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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39號 原 告 蔣東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216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16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6日下午18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忠 孝東路4段216巷27弄與忠孝東路4段216巷(下稱系爭路段) 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 其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遂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1A321 6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6日前,後移送被告處 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 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下班尖峰時段。系爭路段人、車潮眾多,車速緩慢,因 自己疏忽,造成車禍。當時有設路障、報警處理,也陪同去 醫院,每間隔一週關心。訴外人也做了相關檢查並無大礙, 並且與原告達成和解。如果吊扣駕駛執照將會造成生計問題 。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初步研判分析認為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而行人並無肇事因素。且依據現 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確有前開違規事實。而 吊扣駕照之規定為處罰條例所明定,被告據以裁決,並無違 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 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原告與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 外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51、53、55 、57、61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對於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業據其在起訴狀所不 爭執,且有舉證光碟在卷可查,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之違規事實,又原告因有第44條第2項之違規,造成 訴外人因此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是以,原告確有違反 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其有陪同訴外人至醫院檢查以及其願意達成和解。 然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只要行為人違反第44 條第2項並因此肇事使人受傷,即屬構成,至於陪同因其違 規行為造成受傷之人至醫院以及是否願意達成和解,均不在 該條構成要件之範圍。 ㈤、至原告主張吊扣駕照對其生計造成影響乙節,衡酌該行政處 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所侵害原 告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扣駕照禁考期間 屆滿後,原告亦回復其駕駛執照之權利,尚非完全禁止原告 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工作權,尚無違反行 政法上原理原則之問題。至於處罰條例所明定之吊扣駕照部 分乃羈束處分,被告就此亦無裁量之空間。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3139-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21號 原 告 王懷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2892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l12年ll月17日17時10分許(下午5時l0分),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忠孝路與忠勤街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 發,並填製第DG52892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 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 定,以l13年7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89217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6月30日生效施行,被告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 銷,重新開立裁決書寄送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 部分撤銷後重新開立之113年12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8 92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修正並未廣大宣導亦無緩衝期,且上 開規定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係指過馬路有行人行 進動作才稱為行近行人,依採證照片並無行人行進動作,故 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未禮讓行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舉發機關職務報告略以:…112年l1月17日執行科技執法違 規取締勤務,在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忠勤街口前舉發系爭 車輛未禮讓行人之情事,經檢視違規舉發之照片及影像,系 爭車輛確實於系爭路口違規未禮讓行人無誤,且經檢視採證 影片,行人站於斑馬線上已多次跨步顯現欲穿越馬路之行為 ,並非申訴人所指之行人未有【行近之動作】,於影片中亦 能確認系爭車輛於停止線前,行人即站在斑馬線有跨步欲穿 越之舉止,然系爭車輛仍無視行人欲穿越路口之行為,行人 直至系爭車輛穿越後始能穿越該路口,另違規車輛車號為00 0-0000號並無誤植情事,依據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內容逕 行舉發等語。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駕駛人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 讓,惟依職務報告及採證影片內容,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 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 約l至2個枕木紋距離,應不足3公尺),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 分,核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 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 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 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 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 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 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或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本院卷第7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75頁)、舉發 機關函文、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9-82頁)、原處 分(本院卷第83頁)、汽車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表資料(本院卷 第89-91頁)、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參以採證照 片,可見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 道旁有數名行人站立,惟系爭車輛未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禮 讓該行人先行通過,竟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並於通過行 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約一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間距(本 院卷第74頁,枕木紋寬度40公分xl個+2間距80公分x1=200公 分),明顯不足3公尺,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據以裁罰,自屬合法。  ㈣原告雖稱行人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應無穿越行人穿越 道之意云云,惟觀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75頁),可知行 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時,有左右張望行車車流並有欲跨步行 進之舉(本院卷第74頁),且於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隨即 跨步通過行人穿越道無誤(本院卷第75頁),可知行人確有 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係因系爭車輛未能停等禮讓,故行人 才未能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持續站立於路邊無誤,原告所稱行 人未於行人穿越道行進,故非屬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之「行人穿越」云云,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於通過 行人穿越道前,既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即應暫停 以確認行人是否有通過之意而為禮讓,自不因行人是否有確 實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而異其判斷之標準,原告 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規定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7

TPTA-113-交-2221-202503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8號 原 告 紀廷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日 彰監四字第64-C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7月3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中正路口時 (下稱系爭路口),涉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7月23日舉發(本院卷第 5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查 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3頁)。被告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本院卷第89頁)。原告不服,主張檢舉人無法 從其行車方向看見原告與該名行人(下稱系爭行人)之距離 ,且系爭行人未依號誌指示穿越,又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大於1個車道寬,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1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 卷第43至4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 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即違反上開規定。惟關於違反上開規定之舉發標準,內政 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並非只要行人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上而汽車先行通過即一律舉發,而是以「路口無人指 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作為舉發標 準,即考量汽車距離行人超過3公尺之情形,一般未危及行 人之通行安全,且為顧及交通秩序順暢,而認無舉發處罰之 必要,是縱使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行人穿越而未停讓, 只要汽車距離行人超過3公尺,仍不會舉發、裁罰。 (二)經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7、19頁)顯示,系爭行人穿越 行人穿越道至系爭路口約二分之一處時,行人號誌雖已顯示 紅燈,惟依前開規定,原告仍負有停讓之義務,只是系爭行 人是否另受處罰而已,原告以系爭行人違規穿越為由訴請撤 銷原處分,並不可採,本件得否舉發處罰之重點在於原告未 停讓之行為是否違反上開舉發標準。而觀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19頁),即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之狀態,此時 原告車輛距離系爭行人約有枕木紋線3間格及2線段之寬度, 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 木紋線之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對照上開 照片,該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線間隔應為線段之2倍即80公 分。可知,原告車輛與系爭行人之距離約達3.2公尺【計算 式:(3×80公分)+(2×40公分)=3.2公尺】,依上開舉發標準 ,不應舉發、裁罰。至於原告車輛尚未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 時,因系爭行人亦持續向前穿越,致原告車輛後來與系爭行 人相距不足3公尺,此並非由原告之行為所造成,不影響上 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行為並不符合得為舉發之標準,舉發機 關及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予以舉發、裁罰, 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27

TPTA-113-交-2828-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96號 原 告 沈永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00ZWV4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撫遠街與富錦街58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開立 掌電字第A00ZWV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20 日前,並於113年6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18 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 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 3條第1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 3年9月6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ZWV464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行經路口完全未見行人,與舉發員警所述事實不 符,因分隔島內有樹木並左側車輛遮蔽,自系爭車輛駕駛座 無法看見,行進至枕木紋上,行人方為鑽出等語。並聲明: 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經審視相關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形,違規 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 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 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 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 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 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 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 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 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 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 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 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 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 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處細則第2 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 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 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1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3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56321號函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3-3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3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8:23:26秒許,員警於撫遠街之路邊,其密錄器朝系爭路口方向,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撫遠街朝民權東路5段方向駛來,行駛在外側車道,尚未到達系爭路口;18:23:27秒許,系爭車輛尚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見系爭車輛左方之分隔島處有一身著紅色上衣、手提袋子之行人(下稱該行人),行走至分隔島數來第1個枕木紋上方,往富錦街581巷方向行走,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見狀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先行;18:23:28秒許,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繼續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先行,系爭車輛則未減速繼續前行,駛越停止線,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左側車身在分隔島數來第4個枕木紋右緣,該行人行走至第2個枕木紋上方;18:23:29秒許,系爭車輛未減速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該行人持續行走至第3個枕木紋上方;18:23:30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直行;18:23:33秒許員警招手示意系爭車輛暫停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第83-93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其左側在第4個枕木紋右緣,距離走來之行人(在第2個枕木紋上方)不到2個枕木紋寬,另該行人穿越道枕木紋間距為枕木紋白色實線之2倍(本院卷第35頁),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80公分)計算,不到240公分,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則原告未停等禮讓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客觀上自已該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分隔島內有樹木及左方車輛遮蔽,其在系爭車輛駕駛座無法見該行人云云,惟系爭路口並未設行車管制號誌(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且遇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綜上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尚未抵達系爭路口停止線時,該行人已離開中央分隔島,並持續走至第1個枕木紋上方,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小客車見狀即在停止線前停車讓行,而系爭車輛與該小客車高度相仿(本院卷第85頁),是系爭車輛駛至與該小客車平行之位置時,即無其他物體遮蔽原告之視線,應可注意到左前方有該行人正沿行人穿越道通行,然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見有何減速之舉措,終致未及注意到該行人動態,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尚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 (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27

TPTA-113-交-299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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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02號 原 告 吳佳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蘇富翔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9時43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有「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為民眾於 113年10月22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1 1月1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3年12月16日前,並於113年11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 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 實後,認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21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 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查得 原告未持有有效之汽機車駕駛執照,乃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 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更正刪除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時,因路旁違停之車輛適巧遮 蔽其後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駕駛人發現時已經距離行人穿 越道僅有極短之距離,且後方緊跟著一台計程車,為防止後 方車輛撞上,故未能停止車輛而穿越行人穿越道,整個過程 僅有約1秒的反應時間得避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的故意 或過失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複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有行人佇 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至對向,隨後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行 經該案址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停讓行人,汽車前緣與行人 之間不足3公尺之距離,確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又本案原 告無持有有效之汽機車駕駛執照,爰依處道交條例第63條之 2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 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 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 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 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 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 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 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 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 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 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 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 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 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 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 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 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3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44088號函(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9:43:10秒許,檢舉人配戴錄影器材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往北)之車道外緣行走,見右前方延平北路3段19號前之路邊有一休旅車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19:43:13秒許,檢舉人沿休旅車之車身左緣行走至延平北路3段19號前,站立於第2個枕木紋上方並轉向行人穿越道,後方第1個枕木紋處停有該休旅車;19:43:14至17秒許鏡頭畫面朝向下方拍攝前方之第3個枕木紋及柏油路面,19:43:15秒許見1機車自第3個枕木紋處通過行人穿越道;19:43:18秒初,系爭車輛右前車輪出現於畫面中,自畫面左側進入行人穿越道,行駛在第3個枕木紋與第4個枕木紋間之間隔處,19:43:18秒末錄影器材鏡頭向上移動,拍攝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過程;19:43:19秒許,鏡頭持續上移並朝右側拍攝系爭車輛,清楚拍攝系爭車輛車牌號碼「OOO-OOOO」,此時系爭車輛駛過行人穿越道持續直行;19:43:23秒許,檢舉人開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19:43:27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0頁、第193-201頁)。則於19:43:13秒許,檢舉人已行走至延平北路3段19號前方行人穿越道第2個枕木紋上方,並轉向行人穿越道準備通過,系爭車輛斯時既未駛至行人穿越道,當應禮讓檢舉人先行通過,又路旁停放之休旅車係在檢舉人身後之第1個枕木紋處,自不可能遮擋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視線,即無不能注意到檢舉人之情事存在,系爭車輛猶於第3個至第4個枕木紋間處進入行人穿越道搶先通過,距離檢舉人不到1.5個枕木紋,即不到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未讓檢舉人先行,客觀顯已構成「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且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復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應負本件違規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27

TPTA-113-交-3602-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3號 原 告 廖秋艾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I14515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7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莊 敬路239巷與同巷1弄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7月27日檢具違規資料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案經舉發機 關審視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8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I1451508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嗣於 113年4月26日依原告之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 字第48-AI1451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 送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 月30日生效施行,被告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重新開 立裁決書寄送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部分撤銷後 重新開立之113年9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1451508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原告行向是綠燈,行人行進方向是紅 燈,行人係靜止地站在人行道,並未跨入行人穿越道,故無 行人穿越。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 之法定度量衡器,然本件檢舉之行車紀錄器並非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儀器。又本件行為日為112年7月27日,其 112年8月10日超過7日之舉發,故檢舉時間有逾7日之可能。 另舉發通知單記載期限內自動繳納6千元,剝奪原告依處罰 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之權利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檢舉影像影片「AI1451508-2.mp4」畫面時間17:59:25-17: 59:28時,系爭車輛於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 道,且已有1名行人正站立於該行人穿越道右側,欲通過該 路口,系爭車輛卻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 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於畫面時間 17:59:28-17:59:36時,該名行人於檢舉人車輛停等禮讓時 ,快速通過該路口等情,再觀諸本件採證照片及檢舉影片所 示,系爭路口無交通號誌,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2項規定,減速、停駛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 輛逕行穿越系爭路口時,與該行人間距離顯不足3公尺(二者 距離最近時約1枕木紋,計算式:枕木紋寬度40公分xl個+每 個間隔80公分x2個間隔=200公分),為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㈡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為科學儀器之一種,就本件舉發過 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 連續内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所拍 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民眾自得依處罰條例第 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並敘明違規事實提出檢舉,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 證屬實者,應即逕行舉發,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 採信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次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 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 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 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 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或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45、53頁)、舉發機關函文及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59-6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汽車 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表資料(本院卷第65-67頁)、採證光碟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參以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至系爭 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一行人站立,惟系 爭車輛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 之舉,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並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 行人之距離約一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間距(約200公分,枕木 紋寬度40公分xl個+間距80公分x2=200公分),明顯不足3公 尺,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原 處分據以裁罰,自屬合法。  ㈣觀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頁),可知系爭路口之下一路口有 設置交通號誌,然系爭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故原告自無 得以下一路口交通號誌顯示之燈號而為得逕行通過系爭路口 之依據。原告雖另稱行人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應無穿 越行人穿越道之意云云,惟觀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後, 後方檢舉人之車輛即於系爭路口停等禮讓行人,行人隨即通 過行人穿越道之情,可知該名行人確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 ,係因系爭車輛未能停等禮讓,故行人才未能穿越行人穿越 道而持續站立於路邊無誤,原告所稱行人無穿越行人穿越道 云云,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於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 前,既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即應暫停以確認行人 是否有通過之意而為禮讓,自不因行人是否有確實站立於行 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而異其判斷之標準,原告上開主張, 自無足取。  ㈤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1無明文規範檢舉人提出檢舉事證資料所 使用之儀器須經定期檢定合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 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 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 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 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故檢舉資料既經 舉發單位驗證查明而認違規屬實,並無另提出檢定合格證明 之必要性。再查本件民眾係於本件違規日即112年7月27日即 檢具檢舉事證資料向舉發機關進行檢舉,此有舉發機關函文 (本院卷第59頁)及檢舉資料(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參, 是本件檢舉自未逾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2項7日內之期限。末 按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已明文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之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 0元之罰鍰,且舉發通知單亦載明「本單可利用監理服務站 、郵局或超商繳納」,自難認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有何妨礙原 告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規定,向指定之處 所繳納結案之權利,原告所稱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7

TPTA-113-交-156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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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96號 原 告 趙文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V12192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12月16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 星雲街與康寧路1段106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10日舉發(本院卷第81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9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15、101頁)。 原告不服,主張當天下雨視線不良,且該名行人(下稱系爭 行人)還穿深色衣服更難辦識,加上馬路很小,旁邊還停有 汽機車遮擋視線,以致看見行人時距離剩下不足5米,但距 離太近,實在無法及時在斑馬線前完全煞停,事實上原告最 後也有完全停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3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 院卷第73至75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可以確認:系爭車輛在 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有剎車約3秒,有略減速,但未煞停;然 後又未煞車行駛約1秒,此時已可見系爭行人持雨傘站立於 第1根枕木紋位置,系爭行人附近雖有停放機車及汽車,但 未阻擋視線而可看見系爭行人;然後系爭車輛前懸約抵達行 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才又剎車,但未明顯減速而通過行人 穿越道,此時距離系爭行人約1黑1白枕木紋即1.2公尺(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參照);系 爭車輛一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在不到1秒時間內,立刻於網 狀線上煞停,隨後系爭行人起步自系爭車輛後方穿越,至於 系爭車輛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在上開過程中均與系爭車輛保持 約相同的距離與速度,則有在行人穿越道前煞停(本院卷第 111至119頁)。據上可知,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與系爭行人的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但系爭車 輛並未停讓,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 締認定基準,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且觀上開過程 ,系爭車輛第1次煞車時未明顯減速,且在行近行人穿越道 而可看見系爭行人時反而未再煞車,直至系爭車輛前懸約抵 達行人穿越道時,才再煞車,但又無明顯減速,直到通過行 人穿越道後,不到1秒內立刻於網狀線上煞停,又檢舉人車 輛均與系爭車輛保持約相同的距離與速度,檢舉人車輛卻可 在行人穿越道前煞停,堪認並無原告所稱無法及時煞停以禮 讓系爭行人之情形。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 失。又原告爭執被告未依限提出證據(本院卷第127頁), 但被告已在本院判決前提出證據而得明瞭上開事實,不影響 前開認定。原告另爭執視線受限、須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及發 現系爭行人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亦不影響其過失之認 定。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裁罰6,000元。

2025-03-27

TPTA-113-交-1396-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21號 原 告 黃修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4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3日8時54 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244巷與興隆路2段220巷 31弄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8月3日檢 舉交通違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於113年8月14日製單舉發(第43頁),並於同日移 送被告處理(第46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5、63頁)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在開車時主要視線在前方,兩側餘光所看到之情況直覺 上為一頭戴安全帽的機車騎士。故此情況是否為「遇有行人 穿越時」,仍值得商榷。另在行經此中路口之情況,是否需 即刻停車也應視當下汽車駕駛及路人之意識表示。既然第一 直覺為機車騎士,再者其並無任何動作之表示,則持續行進 該路口應無疑義。實務上身為駕駛亦非看到人即停車,仍需 判斷停車是否造成後方追撞之危險,抑或貿然硬讓路人穿越 ,則在雙車道時將讓行人暴露在有極大之風險遭隔壁車道撞 擊之危害。  ⒉另按相片所示,當下環境有些許逆光,檢舉人直接在機車上 或安全帽上及之後靠近行人時較清楚之影像,與原告在車內 之視覺感受亦有不同。警方所檢附民眾之檢舉錄影帶皆為結 果,縱然證明該騎士的確之後有過馬路之事實,但亦無法說 明當下原告之判斷有可歸責性或故意之情況,而須予以處罰 。是原告主觀上可認為該員為機車騎士,是否在等人接送, 或在準備去旁邊之機車處騎車皆有可能,此應不構成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要件,故應予免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遇有行人站立路 邊人行道上欲穿越道路時,未減速並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致 該行人自身安全未獲確認前,難以前行穿越道路等情狀,違 規事實堪此認定,員警依法逕行舉發,核無違誤。原告略以 :「...行人還未抵達行人穿越道上,不知行人意圖...」一 節,經查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通行時,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 ,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⒉經複查採證影像,影像時間08:54:21,行人在行人穿越道 上(佇立於第2道枕木紋上),影像時間08:54:21至23, 系爭車輛出現,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行人前方逕自 直行,俟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在穿越道上向前續行,影像 可見系爭車輛由檢舉人前方前行經過案址時並未減速慢行, 亦未停讓行人,確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客觀事實。  ⒊查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有關汽車 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 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 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 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另 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 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舉 發之。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 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 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原告以行人戴安全帽,行人還未抵達行人穿越道上,不知行 人意圖等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 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 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 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按交通部11 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要旨:「行人於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另行人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行走 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應暫停行駛讓行 人通行」,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經核尚無 違前開道交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援用。  ㈡本件經檢視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4紙(第57-59頁),畫面 時間2024/08/03 08:54分許之檢舉影像,系爭地點為雙向 各單線道之道路,當時天氣晴且系爭車輛與畫面右側之行人 間無任何遮蔽,是原告應清晰可見系爭車輛右側有行人站立 於行人穿越道線上而欲通過該路口。然原告並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是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之距離相距 不足3組枕木紋寬(第59頁)。按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 木紋之間格約40至80公分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相距顯在 3公尺之範圍內,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於法有據 。  ㈢至原告主張開車時主要視線在前方,兩側餘光所看到之情況 直覺上為一頭戴安全帽的機車騎士,縱然證明該騎士的確之 後有過馬路之事實,但亦無法說明當下原告之判斷有可歸責 性或故意之情況云云,惟依據採證照片所示,該名行人縱使 頭戴安全帽,其並未以騎乘機車之狀態停等於行人穿越道旁 ,其參與交通之方式為步行即為道路交通上之行人無誤,且 依其站立之面向,係垂直於系爭車輛之車行方向,復以原告 與該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原告應可清楚判斷行人之狀態及 其欲通過路口之行向。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 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可知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即應減速慢行以確 認有無行人欲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非繼續行駛而侵入行人穿 越道範圍內侵害行人路權。據此,原告既已察覺行人穿越道 旁站有步行方式之交通參與者,則在當下本應於行人穿越道 前暫停確認該步行者之行向,而非逕行向前行駛穿越該行人 穿越道,是原告所執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 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 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5-03-26

TPTA-113-交-3321-20250326-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國煒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6日16時14分許,行經○○市○○區○○路00 號(龍肚國中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美濃分駐所警員檢視 錄影畫面後,乃於113年2月13日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ZE121 2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28日 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有 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 10日開立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62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其左側 有1名行人踏步擬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而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並未禮讓穿越道左側正在通行之行人優先通過,足認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違規行為。」然經上訴人檢視系爭車輛「未進入時」 及「進入」斑馬線之照片,左側行人係站立停等之狀態, 並無原判決所稱正在通行之狀態;原判決復稱「造成左側 行人必須停等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通過行人穿越道」, 關於此部分原判決已稱左側行人係停等之狀態(但認為係 因上訴人造成),原判決顯然前後表示不一,勘驗結果變 造事實,將停等改為正在通行,故意使上訴人受罰。 (二)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 警政署取締基準,應保持1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3個枕 木紋之距離,亦即若車子之前懸距離行人在3個枕木以上 (或約3公尺以上),即符合禮讓規定,在安全距離範圍 之內則不予處罰,上訴人是否應受交通罰鍰,應判斷系爭 車輛是否距離行人超過3公尺以上。依上訴人於原審提供 之照片,客觀可見系爭車輛已距離行人3格枕木以上,計 算方式如下:⒈進入斑馬線後距離行人3.6公尺以上:從證 一上方照片可見,以1個黃色箭頭代表1格枕木,照片中有 3個黃色箭頭,故系爭車輛距離行人有3格枕木以上,而斑 馬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80公分,故1格枕木為120公 分,3格枕木之距離為360公分。⒉進入斑馬線前距離行人 至少3.22公尺以上:從證一上方照片可見,白色邊線在2 格枕木之位置,其距離為240公分,故證一下方照片白色 邊線距離路邊即為240公分,另從證一下方照片可見,照 片中前輪的寬度為0.75公分,而前輪距離白色邊線為3.25 公分,故「輪胎離白色邊線之距離」為「輪胎寬度」比值 之4.33倍,系爭車輛之輪胎實際寬度為19公分,因前輪距 離白色邊線為4.33倍,換算成實際距離為82.33公分(19 公分×4.33倍),再加上2格枕木240公分,故總距離為322 .33公分,又進入斑馬線前車輛與行人之距離為斜角線, 因此距離更遠,故系爭車輛前懸與行人之距離至少為322. 33公分以上。 (三)原判決未遵守勘驗等相關程序(已提出程序異議),且明 顯違背客觀事實,又判斷原處分之依據僅為系爭車輛前懸 是否距離行人3公尺以上,既經上訴人提出客觀照片及計 算方法證明車輛前懸已超過3公尺以上,原處分違法自應 予撤銷,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 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 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 過。」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 44條第2項規定,裁罰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論述如下: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 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2 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 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 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行政 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 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證 據予以調查,即難謂違反上開規定。且法院所執法律見解 、證據取捨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認定異於該當 事人之主張者,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   2、上訴人固主張:左側行人係站立停等,並無原判決所稱正 在通行之狀態,原判決已載稱左側行人係「停等」狀態( 但認為係因上訴人造成),原判決顯然前後表示不一,將 停等改為正在通行,故意使上訴人受罰;依交通部函釋及 內政部警政署取締基準,應保持1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 3個枕木紋之距離,依其於原審提供之照片,客觀可見系 爭車輛已距離行人3格枕木以上,原判決未遵守勘驗相關 程序且明顯違背客觀事實云云。然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附行車 紀錄器之影片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等情,係經 原審斟酌卷附檢舉影片翻拍之違規照片、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並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片,此觀原審113年10 月24日調查證據筆錄(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及勘 驗影片截圖(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即明,由該調 查證據筆錄以觀,兩造對於原審勘驗結果亦均當庭表示其 意見,自難認原審有何勘驗程序違法之處。而原判決就該 行人當時之動態已敘明:「……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 段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至明,且依當時系爭 路段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 上開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段之情事,惟原告行至 系爭路段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 路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造成左 側行人必須停等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通過行人穿越道, ……。」等詞,足見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該行人是 因系爭車輛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而須停等系爭 車輛通過後,始能通過行人穿越道,核與卷內原審勘驗影 片截圖所顯示該行人之行進動作(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 28頁)相符,其認定核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且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內政 部警政署取締基準等節亦於判決理由敘明:「……內政部警 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雖規定『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 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惟此係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 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其本意係在保障行人 優先路權,而行人行走及駕駛行車狀態是流動的,仍應以 具體情狀審酌、判斷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且原告就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形成 舉發機關、處罰機關之行政慣例,並無發生拘束內部之效 力。易言之,只要個案具體情狀中綜合判斷駕駛人駕駛行 為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舉發機關 依道交條例第7之1條規定依法合法舉發,處罰機關自得依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之,不得執上開取締認定 原則而逕認原處分違法。」堪認原審已具體說明該取締認 定原則並不當然拘束個案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與否以及是否予以舉發之判斷,仍須依個案具體情狀為準 。上訴人以勘驗影片截圖自行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加以爭執,依前揭說明,縱法院之法 律見解、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認定異於 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26

KSBA-114-交上-7-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83號 原 告 周才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N4M8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衡陽路與桃源街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未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 通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以113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0N4M8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檢視監視器畫面未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原處分 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向右繞過前方 車輛後,穿越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行人隨即出現在左 側行人穿越道上,該採證影像雖未直接拍攝到系爭車輛與行 人間之距離,惟本件係員警目睹並攔停舉發,依道交條例規 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須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 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 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 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 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 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 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 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 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 行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可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 保持距離,以汽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經本院細繹被告所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光碟截圖翻拍照片(本 院卷第59-72頁)所示,影片播放時間8秒,可見員警駕駛車 輛之前方左側有1名行人站立於路旁準備過馬路;影片播放 時間10秒,員警將車輛暫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名行人先 行;影片播放時間14秒,該名行人開始穿越馬路;影片播放 時間18秒,系爭車輛向右方變換車道往前通過行人穿越道, 未暫停讓該名行人先行,該名行人暫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等 待系爭車輛通過後才再起步通過行人穿越道。再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監視器光碟截圖照片所示(本院卷第73-96頁),影 片時間11:45:00~08,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 行駛在左側車道;影片時間11:45:09~12,系爭車輛接近 行人穿越道,亮起右側方向燈;影片時間11:45:13~21, 系爭車輛向右繞過前方車輛後,繼續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 有1名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情,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3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舉發機關113 年8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39951號函(本院卷 第39-40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佐,上開截 圖照片因礙於拍攝角度雖未清晰呈現違規畫面,惟仔細檢視 該截圖照片之畫面仍有拍攝到員警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 前,見有1名行人站立在路邊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遂暫停 禮讓該名行人先行通過,該名行人見員警車輛已暫停,遂起 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左側 車道,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向右繞過前方車輛後,繼續往前行 駛,並未暫停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與 該名行進中之行人間相距不足3公尺,原告所為確已違反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故原告主張其檢視監視器畫面見 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行走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 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4.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5.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2025-03-26

TPTA-113-交-338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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