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蝦皮拍賣帳號

共找到 45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邦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暱稱「葉瑀馨」向鄭 婕瀅佯稱:欲購買保養品,惟須鄭婕瀅依客服指示,設定蝦 皮拍賣帳號始可交易等語,並假冒蝦皮拍賣及銀行客服指示 鄭婕瀅操作,致鄭婕瀅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8時55分 、18時5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4元、49971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吳建邦即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鄭婕瀅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婕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吳建邦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審判中固坦認確有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是遺失的,其並未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 葉瑀馨」向鄭婕瀅佯稱:欲購買保養品,惟須鄭婕瀅依客服 指示,設定蝦皮拍賣帳號始可交易等語,並假冒蝦皮拍賣及 銀行客服指示鄭婕瀅操作,致鄭婕瀅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 19日18時55分、18時59分許,各匯款49984元、49971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 承(本院卷第54頁),且經證人鄭婕瀅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 匯款經過甚詳(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73頁)、鄭婕瀅提 出與MESSENGER、LINE暱稱「葉瑀馨」、假蝦皮拍賣客服對 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截圖(偵卷第15至17、19至20頁)、通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29至3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至3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儲字第1130046816號函暨函附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31至41頁)、元長鄉農會112年8月22日元農 信字第1120004372號函(偵卷第75至82頁)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鄭婕瀅款 項及洗錢犯罪使用,堪先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  ㈠行騙者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 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 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 ,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 。是以,行騙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行詐欺犯罪 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 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行騙者斷不至 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從交易明細可看 出,本案詐欺集團並沒有任何小額匯入或匯出等試驗帳戶能 否順利使用之「試車」情形(本院卷第41頁),可見本案詐 欺集團已確實掌握本案帳戶之密碼及控制權,而該行騙者以 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鄭婕瀅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將鄭婕瀅匯入之 款項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為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提款之時間均相當及時、密集, 且並不擔心該帳戶可能會遭到掛失而損失詐騙成果,足認係 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否則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本案帳戶原 持有人何時會掛失金融卡或變更金融卡密碼、被害人所匯入 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仍耗 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 或存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 為他人牟利之理。  ㈡此外,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 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輸入密碼錯誤一定 次數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 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在此情況下,即便有人拾獲被告所遺失之金融卡,但就密碼 順序組合有多種,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下,要在少數幾 次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亦屬不可能。準此,若 非經被告告知密碼,取得上開金融卡之人應無從知悉該組之 密碼,並使用金融卡提領鄭婕瀅所匯入之款項。又金融卡密 碼之功能在於確認提款者為帳戶所有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 防第三人取得金融卡後擅自提領款項,是一般人均知悉對於 所設定之密碼須竭力保密,避免在金融卡或存摺上記載密碼 ,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亦須將金融卡、密碼分別 妥善保管,避免將金融卡、密碼一同放置,以防不法取得金 融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依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1年4月7日匯入167550元,111 年5月2日到111年11月28日陸續按月提款7000至2萬元不等的 金額(本院卷第41頁),被告既每月固定使用金融卡提領該 貸款167550元之一部分,實無難以記憶或需將密碼寫在金融 卡或存摺上之必要。而被告於偵訊時可以敘述密碼(偵卷第 57頁),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可輕易陳述金融卡密碼(本院卷 第87頁),可見其對該組密碼早已牢記在心,並無刻意寫下 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必要,其所辯: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 寫在皮套上,將本案金融卡與密碼同放一處云云,更與一般 人謹慎使用、分別妥善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密碼遭他 人得知之經驗法則相悖,自無足採。  ㈢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6日均未使用,直到111年4 月7日匯入167550元後,同年5月2日提領7000元,同年5月31 日提領1萬、2萬元,同年7月2日提領2萬、2萬元,同年8月3 日提領2萬元、同年8月20日提領1萬元,同年10月2日、10月 25日、11月28日分別提款2萬,11月28日剩下餘額841元等情 ,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可見本案帳戶於 被告所辯遺失前,業經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貸款金額提領 完,參以被告供稱本案帳戶裡面都沒有錢等語(偵卷第57頁 ,本院卷第48頁),核亦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者,會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將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至百元或 千元以下,以免損失之常情相符。  ㈣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非遺失為詐欺成 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自行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詐欺成員 將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甚為顯然。 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 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 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 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農產加 工廠之工作多年,依其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 已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 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顯係出於縱該等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遺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 他人,是金融卡遺失了,遺失的時間、地點忘記了,我不知 道何時遺失,不知怎樣遺失,無法報警,(當庭背誦密碼) ,我將密碼寫在卡套上,密碼與卡片放在一起,只有遺失這 張金融卡等語(偵卷第55至57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 稱:本案帳戶有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密碼我怕我忘記, 是用原子筆直接寫在卡片的皮套上面,(當庭背誦密碼), 存摺、印鑑章一起放在家裡,2、3年以前我有背包包,金融 卡放在包包,現在沒有背了。我不知道本案帳戶金融卡何時 、何處遺失。我沒用本案帳戶,我裡面都沒有錢。我也忘記 最後一次是何時看到本案帳戶的金融卡。我是收到分局寄單 子來,我才去找,找不到,才知道本案帳戶金融卡不見了, 我不確定金融卡是不是從口袋掉出來。本案帳戶111年4月7 日有一個存款167550元,摘要寫「創鉅有限合」,我有印象 ,那時候我用摩托車去貸款,「創鉅有限合」是貸款公司, 匯了167550元給我。從111年5月2日到111年11月28日陸續提 款7000到2萬元不等的金額,這些都是我提領的,每次提完 錢之後,錢、金融卡都放一起,(改稱)金融卡我另外放, 放在皮夾,111年11月28日提款後,這張金融卡我就不知道 了,剛才看了交易明細,想起來一點,當天提款後金融卡和 錢放在褲子後面口袋,買東西要付錢,拿錢金融卡就掉了, 錢沒有掉,沒有其他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鑰匙等其他東 西掉了,金融卡掉了我也不知道,最後一次領錢那一天掉的 ,後來收到警察局通知單,我在奇怪,我回去找找看,褲子 也找不到。(問:你說你111年11月28日最後一次領錢那一 天遺失,被害人112年4月19日去報警,為什麼你說接到警察 的通知後去找你的褲子口袋看看有沒有?)我是接到警察局 通知去郵局辦補卡,郵局說我的帳戶被凍結了。(問:你前 面說你接到警察的通知後去翻你的口袋?)(改稱)還沒有 接到警察通知我就去翻了,111年11月28日過了三天,我要 洗澡換衣服會先摸口袋,我就翻不到金融卡。111年11月28 日後的三天,到案發112年4月19日中間我沒有掛失或是報警 等語(本院卷第47至53、81至88頁)。  ㈡由被告歷次陳述,被告就遺失之時間點,先稱不復記憶,後 又改稱為111年11月28日當天;就何時及如何發現本案帳戶 金融卡遺失等節,先稱是收到警察局通知單而發現遺失,後 改稱是111年11月28日領錢之後3日發現遺失。是被告就本案 帳戶金融卡何時遺失、何時發現、發現經過等節之陳述,前 後歧異甚大,且被告隨身物品除了金融卡及密碼外,沒有其 他的東西不見,被告所有其他隨身物品並無遺失,是否可能 單僅金融卡及密碼遺失,尚非無疑,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 卡、密碼是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 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 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 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 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 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 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屬幫助犯,所犯情節相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本案被害人遭 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業與鄭婕瀅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 害,並已賠償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照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1、93至9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農產加工廠為業、與母 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7

ULDM-113-金訴-217-20250107-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智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11 3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扣得附表一所示之 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上開案件所用,然經鑑定均屬商標 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宣告沒收,爰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 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本 院所轄之高雄市鳥松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本院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 ,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前因違 反商標法案件,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在網路上 刊登販賣仿冒商品之訊息,並基於蒐證之目的,於民國113 年1月20日,以新臺幣56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購得仿 冒「香奈兒」商標之商品1件,並於同年3月13日13時1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93號搜索票,至被告位在 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 一、二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等節,有上 揭搜索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蝦皮拍賣帳號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瑞 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陳報狀、授權委任書、 鑑定證明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委任書、鑑定意見書、 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就附表二 所示之物所涉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92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前述 判決論罪處刑並確定在案;及其就附表一所示之物所涉上開 案件部分,併經檢察官以其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節,則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品,均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圖樣之商品等 節,前已敘及,自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前揭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核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出處 1 黑色肩包1個 00000000 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偵卷第93頁上編號① 2 黑色提袋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上編號② 3 黑色手持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上編號⑥ 4 黑色手持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上編號⑦ 5 藍色肩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上編號⑧ 6 棕色手提包1個 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偵卷第93頁下編號② 7 黑色背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下編號③ 8 深色肩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下編號⑤ 9 棕色背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下編號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附件附表一編號1、2商標之包包 4個 如偵卷第93頁上方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編號③、④、⑤、⑨之扣案物。 2 仿冒附件附表一編號3、4商標之Hermes Constance皮夾 1個 如偵卷第93頁下方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編號①之扣案物。 3 仿冒附件附表一編號3、4商標之Hermes Bearn皮夾 1個 如偵卷第93頁下方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編號④之扣案物。 4 仿冒附件附表一編號1、2商標之包包 1個 員警蒐證購得。如偵卷第93頁上方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編號⑩之扣案物。

2024-12-30

CTDM-113-單聲沒-96-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林軒宇 魏梓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ACETIME」)、丙○○(Tele gram暱稱「耶穌」)、戊○○(Telegram暱稱「陳桂林」)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桂林仔」、「柯文哲」 、「金」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 月24日,見乙○○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幼兒二手衣物 之貼文,即向乙○○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蝦皮拍賣帳號未認 證簽署三大保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 月27日14時16分至同日14時30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 )9,989元、9,988元、6,000元、4,056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 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設 人林江川,林江川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現由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案件審理中)。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通知甲○○款項已入帳,復由甲○○以Telegram通 知丙○○取款。丙○○即於同日14時36分至14時37分許,前往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建國南店之自動付 款設備,以插入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方式 ,提領共計3萬10元(含手續費),丙○○旋將上開款項交付 戊○○,再由戊○○將款項交付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戊○○(合稱被告3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3至63、 85至95、118至123、255至258頁、本院卷第49、61、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61至165 頁)、證人即搭載丙○○之人王彥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 139至143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4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5頁)、告訴人乙○○網路銀行匯款明 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9至185、197至205頁)、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157頁)、員警蒐證照片(偵卷 第219至24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丙○○、戊○○無 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被告甲○○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3人 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 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丙○○、戊○○無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上限均為「5 年」,被告甲○○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 ,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於本案情形,均應以 新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  ㈢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3人與「桂林仔」、「柯文哲」、「金」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 犯罪所得300元(本院卷第75頁),爰就被告甲○○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戊○○因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 被告甲○○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300元,被告甲○○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⒊被告3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 語(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3人除本案外,均尚有多筆 詐欺案件偵查或審理中等情,有被告3人之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綜觀被告3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等 情,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規定,然被告3人均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彌補告 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拿取金額之1%等 語(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 (計算式:30,000*0.01=300元,已扣除手續費);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日報酬為2,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64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我大概 抽1,5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64頁)。故被告丙○○、戊○ ○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500元,均未扣案,尚 未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 300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本院卷第7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雖經被 告丙○○提領後層層轉交被告戊○○、甲○○,然被告甲○○於警詢 時供稱:我已經把上開款項交給我的上手「金」等語(偵卷 第121頁),應認被告3人已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 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3343-20241226-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耕豪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智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耕豪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38頁),則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銷售「MXQ」數位電視機上盒( 下稱本案機上盒)之管道,除蝦皮拍賣外,尚有奇摩拍賣、 露天拍賣等網路平台及經營臺北地下街之實體店面,且被告 犯行時間長達4年之久,復於原審審理中仍否認經營本案蝦 皮拍賣賣場,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另本案被告犯行除 原審認定之罪名外,並同時構成幫助公開傳輸之犯行等情, 原審量刑過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民國110年5月3日有 販售機上盒收入新臺幣(下同)1,099元,原判決未沒收此部 分犯罪所得,自有不當;再本案機上盒銷售所得款項均由吳 江鴻所申辦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轉入姚孚浮所申辦之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而其中富邦銀行帳戶所記載 之通訊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辦,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之 通訊地址則為被告於110年間之戶籍地,且姚孚浮離境後, 仍有多筆ATM操作紀錄,足見上開帳戶皆為被告所支配,原 審未將犯罪期間內之玉山銀行帳戶有關機上盒之交易計入犯 罪所得,亦有未洽。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自108年間起,與姚孚浮 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姚孚浮在境外自大陸地區 進口本案機上盒,由被告在臺灣地區收貨後,旋將本案OTT 應用程式安裝於本案機上盒內,再由姚孚浮經由蝦皮購物之 網路賣場販售本案機上盒,使購得本案機上盒之消費者可免 費非法收看本案頻道內容,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 非輕,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影視相關產 業之發展,行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眾多,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固有非是,然被告於本案所分工參與 情節,僅為協助安裝本案OTT應用程式、發貨寄送數位電視 機上盒與網路訂單之客戶服務,核屬犯罪階層中最末端角色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除本案 外,先前未曾有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其素行尚 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前在當英文家 教,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裡還有太太跟兩歲半的兒子,需 要撫養老婆、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 刑。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 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核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核其所指,無非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 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除蝦皮拍賣外,另有奇摩拍賣、 露天拍賣等網路平台及臺北地下街之銷售管道,且被告銷售 本案機上盒之行為,另有所幫助不明之其他共犯為公開傳輸 犯行,故應再加重其刑等語。惟查:  ⒈其他銷售管道部分:被告雖曾自稱尚有使用奇摩拍賣、露天 拍賣銷售機上盒等語(偵卷第21頁),然卷內並無奇摩拍賣 、露天拍賣之網頁或銷售資訊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另有在奇摩拍賣、露天拍賣之網路平台銷售本案機上盒; 而臺北地下街部分則僅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之所得資料證明 其有來自臺北地下街之營利所得(偵卷第348頁),然被告 陳稱其未經營臺北地下街,該所得資料係因其有販賣二手主 機遊戲片予臺北地下街店家之收入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在臺北地下街銷售 機上盒,自難認被告銷售機上盒之管道另包含奇摩拍賣、露 天拍賣等網路平台及臺北地下街在內。  ⒉是否另成立幫助公開傳輸之犯行部分:  ⑴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增訂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在 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 對於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侵害著作財產 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對公眾提供匯集該 等著作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例如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 P)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且該提供者必須 是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 供電腦程式,始屬該款規範之範圍,此觀該款立法理由即明 ;是被告協助安裝本案OTT應用程式並銷售載有此應用程式 之本案機上盒之行為,業經立法者另行規範構成著作權法第 93條第4款之侵害著作財產罪,並經原審論罪處刑,至被告 前開行為是否另構成幫助公開傳輸之犯行,自應以被告是否 對正犯所為公開傳輸之犯行施加助力為斷。  ⑵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 ,予以助力,且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 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 有自108年間起至111年5月31日起,與共犯姚孚浮共同基於 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由姚孚浮自大陸地區進口本案機上 盒,由被告在臺灣地區收貨後,將本案OTT應用程式安裝於 本案機上盒內,再由姚孚浮經由蝦皮購物之網路賣場販售, 使購得本案機上盒之消費者可收看起訴書附表所示侵害告訴 人等影音著作之電視頻道內容(下稱本案頻道內容),而犯 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侵 害著作權財產罪。至於不詳人士非法將本案頻道內容透過網 路傳輸至本案OTT應用程式之所為,雖提供使用者透過非法 機上盒可連結至本案OTT應用程式收看本案頻道內容,然被 告所為僅係安裝本案OTT應用程式於本案機上盒內及銷售該 機上盒,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對於不詳人士實行公開 傳輸犯罪行為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 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亦即,被告就該不詳 人士之公開傳輸犯罪行為未有施加任何助力之幫助行為,或 有所謂影響力「已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可言,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尚難認構成幫助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行。  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販售本 案機上盒另構成幫助公開傳輸罪,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與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販賣「MXQ」數位 電視機上盒之報酬,係由姚孚浮以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其名 下郵局帳戶內等語(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06至108頁),再 參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姚孚浮名下富邦銀行帳戶於108年1 月1日至111年11月7日間之交易對帳紀錄(偵卷第363至367頁 、第557至582頁),期間計有3筆來自姚孚浮前揭富邦銀行帳 戶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分別為:①108年5月8日:2,58 4元、②109年9月24日:12,411元、③110年3月3日:8,597元 ;以及被告自承其郵局帳戶內110年5月3日之1,099元款項, 亦為本案銷售機上盒之貨款(偵卷第368、457頁),以上合 計為24,691元,佐以卷內蝦皮拍賣網路賣場於110年8月2日 至111年10月17日間之銷貨資料(偵卷第37至38頁),其中大 部分之訂單均為數位電視機上盒產品。故綜合前開事證,堪 認該24,691元即為被告本案銷售機上盒之犯罪所得,此部分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漏未計算前開1,099元之犯罪所得, 即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檢察官雖另指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支 配,自應將犯罪期間內之玉山銀行帳戶有關機上盒之交易計 入犯罪所得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前開玉山銀行 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具有支配權限,自不能僅以該等帳戶申 辦時之通訊電話為被告所有或通訊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且 姚孚浮離境後仍有多筆ATM操作紀錄,即認定該等帳戶皆為 被告所支配;況且,觀諸蝦皮賣家帳號註冊資訊、前開玉山 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第35頁、第363至367頁、第379至390頁、第555至582頁 ),可知本案蝦皮拍賣帳號passionagetw所預設之銀行帳戶 為玉山銀行帳戶,而該蝦皮拍賣交易所得之金額經匯入玉山 銀行帳戶後,再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復陸續以 網路跨轉方式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以及於前述108年5月8 日、109年9月24日、110年3月3日之時間各匯款前開金額至 被告郵局帳戶,倘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確實係 由被告所支配,被告何須有另外將前開款項匯入自己郵局帳 戶之理,是檢察官前開所指應將犯罪期間內之玉山銀行帳戶 有關機上盒之交易計入犯罪所得,即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4-12-26

IPCM-113-刑智上易-43-20241226-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倩芸 選任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智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倩芸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倩芸以在網路上販售商品為業,知悉所欲使用之商品圖片 ,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及美術著作,應經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復已 預見網路上之「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特潤深層滋養修護 霜」、「土耳其dalan清新綠茶淨化沐浴凝膠」、「土耳其d alan歐洲椴樹花護理沐浴凝膠」、「土耳其dalan賦活薰衣 草滋養沐浴凝膠」、「土耳其dalan頂級82%橄欖油滋養皂」 、「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液態皂-經典」、「土耳其dala n頂級橄欖全效緊緻撫紋油」、「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活萃 按摩美體皂」、「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極滋養PH5.5植萃 滋潤沐浴露」、「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茉莉花PH5.5舒爽 活萃沐浴露」、「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佛手柑PH5.5舒活 精粹沐浴露」、「土耳其dalan橄欖油小麥蛋白修護洗髮露 (乾燥/受損)」、「土耳其dalan橄欖油米麥蛋白豐盈洗髮 露(纖細/扁平)」「土耳其dalan橄欖油珍珠麥蛋白修護洗 髮露(淺色/染色)」、「土耳其dalan橄欖油蠶絲控油去屑 洗髮露(一般/油性)」等圖片及文字說明(即偵查卷第135 至403頁,下稱本案圖片及文字),可能係他人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語文、攝影及美術著作,詎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仍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年○月間某日,在 其位於○○市○○區○○路○之0號0樓之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員 工廖笠廷自不詳網站擅自下載而重製濟峰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濟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及文字,再將本案 圖片及文字上傳而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露天拍賣(帳號: albee1022)、蝦皮拍賣(帳號:almalin1022)、雅虎奇摩 拍賣(帳號:00000000000)網站賣場中(即偵查卷第59至1 33頁、第427至563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作為自己銷 售商品使用,以此方式侵害濟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濟 峰公司代表人朱瑜鈞瀏覽上開網站發現上情,並於110年3月 30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濟峰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134至144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倩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㈡第40頁),核與告訴人濟峰公司代表人朱瑜鈞於警詢時之 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偵查卷第49至54頁),並有證人廖笠廷 、劉尚庭及陳怡靜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原審卷 ㈠第362至375頁、第377至383頁、本院卷㈡第17至44頁)、被 告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albee1022」會員資料、銀行帳戶 資料、手機及EMAIL發送認證紀錄、收件資料範本、近三個 月登入紀錄、Verizon Media Account Management Tool、 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偵查卷第25至33頁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0000」會員資料(偵 查卷第35頁)、露天拍賣、蝦皮拍賣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 場列印資料以及油樂網臉書頁面(偵查卷第59至133頁、第4 27至563頁)、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及文字檔 案、翻拍照片及創作歷程資料彙整表(偵查卷第135至403頁 、原審卷㈠第67至77頁、本院卷㈠第447至491頁)、告訴人整 理之被告侵害告訴人語文、攝影及美術著作對照表、彙整表 (原審卷㈠第137至171頁、原審卷㈡第53至87頁、第89至95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廖笠庭 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單一犯意,重製本案圖片及文字後,即公開傳輸至其經營 之前開網路賣場,以達其銷售商品之目的,其所為重製及公 開傳輸之行為,分別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為包括一罪。再者,其公開傳輸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 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理由 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 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 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尚有誤會。被告前開多次重製本案圖片及文字,並於重製後 公開傳輸至其經營之前開拍賣網站賣場之行為,均係基於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同一目的,且於 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離,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如偵查卷第59至133頁、第427至563 頁所示露天拍賣(帳號:albee1022)、蝦皮拍賣(帳號:a lmalin1022)、雅虎奇摩拍賣(帳號:00000000000)網站 賣場中所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圖片及文字,均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陳明在卷(原審卷㈡第20頁) ,且該等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原判決漏未就偵卷第59至133頁部分為判決,所為 判決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⒉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並同意在前開賣場及其所經營之「油樂網」粉絲專頁 上刊登道歉聲明,且已確實履行前開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 和解筆錄、匯款收據及被告刊登之道歉聲明截圖等在卷可參 (本院卷㈡第103頁、第107至115頁、第121至129頁),因此 科刑條件所應審酌之內容,是原審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原 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且被告重製及公開 傳輸之範圍包含偵查卷第59至133頁、第427至563頁部分, 其犯罪情節顯較原審僅認定第427至563頁部分為重,是原審 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偵查卷第59 至133頁有漏未判決之違誤,為有理由;而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雖非全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既已變 更,而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刊登道歉聲 明,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及 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網路賣場,未能尊 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不思自行創作商品圖文,竟指示不知情 之員工任意在網路上下載而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 案圖片及文字使用,復加以上傳而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前 開網路賣場,藉以吸引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因而侵害告訴人 之著作財產權,並損害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外,亦在前開賣場及粉絲專頁上刊登道歉聲明,業 如前述,已見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 害之著作數量、所生危害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已婚、目前從事網拍工作、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㈠第392頁、本院卷㈡第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㈡第43頁)。惟按 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 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 均在所不問。因而前案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其犯罪時間 在後,且經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 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 本院以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 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㈡ 第6頁),是被告既曾於本案判決時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緩刑尚未期滿,依前開說明,於本 案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 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 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利用本案圖片及文字而銷售商品 之犯罪所得共計79,326元,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14日雅虎資訊(一一三)字第405號函暨 其附件、蝦皮購物商品訂單明細、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113法字第162號函暨其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㈠第417至421頁、第425至429頁、第501至506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業如 前述,其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規定及意 旨,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9

IPCM-113-刑智上易-22-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灝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宇灝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 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 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 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經查, 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輸入虛偽之標檢局商品檢驗標識碼, 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向不特定買家行使, 使不特定買家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是該等電磁 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無 訛;又被告輸入虛偽之上開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碼,其行 為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被告偽 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 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㈢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 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 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 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容有誤會,然 此僅涉及同一法條不同款項之適用,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 利影響,應毋庸變更聲請意旨所引法條。至聲請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 所論商品虛偽標記罪,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一併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販賣產 品,竟虛偽登載產品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之資訊,足生損害於 商品審驗制度之正確性,且使一般消費大眾難以辨別,影響 市場交易之安全與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標識碼 而售出之「捲髮棒」1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8元,有 訂單詳情擷圖可參(見他卷第33頁),足認該等款項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 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33號   被   告 江宇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宇灝係蝦皮拍賣帳號「ydzqr0b4gu」使用人,明知其於民 國113年3月間,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捲髮棒」,並未向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下稱經標局)申請檢驗合格,不得標示商品 檢驗標識,竟意圖欺騙消費者,基於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日,使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以前揭蝦皮 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GANKAI優選生活館」賣場販售前揭商 品,並在商品網頁標示經標局檢驗合格之商品檢驗標識碼「 R35752」,以表示其販售之「捲髮棒」係經檢驗合格之商品 ,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並販售予不特定消費 者。嗣因經標局人員於113年3月21日接獲民眾反映,察覺有 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宇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經 標局高雄分局訪問紀錄、「捲髮棒」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 進入市場統計表、聲明書、蝦皮拍賣帳號申設資料、蝦皮拍 賣網頁資料、經標局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書及處分書各1份 、商品及取貨單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及 同條第2項之販賣前開商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4-12-18

KSDM-113-簡-3825-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宇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涉嫌違規商品追蹤 處理摘要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 虛偽標記罪。又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就商品為虛偽標記 ,復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其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即該條第1項,無再適 用補充條款即該條第2項之餘地。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而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品 虛偽標記罪處斷。再被告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迄至本件 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於112年11月10日、21日經 民眾檢舉發現時止,其虛偽標記商品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 為未間斷,其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卻為追求個人商 業利益及貪圖便利,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影響市場交易秩序 ,亦破壞國家檢驗、管制商品之正確性,並使本案審驗合格 標籤式樣申請者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 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本件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稱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69號   被   告 劉庭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宇明知其所販賣之「電捲髮棒」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下稱標檢局)申請商品驗證,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使用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蝦皮拍賣帳號「taoz0588」登入蝦皮 拍賣網站,於所開設「桃子百貨小店」刊登販賣「電捲髮棒 」之網頁訊息,並在該販賣產品之網頁資料中,虛偽標示「 BSMI【即商品驗證識別號碼】字號:RC0004」,用以表彰上 揭「電捲髮棒」業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 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標檢局商品檢驗之正確性 。     二、案經標檢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宇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處分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訪問紀錄、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蝦皮拍賣帳號「ta oz0588」登記資料、蝦皮拍賣網站帳號「taoz0588」開設「 桃子百貨小店」販賣「電捲髮棒」網頁截圖、商品檢驗業務 申辦服務查詢表、蝦皮取貨及貨物照片8張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 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 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 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蝦皮拍 賣網站網頁上,輸入虛偽之BSMI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碼, 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使消費者得透過電腦 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分別證明以為取得認證之影像、符號內 容,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文書。 又被告輸入虛偽之BSMI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碼,其行為具 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 為虛偽標記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 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 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2-18

KSDM-113-簡-3727-20241218-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彥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 住處內」補充更正為「通訊行內」,第18、19行「並以每件 新臺幣129元之價位,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補充更正為 「並以耳機每件新臺幣(下同)129元、充電器每件190元之價 位,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第19、20行「嗣經警於112 年4月11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買上開仿冒三星商標之 耳機共2個」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於112年4月17日,在蝦皮 拍賣網站上,購買上開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2個」,第14行 之「上址住處」補充更正為「上址通訊行」;證據部分補充 增列「被告朱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智易卷 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彥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 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先後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 銷及品質改良,方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顯 而易見,也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平日素行、 犯罪動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及獲利程度、查獲侵害 商標權商品數量,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 從事手機維修,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 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出售本案之耳機、充 電器獲利約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智易卷第66頁 ),可認6萬元已為被告收取,而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 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 版)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 125個(含採證2個) 2 仿冒三星商標之充電器 63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94號   被   告 朱彥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豪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 「SAMSUNG」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下稱三星商標),係韓商 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視機 、晶片、液晶顯示器、耳機、行動電話及電池充電器等商品 ,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我國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 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 上開商標之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10年間,向不詳人士進 貨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及充電器,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三星商標之仿冒 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於110年間 起至112年7月5日13時4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蝦 皮拍賣帳號「lisongpig」,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Samsu ng三星原廠公司貨EHS61平耳式線控耳機3.5MM原廠耳機」之 標題,刊登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消費者瀏覽選 購而陳列之,並以每件新臺幣129元之價位,販賣予不特定 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12年4月11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 買上開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共2個,取得該商品後,送請三 星公司委任之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恒鼎公司) 鑑定,確認朱彥豪所交寄之三星商標耳機2個均為仿冒商標 商品,即於112年7月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三星商標耳機共12 3個及充電器63個等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購入三星商標耳機,並於上揭時、地販售獲利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上揭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係向證人陳宗興進貨,證人說上述商品皆為原廠等語。 2 證人陳宗興之證詞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手機盒裝配件一箱 證人所售予被告之商品為Samsung原廠商品之事實。 3 蝦皮購物網回覆之帳號 申登資料及被告帳號所刊登販售仿冒三星商標耳機及訂單等網頁資料、員警蒐證購得仿冒三星商標耳機之採證物照片及包裹外包裝資料、恒鼎公司112年5月16日112恒鼎智字第0273號函、112年8月23日112恒鼎智字第0440號函等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及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及鑑定能力證明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彥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自110年間起至112年7月5日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舉 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扣案之仿冒商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使用之 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13

TPDM-113-智簡-53-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9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調偵字第255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40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手機號碼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申辦之手機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 4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將其所申辦台灣之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誤載為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40 8門號)、其不知情之母梁萍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93門號 ),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人(下稱「小楊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電話號碼以遂行犯罪。嗣「小楊 」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408門號及093門號(下合 稱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408門號申辦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 、以093門號申辦蝦皮拍賣帳號「@qtzz1mihaf」後再以該拍 賣帳號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後,即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之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提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庚○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以及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新 北地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易字第240號卷【下稱院卷】第219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之母梁萍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 字第51720號【下稱偵卷㈠】第9至12、111至112頁、111年度 偵字第46812號【下稱偵卷㈡】第11至13頁)、證人黃資晴、 王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21至24頁、偵卷㈡第21至 2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111年5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1 8083S號函暨附件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偵卷㈡第41至45 頁)、蝦皮公司111年6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0027S號 函暨附件用戶申設資料(見偵卷㈠第13至15頁)、093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偵卷㈠第17頁)、被告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 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以上見111 年度偵字第51435號【下稱偵卷㈢】第29至34頁)、408門號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見112年度調偵字第258號第9頁)、證 人黃資晴與蝦皮帳號「@qtzzlmihaf」蝦皮聊聊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見偵卷㈠第27至32頁)等件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係將本案408門號、093門號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是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11年3月至4月之密集時間內 先後提供本案門號予「小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 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提供本 案門號,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5位告訴 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5所示),因與本案起 訴之幫助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 犯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 足為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係提供本案門號(2個門號)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並 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者為如附表所示之 5位告訴人及其等受詐騙之金額、未積極與5位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 工地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 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至 於被告交付予「小楊」之本案門號SIM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新臺幣)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使用之門號/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欄 1 施書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6時許,在臉書「PS5/PS4 台灣交流討論區(買賣/交流)」社團網頁,以暱稱「Xu ChenYou」刊登販賣PS5遊戲機之訊息,經施書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1萬8,300元購買上開遊戲機及周邊商品(含運費),並為右列匯款。嗣施書理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亦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9日13時58分許 1萬8,300元 0000000000/ 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施書理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臉書首頁、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詐騙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720卷第45至64頁)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 ChenYou」刊登組裝電腦主機之訊息,經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5,300元委請「Xu ChenYou」組裝電腦,並為右列匯款。嗣己○未收到委請組裝之電腦,亦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5日18時5分許 2萬5,300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於臉書社團:「【電腦妙妙屋】電腦組裝/改裝/問題討論/全新、二手電腦零件買賣/好康抽獎」詐騙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720卷第69至84頁)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 ChenYou」刊登販賣電腦零組件之訊息,經庚○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300元購買技嘉顯示卡2張,並為右列匯款。嗣庚○未收所購買之顯示卡,亦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6日14時6分許 2萬300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於臉書社團:「電腦零组件二手、全新買賣交易0元起標3C產品(CPU、主機板、記憶體、電供、機殼、顯示卡等」詐騙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720卷第87至102頁)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20時許,以臉書暱稱「Xu ChenYou」刊登販賣PS5遊戲機之訊息,經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1萬5,000元購買上開遊戲機,並為右列匯款。嗣戊○○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亦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8日20時19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臉書首頁、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46812卷第19至20、31至39、49至63頁) 111年4月28日21時3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丙○○ 丙○○於111年3月22日19時10分許,伊收到一則借貸簡訊,當下不疑有他,點擊簡訊內之網址並填寫申請借貸表單,詐騙集團遂於111年3月25日以LINE暱稱「劉專員」聯繫丙○○,佯稱於榮安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任職,要求丙○○提供手機號碼及姓名,並使用LINEPAY預付借貸合約證明金,又藉故用不同理由向丙○○假稱貸款無法核發,要求丙○○持續匯款,使丙○○陷入錯誤,遂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電支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3時25分許 1萬2,600元 0000000000/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詐騙簡訊、與詐欺集團LINE成員對話、榮安分期貸款合約、Line pay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435卷第11至25、51至61、67頁) 111年3月25日14時43分許 3萬元

2024-12-10

PCDM-113-簡-4632-20241210-1

智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寬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7573號、113年度偵字第82號、113年度偵字第5095號、113年 度偵字第57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 第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寬儀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寬儀依其從事3C商品生意之經驗,明知將其所 申請及取得之蝦皮拍賣帳號交給他人使用以販售3C商品,可 能遭利用為犯罪工具從事不法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志洪」之中國大陸籍人士(下 稱「謝志洪」),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寬儀於民國111年1 2月起至112年9月間,將其於106年8月至112年2月間,以本 人或向附表所示不知情之人取得渠等所申請註冊之蝦皮帳號 ,提供予「謝志洪」使用販售3C商品,黃寬儀負責處理該些 商品輸入臺灣,以及在臺灣之退貨、退款之事。嗣「謝志洪 」以如附表所示蝦皮帳號,開設如附表所示賣場,張貼販賣 如附表所示不符合我國檢驗規定之3C商品廣告於商品販售網 頁上,該些商品廣告內容如附表所示,包括分別張貼非法重 製、公開傳輸艾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為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以及分別張貼偽造 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下稱 NCC合格式樣)「CCAE18LP0850T1」(申請人:艾為公司)、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之BSMI符合性聲明指定代碼( 下稱BSMI代碼)「D3C303」(報驗義務人:艾為公司)、NCC合 格式樣「CCAH19LP9620T2」(申請者:沃億有限公司<下稱沃 億公司>)等準特種文書,及實際上商品本體未標示之商品檢 驗標識「R74656」(申請人:吳哲彰即西一巷商行)準特種文 書,而就附表所示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用以表彰係經審 驗、檢驗通過而具有一定品質之商品,並向不特定人行使前 述準特種文書,販賣附表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艾為公司 、沃億公司、不特定消費大眾,以及NCC、標檢局對於商品 審驗、檢驗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寬儀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保二刑一字第1120009419 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檢】112年度偵字第7573號【下稱112偵7573】卷第27至31、 299至30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57號【 下稱112他10857】卷第135至138頁,嘉檢112年度他字第223 3號【下稱112他2233】卷第57至60頁,嘉檢113年度偵字第8 2號【下稱113偵82】卷第7至11、129至132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智易卷第43頁)。  ㈡告訴人艾為公司之代表人徐光欣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見警卷 第17至21頁,112偵7573卷第31頁,112他10857卷第455至45 7頁)。  ㈢告訴人沃億公司之員工陳建安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偵82卷第1 3至15頁)。  ㈣蝦皮平台運營合作方雙負責事項備忘錄(被告與廈門九狐科技 有限公司)、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8至12頁,11 2他10857卷第485頁,112偵7573卷第303至305頁,113偵82 卷第31、133至135頁)。  ㈤程智科技股份影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申 請者: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CCAE18LP0850T1」)、標 檢局符合性聲明指定代碼通知(報驗義務人:艾為公司,指 定代碼:「D3C303」)各1份(見警卷第48至49、87至88、116 、155至156、190至191、231至232、257至258頁,112他108 57卷第43、65、472頁)。  ㈥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器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書(申 請者: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CCAH19LP9620T2」)1份(見 113偵82卷第93至95頁)。  ㈦附表所示蝦皮帳號註冊資料(附表編號1至7、10)、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060 07P號函暨函附蝦皮拍賣帳號註冊資料(附表編號8至9)、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3日蝦皮 電商字第0231103011P號函暨函附之帳號申請人資料暨賣場 網頁翻拍截圖(附表編號1、2、7、8)各1份(見警卷第281至2 89頁,112他10857卷第461至463頁,112他2233卷第40頁,1 13偵82卷第27至29、33至89頁)。  ㈧告訴人艾為公司提出之各蝦皮帳號侵權資料次數統計表1份( 見警卷第30頁)。  ㈨附表編號1:「COCO數碼優選」侵權列表2份;遭盜用資料說 明、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頁存檔快照 、侵權網頁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32至46、50至69頁,112偵7 573卷第241至279頁)及光碟1片。  ㈩附表編號2:「TT影視」侵權列表、侵權網頁資料各2份;遭 盜用資料說明、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 頁存檔快照各1份(見警卷第72至85、89至101頁,112偵7573 卷第221至239頁)及光碟1片。  附表編號3:「天眼科技」侵權列表、侵權網頁資料各2份, 遭盜用資料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頁存檔快 照各1份(見警卷第104至115、117至138頁,112偵7573卷第1 63至167、169至219頁)及光碟1片。  附表編號4:「咔咔數碼生活館」侵權列表、遭盜用資料說明 、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頁存檔快照、 侵權網頁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41至153、157至169頁)及光 碟1片。  附表編號5:「密錄潮品」侵權列表、侵權網頁資料各2份; 遭盜用資料說明、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 網頁存檔快照各1份(見警卷第171至188、192至217頁,112 偵7573卷第115至119、121至161頁)及光碟1片。  附表編號6:「現代高科」侵權列表、侵權網頁資料各2份, 遭盜用資料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頁存檔快 照各1份(見警卷第220至229、233至240頁,112偵7573卷第7 5至77、79至113頁)及光碟1片。  附表編號7:蝦皮「微影小鋪」侵權列表1份,遭盜用資料說 明、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頁存檔快照 、侵權網頁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243至255、259至279頁)及 光碟1片。  附表編號8:「幀影高科數碼」侵權列表、侵權網頁資料、遭 盜用資料說明、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 頁存檔快照、侵權網頁資料各1份(見112他10857卷第47至51 、53至63、143、145至185、187頁)。  附表編號9:「林北愛拍」侵權列表、遭盜用資料說明、侵權 網頁資料各1份(見112他10857卷第31、33、35至41、189、1 91至225頁)。  標檢局經標綜企字第11200211290號處分書、標檢局臺南分局 112年11月6日經標南市督字第11250200710號函暨違規商品 移轉通知單、訪問記錄、涉嫌違規商品資料統計表、網頁資 料、購買蒐證資料各1份(見112他2233卷第5至17、22至39頁 )。  侵權網頁資料1份(見113偵82卷第104至10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及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擅自重製著作 權人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上傳刊登於其經營 之網站頁面作為銷售商品廣告使用,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謝志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謝志洪」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9月止,為出售商品 ,在網路上多次以附表所示蝦皮帳號張貼公開傳輸侵害告訴 人艾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張貼偽造之NCC合格式樣(申請者 :艾為公司、沃億有限公司)、BSMI代碼(報驗義務人:艾為 公司)等準私文書;販賣附表所示虛偽標記之商品,應認均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 刑法評價上,應有集合犯性質,論以一罪。又被告本案所犯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罪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之犯行間,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謝志洪」為販售如 附表所示商品獲利,在未取得告訴人艾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下,即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艾為公司所享有專屬授權 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及語文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 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 概念,復將告訴人艾為公司取得之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告訴人沃億公司取得之NCC合格式樣、及實際上商品本體 未標示之商品檢驗標識「R74656」登載於網頁上,足使瀏覽 之不特定人誤信商品品質而誤買之,在在足徵其法治觀念有 所偏差,破壞國家檢驗、管制商品之正確性,並使該等審驗 合格標籤式樣申請者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為販售商品獲利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情節、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見本院智易卷第43頁)及告訴人艾為公司之代表 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智易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蝦皮帳號 申請名義人 賣場名稱 販售商品種類 侵權廣告內容 查獲日期 備註 1 twhky 黃寬儀、李京翰 COCO數碼優選針孔攝像頭、監控、錄音… 充電器攝影機、電子鐘攝影機、行動電源攝影機、USB充電器攝影機、USB攝影機、智慧錄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密錄手錶 張貼冒用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 112年8月間 嘉檢113偵82號 2 mm772151 金明秀、黃寬儀 TT影視針孔錄影機、錄音筆、密錄器 夜視監視器、豆腐頭監視器、項鍊錄影機、時鐘攝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無痕無孔鏡頭 張貼冒用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 112年8月間 嘉檢113偵82號 3 0xj72uzo2e 陳思言、陳尚鍇 天眼科技針孔攝影機… 微型攝影機、運動攝影機、攝影機監視器、USB充電器造型機攝影機、行動電源針孔、4K運動相機、充電監視器、高清攝影機、攝像眼鏡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4 ZZ0000000000 李京翰、陳尚鍇 咔咔數碼生活館 電子鐘攝影機、充電器攝影機、充電頭攝影機USB監視器充電器、行動電源攝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5 btwlefd3jz 洪志文、黃寬儀 密錄潮品 電子鐘攝影機、行動電源攝影機、充電器攝影機、wifi攝影機、手環攝影機、智慧攝影機、攝像眼鏡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6 le2dkzwoj5 李京翰、鄭建武、陳尚鍇 現代高科 電子鐘攝影機、充電器攝影機、行動電源攝影機、USB充電多孔充電器攝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7 7zs_4henfb 陳尚鍇、張宇翔、劉家豪 微影小舖 電子鐘攝影機、豆腐頭監視器、高清錄音錄影筆、項鍊錄影機、1080P攝影錄音手錶手環、手環錄音錄影筆、紅外夜視攝影機、V9智慧錄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Video針孔攝像頭錄音筆、監視器、偷拍神器 防水錄影手環 張貼冒用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 112年8月間 嘉檢113偵82號   8 baby00000000 黃湘晴 幀影高科數碼 時鐘針孔、秘錄時鐘攝影機等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9月間 嘉檢113年度偵字第5095號(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0876號、112他10857號),下稱嘉檢113偵5095號 智慧秘錄手錶 張貼冒用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 112年8月間 嘉檢113偵82號 9 kyle1115 黃蔡金霞 林北愛拍 時鐘攝影機、電子鐘攝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9月至10月 嘉檢113偵5095號 無痕無孔鏡頭 張貼冒用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 112年8月間 嘉檢113偵82號 10 tlyy5bblmi 蔡宗勳 微影小舖、針孔攝影機、監控攝像頭密錄器、錄影手錶手環、錄影錄音筆、監視器錄像機 ⑴數位攝影機(含USB充電器) ⑵數位攝影機(型號:H8) ⑶錄音筆(型號:Q91) 左列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於商品網頁刊登販售訊息。其中左列⑴商品,在商品網頁刊登BSMI符合性聲明指定代碼「R74656」,然實際上所售商品本體均未標示商品檢驗標示。 112年9月間 嘉檢113年度偵字第5792號案件(嘉檢112他2233號)

2024-12-06

CYDM-113-智簡-23-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