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丞
范金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本壹本沒收。
事 實
丙○○係「莎娜美容坊」(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負責人,
並僱用甲○○擔任前開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丙○○與甲○○共同基於
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場所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柯地月為不特定
男客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或
「全套」(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行為,消費方式為全套每次收
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半套每次收取1,500元,再由店家從
中分別抽取500元、400元,其餘由柯地月分得之方式營利。嗣於
民國113年7月2日14時許、同日17時30分許,適有兩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客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柯地月出面接待至上址店
內包廂內為兩名男客以各2,000元、總計4,000元之代價,從事全
套性服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
丙○○、被告甲○○(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
辯論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丙○○為「莎娜美容坊」之負責人,並
僱用甲○○擔任「莎娜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且柯地月係經
丙○○媒介至「莎娜美容坊」工作,以及於113年7月2日14時
許、同日17時30分許,有兩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前
往該店消費,柯地月與兩位客人至「莎娜美容坊」包廂内從
事全套性交易行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丙○○
辯稱:柯地月雖於113年6月8日向我應徵「莎娜美容坊」工
作,並稱其於113年7月20日還債,央求在店裡做全套交易,
我因而同意柯地月在113年7月20日可在店裡從事全套及半套
服務,然柯地月並未在約定之113年6月14日到店上班,事後
也未再與我聯繫,我以為柯地月不到店裡上班,我不知柯地
月事後自己前往店裡,經甲○○同意在店裡上班,對於本案之
113年7月2日之2次全套交易我全然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43-
45頁、第57頁、第40頁、第115頁)。甲○○辯稱:柯地月雖係
經我同意至「莎娜美容坊」工作,然我僅係協助將柯地月之
服務號碼公告在LINE群組,我並未協助柯地月聯繫113年7月
2日從事性交易之兩位客人云云(本院卷第40頁、第115頁)。
二、經查,丙○○為「莎娜美容坊」之負責人,並僱用甲○○擔任「
莎娜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柯地月經丙○○媒介至至「莎娜
美容坊」工作,柯地月並於上開時間在「莎娜美容坊」與兩
位客人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本院
卷第39-40頁),並經證人柯地月於偵查中證述翔實【高雄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66號(下稱偵卷)第209-212頁、第2
15頁】,復有丙○○與柯地月間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79至87
頁)、「莎娜美容坊」LINE群組截圖(偵卷第89-93頁)、高雄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9-43頁)及搜索現場照片10張(偵卷
第95-10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2人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柯地月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惟查:
(一)被告2人有共同容留柯地月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及猥褻之行
為: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
而言。徵之丙○○、甲○○為「莎娜美容坊」之負責人及現場負
責人,而丙○○自陳:我確實同意柯地月在113年7月20日可在
「莎娜美容坊」從事半套全套服務等語(本院卷第57頁)。甲
○○亦自陳:我知道柯地月有在「莎娜美容坊」從事半套及全
套之性交易等語(偵卷第19頁、第21頁)。柯地月亦證稱:我
向朋友講明要做全套、半套的性交易,朋友就給我「小劉」
即丙○○之聨絡方式,所以我確定丙○○知道我是做全套、半套
的。甲○○也知道我有在店內從事性交易等語(偵卷第210-211
頁),亦與被告2人自陳情節相符。顯見擔任「莎娜美容坊」
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之丙○○、甲○○,確實有同意並提供「莎
娜美容坊」作為柯地月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甚
明。又參以丙○○曾以LINE詢問甲○○「18號有來工作嗎」,甲
○○回覆「有。明天來上班」等語,有被告2人間LINE對話可
參(偵卷第105頁),而18號即為柯地月之工作號碼,此經甲○
○陳稱在卷(偵卷第22頁),並有柯地月選號時之對話紀錄
及柯地月以18號招攬客戶之LINE群組訊息可佐(偵卷第85頁
、第85-93頁),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丙○○、甲○○顯有共同容留柯地月與他人為猥褻及性
交之行為,自堪認定。
(二)被告2人有共同媒介柯地月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及猥褻之行
為: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言。觀之丙○○
自陳:柯地月應徵時就是要從事性服務工作,甲○○有在經營
廣告群組,我要柯地月選一個號碼,到時候要請甲○○在那個
廣告群組宣傳等語(偵卷第160頁)。甲○○亦自陳:柯地月於
店内從事性交易是由我所媒介,因為柯地月說他一人要養四
個小孩,非常缺錢,我就好心幫忙柯地月,我就幫柯地月介
紹客人讓他賺錢。我是打電話上去跟柯地月說有客人,要做
全套、半套由柯地月跟客人談。我在LINE群組張貼按摩師清
涼照,是媒介社群成員到店消費等語(偵卷第19頁、第21-22
頁)。柯地月亦證稱:甲○○有幫我介紹客人,丙○○知道我是
做全套、半套的。我到該美容坊就是范金風負責跟我接洽幫
我介紹客人等語(偵卷第210-211頁)。且丙○○與柯地月間LIN
E對話顯示丙○○有告知柯地月選號碼及為其登廣告一事,有
前揭LINE對話可參(偵卷第85頁),甲○○亦有將柯地月之個人
訊息公告在「莎娜美容坊」LINE群組,亦有前揭手機截圖可
參(偵卷第93頁)。足見丙○○、甲○○確實有為柯地月介紹牽線
而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且從上揭對話紀錄顯示被告2
人對柯地月於店內從事性交易一事均知悉,被告2人並先後
為柯地月選店內號碼及登廣告,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甲○○顯有共同媒介柯地月與他人
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亦屬甚明。
(三)被告2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1、丙○○雖一再抗辯其不知柯地月有實際到職,故柯地月與男客
於上址所為性交行為與其無關云云。甲○○亦一再抗辯本案性
交易之男客非其介紹,故柯地月與男客所為性交行為與其無
關云云。惟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
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是
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
明,丙○○、甲○○顯有同意提供場所及為柯地月媒介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即構成容留或媒介行為,並不以其等知
悉及參與柯地月與男客間之性交易為必要,丙○○、甲○○以前
詞抗辯其無容留或媒介行為,顯非有據。
2、甲○○雖又抗辯柯地月有在店內經營性交易一事,丙○○並不知
情云云。惟此與丙○○自陳情節顯然不符,亦與前揭對話紀錄
顯示丙○○有特別詢問甲○○柯地月有無到店上班,甲○○回覆其
明天上班,呈現丙○○確實知悉柯地月有到店上班之情形,顯
有不同,甲○○所辯當係迴護丙○○之詞,自不足採信。
四、被告2人主觀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觀之柯地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應徵「莎娜美容坊」工作
時,雙方亦於對話中談及全套、半套價格為2,000元、1,500
元,店家分別抽500元、400元,有雙方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偵卷第79頁),並經證人柯地月證稱在卷(偵卷第211頁),甲
○○亦稱:柯地月全套是2,000元,半套是1,500元,全套店家
收500元等語(偵卷第19頁),丙○○亦不爭執其與柯地月討論
過之前給店家全套500元、半套450元一事(本院卷第45頁),
足見被告2人與柯地月確實約定係以全套、半套價格為2,000
元、1,500元,並從中賺取500元至400元之代價。故被告2人
主觀亦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其
等使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使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
;又其等媒介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
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
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以上揭方式容留柯地
月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其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容留以營利意圖,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即足。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2人明知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
情行業,仍不亟力循正途謀生,藉「莎娜美容坊」共同從事
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或猥褻行為,助長社會歪風
而有害善良風俗。惟審酌被告2人容留柯地月與他人為性交
及猥褻行為之時間為113年6月29日至本案查獲時之113年7月
2日,此經柯地月證述在卷(偵卷第29頁),被告2人圖利容留
性交之犯行時間非長,應以低度刑評價其等行為責任為適當
。另考量丙○○為「莎娜美容坊」之所有人及負責人,甲○○僅
係丙○○聘僱在店之現場負責人員,丙○○應負責任程度應重於
甲○○。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丙○○於本案行為前,有恐嚇取財
、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甲○○則無前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99頁),丙○○之素行非佳,甲○○之
素行尚可。另參酌被告2人犯後無悔意之態度;復兼衡丙○○
、甲○○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涉個人隱私,詳本院
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就丙○○、甲○○之犯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就丙○○
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
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一)扣案之帳本1本(見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1,偵卷第41頁),為甲○○所有,此經甲○○自陳在卷(偵
卷第18頁),且甲○○陳稱該帳本係記錄店內小姐接了幾個客
人以及還有多少錢用等語(偵卷第18頁),足認係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甲○○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保險套1袋及保險袋2盒(見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偵卷第41頁),雖為甲○○所有
,此經甲○○陳稱在卷(偵卷第18頁),惟甲○○稱扣案之保險
套為其與男友使用等語(偵卷第18頁)。參以柯地月亦證稱: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保險套1個,是我所有,是我服
務客人所有等語(偵卷第27頁),可見柯地月與男客為性交易
使用之保險套,係由柯地月自備,並非由甲○○提供。是扣案
之保險套1袋及保險袋2盒(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編號2、3),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柯地月與兩名男客進行本案2次之全套性交易,各獲取2,0
00元、共計4,000元之款項,業如前述,且該4,000元均經扣
案在卷,有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參(見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卷第39-43頁)。而依上開說明,
經拆帳後店內分得各500元、共1,000元之款項,其餘款項由
柯地月取得,是本案被告2人共同犯罪之犯罪所得堪認為1,0
00元。關於該扣案1,000元之沒收,徵之甲○○陳稱:「(你所
收取的拆帳費用是否交付予負責人丙○○?)都是我在保管,
付一些房租及基本開銷,如果還有盈餘的話再直接交付予負
責人丙○○」等語(偵卷第19頁)。經核甲○○陳稱情節,與店內
拆帳所得多係由實際經營者取走之常情相符,應屬可信。是
上開店內拆帳取得款項,既係用以支付丙○○經營之「莎娜美
容坊」開銷,如有剩餘亦均由丙○○取得,可認上開店內拆帳
所得款項均係由丙○○使用,而由丙○○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
上開店內拆帳所得款項柯地月形式上雖係交付甲○○,且由甲
○○支付店內開銷,然甲○○既係受丙○○僱用於店內工作,甲○○
當僅係依據丙○○指示為丙○○收受款項及給付店內開銷,自不
足認甲○○對此筆款項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是以,本案經扣案
之現金1,000元,均應認定為丙○○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KSDM-113-訴-552-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