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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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安敦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長生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謝珏馨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文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8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 律師或提出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 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1-15

TPHV-111-重上更一-180-20250115-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5號 上 訴 人 王台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5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9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 師或提出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1-15

TPHV-113-重上更一-95-20250115-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1號 抗 告 人 張櫨心即張玉雯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第93145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5年度促字第 26750號支付命令換發之彰化地院民國111年6月27日彰院毓1 11司執仲字第321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 人向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 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已得請 領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145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11月24日以 士院鳴112司執高字第9314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16萬3,802元本息、違約 金、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319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三 商美邦人壽依系爭保單得領取之債權,三商美邦人壽亦不得 對抗告人清償,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見司執字 卷第7至8頁、第17至19頁)可憑。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14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 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3萬2,468元,未逾10萬元,依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3年6月4日公布之保險法修正草案第1 74條之2第7款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該 解約金未超過3個月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 額,伊除系爭保單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系爭保單係維持伊 醫療、生活保障所必要,執行法院逕就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 執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 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 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 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 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 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 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保單試算至112年11月28日之解約金為3萬2,468 元,有三商美邦人壽提出之保險契約明細表(見系爭執行卷 第33頁)可稽。抗告人目前居住於彰化縣○○○,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230元 (見執事聲字卷第14頁) ,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228元(計算 式:14,230元×1.2×3個月=51,228),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未逾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抗告人名下除 系爭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收入,有抗告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影本(見執事聲字第16、18頁)可參,而依系爭債權憑 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10 頁),亦見相對人於111年起陸續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 均未獲清償,可徵抗告人除上開解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財 產可供執行。綜據前情,稽以相對人為銀行,債權本金約16 萬餘元,無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本院認抗告人 主張依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不得就系爭保單債權 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逕予維持,均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幣別:新臺幣): 保單號碼 主約名稱 附約名稱 要保人 解約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二十年繳費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張櫨心 32,468元 32,468元 二十年繳費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計劃B 二十年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 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

2025-01-08

TPHV-113-抗-1131-20250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上訴人 黃種榮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理由三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 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系 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出資新臺幣(下未特別標明者同 )600萬元購買,於民國92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收取每月2萬5,000元之租 金,受有起訴回溯15年即97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19日期 間租金共45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76 7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 求給付450萬元。㈡倘先位之訴無理由,系爭房地價款600萬 元係由伊出資墊付,被上訴人受有60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㈢被上 訴人於91年3月13日向伊借款美金20萬元,以斯時匯率換算 為698萬3,500元,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㈢之請求,生撤 回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06頁);就前開㈠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部分,撤回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併 追加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5頁) 。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備位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購買洛杉磯房屋 向伊借款,伊於79年3月9日、80年2月12日、85年9月2日分 別匯款美金6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173至177頁、第205 至206頁)。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起訴(見本院 卷第206頁)。查原訴原因事實㈠之主要爭點係系爭房地是否 為上訴人實際所有,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因事實㈡之主要爭點係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上訴人墊付系爭房 地價款之不當得利;原因事實㈢之主要爭點係兩造於91年3月 13日是否成立美金21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追加之訴 之爭點則為兩造間於79年3月9日、80年2月12日、85年9月2 日是否分別成立美金美金6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10萬元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不具共同性 ,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亦不相同,原訴之證據資 料無法為追加之訴所援用,依前揭說明,難認二者基礎事實 同一,如准予追加,有礙本件訴訟終結及被上訴人之防禦暨 審級利益,且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規 定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1-08

TPHV-113-重上-609-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周裕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希靜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0萬4,998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 ,833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又 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 二、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命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 萬398元本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逾前開本息部分,於本院 審理中予以減縮,爰不贅述)。⒉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所示 本票予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收件字第281130號收件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 塗銷(下合稱本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中提起反訴,依兩造間之理財協議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105萬1,680元本息之判決(下稱反訴),經本院於11 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 及反訴,上訴人不服,於113年12月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㈡關於本訴聲明⒈、⒉部分,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過戶協議書 、票據法規定,以一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返還本票,各 具有獨立之財產權價值,且難認該數項標的間有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之情事,依前說明,其價額自應予合併計算。本訴 聲明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398元;本訴聲明⒉所示系爭本 票為有價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應以其票面金額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萬2, 920(計算式:16萬2,920元+15萬元=31萬2,920元)。至本 訴聲明⒊部分,因系爭登記與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本票,均係為 擔保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之債權, 經濟目的同一,且所擔保債權額未逾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 是不併算其價額。  ㈢本件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查 本訴聲明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398元,本訴聲明⒉、⒊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31萬2,920元,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5萬1,68 0元,故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0萬4,99 8元(計算式:74萬398元+31萬2,920元+105萬1,680元=210 萬4,99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833元。  ㈣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期限補正,即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卷證依據 1. 張希靜 109年11月30日 16萬2,920元 112年11月29日 000000000 原審卷第29、73頁 2. 張希靜 109年11月30日 15萬元 112年11月29日 000000000 原審卷第73頁 附表二: ⒈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竹市 ○○段 0 3,188.43 張希靜 3189分之24 其他登記事項 (限制登記事項)民國109年11月3日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24/3189(民國109年收件字第28113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 ⒉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0000 ○○段0地號 新竹市○○路000號6樓 總面積:88.42 1/1 備考 共有部分: 1.○○段0000建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45) 2.○○段0000建號 (權利範圍:139分之1) 其他登記事項 (限制登記事項)民國109年11月3日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全部(民國109年收件字第28113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

2025-01-07

TPHV-113-上易-464-20250107-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許佳玲 再審被告 周世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5 月3日收受本院113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113年5月27日確定,有辦案 進行簿網頁資料、送達回證影本(見本院卷第43、121頁, 送達回證送達時間欄內戳章日期114年5月3日應為113年5月3 日之誤)可憑,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 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兩造間不存在附表甲之表一編號12、 13;表三編號11債權為由,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9月23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如附表甲所示部分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證物,該證物如經斟酌,伊可 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之 記載有不足之處,爰予更正):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 原告後開第⒉項之訴之上訴,及士林地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 2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⒉系 爭分配表關於再審被告受分配如附表甲所示部分,均應予以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之 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㈡查原確定判決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55頁 ),再審原告所提出附表乙編號再證3所示證物,係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18日始作成(見本 院卷第28頁),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無所謂發現可言,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定證物。  ㈢再審原告提出附表乙編號再證1、2、4、5、6所示證物,雖係 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附表乙編號再證 1、2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由再審原 告執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17、21頁);附表 乙編號再證4所示借據上簽名係再審原告親簽,據再審原告 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頁);附表乙編號再證6所示歷史交 易清單,於兩造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下稱第18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訴訟中,已提出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第7至 第8行),新北地院於106年3月2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新北地院於107年3月14日以106年度 簡上字第155號判決(下稱第155號判決)上訴駁回,附表乙 編號再證5則係第1804號、第155號判決之附表(見本院卷第 184至185頁、第197頁),有前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77至19 8頁)可據,均徵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113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無不知附表乙編號再證1、2、4、5、6所示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 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原因,致其 無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上開證物以供法 院斟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無庸調查,即堪認定為無理由。依上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甲:(幣別:新臺幣/元) 製作日期:109年9月23日 案號: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46號 【表一】 次序 債權種類 優先或普通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共計 (含債權利息) 分配比率 分配金額 6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17,014 17,014 100% 17,014 7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8,289 8,289 100% 8,289 12 清償債務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3,695,000 3,695,000 87.6004% 3,236,836 13 清償債務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1,800,000 2,197,973 87.6004% 1,925,434 【表二】 2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174 174 100% 174 3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85 85 100% 85 8 表1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272,539 272,539 10.8132% 29,470 9 表1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458,164 458,164 10.8132% 49,542 【表三】 4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12,372 12,372 100% 12,372 5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6,026 6,026 100% 6,026 11 第2順位抵押權 優先 周士蓉(借據) 5,000,000 5,000,000 100% 5,000,000 13 表2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243,069 243,069 100% 243,069 14 表2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408,0622 408,0622 100% 408,622                附表乙(日期:民國):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再證1 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院卷第13至18頁 再證2 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院卷第19至25頁 再證3 銀行貸款抵押設定契約書例 本院卷第27至28頁 再證4 500萬元借據 本院卷第29頁 再證5 吳嘉穎(即吳盈瑩)19筆匯款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之附表) 本院卷第31至32頁 再證6 柳毓鼐中和興南郵局101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歷史交易清單 本院卷第33至42頁

2025-01-06

TPHV-113-重再-20-20250106-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許佳玲 再審被告 周世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 訴之追加,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再審之訴駁回。 追加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再審理由不相同, 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 382號判決先例參照)。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 實,惟如追加之原因事實,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 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 制(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主張:伊前以兩造間不存在附表甲之表一編號12、13 ;表三編號11債權為由,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9月23日 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如附表甲所示部分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原確定判決漏 未斟酌再證1至6證物,該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等語(下稱再審事由㈠),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於起 訴狀之記載有不足之處,爰予更正):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 回再審原告後開第⒉項之訴之上訴,及士林地院112年度訴更 一字第2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⒉系爭分配表關於再審被告受分配如附表甲所示部分,均 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 主張:伊前以再審被告持有發票日103年7月29日、面額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105年5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下稱第15 5號判決)確定。再審被告訴請伊給付系爭本票所擔保500萬 元借款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之利息共469萬5 ,000元,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湖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第1 4號判決)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確定。原確定判決引用之第1 55號、第14號判決有未盡闡明義務、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 令情形,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42頁,下稱再審事由㈡),而為同上 二之請求。 四、查再審事由㈠、㈡之原因事實不同,各得據以獨立提起再審之 訴,再審事由㈡並非再審事由㈠之補充,依前開一之說明,自 應分別計算30日不變期間。原確定判決於113年5月3日送達 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於113年5月27日確定, 有辦案進行簿網頁資料、送達回證影本(見本院卷第43、12 1頁,送達回證送達時間欄內戳章日期114年5月3日應為113 年5月3日之誤)可憑。再審原告追加主張之再審事由㈡,於 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應自113年5月27日 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於113年6月26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1 3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29頁) ,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甲:(幣別:新臺幣/元) 製作日期:109年9月23日 案號: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46號 【表一】 次序 債權種類 優先或普通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共計 (含債權利息) 分配比率 分配金額 6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17,014 17,014 100% 17,014 7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8,289 8,289 100% 8,289 12 清償債務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3,695,000 3,695,000 87.6004% 3,236,836 13 清償債務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1,800,000 2,197,973 87.6004% 1,925,434 【表二】 2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174 174 100% 174 3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85 85 100% 85 8 表1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272,539 272,539 10.8132% 29,470 9 表1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458,164 458,164 10.8132% 49,542 【表三】 4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12,372 12,372 100% 12,372 5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6,026 6,026 100% 6,026 11 第2順位抵押權 優先 周士蓉(借據) 5,000,000 5,000,000 100% 5,000,000 13 表2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243,069 243,069 100% 243,069 14 表2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408,0622 408,0622 100% 408,622

2025-01-06

TPHV-113-重再-20-20250106-3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62號 原 告 張致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許仕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19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逾新臺幣50萬元本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 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 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許仕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被告固經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529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但該判決 認定被告詐騙原告所得僅50萬元,此觀系爭刑案判決(見本 院卷第13、18頁)可明,原告請求逾50萬元部分,與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然依前開一之說明,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序之欠缺。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且 經第二審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逾50萬元本息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1-06

TPHV-113-訴易-62-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3號 抗 告 人 顧懷德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林榮德、民安瓦 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2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下各以姓名稱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1 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判決顧懷德對相對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 公司、林榮德有新臺幣(下同)2億44萬元債權,及原法院 刑事庭83年度自字第189號判決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許革非及第三人顧霖生等不侵害莊榮兆專利,與法 務部不賠9,000萬元、消費者保護基金會不賠55億元等案件 ,涉及李春地法官收賄、枉法裁判,而由賴總統就行政院副 院長於擔任桃園市時貪污500萬元、包庇7年之吃案再啟動及 羈押,即證臺灣即將告別貪污治國。因原法院91年度北重訴 字第8號、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87年度國字第27號(下合 稱系爭民事案件)、原法院刑事庭83年度自字第189號、95 年度易字第213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47 1號、偵續字第132號(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及司法院 林洋港認強制律師代理係圖利不准立法全卷(下與系爭民事 、刑事案件合稱系爭保全證據卷)均逾保存年限,有遭燒燬 之虞,故聲請禁止燒燬系爭保全證據卷,改判相對人民安瓦 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有罪,相對人許革非入獄,並 據96年度抗字第465號更判教材,研判起訴事由等語。 二、按聲請保全證據,須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 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 規定自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 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另案刑事、民事筆錄影本(原審 卷第19至26頁)、媒體報導(原審卷第17至18頁、第27至28 頁)、另案書狀暨所附證據影本(原審卷第37至43頁、第51 頁)等,與系爭民事案件、系爭刑事案件之請求並無關聯, 抗告人就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證據之理由及其必要性,未 提出證據加以釋明,殊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自無保全系爭保 全證據卷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 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無違。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2-27

TPHV-113-抗-1513-20241227-1

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曾淑惠    李雅雯    李雅如    李雅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原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曾淑惠負擔50分之 11,由上訴人李雅雯負擔50分之15,由上訴人李雅如負擔50分之 9,由上訴人李雅琦負擔5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曾淑惠、李雅雯、李雅如、李雅琦(下分別以姓名稱 之)主張:被上訴人為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蘇花公路車道之 管理機關,有防護邊坡落石、維護道路安全之責任。臺九線 162K+850、162K+950路段之南下車道邊坡,於民國109年1月 間有上邊坡土地坍滑之災害發生,詎被上訴人於施作邊坡掛 網與錨筋灌漿工程以為防護時未連續施作,就162K+900至16 3K處(下稱系爭路段)邊坡(下稱系爭邊坡)未為任何落石 防護設施。適訴外人李添福於111年2月24日下午5時26分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有落石自系爭邊坡掉落南向車道地面,反彈 擊破行駛於系爭路段北向車道之系爭車輛車前擋風玻璃,致 系爭車輛失控撞擊臺九線162K+860南向車道邊坡,李添福因 頭部遭受重擊頭顱變形,送往醫院急診不治死亡(下稱系爭 事故)。被上訴人就影響通行安全之邊坡落石未盡防範義務 ,對於系爭事故地點道路之管理有欠缺,就李添福之死亡應 負賠償責任,伊等為李添福之全體繼承人,爰擇一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賠 償如附表所示損害(就車輛損害部分,上訴人減縮請求如附 表編號一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2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此部分脫離訴訟 繫屬,爰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曾淑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曾淑惠後開第㈡ 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曾 淑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李雅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雅雯後開第㈡ 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李 雅雯279萬3,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 雅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雅如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李雅如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雅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李雅琦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李雅琦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96萬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邊坡植被完整、岩磐穩固,非土石不穩 定或易崩塌路段,伊於行政裁量及人力所及範圍內,依臺九 線162K+850、162K+950路段地質狀況、防護需求設置掛網護 坡,於系爭事故地點附近之162.9、164.7、165.2公里處設 置「注意落石」警告標誌、163.5公里處設置資訊可變標誌 系統,提醒用路人隨時注意落石,復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 養護手冊(下稱公路養護手冊)規定,每日養護巡查、回報 暨處理相關路況,每3個月定期查察邊坡狀況,每年定期檢 測植生邊坡,已積極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作為 ,善盡道路管理義務,系爭路段具有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 功能,伊已盡維持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就公共設施之設置 及管理均無欠缺。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屬C級邊坡, 無明顯不穩定之徵兆,系爭事故乃偶發、零星之災害,非伊 所得事先預見,自不得執此認伊就系爭邊坡之管理有欠缺。 又系爭車輛僅前擋風玻璃破裂及車前部分損壞,未達全部毀 損而無法繼續使用之程度,佛事供養金非喪葬之必要費用, 塔位、管理及安置費用亦逾必要之範圍,精神慰撫金金額則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李添福為曾淑惠之配偶;李雅雯、李雅如、李雅琦之父,有 李添福之除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69頁)、李添福之繼 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71頁)、上訴人戶籍謄本(見原審 卷第173至179頁)可稽。  ㈡李添福於111年2月24日下午5時26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北向行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有落石自系爭邊坡未舖設 護網處掉落至南向車道地面,反彈擊破行駛於北向車道上之 系爭車輛車前擋風玻璃,致車輛失控撞擊路邊圍欄及山壁即 臺九線162K+860處,李添福因頭部遭受重擊而頭顱變形,當 日送往醫院急診不治死亡(見原審卷第237頁),有事故行 車紀錄器擷圖(見原審卷第37至4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相字第68號相驗卷宗影本可憑。  ㈢花蓮、宜蘭地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有多次地震,除111年2 月16日下午1時41分之最大震度為4級外,於111年2月16日上 午11時35分、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5分、111年2月18日晚 上10時27分、111年2月20日下午2時13分、111年2月20日晚 上6時49分之最大震度均為2級,有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 網路資料(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165至167頁)可徵。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有被 上訴人111年9月14日111年賠議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 (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立法意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 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 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 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 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 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因天災或不可抗力所造成 人民之損害,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主管機關在維護道路 之正常功能及安全使用之目的下,依地形、地質、氣候、能 見度、使用實況、道路交通工程或生態保育政策、預算等多 方考量後,已設置或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人民使用道路, 自應承擔因天然災害所可能導致損害之風險,尚難率而要求 主管機關負零風險之責任。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度一般災害(自然災害)搶修經費明 細暨現場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315至325頁)、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205、207、225頁、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第381 頁),可見臺九線162K+850、162K+950路段於109年1月發生 上邊坡土石坍滑之自然災害後,被上訴人即編列預算進行搶 修,於2處施作長度60公尺、寬度40公尺;長度40公尺、寬 度25公尺之邊坡掛網與錨筋灌漿工程以為防護,另於系爭事 故地點附近北上車道之162.9、164.7、165.2公里處設置「 注意落石」警告標誌、於163.5公里處設置資訊可變標誌系 統,提醒用路人隨時注意落石,足見被上訴人於發生上述災 害後,即時設置防護設施及警告標誌、警語以為因應。  ⒊上訴人雖主張於109年發生上述土石坍滑災害後,邊坡掛網應 連續施作,被上訴人漏未為系爭邊坡之落石防護設施,致落 石由該處山壁掉落,對於系爭事故道路之管理顯有欠缺云云 。然查,落石之防止措施需視地形、地質、氣候、能見度、 使用實況、道路交通工程或生態保育政策、預算等多方因素 進行整體考量,交通部公路局於103年4月1日召開會議修正 及增訂其養護及防災管理機制,將邊坡分級為「A級邊坡:2 年內有災害紀錄,且尚未復建完成,或有明顯不穩定徵兆之 邊坡。B級邊坡:2年內有災害紀錄,且因地形地質因素無法 設置護坡設施,或有潛在不穩定徵兆之邊坡。C級邊坡:5年 內有災害紀錄,後續無明顯不穩定徵兆之邊坡。D級邊坡:5 年內未有災害紀錄,且無明顯不穩定徵兆之邊坡。」,憑以 滾動檢討邊坡防護之必要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4月23 日路養管字第1031002934號函暨所附邊坡分級暨養護及防災 管理機制影本(見本院卷第411至413頁)。依被上訴人109 年7月22日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109年10月20 日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分級管制樁號位置表 (見原審卷第203頁),可知臺九線162K+850、162K+950路 段邊坡於109年6月3日時編列為A級邊坡,嗣因災修完竣調降 為C級邊坡,於111年1月17日進行檢討時仍屬C級邊坡,對照 前揭邊坡標準以及前開⒉之說明,堪認臺九線162K+850、162 K+950路段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編列預算搶修、大面積鋪 設邊坡掛網後,後續已無明顯不穩定之徵兆,復考量蘇花公 路係沿中央山脈所建,連通宜蘭縣、花蓮縣,路線蜿蜒,全 長100多公里,在人力、預算之侷限性下,無可能期待被上 訴人就蘇花公路旁之山壁,鉅細靡遺、毫無缺漏的鋪設邊坡 掛網等節,本院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未連續施作邊坡掛網,即 認被上訴人就邊坡落石防範之管理有所欠缺。  ⒋系爭路段屬山區道路,與一般市區道路不同,山區道路於設 置多年後,發生邊坡坍方、崩塌,多為地理條件、岩層特性 、風雨侵蝕、地震位移等自然因素影響。臺九線162K+850、 162K+950路段於109年施作邊坡掛網與錨筋灌漿工程後,已 無持續不穩定之徵兆,業如前開⒉、⒊所述,而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111年2月16日,宜蘭、花蓮地區發生最大震度4級之地 震,於111年2月16、18、20日亦持續有最大震度2級之餘震 發生(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㈢),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 下午1時57分在其網頁公告「公路總局籲請用路民眾,籲請 用路人,地震過後山區道路易發生坍方、落石、路況難以掌 握,如非必要請勿進入山區道路」之訊息(見原審卷第165 頁),堪認已採取保障行車安全之具體措施。  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下午3時至4時30分, 被上訴人均有派員巡查臺九線158K+200至167K+800路段,當 時系爭路段未見有坍塌、浮石掉落等不穩定情形,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保全工作日誌(見原審卷第209頁)可佐,被上訴 人既已依公路養護手冊第二章「養路巡查」之2.3「巡查方 式」規定:「在颱風來臨前後、豪雨、洪水、震度4級以上 之震區或重大交通事故後,立即巡查公路構造物、特別照護 喬木及邊坡(震度5弱級免巡查橋樑)。另震度4級立即巡查 震區內優先關注邊坡;震度5強級以上立即巡查震區內橋樑 。」(原審卷第211至212頁),在地震後對系爭路段、邊坡 進行巡查,巡查結果均無異樣,被上訴人抗辯其對於地震、 自然引力所引起之浮石掉落無從預見等語,非無可採。  ⒍依公路養護手冊第三章「路基及邊坡」之3.4.2「邊坡檢測類 別及方式」規定:「邊坡構造物之安全檢測,必須先瞭解其 位置、地質、形態、種類及構造特性,俾以檢測發現其缺點 。檢測類別如下:⒈定期檢測:定期對設有擋土構造物之邊 坡實施檢測,紀錄其異狀、損傷。檢查項目及注意事項可參 考表A3-2至表A-10。⒉特別檢測:由天災(如颱風、豪雨、 地震造成之災害)或人為因素(如火災、填土、開墾破壞) 引起之災害,可能損傷對設有擋土構造物之邊坡所做之檢測 。檢查項目及注意事項可參考表A3-I至表A3-10。」;3.4.3 「檢測頻率」規定「定期檢測:一年辦理一次,維護單位如 計畫將某些特定邊坡之檢測間隔延長,則應提出詳細計畫及 資料,送經上級單位核准。特別檢測:必要時。」(見本院 卷第251至252頁),佐以交通部公路局於110年4月修訂生效 之「邊坡情境處置方式-養護管理機制」規定(見本院卷第2 45頁),可查被上訴人對設有擋土構造物之邊坡,原則上一 年辦理一次定期檢測,在地震震度達「6弱級以上」時,被 上訴人對於A至C級邊坡,有在7日內進行「特別檢測」、實 施朝巡1週、取得空中或衛星影像;對於D級邊坡有在2日內 實施特巡查之義務。  ⒎查系爭事故發生前7日,系爭路段無地震強度逾「震度6弱級 」之情事發生,業如不爭執事項三之㈢所示,依前開⒍之說明 ,本件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地震發生後,未就系爭邊坡進行 特別檢測,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邊坡管理有欠缺。又臺九線 162K+850路段於109年6月19日、110年4月9日均有進行定期 檢測,檢測範圍依序為坡高30公尺、面寬100公尺;坡高16 公尺、面寬100公尺,涵蓋系爭邊坡在內,而檢測項目「崩 落」、「裂縫、鼓出、坍塌」、「表土剝落、雨蝕溝」、「 湧水」、「樹木傾倒、雜草異常茂盛」、「植生枯損」、「 行車目視可及範圍內垃圾堆積」、「鬆動浮石、滾石」之檢 測結果均屬正常,有自然邊坡檢測表暨圖片說明表影本(見 本院卷第257至263頁)可據,準此,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邊 坡已善盡管理義務。  ⒏被上訴人應進行定期檢測之項目,除前開⒎所述外,尚包括「 平台上堆積物」、「坡頂與坡面截水、排水設施」、「非法 耕作及佔有」等項目。審諸臺九線162K+850路段109年6月19 日、110年4月9日自然邊坡檢測表中,關於檢測項目欄位係 由檢測人員手寫紀錄,與上方「以往災害」、「鄰近災害」 欄位係由電腦預先繕打不同;以及檢測人員於109年6月19日 進行檢測後,就「平台上堆積物」、「坡頂與坡面截水、排 水設施」、「非法耕作及佔有」部分勾選無此項,於110年4 月9日進行檢測後,就「坡頂與坡面截水、排水設施」、「 非法耕作及佔有」部分勾選無此項,並無重複套用等節,可 知被上訴人指派之檢測人員,確有按規定之檢測項目進行檢 測。上訴人空言臺九線162K+850路段109年6月19日自然邊坡 檢測表(見本院卷第257頁)、臺九線162K+950路段111年6 月7日自然邊坡檢測表(見本院卷第267頁)之「以往災害」 、「鄰近災害」欄位勾選不實(電腦繕打部分),遽指被上 訴人於109年6月19日、110年4月9日就檢測項目所為之檢測 僅虛應故事云云,難為憑採。  ⒐稽諸被上訴人111年4月20日四工養字第1110027789號函暨所 附資料(見本院卷第347至363頁),固可見被上訴人於111 年4月20日編列預算,擬就系爭邊坡施作掛網與錨筋灌漿工 程以為搶修(兩造不爭執前揭函文暨所附資料記載「臺九線 162K+700」部分係誤繕,正確地點為系爭邊坡,見本院卷第 423頁),然此至多僅得推論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發現系爭邊坡出現浮石、坍落情形,隨即編列預算積極搶修 ,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能預見系 爭邊坡有落石危險,就系爭邊坡落石防範之管理有欠缺云云 ,委無可取。  ⒑綜上,應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邊坡管理並無欠缺,上訴人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李添福死亡 之損害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其於 109年施作邊坡掛網與錨筋灌漿工程之評估資料,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主張為真實云云,然上訴人 未證明被上訴人執有上開文書,其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顯 不具正當性,其主張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邊 坡管理並無欠缺,業如前開㈠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李添福致死情事,則其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無可取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曾淑 惠200萬元本息、李雅雯279萬3,538元本息、李雅如150萬元 本息、李雅琦150萬元本息,及給付96萬630元本息予上訴人 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⒈ ⒉ ⒊ ⒋ ⒌ 項目 金額 細項 細項金額 依據卷頁 一 車輛毀損 96萬630元 原審卷第51頁、第245頁 二 醫療費用支出(李雅雯墊付) 1,488元 原審卷第53頁 三 喪葬費用支出 (李雅雯墊付) 129萬2,050元 (1)引魂費用 6,000元 原審卷第249頁 (2)大體運送費用 1萬2,000元 原審卷第249頁 (3)紙紮及庫錢費用 2萬390元 原審卷第251頁 (4)大體整理費用 7,900元 原審卷第55頁 (5)治喪費用 23萬4,030元 原審卷第57頁 (6)臺北市殯葬處規費 3萬8,350元 原審卷第59頁 (7)上訴人因辦理後事所支出之住宿費用 5,380元 原審卷第61頁 (8)佛事供養金 3萬6,000元 原審卷第63頁 (9)塔位費用、管理費用及安置費用 92萬元 原審卷第65頁 (10)骨灰罐費用 1萬2,000元 原審卷第67頁 四 精神慰撫金 650萬元 (1)曾淑惠 200萬元 (2)李雅雯 150萬元 (3)李雅如 150萬元 (4)李雅琦 150萬元 合計 875萬4,168元

2024-12-24

TPHV-113-重上國-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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