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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慶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4字後應補充「適黃嘉慶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開路段北上車道旁起駛 ,欲迴轉至前開路段南下車道,黃嘉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且不得於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將車輛逆向停靠且部分車身亦占用前開路段北上外側車 道,適蔡其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至12行「員警職 務報告」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嘉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逆向停車 並占用道路,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影響另案被告蔡其軒行 車視距及動線,最終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郭駿頡因 而身亡,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農夫,月收 入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須扶養86歲的父親及81歲的母親,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戶役政資 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以及另案被告蔡其軒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 亦有不當穿越道路之過失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害 人家屬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82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出處同前),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 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對於給予緩刑之宣告沒有意見等 情,有本院114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27頁),暨斟酌自由刑之執行對於被告之家庭、工作乃至於 生活之影響程度,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號   被   告 黃嘉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其軒(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及肇事 逃逸等罪嫌,另行起訴)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起 至19時30分許前,在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海濱公園某炸物 店,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於同日1 9時30分許,由南向北行經同鄉臺9線公路379.1公里北上內 側車道,因不能安全駕駛,且因黃嘉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逆向路邊停車(部分車身占用車道) ,影響蔡其軒行車視距及動線,不慎衝撞由東向西欲穿越馬 路之行人郭駿頡,致郭駿頡因「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克 」(於同日20時33分)死亡,詎蔡其軒當場明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之不確定犯意,未留在現場施以 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旋駕駛A車離去。嗣蔡其軒於同日2 0時37分許,至同鄉美和村84之1號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 和派出所自首,經警於同日20時55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 蔡其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4MG/L(回溯自發生車禍時- 同日19時30分許計算,已達0.311MG/L;依酒精消退率最低 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回溯計算),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嘉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蔡其軒供述綦詳,並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相關照片(含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署 113年度偵字第474號警卷第32-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二-2)、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員警職 務報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0000000案;鑑定意見:「一、行人郭駿頡,夜間於劃設 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側來車;蔡其 軒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 照明及劃設車道線及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同為肇事主因。二、黃嘉慶駕駛自小貨車,逆向路邊停車, 部分車身占用車道,影響行車視距及動線,為肇事次因。」 )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郭駿頡因上揭交通事故受創,於11 3年1月19日20時33分死亡,亦有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見本署113年度相字第9號卷)等在卷可 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 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犯後已於113年11月19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被害人家屬並 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等 情,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7

TTDM-114-東交簡-5-20250227-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半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嘉半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款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 邱嘉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用以伐木之鏈鋸,質地均屬堅硬、銳利,堪用以砍斷樹 幹,客觀上顯屬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無 疑。惟因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 盜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 2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9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水土流失 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9款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9款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以砍伐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 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 之規定處斷。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 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參 照),是被告本案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及以砍伐方式破壞生 立木之生長之行為,雖均兼具該罪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 竊取行為,故只成立一罪。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及以砍伐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之行為,雖均兼 具該罪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故只成立一罪。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於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 之森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砍筏杉木獨力搭建工寮,數量 不多,且案發後已全數發還,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降低,應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前曾有違反森林法案件 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仍再次為本案犯行其主觀可 非難性高,危害森林生態甚鉅,有破壞水土保持之虞,依其 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 情狀,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搭建自家工寮,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貪圖自身利益,而無視法令禁制 ,利用鏈鋸砍伐鋸切生立杉木計27株,再使用車輛將本案生 立杉木載運至其所有之土地,所為罔顧森林環境之永續發展 ,已破壞國有森林之保育,對自然生態足生相當之危害,實 應非難;再考量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竊得之生立杉木計27株已分別由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屬大武工作站派員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51頁);復考 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 肄業、職業務農、月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離婚 、育有成年子女2名、現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5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確實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鏈鋸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竊取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故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利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本案生立杉木,惟考量於當代社會中持有使用汽車尚非難事,汽車亦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本案被告已併科相當高額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若該車輛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杉木樹幹 1株及杉木26株等物,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該 等贓木業已分別由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臺東分屬大武工作站派員領回,業如前述,此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4號   被   告 邱嘉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半明知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0009地號土地為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理之國有林地(使用分區:森林區) ,同鄉紹雅段0272地號土地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 國有林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未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㈠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以砍伐鋸切破壞生立 木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㈡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 殖、㈢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等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持用自備小型鏈鋸砍伐鋸切生立杉木計27株(下 稱本件生立杉木),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將本件生立杉木載運至其所有之同鄉新化段0000-0000地 號土地,用以搭建自家工寮。嗣經民眾發現報警,而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小型鏈鋸1支及本件生立杉木。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邱嘉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客觀事實。 被告矢口否認有主觀犯意,辯稱:伊心裡想說要砍樹來蓋工寮,沒有想過這樣是在偷別人木頭,因為那個地方以前伊的爸爸和阿公有在開墾云云。 2 證人陳至威、陳張佳芬、張煌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新化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杉木調查明細表、臺東縣政府會勘紀錄、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會勘紀錄表、會勘紀錄、刑案現場測繪圖、位置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4-7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附表照片(標示座標及地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1.按臺東縣政府會勘紀錄(113年6月17日;見警卷第36頁),確認附表編號1之生立杉木,係在達仁鄉紹雅段0272地號土地砍伐。 2.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78頁),達仁鄉新化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4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1月18日) 證明被告係砍伐生立杉木,非貴重木樹種,砍伐地點均在標高100公尺以上之林區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9款使用車 輛搬運贓物、以砍伐鋸切破壞生立木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 殖等罪嫌。所犯上開各罪名,均各基於接續犯意而為,時間 、地點密接,請均各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以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6款、第9款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以砍伐鋸切破壞生立 木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論處。至扣案之本件生立杉木,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小型鏈鋸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吿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材長(m) 重量(KG) 砍伐座標 (地號) 砍伐日期 備註 1 240cm 3.4 KG 座標:X233039  Y0000000 地號:紹雅段272號 113年06月02日 2 3.3 m 36 KG 座標:X233007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3 3.16 m 8 KG 座標:X232951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4 4.30 m 12 KG 座標:X232944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5 3.17 m 11 KG 座標:X232947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6 4.77 m 8 KG 座標:X232910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7 2.3 m 6.5 KG 座標:X232928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8 3.16 m 9 KG 座標:X232835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9 3.18 m 8 KG 座標:X232787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10 2.55 m 16 KG 座標:X232748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11-1 2.52 m 23.1 KG 座標:X232749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分2段 11-2 2.27 m 10 KG 座標:X232749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分2段 12 3.1 15 KG 座標:X233011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4月中旬 13 3.7 m 5 KG 座標:X232934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4月中旬 14 3.17 m 15.5 KG 座標:X232749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4月中旬 15 3.96 m 4.0 座標:X232808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16 3.15 m 13 KG 座標:X232808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17 6.11 m 18.9 座標:X232817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18 4.12 m 18 KG 座標:X232817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19 4.56 m 12.8KG 座標:X232817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20 2.76 m 23KG 座標:X232813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21 5.6 m 14.9KG 座標:X232813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22 2.7 m 36KG 座標:X232813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23 20.5 m 15 KG 座標:X232814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24 31.7 m 16 KG 座標:X232816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25 5.43 23.9 KG 座標:X232779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26 38.1 m 25 KG 座標:X232762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27 26.4 m 19 KG 座標:X232770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2025-02-25

TTDM-114-原訴-3-20250225-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獻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9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好樂迪KTV折價券伍張、好樂迪KTV會員卡贈送券壹張、信 封壹只均沒收;未扣案之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之「之信封」,補充為「、200元 好樂迪KTV折價券5張之信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 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亦有 明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符合前開減免其刑規定之 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仍對於國家執行公務之廉潔 性及公正性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 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 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對證人莊順丞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之財物價值應在5萬元以下 ,且情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為求免於行政裁罰,竟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賄賂,危害公務員之廉潔,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廉詢時自陳 空中商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管理幼兒園為業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宣 告與緩刑條件,以勵自新。   三、褫奪公權  1.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但因貪污治罪條例並未就褫 奪公權之期間為特別規定,故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即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褫奪公權期間。  2.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經本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好樂迪KTV折價券5張、好樂迪KTV會員卡贈送券1張、 信封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本案行求賄賂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洋酒1瓶,係被 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亦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13頁),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5號   被   告 甲○○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東縣○○市○○路00號臺東縣私立獅子王幼兒園( 下稱獅子王幼兒園)負責人,緣該幼兒園遭檢舉未提供勞工 工資計算方式明細予受僱勞工而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等規定,經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勞工行政科約聘人員莊順 丞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至獅子王幼兒園實施勞動檢查 ,認定有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之事實,經簽報以臺東縣 政府函於同年4月11日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陳述意見通 知書檢送獅子王幼兒園。詎甲○○為求免於行政裁罰,竟基於 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利用莊 順丞於同年4月17日16時許,前往獅子王幼兒園確認陳述意 見書內容之際,在獅子王幼兒園辦公室內,將裝有Glen Cas tle品牌之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80元】之提袋1只, 及裝有好樂迪KTV會員卡贈送券1張【價值400元】之信封1只 ,親交莊順丞,作為以輔導代替裁罰之對價,惟遭莊順丞當 場拒絕,然甲○○仍執意為之,莊順丞再次推辭拒收洋酒後, 因適逢幼兒園下課時間,莊順丞為免影響學童下課秩序,方 暫時收下前開會員卡贈送券旋即離開幼兒園,並依公務員廉 政倫理規範通報臺東縣政府政風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見移送書檢附證據編頁)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警詢部分請參證1(證據資料第1至20頁)。 2 證人莊順丞於113年6月21日警詢之證述及113年7月31日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 1.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之勞動檢查業務,主要係由證人莊順丞承辦之事實。 2.113年4月9日臺東縣政府1999專線接獲民眾陳情,獅子王幼兒園有未依勞基法規定提供勞工工資計算明細之事實。 3.民眾陳情案分派後,證人莊順丞隨即於113年4月9日下午,前往獅子王幼兒園進行勞動檢查,且查悉該幼兒園疑有違反勞基法情事,被告甲○○則當場向證人莊順丞表示因不懂規定及希望不予裁罰之事實。 4.臺東縣政府於113年4月11日發函檢送上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陳述意見通知書給獅子王幼兒園之事實。 5.證人莊順丞於113年4月16日,根據被告在勞動檢查時口述之意見,製作書面陳述意見書,後於同年4月17日將陳述意見書攜至獅子王幼兒園辦公室,交由被告確認內容及用印之事實。 6.被告確認陳述意見書並用印後,仍不斷詢問是否可不予處罰,惟證人莊順丞當下未給予承諾,詎被告隨即拿出裝有Glen Castle品牌之洋酒提袋1只,及內有好樂迪KTV會員卡及折價券之信封1只,告知要送證人莊順丞上開物品,並執意交付證人莊順丞之事實。 7.證人莊順丞推辭拒收洋酒後,暫時收下信封,並儘速走出幼兒園辦公室,嗣後再向臺東縣政府政風處通報廉政倫理事件登錄之事實。 警詢部分請參證2(證據資料第21至29頁)。 3 被告戶籍資料、全國教保資訊網獅子王幼兒園基本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基本資料及獅子王幼兒園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 證3(證據資料第30至33頁)。 4 證人莊順丞人事資料、臺東縣政府約聘人員聘用通知書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聘用人員聘用名冊。 證明證人莊順丞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勞工行政科聘用人員,負責轄內勞動條件檢查業務之事實。 證4(證據資料第34至36頁)。 5 臺東縣政府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 證明113年4月9日獅子王幼兒園勞動條件檢查員為證人莊順丞,會談人為該幼兒園董事長即被告之事實。 證5(證據資料第37至40頁)。 6 臺東縣政府113年4月11日府社勞字第1130077389號函。 證明經證人莊順丞簽報,以臺東縣政府函於同年4月11日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陳述意見通知書檢送獅子王幼兒園之事實。 證6(證據資料第41至45頁)。 7 獅子王幼兒園113年4月17日陳述意見書。 證明被告請求以輔導代替處罰之事實。 證7(證據資料第46頁)。 8 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及WSD酒訊雜誌酒訊網網頁資料。 證明: 1.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之後車廂有Glen Castle Rum Cask Finish Single Malt Scotch Whisky(格蘭城堡蘭姆桶過桶單一麥芽威士忌)洋酒1瓶之事實。 2.上開洋酒建議售價為680元之事實。 證8(證據資料第47至49頁)。 9 法務部廉政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好樂迪KTV官方網站辦卡資訊。 證明: 1.證人莊順丞於113年6月21日同意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扣押被告用於行賄公務員之200元好樂迪折價券5張及威力卡贈送券1張之事實。 2.威力卡新辦卡費用為400元之事實。 證9(證據資料第50至55頁)。 10 臺東縣政府受贈財務、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他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113年4月18日)。 證明證人莊順丞向臺東縣政府政風處辦理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登錄之事實。 證10(證據資料第56至58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 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5-02-24

TTDM-114-簡-16-20250224-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逸懷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逸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逸懷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 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3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避免造成他人傷亡,然卻未能注 意於轉彎前先顯示方向燈及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致後方來車 之被害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不幸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 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復念 及本案被告發生車禍後,留待現場報案處理,並依救護人員 指示對被害人為緊急救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至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目 前僅有賠償強制險部分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26頁),及被 害人家屬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並參酌被告 前無任何前案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為國小教 師,任職期間曾多次指導學生參加音樂比賽獲獎,曾獲得臺 東縣社會優秀青年獎,月收入近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 月須給付父母2萬元為扶養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宣告:   本案被告雖無前案紀錄,惟考量本案涉一年輕生命之殞落, 本為窮盡所能皆不可回復原狀,致被害人家屬家庭破碎,而 被告目前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等之諒解,對其犯行所生社會 危害之修正仍屬有限等情,本院認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   被   告 高逸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逸懷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北向南沿臺東縣關山鎮學東路行經 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民生路,本應注意顯示左轉方 向燈,並應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來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禮讓後方直行 來車而貿然左轉,不慎與同向後方直行來車由胡孟家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胡孟家人 車倒地,經送醫不治,於同日23時51分,因頭部撞擊外傷併 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胡金榮(胡孟家之父) 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逸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案號: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一、高 逸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 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 事主因。二、胡孟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 00000案;鑑定意見:「一、高逸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左 側直行車輛,為肇事主因。(駛出路面邊線行駛有違規定) 二、胡孟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在卷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胡孟家頭部撞擊 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於113年3月19日23時51分 不治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署113 年度相字第48號卷),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TDM-113-交訴-22-20250221-2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許宜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宜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宜思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某時許至同(20)日23時許間, 在臺東縣○○鄉○○路○段000號「阿里四維冰城」,飲用啤酒後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併搭載游芳琦、徐翌庭、洪 聖慈、許嘉惠上路。嗣於113年3月21日0時30分許,許宜思 駛經臺東縣鹿野鄉鄉道東33線與南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稍 早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併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21) 日0時37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宜思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 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 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 已具體危及所搭載乘客之人身安全,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 0.25毫克非少,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 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加以其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 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身體健康等狀況(參卷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 基本資料)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TTDM-114-東原交簡-52-2025022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康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康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康綸不思己力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低,然犯 罪手段為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再利用車內備用鑰匙發動 引擎駕駛離去,尚非激烈,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所竊得之車輛已返還被害人黃玲鳳,另斟酌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 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2號   被   告 羅康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康綸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行經臺東縣○○市○○ 路000巷00號前,見該處停放為黃鈴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車門未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13)日6時25分許,返回上址 ,以A車副駕駛座抽屜內之備用鑰匙發動引擎,竊取A車得手 駕駛離去。嗣為警於13日7時31分許,在同市青海路3段338 巷林爺爺觀光果園前,見羅康綸正以扳手拔取A車車牌,形 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康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黃鈴鳳之指述、證人黃金章之證述及同案被 告張淑儀(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 照片(見警卷第32-38頁)、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 羅康綸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康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8

TTDM-114-東簡-36-2025021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潘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治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治平係法務部○○○○○○○○○○○○○○)之受刑人,因故對同舍房 受刑人劉建成有所不滿,即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自民國113年6月6日13時59分許起、113年6月7日3時35分許 起,均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9房,合計徒手竊得同舍房受刑人 劉建成所有之信(狀)紙、信封若干、郵票1批、電話卡1張 、毛巾1條、筆芯2支、原子筆5支等財物。嗣經劉建成察覺 失竊,乃為臺東監獄管理人員調閱監視器影像,並自潘治平 取還除前開毛巾1條、筆芯、原子筆各2枝及狀紙6張外之贓 物與劉建成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治平於警詢及本 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建成於警詢及本院調查 程序時之證述、法務部○○○○○○○收容人陳述書(姓名:潘治 平、劉建成)、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姓名:潘 治平、劉建成)、法務部○○○○○○○(含合署辦公)收容人區 隔調查紀錄表、法務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法 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法務部○○○○○○○受刑人懲罰 書、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姓名:潘治平、劉建成)、法務部 ○○○○○○○113年12月12日東監戒字第11308011970號函(暨所 附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4張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本 件客觀上雖均有多次竊取財物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顯 各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俱有時、空上之緊 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咸屬接續犯。又被告本件所 犯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45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 是非,且斯時正因案服刑中,更應自我警惕、遵守法令約束 ,縱因故對證人劉建成有所不滿,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 理,竟反以行竊方式宣洩,自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未足,所 為亦致證人劉建成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本件均係徒手竊取,犯罪 手段單純,加以其所竊得財物之總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 應非重大,尤以被告業與證人劉建成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 條件(即賠償新臺幣300元)完畢(參卷附和解筆錄、法務 部○○○○○○○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據),則其本件犯行所生之 損害自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入監前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警詢筆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 【姓名:潘治平】、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劉建成關於本 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連性、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 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前 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又查被告本件所竊得財物尚未全數返還與證人劉建成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未返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然本院查前 開未返還部分價值應屬低微,倘予宣告沒收、追徵,於沒收 程序顯屬耗費不當,加以被告亦與證人劉建成和解成立,併 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前,倘猶為沒收、追徵之宣告,當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TDM-113-東簡-280-202502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蘇俊育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俊育因故對告訴人鄭如吟、鄭聰明心 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22至23時許間,先徒手推壓告訴人鄭如吟、鄭聰 明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號住處之鐵門,致該鐵門變 形脫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鄭聰明;復自前開鐵門受損所 生縫隙侵入屋內,併徒手毆打告訴人鄭如吟、鄭聰明,各致 :1、告訴人鄭如吟受有左手第五掌股閉鎖性骨折、頭部及 右側臉部挫傷、左手臂多處擦傷及挫傷、右側結膜下出血、 上顎六顆假牙脫落、左側腹壁擦傷及挫傷之傷害;2、告訴 人鄭聰明受有左側大腿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蘇俊育 涉犯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毀損、 侵入住宅、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如吟、鄭聰明告訴被告蘇俊育傷害等案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蘇俊育各係涉犯刑法第354條、第306條 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毀損、侵入住宅、傷害等罪嫌,經 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5 7條、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鄭如吟、鄭聰明業與被告蘇俊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TDM-113-易-404-20250214-1

原交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陳奕璇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 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璇於民國112年11月 21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北向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省道台9線395.95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遵守標線行向行駛,且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前行,因而與對向 告訴人王裕翔所駕駛,併搭載有告訴人王品傑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各致:1、告訴人王裕 翔受有左側前胸壁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2、告訴人王品 傑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 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 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 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 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經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 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業於114年1月19日(即原審判決於113年11月6日 合法送達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經上訴人於 113年11月14日合法提起上訴之後)死亡乙情,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 應受送達人姓名:偵查檢察官)、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14日東檢汾盈113請上57字第1139019726號函(暨其 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規定,原 審雖因不可歸責事由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復不論上訴 人所執上訴理由(即量刑未符罪刑相當原則)是否可採,仍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TDM-114-原交簡上-1-2025021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耕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耕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搭載周均慧」上路,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郭耕瑀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並搭載他人行駛於道路上,造成 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未慮及乘客之安危,所為實值非難 ;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雖碰撞證 人蔡裕弛所駕車輛,然依照片所示可見撞擊力道非大(見速 偵卷第24頁),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非重,復幸未使他人成 傷,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 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郭耕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耕瑀於民國114年1月14日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東縣○○ 市○○路000號悄悄杯Bar,飲用威士忌酒1杯、啤酒2瓶,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10分許,自臺東縣○○市○○街 00巷00號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49分許,由南向北行經同市○○街000號前, 不慎追撞他車肇事(未致他人傷亡),經警於同日12時12分 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耕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蔡裕弛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飲酒時間確 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8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1

TTDM-114-東原交簡-3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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