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43、4187
4、42009、4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
國興聯繫後,於民國112年5月8日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
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國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林志龍(下稱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趙國興,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那天趙國
興臨時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給他,我才把原本我自
己要吃的那包給他,但我沒有跟他收錢,趙國興就直接把那
包毒品拿走,什麼話都沒說,隔天我跟他說那包甲基安非他
命請他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
給趙國興是為了幫洪銘銅墊付買瓦斯槍的錢,不是抵債,被
告是幫第三人墊付,並不是以瓦斯槍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的對價,被告並無營利意圖;且趙國興於112年8月7日警詢
時原稱其購毒對象為綽號小陳之陳皇呈,雖認識被告但不熟
,未曾跟被告購買毒品等,嗣後始改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其此部分證述已有不一之情;而就購毒之數量、約
定價金等重要內容,趙國興於112年8月7日證稱:「志龍之
前欠我9千元,我這次跟志龍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抵掉欠款4
千元,重量約0.65公克等語(他卷二第220頁),惟於偵訊
時改稱「被告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跟我說1.06公克,總價1
萬3000元,但志龍先前欠我9千元,抵掉之後我再拿4千元給
他等語(他卷二第285頁),亦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故證
人趙國興證述難謂全無瑕疵;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可
見趙國興向被告抱怨其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過少,並未提及任何足以辨別與毒品交易價金相關之用語
,無從作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趙國興之補強證據。被
告應僅該當轉讓禁藥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
予趙國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趙國興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綦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88
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205至222、283至286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74號卷【下稱偵41874卷】
第65至82頁),原審卷一第389至409頁),並有被告追查上
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勘查照片(
偵41874卷第53至6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平刑貫112聲監
可字第7號函(偵41874卷第107頁)、112年聲監續字第249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偵41874卷第109至1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10月12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原
審卷一第196、204至2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
月8日中檢介善112蒞9766字第1139002796號函檢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2日補充理由書所附證人趙國興(
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3日0時44
分51秒至同年月8日11時28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
一第462至473頁)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下午12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交付證人趙國興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雙方係約定交
易價格為13,000元,而被告應交付1.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
⒈證人趙國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2年5月8日有向被
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先先用電話與他聯繫,要買的重量
大約是1公克左右,後來確實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但重
量不足,我之後有跟被告反應,這次買的金額是1萬3,000
元,被告先前欠我9,000元,所以這次只給他現金4,000元
等語(原審卷一第389至393);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被告
都在童綜合醫院喝美沙冬會見面,他約我先過去,後來他
說在琪琪推拿館等我,他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用透明
夾鏈袋包裝,跟我說1.06公克,總價是1萬3,000元,但被
告之前欠我9,000元,抵掉之後我再拿給他4,000元,回家
後發現重量只有0.65公克等語(他卷二第285至286頁)。
⒉另參被告與證人趙國興於112年5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人趙國興於當日上午9時26分許,與被告相約碰面,
被告直至同日12時20分許至12時33分許之間始與證人趙國
興碰面,並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國興,被告於
同日12時33分許與證人趙國興通話表示:我有給你用一些
起來吃,原來是106,我用一些起來吃等語,證人趙國興
則表示:我秤看看多少再跟你說等語(他卷二第219頁),
證人趙國興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向被告表示:志龍啊,
差太多啦,0.65而已,被告則回:怎麼可能,好啦,我再
拿0.2給你等語(他卷二第219頁),被告復於同日13時4分
許,向證人趙國興稱:我剛剛要去醫院時,我量的時候就
0.8多,不會太扯嗎,你磅秤不準喔?不可能差這麼多啦
,至少也有0.7多要8啦,我用的時候快不到0.8啦,證人
趙國興回稱:這種東西就是吼,你看你在哪裡,我秤給你
看啦,我不會去佔你便宜啦,被告則回:好啦,差不了多
少啦,看多少我再拿給你多少啦等語(他卷二第219至220
頁),可知被告與證人趙國興原約定被告應交付證人趙國
興重量1.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向證人趙國興表
示有取用部分施用,而證人趙國興攜回甲基安非他命秤重
後,察覺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0.65公克,經證
人趙國興向被告表示重量不足,被告雖頗有微詞,然仍向
證人趙國興稱事後將再補足克數等語。蓋觀諸上開對話語
意,被告與證人趙國興間就交付毒品重量錙銖必較,倘被
告確係無償提供予證人趙國興施用,被告何須於事後先向
證人趙國興稱:「原來是106,我用一些起來吃」等語,
證人趙國興亦表示:「我秤看看多少再跟你說」等語,並
於確認重量短少後,要求被告補足克數,此與於無償受贈
之情況下,贈與者通常無庸多作解釋重量為何,受贈者亦
鮮少再主動要求贈與者應「補足」克數之常情有別。是被
告辯稱上開毒品係無償請證人趙國興施用等語,顯與常情
有違。故證人趙國興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
於112年5月8日,以1萬3,0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且被告交付之毒品重量不足等語(原審卷
一第403至407頁),可信度甚高,並非虛構攀誣。被告上
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證人趙國興前揭證述內容,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具
有高度關連性,亦即有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證人趙國興
證述之真實性。故被告曾於112年5月8日下午12時25分,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證人趙國興甲基安非
他命1包,雙方原約定交易價格為1萬3,000元,證人趙國
興因此交付現金4,000元,並抵償被告原積欠證人趙國興
之9,000元債務等情,應可認定。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如前,然查:
⒈辯護人主張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趙國興係為抵
償證人洪銘銅向趙國興所購買之瓦斯槍,被告並無營利及
販賣之意圖等語,惟查:證人趙國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2年5月7日我有用1支大約價值3,000元的瓦斯槍向被告
換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大約0.3公克,瓦斯槍與隔天
也就是112年5月8日被告賣給我的那包毒品沒關係等語(
原審卷一第399至404頁),證人洪銘銅亦證稱:證人趙國
興有1支瓦斯槍要賣,後來是我以2,500元跟證人趙國興買
下,但我是把錢交給被告,瓦斯槍也是被告拿給我的,交
錢跟交瓦斯槍的時候,證人趙國興都不在場等語(原審卷
一第419至424頁),顯見被告居間代證人洪銘銅向證人趙
國興購買瓦斯槍乙事,與本案被告交付證人趙國興之甲基
安非他命並無關聯,此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
(原審卷二第25頁),故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證人趙國興於警詢時原稱未曾向被
告購買毒品,係嗣後始改稱曾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向
被告購買毒品,證人趙國興指證前後明顯不一等語。經查
:證人趙國興於112年8月7日警詢時,經警方詢問是否曾
向陳皇呈及被告購買毒品時,證人趙國興先陳稱:我購毒
對象為綽號小陳之陳皇呈,雖認識被告但不熟,未曾跟被
告購買毒品等語(他卷二第208至209頁),然經警嗣後提
示證人趙國興與被告間於112年5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後,證人趙國興即陳稱該對話係其與被告
之通話,且毒品交易成功,並詳述交易時、地及條件,從
而,證人趙國興於警詢前階段,雖否認曾向證人趙國興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此或因證人趙國興基於與被告間情誼
關係或囿於人情壓力,不願於員警未掌握相關證據情況下
,主動指認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於員警接續詢
問並提示被告與證人趙國興間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
趙國興即證稱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趙國興此指證過
程,尚與偵查實務中多數購毒者於偵查之初,不願主動指
認販毒者之情相符,故尚難以證人趙國興於同日警詢時前
後所述不一之情,即認證人趙國興之證詞有明顯瑕疵。
⒊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趙國興於警詢時陳稱交易毒品數量
及價格,核與偵訊時所述不同,證人趙國興之證詞有明顯
不一之瑕疵等語。經查,證人趙國興於警詢時陳稱:被告
之前欠我9,000元,這次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抵掉欠款4,00
0元,重量約0.65公克,當場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他卷二第22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跟我說1.06公克,但實際上只有0.65公克;總
價是1萬3,000元,但被告先前欠我9,000元,抵掉之後我
再拿4,000元給他等語(他卷二第285至286頁)。本院佐
以被告與證人趙國興之通訊對話中,被告曾對證人趙國興
提及「原來是106,我用一些起來吃」、證人趙國興則對
被告稱「志龍啊,差太多啦,0.65而已」等語應可認定證
人趙國興於警詢時陳稱「重量約0.65公克」,係指其實際
自被告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另就雙方交易價格部分
,證人趙國興於警、偵訊時均稱被告曾欠其9,000元,其
於警、偵訊時陳述差異點為警詢時陳述「抵掉欠款4,000
元」,而於偵訊時則稱「抵掉後再拿4,000元」。本院審
酌證人趙國興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證人趙國興警
詢筆錄中所提及購毒價格,並與證人趙國興再度確認「就
是說你當時有跟警察說,當時是要買這樣加起來應該是1
萬3,000元」時,證人趙國興證稱:「是」;經檢察官再
度確認「但是1萬3,000元裡面,林志龍先前欠你9,000元
,所以你這一次只給他4,000元,是這樣沒錯?」時,證
人趙國興證稱;「是」,且證人趙國興嗣後再度確認其在
檢察官偵訊時亦曾向被告陳稱係向被告購買1.06公克,總
價1萬3,000元,就是被告先前欠我9,000元,之後再拿4,0
00元給他的內容是正確的等語(原審卷第392至393頁),
足認證人趙國興認為其於警、偵訊時就購毒金額之陳述均
實在,且其主觀上認為其警、偵訊時證述向被告購毒之交
易金額並無差別,即係交易價格為1萬3,000元,其中9,00
0元係以舊債抵償,另給付現金4千元。故就證人趙國興警
詢及偵訊時,關於交易價格及數量陳述之歧異,無法排除
係因證人趙國興對於實施訊問之公務員所提問題理解不同
(究係實際取得之毒品數量抑或雙方約定之交易數量),
及其個人表達能力(抵掉債務9,000元後再給付4,000元抑
或抵掉原始債務9,000元中之4,000元)所致,尚難因前開
記載之差別,認證人趙國興就購買毒品之數量及交易價格
,有前後證述不一之重大瑕疵。
⒋辯護人另質疑1.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不可能高達1
萬3,000元等情,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亦難憑辯護人此部
分所疑,即認證人趙國興證述有違常情。
㈣按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
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
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
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
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
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
賣之行為。經查,證人趙國興以1萬3,000元之對價,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據證人趙國興於偵訊、原審審理
時均具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另參毒品之交易非屬公開,
亦無客觀標準之公定價格可資參考,毒品之交易價格,可能
隨著毒品之取得成本、純度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被告雖否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
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
之差價若干。然參諸被告與證人趙國興並非至親,倘非有利
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或低於
購入價格交易、甚或無償提供之理。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
若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
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
以,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國興,收取對價,
自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
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業務過失
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訴
字第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4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
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9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亦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性質相同,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
,且均屬故意犯罪,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
,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經查,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
康,而應非難,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所得價金亦
有限,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
,且於本案販賣毒品僅1次,販賣之對象為1人,堪認其客
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
情狀而言,其所為之犯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縱處以最低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罪刑相當,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㈢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就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分別說明
如下:
①宣告刑部分:
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足以使施用者因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鋌而走險,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人數為1人
,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實與
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兼衡其學經歷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
②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獲得之1萬3,00
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本案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國
興連繫,已如前述,且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上開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就被告所辯各詞,業於前
揭理由二㈢予以分項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上訴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其前雖曾向本院陳稱於113年1
0月16日因膀胱結石住院治療,然其已於113年11月14日出院
乙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7頁),故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
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上訴-69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