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嘉偉
指定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9、220、22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經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可參(見原金簡上卷第
1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向檢察官確認無誤(原金簡上卷
第83頁、第113頁)。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鄧如涵之請求提起,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温嘉偉雖非最終獲取詐騙款項利益之人,惟其行為已實際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訴追其餘詐騙集
團成員犯行更加困難,而助長詐騙歪風。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鄧如涵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鄧如涵所受損害,顯見其並無
悔意,原審判決僅以被告坦承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宣告緩刑,顯然過輕,告訴人鄧如涵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尚難甘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
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
聞之際,仍將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率而提供他
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
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告訴人、被害
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
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嚴立宇及被害人傅繼川
達成調解,尚未與告訴人鄧如涵達成和解或調解、居於幫助
犯之地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暨被告自
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
人嚴立宇、被害人傅繼川履行。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
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原審於量刑時
,既已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鄧如涵達成和解乙節,併予斟酌
,檢察官僅以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鄧如涵和解,犯後態度難謂
為良好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嘉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嘉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傅繼川、嚴立
宇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嘉偉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
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
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間,在嘉義機場(即水上機場)外面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
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列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鄧如涵、傅繼川、嚴立宇(下稱鄧如涵等3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欄所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嗣鄧如涵等3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温嘉偉於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鄧如涵等3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
偵字第1120028447號【下稱警447】卷第2至5頁,112刑0000
000000號【下稱警434】卷第27至28、55頁,112年度偵字第
8550號【下稱偵8550】卷第7至8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2917號函
暨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各1份(見警447卷第20至25頁);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
4017號函暨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434卷第13至25頁)。
㈣告訴人鄧如涵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8550卷
第9至11頁)。
⒉通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偵8550卷第12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見偵8550卷第13頁)。
㈤告訴人嚴立宇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見警447卷第6至
7、10至11、17至19頁)。
⒉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份(嚴立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見警447卷第14至15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447卷第13頁)。
㈥被害人傅繼川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34卷第29至30、33
至35、37、43、45、49至5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434卷第41頁)。
㈦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車手提款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5月24日嘉政字第1129500880號函暨函
附之112年4月13日大林中山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資
料光碟1片(見警447卷第26至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鄧如涵等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
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
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件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
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
為已實際造成鄧如涵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
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鄧如涵等3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
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
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嚴立宇及被害人傅繼川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尚未與告訴人鄧如涵達成和解或調解、居於幫助犯之地位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目的、鄧如涵等3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
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等40頁)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97年
間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
確定,然該罪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嚴立宇及被害人傅繼川達成調解,業
如前述。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諭知緩刑3年,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被
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嚴立宇及被
害人傅繼川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1 鄧如涵(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12時4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蝦皮購物網站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鄧如涵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須配合操作轉帳,以綁定賣場金融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112年4月13日15時許,轉帳13,0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 嚴立宇(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13時3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鄭學謙」向嚴立宇表示蝦皮無法下單,復接以假冒桃園建國郵局人員向其佯稱:須配合指示操作,認證解鎖賣家功能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112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轉帳37,03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傅繼川(未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14時許起,傅繼川進行開通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功能時,於同年月日時30分許,接到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其佯稱:須配合指示操作,以開通賣場權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⒈112年4月13日14時52分許,轉帳49,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112年4月13日14時54分許,轉帳49,98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內容)。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1 相對人温嘉偉願給付聲請人嚴立宇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相對人温嘉偉願給付聲請人傅繼川9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6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另於116年2月1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CYDM-113-原金簡上-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