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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參附件)。 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 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亦同」,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被告沈振榮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修正 ,於108年12月31日公布,於109年1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 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修正後第83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 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比較修正前後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 經過期間,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前開規定,就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 8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 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2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 0年。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一併計算該款所定期間4 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98年10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9年7月9日開始偵查,於 104年8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104年8月26日繫屬本院,又被 告於偵查中曾於99年8月2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 歷2年4月5日後,於102年2月27日緝獲,於本院審理中再逃 匿,經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有起訴書、本院收文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通緝 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本案犯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 罪成立之日即98年10月21日起算12年6月,再加計本案繫屬 本院迄至依法通緝為止而時效停止進行之5月1日期間,以及 加計偵查中被告經通緝之2年4月5日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已 於114年2月11日期滿(計算式:98年10月21日+12年6月+5月 1日+2年4月5日),而被告迄未通緝到案,本案追訴權時效 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2-12

CYDM-113-易緝-25-20250212-1

上重更一緝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重更一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玉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8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715、4744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金玉儀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玉儀於民國88年3月上旬某日,在香 港與綽號「阿維」成年男子約定以港幣15萬元之代價,為其 運輸海洛因來台,友人葉俊豪(另經本院判刑確定)得知後表 示欲加入,金玉儀應允並承諾給予港幣12萬元酬勞。金玉儀 、葉俊豪於同月20日搭機前往泰國,於同月23日在曼谷市機 場酒店內由金玉儀、葉俊豪分別以泳衣、背心等各將不詳男 子提供之海洛因16塊、10塊(毛重分別為4,315公克、3,430 公克)藏匿身上,約定於臺北天成飯店交貨。金玉儀、葉俊 豪隨及於是日夾帶海洛因由曼谷搭機至香港,再轉搭國泰航 空第564號班機入境臺灣,葉俊豪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機 場入境海關檢查之際,因形跡可疑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4, 270公克海洛因。金玉儀安全出關後,於前往天成飯店途中 接獲更改交貨地點通知,因恐事跡敗露遭查獲,遂將毒品取 出藏匿於桃園市寶山街360巷4弄巷口之紙箱,旋於同日下午 7時許搭機返港。嗣金玉儀因其夫遭毒梟拘禁以此要脅其回 台尋回毒品,乃於同月27日下午再次搭機來台,入境後經警 列管留置,並帶警前往上開寶山街360巷4弄巷口起出16塊海 洛因。因認被告金玉儀涉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   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 段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 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有異,修正後刑 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 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 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3條之規定。 三、本案被告被訴於88年3月中旬至同月27日,想像競合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查本 件檢察官於88年4月30日提起公訴,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審 理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更 一審於89年4月1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 訴權時效為2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 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 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25年。惟自檢察官 於88年3月23日開始偵查,迄偵查終結,暨本院發布通緝前 之歷審審理期間,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被告被 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追訴權時效應於113年12月13日完成(計 算方式詳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說明    計算  日期/期間 ㈠ 行為終了日 88年3月27日 ㈡ 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1/4停止期間) 25年 ㈢ 偵查終結前1日減開始偵查日次1日 88年4月29日- 88年3月24日 1月7日 ㈣ 原審法院判決日前1日減原審法院繫屬日次1日 88年6月24日- 88年5月5日 1月21日 ㈤ 本院上訴審判決日前1日減本院上訴審繫屬日次1日 88年10月26日- 88年9月2日 1月25日 ㈥ 最高法院判決日前1日減最高法院繫屬日次1日 89年1月12日- 88年12月9日 1月5日 ㈦ 發布通緝日前1日減本院更一審繫屬日次1日 89年4月12日- 89年1月26日 2月18日 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追訴權時效完成日 113年12月13日

2025-02-11

TPHM-114-上重更一緝-1-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隆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指揮執行(中華民國111年8 月26日基檢貞丙99執從759字第11190219050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已不 具刑罰性質,自無行刑權時效之適用,因而配合刪除刑法第 84條第1項第4款關於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惟沒收 之執行與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權益相關,不宜長期 不執行,影響法秩序之安定,立法者乃增訂刑法第40條之2 第4項規定:「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10年未 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明定沒收之執行時效為10 年。其立法理由進而說明:「所定『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 應包括『未開始』執行及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 」至於開始或繼續執行,可否中斷或停止沒收之執行時效, 法則無明文。雖刑法第85條關於刑罰執行,設有停止執行原 因、視為原因消滅之停止時效規定,然立法者就沒收之執行 時效,既採取與行刑權時效不同之立法模式,自無從準用行 刑權時效停止之相關規定。再參諸沒收新制沒收犯罪所得, 係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 為前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固有財產,性質上類似準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理,在執行時效上,自應採納民法中斷時效之概念,始合 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從而,若檢察官有開始 或繼續執行沒收之事實,沒收之執行時效因而中斷,於檢察 官最後執行行為終止時,因開始或繼續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 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 參照)。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15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共 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販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28萬1800元與共犯吳佩珊、 余其凡、吳秀君、李明忠、鄭至宏連帶沒收之,其中未扣案 28萬8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之(該案判決書第22頁第20至26行併載明:「被告黃隆發本 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8萬1800元,係被告黃隆發與吳佩珊及 共犯余其凡、吳秀君、李明忠、鄭至宏共同犯罪所得,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帶沒收,扣除共犯吳 佩珊為警查獲已扣案之1千元外,其餘未扣案之28萬800元, 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等 語),該案嗣於99年8月23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113年11月6日檢資登字第11300728900號函檢附之上 開案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 至117、131至164頁)。  ㈡聲明異議人於上述案件判決確定時,因他案於臺灣臺南監獄 (現改制為法務部○○○○○○○,下稱臺南監獄)執行,高檢署 檢察官乃於99年9月9日以檢執丁字第0990000367號函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辦理聲明異議人前述確定判決之沒收事宜,經 基隆地檢署於同年9月10日分案以99年度執從字第759號案, 並自同年10月12日起,先後通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余其 凡、吳佩珊、吳秀君繳納犯罪所得,而由該署檢察官開始、 繼續執行下述本案沒收犯罪所得事宜:  ①99年9月28日以基檢達丙字第02269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 命令,將扣案犯罪所得1千元予以沒收繳庫,併於同年10月2 2日即附表編號1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該署沒金字第00 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②99年10月12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24003號函請臺南監 獄惠予協助持續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繳之犯罪所得,經臺南監獄於99年10月 21日以南監總字第0990009085號函檢附扣押該監受刑人即聲 明異議人保管款3千7百元匯票1張與基隆地檢署,該署併於9 9年10月25日,即附表編號2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 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③99年10月12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24064號函請臺灣花 蓮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下稱花蓮監獄)惠予協 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余其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 繳之犯罪所得,經花蓮監獄於99年10月21日以花監總字第09 90004449號函檢附代扣該監收容人余其凡保管金8千元國庫 支票1張與基隆地檢署,基隆地檢署併於99年11月2日,即附 表編號3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④99年11月2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25727號函請臺灣宜 蘭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下稱宜蘭監獄)惠予協 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吳佩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 連帶追繳之犯罪所得,經宜蘭監獄於99年11月22日以宜監總 字第0990400696號函檢附該監受刑人吳佩珊扣繳犯罪所得匯 票(面額3萬3836元)1張與基隆地檢署,該署併於99年11月24 日,即附表編號4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00000 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⑤99年11月2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25728號函請宜蘭監 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吳秀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應連帶追繳之犯罪所得,嗣經花蓮監獄於99年11月11 日以花監總字第0990004766號函檢附該監代扣收容人吳秀君 保管金6818元之國庫支票1張與基隆地檢署,該署併於99年1 1月25日,即附表編號5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 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⑥101年7月4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15425號函請花蓮監 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吳秀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應連帶追繳之犯罪所得,嗣經花蓮監獄於101年7月11 日以花監總字第1010003362號函覆基隆地檢署,該監將於近 日代扣收容人吳秀君保管金、勞作金計8997元並電匯轉帳至 基隆地檢署301專戶,該署併於101年7月30日,即附表編號6 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   ⑦101年7月4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15424號函請法務部○ ○○○○○○0○○○○○○)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連帶沒收之犯罪所得,嗣經澎 湖監獄於101年8月13日以彭監總字第1010700602號函檢附代 扣該監收容人即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國庫支票1張(面額1萬 元)與基隆地檢署,該署併於101年9月10日,即附表編號7繳 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   ⑧101年7月4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15426號函請宜蘭監 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吳佩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應連帶沒收之犯罪所得,嗣經宜蘭監獄於101年7月30 日以宜監總字第101040481號函檢附該監受刑人犯罪所得匯 票1張(面額3萬775元)與基隆地檢署,該署併於101年8月3日 ,即附表編號8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0000000 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⑨吳秀君於110年6月7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9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⑩吳秀君於110年7月8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0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⑪吳秀君於110年8月4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1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⑫吳秀君於110年9月9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2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⑬吳秀君於110年10月5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3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3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⑭吳秀君於110年11月8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4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⑮吳秀君於110年12月8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5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⑯吳秀君於111年1月7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1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6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⑰吳秀君於111年2月21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1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7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⑱吳秀君於111年4月6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1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8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基隆地 檢署另於111年6月20日以基檢貞丙99執從759字第111901530 2號函請宜蘭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議 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然嗣經宜 蘭監獄於111年6月28日以宜監總決字第11104027630號函覆 基隆地檢署,有關追繳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保管帳戶款項, 在酌留其日常基本生活費用範疇下,經執行無果)。  ⑲吳秀君於111年6月20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1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9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⑳基隆地檢署於111年8月26日以基檢貞丙99執從759字第111902 1905號函請宜蘭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 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受 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嗣經吳秀君於111 年9月7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3千元,基隆地檢 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20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 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㉑基隆地檢署於111年10月7日以基檢貞丙99執從759字第111902 5683號函請花蓮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 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受 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嗣經宜蘭監獄於11 1年9月12日以宜監總決字第11104034340號函檢附該監受刑 人即聲明異議人執行匯票1張(面額2164元)與基隆地檢署, 該署併於111年9月20日,即附表編號21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㉒吳秀君於111年11月9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4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22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㉓吳秀君於112年6月7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1萬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23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㉔基隆地檢署於112年9月5日以基檢嘉丙99執從759字第1129023 018號函請花蓮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 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受 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嗣經花蓮監獄於11 2年9月8日以花監總決字第11200239790號函覆將於近日代扣 該監收容人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計2019元,匯入 基隆地檢署301專戶,該署併於112年9月27日,即附表編號2 4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  ㉕基隆地檢署於112年12月15日以基檢嘉丙99執從759字第11290 33664號函請花蓮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 異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 受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嗣經花蓮監獄於 112年12月28日以花監總決字第11200257140號函覆將於近日 代扣該監收容人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計534元, 匯入基隆地檢署301專戶,該署併於113年1月12日,即附表 編號25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㉖吳秀君於113年3月5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7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25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㉗基隆地檢署於113年8月1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1139021 533號函請花蓮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 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受 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嗣經花蓮監獄於11 3年8月13日以花監總決字第11300233870號函覆將於近日代 扣該監收容人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計1052元,匯 入基隆地檢署301專戶,該署併於113年8月22日,即附表編 號27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  ㈢以上各情,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基 隆地檢署99年9月28日基檢達丙字第022697號扣押(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前述各機關之函文、基隆地檢署掣據之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前開案號執行卷一第88、95至97、104 頁反面、105至109、121至171、卷二第1至29頁)可參;準此 ,本件檢察官開始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及共犯吳佩珊、余其 凡、吳秀君等4人應連帶沒收之犯罪所得,迄附表編號5繳款 日期欄所示之99年11月25日掣據該署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而扣繳共犯吳秀君犯罪所得6818元,另 暨自附表編號7所示101年9月10日掣據該署沒金字第0000000 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而扣繳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1萬元 後,雖曾各中止執行(即檢察官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99年11月 25日後,迄附表編號6之101年7月30日、另自附表編號7所示 之101年9月10日起,迄附表編號9所示之110年6月7日,上開 二段期間內,各未見有何持續指揮本案應連帶沒收之犯罪所 得事宜),惟檢察官嗣既各於99年11月25日(即附表號5)起10 年內之101年7月30日(即附表編號6)、101年9月10日(即附表 編號7)起10年內之110年6月7日(即附表編號9),已有前述指 揮執行犯罪所得沒收事宜,並掣據前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嗣且於附表編號9至27所示時點,均繼續執行沒收聲明 異議人及共犯吳佩珊、余其凡、吳秀君等4人應連帶沒收之 犯罪所得事宜迄今(此間,均未有何未繼續執行本案應連帶 沒收之犯罪所得逾10年情事),有前述各機關之函文、基隆 地檢署掣據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參,本案之沒收犯罪 所得指揮執行,即難謂有何罹於10年執行時效情事;聲明異 議人指摘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1年8月26日基檢貞丙99執從75 9字第11190219050號函請宜蘭監獄,持續就未繳納之犯罪所 得,仍請監所於酌留聲明異議人日常基本生活費用3千元後 ,就其餘額於保管款(含保管金、勞作金)中予以持續扣繳 之指揮執行,已違反刑法第40條之2第4項「沒收之宣告,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逾10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即逾10年免追繳之執行時效而屬違法不當云云,即難採憑 ;又附表編號9至20之執行犯罪所得沒收事宜,均係由吳秀 君於附表上揭各編號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繳納聲明異議人各 次應繳納之沒入金,基隆地檢署乃於吳秀君各該繳納同日, 掣據附表上述各該編號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聲明異議 人遽指伊於上述期日並未繳納,基隆地檢署係偽造附表前述 各該編號之12筆不實扣繳紀錄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其所為指揮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 當或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繳款人 繳納金額 (新臺幣) 繳款日期 1 吳佩珊 1,000元 99年10月22日 2 黃隆發 3,700元 99年10月25日 3 余其凡 8,000元 99年11月2日 4 吳佩珊 33,836元 99年11月24日 5 吳秀君 6,818元 99年11月25日 6 吳秀君 8,997元 101年7月30日 7 黃隆發 10,000元 101年9月10日 8 吳佩珊 30,775元 101年8月3日 9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6月7日 10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7月8日 11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8月4日 12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9月9日 13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3,000元 110年10月5日 14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11月8日 15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12月8日 16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1,000元 111年1月7日 17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1,000元 111年2月21日 18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1,000元 111年4月6日 19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1,000元 111年6月20日 20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3,000元 111年9月7日 21 黃隆發 2,164元 111年9月20日 22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4,000元 111年11月9日 23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10,000元 112年6月7日 24 黃隆發 2,019元 112年9月27日 25 黃隆發 534元 113年1月12日 26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7,000元 113年3月5日 27 黃隆發 1,052元 113年8月22日

2025-02-07

TPHM-113-聲-2702-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彥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03年度執更助字第1122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誤載為10 2年度執字第3215號、3215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對於已判決 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 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 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 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 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 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又關於主刑之執行順序,刑 事訴訟法第459條僅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 ,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另參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 間及不完納者應如何執行問題,俱未涉及罰金與其他主刑之 執行順序。是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所易服勞役日數之順序,檢察官自得斟酌行刑權 時效等情形,依職權裁量之;如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即難率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 8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 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 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 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 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 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 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觀之,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彥銓(下 稱受刑人)請求本院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02年度執字第3215號、3215號之1執 行指揮書,自應係就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3215號、321 5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指揮書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1月確定後,改由苗栗地檢署以103年度執更字第1122號 指揮書執行(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查,受刑人對於 執行檢察官本於本案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向諭知本案裁定 之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㈡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 判處:受刑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10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中有期徒刑10月、8年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移送苗栗地檢署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部分,執行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3214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執行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3215號 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執行檢察官以102年度執 字第3215號之1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之 刑期起算日期為122年12月17日。其後有期徒刑5月部分由苗 栗地檢署換發102年度執字第3215號之1指揮書執行;併科罰 金3萬元部分後由苗栗地檢署換發102年度執字第3215號之3 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之刑期起算日期 為123年5月28日,而接續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3652號 之1指揮書執行。復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與被告另案所犯 之102年度苗簡字第802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後,經移送苗栗地檢 署執行,執行檢察官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認有期徒刑 9年1月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5月17日,羈押自102年5月2 日至102年7月22日止共計82日折抵刑期(刑事聲明異議狀誤 載為102年5月4日至102年7月6日止共計63日),而接續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45號指揮書執行等情,有 各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02年 度執字第3215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12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依上說明,本案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內容,係依據上 開刑事裁判之刑期及法律規定予以指揮執行,則檢察官依確 定判決、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謂有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主張其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顯屬 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等語。然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 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 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 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 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 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 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 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謂:「處 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 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項。」依上開規定觀之,罰 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 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是以 ,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 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先折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刑 期,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而 檢察官業於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時扣抵受刑人羈押所應折抵之 刑度,尚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 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受刑人 認羈押日數應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指摘檢察官 執行指揮不當等語,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04

MLDM-114-聲-29-20250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麟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丁字第363 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麟智 (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 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助 丁字第94號執行指揮在案,刑期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4年7 月29日止(下稱甲執行案);復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 本院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確定,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丁字第363 號執行指揮在案,刑期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 (下稱乙執行案)。無論依照裁定順序,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459條前段規定,均應先執行甲執行案,接續執行乙執行案 ,然檢察官卻排定先執行乙執行案,接續執行甲執行案之順 序,不利於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權益,為此聲明不服,請 求撤銷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刑之執 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 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 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且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 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 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 ,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 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 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 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 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 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 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 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 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691號裁定意 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異議人上開甲執行案部分,係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①非法 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部分判處1年4月(併科罰金6 萬元)、②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 萬元)、③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迭經臺灣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111年度臺上 字第37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述㈠、㈡①所示之有期徒刑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 9日核發112年執更助丁字第9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甲執行指 揮書)指揮執行,該甲執行案刑期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4 年7月29日止。異議人上開乙執行案部分,係因㈢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 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㈣恐嚇取財得利案 ,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前述㈢、㈡②③、㈣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2日核 發112年執更丁字第36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執行指揮書) 指揮執行,該乙執行案刑期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29 日止,即乙、甲執行案接續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基隆地 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63號、112年度執更助字第94號全卷 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而異議人所犯甲、乙執行案部分,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傳喚異議人到 案執行均未果,嗣經各該署分別於112年2月4日、112年2月1 4日發布通緝,迄112年6月30日始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緝獲並解送至基隆地檢署,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當 日即以通緝歸案方式,核發暫時性之臨時乙種指揮書予以發 監執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12年7月12日核發乙執行指 揮書指揮執行;嗣桃園地檢署於112年7月19日以桃檢秀丑11 2執更緝255字第1129084453號函,囑託基隆地檢署代執行異 議人上開甲執行案,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2年8月9日代 為核發接續執行之甲執行指揮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記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基隆地檢 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112年7月19日桃檢秀丑11 2執更緝255字第1129084453號函及甲、乙執行指揮書等件在 卷可稽。是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係先後核發乙執行指揮書 、甲執行指揮書指揮異議人執行有期徒刑,核發乙執行指揮 書時,尚無甲執行指揮書之存在,並非於同時指揮異議人有 期徒刑之執行時,先執行較輕者,經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不合。  ㈢況且,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既然係先後核發乙執行指揮書、甲 執行指揮書指揮異議人有期徒刑之執行,就乙執行指揮書中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異議人自得於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期間 ,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不得主張變更上開2份指揮書 之執行順序。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於異議人緝獲歸案後先行核發乙執行指揮 書發監執行,嗣於接獲桃園地檢署來函囑託代執行其他罪刑 (即甲執行案部分),再代為開立接續執行之甲執行指揮書 ,並無違法之處。異議人對檢察官就乙、甲執行指揮書接續 執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1-24

KLDM-113-聲-767-20250124-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傳國 相 對 人 林全成 杭守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4年7月至98年10月期間,陸 續交付資金共美金15萬6,830元與相對人,委託其等代為操 作投資美國之不動產,相對人僅曾於101年9月5日提出「Inv estment projects:Pasadena」明細帳(下稱101年9月5日 明細帳)及於102年4月8日提出「Jeffery's Investment 20 13.3.20」明細帳(下稱102年4月8日明細帳),惟始終未曾 分配盈餘與抗告人。抗告人已於109年9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終止委託相對人代為操作投資,抗告人自得 請求相對人返還委託代為操作之資金美金15萬6,830元,及 請求相對人給付投資標的租金收益美金7萬7681.84元,合計 美金23萬4511.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兩造當初口頭 約定,由抗告人自臺南匯款至美國出資,相對人用以投資美 國不動產,並以將投資情形傳真至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00樓之0(下稱系爭臺南地址)住處之方式,向抗 告人報告投資情形,於分配利潤或委託關係終止時,相對人 應將抗告人所應獲分配之利潤、或所交付之資金給付或返還 至系爭臺南地址或抗告人之臺南帳戶,抗告人所在之臺南顯 係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 件移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顯有違 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 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惟依現今金 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 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或匯款方式更屬多樣,當 事人不必然需至帳戶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或匯款,自無從僅 因相對人給清償餘款之匯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 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 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 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 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10年度台抗字 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認 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倘調查結果,原告所主張 之債務履行地無法證明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所主張之債 務履行地,決定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256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出資額等 事件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均設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0樓」(下稱系爭新北地址),為新北地院轄區,有 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戳章(原審卷第13頁)、相對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新北地院管轄。抗告人固執前詞,主 張兩造已約定抗告人所在之臺南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然查:   ⒈抗告人起訴狀所附之資料,其中收據、投資證明、華南商 業銀行賣匯水單部分(原審卷第21至33頁),係抗告人用 以證明有交付投資資金給相對人之證據資料,另抗告人與 相對人林全成(下稱林全成)間於109年9月8至9日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部分(原審卷第43至48頁),則係抗告人 用以證明其已終止委託相對人代為操作投資,並要求相對 人應於1週內處理抗告人之出資,均無從看出兩造間有約 定以臺南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   ⒉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就委託代為操作投資不動產關於「 相對人履行其報告投資情形(含盈虧情形)之債務」時, 有口頭約定應向抗告人所在之臺南為債務履行,此有相對 人將101年9月5日明細帳、102年4月8日明細帳(原審卷第 35至41頁)傳真至系爭臺南地址乙事可證,則相對人當然 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上開行為會使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履行 其分配利潤、返還出資額與抗告人等債務」亦係向抗告人 所在之臺南為履行,抗告人就此亦無異議而接受,可間接 證明兩造就「相對人履行其分配利潤、返還出資額與抗告 人等債務」,亦同時口頭約定或至少有默示合意應向抗告 人所在之臺南為履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 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然查,觀諸抗告人所提出101年9月 5日明細帳、102年4月8日明細帳內容,除無從看出兩造間 有約定以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外,亦無法看出係由相對人 傳真至系爭臺南地址。又縱然101年9月5日明細帳、102年 4月8日明細帳係由相對人傳真至系爭臺南地址,至多僅能 證明相對人曾以傳真方式將投資情形通知抗告人,尚不得 遽謂兩造已有約定以臺南為相對人履行其「報告投資情形 (含盈虧情形)債務」之債務履行地,更難以此即認兩造 就「相對人履行其分配利潤、返還出資額與抗告人等債務 」,業以口頭約定應向抗告人所在之臺南為履行。且依抗 告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相對人有何舉動或 其他情事間接為意思表示,而與抗告人合意約定以抗告人 所在之臺南為債務履行地,自不生默示合意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效果。   ⒊況抗告人於本件起訴狀亦陳明:林全成係為逃避我國刑罰 之執行而潛逃美國致遭通緝,在美國滯留期間認識相對人 杭守璋(下稱杭守璋),抗告人因林全成的慫恿,於94年 起至98年間陸續交付資金給相對人,委託相對人投資美國 不動產,林全成之刑事執行係於109年行刑權時效完成, 相對人始終未曾分配分文盈餘給抗告人等語(補字卷第13 至15頁、第17頁),依抗告人上開所述,可見林全成既係 為逃避我國刑罰執行而潛逃美國並遭通緝,當無於滯留美 國期間,仍與抗告人達成應返台至系爭臺南地址交付投資 利潤或返還出資額約定之必要及可能,相對人亦未曾給付 抗告人投資利潤。此外,抗告人復未就兩造約定以原法院 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乙事,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 ,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原法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㈡抗告人雖主張林全成於行刑權時效完成後返台時(即109年2 月17日),曾將戶籍遷至系爭臺南地址,嗣於109年11月12 日又將戶籍遷出,其後相對人居住於系爭新北地址,然林全 成有加入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建築師公會 )而在臺南市執業建築師,並以系爭臺南地址作為多起偵查 及執行事件之送達地址(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264號、113年度他字第4117號,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92581號),林全成之主要 活動範圍應在臺南市,由原法院管轄係合法正當等語,並提 出系爭臺南地址之戶口名簿、林全成建築師事務所簡介、匯 款單、臺南地檢署刑事傳票、原法院執行命令為證(原審卷 第49至62頁)。惟查,縱然林全成有加入臺南建築師公會而 在臺南市執業建築師,並於上開偵查或執行事件指定系爭臺 南地址作為送達處所,至多僅能推認林全成有於臺南市從事 建築師相關業務,以及其有以系爭臺南地址作為收受相關通 知及聯絡之處所,且系爭臺南地址亦同為抗告人之住所,自 無從據此認定系爭臺南地址即為林全成之住居所。參以林全 成已於111年7月19日將戶籍地址由系爭臺南地址遷入系爭新 北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林全成於113年間 ,至該年11月11日止,僅3次短暫入境,入境停留時間合計 僅約1個月,有原審所調取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 抗告人主張林全成係以臺南市作為主要活動範圍,亦與事實 未盡相符,尚難認林全成有以久住之意思,住在系爭臺南地 址,而以系爭臺南地址為其住居所。從而,抗告人執前詞, 主張林全成之主要活動範圍在臺南市,本件應由原法院管轄 等語,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兩造就本 件有約定以抗告人所在之臺南為債務履行地,本件既未符合 民事訴訟法特別管轄籍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原法 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原法院乃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於 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2

TNHV-114-重抗-2-20250122-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寄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1 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8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章寄湘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章寄湘提起上訴,均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154頁),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第一審判決書附表「匯入第1層帳戶 之時間、金額」欄﹝112年﹞均更正為﹝111年﹞外,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 如附件所示)。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康瓊文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未與告訴人康瓊文積極洽談和解、不願賠償,犯後態度惡 劣,原審未實際審酌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康瓊文所造成之經濟 損害,僅因被告坦承犯行而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實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無法充分反 映被告犯罪之嚴重性,亦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或 類似犯罪之效果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 幼罹患小兒麻痺,又罹患脊髓灰白質炎,因嚴重側彎壓迫到 神經,平日需專人照顧,無法自理生活,身體受盡生活不便 ,懇請法院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避免牢獄之災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判 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㈡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康瓊文達成調解,並 約定分期賠償50萬元,且於本院宣判前均有依約履行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其犯後深知悔悟,並積極填補因其犯 行所造成之損害,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而予以量刑,稍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尚 欠允當為由提起上訴,尚無足取;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 未臻妥切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⒊爰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共2個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 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康瓊文達 成調解,以分期賠償告訴人康瓊文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不能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受緩刑之宣告者,須符合現在所犯之 罪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過去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要件,而法官斟酌情 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於裁判之際,同時宣告 緩刑。而行刑權時效,係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 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罰者,對於此等犯人之刑罰執 行權即歸於消滅之制度;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 告之效力,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 之罪刑,依然存在,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又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亦無依同 條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在案,嗣被告因重病不能執行而於113年9月28日因行刑權 時效完成而無庸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然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行刑權之完成並無消滅 刑罰宣告之效力,是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依然存在, 且與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被告自無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始自白洗錢犯罪,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 事由。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適用舊洗錢法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 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寄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2 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第18216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寄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章寄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 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乙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給自稱「張家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内,並旋遭提領或轉匯,而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孫吉慶訴由臺北巿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康瓊 文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章寄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孫吉慶、康瓊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203308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基本資料(戶名:章寄湘)、存款交易明細、IP位址、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戶名:章寄湘)、存款交 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孫吉慶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孫吉慶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影本1張、其與暱稱「Dux Holding Group」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五)告訴人康瓊文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康瓊文提供之其與暱稱「劉展」、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3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1張。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2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客觀上已喪失對上開帳戶資金進出 之控制權,且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2個中信銀 行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洗錢之犯 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2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 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被告因本件犯行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報酬新臺幣1,000元,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為被告本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上開2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孫吉慶 詐欺集團成員向孫吉慶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黃金商品獲利云云,致孫吉慶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2時51分許、31萬元、台新銀行(代碼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勇程) 111年12月15日13時2分許、32萬元、中信銀行甲帳戶 2 康瓊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康瓊文,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WEEK網路黃金期貨交易平台」投資獲利,惟出金時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康瓊文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0時28分許、280萬元、兆豐銀行(代碼017)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瑄) 111年12月19日10時43分許、共280萬元(分別為200萬元、80萬元)、中信銀行乙帳戶

2025-01-22

PCDM-113-金簡上-60-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姜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0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刑法第84條第2項 規定,行刑權時效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依同條第1 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未執行為前提,如 刑罰已執行或執行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受刑 人假釋前在監執行之期間,屬刑罰之執行,固不待言;如經 假釋出監,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有期徒刑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 論;則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尚不能認其刑罰已執行完畢,且 須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列規定,此與刑罰 權未執行之情形究屬有別,均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 從而,計算受刑人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行刑權時效期間, 仍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須扣除已在監執行及假釋期間 ,始屬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姜政宏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 )編號1至36所示強盜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 第3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其中編號3之罪 所載有期徒刑2月之刑期,抗告人已於民國97年9月4日至同 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嗣於97年11月4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至 100年10月27日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旋於同日入監執行前 揭應執行刑,迨110年8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其後法務部於112年7月24日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有期 徒刑5年9月13日,因抗告人逃匿而未到案執行;嗣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2年9月20日通緝,抗 告人於同年月23日遭緝獲到案,入監執行前述殘餘刑期迄今 。則抗告人除編號3之罪已執行完畢外,其餘各罪並無分別 執行完畢而再予接續執行之情形。 ㈡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2、4至33各罪均經宣告1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行刑權因7年內未執行而消滅。綜核抗告人強制工作、在監執行、假釋、通緝等期間之計算結果,前揭各罪之行刑權時效實際進行尚未逾7年。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原審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所宣示之主文,核發112年執更緝字第112號執行指揮書,自112年9月23日起執行前述殘餘刑期,其執行之指揮難認違法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123號解釋:「執行中之受 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 亦應停止進行」,換言之,未繼續執行,才停止計算行刑權 時效期間;如係繼續執行刑罰,仍應開始計算行刑權時效, 並與停止進行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原裁定認為刑罰權 已行使或行使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顯然牴觸 前述解釋意旨等語。惟按,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 止進行,刑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抗告人在 監執行期間,國家既未怠於執行刑罰,行刑權時效自應停止 進行。至於刑法第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行刑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雖與修正前同條項「行刑權因下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之用語有異,然就行刑權之消滅 ,當以未於期限內執行刑罰為要件,則無二致,此觀該次修 正之立法說明即明,對於原裁定之認定尚不生影響。抗告意 旨曲解司法院釋字第123號解釋之完整意涵,自行詮釋行刑 權時效之計算方式而為上開指摘,已與法律之規範意旨有違 ,非無誤會。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36-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另按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行刑權時效完成, 亦屬赦免之範疇,是行刑權消滅之刑罰,即不具定應執行刑 之實益。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 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 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雖曾與其所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5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10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刑權 時效業已消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是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 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而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其餘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於114年1 月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 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 雖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然揆諸上揭法文意 旨,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應考量前述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 不得重於上開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罪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 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本院斟酌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並審 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受刑人犯罪情 節、行為次數、態樣、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就 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2025-01-17

PCDM-114-聲-154-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凱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2 33號、109年度執緝字第233之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緝字第233、233之2號執行 指揮書關於許凱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羈押日數先予 執行折抵有期徒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易服勞役接續執行之執 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凱霖(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分別經①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折算易服勞役150日), 嗣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21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8萬元(折算易服勞役80日),嗣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核發109年度執緝字第233號 執行指揮書,執行①罪之有期徒刑5年6月,並折抵羈押刑期6 3日,刑期自109年7月1日至114年10月29日,並接續核發112 年度執更字第95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②罪及與另犯施用 毒品罪合併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5月,刑期自114年10月30 日至120年3月29日,再接續核發109年度執緝字第233之2號 執行指揮書、111年度罰執字第189號執行指揮書,依序執行 ①罪之併科罰金15萬元,折算150日之易服勞役及②罪之併科 罰金8萬元,折算80日之易服勞役。本案檢察官將受刑人羈 押期日先行折抵徒刑,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將影響受刑 人適用累進處遇優惠及縮刑寬典,對於受刑人自屬不利。且 檢察官在核發執行指揮書前,應先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執行程序方屬適法。受刑人爰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本件 執行之順序,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以維 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 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 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 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 行他刑。亦即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 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檢察官 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 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 、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 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 ,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 應與處徒刑或拘役者分別監禁、執行,惟仍屬在監獄內執行 ,人身自由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時同處受拘束之狀態。又監獄 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規定 ,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 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 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 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受刑人 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 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人得 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 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 ,自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再者,現行監獄行刑法及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 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變數頗多, 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 、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既然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歸社會,對受 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陳明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 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 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 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 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 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 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是否採納 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俾供受刑人自 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由法院事後審查檢 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 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分別經①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1日,嗣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 1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1日,嗣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0 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0日核發109年度執緝字 第23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①罪之有期徒刑5年6月,並折抵羈 押刑期63日,刑期自109年7月1日至114年10月29日,並接續 核發112年度執更字第95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②罪及與另 犯施用毒品罪合併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5月,刑期自114年1 0月30日至120年3月29日,再接續核發109年度執緝字第233 之2號執行指揮書、111年度罰執字第189號執行指揮書,依 序執行①罪之併科罰金15萬元,折算150日之易服勞役及②罪 之併科罰金8萬元,折算80日之易服勞役,有前揭執行指揮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233號、111年度罰執字第189號 、112年度執更字第95號執行卷宗無訛。  ㈡受刑人於聲明異議意旨陳明其所犯前揭①罪之案件於107年7月 12日羈押至同年9月12日止計63日,應先折抵槍砲案件併科 罰金15萬元,折算易服勞役150日來換算剩餘刑期,此乃受 刑人認為最有利之執行方式等語。本院就受刑人所述上開事 由函請檢察官表示意見,經檢察官回覆:「㈠按檢察官指揮 執行羈押折抵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 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 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即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 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 之執行順序,故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 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 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效 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 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受刑人 許凱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經最高法院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上訴 駁回確定。上開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以109年度執緝字 第233號、109年度執緝字第233號之2核發指揮書執行,並將 本案之羈押期間63日於上開指揮書中折抵有期徒刑。㈢一般 而言,人身自由價值高於罰金之金錢價額,檢察官斟酌刑罰 矯正之目的,將羈押期間優先折抵有期徒刑而非罰金數額, 且同時讓受刑人保留「期滿前繳清罰金,即可註銷罰金刑易 服勞役指揮書」之機會,符合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等語,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3日投檢冠廉109執緝233字 第11390293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㈢然前揭受刑人所犯①、②二罪及另犯施用毒品罪,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合計為10年11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 其刑期及級別屬第5級「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之類別 。倘依檢察官上開函覆說明及執行指揮書所載,受刑人執行 有期徒刑合計10年11月部分,先折抵羈押日數共63日後,所 餘刑期仍屬第5級(即仍在「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之 類別)之執行,並不影響行刑累進處遇之級別及責任分數; 但受刑人於假釋或徒刑執畢出監之日,尚須另依執行指揮書 接續執行①、②二罪之150日、80日罰金易服勞役○○○○○○內執 行),該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卻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之適用,無法取得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惟如先執行以 羈押日期折抵63日之罰金易服勞役,再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 月部分(仍在「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之類別),該 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因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可以 取得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於假釋或徒刑執畢出監之日 ,雖仍須另依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①、②二罪之150日、80日 罰金易服勞役,但可獲折抵羈押日數63日之利益,對受刑人 似較為有利。蓋受刑人所爭取者,除早日假釋外,尚有早日 將全部刑罰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出監,獲得實 質自由。然依檢察官上開執行方式,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 刑,該折抵日數對受刑人行刑累進級別及分數並無影響,反 而因罰金刑無法取得行刑累進分數使受刑人無法受有折抵刑 期之利益,形式上對受刑人自屬不利。    ㈣檢察官固得裁量決定罰金刑與主刑之執行順序及羈押日數折 抵之對象,然檢察官如何執行始為有利,應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以受刑人在監執行處遇地位及是否得以及早 復歸社會而為判斷。本件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前既未予 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執行一段時日後,依其 目前執行情形具狀提出有利方案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檢察官仍未依受刑人所提出之方案詳予審酌,逕以上 開形式上理由函復本院,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 書意旨所稱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為之。是受刑人以本件 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對其較為有利等情聲明異 議,為有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109年度執緝字第233號、23 3之2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及罰金拾伍萬元易服勞 役接續執行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 之審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M-113-聲-110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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