意使用 上開2帳戶收支款項。「王祐呈」隨後各轉帳5千元、5千元(合 計1萬元)至賴明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作為其提供上開2帳戶之報酬。王道銀行帳戶使用權嗣經「 王祐呈」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王道銀行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派員提 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效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明生固坦承將王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對價。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帳戶是遭人騙走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依「王祐呈」指示,於113年2月5日11時5分許,在空軍 一號-中南站,將王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並透過LINE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及密碼均傳送予「王祐呈」。被告因提供 上開2帳戶之使用權,而獲取對價1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警卷第2-3頁,偵卷第45頁正反 面,本院卷第47、48頁),並有被告與「王祐呈」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8-54頁)、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偵卷第47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104頁反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王道銀行帳戶使用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充為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 轉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王道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得款後,隨即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張芸暄(警卷第6-7頁)、陳𧙗昇(警卷第12-13頁)、 袁華勖(警卷第15-17頁)、邱繼陞(警卷第19-21頁)、證 人即被害人蔡偉翔(警卷第9-10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25頁)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26頁正反面);告訴人張芸暄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 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34頁反面);被害人蔡 偉翔提出之網路郵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42頁正反面 );告訴人陳𧙗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其名 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之翻拍照片、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47-78頁);告訴人袁華勖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87頁);告訴人邱繼陞提 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3 -94頁)附卷足以佐證。堪認王道銀行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如下:  1.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係得以線 上操控金融帳戶至要關鍵,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 甚高。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同獲得金融帳戶之使用 權,自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並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 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 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2.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是年滿28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自高中畢業後即開始從事泥水匠一職迄今(本 院卷第48頁),顯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 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出租帳戶一週即可獲得1萬元之收益, 遠高於其正常工作之收益,提供帳戶可獲得高額報酬一事與 常理不合等情(本院卷第48-49頁)。再參以被告與「王祐 呈」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①被告曾對「王祐呈」表示: 「有點怕怕的?」等語(偵卷第51頁第6張截圖)。②於「王 祐呈」邀約被告繼續提供其他金融帳戶時,被告回以:「真 的不會有問題嗎?」、「因為看到新聞報導難免會怕怕的」 等語(偵卷第53頁第1張截圖)。由被告提供帳戶時之反應 ,足認被告早已經由媒體報導而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有使金融帳戶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其 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舉是否觸法,感到十分憂心。是以,其 提供帳戶以換取對價時,當已預見此舉極可能導致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淪為人頭帳戶,且有涉及詐騙、洗錢等犯罪之風 險。  3.承上,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名下 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遭 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且其在提供帳戶後仍 對「王祐呈」之說詞心生懷疑,然其於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及 郵局帳戶使用權之前,卻未曾加以查證,反因需錢孔急,而 在認知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涉嫌詐欺取財、洗錢之情況下,抱 持僥倖心態,選擇交出上開2帳戶之使用權,容任其已預見 之事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是昭然若揭。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 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 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以比較,應以修正後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  ㈡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然其於偵、審中均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外,本案 詐欺正犯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手法,皆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 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經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 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依其過往經驗,顯已預見交付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人頭帳戶之用,卻仍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快速獲取對價 ,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 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係一次提供2個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本案僅有王道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詐 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為5人, 金額共計為20萬元,被告因提供帳戶已獲得報酬1萬元。兼 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彌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因提供帳戶共取得1萬元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偵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並 有前述被告與「王祐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 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此 部分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張芸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誘使張芸暄與之聯絡後,再對張芸暄佯稱:可以代為操作網路博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5日21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2月6日22時32分許 2萬元 2 被害人 蔡偉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前某時,在IG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蔡偉翔透過Telegram與之聯繫後,再對蔡偉翔佯稱:可代為投資,投資1萬元可獲利百分之20以上云云。 113年2月5日21時57分許 4萬元 113年2月5日22時30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 陳𧙗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6日前某時,在IG刊登廣告,誘使陳𧙗昇與之聯繫後,再對陳𧙗昇佯稱: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下注運動博奕以獲利云云。 113年2月6日19時53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7日 17時59分許 4萬元 4 告訴人 袁華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在IG刊登廣告,誘使袁華勖與之聯絡後,再對袁華勖佯稱: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貨盤可下注,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7日17時26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 邱繼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在IG刊登投注運動賽事之限時動態貼文,誘使邱繼陞與之聯絡後,再對邱繼陞佯稱: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下注運動博奕,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7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7日21時49分許 3萬元

2024-12-31

CYDM-113-金訴-872-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翰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 073號、第6189號、第6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昭翰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昭翰知悉曾建志係通緝犯,且曾建志與唐國薰均係襲劫員 警偵防車脫逃之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 月23日17時許起,提供其位在彰化縣○○市○○里○○巷0弄00號 居所內之房間給曾建志、唐國薰居住,而藏匿前述2人。復 於同年月24日下午某時,駕車搭載曾建志、唐國薰外出提款 ,以免該2人遭偵查機關發現。直至警員循線查知曾建志與 唐國薰藏匿在上址,於同年月25日16時25分許,前往上址, 始查獲曾建志及唐國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昭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曾建志、唐國薰於偵訊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之供 述。  ㈢拘提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法權利告知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28-202412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含包裝袋50只,毛重合計129.61公克, 推估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7.2056公克)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佳泰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4日3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歌 神KTV內,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8千元之代 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 包(外包裝為火影忍者圖案,毛重合計129.61公克,推估所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7.205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8月28日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建國路與雙竹街口 ,為警盤查,並發現其散發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警員懷疑 其攜帶毒品,遂詢問其是否攜帶違禁物。李佳泰即主動交出 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並同意受搜索。嗣經警對其執行搜索 ,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佳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3 99號鑑驗書、同院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00號鑑 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各1份;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1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朴簡-468-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晉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晉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 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 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4所示部分 ,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 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 團而犯之,編號2、3所示部分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類同;②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型態、侵 害法益,則與其餘各罪迥異;③各罪所生損害之程度;④被告 因犯罪所得之利益總和;⑤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 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 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無正當理由透過網際網路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7日 112年12月17日 112年1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721、2554號 同左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同左 同左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7日 同左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同左 同左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24日 同左 同左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5、6月間某日至112年9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4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19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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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盈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盈潔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胡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時14分許 ,一同攜帶黃色油漆1桶,搭乘不知情之陳名瑋(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抵達嘉義市西區垂楊路後,徒步前往楊睿塏位在嘉義 市○區○○○街00號住處。吳盈潔與「胡迪」隨後於同日1時25 分許,在楊睿塏上址住處前,推由吳盈潔持前述油漆桶,朝 該屋鐵門、牆壁、鐵窗、地板等處潑灑黃色油漆,致前述物 品附著黃色油漆,喪失原有之美觀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楊睿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盈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睿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資料及行車軌跡 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現場照片6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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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炤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1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4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炤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炤明於民國113年8月4日15時56分許,在臺鐵嘉義車站(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站出口處之U BIKE停放區,拾 獲陳楷澍遺落之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取走而侵占入己。得手後將上開皮夾棄置在嘉義車站花圃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炤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楷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㈣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嘉義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 得物領據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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