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93號、113年度偵字第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名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名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
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將
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
其為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9月20
日23時許,在統一超商立宣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給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風」之人,並依指示將「
阿風」所指定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其以
此方式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阿風」得恣意使用本案帳
戶收支款項,並因而陸續自「阿風」取得交付本案帳戶之對
價共計9萬5000元。本案帳戶使用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
前述款項轉入其他人頭帳戶,進而提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
,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名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曉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APP頁面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巧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
㈣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
欺正犯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手法,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應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經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四、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9萬5千元,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不符,併予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
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1 林巧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7月7日前某日,在FACEBOOK冒名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誘使林巧蘭於112年7月7日與之聯絡後,再對林巧蘭佯稱:利用匯豐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10時49分許 20萬元 2 林曉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YouTube上傳投資廣告,誘使林曉蓉與之聯絡後,再對林曉蓉佯稱:下載興聖投資平臺APP後,利用該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8日14時50分許 230萬801元
CYDM-113-金簡-272-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