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信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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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他字第47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和涉犯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朱 景澄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無法追訴,該案中扣案之球棒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 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 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調偵字第452號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 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 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 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 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ILDM-114-單聲沒-3-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詠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惟因被告依法傳拘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13年12月6日為警緝獲,已逾刑 法第99條所定3年之執行時效,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 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 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 ,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 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 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 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14日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 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2月23日發 布通緝,至113年12月6日緝獲等情,有前揭裁定書、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通緝案件 移送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堪認被告自上開裁定 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而未執行。惟觀察、勒戒乃係針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 化與治療之目的,其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 非具刑罰性質,須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依卷內 事證,被告於上開應送觀察、勒戒裁定確定迄今,未見再有 施用毒品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敘明並提出被告確有成癮性、 濫用性而有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相關事證,自難認 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上 開裁定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ILDM-114-聲-120-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交付光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麗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麗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之用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麗玉(下稱被告)請求付與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警詢及偵查光碟、事故行車紀 錄器影像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 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 定,惟參酌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 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 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 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 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 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 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 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 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 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 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 ,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 ,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 與否。末按法院認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過失傷害案件之 被告,而該案業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 院調取前開案件核閱屬實,是上開案件並非於審判中。而本 件聲請意旨未釋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致本院無從判 斷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 ,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ILDM-114-聲-172-20250324-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蓮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選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100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寶蓮因不滿告訴人 陳瑩先前談論其親人谷辣斯·尤達卡,竟心生不滿,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0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0段00號羅東文化工廠,於告訴人參加原住民豐年祭活 動時,公然以原住民族語「你很髒(骯髒)」、「很臭」、 「卑南族不要欺負阿美族」等語侮辱告訴人;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手持扇子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公然侮辱、傷害案件,公訴 人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依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ILDM-113-原易-28-2025032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265」刪除、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林詠哲」更正為「林永哲」;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葉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1號   被   告 林永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哲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1時許,在位於265宜蘭縣○○鎮○ ○路000號之公正國小騎樓內,飲用高粱酒約20c.c.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前,不慎擦撞葉國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永哲實施酒測,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資料 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2025-03-21

ILDM-114-交簡-59-2025032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芬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林桂芬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芬於民國114年2月1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 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鹿茸酒1杯,於同日14時許飲畢,於同 日15時1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 15時21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縣頭城鎮二龍河溪堤北岸道路 (電桿頭濱53),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而不慎撞到詹志龍 停在該處(未熄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桂 芬經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礁 溪杏和醫院當場對林桂芬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志龍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事 故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本件被告 騎車上路距其進行酒測時止,相隔約76分,依國人體內酒精 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時,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39毫克(計算式:0.0628×(76/6 0)+0.16),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 上路導致影響駕駛控制能力而撞到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是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林桂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5-03-21

ILDM-114-交簡-64-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紳德 李惠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紳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李惠茹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徒手猛推黃俊智 」更正為「徒手猛推黃俊智等4名員警」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1號   被   告 劉紳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惠茹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紳德、李惠茹為男女朋友,渠等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7 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成功派出所大門前,均明知黃俊智、蔡侑芳為成功派出 所警員,且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了調查劉紳德及 林柏勳涉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正在依法對 林柏勳所使用懸掛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詎劉紳 德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傷害及毀損等犯 意,徒手猛推黃俊智、出拳毆打黃俊智頭部左側並緊抓黃俊 智眼鏡,雙方發生拉扯,致黃俊智眼鏡鏡框斷裂、鏡面磨損 而不堪使用,且受有左側耳部、右側手部及左側手腕挫擦傷 等傷害,劉紳德旋即遭逮捕,李惠茹見狀心生不滿,基於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徒手推蔡侑芳並 大聲咆哮恫嚇稱會找認識的警官來刁、等朋友來就知道了等 語,而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黃俊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紳德、李惠茹於警詢、偵查時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蔡侑芳、 林宥穎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光碟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紳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核被告李惠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嫌。被告劉紳德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傷害及毀損等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接連為之,就整體過程觀察, 可認各該行為均係其基於不滿警方執法之同一原因,並出於 妨害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間具有不可 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2025-03-21

ILDM-114-簡-188-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壹顆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張國清」均更正為「張清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林學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良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 供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 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等賭具供賭客張國清、吳長 福、林禾、林銘宓等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4人為1桌 之麻將牌局,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100元, 林學良則每將收取抽頭金40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4年 1月24日13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現場 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及抽頭金400元等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學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國清、吳長福、林禾、林銘宓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賭桌配置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 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至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均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賭資9,400元,為證人張國清、吳長福、林禾、林銘宓所有 ,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2025-03-21

ILDM-114-簡-171-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楷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楷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劉楷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楷文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2 日後之某日起至113年10月間某日為止,經由手機連結網路 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美國職業籃球、棒球運 動賽事等賭博項目,其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網站申請 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網站指定之 金融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 並依「LEO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 ,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 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劉楷文以此方式藉由 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LEO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 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 可利用「LEO娛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L EO娛樂城」網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劉楷文所申請之上 揭銀行帳戶內。嗣經警清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時,發 現該賭博網站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曾於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56元至劉楷文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楷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台新銀行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LEO 娛樂城網站手機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 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 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 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 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 法理由參照)。是核被告劉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1年1月12 日後之某日起至113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 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至未扣案之匯入 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內3,05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5-03-21

ILDM-114-簡-175-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個、黑色折疊式皮夾壹個、耳機壹副及現 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明忠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折疊式皮 夾1個、耳機1副及現金新臺幣4,2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 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本案被告雖竊得居留證、健保卡、VISA卡各1張 ,然此等證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復 未扣案,應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4號   被   告 劉明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0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明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事實竊盜犯意,於民 國114年1月4日15時28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紫竹寺對 面涼亭處,趁阮文遵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阮文遵所有置 放於上開涼亭石柱上之黑色側背包(內有黑色折疊式皮夾、 居留證、健保卡、VISA卡、耳機及新臺幣4,200元等物)1只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文遵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勝鑫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3-21

ILDM-114-簡-10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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