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琮翰

共找到 105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26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任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張佑任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之民國111 年7 月2 日、同年月5 日,經以該附 表各編號所示聯絡方式,與洪志佳聯繫洽定購買毒品交易內 容後,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攜持毒品前往與洪志佳碰 面進行交易,而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 0 元、2,200 元等價額,各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約1 公克予洪志佳,並收取交易價款,賺取販入差價利潤 以牟利。嗣經警循線調查後,於112 年3 月10日查獲張佑任 到案,並扣得其供與洪志佳聯繫上開毒品交易所用之IPhone 12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稱:證人洪志佳警 詢、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等語。經核:   ㈠證人洪志佳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復無法律除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不得作為證據,是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洪志佳於偵訊之陳述,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 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 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 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 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 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本件證 人洪志佳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應堪認有證據能力    。   ㈢其餘證據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 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佑任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志佳等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 給洪志佳,這兩天跟他聯絡,就是講一些工作的事情而已, 我有去他家找他,有跟他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但沒有販賣安 非他命給他,安非他命都是他販賣給我的,友人劉依晴可以 證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上開111 年7 月 2 日部分,至多有轉讓該毒品與洪志佳及其女友共同吸食之 轉讓行為,並無販賣,因洪志佳沒錢可以給付被告;至上開 111 年7 月5 日部分,被告根本沒去找洪志佳,否認有販賣 或轉讓該毒品之行為,縱認有去找洪志佳,亦僅係共同吸食   ,洪志佳無資力給付向被告購毒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志佳2 次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 洪志佳於偵、審時指證明確,且有卷附之本院111 年度聲 監字第393 號通訊監察書(洪志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證人洪志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譯文、本院113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證人洪志佳指認被告張佑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佑任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基地台位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 年3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持用IPHONE 12 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1 支等可資佐證。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查,證人洪 志佳指證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相約購買毒品交易2 次等事 實,核與警方蒐證之上開證人洪志佳持用之0000000000門 號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紀錄(基地台位址)等相符,復有證人洪志佳指認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上開 持用門號手機等可資佐證。再依被告、證人洪志佳所述,    其二人間並無怨隙,衡諸常情,證人洪志佳亦無故意構陷 被告之理,此外觀諸警方調查本案蒐證過程,亦非無稽誘 導證人洪志佳誣陷被告。此外,被告於警詢、偵訊亦已供 稱上開111 年7 月2 日12時59分、14時34分所示其與證人 洪志佳間通訊對話譯文內容,確係其當日電詢證人洪志佳 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價錢;111 年7 月5 日13時33分所示 其與證人洪志佳間通訊對話譯文內容,亦係在指說毒品安 非他命1 公克價格2,200 元之意等語無誤。至證人即被告 前女友劉依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請過證人洪志 佳施用安非他命,沒有看過洪志佳拿錢給被告或與被告交 易毒品,洪志佳有拿毒品給被告;111 年7 月5 日那天伊 與被告開車逛街買完東西後就回家,沒有去洪志佳家等語 ,然其證述情節與證人洪志佳上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被告上開警詢、偵訊供述均屬有間,況其與被告曾有 情侶密切關係,證述不免有偏頗廻護被告之虞,自難採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核諸上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就此部 分所辯、辯護意旨云云,尚難認有據。   ㈢另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洪志佳聯繫後合意販售毒品與之交 易,若無何獲利代價所得,豈有甘冒重罪刑罰風險,與之 交易毒品,足見應有從中賺取差價利潤牟利,而有意圖營 利販毒之情無訛。   是本件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志佳2 次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核:   ㈠本件被告上開如附表各編號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 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均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再其上開所犯2 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另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罪,衡係 其一時貪圖利益致罹重罪,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所 賺利益非鉅,與販毒大盤毒梟所獲鉅利,相去甚遠,再其 販毒對象僅洪志佳1 人,危害非大,依罪刑比例原則,其 2 次所犯罪刑要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件2 次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有施用毒品不法習性   ,進而販賣毒品予洪志佳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 社會所生危害匪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販售毒品動機、手 段方法、地區、對象、數量、所獲利益、個人智識程度、社 會工作、經驗、家庭狀況、生活經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就其上開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又 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扣案之IPhone12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係其供犯本件各次販賣毒品與洪志佳聯繫使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本件2 次販賣毒品犯罪,各獲有2,000 元、2,200 元交易對價,為其所犯該2 罪各次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各 次所犯,併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01 洪志佳 111.07.02 14:34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由張佑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洪志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洪志佳後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張佑任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洪志佳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2 111.07.05 13:33~ 13:46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200元 由洪志佳持用上開門號手機撥打至張佑任持用之上開門號手機,向張佑任詢問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張佑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洪志佳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8

PCDM-112-訴-996-202503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79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亦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大潤發禮卷、遠東百貨禮 卷」,應補充為「大潤發禮卷及遠東百貨禮卷(面額合計新 臺幣3 萬元)」。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所載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曹 書淵之證述」,應更正、補充為「同案被告曹書淵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113 年度偵字第32794 號 卷第66頁)」、「被告陳俊亦於114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查被告陳俊亦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既能撬 開、破壞案發處所之保險櫃,當屬質地堅硬之工具,若持以 攻擊人體,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侵入住 宅、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且其為具備一般智識 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 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 ,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竟恣意侵入告訴人葉 春暖之住宅,進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告訴人之家宅安 寧及財產均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物品及金錢之合計價值甚高、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乏實據可認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 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持之螺絲起子1 支,未在本件扣案 ,而核此類通常工具,價值不高,於普通五金行或工程器材 行即可輕易購得,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一 鑽石戒指共三只。 二 鑽石項鏈一條。 三 黃金戒指共十只。 四 黃金手鍊共五條。 五 黃金項鍊共五條。 六 黃金元寶共三個。 七 大潤發禮券及遠東百貨禮券面額合計新臺幣三萬元。 八 現金新臺幣合計二萬元。 九 七星香菸共二條。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94號   被   告 陳俊亦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5日14時4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友人曹書淵(涉 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葉春暖住處附近下車後,步 行至上址,自後方山坡翻入該址住處後(侵入住居未據告訴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撬開葉 春暖所有之櫃子及保險櫃,竊取鑽石戒指3只、鑽石項鍊1條 、黃金戒指10只、黃金手鍊5條、黃金項鍊5條、黃金元寶3 個、大潤發禮卷、遠東百貨禮卷、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萬 元及七星香菸2條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95萬2,500元,得手 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葉春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陳俊亦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春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至上址住處行竊,惟辯稱:伊沒有拿這麼多東西,伊只有竊取鑽石戒指3只、黃金項鍊2條、金戒指5只、大潤發禮卷、現金2萬元,伊沒有拿手鍊跟元寶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曹書淵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人葉春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上開財物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暨三峽分局湖山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 重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3-17

PCDM-113-審易-4250-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建盛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建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建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鈞院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   4 月9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 年3 月13日核准假釋 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 等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PCDM-114-聲-920-202503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6 號、第367 號、第368 號、第369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四七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之「於111 年7 月31日23 時5 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應更正 為「於111 年7 月31日23時5 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 時許」。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之「於112 年1 月11日19 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應更正 為「於112 年1 月11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 時許」。 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參111 年度毒偵字第5730號 卷第27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2張(參111 年度毒 偵字第5730號卷第39至44頁)」為證據。 四、補充「被告甲○○於114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 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犯罪事實欄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二、四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其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4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澈底戒 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本件各該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 戒毒意志薄弱,均有不該,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 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偵查中,此觀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明,將來有與本件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 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件爰不予定應執行 刑,特予指明。 參、關於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470公 克),為被告實行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而經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 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 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耗盡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四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6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7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8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9號   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1年5月23日11 時1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1年7月31日23時5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1年8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5日2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70公克),復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㈣於112年1月11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⑴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DZ00000000000、D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犯 罪事實㈢㈣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17

PCDM-113-審易-5207-202503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春英(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9 行所載之「於113 年4 月27日21 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 次」,應更正、補充為「於113 年4 月27日上 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不詳工地內,以玻璃球當 作工具,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 應更正、補充為「為警在上址處所經其同意搜索後查獲」。 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參113 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 卷第13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及扣押物照片共7 張 (參113 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卷第22至23頁背面)」為證據 。 五、補充「被告甲○○於114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 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 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在上班的工地,於被警察查獲 的同一天白天施用了幾口毒品等語,經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不乏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且利於 被告之訴訟原則,本件自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以不 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上開供述情 節,既未與卷附事證明顯相悖,應堪採信屬實。是被告所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所為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澈底戒絕 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 弱,自有不該,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 大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實況、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至於扣案之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所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居留證統一編號:FB00000000號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21時45分為警採 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針 筒1支、殘渣袋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5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針筒1支、殘渣袋1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針筒1支、殘渣袋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針筒1支、殘渣 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17

PCDM-113-審易-4943-202503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雄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01 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495 號、第28824 號、第29495 號、第35730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即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 二至五)之記載: 一、附件一至五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 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7 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6 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 行、附件四犯罪事實 欄一第3 至6 行、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 行各所載之 「於民國112 年12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均應更 正、補充為「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之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SIM 卡, 並於同年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件門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仔』之詐騙成員使用」。 三、附件一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之「112 年12月20 日12時18分許」,應更正為「112 年12月20日12時19分許」 ;匯入帳戶欄所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 」,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0000」。 四、附件二各欄所載之「智冠科技公司」,皆應補充為「智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之「掘夢股 份有限公司」,則應更正為「掘夢網股份有限公司」。 五、補充「被告高俊雄於114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高俊雄提供其 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下稱本件門號),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顏孝倫、蔡維峻、陳奕婷、邱顯惟、林 旻翰、林孝鑫(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個交付 本件門號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 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提供本件門號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 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門號之行為 ,而實行本件犯行,本件各該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 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同為原起訴效 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 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自己申辦之本件門號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 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申設儲值遊戲點 數會員帳戶驗證門號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網路通訊及 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 ,益增本件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 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兼衡被告本件以前曾 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素行實況、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欺成員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 ,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經排定調解程序,因本件告訴人均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 ),亦未獲取本件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通訊行,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 ,並將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仔」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孝倫、蔡維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俊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交付給暱稱「阿吉仔」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孝倫、蔡維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孝倫、蔡維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並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顏孝倫、蔡維峻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5 MyCard會員基本資料及會員儲值資料、博塏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申辦之遊戲帳戶確有產生之虛擬帳號,收受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後,於遊戲帳號內儲值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顏孝倫 112年12月20日 於LINE社群「菇勇者傳說」佯稱遊戲點數代儲有優惠云云 112年12月20日12時18分許 7,050元 由本案門號申設之遊戲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維峻 113年1月1日12時許 113年1月1日13時1分許 1萬元 由本案門號申設之遊戲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95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遊戲帳號認證儲值簡訊碼,並於11 3年3月17日某時許,向陳奕婷佯稱:透過LINE暱稱「聖祐手 遊代儲」之人儲值遊戲點數,可以獲得更優惠價格云云,致 陳奕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6日12時9分許,匯款新 臺幣5000元至智冠科技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陳奕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1份。  ㈢智冠科技公司帳戶資料1份。  ㈣掘夢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3442號案件(涵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門號,供詐騙 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24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涵股)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 第34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 並能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某通訊行,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SIM卡,並將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 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 於錯誤,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邱顯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顯惟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邱顯惟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截圖各1份。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MyCard會員儲值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4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 付之門號與前案所交付之門號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 電話門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顯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顯惟,佯稱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有優惠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21時24分許 3,000元 由本案門號申設之遊戲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95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博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塏公司) 申辦會員(用戶ID:592851,用戶暱稱:May wu),並於11 2年12月31日某時,向林旻翰佯稱:可幫忙儲值遊戲內鑽石 云云,致林旻翰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日12時52分許 ,匯款新臺幣10,000元至上開博塏公司會員交易所產生之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旻翰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旻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旻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 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二)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1份。 (三)博塏公司113年4月9日博法字第11303016號函暨用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審易字第3442號案件(涵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門號,供詐 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30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涵股)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 第34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 並能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某通訊行,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SIM卡,並將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 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 於錯誤,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孝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孝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林孝鑫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截圖各1份。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4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 付之門號與前案所交付之門號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 電話門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5-03-17

PCDM-113-審易-3442-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定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5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定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定發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 業經受刑人併就定刑範圍陳述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4 年度執聲字第546 號執行卷附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 結書可稽,且本件定應執行刑4 罪,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之 3 罪有期徒刑部分,前已曾經定應執行刑1 年,再與編號4   所示1 罪徒刑6 月更定應執行刑,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有限,因認無再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如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0.14~ 111.10.16 111.07.05~ 111.07.06 112.10.21~ 112.11.2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5016號等 桃園地檢 112年度調偵字第165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61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92號 113年度簡字第925號 判決 日期 112.11.28 112.11.16 113.04.0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92號 113年度簡字第9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28 113.02.06 113.05.21 備註 桃園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754號 桃園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2892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9018號 編號1至3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前曾經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30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 編    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7.05~ 111.07.0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調偵字第1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92號 判決 日期 112.11.1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06 備註 桃園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2893號

2025-03-12

PCDM-114-聲-819-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被告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因犯詐欺等案 件,前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係外籍人士,於國內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又據被告供述自陳前已有兩次相關犯行,亦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等情形   ,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 二、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限將屆,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本件 參與犯罪組織、行使特種文書、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業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有罪,判 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且其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是於現 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 從而,本院於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自114 年3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PCDM-113-金訴-2541-202503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宇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4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宇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宇家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高宇家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 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5.07 112.08.05 112.02.15~ 112.03.1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 112年度簡字第32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判決 日期 112.07.31 112.11.23 113.09.1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 112年度簡字第32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9.13 113.01.09 113.10.09 備註 桃園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15332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852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4296號 編號1至3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前曾經新竹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罪名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9.17~ 111.09.18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52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 判決 日期 113.11.1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15 備註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1139號

2025-03-12

PCDM-114-聲-643-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俊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4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俊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潘俊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 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7.31 112.05.03 113.04.2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247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33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79號 判決 日期 113.06.28 113.11.15 113.12.0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33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07 113.11.15 114.01.15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0941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1484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1452號

2025-03-06

PCDM-114-聲-705-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