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洪濬哲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陳宗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振利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多次向伊借款未還,兩造乃於民國
91年10月18日將上訴人欠款核對確認,由上訴人於其繕寫之
字據上書立「㈠本人同意王振利先生所開支之664萬金額確定
(陸佰陸拾肆萬元)。㈡特別感謝郭玉鳳女士協助處理,同
意二年內會主動處理債務」,並簽名、記載日期(下稱系爭
字據),承諾於兩年內清償新臺幣(下同)664萬元,然未
於93年10月18日前清償。爰依系爭字據約定及民法第474條
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4萬元,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間以其向其岳母郭玉鳳舉債後無力償還
,欲藉伊之信用,向郭玉鳳表示上訴人願處理債務為由,請
伊書立系爭字據以取信郭玉鳳。伊未曾向被上訴人或郭玉鳳
借款,礙於被上訴人請求及保證兩年內銷毀字據,乃書立系
爭字據。直至108年間,被上訴人突然散佈伊欠債不還之言
論,並持系爭字據與媒體表示伊向郭玉鳳借款不還,再改以
伊向被上訴人借款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縱被上訴人對伊有
借款返還請求權,於91年11月間已可行使,被上訴人遲至10
8年10月1日起訴,其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伊得
拒絕給付。
㈡、伊曾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坐落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0及0號等4筆房地(合稱
系爭房地,分稱以門號)出售事宜。惟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逕將系爭房地先移轉予其借名之親友,再於100年5月間出
售予第三人。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獲得利益3,
757萬3,887元,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予伊,並侵害伊
就系爭房地權利且受有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伊得以上
開請求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在系爭字據(傳真紙)上以手寫方式加載書寫「㈠本
人同意王振利先生所開支之664萬金額確定(陸佰陸拾肆萬
元)。㈡特別感謝郭玉鳳女士協助處理,同意二年內會主動
處理債務。㈢有關過戶及銷售及代繳金額需由本人同意。」
並簽名及記載日期「91.10.18」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100頁,原審卷第125至126、179頁),並有系爭字據
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原審卷
第15頁,本院卷三後附證物袋,卷一第405至407頁),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664萬元本息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若當事人間不標明
原因而約定負擔一定之給付債務者,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即
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又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之主要目的,在
於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使債權人就原因關係無須負舉證之
責,即得據以請求。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字據承認對伊負有債務664萬元,
並同意於兩年內清償等語,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字據所載「本
人同意王振利先生所開支之664萬金額確定」及「同意二年
內會主動處理債務」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79頁)。則上訴
人親立之系爭字據已載明兩造核對債務後,承認上訴人尚積
欠被上訴人664萬元債務,並約明上訴人於兩年內清償,應
認兩造間以系爭字據成立債務約束契約,約定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負有於系爭字據簽立後2年內給付664萬元債務之義務。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有何合意或交付款項云云
,惟結算債務金額為664萬元既為上訴人自行書立並簽認,
旨在便利舉證之進行,自無庸再行證明其債務發生原因及經
過。且系爭字據左側書寫相關帳目計算過程是否正確或上方
繳款金額明細是否真正,無礙於認定兩造已合意結算上訴人
積欠債務為664萬元之事實。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字據左側及
上方記載並非事實云云,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2、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欲藉伊之信用,向郭玉鳳表示伊願
處理債務,所以才書立系爭字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亦與系爭字據文義,顯不相符,自難採信。又上訴人再辯被
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不可能貸款與伊云云,提出被上訴人
書信為證(本院卷一第493至495頁)。惟上開書信未記載任
何與系爭字據相關事項,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絕無可能融通資
金。
3、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先稱伊向郭玉鳳借款,嗣於本件改稱伊
係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提出周刊報導為證(原審卷第53
至58頁)。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伊向郭玉鳳借錢後幫上訴人代
墊(本院卷一第170頁)。觀之系爭字據記載文義為被上訴
人開支664萬元、郭玉鳳為協助處理等情,可認郭玉鳳協助
提供款項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支付,即與被上訴人前
開主張一致。是周刊報導記載被上訴人對媒體稱係郭玉鳳借
款與上訴人云云,應為簡略法律關係所致,仍須按系爭字據
之文義以辨晰脈絡。
4、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向媒體自承已
超過15年法律追訴期云云,提出週刊報導為證(原審卷第58
頁)。查系爭字據記載上訴人同意2年內會主動處理債務等
語,則上訴人即應自91年10月18日書立系爭字據之日起兩年
內清償債務,可見清償期係約定於93年10月18日前清償。是
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18日起,始得依系爭字據約定請求返還
借款,自斯時起算15年,至108年10月18日前仍未罹於時效
,自不以上訴人個人之誤解認定可行使之日。則被上訴人於
108年10月1日起訴(原審卷第9頁),其請求權即未消滅。
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不可取。
5、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字據約定,對上訴人有債權664萬
元,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
同一請求,惟依系爭字據所載,僅記載被上訴人開支664萬
元,而該664萬元債務發生之可能原因眾多,有可能係受任
事務先為支出,難認必為消費借貸合意所交付,被上訴人復
未為其他舉證,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系爭字據第3點記載過戶、銷售及代繳金額需由上訴人同意等
語(原審卷第179頁)。參酌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均
於91年12月11日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芳苓、郭玉鳳、劉
郭彩霞及陳薇喬(下稱陳芳苓4人)所有等情,有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17000048號函
附相關地籍資料、異動索引可考(本院卷一第465至470、47
、71、91及105頁)。對照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利義務含不動產所有權及貸款均移轉予被上訴人承受
,處理系爭房地貸款及所有權移轉;當時上訴人經濟狀況不
好,找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貸款連帶保證人,為避免影響被
上訴人信用,由被上訴人覓得親友,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
轉登記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因此兩造就系爭房地相關利
息結算作為系爭字據內容(本院卷一第486頁,卷二第139、
212頁)。可見上訴人為處理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及系爭房地
貸款事宜,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所以兩造始於系爭
字據書立第3點內容如上,並將系爭房地在被上訴人受託處
理過程中,先行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借名之親友名下。足徵
上訴人主張伊曾委任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一
第35頁、原審卷第137頁),堪信為真。
2、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受任銷售系爭房地,系爭字據僅有上訴人
簽名云云(本院卷三第96頁)。惟如被上訴人未同意受任銷
售系爭房地,各該房地所有權如何移轉至被上訴人借名登記
之親友名下。又被上訴人執系爭字據請求上訴人給付664萬
元,並主張伊於系爭字據上記載為上訴人代繳系爭房地貸款
及稅捐等語(原審卷第70至71、179頁)。可見系爭字據分
別記載兩造參與核算之紀錄,非僅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且為
被上訴人所同意,始執之為本件請求,不容被上訴人恣意割
裂主張。衡諸上訴人為處理積欠被上訴人債務664萬元,進
而將系爭房地委由上訴人銷售,且在系爭字據特別保留過戶
、銷售及代繳金額需經其同意,作為結算兩造債務之依據等
情,切合於系爭字據製作之脈絡,益徵被上訴人為獲上訴人
清償之款項,因而受任銷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自無可取。
3、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字據第3點未明載代銷之不動產標的、如
何銷售、銷售金額、委任報酬或結算方式,與一般委託銷售
不動產不同,且上訴人迄今近20年均無異議,遲至上訴後始
抗辯委託銷售及抵銷云云,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聲判字第249號刑事裁定為證(本院卷二第152頁)。惟被上
訴人於他案自承系爭字據第3點為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房地賣
掉時要經過其同意,清償債務後每間應尚有100萬元盈餘(
本院卷二第21頁),可見被上訴人清楚受任銷售之標的。又
有無載明銷售金額或有無報酬,不影響委任契約成立與否。
況自系爭字據簽立迄至本件起訴時,兩造均未有任何互相請
求之情事,原因眾多,也可能是雙方認為銷售所得價金足以
清償房貸暨抵銷上訴人於系爭字據簽認之債務,因此長期以
來兩造均未商議如何結算銷售系爭房地餘款。且上訴人於原
審時已一再抗辯委任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原審卷第94、
97頁),並非至第二審始行提出。另上訴人雖一再否認曾交
付印鑑證明供被上訴人云云,惟系爭房地既於91年12月11日
分別移轉登記予陳芳苓4人,長期以來兩造均無異議,益徵
上訴人因委任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而交予被上訴人辦理過
戶,尚不因上訴人於訴訟上攻防之詞,推翻兩造間已成立前
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再主張伊繼續為系爭房地擔保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負擔各該貸款,顯與不動產委任銷售常理不符
云云,惟受任銷售、負擔貸款或為連帶保證間,並無互斥,
且由被上訴人負責銷售房地直接收取價金,更有利於清償被
上訴人個人債權或系爭房地貸款,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是
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亦無可取。
4、0及0號房地於10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胡凱
振,而0及0號房地於同年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
粘見源等情,有異動索引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
月14日函覆地籍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53、75至77、95、10
9頁,卷二第231至284頁)。又0及0號房地買賣總價各為2,4
00萬元及1,920萬元乙情,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二第349、357頁)。另
0及0號房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表示時間久遠,未有保存(
本院二第531頁),復查無買賣時貸款相關資料(本院卷二
第411至415頁)。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
0及0號房地於100年5月26日市價分別為1,526萬8,210元、2,
372萬8,32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置卷外,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該報告第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三第96頁),足認0及0號房地於100年5月26日市價分別為1,
526萬8,210元及2,372萬8,320元。參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房
地於100年5月間買賣移轉登記作業,皆由伊辦理,登記名義
人僅是配合被上訴人指示辦理相關作業(本院卷三第121頁
)。則系爭房地買賣既均由被上訴人辦理,足認被上訴人因
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合計8,219萬6,530元(2,400萬元+1,
920萬元+1,526萬8,210元+2,372萬8,320元=8,219萬6,530元
)。
5、被上訴人就100年5月間受託銷售系爭房地結算後金額暨有無
支出相關必要費用,履經闡明仍未為說明及舉證(本院卷二
第426頁、卷三第98、123頁)。又0及0號房地所擔保之上訴
人債務,於92年1月16日償還剩餘貸款本金為2,200萬7,615
元、利息55萬4,424元;0、0號房地所擔保之上訴人債務,
亦於同日償還剩餘貸款本金2,157萬5,462元、利息48萬5,14
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5、117、212、31
1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0年11月
22日函覆資料可考(本院卷一第418頁)。則以上經清償貸
款本息合計4,462萬2,643元(2,200萬7,615元+55萬4,424元
+2,157萬5,462元+48萬5,142元=4,462萬2,643元),應自被
上訴人受任出售系爭房地取得金額中扣除。至於其餘是否存
有相關必要費用,因被上訴人未為主張及舉證,自無從於本
件為審理。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上訴人尚應交付上訴人出
售系爭房地款項金額為3,757萬3,887元(8,219萬6,530元-4
,462萬2,643元=3,757萬3,887元)。
6、系爭房地於91年12月11日分別移轉登記予陳芳苓4人,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自承係借用陳芳苓4人名義登記(本院卷二第2
12至21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0日移轉系爭房地
時,並非實際買賣,未取得價金,無從以該次移轉計算被上
訴人應交付予上訴人之價金。被上訴人主張應以91年12月10
日計算系爭房地價值云云,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再主張系
爭房地於91年12月11日價值合計3,943萬3,160元,低於當時
貸款餘額,自無可能受任銷售云云,以系爭估價報告為證(
該報告第64頁)。衡諸系爭房地亦有可能因於系爭字據簽立
時市價低於擔保貸款,所以在當下未變現償債,而是另行委
託被上訴人銷售,確保足以清償貸款及抵償對被上訴人債務
,尚不能執此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交付之金額為3,757萬3,887元,足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給付664萬元,仍有餘額,上訴人自無庸再為給付被上訴人
。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字據及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6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TPHV-109-重上-85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