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63號
原 告 林堅
被 告 姚春幸(即盧鴻達之承受訴訟人)
盧麗如(即盧鴻達之承受訴訟人)
盧麗全(即盧鴻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大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參仟零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盧鴻達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12年3月2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其法定繼承人為姚春幸、盧麗
如、盧麗全,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
,則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9、271、28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命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4頁)
,自應以姚春幸、盧麗如、盧麗全為被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文雄、
盧鴻達、王傳賢、潘津、施玉枝、施肇守、施家興、陳美卿
、杜貴文、游豐彰、游凱智、游凱超為被告,聲明請求前揭
人等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2,19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撤回對張文雄、王傳賢、潘津、施玉枝、施肇守、施
家興、陳美卿、杜貴文、游豐彰、游凱智、游凱超部分之訴
(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第45頁、第157頁、第247頁、第
481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姚春幸、盧麗如、盧麗全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萬3,05
2元(見本院卷二第58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
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
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1項亦
有明定。經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請求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業如上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原應改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
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就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審理之案件,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並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係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合先敘
明。
四、被告姚春幸、盧麗如、盧麗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姚春幸、盧麗如、盧麗全之被繼承人盧
鴻達原均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嗣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285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所示),且伊與盧鴻達各應補償如附表一編號20
至32所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下合稱應受補償人)1萬1,622
元、8萬5,456元確定,然伊與盧鴻達均未履行,伊因系爭分
割判決所分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5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分之1因而設定有擔保
應受補償人補償金債權之法定抵押權及假扣押登記多年。嗣
伊因積欠銀行債務,遭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43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伊對系爭512-2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拍得價金244萬元於109年6月19日實行分配清
償應受補償人之補償金68萬0,230元、執行費5,446元及利息
13萬4,620元(合計82萬0,296元,詳細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而依系爭分割判決判命盧鴻達應給付之補償金8萬5,456元
與補償金總額68萬0,230元之比例計算,盧鴻達尚應分擔執
行費684元及利息1萬6,912元,盧鴻達所負之補償金本息及
執行費債務10萬3,052元因伊對系爭5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遭拍賣而清償,盧鴻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清償前揭債務之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又盧鴻達業於112年3
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自應繼承盧鴻達對伊之不當得利返
還債務,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10萬3,052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盧鴻達依系爭分割判決結果應給付應受補償
人補償金8萬5,456元;其因系爭分割判決結果所分受之系爭
5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設有擔保應受補償人補償金
債權之法定抵押權,嗣因其積欠銀行債務,遭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並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執行費及利息
;盧鴻達於112年3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且均
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分割判決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系爭512-2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02年中山字第244100號、第24409
0號、110年中山字第77830號、第77850號、第79300號、第7
9080號、第83040號、第83080號申登資料、盧鴻達之個人基
本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第110年中山字第14310號、第15680號
、第77880號申登資料及系爭執行事件函稿、發還民事強制
執行案款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37頁、第217至2
57頁、第265至298頁;卷二第49至86頁、第203至208頁、第
215至244頁、第261頁、第269至271頁、第289頁、第329至3
43頁、第423至472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
應受補償人依系爭分割判決所得受領之補償金本息及就系爭
執行事件所繳納之執行費已全數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
對系爭5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得價金分配受償,盧鴻
達受有本應負擔之補償金8萬5,456元、利息1萬6,912元【計
算式:134,620元×(85,456元÷680,230元)=16,91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執行費684元【計算式:5,446元×(85,45
6元÷680,230元)=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清償之利
益,尚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未能取得前揭金額或以之
清償原告其他自身債務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又盧鴻達已
死亡,被告為盧鴻達之繼承人,盧鴻達所負之10萬3,052元
(計算式:85,456元+16,912元+684元=103,052元)不當得
利返還債務,即應由被告繼承,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萬
3,052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萬3,05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得附圖編號及面積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應提出補償金額(新臺幣) 1 張文雄 共有編號A/97.25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16 1/2 -- 85,456元 2 盧鴻達 1/16 1/2 -- 85,456元 3 王傳賢 共有編號B+C/97.25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16 1/2 -- 85,456元 4 林舒 1/112 1/14 -- 11,622元 5 林襄雯 1/112 1/14 -- 11,622元 6 林峯 1/112 1/14 -- 11,622元 7 林瑞 1/112 1/14 -- 11,622元 8 林堅 1/112 1/14 -- 11,622元 9 林襄霖 1/112 1/14 -- 11,622元 10 林寶珠 1/112 1/14 -- 11,622元 11 潘律 共有編號D/194.5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2/320 3/20 -- 51,275元 12 施玉枝 1/80 1/20 -- 17,090元 13 施肇守 1/160 1/40 -- 8,887元 14 施家興 1/160 1/40 -- 8,887元 15 陳美卿 1/16 1/4 -- 85,456元 16 杜貴文 1/16 1/4 -- 85,456元 17 游豐彰 1/80 1/20 -- 17,090元 18 游凱智 2/80 1/10 -- 34,183元 19 游凱超 2/80 1/10 -- 34,183元 20 林威任 共有編號E/387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32 1/16 41,019元 -- 21 鄭王曜 1/32 1/16 41,019元 -- 22 林嘉禎 1/16 1/8 85,456元 -- 23 許添壽 1/16 1/8 85,456元 -- 24 黃耀廷 1/16 1/8 85,456元 -- 25 陳裕文 1/64 1/32 21,193元 -- 26 陳裕國 1/64 1/32 21,193元 -- 27 張俊彥 1/128 1/64 10,938元 -- 28 張鈞淇 1/128 1/64 10,938元 -- 29 蔣紹智 1/64 1/32 21,193元 -- 30 余進興 1/16 1/8 85,456元 -- 31 徐采田 1/16 1/8 85,456元 -- 32 古永記 1/16 1/8 85,456元 --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補償金 執行費 利息 合計 1 林威任 41,019元 328元 -- 41,347元 2 吳嘉女(即原鄭王曜) 41,019元 328元 -- 41,347元 3 陳怡君(即原林嘉禎) 85,456元 684元 26,924元 113,064元 4 許添壽 85,456元 684元 26,924元 113,064元 5 黃耀廷 85,456元 684元 26,924元 113,064元 6 陳裕文 21,193元 170元 -- 21,363元 7 陳裕國 21,193元 170元 -- 21,363元 8 張俊彥 10,938元 88元 -- 11,026元 9 張懷商(即原張鈞淇) 10,938元 88元 -- 11,026元 10 蔣紹盛(即原蔣紹智之1/2) 10,597元 85元 -- 10,682元 11 羅偉(即原蔣紹智之1/2) 10,597元 85元 -- 10,682元 12 余惠玲、余建志、余敏華、余建銘(即原余進興) 85,456元 684元 -- 86,140元 13 徐必揚(即原徐采田) 85,456元 684元 26,924元 113,064元 14 古永記 85,456元 684元 26,924元 113,064元 合計 680,230元 5,446元 134,620元 820,296元
附圖
TPDV-111-訴-3263-202503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