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慶道

共找到 34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韓健國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駱美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8,17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5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理 由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而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並由地 政繪製複丈成果圖顯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上開土地111.55平方 公尺,是本件原告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所 有之利益為準,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皆為8,500元,有本院職權查 詢之地價資料可參,依此計算,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948,175元(8,500元×111.55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3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600元,尚應補繳2,7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變更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2-09

TNDV-113-訴-137-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陳怡仁 陳惠敏 莊瑋倫 李俊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穎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苗菁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後僅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5,335元。茲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估價報告書 核定為12,896,1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52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裁判費110,1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2024-12-04

TNDV-112-訴-1399-20241204-1

新訴
新市簡易庭

給付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訴字第2號 原 告 鄭秀芸 兼訴訟代理人 林中禾 被 告 楊忠財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11月2 9日宣判,惟本件事實尚有調查之必要,為維護兩造權益, 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9

SSEV-113-新訴-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上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世暖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堂寳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擔保伊所承攬訴外人鄭豐裕住宅拆除、補 強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履約義務,曾簽發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即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1紙交付鄭豐裕,嗣伊已完成上開工程,詎鄭豐裕竟拒絕 驗收及支付尾款,亦未返還系爭本票,反將系爭本票背書轉 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持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顯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伊自得以伊與鄭豐裕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鄭豐裕之權利。爰依票據法第13 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 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㈢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與鄭豐裕係朋友關係,鄭豐裕前於選舉期間陸續向伊 借款150萬元,嗣簽發面額為150萬元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 紙供作擔保,惟鄭豐裕遲未還款,經伊催討,乃於民國(下 同)110年8、9月間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並告以系爭 本票為上訴人向其借款所開立,且以多出之15萬元充作利息 。伊不知鄭豐裕與上訴人間有何履約爭議,伊取得系爭本票 並無惡意,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訴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鄭豐裕與上訴人於110年7月18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包鄭豐裕住宅(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之拆除、補強整修工程,約定施工期 限自110年8月1日起,共100工作天完工,並以165萬元工程 總價承攬。  2.上訴人與鄭裕豐因系爭工程尚有糾紛,現經原法院以112年 度建字第9號審理中,尚未審結。  3.上訴人、林耕和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即系爭本 票),交付予鄭豐裕(見原審卷第19至25、131頁)。  4.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上訴人主張之「本票僅作工程履約 保證或其他同義文字」之註記。  5.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由鄭豐裕背書轉讓交付。  6.鄭豐裕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未註明背書之日期 。上訴人業已捨棄依票據法第41條第2項所為之抗辯(見本 院卷第75頁)。  7.鄭豐裕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105頁)。  8.鄭豐裕前於96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98年3月11日通緝,於105年3月31日緝 獲並入監執行,於107年6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17日 假釋期滿,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  9.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207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見原審卷第47至49 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而有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情形,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以其與執票人前手 鄭豐裕間之對抗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而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情形,有無理由?  3.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4.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 在,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即有爭議,致上訴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 票人係以惡意取得票據時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 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惡意抗辯」,係指於執票人 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仍 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是執票人 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予鄭豐裕後,再由鄭豐裕背書交付被上訴人,業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3、5所示,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是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是否知悉上訴人與鄭豐裕間就系爭工 程之履約存有爭議而係出於惡意,依上說明,自應由票據債 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鄭豐裕與被上訴人均居住在臺南市○○區,系爭 工程地點亦在○○區,系爭本票上亦有註記係為擔保工程履約 等相類文字之記載,被上訴人自應知悉其與鄭豐裕間之抗辯 事由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出於惡意云云,被上訴 人則執前詞否認。經查,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有關「本票僅 作工程履約保證或其他同義文字」等語之註記,業如兩造不 爭執事項3所示,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頁 ),被上訴人自無從由系爭本票上之註記知悉該情。另被上 訴人雖居住在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即臺南市○○區,有被上訴 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5、81 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鄭豐裕之住宅有工程 進行施作,尚不得以此逕認被上訴人必然知悉鄭豐裕係委由 上訴人施工,遑論被上訴人得以知悉鄭豐裕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工程存有履約爭議。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居住在臺南市 ○○區,即推論其知悉鄭豐裕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存有履約 爭議之抗辯事由,舉證尚有未足,難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 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執其與前手鄭豐裕間之抗辯事由對抗 被上訴人,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因票據係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 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 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 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 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 參照),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前陸續借款予鄭豐裕共150萬 元,鄭豐裕始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以多出之 15萬元充作利息。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無對 價及對價是否相當,既有爭執,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曾陸續借款予鄭豐裕 合計1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性之附 表二所示本票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05頁),核與鄭豐裕於 原法院證稱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125頁),而鄭豐裕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債務,因而簽 發同額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作擔保,符合常情,堪認被上訴 人對鄭豐裕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150萬元票款債權存在 ,足認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取得鄭豐裕背書轉讓之系爭本票 。又被上訴人辯稱鄭豐裕遲未返還其上開150萬元借款,經 其催討,乃於110年8、9月間交付系爭本票,並以多出之15 萬元充作利息等情,亦與鄭豐裕於原法院證稱:我將系爭本 票背書給被上訴人,因為我欠他150萬元,還有15萬元算補 貼他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互核一致。而如 附表二所示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究為「90」或「96」年,雖因 書寫模糊,無法確認,惟鄭豐裕迄其於110年間交付系爭本 票予被上訴人時均未還返該150萬元,倘以較短之「96」年 及年息5%計算,利息核約105萬元(計算式:1,500,000×5%× (110-96)=1,050,000),合計鄭豐裕應返還之總額即為255 萬元,復對照鄭豐裕交付被上訴人面額為165萬元之系爭本 票,未逾上開數額,足認被上訴人辯稱鄭豐裕以多出之15萬 元充作利息,未悖常情,難認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  3.上訴人雖又主張:鄭豐裕於原法院證稱其於89、90年間向被 上訴人借款後,將之轉借給上訴人,與系爭本票開立之時間 (110年7月18日)相距20年,顯見鄭豐裕之證詞不可採云云 。惟觀諸鄭豐裕於原法院係證稱:我是後來於110年間,才 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算還他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125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鄭豐裕陸續借款一段時間 後,先是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嗣因長時間未清償,始於 110年8、9月間再交付系爭本票之情吻合(見本院卷第75、1 19頁)。足認鄭豐裕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並非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上訴人以此質疑鄭豐裕之證詞不可採,難認有據 。  4.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就有關鄭豐裕向其借款之時間, 分別有於89、90年間、鄭豐裕遭通緝期間、96年間及無法確 認之不同,顯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⑴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記載「90」年10月30日,其中「9 0」之「0」上方是否有突出為「6」(見原審卷第105頁), 兩造於原法院對此雖未曾爭執,惟於二審準備程序期日,本 院發現該情詢問兩造,上訴人就此答稱:「應該是90年」, 被上訴人則答稱:「真正開立日期似乎是96年,但無法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既已提 出該紙本票,並抗辯係鄭豐裕向其陸續借款後所開立,可認 被上訴人非於二審程序始提出該項新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 ,僅因事後發現對其上之發票日恐有誤解,始為上開更正,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更正,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見本院卷第181頁),尚有誤會。  ⑵有關鄭豐裕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被上訴人前後雖有如上 訴人前開指摘之歧異,惟不論鄭豐裕向被上訴人借錢之時間 係在90年或96年間,因鄭豐裕確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 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已足認被上訴 人對鄭豐裕有該紙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存在,其非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⑶況參酌鄭豐裕於原法院證稱:我89、90年被通緝時,跟被上 訴人借錢,因為被通緝,不敢去銀行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126頁)。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則陳稱:鄭豐裕於90年左右, 陸續向我借款共約150萬元,那時鄭豐裕有牽涉到買票,涉 及違法,帳戶無法使用,他是在買票事件通緝中向我借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118、120、121頁)。惟經本院提示鄭 豐裕係於98年間因違反選罷法遭通緝之前案紀錄表後,再次 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猶陳稱:我確實是在90年借錢給鄭 豐裕,當時鄭豐裕尚未被通緝,我不知道鄭豐裕何時被通緝 ,我以為鄭豐裕向我借錢時,已經被通緝了,我記得鄭豐裕 說因為買票,帳戶遭凍結,財產被查封,才向我借錢,我不 知道是90年或98年借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衡以 人之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其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時間等細節 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真實 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或有誇大、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及鄭豐裕均係以鄭豐裕在通緝期間 向被上訴人借錢作為回憶之基礎,並均一致表示當時鄭豐裕 之帳戶無法使用,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將隨時日之 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待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 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以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所載之「90」年10月30日作為依據,誤認借款時間係在89 、90年間,雖與鄭豐裕係在96年間涉案,於98年間遭通緝之 事實不符,惟其等陳述有關借款之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佐以 鄭豐裕確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足認被上 訴人及鄭豐裕有關借款時間之證詞固有瑕疵,仍無礙事實之 真實性,尚非全不可採。反觀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僅以被上 訴人及鄭豐裕之證詞存有矛盾,而否認其等間之對價關係,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⑷上訴人雖另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調取被上訴人於89、90年間名下銀行帳戶之明細、往來紀 錄,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財力出借150萬元予鄭豐裕( 見本院卷第84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業已陳明其曾為他人 作保,怕錢存入銀行恐遭強制執行,故其出借予鄭豐裕之款 項係其陸續自營業所得中分10餘次,每次以現金2、3萬、10 餘萬元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0頁)。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上開所述,尚合情理,且被上訴人並非無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自無必要。另上訴人復聲請本院傳訊鄭豐裕證明其與 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第107頁),惟鄭豐裕 於原法院對此爭點業已證述如前,核無就相同待證事實重複 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從而,上訴人依 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 並應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本票(原審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本票裁定)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面  額 到  期  日 受款人 票  號 01 上品公司 林耕和 110年7月18日 165萬元 (新臺幣) 110年11月30日 鄭豐裕 00000000 附表二:鄭豐裕開立予楊堂寳之本票(原審卷第105頁)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面 額 受款人 票 號 01 鄭豐裕 「90」或「96」年10月30日 150萬元 (新臺幣) 楊堂寳 00000000

2024-11-27

TNHV-113-上-136-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崇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有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壹紙(票號CH390028號、到期日112年1 0月2日、面額新臺幣5萬元)上偽造之「王以婕」署押壹枚沒收 。   事 實 一、緣蔡有崇之女蔡○柔(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求 學戶籍需求,寄居於王苡婕家中。蔡有崇竟於112年11月1日 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住處內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王苡婕之同意,即冒用王 苡婕之名義,在票號CH390028號之空白本票上,填載到期日 112年10月2日、面額新臺幣5萬元,並在發票人欄偽造「王 以婕」之署押,並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而不生票據效力之本 票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姓友人做為借款之擔保而 行使之。嗣蔡○柔於蔡有崇手機發現上開本票之照片,並將 該本票交付王苡婕,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苡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蔡有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 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徵得告訴人王苡婕之同意,即王苡婕之名 義,在票號CH390028號之空白本票上,填載到期日112年10 月2日、面額新臺幣5萬元,在發票人欄簽「王以婕」之姓名 ,並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張姓友人等情,然否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是為了答應他女兒幫告訴 人借錢,告訴人並曾簽發面額7萬元之本票,並提供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供被告之女兒拍照(本院卷第33、35頁),商請 告訴人之女兒代為調借現金周轉,是被告主觀上認為是經過 告訴人授權之下幫告訴人借錢,所以被告認為是有告訴人的 授權而在該本票上簽告訴人之姓名,被告在主觀上沒有偽造 私文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苡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曾囑託被告或其 女兒幫忙調借現金,亦未曾簽發面額7萬元之本票,被告所 提出之身分證是以前遺失的,並非其現在使用之身分證等語 (本院卷第106、110頁),參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身分 證係112年3月1日補發(本院卷第141頁),與被告辯護人陳 報狀所附係111年11月22日核發日期不同(本院卷第35頁) ,且該面額7萬元之本票上「王苡婕」之簽名字跡與證人王 苡婕於警詢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上簽名字跡亦有明顯不符 (本院卷第33頁、警卷第9、11頁)。是證人王苡婕證稱該 面額7萬元本票非其簽發,該身分證照片其不知情等語,並 非全屬虛構,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實,即有可疑。  ㈡又被告雖辯稱,有代告訴人借款5萬元,並已交由其女兒交給 告訴人等情,就交付金額及交付之時間、地點,其前後陳述 並不相符,其於警詢時先稱:「我跟王苡婕不認識,是因為 我小女兒蔡○柔於暑假跟我說他要讀復興國中,有一個乾媽 剛好在復興國中學區,我女兒說要把戶口遷過去。於112年1 0月27、28日許我女兒跟我說他乾媽王苡婕工作資金不足, 我女兒問我能不能幫其乾媽王苡婕籌錢,我就跟我女兒說要 她的個人資料及請王苡婕簽立本票並拍照傳給我,王苡婕當 時是自己簽立7萬元的本票拍照後透過我女兒傳給我,我就 將該資料傳給放款人,放款人說要等到112年11月1日能決定 能借款多少,於112年10月29日我女兒又向我說他乾媽王苡 婕急需新台幣2萬元,我遂帶我女兒一起去王苡婕工作的地 方,並拿出自己的2萬元先給王苡婕,但過程我沒有參與, 是我把錢拿給女兒後,我女兒說要自己走過去拿給王苡婕, 隔天(30)號我女兒又跟我說王苡婕急需要3萬元,我就帶 我女兒至大灣○○當鋪(台南市○○區○○○街000號)借4萬元, 我女兒就說要拿2萬8千元給王苡婕,112年11月01日時我跟 我女兒聯絡不上,我就將本票5萬元先幫王苡婕寫好,傳給 放款人,後來我女兒發現此事將此事告知王苡婕,才會導致 目前這樣」等語(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復陳稱:「我 女兒跟我說她乾媽沒有錢租攤位,她在夜市擺攤,我就去調 二萬元給她,後來我有請我女兒拿給王苡婕,後來當天晚上 11點多,王苡婕有來,我女兒打電話給我叫我下來,說乾媽 把二萬元搞弄了,我就和王苡婕有口頭上的爭吵,我說有請 女兒把錢拿給你,怎麼搞丟,我女兒就說是她弄掉的,我就 說我有看到她把錢拿給王苡婕,後來我女兒又說乾媽租攤位 需要七萬元,我隔天有拿到五萬元,我就打電話給女兒,我 就先幫王苡婕把本票寫一寫,後來我女兒回來看到,就很生 氣的問我,後來我女兒還把我的手機摔壊,對話紀錄都沒有 了,結果後來後甲派出所就叫我去寫筆錄。」等語(偵卷第 30頁);又證人即被告女兒蔡○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當時蔡有崇有無答應要幫王苡婕借這7萬元?)有。( 問:當時你有無將7 萬元本票及王苡婕身分證正反面傳給蔡 有崇看過?)有。(問:蔡有崇怎麼跟你說借的情形?)借 的時候放款人說要等大概一個禮拜,我就跟王苡婕說借款要 等一個禮拜,王苡婕說那降到 5 萬元這樣可不可以快一點 。(問:你有把這件事跟蔡有崇說嗎?)有,所以才會有那 張5萬元的本票,因為5萬元借出來了,本票的金額要改。( 問:當時為何不請王苡婕再另外寫一張5萬元的本票?)因 為那時候5萬元已經借出來了,王苡婕錢也拿到手了,又突 然說不要了。(問:你有無看到王苡婕拿到5萬元?)有, 是我親自拿5萬元給王苡婕。(問:後來有沒有還?)沒有 ,王苡婕5萬元拿去之後,我跟蔡有崇都離開後,她就跟我 說5萬元弄丟了,然後就沒有後續。」等語(本院卷第90至9 1頁),證人蔡○柔之證述亦與被告陳述情節不相符合。是本 件被告是否代告訴人借款之情事,上開證人所述互相矛盾, 與被告陳述亦不相符,尚難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前偽造「王以婕」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因本件所偽造的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 不屬票據法上所稱之票據,但因已記載金額、發票人、地址 、身分證字號等資訊,並捺印指印於上,具有借款證明之性 質,應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故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偽造私文書罪等語,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 更後罪名,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 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與告訴人之關係,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獲得被害 人之原諒,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3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在本案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上偽簽「王以婕」之姓名,係 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至被告所偽造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已由證人蔡○柔交付告訴人 ,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文書本身核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 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2

TNDM-113-訴-514-202411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弘濟宮 法定代理人 羅詠騰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李明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DAA5第2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位置(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逾越界址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6日DAA0 000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之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民法第7 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必以越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 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者 ,始有適用,若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者,要無適 用之餘地。系爭房屋係興建於48年間,而原告係於53年8 月間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當時既尚未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遑論於系爭房屋建築過程中,發現越界 情事而提出異議,是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 用,即原告尚非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另被 告應就原告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7.7平方公尺,尚非微小 ,顯見被告並非因過失而逾越地界,而係明知為他人之土 地猶故意占用之,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 適用該條本文之規定。  2、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羅詠騰於107年10月當選主委,於同年12 月間因被告欲拆除舊屋、興建新屋而委請建築師繪圖,被 告知悉系爭房屋有侵占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遂找羅詠騰 商量價購占用系爭土地事宜,是原告係於107年12月間經 被告告知,始得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乙事。羅詠騰嗣後 雖向原告管理委員會提案是否出售遭占用土地予被告乙事 ,惟原告管理委員會不願出賣廟地,決議向被告追討占用 土地,嗣經111年度信徒大會追認上開決議,要求被告歸 還占用土地,因被告遲遲不肯歸還,原告始提出本件訴訟 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則以: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安平段661、663-2、663、664地號),早年周圍區域 於日據時期均係屬未登記土地(即所謂無主地) ,而被 告之先祖於清朝時期即已於周圍區域建屋居住使用,嗣於 約24年間由被告之先祖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 房屋居住使用,並申請民生用電。嗣於臺灣光復後,上開 土地始於35年間因政府辦理總登記及分割合併等原因分別 登記成為原告所有及被告之祖父李年添所有,嗣因原舊有 運河路41號房屋老舊及窄小不堪一家老小多人居住使用, 因而於48年間由被告祖父李年添及被告父親李川木共同僱 工在原有41號房屋占有範圍內,亦即於早年政府設置排水 溝渠之南側範圍認為係自己所有之土地範圍內,再整修並 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並登記房屋稅籍名義人為李年添 ,李年添過世後由李川木繼承取得,李川木過世後,由被 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在系爭房屋興建當時 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因被告之叔叔李山 川為原告主持廟務之執行委員,且被告一家從先祖至今均 係該廟信徒及多年鄰居相處融洽,土地原本於日據時期早 已即係被告一家持續占有使用及不甚值錢等種種因素,原 告均不以為意,另原告亦有因廟地多筆於53年間分割合併 等情而申請鑑界,是原告數十年前即已明知系爭房屋有越 界建築之情事,均不以為意。原告最近一次係於100年12 月6日會同地政機關鑑界,原告雖係於53年間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原告於100年12月6日土地鑑界時,應 即已獲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事實,卻未提出異議,遲 至111年7月18日始提起本訴,距離被告祖父李年添於48年 間起造興建系爭房屋,業已長達約63年之久,原告顯已失 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二)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並無原告主張所謂之「 必以越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 ,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若其於越界 建築完成後才知悉者,要無適用之餘地」,此明顯係「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原告誤解法律,且與立法意旨 明顯不合,並無可採。系爭房屋於48年間興建時即便部分 逾越地界建築,或係因當時土地測量精度及技術較差所致 ,或興建之時係沿舊有房屋位址及現況水溝邊緣位置所興 建所致,均難認當時興建之時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而系爭房屋48年間興建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非因不 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者,應認為已知,而當時之原土 地所有權人既不為阻止異議,自難容後手之原告於數十年 之後可再事主張。況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廟埕,原告對於南 側相鄰之同段200、199、1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早年即已 存有建物並無不知之理,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 、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土地於53年8月間登記為原告所有,78年重測前 為安平段661、662、662-2地號,重測後為漁港段135、19 4、195地號,99年合併為系爭土地;被告祖父李年添及被 告父親李川木於48年間整修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並登 記房屋稅籍名義人為李年添,李年添過世後由李川木繼承 取得,李川木過世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漁港段194地號土地合併前有3次鑑界複丈紀錄,實施鑑 界時間分別為78年8月15日、81年7月30日、99年11月3日 ,合併後系爭土地曾於110年12月6日實施鑑界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 12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20031961號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112年6月19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20055777號函檢附鑑 界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8月18日南 市財南字第1123222478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資料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司調字第685號卷第19頁;本院卷 第103、157至162、197至2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乙節 ,有本院112年2月6日、113年8月7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 20016814號函檢附附圖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61、3 53至369頁),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經與證人即被告之 嬸嬸黃夏江、弟弟李明傑至現場指出系爭房屋範圍後,由 地政機關測繪系爭房屋範圍之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 3年8月28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3007807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53、387至389頁)對照後,可知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確係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是原告上 揭主張,堪可認定。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確有占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之 情事,又被告未能提出占用之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四)另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知悉被告之祖父、父親興建系爭 房屋卻不以為意,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已知悉有越 界建築之情事,卻不異議,原告亦已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況原告於100年12月6日土地鑑界時,應已獲悉系爭房 屋有越界建築之事實,卻未提出異議,亦已失權,本件應 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鄰 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 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 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 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 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是所謂鄰 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 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 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 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83年度 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於48年間 興建完成,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興建當時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之情事,況原 告當時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縱原告當時知悉被告 之祖父及父親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亦無法行使所有權, 遑論向被告之祖父或父親表示異議,嗣原告於53年間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早已建築完竣,因此, 不論原告嗣後是否因實施鑑界而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 之情事,原告知悉之時點均屬於越界建築完竣後,揆之上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顯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適用之餘 地,則被告猶據前詞予以爭辯,並不足採。 (五)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為木石磚造之平房,屋齡業已逾 60年乙節,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1頁),並有現場勘驗照片1份在可憑(見本院 卷第55至57、361至366頁),足徵系爭房屋價值不高,且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27.7平方公尺,將該部 分予以拆除,對社會利益影響顯然不大,是被告另辯稱: 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云 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另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13

TNEV-111-南簡-1270-2024111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陳碧珍即蔡連正之繼承人 蔡一豪即蔡連正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0,39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雖抗辯被告陳碧珍之配偶即被告蔡一豪之父蔡連正生前 與原告有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之爭執,前經本院107年新簡字第24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 24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對被告 陳碧珍不存在確定;原告又依繼承、消費借貸及本票票據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連正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8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 ,經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43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民 事判決以罹於15年消滅時效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及其上訴確 定(下稱系爭清償債務訴訟)。原告再以系爭本票之債權及 利息請求之債權,以被告不當得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顯屬 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基於一事不再理及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原告應不得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法律上顯無理 由,應不經言詞辯論即予駁回云云。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 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執有訴外人郭金獅簽發,訴外人郭義、郭來英、 蔡連正為保證人,發票日86年8月22日,面額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於88年間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88年度票字第436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原告分別於91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91年度執字第23891號強制執行事件、102年間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2475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蔡連正強制執行未果,原告於蔡 連正106年11月15日過世後,再以被告陳碧珍為繼承人, 於107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340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陳碧珍乃以系爭 本票並非蔡連正簽發,且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經罹於票 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而消滅為由,對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新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確認原 告執有系爭本票對被告陳碧珍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原告 不得以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475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陳碧珍聲請強制執行, 並駁回被告陳碧珍其餘之訴,原告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復以被告為蔡 連正之繼承人,應繼承蔡連正積欠原告系爭本票之借款債 務,且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部分,因被告陳碧珍未上訴而確定,故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仍存在為由,而依繼承、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連正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8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 經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清償債務訴訟卷查對 無誤,堪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清償債務訴訟之訴 訟標的,與本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不同,自非同一事件, 故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無既判力之問題。被告抗辯 原告再以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其利息債權提起本件訴訟,顯 屬同一事件,基於一事不再理及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告 應不得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要無可採。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蔡連正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原告 誤載為本院核發)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為蔡連正之繼承 人,被告竟以時效消滅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我國民 法就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 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 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請求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 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 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型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 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8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利息各按週年利率36% 計算之。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蔡連正生前從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亦從未有何金錢 給付予蔡連正,遑論原告對蔡連正有何不當得利之返還請 求權而由被告繼承之。原告均屬空言,或根本語焉不詳, 並無載明起訴具體主張及請求權基礎並舉證,若原告仍執 意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作為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理 應先就其究有何金錢利益給付予蔡連正,並其給付係無法 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存在,自原告可請求時起迄今顯已罹於15年消 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抗辯。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 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乙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蔡連正受有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六、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 載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蔡連正或 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50萬元 及其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事,依原告起訴所提本院107 年度新簡字第24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蔡 連正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各1件(見本院 調字卷第17頁至第55頁),亦無法證明蔡連正或被告有何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50萬元及其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之 事實,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而經本院於113年9 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具狀說明「被告為何受有如 其起訴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原告係依何規定或契約關係對 被告請求?」並請於庭期當日攜帶相關證物原本到庭,原告 於同年10月7日收受本院上開通知(見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 證書),然遲至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 既未到庭亦未具狀補正,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乙 節為真實可採。況原告於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及系爭清償債務 訴訟,既主張蔡連正積欠原告系爭本票債務及其借款債務, 而請求蔡連正或被告給付與本件訴之聲明相同之金額及其利 息、違約金,可知系爭本票及其借款債務與其利息、違約金 債務雖因罹於消滅時效而請求權消滅,但蔡連正縱然有受領 原告交付之50萬元,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係因系爭本 票及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50萬元,蔡連正自無不當得利。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顯然不符合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要屬無據。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則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被 告之抗辯,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8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利息各按週年利率36% 計算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0,39 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05

TNDV-113-重訴-324-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2號 原 告 侯淑芬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熊典淔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逾期未補正,則駁 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共有人」 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二、依前項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提出全部共有人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確認是否全部共有人均有當事人能力,若共有人 已死亡,應提出該共有人之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記 事勿省略)、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確認訴之 聲明。 三、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04

TNDV-113-訴-1982-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施宥辰(原名施保吉)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俋萱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1 年度訴 字第 84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4 年 3 月間,分別以新臺   幣(下同) 608 萬元、342 萬元向訴外人黃學藤、樹藤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樹藤公司)購買臺南市○○區○○段   0000 之 00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 00 號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由伊於 104 年 3 月 1 日、同年月 9 日分別給付 10   萬元訂金、10 萬元訂金及 50 萬元自備款予樹藤公司。兩   造並約定由被上訴人邀伊為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用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伊並按月給付生活費 3 萬   元及買菜費用 4,000 元、匯款 4 萬元、14 萬元不等之金   額予被上訴人,供其按月清償系爭房貸。嗣兩造於 111 年   3 月 14 日分手,伊搬出系爭房地,並於 111 年 6 月 14   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   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否認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契約關係,伊係因自   住需求而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除第一筆訂   金 10 萬元外),均由伊給付,系爭房地亦由伊及伊女兒居   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系爭房地之地價   稅、房屋稅均由伊繳納,並由伊向土地銀行清償房貸。兩造   同居期間,伊曾照顧上訴人之母黃金英,並在上訴人獨資設   立之永德企業社工作,上訴人每月固定給付伊 4 萬元,作   為日常生活開銷之用,此外,上訴人尚視永德企業社營收多   寡,偶而會加給伊 10 萬元或不等之金額,其性質應屬工資   ,非為清償房屋貸款。又永德企業社於 111 年 7 月 8 日   將為伊投保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手續後,自 111 年 8 月起   ,上訴人即未按月匯款 4 萬元予伊,上訴人本件請求自屬   無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238 至 242 頁、第   274 至 278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 104 年 3 月間與訴外人黃學藤、樹藤公司 訂立買賣契約書,分別以 608 萬元及 342 萬元向黃學 藤及樹藤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 建號之系 爭房屋。    2.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 100 年間同居,嗣於 111 年 3     月 14 日分手,上訴人搬出系爭房地(一審卷二第 153     頁)。    3.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各有供     人填載之「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 1 份(即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     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之「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     人聲明書」記載「甲方(指買受人)向乙方(指出賣人     )購買……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茲指定(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為登記名義人……」等語;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書內之「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記載「甲     方(指買受人)向乙方(指出賣人)購買……土地及其     地上建物,茲指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登記名義     人……」等語(一審卷一第 143、161 頁)。    4.上訴人於 104 年 3 月 1 日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方     式,給付買賣訂金 10 萬元予樹藤公司(一審卷一第33     頁)。另筆購屋訂金 10 萬元及自備款 50 萬元,     前者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 104     年 3 月 1 日以刷卡方式給付 10 萬元予樹藤公司;後     者是以匯款人上訴人名義於 104 年 3 月 9 日自合作     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匯款予樹藤公司(本院卷第21、23 頁)。    5.被上訴人於 104 年 3 月 31 日曾向訴外人合作金庫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壽險公司)就系爭房地     投保「合作金庫人壽超幸福貸遞減定期壽險 A 型」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房貸壽險契約),雙方約定保險金額     為 839 萬元,保險費共計 38 萬 7,618 元,於土地銀     行房屋貸款債權債務範圍內,以土地銀行為身故保險金     之受益人,且依保險法第 111 條聲明放棄對前述受益     人之處分權,前述保險金於清償後如有剩餘,該餘額之     給付按主契約(即系爭房貸壽險契約)約定辦理(一審     卷二第 13 頁、第 111 頁)。    6.被上訴人於 104 年 4 月 13 日向土地銀行借貸 39 萬     元,請土地銀行將貸與款項中之 38 萬 7,618 元,撥     至合庫壽險公司在土地銀行開立之帳戶,用以給付系爭     房貸壽險契約所應繳納之保險費,而上訴人並非該 39     萬元貸款之保證人(一審卷二第 67、111 頁)。    7.系爭房地於 104 年 5 月 18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 104 年 4 月 30 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債務人兼義務人,於 104 年 5 月     18 日以系爭房地為土地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1,10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34     年 5 月 11 日。被上訴人復於 104 年 5 月 19 日,     邀同上訴人為一般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貸 500 萬元     、380 萬,共計 880 萬元;被上訴人除按月自土地銀     行存款帳戶清償應分期繳納之款項外,並於 107 年 1     月 9 日、107 年 2 月 9 日、110 年 1 月 5 日、110     年 9 月 7 日分別提前清償 10 萬元、10 萬元、10 萬     元及 80 萬元(一審卷一第 63 至 64、103 至 105、     107 至 112 頁、一審卷二第 67 頁)。    8.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 80 所示日期,以匯     款方式,將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予被上訴人     所開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系爭房地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均係從系爭帳戶扣     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編號 5 所示,並以系爭     帳戶委託扣繳系爭房地之水、電費(一審卷一第 35 至     49 頁,一審卷二第 117 至 139 頁)。    9.一審卷一第 573 頁之 104 年 12 月 26 日估價單影本     內上方姓名欄,係記載「施太太」。    10.兩造間確有如原審原證 4 之 Line 對話事實(一審卷     一第 51 頁)。    11.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上訴人收執保管迄今。    12.系爭房地迄今每年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被上訴人繳     納。    13.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立有系爭借名登記與委     任之混合契約,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     人為終止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審起訴     狀繕本已於 111 年 6 月 14 日送達被上訴人(一審卷     一第 15、73 頁)。    14.被上訴人於 95 年 2 月 24 日,於上訴人所營之永德     企業社為勞保加保,嗣於 100 年 7 月 4 日退保,復     於 101 年 2 月 7 日又加保,迄 111 年 7 月 8 日退     保,投保金額如附表所示(一審卷一第 205 頁)。  (二)兩造爭點:    1.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房地,訂立借名登記與委任之混合     契約?    2.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項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7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     卷證資料,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上     訴人於 104 年 3 月間,分別以 608 萬元、342 萬元     向訴外人黃學藤、樹藤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     屋,被上訴人並邀伊為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     辦理系爭房貸,用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等情,固堪     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42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234 號 、 103 年度台上字第 621 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7 7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地係伊所購買,為伊所有,因伊與被上訴人成立系 爭借名登記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始由被上訴人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則依上說明,本件自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 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事實之存在。經查: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2、5、11、12 及各該不爭執事      項所引卷證資料,可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在系爭房      地同居,於 111 年 3 月 14 日兩造分手後,上訴人      即搬出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皆係由被      上訴人收執保管迄今;系爭房地迄今每年房屋稅、地      價稅,亦均係由被上訴人所繳納;被上訴人並曾於      104 年 3 月 31 日向合庫壽險公司就系爭房地投保      系爭房貸壽險契約,雙方約定保險金額為 839 萬元      ,於土地銀行房屋貸款債權債務範圍內,以土地銀行      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      實。則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收執保管;      系爭房地每年房屋稅、地價稅亦由被上訴人所繳納;      兩造原在系爭房地同居,於兩造分手後,上訴人即搬      出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得就系爭房地,自行決定以      其自己為被保險人與合庫壽險公司締結系爭房貸壽險      契約觀之,堪認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所管理      、使用、處分。已難採信本件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上      訴人係將其自己所有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而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借名      登記情事存在。     2.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3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      料,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黃學藤、樹藤公司購買系爭房      地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      內,既留有供人填載「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      」(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二、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書附件三),且該聲明書分別載明:「甲方(指買      受人)向乙方(指出賣人)購買……地號土地及其地      上建物,茲指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登記名義      人……」等語。苟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      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為何於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中,不以      其自己為買受人?並在該契約書內「以第三人為登記      名義人聲明書」中,填載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之      聲明?其捨此而不為,適足以印證上訴人並非系爭房      地之買受人,被上訴人亦非系爭房地之單純登記名義      人。     3.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曾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 80      所示日期,以匯款方式,將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匯至被上訴人所開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號      帳戶,而系爭房地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亦均係從該      被上訴人所開立帳戶扣繳,足見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      ,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依據兩造      不爭執事項 8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料,固堪      認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 80 所示日期,      確曾以匯款方式,將如該附表編號 1 至 80 所示金      額,匯至被上訴人所開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且系爭房地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亦均係從該      被上訴人所開立帳戶扣繳。然仔細觀察原判決附表一      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係自 104 年 8 月 18 日(按      系爭房地係於 104 年 5 月間即經辦妥抵押設定)起      ,才開始匯款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 106 年 3 月      、10 月、110 年 7 月,均未匯款予被上訴人;又上      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 80 每月所匯金額(      4萬元或 14 萬元之整數),顯然大於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系爭房地貸款每月所須繳納之貸款金額(約 2      萬 5,908 元至 3 萬 1,721 元之間)甚多。苟如上      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則以系爭房地係於 104 年 5 月間即經      辦妥貸款並設定抵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7 ),倘      系爭房地之貸款確係上訴人所繳納,為何上訴人係自      104 年 8 月 18 日起,才開始匯款予被上訴人?為      何上訴人於 106 年 3 月、10 月、110 年 7 月,卻      未匯款予被上訴人?為何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時間之各筆匯款金額,均顯然大於系爭房地貸款每月      所須繳納之金額甚多?則上開匯款資料,是否確係上      訴人為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所支付,即非無疑。被上訴      人辯稱:上開各期每月 4 萬元之匯款,係兩造同居      期間上訴人給伊作為日常生活開銷之費用等語,觀諸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同居之事實(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 2 ),尚非不可採信,則該匯款資料自不      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判斷。     4.上訴人雖又提出如一審卷一第 51 頁所示兩造間      LINE 對話紀錄,主張:依該 LINE 對話紀錄,可證      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      云。惟查,觀諸上開 LINE 對話紀錄,固可知被上訴      人曾傳送「還有你連房子你也要收回嗎」之訊息予上      訴人,然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質疑,於      兩造分手後,是否連同兩造於同居期間購買之系爭不      動產,亦要向被上訴人索討而已,其語意係在質疑上      訴人竟欲索討前已贈與被上訴人之購屋款項而已,並      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復參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購屋之初,      確有為被上訴人刷卡繳付部分款項(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 4 ),且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同居之事      實,上訴人並於兩造同居期間確有按月給予被上訴人      日常生活費用,均已詳如前述,是衡諸社會常情,男      女朋友於分手後,一方向他方索取自己先前贈與之財      物,或因認為自己於交往期間付出之金錢較多,而要      求他方分配財產或給付分手費者,所在多有,自不能      僅憑被上訴人曾經傳送上開訊息予上訴人,遽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5.至於上訴人所另提出其擔任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購置系爭房屋家具之估價單記載「施太太」等證      據資料,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顯均不足以推認「      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是上訴人所提此部分證據資料,自亦不足為有      利於上訴人主張之判斷。  (三)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     第 1073 號、93 年度台上字第 2158 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 41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上所述,本件     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其所有,且因其與被     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而由被上訴人     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系爭房地,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已終止該借名     登記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非有理由。是無論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等情是否尚有疵累,仍不能     認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正當。 五、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其基於借名登記與委任之   混合契約關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其   已終止該借名登記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勞保投保薪資(新臺幣/元) 職保投保薪資(新臺幣/元) 生效日期 退保日期 1 16,500 16,500 0950224 2 17,280 17,280 0960701 3 17,880 17,880 1000101 1000704 4 18,780 18,780 1010207 5 19,200 19,200 1020401 6 19,273 19,273 1030701 7 20,008 20,008 1040701 8 21,009 21,009 1060101 9 22,000 22,000 1070101 10 23,100 23,100 1080101 11 30,300 30,300 1080501 12 38,200 38,200 1090201 1110708

2024-10-30

TNHV-112-上-262-20241030-2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上 訴 人 吳得福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5月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9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85號,111年度偵字 第5533號),由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吳得福係由其原審辯護人藍慶道律師,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 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 4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車寬僅147公分,前、後輪左右2輪之輪 距分別僅128公分、129公分,且固定於輪軸上,不可能產生左 右二道不平行越往前越狹窄之輪胎滑痕情事,亦不可能形成原 判決憑據之「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現場輪胎滑痕起 點及終點之左右輪胎距離分別為2公尺、2.1公尺,是該現場圖 所載之輪胎滑痕能否合理排除或僅係其中一道為上訴人所駕駛 之小貨車所留?又該現場圖所繪之腳踏車煞車痕4公尺為李紅 北所留下之重要事證,可證李紅北當時並非如其所述已係靠右 (按:以下就被害人翁靖雅等人腳踏車行車方向為右側)閃躲 行駛接近至車道外之草地上,而此是否能留下該煞車痕?均未 據原判決說明,除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外,並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僅有煞車把手最下方處有撞擊痕跡,該處 離地高度為70公分以上,如何解釋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全車 僅係於離地面高度70公分以下之左前方塑膠保險桿處有撞擊痕 跡,而於車燈及左側車門鈑金處均無?顯然無法排除事實應如 李敏聰於警詢時所述,本件係被害人因併排騎車,且注意力在 與李紅北聊天,未注意車前狀況,經李紅北告知前方有車會車 過來時,一驚之下緊急煞車,而煞車鎖死又適巧會車,被害人 人車突然往左傾倒,才會發生。原審未衡平審酌李敏聰警詢所 述及現場跡證、二車比對等非供述證據,又未說明此等有利於 上訴人之事證不採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且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原審自行援引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及同日檢察 官訊問筆錄中提及上訴人係因要拿取檳榔而導致方向盤歪掉之 情事,然檢察官從未曾就該等筆錄出證並為前揭主張,自無證 據能力可言,且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2規定,讓上訴 人就此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即以包裹式詢問上訴人對其在 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有何意見,即便上訴人與 原審辯護人答稱「沒有意見」,程序亦已明顯違法,況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表達之不爭執證據能力意見,僅係指檢察官 所已出證部分,不及上開筆錄,況該等筆錄並非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非屬法院所得逕依職權調查之範疇,原審主動蒐集上 訴人犯罪之證據,明顯有違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至上訴人 於第一審係因畏懼如否認犯行而堅持調查事實,將不能邀得減 刑寬典,不得不選擇為不利於己之認罪自白,然證據上既非無 瑕疵,即不能僅憑此為上訴人不利認定,否則除違證據法則, 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應靠右行駛,本件上訴 人就案發時其駕駛小貨車有無靠右行駛及相關車輛行車軌跡、 現場跡證等聲請送專業交通事故鑑識單位鑑定,此攸關道路交 通事故專業鑑識領域,且有助探得事實,原審竟逕予否准拒絕 調查,有悖證據法則,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10年10月9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仍駕駛自小貨車沿臺 南市七股區三股里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許 ,行經該路段潟湖高幹00號電桿前時,因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 具之能力減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與 騎乘腳踏車自對向而來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缺氧 性腦病變、急性呼吸衰竭、第六、七頸椎、第一、二、六、七 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0日15時17分死 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 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 等情,逐一予以指駁。另就李敏聰於警察到場時,固證稱被害 人騎乘的位置比較靠近道路中線,因為被害人突然往路中央跌 倒,上訴人反應不及才撞上被害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35頁 之勘驗筆錄),說明如何仍以其在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證述內容 為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審判長每調查一證 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並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 條、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 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 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判斷犯罪事實採用證 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 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就其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時之供述,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沒有意見之旨(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嗣原審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復已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就其證明力,分別答稱「沒有意見」、「無意見」(見 原審卷第190頁),足認原審已依前揭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並 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或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則原審採取 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時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 事實存否之依據,於法自無違誤;至於審判筆錄就此部分證據 調查程序「合併為記載」,以利期日進行之便捷、經濟,並不 影響上訴人訴訟上權益,要非法所不許。  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之唯一證據,且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此所謂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 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依卷附起訴書所載,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載明引用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就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為舉證,原審除 援引此部分證據外,亦已敘明如何再依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之 自白、證人於芷菡、林泳發、李敏聰、李紅北於偵查或第一審 時之證詞;警員郭俊麟、黃福源於偵查中之證詞;上訴人連襟 方雲鵬於偵查中之證詞,暨佐以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採證照片、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通報單、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被害人左手掌照片、本案自用小 貨車之車籍資料、李敏聰及李紅北於第一審手繪之現場圖、標 示之相關位置圖、第一審勘驗警方密錄器之勘驗筆錄、截圖照 片、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函等證據資料以為補強證據,交互參酌,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 件犯行,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顯非單以前揭上訴人之 自白或李敏聰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證詞或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不載理由之違誤。至於上訴人是 否為邀量刑或減刑寬典才為自白,僅係上訴人自白之動機或訴 訟策略,核與自白欠缺任意性無關。要無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 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可言。 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依卷附本案自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及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載,本案自小貨車之車寬、前、後輪距分別為147 公分、128公分、129公分,均未達2公尺寬,不可能同時造成 上開現場圖所載首、尾輪胎各相距約2公尺、2.1公尺之滑痕, 是該左、右輪胎滑痕各26.1公尺、27.2公尺,雖難認係上訴人 駕駛本案自小貨車同時所致;惟案發現場係未畫有中間線之道 路,其寬約5公尺,則2.5公尺處應為其中線,本案自小貨車車 寬既僅147公分,上訴人行駛方向(左側)已足容納其行駛, 再觀諸上開現場圖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 車於事故後倒地位置(前輪、後輪分別距右側路邊1.6、1.1公 尺),係在右側距離中線尚有0.9、1.4公尺處,不僅未逾中線 ,且仍有相當之距離,是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係駕駛本案 自小貨車偏駛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即非無據。縱本案自小貨 車之車寬、前、後輪距小於上開首、尾輪胎滑痕之距離,現場 圖所載左、右輪胎滑痕不可能係本案自小貨車同時所致等情屬 實,亦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無再就本案自小客 車是否靠右側行駛及上開現場圖所載之左、右輪胎滑痕是否為 該車所致等情送請鑑定之必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 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 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至被害人腳踏車傾倒處前方所留 之4公尺腳踏車煞車痕,上訴人既稱此係由李紅北所騎腳踏車 所留,而該煞車痕前後距右側路邊0.6、0.9公尺,則李紅北稱 其當時已靠右騎乘亦屬有本;自無從以此質疑其證言不實。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SM-112-台上-3198-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