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如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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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僱工修復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49號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健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駿熠電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僱工修復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健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變更,未經合法承受訴訟, 故具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20

TPDV-113-建-149-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志淵 被 告 蔡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陳佳文,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 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27、85、115、133、157、17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萬4,78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 1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4, 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第2 7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6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VISA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期靈活金虛擬卡號 :0000000000000000),被告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 餘額以年息15%計付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110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12年5月23日至 113年5月22日為1.61%)加年息5.99%(現為年息7.6%)按日 計算(下稱系爭借款A)。  ㈢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向伊借款7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 3月29日起至118年3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1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為1. 61%)加年息8.99%(現為年息10.6%)按日計算(下稱系爭 借款B)。  ㈣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向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 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1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為1. 61%)加年息10.99%(現為年息12.6%)按日計算(下稱系爭 借款C)。  ㈤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向伊借款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 9月27日起至118年9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固定計息,自第2個 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1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為1.61 %)加年息11.99%(現為年息13.6%)按日計算(下稱系爭借 款D)。  ㈥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伊借款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 10月13日起至118年10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固定計息,自第2 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12年5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2日為 1.61%)加年息11.99%(現為年息13.6%)按日計算(下稱系 爭借款E)。  ㈦被告嗣與伊簽立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約定系爭借款A 至E之本息自112年2月至7月間展延6個月,寬緩期內以原定 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於 寬緩期屆至後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  ㈧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系爭借款A、B、C、D、E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112年2月8日、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27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16萬7,806元(內含本金16萬4,483元、計算至112年5月15日之循環息3,323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A尚欠15萬6,360元(內含本金14萬7,265元、已結算利息9,095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76萬2,771元(內含本金70萬1,981元、已結算利息6萬0,790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C尚欠38萬5,996元(內含本金34萬9,854元、已結算利息3萬6,142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D尚欠12萬9,336元(內含本金11萬6,777元、已結算利息1萬2,559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E尚欠3萬2,462元(內含本金2萬9,201元、已結算利息3,26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暨約定書、身分證影本、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撥款資訊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調 公務機關資料授權書、金融機構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無擔保 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3至185頁、第255至26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各該 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16萬4,483元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14萬7,265元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計算之利息。 3 70萬1,981元 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之利息。 4 34萬9,854元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計算之利息。 5 11萬6,777元 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 6 2萬9,201元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

2025-03-19

TPDV-113-訴-4153-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洪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上訴人 鴻鑫智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根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 原審就先位部分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部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備 位部分追加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經核上訴 人前開追加,係本於同一交付款項之基礎事實所為,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申請儲能系統設置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因需支付 路線工程費34萬元,乃向上訴人借貸1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又兩造間並無合作系爭專案, 縱上訴人知悉系爭款項係用於支付系爭專案之申請費用,被 上訴人仍無受領17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倘認兩造 間有約定共同支付系爭專案路線工程費而成立合資或其他無 名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然系爭專案因未經審查,依 台電公司審查儲能設備與台電電力系統併聯計畫收費要點第 3點規定,被上訴人得向台電公司申請退還系爭款項返還上 訴人,故上訴人乃以113年3月21日台北古亭郵局第241號存 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退還系爭款項後返還上 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以113年3月27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66號 存證信函拒絕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自應負遲延責任;上訴 人再以113年4月11日台北古亭郵局第3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否則解除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仍以 113年4月12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回覆其拒絕向 台電公司申請退費,上訴人既已催告未果後解除系爭契約,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責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再於113年7月3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而係合作約定以被 上訴人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專案之併網審查,並各自負 擔一半之審查費用,由上訴人先於112年3月23日匯款34萬元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前開款項繳交予台電公司支付審查 費用後,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30日匯款17萬元予上訴人,故 上訴人並非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款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 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另系爭專案係 因上訴人未補正文件致有缺漏而未進行實質審查,上訴人明 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專案未能如期進行,卻欲不法行 使契約解除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更虛構兩造間 有借款情事,實為惡意濫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111頁)  ㈠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匯款34萬元至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匯款17萬元至上訴人元大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台電公司於112年3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申請儲能設備與 台電公司電力系統併聯計畫費用34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先位部分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借 款;備位部分則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契約經上訴人 解除後,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茲就上訴人之主張論 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 7萬元未返還等語,固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帳戶內頁明細 、被上訴人匯款單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9-13頁),被上訴 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23日匯款34萬元至被上訴人 元大銀行帳戶內,並於112年3月30日匯款17萬元返還上訴人 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自應就兩 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其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17萬元予被 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觀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根武於112年3月21日9時21 分張貼台電公司通知被上訴人繳付34萬元之線路工程通知單 (見原審卷第109頁),並稱「兄弟,併網費通知如附!照計 畫,由日昇先代墊(開發票),鴻鑫(指被上訴人)帳戶支付予 日昇」,上訴人於同日9時24分覆稱「OK」(見原審卷第23頁 、第111頁),嗣於同日11時56分上訴人傳送語音,該語音內 容經原審勘驗結果:「阿那個,併網審查的費用變成我們繳 了,把那個鴻鑫的戶頭給我吧,看要匯多少?你跟我講齁, 過兩天給你傳過去」(見原審卷第115、132頁)。繼而張根武 於112年3月22日9時8分張貼被上訴人帳戶,於同日9時15分 稱「兄弟早,鴻鑫智慧帳戶如上,如電話所述,您方便的話 匯34萬,短期內會回匯你17萬,或你直接匯17萬也行!我會 附上收據說明,用於台電併網審查,簡單速捷,一起加油, 謝謝」(見原審卷第25頁、第117頁)。接續於112年3月23日1 1時56分上訴人貼出上開匯款34萬元之單據,並稱「已匯款3 4萬元到鴻鑫戶頭,後續再麻煩嫂子處理」(見原審卷第117 頁)。被上訴人遂於112年3月24日由張根武之妻楊興鳳代理 繳款34萬元予台電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及台電公 司繳款憑證(見原審卷119頁)可憑。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 知,上訴人匯款34萬元係為支付系爭專案之併網審查費用, 核與台電公司113年1月8日屏東字第1121364023號函及所附 申請表所示,被上訴人確實有向台電公司申請併網審查之情 形相符(見原審卷第91-95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 合作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專案,並約定各自分擔一半費用等 情,洵屬有據,堪以採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萬元,難認可採,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 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定有明文。惟 倘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不負給付 遲延責任者,債權人無從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又民法第25 4 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為前 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 而不必負遲延責任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 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⒉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約定合資申請系爭專案而給付17萬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確實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專案乙 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 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再主張倘兩造間有約定共同支付系爭款項之合意,則 由被上訴人擔任名義上及實際上之申請人向台電公司申請系 爭專案,被上訴人即負有順遂審查之義務;然系爭專案遲未 進入實質審查,被上訴人負有給付遲延之責任等語;惟此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如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具有 可歸責事由致給付遲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依台電 公司113年8月15日屏東字第1131359069號函覆系爭專案審查 進度之說明:系爭專案因審查文件有缺漏待補正中等語(見 本審卷第177頁),可證系爭專案雖因需補正文件而尚未審 核通過,然亦未遭台電公司駁回申請,則兩造間合資申請系 爭專案併網審查費用之約定,自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並無可 歸責之事由而致給付遲延;至台電公司前開函文雖進一步表 示系爭專案需補正審查文件始得進入實質審查階段等語(見 本審卷第177頁),然上訴人就兩造給付系爭專案併網審查 申請費用34萬元後,應如何進行後續併聯審查協商作業等權 利義務之約定內容均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僅空言主張被上 訴人負有「順遂審查之義務」,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況依 上訴人自陳:系爭專案審查通過後需給付履約保證金數千萬 元,後續施工費數億元,另有承租土地之租金成本,故被上 訴人給付之34萬元款項僅係暫時性等語(見本審卷第66頁) ,足見兩造合資給付予台電公司之34萬元,僅係申請系爭專 案之費用而已,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出申請,即難認有何給 付遲延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既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 人即無從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擔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即屬無據,為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部分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19

TPDV-113-簡上-247-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告 林依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 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查訴 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 6年1月17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 920號函准予與原告合併,以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此有前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是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 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被告因該信用貸款業務與原告往 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或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大安 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7,189元,及其中計息本 金為34萬9,880元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 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4萬9,880元,及自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75頁)。核原告 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15日向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99年1月19日起至103年2月18止,利息按年息11.99% 固定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年10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 ,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34萬9,88 0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畫面、大眾FCR消金放 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3至43 頁、第61至66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 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19

TPDV-113-訴-6069-2025031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安平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簡附民緝字第1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捷運行天宮站4號出口後方腳踏車停放區,見 伊所有之JVC品牌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停放在該處, 遂以破壞剪剪斷系爭腳踏車之防盜鐵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 式竊取系爭腳踏車。被告為警查獲後,雖已於109年5月28日 返還系爭腳踏車,然伊原置於系爭腳踏車上之金佛牌1面【 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衣物1大袋(價值1萬5,000元 )均不見,系爭腳踏車輪胎破損、車燈遺失,伊分別花費50 0元、500元修繕,且伊原騎乘系爭腳踏車通勤,於109年5月 16日至5月28日間,改自捷運行天宮站搭乘至淡水站而支出6 ,000元,被告上開所為侵害伊對系爭腳踏車、金佛牌、衣物 之所有權,致伊受有共7萬2,000元之財產損失,另侵害伊之 工作權益,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8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109年5月15日竊取其所有之系爭腳踏車,為警查獲後方於10 9年5月28日返還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發還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27至57頁),且為被告於本 院112年度審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在 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15至 21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卷第113至115頁;112年 度審他字第73號卷第54頁;112年度審簡上緝字第2號卷第16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次查,原告平時騎乘系爭腳 踏車前往工作,於系爭腳踏車失竊期間(即109年5月16日至 5月28日)之平日(共9日),改搭捷運自行天宮站至淡水站 通勤工作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參酌捷運行天宮站至淡水站之單程全票票價為50元,此有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價查詢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7頁),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腳踏車失竊而需另支出 之交通費用應為900元(計算式:50元×2趟×9日=900元), 原告就逾此部分支出之金額,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自不可採 。又查,被告竊取系爭腳踏車後將車上車燈丟棄乙節,亦據 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明 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19頁 )。是以,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腳踏車,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致原告受有另行支出交通費用900元及車燈修繕費用5 00元,合計1,400元(計算式:900元+500元=1,400元)之損 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應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腳踏車上另有金佛牌1面(價值5萬元)、衣 物1大袋(價值1萬5,000元)均滅失,其因輪胎破損花費500 元修繕等情,惟觀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47至57頁),均未見系 爭腳踏車上確有金佛牌1面、衣物1大袋,亦未見系爭腳踏車 尋獲後輪胎有破損之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逕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  ㈢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8,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被 害人僅於其人格法益、身分法益受侵害時,方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財產權受侵害者並不得請求之 。準此,原告本件係對系爭腳踏車之所有權受侵害,並無人 格或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2日寄存送達予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審簡上附民字卷第7頁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 0元,及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19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0-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63號 原 告 林堅 被 告 姚春幸(即盧鴻達之承受訴訟人) 盧麗如(即盧鴻達之承受訴訟人) 盧麗全(即盧鴻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大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參仟零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盧鴻達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12年3月2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其法定繼承人為姚春幸、盧麗 如、盧麗全,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 ,則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9、271、28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命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4頁) ,自應以姚春幸、盧麗如、盧麗全為被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文雄、 盧鴻達、王傳賢、潘津、施玉枝、施肇守、施家興、陳美卿 、杜貴文、游豐彰、游凱智、游凱超為被告,聲明請求前揭 人等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2,19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撤回對張文雄、王傳賢、潘津、施玉枝、施肇守、施 家興、陳美卿、杜貴文、游豐彰、游凱智、游凱超部分之訴 (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第45頁、第157頁、第247頁、第 481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姚春幸、盧麗如、盧麗全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萬3,05 2元(見本院卷二第58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 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 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1項亦 有明定。經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請求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業如上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原應改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 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就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審理之案件,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並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係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合先敘 明。 四、被告姚春幸、盧麗如、盧麗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姚春幸、盧麗如、盧麗全之被繼承人盧 鴻達原均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嗣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285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所示),且伊與盧鴻達各應補償如附表一編號20 至32所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下合稱應受補償人)1萬1,622 元、8萬5,456元確定,然伊與盧鴻達均未履行,伊因系爭分 割判決所分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5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分之1因而設定有擔保 應受補償人補償金債權之法定抵押權及假扣押登記多年。嗣 伊因積欠銀行債務,遭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43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伊對系爭512-2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拍得價金244萬元於109年6月19日實行分配清 償應受補償人之補償金68萬0,230元、執行費5,446元及利息 13萬4,620元(合計82萬0,296元,詳細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而依系爭分割判決判命盧鴻達應給付之補償金8萬5,456元 與補償金總額68萬0,230元之比例計算,盧鴻達尚應分擔執 行費684元及利息1萬6,912元,盧鴻達所負之補償金本息及 執行費債務10萬3,052元因伊對系爭5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遭拍賣而清償,盧鴻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清償前揭債務之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又盧鴻達業於112年3 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自應繼承盧鴻達對伊之不當得利返 還債務,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10萬3,052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盧鴻達依系爭分割判決結果應給付應受補償 人補償金8萬5,456元;其因系爭分割判決結果所分受之系爭 5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設有擔保應受補償人補償金 債權之法定抵押權,嗣因其積欠銀行債務,遭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並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執行費及利息 ;盧鴻達於112年3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且均 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分割判決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系爭512-2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02年中山字第244100號、第24409 0號、110年中山字第77830號、第77850號、第79300號、第7 9080號、第83040號、第83080號申登資料、盧鴻達之個人基 本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第110年中山字第14310號、第15680號 、第77880號申登資料及系爭執行事件函稿、發還民事強制 執行案款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37頁、第217至2 57頁、第265至298頁;卷二第49至86頁、第203至208頁、第 215至244頁、第261頁、第269至271頁、第289頁、第329至3 43頁、第423至472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 應受補償人依系爭分割判決所得受領之補償金本息及就系爭 執行事件所繳納之執行費已全數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 對系爭5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得價金分配受償,盧鴻 達受有本應負擔之補償金8萬5,456元、利息1萬6,912元【計 算式:134,620元×(85,456元÷680,230元)=16,91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執行費684元【計算式:5,446元×(85,45 6元÷680,230元)=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清償之利 益,尚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未能取得前揭金額或以之 清償原告其他自身債務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又盧鴻達已 死亡,被告為盧鴻達之繼承人,盧鴻達所負之10萬3,052元 (計算式:85,456元+16,912元+684元=103,052元)不當得 利返還債務,即應由被告繼承,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萬 3,052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萬3,05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得附圖編號及面積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應提出補償金額(新臺幣) 1 張文雄 共有編號A/97.25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16 1/2 -- 85,456元 2 盧鴻達 1/16 1/2 -- 85,456元 3 王傳賢 共有編號B+C/97.25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16 1/2 -- 85,456元 4 林舒 1/112 1/14 -- 11,622元 5 林襄雯 1/112 1/14 -- 11,622元 6 林峯 1/112 1/14 -- 11,622元 7 林瑞 1/112 1/14 -- 11,622元 8 林堅 1/112 1/14 -- 11,622元 9 林襄霖 1/112 1/14 -- 11,622元 10 林寶珠 1/112 1/14 -- 11,622元 11 潘律 共有編號D/194.5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2/320 3/20 -- 51,275元 12 施玉枝 1/80 1/20 -- 17,090元 13 施肇守 1/160 1/40 -- 8,887元 14 施家興 1/160 1/40 -- 8,887元 15 陳美卿 1/16 1/4 -- 85,456元 16 杜貴文 1/16 1/4 -- 85,456元 17 游豐彰 1/80 1/20 -- 17,090元 18 游凱智 2/80 1/10 -- 34,183元 19 游凱超 2/80 1/10 -- 34,183元 20 林威任 共有編號E/387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32 1/16 41,019元 -- 21 鄭王曜 1/32 1/16 41,019元 -- 22 林嘉禎 1/16 1/8 85,456元 -- 23 許添壽 1/16 1/8 85,456元 -- 24 黃耀廷 1/16 1/8 85,456元 -- 25 陳裕文 1/64 1/32 21,193元 -- 26 陳裕國 1/64 1/32 21,193元 -- 27 張俊彥 1/128 1/64 10,938元 -- 28 張鈞淇 1/128 1/64 10,938元 -- 29 蔣紹智 1/64 1/32 21,193元 -- 30 余進興 1/16 1/8 85,456元 -- 31 徐采田 1/16 1/8 85,456元 -- 32 古永記 1/16 1/8 85,456元 --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補償金 執行費 利息 合計 1 林威任 41,019元 328元 -- 41,347元 2 吳嘉女(即原鄭王曜) 41,019元 328元 -- 41,347元 3 陳怡君(即原林嘉禎) 85,456元 684元 26,924元 113,064元 4 許添壽 85,456元 684元 26,924元 113,064元 5 黃耀廷 85,456元 684元 26,924元 113,064元 6 陳裕文 21,193元 170元 -- 21,363元 7 陳裕國 21,193元 170元 -- 21,363元 8 張俊彥 10,938元 88元 -- 11,026元 9 張懷商(即原張鈞淇) 10,938元 88元 -- 11,026元 10 蔣紹盛(即原蔣紹智之1/2) 10,597元 85元 -- 10,682元 11 羅偉(即原蔣紹智之1/2) 10,597元 85元 -- 10,682元 12 余惠玲、余建志、余敏華、余建銘(即原余進興) 85,456元 684元 -- 86,140元 13 徐必揚(即原徐采田) 85,456元 684元 26,924元 113,064元 14 古永記 85,456元 684元 26,924元 113,064元 合計 680,230元 5,446元 134,620元 820,296元 附圖

2025-03-19

TPDV-111-訴-3263-2025031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關鴻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49號公 示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9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7963-3 1 160

2025-03-19

TPDV-114-除-298-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 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 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 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 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 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 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 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立之渣打信用 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31條約定,被告與渣打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嗣渣打 銀行將因系爭合約書對被告所生債權讓與原告,依上開說明 ,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6,488元,及自民國108年 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6,488元 ,及其中36萬4,712元自10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143頁)。核原告所為上 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 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 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尚須收取三期各300元、400元、500元 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9年9月15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 系爭合約書第26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40萬6, 488元(內含本金36萬4,712元及其他費用4萬1,776元)及利 息未為給付。渣打銀行嗣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伊,並於101年12月14日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 合法移轉予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合 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 000140號令、民眾日報影本、信用卡帳單、電子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53至59頁、第63至115頁 ),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19

TPDV-113-訴-5982-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84號 原 告 蕭逸翔 被 告 莊亞臻 訴訟代理人 莊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繳費 資料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23、29頁),揆諸前開 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17

TPDV-114-訴-1784-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85號 原 告 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珊 被 告 宏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繳 費資料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第111頁)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17

TPDV-114-訴-178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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