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被 告 施柏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25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
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林柏諺、施柏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碧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告訴人傅宥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林柏諺(詳後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
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
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林柏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得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
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2人所為犯行,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⑸經分別綜合比較被告2人全部罪刑之結果:
①被告林柏諺部分,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論依其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對被告林柏諺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
②被告施柏靖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亦符合該條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減刑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
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對被告施柏靖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林柏諺、施柏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均
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禽獸」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而各自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
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2
人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犯罪
目的均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2人
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2人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林柏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罪,且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
第227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頁),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施柏靖雖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⒊被告林柏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項自白減輕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有
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
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分工,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2人犯後始
終坦承之態度,且被告林柏諺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另考量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林
柏諺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8,000元、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媽媽跟妹妹(見本院卷第214頁),
被告施柏靖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女
、無需扶養之親屬(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復考
量被告2人、檢察官及告訴人吳碧芬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告
訴人傅宥騏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填復「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斟酌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
時間甚為密接,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
罪態樣、手段均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均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
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
規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雖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本
院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均非居於主導地位,其等所經手
之款項均已由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掌控,其等均無從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占有上開洗錢
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林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報酬是1,020元(見本
院卷第201頁),且其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予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㈣被告施柏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的報
酬是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5、233頁、本院卷第201頁)
,上開2,000元報酬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
,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有意願繳回本案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第201、214、215頁),然其目前因另案在
法務部○○○○○○○執行,其無勞作金收入且保管金僅餘2,377元
,因需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費用3,000元,故被告施柏靖自
願放棄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法務部○○○○○○○113年12月26日中
監戒決字第11300079870號函、法務部○○○○○○○114年1月7日
南監戒決字第114002012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
263至271頁),是其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被告2人供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均經另案扣押,業據被告2
人陳述在卷,為免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故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56號
被 告 林柏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英才婦幼 館)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5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柏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諺、施柏靖加入身分不詳綽號「禽獸」之人所屬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林柏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71號判決有罪確定;施柏靖涉
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418、419、424號判決有罪確定,均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
19日前某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話務機房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吳碧芬、傅宥騏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由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
「禽獸」再通知林柏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款項交施柏靖轉交集團身
分不詳之上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柏諺因而獲得所領得金
額百分之2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20元,施柏靖領得報酬2,
000元。
二、案經吳碧芬、傅宥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柏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柏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交給被告施柏靖,被告林柏諺可獲得所領款項百分之2報酬。 2 被告施柏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施柏靖向被告林柏諺取得附表所示不法所得後轉交集團上手,被告施柏靖領得2,000元報酬。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碧芬、傅宥騏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之經過。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之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 5 111年3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附表所示款項由被告林柏諺所提領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柏諺、施柏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林柏諺、施柏靖與「禽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及罪數:被告林柏諺、施柏靖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林柏諺、施柏靖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持有之法益
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其等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林柏諺所得報酬1,020元及被告施柏靖所得報酬2,000元
,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時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元) 1 吳碧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財務部門專員張敏君」之暱稱假冒某電商業者並向吳碧芳佯稱:因駭客侵入而將伊升級為會員,須每月自動扣款1萬2,000元,須依指示以解除該設定云云,致吳碧芳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後帳戶。 111年3月19日16時44分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柏諺 111年3月19日16時54分至16時56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后里甲后門市」 5萬 2 傅宥騏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陳淑美」之暱稱向傅宥騏佯稱:在螞蟻購網站搶單可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後帳戶。 111年3月19日19時5分 1,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柏諺 111年3月19日19時9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宥門市」 1,000
TCDM-113-金訴-1995-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