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舜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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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8795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維軒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795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4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3日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該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至同年6月下旬某時止,所為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經聲請人以11 2年度偵字第3879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月4日確定, 並於114年1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處分書 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為該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14頁),並有臺北地檢署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手機之博金網站網頁頁面擷圖(見偵字卷第15-21、25、27頁)等件在卷足憑,核屬被告供該案犯行所用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保管字號 1 手機1支 SIM:2LZ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紅字第1747號

2025-03-03

TPDM-114-單聲沒-17-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立昇 具 保 人 王炫竣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炫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炫竣因受刑人楊立昇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並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受刑人,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通股)、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61號)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送交執行後,聲請人將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而於113年11月21日為公示送達,併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受 刑人原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然受刑人 嗣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命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 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13年11月21日北 檢力典113執8134字第3096號公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2月4日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參以受刑人 並非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中,且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 緝在案,尚未撤銷通緝,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紙可佐,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㈢又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2月24日偕同受刑人到案, 且具保人無在監在押情事,此有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可查,惟具保人亦未偕 同受刑人到庭。綜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DM-114-聲-366-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佾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佾田犯侵占遺失物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佾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雷明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遭竊物品之商品業面擷圖1紙;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翻拍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經查,被告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 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考,是其於案發當時即113年9月15 日為80歲以上之人,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將 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字卷第33頁)存卷可查,惟因賠償數額與告訴人未 達共識而未成立調解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 之素行、所獲利益,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 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 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侵占之物已扣案且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03

TPDM-114-簡-477-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幼驊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幼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幼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有累犯適用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2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①、②案件,嗣於 111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之罰金 易服勞役而於同年10月3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 日期:113年5月19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 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本院審酌 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張正義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 類及價值為電動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5萬元);暨其犯罪 動機、除前揭經評價之累犯案件外,尚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紅色電動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27

TPDM-114-簡-410-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2號 原 告 黃庭妮 被 告 李敏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被告被訴詐欺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惟原告「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第1頁載明:「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 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旨,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附民-1972-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盛言明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簡上卷第9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 院合議庭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 ,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上訴 人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案採尿前已向警察坦承有施用毒 品之犯行,並非驗尿完畢而有毒品反應後,才承認有施用毒 品犯行,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人固以前詞辯稱本案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惟查:  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上訴人所述為真,則上訴人是否 確實在採尿前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已屬有疑。  ⒉次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9日18時46分許至58分止之警詢 時供稱:「(問:你最近96小時內是否還有施用任何毒品? )沒有。(問:那你最近96小時內是否有施用混合型咖啡包 或大麻?)沒有。」等語。復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對照 表(參見毒偵卷第17頁),上載本案採尿時間為113年3月9 日18時38分許等情。是從前揭證據相互勾稽,上訴人係先採 尿再經員警訊問而為警詢筆錄,卻於警詢時否認於96小時內 施用任何毒品,難認上訴人係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當無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所辯,難以採認。  ㈡再查,原審考量上訴人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犯後態度、動機 、目的、手段、學經歷、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施用毒品 之罪質等一切情狀後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 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允洽,於法並無違誤。是揆 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違誤,則本案上訴請求改判較輕 刑度之論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且無違誤,自應予 以維持。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請求適用自首規定並改判 較輕刑度之論據,尚屬無據,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2025-02-26

TPDM-113-簡上-199-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瑄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瑄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敏瑄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 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 5時15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及安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巧臻、黃庭妮、 朱柔銨、蔡志緯、顏家隆,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2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間對話 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被告之連線帳戶、安泰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的連線帳戶、安泰帳戶的金融卡是在112年12月初某 時許逛夜市時遺失,是整個錢包遺失,我因為有生病,服藥 可能會有失憶的情形,所以有把金融卡的密碼寫在金融卡背 後;我是在112年12月7日要使用街口支付時,發現無法付款 ,而街口支付是綁定連線帳戶、安泰帳戶,當天我就有報警 ,並以電話的方式掛失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因服藥習慣,擔心影響記憶而將金融卡密碼記載在金 融卡背後;再者,被告係於99年2月26日申辦安泰帳戶,且 於本案詐欺款項匯入安泰帳戶前,尚有新臺幣(下同)661 元之餘額,而連線帳戶則尚有241元餘額,倘若被告係提供 予他人為不法使用,應不會留存餘額而面臨他人提領之風險 ;被告知悉遺失金融卡後,隨即致電街口支付之客服並報警 ,所為顯與一般提供帳戶後的反應截然不同;況且,被告之 父母每月均有金錢支援被告,並無販賣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之犯罪動機及誘因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5人經詐欺者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並依指示匯款等 節【詐欺方式(含時間及內容)、轉帳匯入帳戶、日時、金 額均如附表所示】,業據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 並有其等提出之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安泰商業銀行113年9月10日函暨所附安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函暨所附 連線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等件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先予認定。 二、次觀諸臺灣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上載:被告因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影響情緒以及短 期記憶表現,從108年10月23日持續至113年7月27日至門診 就診等節,有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紙(見訴字卷 第8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實因疾病問題而影響記憶無 訛。復查,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目 前紀錄金融卡的密碼方式是存在手機的記事本等語,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之記事本,確有記錄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在手機記事本乙節,且最後一次編輯時間為11 3年8月9日11時12分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手機翻拍照片1 紙(見訴字卷第114-115、121頁)附卷可憑。是被告在法院 未告知當庭勘驗手機前,已在其手機之記事本內留存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足認被告確實有記錄金融卡密 碼之需求。綜合前揭證據,被告既因疾病而有影響短期記憶 之情形,且確實有記錄金融卡密碼之需求,則被告稱金融卡 連同密碼遺失而非主動提供予詐欺者乙節,已屬有據。 三、復觀連線帳戶、安泰帳戶於112年12月6日第1筆詐欺款項匯 入帳戶前,分尚有2,019元、661元餘額,此有各帳戶交易明 細(見訴字卷第51、59頁)存卷可參,此與一般提供帳戶案 件之被告,通常會將提供帳戶之餘額提領完畢乙節,顯然有 違。再者,被告於發現金融卡遺失後,隨即於112年12月7日 報警並掛失金融卡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安泰商業銀行113年9月4日 函、連線銀行113年9月13日函各1份(見偵字卷第93頁、訴 字卷第39、55-56頁)存卷可證,堪認為真。是若被告係主 動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何以提供帳戶前未將帳戶之餘額 提領完畢,復於提供帳戶後隨即報警並將帳戶掛失,而為可 能遭詐欺者追究責任之事,益徵本案難謂被告主動提供金融 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相繩。 四、檢察官固稱被告僅有短期記憶受影響,長期記憶應無問題, 且被告所使用金融卡密碼為被告及其母親生日所組成,尚難 認被告因所謂的短期失憶而影響其記憶金融卡帳戶之密碼等 語。惟查: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密碼是以我的生日及母親的生 日做不同的組合等語(見訴字卷第115頁)。是被告既言明 其所使用的密碼有不同組合,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均係 使用相同密碼,自難逕認定被告無以其他方式記憶密碼之需 求。  ㈡再者,被告因疾病而影響其短期記憶,並有以其他方式記憶 密碼之需求,已如前述。惟檢察官以「自己童年的事情,也 能認識自己的家人和自己的住宅,自己本身掌握的技能、自 己及家人也不會忘記」等節,來類比記憶金融卡密碼乙節, 所稱「長期記憶」的事件與「金融卡密碼」是否有相同類比 基礎,欠缺明確論證,亦忽略被告係何時罹患疾病而影響短 期記憶,而妄論被告不會因為短期失憶影響金融卡密碼之記 憶。是檢察官所稱,要屬無稽。 五、檢察官復稱:被告前於112年12月3日23時53分5秒許以無卡 提款之方式,自連線帳戶提領現金1萬元,被告既隨身攜帶 頻繁使用、放在皮夾內之連線帳戶金融卡,卻未以簡易之實 體提款卡方式直接提款,反而以繁複的無卡方式提款,足見 被告在進行該筆無卡提款之前,已將連線帳戶、安泰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惟查:  ㈠無卡提款之設定僅耗時不到1分鐘,檢察官對於無卡提款之手 續,顯有誤會。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2年12月3日23時53分5秒 ,我以無卡提款的方式提領現金,是因為沒有帶錢包,所以 身上沒有卡片,因為無卡提款也可以領錢,所以沒有回去拿 卡片再來提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52頁)。是被告係因未帶 實體卡片而採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斯時有攜帶實體卡片乙節,則檢察官上開論證前提事 實並未建立,自難逕認被告斯時已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ガ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①轉帳匯入帳戶 ②轉帳匯入日時 ③轉帳匯入金額(新臺幣) 1 張巧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4時14分許與告訴人張巧臻聯繫,並向告訴人張巧臻佯稱在告訴人張巧臻之網路賣場購物,但錢包卻遭凍結,需告訴人張巧臻解決等語。 ①連線帳戶 ②112年12月6日15時15分 ③4萬9,989元 2 黃庭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2時10分許,以臉書之Messenger功能與告訴人黃庭妮聯繫,並向告訴人黃庭妮佯稱無法在告訴人黃庭妮臉書Marketplace購買告訴人黃庭妮所販售之行動電話,希望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購買等語。 ①連線帳戶 ②112年12月6日15時15分 ③3萬230元 3 朱柔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5時23分前某日,以臉書Messenger功能與告訴人朱柔銨聯繫,並向告訴人朱柔銨佯稱,因告訴人朱柔銨未簽署三大保證,致無法透過告訴人朱柔銨之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購買外套,須告訴人朱柔銨解決等語。 ①連線帳戶 ②112年12月6日15時23分 ③1萬8,023元 4 蔡志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7時22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志緯,假冒為饗賓餐廳人員,並向告訴人蔡志緯佯稱其遭盜刷1萬3800元款項,須告訴人蔡志緯解決等語。 ①安泰帳戶 ②112年12月6日18時6分  112年12月6日18時8分 ③4萬9,171元  4萬9,141元 5 顏家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12時25分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顏家隆聯繫,並向告訴人顏家隆佯稱欲向告訴人顏家隆購買顯示卡,惟希望購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收貨,須告訴人顏家隆註冊賣貨便等語。 ①安泰帳戶 ②112年12月6日18時19分 ③2萬1,985元

2025-02-26

TPDM-113-訴-953-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E HAN JIAN (中文姓名:鄭漢健) 住Butu 00 Jalna Raja Musa 00000 Kuala Selangor(馬來西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EE HAN JIA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併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TEE HAN JIAN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同正犯及反覆實行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 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予以 羈押,並依同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訊問被告後,   除援用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外,審酌本案雖於114年2月21 日宣判,惟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自陳在我國沒有 親友住宿的地方等語(見訴字卷第120頁),是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3月2 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㈢再者,本案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同案共同正犯尚未到案 ,為避免其等有勾串之情形,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併審酌被告供稱:如果法院要延長羈押,希望可以解除受授 物件,其餘則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字卷第120頁),審酌本 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宣判,禁止受授物件之處分對前揭羈 押原因、必要性之影響實屬有限,爰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3-訴-1420-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泓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錢泓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泓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13/5/30-113/8/6」應更正為「113/5/30、113/7/8、113/7/26、113/7/30、113/8/6」),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亦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同揭此 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 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 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固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41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3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萬2,000元確定,有各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判決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末查,本案受刑人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卷內亦無其他地址可 供傳喚,而有居無定所之情形,故尚無從以適當方式使受刑 人得以表示意見,並衡酌本案裁量之範圍實屬有限,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認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4

TPDM-114-聲-374-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永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賴永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永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備註欄「(已執畢)」應補充為「(有期徒刑部分已執畢)」】,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亦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同揭此 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 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 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2年5月24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固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判決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查。  ㈢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4

TPDM-114-聲-22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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