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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慧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第12441號、第12442號 、第12444號、113年度偵字第111號、第1861號、第1862號、第1 863號、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 告許嘉慧(以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未宣 告監護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0、84、139頁), 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 法條、科刑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未宣告監護處分之 保安處分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未宣告監護處分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應按受監護處分人情形,指 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為執行監護處分,檢察機關得與設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 構訂定契約以執行監護處分,將受監護處分人委由特約醫療 機構醫護之;其屬心智缺陷而具智能障礙者,得聯絡衛生福 利部或縣市政府所屬之社政機構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之 ,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是被告無論係因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降低,均有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 ,應評估被告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決定應否 施以監護,再由檢察機關分別依被告情況委由醫療機構及社 政機構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之。  ㈡原審認為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無非係以為恭醫院司 法鑑定案補充報告書認被告智能不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為其 論據。然查,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另案羈押前 ,短短8個月內,包含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及另案起訴,犯 下高達19次竊盜案,有另案判決書1份可佐(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0、394、395號判決),顯見被告有再 犯之虞。又本案為恭紀念醫院雖以「智能不足為不可治療之 疾病,故無需監護處分」等語回覆,然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 之要件並不限於精神障礙之情形,也非以所罹疾病可治療為 要件,被告雖因中度智能障礙而心智年齡較一般人低,但智 能障礙與竊盜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心智年齡較小之孩童也不 會都有竊盜行為,被告有本案反覆且密集之竊盜行為,更表 彰其家庭教育照顧功能不彰,並需配合完整之心理治療、職 能治療以提升自制能力。況被告自112年5月苗栗縣政府社工 訪視時,即疑似有精神症狀,然就醫數次後即因被告抗拒及 家人忘記陪同回診而未持續就醫等情,有112年度苗栗縣政 府身心障礙者主動關懷服務計畫開案訪視紀錄表1份可佐, 足認被告之精神及心智問題因家庭支援不足,而未能接受有 效之治療及輔導,被告應有接受機構內規律看診治療及教育 輔導之必要,原審未宣告監護處分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 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 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案經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以下稱為恭醫院) 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從小 患有中度智能不足,致使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 能力下降,因此個案在112年度偵字第11363、12627、11822 、12438、12439、12440、12441、12442、12444號案件案發 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達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6月11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341號 函檢附被告113年5月24日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149至155頁)。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係醫師參酌偵查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對案件經過陳述,瞭解被告過去發展 史與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後,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 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揭司法鑑 定報告書記載之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 定結果自屬可採。雖該鑑定報告係針對被告112年8月至11月 間(112年8月15日、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 10月28日、112年10月29日、112年11月4日、112年11月5日 、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12日)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惟本案被告竊盜行為日期介於112年10月1日至113年3月 29日,與該鑑定報告所鑑被告之犯行期間時間相近,被告之 精神狀況應無明顯之差異,本院認前揭鑑定報告仍具有高度 參考價值,足認被告於本案10次竊盜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再三供陳: 以後不敢偷了等語(原審卷第175至177頁),併參酌原審函 詢為恭醫院鑑定報告結果,該司法鑑定報告書評認:個案為 中度智能不足,致使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 下降,智能不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故無需監護處分等語, 有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10次竊盜犯行 雖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本屬不該,然被告 各次所犯之竊盜罪尚非重罪,亦非暴力犯罪,經衡酌上述各 情,考量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被告之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㈢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 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 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 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與 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 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 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或有 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 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 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 ,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為恭醫院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智能 不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無從達到藉由監護處分防止其再 犯之目的,且本案被告之竊盜行為手段平和,非屬暴力,難 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被告除上訴意旨所指本案及另案 竊盜犯行外,已再無其他竊盜犯行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之犯案情節輕微,依刑法 第87條第3項之規定,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若為達到 保安處分目的而施以長期間之監護,恐有違比例原則。況上 訴意旨所述「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 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係檢察機關之執行規範,並 不能作為法院宣告監護處分之依據,法院仍須依照刑法第87 條之立法目的,於無法防止被告再犯或避免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時,基於法律所予之裁量職權為妥適之決定,而非對於因 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原因之人,即應一律施以監護 。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對被告宣告監護 處分不當云云,即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3-上易-789-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曜鴻 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 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至18、 89、90、14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 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本案受被告冒用名義而損及信用之人如高 碧霞、山姆企業社、黃建堯等人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亦無 欲追究被告之過錯,僅有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 而觀本案起訴事實,被告之行為並未有損及告訴人信用之情 形,故原判決將被告之行為有「損害他人信用」部分列為本 案不利於被告之量刑理由之判斷,難認允洽,並恐有導致量 刑結果因此有過重之虞。被告之婚姻狀態為離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子現為國中一年級、幼女現為國小四 年級,均屬年幼,亟需被告扶養照顧;而被告父母尚健在, 被告之父現年72歲,罹有心肌梗塞、高血壓,近期並因此進 行手術,而被告之母現年74歲,曾發生重大車禍後遺有肺積 水等症狀,二者均已年邁體衰,疾病纏身,被告身為家中獨 子,家庭生活之重擔均由被告一人承擔,如被告需入監執行 ,被告之未成年子女、老邁雙親均頓失依靠,家族成員均勢 將陷入悲慘境地。又被告自本案發生後,罹有焦慮、失眠等 身心症狀,就前述情事,原判決均未及斟酌,其量刑之結果 即難認妥適。被告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 坦然面對犯行,自白認罪並全力配合偵查、審理程序 ,並 促進訴訟經濟,使明案速判,已節省訴訟勞費,犯後態度應 認良好,而被告學歷為體專畢業,主修為羽球專業,並非接 受傳統文、理科相關科系之教育,於現今社會普遍接受高等 教育、不乏碩、博士之情形,難認被告屬高智識程度,且被 告為家中獨子,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雙親亟需被告之收 入支付及陪伴照顧、扶養,如原審量處刑度之重,致使被告 需入監服刑,除使被告斷絕工作機會外,被告家庭於頓失被 告收入下,恐使被告原本即辛苦維持之家庭生計雪上加霜, 家人將陷入悲慘境地。綜上,原判決所依據之量刑因子有所 不當,且漏未斟酌被告之身心狀態,亦未斟酌被告諸多家族 成員需被告獨力扶養、照顧之情事,其量定之刑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允洽,是本案量刑之基礎 既有變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  ㈡本案相較他案類似判決相比,量處之刑度實屬較重,難認符 合比例原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該案被告之行為態樣亦為偽造並行使不實合約,自始否 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經法院認定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斷,判處6 個月有期徒刑,該案被告不惟同時觸犯二罪名,更未坦承犯 行,然其刑度較本案被告認罪且僅觸犯一罪之行為態樣相比 ,竟更為輕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 決,該案被告之行為態樣亦為偽造並行使不實合約,僅坦認 部分參與情節,且為累犯,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事,經法院 認定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論斷,判處6 個月有期徒刑,該案被告不惟同時 觸犯二罪名,更僅坦承部分參與情節,且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然其刑度較本案被告認罪且僅觸犯一罪,且素行良好並無 前科之行為態樣相比,亦更為輕微。綜上,原判決之量刑確 有過重之情,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實非適當 。  ㈢原判決為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應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 告緩刑之要件,而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因一時失慮便宜行事 ,致罹刑章,被告至感惶恐並 深具悔意,而經此偵審程序已得相當之警惕,日後必當謹言 慎行,絕不再犯。另被告為家中獨子,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 及年邁雙親亟需被告工作賺取收入支付生活所需及陪伴照顧 、扶養等情,已如前所述,如被告因本案需入監服刑,除 使被告斷絕工作機會賺取收入,錯失將來可彌補被害人之機 會外,被告之老邁父母、未成年子女於頓失被告收入及照顧 下,必當陷入難以回復之悲慘境地,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案足參,竟然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契約文書,不 僅破壞交易安全、並且損害他人信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有為此糾紛開立票據、但迄未和 解或給付賠償(原審卷第49、233、244頁),於原審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 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已離婚、有2個小孩託前妻帶 、家中有父母、父母也離異、現在建設公司當員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 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⒉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 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 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 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 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 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 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 雖提出數案判決,主張本案量刑過重,然不同具體個案之犯 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被告縱有 部分量刑因子可執以相互比較,其情節究屬有別,自無從比 附援引,亦不得僅因法院量處之刑度與他案被告之量刑結果 有落差,即援引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⒊另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損害,目前已給付3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以上事 關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 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 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 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 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 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 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 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 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 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原審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經原審為有罪判決 後,上訴至本院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並未全數給付完畢 ,目前僅給付3萬元,尚有第二筆款8萬元須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前給付,餘款129萬元則自114年2月起分60期(每月1期 )給付,是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 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 結前達成調解,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 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經綜合考量其他 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 相當原則。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㈡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 於調解筆錄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以給付被告附 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若給予緩刑,請將調 解筆錄內容列為附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參酌上開調 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分期付款方式履 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再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⒈第一筆款參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由被告以現金給付予告訴人,由告訴人當場點收無訛(已履行)。 ⒉第二筆款捌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給付予告訴人。 ⒊餘款壹佰貳拾玖萬元自國114年2月起,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 ,第一期至第六期按月給付壹萬陸仟伍佰元,第七期至第十二期按月給付貳萬壹仟伍佰元,第十三期至第十八期按月給付貳萬陸仟伍佰元,第十九期至第六十期按月給付貳萬壹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3

TCHM-113-上訴-1165-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孟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15、2616、2617號、1 13年度偵字28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孟軒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除量刑及沒收部分外,餘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惟量刑及沒收部分不予引用)。 二、本院之判斷:上訴人即被告江孟軒在本院並未提出何有利辯 解,並表示認罪,從而原審所為被告有罪認定並無違誤,惟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已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款項,有本院 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34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犯罪後之態度及已支付部分賠償, 難稱妥適,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而以 本案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支付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 告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算。並衡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即附表編號2、3),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2萬元,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詐得138萬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5至12、14至18所示金額之財物、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3、19、20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王鄰榞以現金交 付之3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供稱已用 於還債(見原審卷第105頁),依法應宣告沒收追徵。惟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支付 148,000元,有調解書及本院公務紀錄附卷可按,就此金額 應予扣除,惟因調解內容未區分係支付何件之金額,爰依據 民法第315、322條規定,就附表編號2部分先為抵償,即148 ,000部分應於附表編號2部分之所得扣減之,是本案應沒收 追徵之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一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ㄧ、㈠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ㄧ、㈡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ㄧ、㈢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1 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17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2811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軒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江孟軒明知其並無投資外匯、球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向陳沛霈佯稱 要進行外匯投資需金錢週轉云云,致陳沛霈陷於錯誤,於同 日13時2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存入江孟軒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江孟軒音訊全無,陳沛霈始知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間,透過友人認識王鄰榞 ,向王鄰榞佯稱可以投資外幣、球版獲利云云,致王鄰榞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金額至江孟軒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  ㈢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嗣於111年9月間,江孟軒 另行起意向王鄰榞佯稱其戶頭內要有入金才能將錢領出,請 王鄰榞協助入金云云,致王鄰榞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 至2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編號5至20所示之江孟軒所指定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3、19、 20之部分,江孟軒因而取得免於清償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另於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現金交付30萬元予江孟軒。然 江孟軒嗣後均未還款,且行蹤不明,王鄰榞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沛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鄰榞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孟軒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69頁、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沛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王鄰榞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林泓懿、吳易霖 、陳品萱、蔡堯丞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符合,並 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 沛霈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照片、陳沛霈所提與「E」(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 泓懿與「Ruei」(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約書照片 、王鄰榞與「E(江孟軒)合作套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明細擷圖、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所簽發票據影本、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江 ○君(109年生,姓名詳卷)即被告之子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蔡堯 丞與「Rue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Ruei」LINE個人資料 頁面、被告與陳品萱之協議合約書、被告與陳品萱之借款契 約(借據)及現金照片、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影本、陳品萱與「 Rue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讓渡書照片、被告向蔡堯丞借 款之借據、吳易霖與被告之協議合約書、本票影本、吳易霖 與「Ruei」之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 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起訴書雖載王鄰榞「另以現金交付30萬餘萬元予江孟軒」 等語,但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其自王鄰榞收受現金 約30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王鄰榞所交付被告收受之現金為「30 萬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詐騙王鄰榞,使王鄰榞於附表一編號13、19、20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3、19、2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3、 19、20所示蔡堯丞或陳品萱之金融帳戶內,以清償被告對蔡 堯丞或陳品萱所負之債務,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05頁 ),並據證人蔡堯丞、陳品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被 告因此而獲得清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此部分其所為自屬詐 欺得利之犯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 判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犯 意,多次以同一詐術向同一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就 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亦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多次以同 一詐術向同一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行為,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使王鄰榞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因而 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按接續犯乃行 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 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 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 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 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 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雖 係侵害同一告訴人王鄰榞之財產法益,但觀犯罪事實一、㈡ ,被告係以投資為由,致王鄰榞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間匯 款至被告名下帳戶,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係以入金以領款 為由,致王鄰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0月間匯款至被告 指定之帳戶,可見兩者之犯罪時間已相隔約4年之久,難謂 時間密接,且前後施詐手段亦非完全相同,亦難認係基於單 一決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是應認分屬數罪。是以,被告 上開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之說明: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13 至20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罪事實 一、㈢,具有接續或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附表一編號13、19、20部分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28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 辦,又附表一編號14至18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補充此部 分事實(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移送併 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19、20部分之犯行,即 前述王鄰榞匯款至蔡堯丞、陳品萱之金融帳戶內之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此部 分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上開論罪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 本院卷第105頁、第169頁、第183頁);另移送併辦意旨書贅 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19、20部分之犯行,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見本 院卷第184頁),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承認犯行,雖稱有 調解意願,但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迄未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 解,另王鄰榞亦稱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81頁),有調解結 果報告書、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 119頁);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算。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分別詐得10萬元、112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㈢詐 得13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至12、14至18所示金額之財物、 附表一編號13、19、20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王鄰 榞以現金交付之3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 告供稱已用於還債(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雖稱有償還 一部分款項予陳沛霈、王鄰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80至1 81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明,陳沛霈、王鄰榞則表示被告並 未還款(見本院卷第138頁),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所辯自無可取,是認上開犯罪所得 尚未返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本案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7年8月13日10時9分 50萬元 江孟軒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8月20日13時43分 10萬元 3 107年8月20日16時33分 5萬元 4 107年8月29日13時8分 47萬元 5 111年9月29日16時53分 10萬元 江○君(109年生,姓名詳卷)即被告之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10月1日0時23分 10萬元 7 111年10月3日1時56分 3萬元 8 111年10月3日1時59分 5萬元 9 111年10月3日2時1分 1萬元 10 111年10月4日0時31分 10萬元 11 111年9月29日16時55分 10萬元 林○懿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泓懿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2 111年10月1日0時26分 10萬元 13 111年9月30日23時58分 4萬元 蔡○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堯丞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4 111年10月1日2時54分 3萬元 吳○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易霖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5 111年10月1日2時57分 3萬元 16 111年10月3日1時1分 10萬元 17 111年10月3日1時2分 10萬元 18 111年10月4日1時57分 9萬元 19 111年10月5日1時44分 3萬元 陳品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萱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20 111年10月5日1時46分 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ㄧ、㈠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ㄧ、㈡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ㄧ、㈢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2

TCHM-113-上易-838-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王強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強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協 助轉帳,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 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 助他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者,他人有將之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因需錢花用,萌生縱使對 方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自金融 帳戶轉匯款項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將使詐 欺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帳 號暱稱為「南瓜寶寶」、「金沙客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無法排除前開帳號係同一人使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強要求不 知情之胞兄王釗淵(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不起訴處分)提供其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予其使用,王強再依照該詐騙正犯成員指示以 本案中信帳戶入帳之詐騙贓款,購買一定數額之「泰達幣」 等虛擬貨幣,並將該些「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謀議既定,即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21時33分許,由該詐 欺正犯以LINE帳號暱稱「南瓜寶寶」透過網路交友認識康志 忠後,再邀約康志忠加入博弈投資網站「金沙娛樂」,誆騙 其儲值越多、獲利越多等語,康志忠遂聽信其言而匯款儲值 ,惟該詐騙正犯改以LINE暱稱「金沙客服」,佯稱康志忠以 違規方式下注賭博,故博弈帳戶遭凍結,需繳付一定金額保 證金解凍帳戶,致使康志忠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5時 2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嗣後該款項旋即遭王強用以購買「泰 達幣」且存入詐欺正犯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創造資金軌跡 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康志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王強(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 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具體指明僅就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2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 第9頁、104至105頁),故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業已確定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 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康志忠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偵卷第73至77 頁)、證人即被告之兄王釗淵於警、偵訊時證述將本案中信 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之原因等語(偵卷第37至39頁、第137至1 38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E-MAIL信函、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康志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與金沙客服line對話擷取 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49、53、55至67、69、79至93、 95至114頁),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及 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 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 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則未修正。    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 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 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及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 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始 坦承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論罪、量 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無法排除係同一人使用不同暱稱「南瓜寶寶」、「金 沙客服」之成年共犯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共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 ,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對告訴人康志忠共同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及普通 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 審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且基於整體適用原則,認被告有無自白減 刑適用,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定。 而於偵查中未自白之被告,並不符合該條減刑事由,固非無 見。然依前揭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亦即被告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與修正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為5年,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較為寬鬆,故本案綜合比較結果,實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並符合該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從而,原審適用法律尚有違誤,檢 察官上訴認原審依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不當,應屬 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且因定應執行刑 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胞兄王釗淵之中信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他 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 得以隱藏身份,且其所為致使告訴人康志忠遭騙款項及財物 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非 直接向告訴人康志忠訛詐之人,尚非本次犯罪主謀、核心份 子及主要獲利者,告訴人康志忠本案遭詐騙並隱匿之特定犯 罪所得為6萬元,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已坦承被訴犯行, 且表明欲於執行完畢出監後賠償告訴人康志忠3萬元以達成 調解,然因告訴人表明欲待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後再洽談調解 事宜(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故尚未與告訴人康志忠達成 調解並彌補其損害,暨被告於5年內有因妨害風化案件執行 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被告所 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非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且被告本案係經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需待案件均確定後 ,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依法自無從為 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匯出款項之所 有權,或對該款項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洗錢犯行而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1447-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武中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已於本院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 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檢察官 及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 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 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本院之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爰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武中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設籍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564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1 20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武中犯竊佔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武中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居住。詎羅武中明知其所承租之房屋並不包 含該房屋旁蔡宇荃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亦不包含陳佩菁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在上開○○段000地號、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上開A地)種植香蕉樹、芋頭,而竊佔部分上開A地 。嗣陳佩菁於109年1月28日發現上情,聯繫羅武中要求其清 除上開作物,蔡宇荃亦於112年8月14日電聯羅武中要求清除 ,然均為羅武中所拒,經蔡宇荃、陳佩菁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宇荃、陳佩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羅武中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武中固坦承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房屋居住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芋頭 是之前其他人種的,香蕉我只有種一棵,我有打電話問陳佩 菁說有種香蕉1棵要給她吃,她說不用,我就把香蕉砍掉了 ,我覺得她有同意,之後不知道是誰丟的,下雨過後,香蕉 又自己長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2、99頁)。經查: (一)被告羅武中至遲於109至110年間(即被告所自陳自受本院訊 問時3至4年前)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住, 且上開A地有香蕉樹、芋頭生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偵卷第15至20、87至90頁,本院簡卷第23至29頁,本院易 字卷第51至5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菁於警詢、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荃於警詢、本院訊問時 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9、87至89頁,本 院簡卷第23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54至69頁),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 381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8月17日職務報告(第9至1 1、13至1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霧峰區○○段000、000 地號、地籍圖謄本、地籍圖、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見偵卷第31至3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6月2日中市環清字第1120060362號函及後附稽查存證照 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蔡宇荃提出之111年12月 16日照片(見偵卷第45至53頁)、被告指認之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陳佩菁所提出109年1月28日、110 年2月28日、111年9月28日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至60、 91至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61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陳佩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月28日到上開○○段 000地號土地發現遭被告種植果樹,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說 我要賣土地,請他把農作物處理掉,被告都沒有處理,之 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拿他種的香蕉給我,我都拒絕了 ,我於110年2月28日再去看,發現香蕉樹已經長大,111 年9月28日時去看香蕉樹更茂密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4月7日因繼承取得上開○○ 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我於109年1月28日發現上開○○ 段000地號土地被佔用種植香蕉樹、芋頭,當時有照相, 我有問附近鄰居林文輝這是何人種植的,林文輝跟我說是 被告種植的,被告後來(110年2月28日之後)有自己打電話 給我,說他種香蕉,可以拿給我吃,我說不用,請他把香 蕉樹砍掉,我要賣地;於111年9月28日我有再拍攝一些照 片,那時我有跟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宇荃之 母親楊秀賢聯繫,住○○○○○○○○○○○○○○○○○○○○○○○段000地號 土地時有看到被告,且有跟被告說「這些都要處理掉,我 們沒有要讓你種」,被告有答應她,這天我也有打給被告 ,請被告將香蕉樹砍掉,清一清,我要賣土地,被告說給 他一個月的時間,有空他會去清掉;現在上開A地上已無 種植香蕉樹、芋頭,我僱用人於113年1月27日砍樹清掉, 砍樹當天我有打給被告,跟他說我請他處理,他沒有處理 ,我只好自己處理;被告種植香蕉樹之前,並沒有打電話 問過我可否種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63頁),且提出 與「林阿輝」之通話話紀錄、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本院 易字卷第123至133 頁)、簡訊內容及與賴燦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7頁)附卷可稽。觀 諸告訴人陳佩菁上開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 發現上開○○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生長香蕉樹與芋頭之經 過、知曉上開作物係被告種植之緣由、未曾同意被告在上 開○○段000地號土地種植上開作物、上開作物之生長情形 、拒絕接受被告欲贈送之香蕉、限期要求被告清除上開作 物時被告曾經允諾一個月內會處理等節,先後證述相符, 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2.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間左右, 由母親楊秀賢跟我說上開○○段000地號土地被栽種植物, 我母親說有跟行為人即被告溝通聯絡,被告有承諾一個月 內會清掉,但被告一直沒有清除,前年再到現場也沒有看 到人,導致我們於112年6月2日收到環保局寄來的影響環 境衛生開罰單,我於112年8月14日18時2分許有打電話給 被告說給他1個月的時間清除該土地上的物品,但被告一 直轉移話題說他租的房子牆上長榕樹,要求我們把榕樹清 掉,才要清除上開A地上之物品,我及我的家人都沒有答 應過他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且提出簡訊內容、與賴 燦銓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39頁) 。復參以證人薛承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楊秀賢的老 闆,我曾經與楊秀賢一起去過上開○○段000、000地號土地 (看現場照片植栽狀況約為110年),看到該地上有種植香 蕉樹,我們詢問在場其他鄰居是誰種的,他們說「你要問 隔壁這位」,當時被告剛好在騎樓,我們問被告這些是誰 種的,被告有承認這些是他種的,我們說「你沒有經過地 主同意,應該要清掉」,我跟被告說半個月的時間要清掉 ,被告說他一直在打工,請給他一個月的時間,我們有同 意,約兩年後我有再去一次,被告並沒有清除,香蕉樹長 大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80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 蔡宇荃與證人薛承紀上開證述之內容,就證人薛承紀與告 訴人蔡宇荃之母親楊秀賢曾至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查看 時,要求被告清除上開作物,被告有應允於一個月左右的 時間會清除香蕉樹等作物等情,尚屬一致,且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佩菁上開證述之內容亦相符,堪可採信。   3.又觀諸證人林麗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9年迄今擔任 ○○里里里長,有民眾打電話反應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樹 木、垃圾很多,請我去處理,我有去覆勘,該土地上種有 香蕉樹,我聽附近的人說是被告種的,被告有拿香蕉送人 ,閒聊中有聽人聊起被告種的香蕉很漂亮,我住在該土地 附近,騎摩車經過時有親眼看過被告在香蕉樹附近管理, 澆水、摘果實,時間不記得,很久之前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80至89頁);證人賴燦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 在不同巷,但時常在上開A地附近走來走去運動或散步, 我有看過香蕉樹從小到茂密的景象,我不確定是誰栽種的 ,但我於111年有看過被告把整包樹葉當肥料到在香蕉樹 旁邊施肥、澆水、除草,有時候太多棵被告會砍掉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101頁);證人鐘氏秋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住○○○○○段000地號土地旁約1年多,沒有固定住, 一個禮拜來三或四天,我搬來時該土地上的香蕉樹已經很 茂密了,是被告在種植、整理香蕉,每天早上會澆水,也 會噴藥,照顧香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9頁),足 見證人林麗真、賴燦銓、鐘氏秋均有見過被告為香蕉樹澆 水、施肥等照料行為,均可作為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菁、蔡 宇荃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   4.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最一開始香蕉樹不知道是誰種 的,我怕香蕉樹會死掉,才幫忙澆水,香蕉樹會繁殖往外 長,之後越長越多,我才幫忙管理香蕉樹,我有順便問陳 佩菁要不要吃香蕉,她說不要吃,我就拿給別人吃,我有 種芋頭約10顆,種植約5至6個月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被告雖於偵訊時改辯稱:芋頭是自己長出來的等語(見 偵卷第88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又辯稱:是其他人種 植的等語(見本院簡卷第25頁,易字卷第51頁),所辯先後 不一,已難採信。反觀被告於警詢時曾不只一次提及芋頭 為其栽種,對於栽種之時間、棵數均有所交代,倘非確有 此事,被告何以能清楚說明?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應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用以種植香蕉樹、芋頭、蔬 菜等作物,並在其上堆置花盆、垃圾等物等語,經當庭與 公訴檢察官詢問蔬菜所指為何、何時所擺放的哪個花盆、 垃圾等節,以利確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稱:經與告訴人、告訴代理 人討論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蔬菜」、「並在 其上堆置花盆、垃圾等物」等文字均予以刪除,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竊佔事實係指種植香蕉樹、芋頭等語,告 訴人陳佩菁及告訴代理人均表同意公訴檢察官之更正(見本 院易字卷第227頁),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竊佔之 標的與範圍應指香蕉樹與芋頭,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聲請傳喚「阿輝」、「姓趙的」欲證明其等亦曾 在上開A地種植過蔬菜,惟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範圍已具體明確說明如前,被告所為在上開A地種植香蕉樹 、芋頭之竊佔犯行事證亦屬明確,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 請調查證據尚無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卸責推諉之詞,尚無足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使 用支配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查,被告未經告訴人 蔡宇荃、陳佩菁之同意,種植芋頭、香蕉樹並加以照料, 致上開作物向下扎根且枝葉繁盛,已排除告訴人等對於上 開○○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支配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A地係他人之 土地,未得他人之同意,竟擅自佔用以種植香蕉樹、芋頭 ,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之尊重,考量被告犯後猶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清理上開作 物,乃告訴人陳佩菁自行雇工清除,有告訴人陳佩菁於113 年4月22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中簡卷第31 至4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 工、與友人分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2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以種植香蕉樹、芋頭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無償 使用本案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檢察官就計算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之價值 部分並未說明,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且上開A地 上之香蕉樹及芋頭業經告訴人陳佩菁僱人一同清除完畢, 有告訴人陳佩菁於113年4月22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附卷可 佐(見本院中簡卷第31至45頁),是上開作物實際佔用之 期間及面積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若以估算認定方式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 犯罪所得,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甚實益;況本 案所生財產上利益之最終歸屬,非不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 加以終局性確認、調整,倘於本案先行對被告之不法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CHM-113-上易-895-2025010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冠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瑋倫 選任辯護人 蔡司瑾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112年度原訴字第89號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0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刑之部分均撤銷。 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上揭撤銷部分,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瑋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於本院具體陳明均僅就 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 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89頁),故本件 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上訴審 理範圍僅限於被告3人刑之部分。 二、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3人 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3人嗣後共以新臺幣62 萬元,與告訴人林家暉(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 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公證書及告訴人簽立之收據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3頁),且其等於本院時,亦已坦承 犯行,就此原審無從審酌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對原審量刑結 果有重大影響,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從而,被告3人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於現代法治國社會中人人均享有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基本權利,而被告3人為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與所屬徵信社人員 分工合作,利用在告訴人所使用自小客車上裝設GPS追蹤器 方式,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時起至111年11月27日期間內, 掌控告訴人所有行止,並藉以對告訴人進行相當期間且密集 之監視及紀錄,致使告訴人生活一切活動均暴露在上開被告 及徵信社人員之監控下,隱私遭破壞殆盡,且造成告訴人日 夜處於遭人持續注視、監看之惶恐不安當中,上開被告所為 實係對告訴人隱私權重大侵害,且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 保障;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參以其等於偵訊 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共賠償62萬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犯罪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93頁), 暨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明同意對被告3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期宣告,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㈠被告江瑋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江瑋倫於尋找兼職 工作時,未能慎選工作內容,致觸犯本案犯行,而其目前從 事餐飲業,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於和解 書中表明同意對被告江瑋倫為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1紙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認被告江瑋倫經此偵、審程序 ,已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本院另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致為本案犯行,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 必要,分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 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侯冠菖部分,其前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號駁回上訴,附條 件緩刑4年,於112年2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故被告侯冠菖前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條件。  ㈢就被告林國榮部分,其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其於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4日及113年1 月11日,另接續涉犯實行跟蹤搜擾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林國榮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林國榮 之品行素行,難認被告林國榮已無再犯之虞,故不宜為緩刑 宣告。被告林國榮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尚難認為有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31

TCHM-113-原上訴-35-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暥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峻暥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 上訴人即被告張峻暥(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沒收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59頁)。故本件應 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而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沒收為基礎,上訴審理 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全 部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獲有所得,業據原審認 定在卷,自無應予繳交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減刑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 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亦不生不利結 果,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故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三、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想像競合輕罪 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量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 查,原審未予審酌被告於原審時,即與被害人郭建賜達成調 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42號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3至64頁),亦未考量被告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被告上訴 以原審未予考量其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尚屬有據,且原審量刑時另有前揭未予審酌之 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之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新臺幣47萬 元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並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尚 未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符合前述減刑要件,又於原審時已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程度 、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 況、尚未因犯罪而有所得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本院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五、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經查,被告前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於113年8月間,因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車等犯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154、5325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 處刑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此外,被告另涉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上開素行,本院認被告守法意 識尚嫌薄弱,認被告非無再犯之虞,認不宜為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341-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翰陞 邱子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99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陳翰陞及邱子桓均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 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193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於被告2人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之減刑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 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 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 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偵 訊時均未自白,從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2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共同洗 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原均應予減輕其刑,然依原審論罪結果,認被告2人 本案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2 人符合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㈡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歷次審判中固均自白,然 因其等於偵查時均否認詐欺犯罪,自與上開減刑要件有違, 併此敘明。 三、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且均具勞動能力, 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工詐騙他人、損害他人財產利益, 均有不該,兼衡以其等終能自白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 或賠償,被告陳翰陞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工地工 人、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被告邱子桓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前為汽車改裝業務、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詐騙金額、擔任角色,暨其等品行等一切情形,均量處被告 2人有期徒刑1年7月。  ㈡經核原審判決時,業已充分審酌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 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㈢被告2人雖均上訴請求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被告 邱子桓另陳稱;其參與同一集團期間所為相同類型之其他詐 欺案件,曾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45 、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鈞 院撤回上訴。本案原審判決就相同類型案件為較重刑期之宣 告,實有量刑過重之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2人雖於上訴時表明有與被害人調解賠償之意願,然其 等亦表示可賠償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履行期 為2個月內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經本院以上開 條件電詢被害人調解意願,被害人回覆其因本案遭詐欺背 負龐大債務,無法正常生活,對被告所提出之賠償條件無 法接受,被告應各給付至少10萬元之賠償較為合理。如被 告連10萬元都不願賠償,就無需安排調解。其已於地院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法院判決即可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經查,被 告2人所參與部分,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達48萬元,被害人 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10萬元,尚難認係苛刻不合理之調解 條件,被告2人迄今仍因賠償金額與被害人間未能達成共 識,致未填補被害人損害,自難認於本院審理期間,有新 增對其等有利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至被告邱子桓雖以前詞質疑原審量刑過重等情。然查:    ①被告邱子桓上訴狀及準備程序時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45、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部分,然該案件中,認定被告邱子桓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與本案被告經原審認定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論 罪基礎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②被告邱子桓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其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甫撤回上訴等情,然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同類型詐欺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者,僅以下2案件:⑴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認其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該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就刑度部 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認被告邱子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前開判決可稽,而就⑴部分,被告因屬未遂,故經 法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從而,該案犯罪情節及 處斷刑範圍與本案當然有別;就⑵部分,被害人吳旻芳 先後遭詐騙共11萬元,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為輕,從而 ,該案量處較本院略輕之刑度,亦符合罪責相當。此外 ,本院細閱被告邱子桓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未查得有 何被告邱子桓所指其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在 鈞院撤回上訴」等情,僅有其因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1月27 日撤回上訴。從而,被告邱子桓於本院審理時既未具體 指明前揭案件相關案號,且其所指尚與卷附之證據資料 相左,尚難認被告邱子桓執前詞質疑原審量刑過重等情 有據。    ⒊此外,被告2人並未提出原審有何重大量刑事由未及審酌 抑或審酌違誤之處,原審之量刑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 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被告2人上訴認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13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43、4187 4、42009、4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 國興聯繫後,於民國112年5月8日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 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國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林志龍(下稱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趙國興,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那天趙國 興臨時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給他,我才把原本我自 己要吃的那包給他,但我沒有跟他收錢,趙國興就直接把那 包毒品拿走,什麼話都沒說,隔天我跟他說那包甲基安非他 命請他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 給趙國興是為了幫洪銘銅墊付買瓦斯槍的錢,不是抵債,被 告是幫第三人墊付,並不是以瓦斯槍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的對價,被告並無營利意圖;且趙國興於112年8月7日警詢 時原稱其購毒對象為綽號小陳之陳皇呈,雖認識被告但不熟 ,未曾跟被告購買毒品等,嗣後始改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其此部分證述已有不一之情;而就購毒之數量、約 定價金等重要內容,趙國興於112年8月7日證稱:「志龍之 前欠我9千元,我這次跟志龍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抵掉欠款4 千元,重量約0.65公克等語(他卷二第220頁),惟於偵訊 時改稱「被告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跟我說1.06公克,總價1 萬3000元,但志龍先前欠我9千元,抵掉之後我再拿4千元給 他等語(他卷二第285頁),亦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故證 人趙國興證述難謂全無瑕疵;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可 見趙國興向被告抱怨其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過少,並未提及任何足以辨別與毒品交易價金相關之用語 ,無從作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趙國興之補強證據。被 告應僅該當轉讓禁藥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 予趙國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趙國興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綦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88 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205至222、283至286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74號卷【下稱偵41874卷】 第65至82頁),原審卷一第389至409頁),並有被告追查上 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勘查照片( 偵41874卷第53至6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平刑貫112聲監 可字第7號函(偵41874卷第107頁)、112年聲監續字第249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偵41874卷第109至1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10月12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原 審卷一第196、204至2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 月8日中檢介善112蒞9766字第1139002796號函檢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2日補充理由書所附證人趙國興( 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3日0時44 分51秒至同年月8日11時28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 一第462至473頁)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下午12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交付證人趙國興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雙方係約定交 易價格為13,000元,而被告應交付1.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   ⒈證人趙國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2年5月8日有向被 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先先用電話與他聯繫,要買的重量 大約是1公克左右,後來確實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但重 量不足,我之後有跟被告反應,這次買的金額是1萬3,000 元,被告先前欠我9,000元,所以這次只給他現金4,000元 等語(原審卷一第389至393);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被告 都在童綜合醫院喝美沙冬會見面,他約我先過去,後來他 說在琪琪推拿館等我,他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用透明 夾鏈袋包裝,跟我說1.06公克,總價是1萬3,000元,但被 告之前欠我9,000元,抵掉之後我再拿給他4,000元,回家 後發現重量只有0.65公克等語(他卷二第285至286頁)。   ⒉另參被告與證人趙國興於112年5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人趙國興於當日上午9時26分許,與被告相約碰面, 被告直至同日12時20分許至12時33分許之間始與證人趙國 興碰面,並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國興,被告於 同日12時33分許與證人趙國興通話表示:我有給你用一些 起來吃,原來是106,我用一些起來吃等語,證人趙國興 則表示:我秤看看多少再跟你說等語(他卷二第219頁), 證人趙國興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向被告表示:志龍啊, 差太多啦,0.65而已,被告則回:怎麼可能,好啦,我再 拿0.2給你等語(他卷二第219頁),被告復於同日13時4分 許,向證人趙國興稱:我剛剛要去醫院時,我量的時候就 0.8多,不會太扯嗎,你磅秤不準喔?不可能差這麼多啦 ,至少也有0.7多要8啦,我用的時候快不到0.8啦,證人 趙國興回稱:這種東西就是吼,你看你在哪裡,我秤給你 看啦,我不會去佔你便宜啦,被告則回:好啦,差不了多 少啦,看多少我再拿給你多少啦等語(他卷二第219至220 頁),可知被告與證人趙國興原約定被告應交付證人趙國 興重量1.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向證人趙國興表 示有取用部分施用,而證人趙國興攜回甲基安非他命秤重 後,察覺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0.65公克,經證 人趙國興向被告表示重量不足,被告雖頗有微詞,然仍向 證人趙國興稱事後將再補足克數等語。蓋觀諸上開對話語 意,被告與證人趙國興間就交付毒品重量錙銖必較,倘被 告確係無償提供予證人趙國興施用,被告何須於事後先向 證人趙國興稱:「原來是106,我用一些起來吃」等語, 證人趙國興亦表示:「我秤看看多少再跟你說」等語,並 於確認重量短少後,要求被告補足克數,此與於無償受贈 之情況下,贈與者通常無庸多作解釋重量為何,受贈者亦 鮮少再主動要求贈與者應「補足」克數之常情有別。是被 告辯稱上開毒品係無償請證人趙國興施用等語,顯與常情 有違。故證人趙國興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 於112年5月8日,以1萬3,0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且被告交付之毒品重量不足等語(原審卷 一第403至407頁),可信度甚高,並非虛構攀誣。被告上 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證人趙國興前揭證述內容,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具 有高度關連性,亦即有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證人趙國興 證述之真實性。故被告曾於112年5月8日下午12時25分,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證人趙國興甲基安非 他命1包,雙方原約定交易價格為1萬3,000元,證人趙國 興因此交付現金4,000元,並抵償被告原積欠證人趙國興 之9,000元債務等情,應可認定。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如前,然查:     ⒈辯護人主張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趙國興係為抵 償證人洪銘銅向趙國興所購買之瓦斯槍,被告並無營利及 販賣之意圖等語,惟查:證人趙國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2年5月7日我有用1支大約價值3,000元的瓦斯槍向被告 換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大約0.3公克,瓦斯槍與隔天 也就是112年5月8日被告賣給我的那包毒品沒關係等語( 原審卷一第399至404頁),證人洪銘銅亦證稱:證人趙國 興有1支瓦斯槍要賣,後來是我以2,500元跟證人趙國興買 下,但我是把錢交給被告,瓦斯槍也是被告拿給我的,交 錢跟交瓦斯槍的時候,證人趙國興都不在場等語(原審卷 一第419至424頁),顯見被告居間代證人洪銘銅向證人趙 國興購買瓦斯槍乙事,與本案被告交付證人趙國興之甲基 安非他命並無關聯,此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 (原審卷二第25頁),故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證人趙國興於警詢時原稱未曾向被 告購買毒品,係嗣後始改稱曾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向 被告購買毒品,證人趙國興指證前後明顯不一等語。經查 :證人趙國興於112年8月7日警詢時,經警方詢問是否曾 向陳皇呈及被告購買毒品時,證人趙國興先陳稱:我購毒 對象為綽號小陳之陳皇呈,雖認識被告但不熟,未曾跟被 告購買毒品等語(他卷二第208至209頁),然經警嗣後提 示證人趙國興與被告間於112年5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後,證人趙國興即陳稱該對話係其與被告 之通話,且毒品交易成功,並詳述交易時、地及條件,從 而,證人趙國興於警詢前階段,雖否認曾向證人趙國興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此或因證人趙國興基於與被告間情誼 關係或囿於人情壓力,不願於員警未掌握相關證據情況下 ,主動指認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於員警接續詢 問並提示被告與證人趙國興間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 趙國興即證稱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趙國興此指證過 程,尚與偵查實務中多數購毒者於偵查之初,不願主動指 認販毒者之情相符,故尚難以證人趙國興於同日警詢時前 後所述不一之情,即認證人趙國興之證詞有明顯瑕疵。   ⒊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趙國興於警詢時陳稱交易毒品數量 及價格,核與偵訊時所述不同,證人趙國興之證詞有明顯 不一之瑕疵等語。經查,證人趙國興於警詢時陳稱:被告 之前欠我9,000元,這次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抵掉欠款4,00 0元,重量約0.65公克,當場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他卷二第22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跟我說1.06公克,但實際上只有0.65公克;總 價是1萬3,000元,但被告先前欠我9,000元,抵掉之後我 再拿4,000元給他等語(他卷二第285至286頁)。本院佐 以被告與證人趙國興之通訊對話中,被告曾對證人趙國興 提及「原來是106,我用一些起來吃」、證人趙國興則對 被告稱「志龍啊,差太多啦,0.65而已」等語應可認定證 人趙國興於警詢時陳稱「重量約0.65公克」,係指其實際 自被告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另就雙方交易價格部分 ,證人趙國興於警、偵訊時均稱被告曾欠其9,000元,其 於警、偵訊時陳述差異點為警詢時陳述「抵掉欠款4,000 元」,而於偵訊時則稱「抵掉後再拿4,000元」。本院審 酌證人趙國興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證人趙國興警 詢筆錄中所提及購毒價格,並與證人趙國興再度確認「就 是說你當時有跟警察說,當時是要買這樣加起來應該是1 萬3,000元」時,證人趙國興證稱:「是」;經檢察官再 度確認「但是1萬3,000元裡面,林志龍先前欠你9,000元 ,所以你這一次只給他4,000元,是這樣沒錯?」時,證 人趙國興證稱;「是」,且證人趙國興嗣後再度確認其在 檢察官偵訊時亦曾向被告陳稱係向被告購買1.06公克,總 價1萬3,000元,就是被告先前欠我9,000元,之後再拿4,0 00元給他的內容是正確的等語(原審卷第392至393頁), 足認證人趙國興認為其於警、偵訊時就購毒金額之陳述均 實在,且其主觀上認為其警、偵訊時證述向被告購毒之交 易金額並無差別,即係交易價格為1萬3,000元,其中9,00 0元係以舊債抵償,另給付現金4千元。故就證人趙國興警 詢及偵訊時,關於交易價格及數量陳述之歧異,無法排除 係因證人趙國興對於實施訊問之公務員所提問題理解不同 (究係實際取得之毒品數量抑或雙方約定之交易數量), 及其個人表達能力(抵掉債務9,000元後再給付4,000元抑 或抵掉原始債務9,000元中之4,000元)所致,尚難因前開 記載之差別,認證人趙國興就購買毒品之數量及交易價格 ,有前後證述不一之重大瑕疵。   ⒋辯護人另質疑1.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不可能高達1 萬3,000元等情,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亦難憑辯護人此部 分所疑,即認證人趙國興證述有違常情。  ㈣按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 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 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 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 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 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 賣之行為。經查,證人趙國興以1萬3,000元之對價,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據證人趙國興於偵訊、原審審理 時均具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另參毒品之交易非屬公開, 亦無客觀標準之公定價格可資參考,毒品之交易價格,可能 隨著毒品之取得成本、純度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被告雖否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 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 之差價若干。然參諸被告與證人趙國興並非至親,倘非有利 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或低於 購入價格交易、甚或無償提供之理。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 若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 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 以,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國興,收取對價, 自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 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業務過失 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訴 字第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4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 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9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亦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性質相同,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 ,且均屬故意犯罪,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 ,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經查,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 康,而應非難,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所得價金亦 有限,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 ,且於本案販賣毒品僅1次,販賣之對象為1人,堪認其客 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 情狀而言,其所為之犯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縱處以最低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罪刑相當,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㈢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就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分別說明 如下:    ①宣告刑部分:     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足以使施用者因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鋌而走險,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人數為1人 ,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實與 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兼衡其學經歷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    ②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獲得之1萬3,00 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本案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國 興連繫,已如前述,且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上開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就被告所辯各詞,業於前 揭理由二㈢予以分項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上訴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其前雖曾向本院陳稱於113年1 0月16日因膀胱結石住院治療,然其已於113年11月14日出院 乙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7頁),故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 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上訴-69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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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冠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瑋倫 選任辯護人 蔡司瑾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112年度原訴字第89號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0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刑之部分均撤銷。 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上揭撤銷部分,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瑋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於本院具體陳明均僅就 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 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89頁),故本件 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上訴審 理範圍僅限於被告3人刑之部分。 二、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3人 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3人嗣後共以新臺幣62 萬元,與告訴人林家暉(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 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公證書及告訴人簽立之收據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3頁),且其等於本院時,亦已坦承 犯行,就此原審無從審酌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對原審量刑結 果有重大影響,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從而,被告3人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於現代法治國社會中人人均享有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基本權利,而被告3人為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與所屬徵信社人員 分工合作,利用在告訴人所使用自小客車上裝設GPS追蹤器 方式,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時起至111年11月27日期間內, 掌控告訴人所有行止,並藉以對告訴人進行相當期間且密集 之監視及紀錄,致使告訴人生活一切活動均暴露在上開被告 及徵信社人員之監控下,隱私遭破壞殆盡,且造成告訴人日 夜處於遭人持續注視、監看之惶恐不安當中,上開被告所為 實係對告訴人隱私權重大侵害,且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 保障;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參以其等於偵訊 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共賠償62萬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犯罪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93頁), 暨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明同意對被告3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期宣告,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㈠被告江瑋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江瑋倫於尋找兼職 工作時,未能慎選工作內容,致觸犯本案犯行,而其目前從 事餐飲業,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於和解 書中表明同意對被告江瑋倫為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1紙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認被告江瑋倫經此偵、審程序 ,已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本院另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致為本案犯行,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 必要,分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 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侯冠菖部分,其前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號駁回上訴,附條 件緩刑4年,於112年2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故被告侯冠菖前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條件。  ㈢就被告林國榮部分,其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其於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4日及113年1 月11日,另接續涉犯實行跟蹤搜擾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林國榮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林國榮 之品行素行,難認被告林國榮已無再犯之虞,故不宜為緩刑 宣告。被告林國榮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尚難認為有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3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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