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慶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4字後應補充「適黃嘉慶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開路段北上車道旁起駛
,欲迴轉至前開路段南下車道,黃嘉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且不得於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將車輛逆向停靠且部分車身亦占用前開路段北上外側車
道,適蔡其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至12行「員警職
務報告」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嘉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逆向停車
並占用道路,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影響另案被告蔡其軒行
車視距及動線,最終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郭駿頡因
而身亡,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農夫,月收
入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須扶養86歲的父親及81歲的母親,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戶役政資
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以及另案被告蔡其軒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
亦有不當穿越道路之過失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害
人家屬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82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出處同前),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
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對於給予緩刑之宣告沒有意見等
情,有本院114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27頁),暨斟酌自由刑之執行對於被告之家庭、工作乃至於
生活之影響程度,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號
被 告 黃嘉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其軒(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及肇事
逃逸等罪嫌,另行起訴)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起
至19時30分許前,在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海濱公園某炸物
店,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於同日1
9時30分許,由南向北行經同鄉臺9線公路379.1公里北上內
側車道,因不能安全駕駛,且因黃嘉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逆向路邊停車(部分車身占用車道)
,影響蔡其軒行車視距及動線,不慎衝撞由東向西欲穿越馬
路之行人郭駿頡,致郭駿頡因「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克
」(於同日20時33分)死亡,詎蔡其軒當場明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之不確定犯意,未留在現場施以
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旋駕駛A車離去。嗣蔡其軒於同日2
0時37分許,至同鄉美和村84之1號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
和派出所自首,經警於同日20時55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
蔡其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4MG/L(回溯自發生車禍時-
同日19時30分許計算,已達0.311MG/L;依酒精消退率最低
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回溯計算),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嘉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蔡其軒供述綦詳,並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相關照片(含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署
113年度偵字第474號警卷第32-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二-2)、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員警職
務報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0000000案;鑑定意見:「一、行人郭駿頡,夜間於劃設
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側來車;蔡其
軒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
照明及劃設車道線及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同為肇事主因。二、黃嘉慶駕駛自小貨車,逆向路邊停車,
部分車身占用車道,影響行車視距及動線,為肇事次因。」
)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郭駿頡因上揭交通事故受創,於11
3年1月19日20時33分死亡,亦有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見本署113年度相字第9號卷)等在卷可
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
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犯後已於113年11月19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被害人家屬並
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等
情,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TDM-114-東交簡-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