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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婉莉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余熙明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公審決字第715號、第716號復審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信仁,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 為余熙明,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 第63頁至第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社會工作員。被告之總幹事楊有興以原告 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3日間有「抗拒主管指揮 ,影響公務遂行,連續5次在辦公室辱罵咆哮主管和人身 攻擊,行為失序」「無正當理由拒絕收文,影響公務遂行 ,阻礙業務推動」等行為,於同年7月31日併案簽請將原 告提送考績委員會議處(共2件懲處案)。被告乃於同年8 月2日召開112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會)審 議,作成決議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 規定(下稱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第7點第1款分 別懲處原告小過1次及申誡2次。 (二)被告乃依前揭決議於112年9月5日分別作成澎縣處字第000 0000000號令核予小過1次(下稱原處分1)、澎縣處字第0 000000000號令核予申誡2次(下稱原處分2)。原告不服 ,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於112年12月5日分別以112公審決字第715號(下稱復審 決定1)、第716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2)駁回。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公務員平時考核固具高度屬人性評價而應採低審查密度, 然若行政機關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得 予以撤銷: ⑴司法權對公務員懲處之審查範圍,實務向來採權力分立原 則下之功能法觀點,由於懲處涉及高度屬人性評價,且需 較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 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 核始屬功能最適。法院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 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 代替行政機關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掌握機關首 長之思維脈絡及評價基準,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 定享有判斷餘地,法院固應採較低審查密度。然若行政機 關為上開具備高度屬人性之判斷時,如有恣意濫用或其他 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倘行政機關之 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行政法院自得予撤銷或變更。   ⑵學者李惠宗指出「專家之判斷或高度屬人性事項之判斷並 非不可審查,只是通常尊重而已」「一般不確定法律概念 的判斷,屬事實確認與法律要件解釋的問題,要從積極面 來審查其是否合乎法律目的,此時司法審查毋寧是各該不 確定法律概念正確性的擔保」。被告對原告之懲處固有判 斷餘地,然因本案係針對特定具體之客觀事實,經考績會 討論而依特定法律事由對原告懲處,與須經長時間之行為 觀察、平日工作狀況所作成之平時考核顯有區隔。被告既 以具體事件之客觀事實為懲處理由,司法機關自得就該具 體事實之真實性、違法性、可歸責性及法律要件等具體事 項逐一審判,而無所謂高度屬人性僅得採低密度審查之情 形。倘被告之判斷及處分涉有認定事實錯誤、夾雜無關之 考量因素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得予以 撤銷、變更。   2、原處分1及復審決定1事實認定有誤:   ⑴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3條及退輔會獎懲 規定第6點規定,原告無原處分1認定之行為,被告顯有事 實認定違誤。原處分1未明確、具體指出原告有何「辱罵 長官」或「人身攻擊」之行為或言詞,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及具體敘明原告有何「抗拒主管指揮」之行為,被告僅憑 原告與主管間討論溝通、陳述意見、抱怨對話,即認定原 告有抗拒主管指揮行為,顯屬率斷。又原告曾檢舉被告所 屬總幹事於辦理其父急難救助金發放事宜時未依規定迴避 而非法領取慰問金,此事亦遭被告依法辦理追繳,隨後總 幹事即於業務上刁難原告,除經常無端將原告上呈公文退 文外,更據此建議懲處原告,甚至曾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致原告身心壓力巨大需就醫服用藥物。原告檢舉總幹事 未依規定迴避一事隨後經被告時任處長許淑菁核示請政風 單位處理,足證原告質疑總幹事廉潔度確屬有據,其言語 固使人不快,仍難謂屬「辱罵長官」或「人身攻擊」之行 為。若以此為由處罰說實話之原告,豈非以行政懲處威嚇 基層公務員致其不敢對違法之上級主管提出質疑、對其不 法行為提出檢舉,如此將形成「寒蟬效應」而使公務員不 敢對違法或不當行為提出合理質疑。原告係對各項業務、 就養案件等工作事項進行討論,其因遭職場霸凌感到委屈 ,故於溝通過程中較為激動或提高音量,充其量僅是針對 主管及工作分配之「抱怨」,明顯非原處分1及復審決定1 所認定「辱罵長官」或「人身攻擊」行為或言詞。   ⑵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規定「妄控攻訐」似應以行為 人所舉發者,出於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事實為前提; 又「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須以行為人不透過內部管道溝 通擅自將之散播於眾,甚或將機關內部意見或命令予以曲 解,藉此尋求外界支持意見,以便施壓於機關長官更動其 決策或毀損機關及他人形象而言。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之 舉發權利,倘行為人提出舉發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 曲直,所持之事實、理由,更非全由行為人憑空杜撰,且 其係依循正當管道透過機關內部救濟管道表達意見,尚難 遽認其所為符合上開要件,否則豈非強壓公務人員明知涉 有不法卻礙於上下階級關係而漠視、縱容不法行為,此顯 非民主法治國家對公務人員於法治及品德上之要求。總幹 事確有於辦理其父急難救助金發放案件時,未依法迴避之 不當行為,足證原告質疑總幹事廉潔度乙事言之有據,且 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7日、同年月20日透過主委信箱及內 部文件簽核方式向上級主管檢舉總幹事未迴避之不當行為 及職場霸凌之情形,原告予以舉發或對不法行為予以指正 ,屬正當且係本於公務員清廉自守之準則所為。況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早已於109年6月3日 以輔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會屬職員工或家屬具榮 民(遺眷)身分不得請領急難救助或慰問」,總幹事未依 規定進行利益迴避、違規申請急難救助金,甚至於申請書 及領據上直接以總幹事之身分蓋上職章,明顯違反規定, 原告據此舉發或對不法行為予以指正之行為,縱有態度不 佳、情緒激動等情,亦非屬捏造虛偽不實之行為,顯與「 妄控攻訐」之要件不符。   ⑶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提出錄音檔及逐字稿之真實性,然此係 原告於錄音當時已遭總幹事職場霸凌及提告恐嚇、加重誹 謗等罪,後均獲不起訴處分;且總幹事又以上開錄音對原 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偵查後認定原告非漫無目 謾罵,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合理評論,檢察官已認定原 告之陳述並無違法,屬於正當意見表達而給予不起訴處分 ,不起訴處分業經再議駁回確定。總幹事上開行為致原告 長期受司法程序影響生活及工作,甚至影響其身心靈健康 ,方有較為情緒之反應。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因本件訴訟 須至本院開庭,原告之工作地及居住地均位在澎湖,須提 早半天搭乘船舶或飛機前來,原告取得處長得請公假之指 示後,隨即以內部請假系統上簽,請總幹事就4小時公假 予以簽核以便前往開庭,然總幹事先以「併5月28日一起 請」為由核退,嗣於原告依其指示合併5月28日開庭公假 請假時,不附任何理由核退原告請假之申請,足證總幹事 係刻意刁難原告。原告前已依退輔會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 處理作業要點(下稱退輔會職場霸凌防治要點)規定提出 申訴,雖經調查後認定「霸凌事件不成立」,然原告係於 溝通過程中自覺遭到職場霸凌而感到委屈,方有言詞較為 激動之情形,參酌客觀事實及逐字稿之內容可發現原告當 下所陳述之內容係就總幹事未利益迴避乙事,並表明於舉 發其不法情事後屢遭總幹事針對、霸凌之種種表達不滿, 縱原告當下情緒較為激動並帶主觀情緒,仍非原告惡意虛 編或指摘而與「妄控攻訐」之情形不符。況原告係隸屬退 輔會轄下單位,原告檢舉、申訴等行為均經查證屬實,顯 非全然無因且均係透過正當救濟管道,難認原告之行為有 何損害被告或總幹事之聲譽可言。再參酌系爭考績會之會 議紀錄,列席之考績委員對退輔會獎懲規定之適用存有疑 義而對於原告是否符合「妄控攻訐」之要件提出質疑,考 績委員對退輔會獎懲規定構成要件之適用存有疑義情形下 ,如何認定原告有「妄控攻訐」行為,全然未見考績委員 進一步就法律適用部分予以討論或說明,甚至有委員直接 於會議中表示「多寫幾個點上去」,除有適用法律構成要 件不符之違誤外,更足證系爭考績會之決議非係因有懲處 原因而經討論後作出懲處決定,反而係為達懲處原告之結 果而牽強附會尋找懲處理由,亦證本件有「為處罰而處罰 」之違法情形。考績委員實際上並未就該次考績所涉及之 事實及證據進行調查確認,亦未就原告於陳述意見程序中 所指摘內容是否確屬真實,抑或就原告所提出書面陳述進 行實質討論及評鑑,反而在考績委員提出質疑並對法律適 用表達不同意見時,遭主持委員制止繼續討論而逕行表決 ,顯有「判斷基礎之資訊完足性與正確性不具備」之違法 。   ⑷針對抗拒主管指揮部分,被告除提出逐字稿外,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佐證,且從錄音檔及逐字稿可以明確知悉原告當 下係與總幹事就工作內容進行溝通、討論,且具體提出因 總幹事交辦之工作已違反退輔會之業務分配表而刻意命原 告負責辦理,除因業務不熟悉致事倍功半外,更影響原告 處理原本職務範圍內之工作,且總幹事甫遭原告內部舉發 不當行為,殊難相信總幹事明顯違反業務分配規則之交辦 行為毫無任何故意或霸凌原告之用意存在。縱總幹事無此 霸凌惡意,然對無正當理由被分配根本不屬於自己業務範 圍內工作之原告,因而懷疑遭職場霸凌並對工作分配違反 業務範圍乙事提出合理正當之質疑,亦屬就其工作職務範 圍內向上級爭執命令不當之正當行為,且因原告認為遭總 幹事刁難、霸凌方有情緒較為激動之情形,與一開始即惡 意抗拒主管指揮之情形顯有不同,被告未就總幹事分配工 作顯然違反退輔會規定業務範圍乙事予以斟酌。   3、原處分2及復審決定2事實認定有誤:           ⑴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23條及退輔會獎懲 規定第7點、第8點,原告無原處分2認定之行為,原處分2 未明確指出原告有何「抗拒指揮」之情形,原告固不否認 將退輔會112年3月29日輔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 爭公文)退回,然原告無任何抗拒指揮之行為。系爭公文 內容係有關「特、較需榮民」提升榮民之家占床率相關辦 理事宜,該公文無推廣之期限,由平日負責特需訪視排程 之服務體系承辦人辦理並無不妥。原告於退文時已敘明退 文理由並就工作、事務分配表達意見,表示應由平時負責 特較需訪視排程負責人承辦較適合,被告反而據此認定原 告無端退文、抗拒指揮,實屬率斷;況系爭公文隨後經被 告時任處長核准由服務體系承辦而無延誤榮民權益情事, 顯無處分必要。   ⑵參酌退輔會所定執掌表內針對各業務單位之職務內容及範 圍規定,即可發現原告之職務內容無關「特、較需榮民」 之照顧相關工作,系爭公文是否確屬原告之職務範圍,不 無疑義;參酌被告於110年9月7日公告之業務職掌表及110 年度勸住榮家成效表,可知勸住榮家工作過往即為服務體 系之業務而非就養業務;參酌退輔會所屬榮民服務處訪視 服務作業要點第8點第9款規定,可知勸導特、較需榮民入 住榮民之家工作實際上應屬訪視工作之一部分。系爭公文 主旨明確記載:「檢送加強落實資深及特、較需照顧榮民 提升占床率管制作為,請查照。」足證系爭公文交辦之工 作實際上應非屬原告之職務範圍。再參酌行政院頒佈之文 書處理手冊第24點(三)規定:「來文內容涉及2個單位 以上者,應以來文所敘業務較多或首項業務之主辦單位為 主辦單位,於收辦後再行會辦或協調分辦。」第27點(三 )規定:「承辦單位收受之文件,認為非屬本單位承辦者 ,應敘明理由經單位主管核閱後,即時由單位收發退回分 文人員改分,或逕行移送其他單位承辦並通知分文人員; 受移單位如有意見,應即簽明理由陳請首長或其指定專人 協調判定,不得再行移還,以免輾轉延誤。」原告依規定 將系爭公文重請長官改分,非如被告所述無正當理由拒收 公文、影響公務遂行、阻礙業務推動。   ⑶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1款「工作態度懈怠」應指工作懶 散不勤勉,「工作敷衍」應指辦事不切實僅顧表面應付而 言。然雙方係就系爭公文之職掌歸屬而有退文或陳請長官 改分之情形,況系爭公文業經被告機關首長准予展期並於 112年5月1日簽辦畢,經處長批示由他人辦理而無妨礙業 務推動,難認原告有任何工作態度懈怠或敷衍之情形。   4、系爭考績會有違正當程序,其處分非屬適法: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7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 考績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考績會任務在於將行 政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 績及平時考核獎懲等人事案進行初核或核議,以求公務員 獎懲之正確性與中立性,倘委員與行為人或違失行為有利 害關係之人具有一定身分關係或有偏頗之虞時,即有設計 適當迴避機制之必要。考績會於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懲處案件時,考績委員迴避之規定可 區分為「應自行迴避」及「申請迴避」2類,前者乃組織 規程將預先偏頗之原因類型化,避免「無意識的潛在性」 預斷或偏見之發生,屬不可推翻之推定,亦即擬制確實存 有偏頗之可能,故無待當事人申請,即應自行迴避;至「 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 條規定辦理,此可觀考績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及其立法 說明自明。要求考績委員迴避目的不外為踐行公務員懲處 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如考績委員有應迴避而不迴避情形 致影響其決定之公正性及正確性,程序上即與正當法律程 序之規定有違,依此作成之懲處即有瑕疵,應撤銷重為適 法處分。   ⑵超過3分之2以上考績委員為隸屬總幹事直接管轄範圍之下 屬,難期身為下屬之考績委員能毫無顧忌且覈實調查原告 有無懲處之事由,此等本身即已涉及懲處案事實,或自身 與被懲處人可能有挾帶私怨之人,均不應列為考績委員, 否則無從期待考績委員對涉及本身事項能不為偏頗、預斷 。總幹事固於系爭考績會迴避,然曾遭原告投訴之考績委 員馬素貞未依法迴避,考績委員會作成考績初核之決議有 違正當法律程序,其結論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原告於收 受系爭考績會開會通知時,曾提出意見主張總幹事等人須 迴避,被告隨即於112年7月17日通知改期,遑論考績委員 實際上均為總幹事之部屬,每位考績委員之休假、公文、 考核實際上均由總幹事掌握,難期考績委員善盡行政程序 法第36條對原告有利之注意義務。   ⑶由系爭考績會之錄音檔及譯文可知當日僅由代理主席簡要 就事實經過進行說明,列席委員未就原處分2事實經過調 查確認,連原告職務內容、交辦之任務是否屬於原告之職 掌工作,甚至連交辦公文業經被告所屬處長函准展延辦理 乙事均未經考績委員討論、評議,亦未就相關法規適用詳 細討論,更未就原告歷次陳述意見狀爭執「退文理由」及 所退函文是否屬其「職務範圍」進行討論。系爭考績會會 議紀錄僅記載相關受考人之姓名、議案及決議等資訊,惟 均未記載任何詢答要點,無法從會議紀錄中確認該考績會 究竟有無進行實質討論及表決,甚至對全體考績委員是否 有真實聽取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及有無全程參與會議表 示意見均無從確認,則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是否符合考績 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5款規定,已有疑義。   ⑷參酌銓敘部104年12月11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銓敘部104年12月11日函)說明三:「……考績委員會主 席係為處理議事,維護秩序,故原則上不參與投票,僅於 議案表決,可否均未達半數時,參與表決表示意見,是如 遇上開情形,主席始得加入可否任一方以贊成或反對,使 議案通過或不通過,抑或不參與該次表決,使議案留待下 次會議再行核議,惟非於議案表決之初即參與投票……。」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經考績會之初核或核議其程序始為適法。又考績會開 會時,主席於議案表決之初不參與表決,可否意見均未達 半數時,主席得表示意見,決定議案是否達出席委員半數 以上同意而成立。主席如於決議之初即參與投票,與考績 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該決議即有法定程序之 瑕疵,機關據以發布之獎懲即應予撤銷。會議中常存在著 「從眾效應」,只要有較高地位之委員發言贊成,其他委 員可能因為沒把握,或者怕被指責,或者服從權威,或者 因沒人發言反對已造成群體壓力,致其不敢發言反對,更 不敢在「記名表決」時公然反對,故記名表決只能用在爭 議性低的議案。在爭議性高之重要事項,以「記名表決」 代替無記名表決,實有違正當程序。系爭考績會採「記名 投票」之方式進行投票,代理主席竟於考績委員投票前, 違反程序規定出言表示其個人意見:「事實很明顯,都是 程度的認定問題」顯已將其決意對原告進行懲處之結果對 全體考績委員進行表態,除與上開銓敘部函文之說明不符 外,更證其主觀上於投票前已決意欲對原告進行懲處。身 為地位較高之代理主席,竟於投票前發言表示「事實很明 顯」,顯難排除其他考績委員受到影響,於最後記名表決 時,因受人情或地位之壓力而不敢對主席之決定提出反對 意見。   ⑸考績委員全為與原告共事之同事,對據以懲處原告之相關 事實經過均有所知悉,甚至在現場親眼目睹整個發生經過 ,且考績委員馬素貞、李錫全更曾於112年4月12日被告內 部狀況反映表(下稱系爭內部狀況反映表)簽核欄蓋章。 系爭內部狀況反映表載有案情概述、處理情形等日後據以 懲處原告之事實經過,用以供被告長官說明事實經過並由 處長以手寫方式核示:「吳員玩忽命令、不聽指揮,嚴重 影響本處聲譽,請總幹事依相關規定簽處。」足證系爭內 部狀況反映表已涉及懲處事由之調查,其等實際上均已立 於行政調查程序中證人之地位而對案件有既定之印象及主 觀認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應自行迴避之情事 。然考績委員馬素貞、李錫全不但未依法自行迴避,更於 系爭考績會開會過程中列席、討論,甚至對考績決議進行 投票實質參與決定,顯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二)聲明︰   1、復審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   2、復審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3條及退輔會獎 懲規定第6點第7款規定,核予公務員記過處分除須具備「 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要件外,並應以平時考 核為依據,綜合考量受考人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 表現,就其具體事蹟予以審酌,程序上亦應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類此懲處作業具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未遵 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 內或有違反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懲處 之判斷實應予以尊重;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 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 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得對該行政決定之 合法性,為全面之審查;惟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如存 有多數皆為可接受之決定可能性時,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 ,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 ,而非以本身之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此乃尊重行政 機關之判斷餘地問題。   2、原告確有拒絕指揮、辱罵咆哮主管之行為,原處分1事實 認定無違誤之處:   ⑴原告於112年8月15日申訴有職場霸凌情事,被告旋即啟動 調查程序,延聘2位外部委員(專家學者)和被告所屬職 員組成「職場霸凌防制及申訴處理小組」,並於同年月31 日召開調查會議,約談雙方當事人和辦公室同仁釐清真相 過程,給予相關人員充分陳述並告知權益;同年11月7日 召開評議會議,委員一致決定霸凌案不成立。原告若認其 工作上遭到職場霸凌,得依退輔會職場霸凌防治要點申請 調查處理,以較為激動或提高音量方式抱怨,均非上開要 點之法定方式,業經多次提醒及勸誡卻仍一再違犯。   ⑵原告若認總幹事所下達之命令違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 可陳述意見或向其主管反應,均無法令授權原告得以其等 方式表達意見,難謂原告言行無不當之處。且總幹事為原 告之上官,原告在無任何確切之客觀證據下,僅憑主觀臆 測便在公眾場合指摘總幹事「失職」、「推卸責任」、「 虐待部屬」、「濫用職權」、「偷國家的錢」、「廉潔度 有問題」等侮辱性、攻擊性且均非事實等字眼辱罵長官, 依一般社會大眾經驗法則,實難認上開言語僅為「抱怨」 而非辱罵。原告若對總幹事廉潔度存疑,得向被告政風室 或法務部調查局依法提出檢舉,然總幹事並無原告所稱廉 潔度存疑等情。縱原告確信總幹事可能有違法情節,亦不 得以上開侮辱性、攻擊性且毫無根據之言詞辱罵長官,其 主張被告以記過處分阻礙其提起救濟之權益並非事實,亦 不能藉此主張合理化對長官行辱罵之事實。   ⑶總幹事向原告交辦公務時,原告非但拒不履行職務,更對 總幹事有辱罵行為。總幹事請原告「確認榮民黃○武就養 驗證資料正確性、收辦系爭公文、提醒系爭公文執行情形 回報退輔會、榮民陳○和停養須完成就養系統異動作業」 均為原告業務職掌範圍。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1 2日輪班值日人員時,臨時以身體不適為由請他人代值, 總幹事請原告依規定補提執勤人員換值申請單表或自行找 人代值均遭原告拒絕,原告除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職務, 亦未依規定程序完成換值日手續,並多次向其長官大聲咆 哮或謾罵,自屬抗拒主管指揮。   3、原告確有拒收公文行為,原處分2事實認定無違誤之處:   ⑴依被告職員業務職掌表所載,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為「榮民 就養申請審查、停養、給與、驗證及入住公(私)立安養 機構業務」。退輔會就養養護處主管榮民之家事務,榮民 之家屬安養機構之範疇,系爭公文便是以「特、較需榮民 」(指榮民照顧類別)為對象,請被告積極宣傳、簡化入 住流程、提升榮家占床率。業務主管認定為入住安養機構 業務,而以特、較需照顧榮民為主要宣傳對象便分文由原 告承辦,就公文性質而言屬原告執掌範圍,總幹事要求原 告辦理並未逾越職掌範圍。原告先後以「本件疑係服務體 系業務」等由3度退文拒絕收辦系爭公文;總幹事於同年4 月10日以1120001378簽奉處長核可由原告承辦,原告仍一 再拒收並退文3次,先後退文計6次,總幹事為業務推動順 利遂於同年5月2日再以1120001721號簽奉處長核准由其他 同仁代辦,原告影響公務遂行、阻礙業務推動之行為明確 ,原告泛言非其業管卻未提出證據證明,甚至越權扮演上 級主管角色決定業務如何分配,顯係推諉卸責致行政作業 空轉,嚴重阻礙業務推動。   ⑵依文書處理手冊第78點規定:「各類公文之處理時限基準 如下:(一)一般公文:1、最速件:1日(但緊急公文仍 須依個案需要之時限內完成)。2、速件:3日。3、普通 件:6日。……。」原告6度拒收公文行為,已延宕上級交辦 提升占床率管制作為之業務,確有懈怠職務之情事。   4、系爭考績會程序無違誤之處:    ⑴原告連續在辦公室抗拒主管指揮、辱罵咆哮主管和人身攻 擊,影響公務遂行,行為失序,其中4次對話內容原告對 自己行為知之甚明,考績會本無提供檢視之必要,且原告 於系爭考績會當日至提起復審時均未提出檢視逐字稿之要 求,顯見原告對事件經過非但知之甚稔,且對是否提出逐 字稿供檢視亦毫不在意;縱認被告有提供逐字稿之必要, 亦應以原告有先提出請求或爭執為停止條件,否則不啻使 被告需承擔過大行政成本逐一提示確認,亦不符合程序經 濟原則;系爭考績會依事發當時錄音檔逐字稿內容及原告 提供之補充資料,進行廣泛及客觀研討後,再請原告進場 申辯,難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⑵依考績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系爭考績會審議本案 係論究原告之違失責任,而非考核考績委員總幹事及馬素 貞,不符該條前段所稱「涉及本身事項」故無庸迴避;且 總幹事為求慎重已主動迴避離席,考績委員馬素貞則無迴 避必要,原告於會議陳述意見時非但未提出異議,亦未舉 證說明有何偏頗、預斷或難期公正行使職權之處。原告僅 泛言稱考績委員受總幹事直接指揮監督、曾有相互投訴或 檢舉而認其可能挾帶私怨而難期公正判斷,惟若依原告主 觀臆測即可認定有迴避事由,不啻容任原告得濫用迴避制 度,以任意檢舉委員方式達成規避考核之目的,顯為臨訟 杜撰以規避審查之主張。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作成原處分1核予原 告小過1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二)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1款,作成原處分2核予原 告申誡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12 年7月31日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112年8月8日 簽暨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 第39頁)、系爭考績會逐字稿(見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52 頁)、原處分1(見本院卷1第35頁至第36頁)、原處分2 (見本院卷1第45頁至第46頁)、復審決定1(見本院卷1 第38頁至第43頁)、復審決定2(見本院卷1第48頁至第53 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   ⑴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 定執行其職務。」   ⑵第2條第1項:「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 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   ⑶第3條第1項:「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 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 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 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 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   ⑷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 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⑸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 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⑹第23條:「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 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    2、公務人員考績法   ⑴第12條第1項第1款:「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 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 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 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 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⑵第15條:「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 院定之。」    ⑶第24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3、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規定訂定之。」   ⑵第13條第3項至第6項:「(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 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 備查。(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 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 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5項)機關 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 ,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 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 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 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 意時,應依前2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 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4、考績會組織規程   ⑴第2條第2項、第3項:「(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 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 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 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 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 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但受考人任一性 別比例未達3分之1,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 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 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   ⑵第3條第1款:「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 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 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⑶第4條:「(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 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 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第2 項)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 出席人數。(第3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 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 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⑷第8條:「(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 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 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 定。(第2項)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 ,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 避。」   5、退輔會獎懲規定   ⑴第6點第7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過:……(七) 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   ⑵第7點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一)懈 怠職務或辦事敷衍,情節尚輕。」   ⑶第8點:「本規定之記功、嘉獎、記過、申誡標準,得視其 動機、原因或對政府形象之影響程度等,酌予加重或減輕 。」   ⑷第9點:「各單位對於獎懲案件,應根據具體事實,本有功 必賞、有過必罰之旨,確依本職員獎懲作業規定所訂之標 準、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平審慎覈實辦理。 」   ⑸第14點:「各人事機構對於獎懲案件,應依據具體獎懲事 實,確實引據相關獎懲法令規定,並就其事蹟優劣、獎懲 人數、種類、額度及以往案例等因素,衡酌其妥適性,核 提具體審查意見,供考績委員會審議及機構首長核定參採 。」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程序,核屬適法:    1、行政機關對公務員所為平時考核懲處涉及高度屬人性評價 ,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性之行政機關進行 考核,始屬功能最適,故類此考核懲處之決定應認行政機 關具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較低審查密度,僅於行政 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 更,其情形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 涵攝有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 之考量,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⑥行政機關之判斷,違 反法定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違法且 無判斷權限。⑧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 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等。   2、查被告作成原處分1、2分別核予原告小過1次及申誡2次懲 處,係因被告所屬總幹事楊有興前於112年7月3日上簽建 議將原告提送考績會議處(共6件建議懲處案),經被告 當時處長核可後,原訂同年月14日召開考績會審議;後因 被告處長人事異動而改期;被告所屬總幹事乃於112年7月 31日再以原告於11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3日間有「抗拒 主管指揮,影響公務遂行,連續5次在辦公室辱罵咆哮主 管和人身攻擊,行為失序」(下稱第1案)、「無正當理 由拒絕收文,影響公務遂行,阻礙業務推動」(下稱第2 案)等行為,將原先6件建議懲處案併案重行簽請提送考 績會議處(第1案建議懲處小過2次、第2案建議懲處申誡2 次),經被告代理處長核可後,被告於112年8月2日召開 系爭考績會審議;召開系爭考績會前經被告以陳述通知單 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則於112年7月14日提出書面意見 陳述,並於112年8月2日列席系爭考績會陳述意見等情, 有被告112年7月3日簽(見本院卷1第136頁)、112年7月5 日澎縣處字第1120002687號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1第135 頁)、112年7月17日澎縣處字第1120002963號函(見本院 卷1第133頁)、112年7月31日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 頁)、112年8月1日澎縣處字第1120003122號開會通知單 (見本院卷1第129頁)、112年8月8日簽暨系爭考績會會 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39頁)、系爭考 績會逐字稿(見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52頁)、原告112年7 月14日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卷第53頁至第110頁)等附 卷可稽。而被告之考績會共由委員5人(包含2位女性委員 )組成,系爭考績會當日出席委員5人,原由總幹事楊有 興擔任主席,然因當日所審議原告之懲處案涉及總幹事楊 有興,且原告陳述意見時請求涉案關係人迴避,故考績會 主席楊有興於審議原告懲處案時迴避並由李錫全委員擔任 代理主席;經原告列席系爭考績會陳述意見後,委員進行 討論並表決,就原告第1案,考績會主席楊有興迴避、代 理主席李錫全委員不參與投票,以舉手表決結果3票同意 懲處小過1次;針對原告第2案,考績會主席楊有興迴避、 代理主席李錫全委員不參與投票,2位委員同意懲處申誡2 次,達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決議予以申誡2次之懲處 ;上開決議經被告機關首長於112年8月9日覆核後作成原 處分1、2通知原告等情,此觀112年8月8日簽暨系爭考績 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39頁)、系 爭考績會逐字稿(見處分卷第41頁至第52頁)即明。足見 原處分1、2作成前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系爭考績會組 織、開會及決議程序核符考績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4條等 規定,故其程序核屬適法。   3、原告固主張:超過3分之2以上考績委員為總幹事直轄下屬 ,難期身為下屬之考績委員能毫無顧忌且覈實調查原告有 無懲處事由,此等本身即已涉及懲處案事實或自身與被懲 處人可能有挾帶私怨之人均不應列為考績委員;曾遭原告 投訴之考績委員馬素貞未依法迴避,該決議有違正當法律 程序;且考績委員均為同事,對據以懲處原告相關事實均 知悉,考績委員馬素貞、李錫全甚至於系爭內部狀況反映 表簽核欄蓋章,已立於證人地位而存有既定印象,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應自行迴避事由,其未依法迴避, 決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按考績會組織規程第8條 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 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 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 定。(第2項)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 ,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 避。」參以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 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 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 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足見考績會開會時, 考績委員對有關其本人之考績事項應自行迴避,非關其本 人考績之事項,除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所定應行迴避 情形外,無庸自行迴避。查系爭考績會所審議原告懲處案 係由總幹事簽請處長核准所召開,且涉及原告執行職務時 與總幹事互動過程有無該當懲處事由之認定,故原擔任考 績會主席之總幹事楊有興於審議上開懲處案時迴避,改由 李錫全委員擔任代理主席,業如前述;而各機關考績會均 係由該機關成員擔任委員而組成,使其參與考績及平時考 核之初核或核議等事項,期能經由合議機制作公正客觀之 考核,以落實考績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宗旨。由被告業 務執掌表所載總幹事之業務執掌內容以觀(見本院卷1第2 90頁),其乃被告之處長、副處長以外,綜理策劃被告業 務之推展與督導執行者,並負責內部管理及員工平時考核 ,被告所屬員工當然均為其所管理之成員,如僅因此職務 隸屬關係即令考績委員需全數迴避,被告則無從召開考績 會議,顯有違前揭各機關考績會建立合議機制之目的,故 考績會委員原則上應僅須就涉及自己之考績事項迴避,並 不因其為總幹事下屬而當然構成迴避事由。且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32條第4款係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於該事件曾 為證人者應自行迴避。原告所稱之系爭內部狀況反映表係 因原告112年4月12日當天值日欲請假須找代理人而與總幹 事發生爭執,被告副處長林玉彩、兼辦人事李錫全聽聞爭 執聲後前往安撫原告情緒,被告處長並指示兼辦人事李錫 全陪同副處長林玉彩為後續處理,此觀系爭內部狀況反映 表(見本院卷1第103頁)即明,足見系爭內部狀況反映表 係社工員馬素貞、兼辦人事李錫全本於職務就機關內部狀 況之案情概述、處理情形、研處作為及擬辦簽請處長核示 之公文書,其簽核欄當然蓋有社工員馬素貞、兼辦人事李 錫全之職章,並不因此即使社工員馬素貞、兼辦人事李錫 全在原告之懲處案行政程序成為證人之身分,故尚難認其 等就系爭考績會構成該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此外,原告 主張遭其投訴之考績委員馬素貞亦應迴避,然其並未舉其 原因及事實釋明確有具體事實足認考績委員馬素貞執行職 務確有偏頗之虞,自遽難認考績委員馬素貞具有法定迴避 事由,故馬素貞委員參與系爭考績會審議程序,即難謂構 成程序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4、原告另主張:依考績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及銓敘部104 年12月11日函,主席如於決議之初即參與投票,該決議即 有法定程序之瑕疵;系爭考績會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投票 ,代理主席於表決前發表個人意見,致其他考績委員基於 人情壓力而不敢對主席意見表示反對,故有程序瑕疵云云 。惟按考績會組織規程就委員之選任、出席及決議表決比 例設有明文,而未專就考績會所採用表決方式設有限制規 定,自應適用會議規範。系爭考績會採取舉手表決之方式 ,核符會議規範所列舉之表決方式,自無程序瑕疵可言。 至原告所援引銓敘部104年12月11日函僅係係重申考績會 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且未限制主席參與議案討 論。而系爭考績會代理主席實際上僅參與議案討論過程而 未參與表決,核未違反考績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及銓敘 部104年12月11日函釋內容,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 以證明代理主席李錫全有何地位較高之權勢足以影響其他 考績委員之意向。原告僅泛稱其他考績委員係受到代理主 席表示意見及人情壓力所迫,系爭考績會有決議瑕疵云云 ,亦無可採。 (四)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規定作成原處分1,核 無違法:   1、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各機關 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 、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 記過、記大過。」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 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 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退輔會據此訂定退輔會獎懲 規定,其中第6點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 記過:……(七)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第7 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一) 懈怠職務或辦事敷衍,情節尚輕。」第8點規定:「本規 定之記功、嘉獎、記過、申誡標準,得視其動機、原因或 對政府形象之影響程度等,酌予加重或減輕。」被告乃退 輔會所轄機關,其所屬職員倘有前揭應予懲處情事,被告 據此即得予以記過、申誡,並視其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懲 處。   2、查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規定作成原處分1, 係以「抗拒主管指揮,影響公務遂行,連續5次在辦公室 辱罵咆哮主管和人身攻擊,行為失序」作為懲處事由,此 觀原處分1(見本院卷1第123頁)即明。對照被告所提出 原告於同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3日間與總幹事楊有興之 對話錄音逐字稿顯示:①總幹事於112年3月27日請原告針 對榮民黃○武就養審查案件數據計算在打勾部分再行確認 記載有無違誤,若認為數據無誤可於旁邊註記正確計算公 式供其確認,如確認後數據確實有誤則更改為正確數據資 料,原告乃稱:「你覺得打勾的地方不正確,你就直接寫 嘛!數字是多少?你自己寫嘛!你是業務主管你不會算嗎 ?」「我請假你要刁難我……每樣都要刁難我,你到底還要 刁難多久?……我身體不舒服請假,你刁難我……一天到晚就 只會困擾我,你不困擾別人,你那麼多業務可管,為什麼 只刁我……」「你改到哩哩啦啦(台)……還被人家笑,拜託 你去讀書你不讀書,奇怪!」「你不讀書當什麼主管啊! 你自己要以身做則啊!」等詞(見本院卷1第353頁至第35 5頁),有112年3月27日對話逐字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351頁至第355頁)。②原告於112年3月27日請假而在值 日簿記載請業務主管指派合適人選接任值日,總幹事於隔 日請原告補寫換班單(代值)時,原告對其表示:「……你 都把我逼到生病了,不然怎樣……你老是有你老大在護航啊 !……你還要再刁什麼……一直要刁、刁、刁,怎樣,你就是 沒有設計整個小時的嘛,那是你的問題,指定是你指的, 不是我指的」「解決、解決,你們……欺侮我,解決個屁啦 !會把我搞成這樣都嘛是你害的,怎樣,又要耍無辜了是 不是」等詞(見本院卷1第357頁至第359頁),有112年3 月28日對話逐字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57頁至第361 頁)。③總幹事於112年4月7日請原告收辦系爭公文,原告 表示系爭公文應由服務體系辦理,總幹事請原告自行查閱 業務職掌表且表示應視公文內容決定何人承辦,原告則對 總幹事表示:「我理你(台),我就是不會特教需啦!怎 樣(台)!」「……再來就養從頭到尾都我一個人,特教需 什麼需什麼碗糕需,服務體系那麼多人,你每一樣都塞給 我……你每次都要這樣塞給我,你自去簽啦!反正你是服務 體系及就養體系的業務主管……自己服務體系不好好把人顧 好,全部怪我身上……那你有自我處分了嗎?……你有失職, 你就是失職……你就是這樣推卸責任,沒有一次你有擔當的 ……每樣都苛責我……你什麼時候對我公平過?……」等語(見 本院卷1第363頁至第365頁),有112年4月7日對話逐字稿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61頁至第365頁)。④原告於112 年4月12日表示欲請假,總幹事告知須找人代值,原告認 總幹事刁難其請假,稱:「……規定你寫出來啊!讓立法院 三讀通過啊!請個假也要刁難,四處在刁難……您從頭到尾 沒有公平過……注意你的態度啦!你怎麼虐待你的部屬的」 等詞(見本院卷1第367頁),有當日對話逐字稿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1第365頁至第367頁);且原告當時情緒激動 ,有尖叫、捶桌子、將桌上罐頭往地上丟等行為,發生地 點位在辦公室內,辦公室同仁及洽公民眾均可見聞等情, 亦有系爭內部狀況反映表(見原處分卷第13頁)在卷可佐 。⑤總幹事於112年5月3日請原告處理退輔會來函通知關於 榮民陳○和就養異動系統更新事宜,然原告表示:「啊我 不會做呀!不然你教我怎麼做呀!……啊就沒有學到這一塊 啊,上次要交接你就那邊吱吱歪歪還說什麼交接只能多少 分鐘……你已經不適任了,三天兩頭只會刁難我……濫用職權 ……你自己不老實你為什麼不好好說……你要偷國家的錢喔! ……就是你刁難我霸凌我啦……你不適任,在我眼裏你就是不 適任啦!你的廉潔度有問題啦……連你爸爸的錢也想鏘,鏘 國家的錢……這種章也敢蓋,你到底有沒有禮義廉恥啊……你 自己的廉潔度有問題……三天兩頭找我麻煩……」等語,有11 2年5月3日對話逐字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67頁至第3 75頁),足見原告與總幹事上開對話發生情境均為總幹事 要求原告處理公務及遵守機關規定之際,其地點為被告辦 公場所,洽公民眾及其他工作同仁均可共見共聞;由原告 上開措辭內容及表達態度以觀,堪認被告以原告有「抗拒 主管指揮,影響公務遂行,連續5次在辦公室辱罵咆哮主 管和人身攻擊,行為失序」情事而作為懲處事由,確有所 據。原告縱因與總幹事相處不睦或有互控糾紛,然在總幹 事要求其處理公務及遵守機關規定時,以上開言詞在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場所對主管咆哮及言詞攻擊,以與 當時總幹事所要求處理之公務及所要求遵守之機關規定無 關之事實當眾指摘總幹事有失職、濫用職權、推卸責任及 不公平對待等情,堪認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 規定作成原處分1,並無違誤。   3、原告固主張:其與總幹事間對話僅是對於工作事項討論溝 通、陳述意見、單純抱怨;總幹事於其父申請急難救助金 時未予以迴避,業經被告處長批示由政風單位處理,其質 疑總幹事廉潔度確屬有據,若不允其針對上級主管提出質 疑,將造成寒蟬效應;其係因自覺遭總幹事職場霸凌、感 到委屈,始以較為激動之情緒表達云云。然按公務員應謹 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之行為,且執行職務,應 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此觀公 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即明。查原告所指摘總幹事未於 其父申請急難救助金案件中迴避乙案,其已於112年3月7 日向退輔會主任委員信箱提出檢舉;被告處長亦已批示將 該案交由政風單位處理等情,有原告檢舉書面資料(見本 院卷1第257頁至第258頁)及被告處長批示(見本院卷1第 5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後續已經請示退輔會主管處室後 辦理總幹事之父在退輔會尚未放寬申領限制前所申領急難 救助金追繳作業等情,有被告112年3月24日簽(見本院卷 1第409頁至第410頁)、112年3月28日澎縣處字第1120001 189號函(見本院卷1第411頁至第412頁)在卷可稽;被告 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該案已移送廉政署審定( 見本院卷2第12頁),足見總幹事就其父申請急難救助金 案件是否涉有違失行為,業經相關機關單位依法調查處理 。對照原告與總幹事間前揭對話過程,均為總幹事要求原 告處理公務及遵守機關規定之情境,原告縱因與總幹事相 處不睦或有互控糾紛,就其職務上應辦理之業務及應遵守 規定仍不因其曾對總幹事提出上開檢舉案而解免。原告在 上開各次對話中除拒絕總幹事所要求處理之公務及所要求 遵守之機關規定外,其他對於總幹事所為指摘及辱罵內容 則與當時總幹事所要求處理之公務及所要求遵守之機關規 定並無直接關聯性,自難認其僅係單純抱怨或溝通討論工 作事項。況原告主張總幹事涉及職場霸凌乙節,業經其於 112年8月15日提出申訴,後經被告組成專案小組調查認定 霸凌事件不成立等情,有被告112年11月14日澎縣處字第1 120004840號函(見本院卷1第287頁)在卷可稽,足見其 主張自覺遭總幹事職場霸凌而有較激動之情緒表達,在法 律上尚無足以作為解免其責之正當事由可憑。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2,核 無違法:  1、按「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 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 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 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 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 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 服務法第3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2, 係以「無正當理由拒絕收文,影響公務遂行,阻礙業務推 動」作為懲處事由,此觀原處分2(見本院卷1第125頁) 即明。觀諸原告在被告機關擔任社工員之業務執掌包含「 榮民就養申請審查、停養、給與、驗證及入住公(私)立 安養機構業務。」等情,有被告業務執掌表(見本院卷1 第113頁)在卷可稽。對照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公文主旨為 :「檢送加強落實資深及特、較需照顧榮民提升占床率管 制作為,請查照。」說明欄記載:「一、為加強資深及特 、較需照顧榮民,擴大服務對象,爰擬具旨揭管制作為, 期簡化入住流程,提升榮家占床率。二、各榮服處、榮家 應運用各種積極手段宣導、收住,並依管制作為所律,執 行成效按時以不備文方式電傳承辦人電子信箱彙整。」( 見本院卷1第122頁),而系爭公文於112年3月30日上午由 被告收文人員登錄後分由原告承辦簽收,原告於同日2度 將系爭公文擲回並於意見註記欄表示「本件疑係服務體系 業務;特較需非本人業管,建請移由服務體系辦理」;隔 日再度以「資深及特、較需照顧榮民非本人業管」為由3 度擲回系爭公文等情,有系爭公文流程明細(見本院卷1 第111頁)在卷可評。參照前揭原告與總幹事於同年4月7 日之對話逐字稿內容(見本院卷1第361頁至第365頁), 總幹事於該日已向原告表示系爭公文內容涉及入住榮家事 項,依業務執掌表屬原告業管範圍,其應簽收系爭公文承 辦,惟原告仍一再表示系爭公文應由服務體系承辦、只要 是特較需榮民業務即非由其承辦,並於當日第4度將系爭 公文擲回(見本院卷1第119頁)。總幹事乃調閱歷年相類 函文,並電詢臺南、苗栗、金門榮民服務處均是由就養業 務承辦,於同年月10日簽請處長針對系爭公文分文事項核 示是否通知就養業務承辦人即原告收文辦理,經被告處長 於同日批示「如擬」等情,有該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1第108頁至第109頁);且被告處長於同年月13日再度批 示原告應依總幹事簽文意見辦理(見本院卷1第57頁), 堪認被告機關首長已明確指示系爭公文應由就養業務承辦 人即原告收文辦理。惟原告仍於同年月13日、24日將系爭 公文執回,並於意見欄分別註記「特較需非本人業管,遭 總幹事霸凌、且遭總幹事提告恐嚇罪,建請移由他人辦理 ;系爭公文為刑事案件標的,建請由服務體系辦理」(見 本院卷1第119頁至第120頁);復於同年月25日簽請將系 爭公文移由服務體系辦理,並指稱總幹事涉及職場霸凌, 經被告處長於同年月26日批示請總幹事商請其他同仁先行 代理承辦系爭公文(見本院卷1第59頁至第60頁)。總幹 事乃於同年5月2日以原告6度擲回系爭公文並經處長批示 後仍拒絕辦理,為使業務順利推動,簽請系爭公文改由邱 繼裕輔導員代理收辦,原告責任將另簽陳核,經被告處長 於同日核可(見本院卷1第121頁)。而依系爭公文內容與 附件(見復審卷2第193頁至第207頁)以觀,退輔會所發 系爭公文目的在於提升榮譽國民之家的占床率以擴大服務 對象,並非與原告執掌業務範圍毫無相關,且該分文爭執 亦經被告處長批示書面簽呈核定由就養業務承辦人辦理, 其批示亦無違法情事,依前揭規定,原告即有服從義務, 詎其仍拒絕承辦系爭公文,從而,堪認被告依退輔會獎懲 規定第7點第1款「懈怠職務,情節尚輕」規定作成原處分 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3、原告固主張:原告職掌範圍無關於特、較需榮民之照顧相 關工作;勸住榮家工作過往即為服務體系業務而非就養業 務;其依規定將系爭公文重請處長改分,業經處長准予展 期並於112年5月1日簽辦畢;處長已批示由他人代為辦理 ,並無阻礙業務推動,亦無影響公務遂行云云。然查,退 輔會系爭公文之目的在於提升榮譽國民之家的占床率以擴 大服務對象,業如前述;且由該函附件內容均提及有關「 入住榮家」榮服處應辦理事項以觀,實與原告業務範圍「 入住公(私)立安養機構業務」相符;參照先前退輔會就 養養護處曾於110年7月2日以輔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養機構改善占床率綱要 計畫草案」予被告存參(見本院卷1第117頁),當時該函 文之承辦人為邱繼裕輔導員(見本院卷1第116頁);對照 被告110年6月22日業務職掌表以觀,邱繼裕輔導員當時之 業務範圍即為「榮民就養申請審查、停養、給與、驗證及 進住公私立安養機構業務。」(見本院卷1第432頁),足 見被告就退輔會此類來文即曾分由執掌上開業務人員辦理 ,非無前例可循,故系爭公文分由原告承辦並未違反業務 執掌表。且對照系爭公文要求各榮服處應填註管制表單( 系爭公文附件4、5)並於每月1日下班前,以不備文方式 電傳承辦人信箱(見復審卷2第199頁)。倘因被告機關內 部爭執系爭公文承辦歸屬而遲不辦理,勢必延宕公務而無 法遵期完成退輔會交辦事項,被告處長於112年4月26日批 示請總幹事商請其他同仁先行代理系爭公文,總幹事於同 年5月2日上簽建請系爭公文由邱繼裕輔導員代理收辦,實 係因應原告數度擲回系爭公文並兼顧公文辦理時限所為權 宜處置,原告自不能以系爭公文已經展期且由他人代為辦 理,並未造成延誤為由主張其不應受懲處,蓋原告倘就系 爭公文承辦爭議致生貽誤公務情事,即屬該獎懲規定第6 點第1款之記過懲處事由,其數度擲回系爭公文拒絕承辦 縱因其他同仁即時代理承辦而無貽誤,其仍不能解免懈怠 職務之責,從而,更徵認被告援用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 第1款「懈怠職務,情節尚輕」予以申誡2次懲處,已考量 前揭情事,並無違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為原處分違法之依據。被 告就原告系爭懲處案之判斷,核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 ,其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作成原處分1核予小過1次 ,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1款作成原處分2核予申誡2次 懲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1及復審決定2分別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前揭程序標的,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17

KSBA-113-訴-69-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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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潘志成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被 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廖也婷 黃千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 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 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於民國106年5月2日至112年10月13日服務於被告富 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年資為6年5月又12日,擔任職務為被 告之臺中氣體所營業車輛駕駛員,負責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東氣體公司)運輸作業,往返於臺中市與高 雄市。兩造約定之工資為基本薪每日新臺幣(下同)2,550 元,另有加班費、補助費、獎金及其他津貼等,平均每月薪 資總計約86,247元。原告於112年8月28日中午執行工作時身 體感到不適,稍作休息後,仍盡責地繼續提供勞務,完成當 日運輸工作後,原告駕駛已為空車之大貨車欲返回停車場停 車並下班,然於當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與 路科五路交叉路口,因罹患A型流感,一時失神而自撞安全 島(下稱系爭自撞事故)。原告將事故發生原因回報被告後 ,原直屬主管僅請原告在家休養一段時間,而被告自112年8 月29日起即未再安排運輸工作予原告,亦不告知原告後續如 何繼續工作等,期間原告不斷向被告反映應派車趟,惟均未 獲正面回應,僅要求原告等候公司決定之指示。  ㈡原告新任直屬主管於112年9月11日就任,原告亦多次向其確 認運輸作業車趟安排事宜,然其表示亞東氣體公司拒絕原告 執行運輸作業,被告亦無適當職務可供安置,並一再藉故拖 延指派工作。嗣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 職書,遭原告以無法接受而拒絕後,被告竟於翌日(即13日) 逕以電子公告併發「勞僱關係終止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 書),內容係針對112年8月28日發生之系爭自撞事故,對原 告處以3次大過處分(詳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並以原告 累計3次大過,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觀 被告對原告處以3次大過之理由,除實體上未具正當事由, 程序上也未見被告履行查證義務,甚至未通知原告說明原委 ,即逕自解僱原告,顯有瑕疵。再者,原告如附表編號7至9 所示行為,對被告及其所營事業之危險與損失亦未達重大程 度,且原告擔任此運輸作業貨車司機已6年餘,到職時間並 非短暫,是將上情各節予以綜合評價後,亦未達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故被告不得不經預 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此外,縱使被告處以原告3次 大過之理由查證屬實,然客觀上仍可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例如要求原告繳納罰款、加強 教育訓練等,故被告逕予解僱,仍非適法。另縱認為原告違 規情節重大,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然被告於 112年8月28日即已知悉原告發生系爭自撞事故而有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其於112年10月13日始發出系 爭通知書予原告,間隔高達45天,顯已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是以,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原 告間勞動契約之權利,已因逾越法定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㈢被告若執意解僱原告,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預告期間 ,然被告於本件並未依法預告,故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給付原告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86,247元。其次,若被告執意 解僱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而原告係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 ,關於資遣費之計算應適用新制,按原告年資6年5月又12日 核算為277,881元。又原告係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 非自願離職,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此外 ,如法院認定原告自112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下稱 系爭期間)之工資應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 元計算,然被告於系爭期間共1.5月,並未依法支付原告每 月基本工資26,400元,而僅支付24,151元,被告自應補給付 短缺之基本工資15,449元予原告。  ㈣綜上,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9,577 元,就其中15,449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2月7日在客戶營業處所發生擦撞事件,經被告內 部調查後,於112年3月23日處分記大過1次(詳如附表編號6 所示)。嗣原告於112年8月28日發生系爭自撞事故,擦撞分 隔島及路燈,經被告內部調查後,於112年9月21日處分記大 過3次(詳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被告並於112年10月13日 送達系爭通知書予原告,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是兩 造間勞動終約已於該日依法終止。又被告係於112年9月21日 始獲得相當之確信,認原告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並於同年10月13日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自未逾 同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此外,原告自107年1月起至110 年12月止,因駕駛車輛肇事,遭被告記過懲處之紀錄詳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顯見原告執行運送作業已多次因肇事或違 規而遭懲處,縱被告多次告誡原告駕駛車輛務必遵守相關交 通規則以避免違規或肇事,原告仍屢勸不聽,顯無法執行被 告所指派之運送作業,最終導致被告客戶亞東氣體公司拒絕 原告執行運送作業。綜上,被告係依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自毋庸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原告預告工資 ,亦毋庸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㈡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原告有關平均工資及預告工資之 計算亦不正確,原告之每月薪資項目除基薪及伙食津貼外, 主要為按原告每日執行運送作業之趟次給付工資,即「工資 含加班費」及「補助費」,於系爭期間,因被告客戶亞東氣 體公司拒絕原告執行運送作業,致被告無法派車,故原告於 該期間之薪資,應以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 算,而非原告所主張之86,247元;另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亦 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往前計算6個月,而非自112年8月29日 起往前計算6個月,是有關原告所主張之預告工資部分,應 以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另被告於系爭期間已支付原 告薪資11,250元,若以基本工資計算,則應補差額為28,350 元。  ㈢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6年5月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臺中氣體所營業車輛駕駛 員,嗣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主張 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㈡原告執行被告所指派之運送作業之方式略為:早上先至被告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停車場駕駛營業車輛,至亞 東氣體公司路竹灌站裝載氣體鋼瓶後,再運送氣體鋼瓶至雲 林、彰化及臺中等地區之客戶營業處所。  ㈢原告薪資之計算方式為:每月薪資分2期給付,上半月薪資結 算區間為前月26日到當月10日,並於當月17日發給,下半月 薪資結算區間當月11日到當月25日,並於次月2日發給。薪 資項目包括基薪、伙食津貼、工資含加班費、補助費及其他 加項。原告於112年1至5月的基本薪資是5,000元、伙食津貼 2,400元;於112年6至10月基本薪資是5,100元、伙食津貼2, 400元,其他部分是變動薪資。薪資明細所載「工資含加班 費」係依每趟運送地點、距離、貨品論計工資,會因每日或 每月趟次情況不同而變動,為變動項目;「補助費」則為原 告運送貨物所給予之搬運費,依照運送的產品種類給予不同 金額,依所運送的產品以一組或一桶或一支計算,亦為變動 項目。薪資明細上「兩人作業」項目,此金額是亞東氣體公 司額外給原告之補助,僅由被告代發,非屬薪資。此外,尚 有偶爾才會發生之「其他加項」項目,其中112年2月第1期 薪資明細中「其他加項」項目為讓新進駕駛跟車第一階段一 天給予250元津貼,112年8月第1期薪資明細中「其他加項」 項目為112年7月27日至7月28日颱風加給(即原趟次工資加 給0.5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  ⒈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工作規 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 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 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 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 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 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 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 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 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可 參)。另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 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 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 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 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 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定可參)。再按受僱勞工相 對於雇主而言,顯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而懲戒性解僱,涉 及剝奪勞工既有工作權,參酌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工作 權及勞基法第1條第1項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旨,自應審慎判 斷之。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並非重大,而雇主仍有其 他懲戒方法可施,尚非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 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致達解僱程度。至是否達於此處「情 節重大」程度,應由雇主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行業 性質、職場文化、違規行為所造成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工 、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即勞工可否預期等項,平衡雇 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 3號判決可參)。是以,雇主得否依上開勞基法之規定解僱 勞工,應視其解僱是否符合上開要件,不得僅以懲處之結果 為依據。  ⒉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發生系爭自撞事故,被告即依車輛事 故處理辦法第3.1.3條、第3.1.7條予以處分,並依工作規則 41.3條予以加重處分(詳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而於112 年9月21日作成3次大過免職處分。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所 為上開3次大過處分是否合法,得否據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之合法理由,茲就附表編號7至9所列原告違規事由,分述如 下:  ⑴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書就原告之工作項目、報酬、福利、獎 勵、懲罰、肇事、解僱、賠償及一般規定等事項約定甚詳( 見卷一第141至145頁),依該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申 誡3次作記過乙次計,記過3次作記大過乙次計,記大過3次 者即予解僱。」;而肇事部分,則依被告公司「車輛事故處 理辦法」辦理,亦經約明於該契約第6條部分。再觀被告公 司工作規則第41條第3款規定:「從業人員違反公司安全規 章或安全措施者,得予記小過處分。」;工作規則第43條第 2款規定:「從業人員一年內積滿3次大過,未經功過相抵者 ,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見卷一第217頁)。復依被告 公司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規定:「交通違規:凡經警 方、民眾或公司管理人員舉發,除主管機關罰款由駕駛員全 額自付外,另需接受公司行政處分。一般常見違規事項懲處 標準如下:…⒊未繫安全帶,主管機關罰款3,000,懲處標準『 大過乙次』…⒎行駛高、快速道路、一般道路未保持安全距離 ,主管機關罰款3,000~4,000,懲處標準『大過乙次』…」;同 辦法第3.2條則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認定駕駛員 有肇事主因或次因者,原則依3.1交通違規懲處原則予以行 政處分。」同辦法第3.3條另規定:「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依3.1交通違規因而肇事者,再予以加重處分記小過兩次; 該單位主管、駕駛員、車隊長、工安,應至總公司召開檢討 會。」等語(見卷一第233至235頁)。是以,依兩造間之約 定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車輛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如原告經 記大過3次,被告即得依工作規則第43條第2款規定予以解僱 ,然駕駛員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行政懲處標準原則上均應依 被告公司車輛事故處理辦法辦理。  ⑵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51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華 路、路科五路口發生系爭自撞事故時,並未繫安全帶,為原 告所自承(見卷一第318頁),則被告依前開車輛事故處理 辦法第3.1.3條規定,處以原告記大過乙次(如附表編號7所 示),並無違誤。然原告肇事原因乃因感冒疲勞駕駛精神不 濟乙情,業經原告提出瑞文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卷一第 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卷二第11頁 ),則原告應係過失導致發生系爭自撞事故,違失情節尚非 重大;又其違規行為應屬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載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規定行駛 ,與同條第1項所示「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尚屬有 間,是被告依前開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行駛一般 道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處以原告記大過乙次(如附 表編號9所示),即有疑義。  ⑶關於被告另以鋼瓶作業未綑綁嚴重違反安全規章,依工作規 則41.3條予以加重處分(如附表編號8所示)乙情,被告辯 稱係因公司認為本件情節較為重大,所以決議記大過,並提 出系爭自撞事故調查報告、簽核流程、「高壓氣體鋼瓶、小 液罐、集合組運輸作業指導書」(下稱「運輸作業指導書」 及「亞東氣體公司PAG駕駛員手冊」(下稱「駕駛員手冊」 為證(見卷一第193至至195頁、卷二第113至154頁)。經查 :  ①系爭自撞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空車,但原告並 未綑綁置放鋼瓶的籠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一第31 9頁),而被告陳稱「車上還是有放鋼瓶的籠子要綑綁,但 原告沒有綑綁,我們是主張放鋼瓶的籠子沒有適當綑綁」等 語(見卷一第319頁)。查亞東氣體公司所列12項生命安全 規則,確有包含「確保車載貨物安全穩固」、「在行駛車輛 上繫好安全帶」,並載明「如果你選擇違反這些安全規則, 你將決定不為液空工作」等語(見卷一第423頁)。而「運 輸作業指導書」、「駕駛員手冊」係原告於亞東氣體公司受 訓且完成認證所使用之教材,其中運輪作業指導書第4.2點 規定:「運送人員:須確實執行,並遵守運輸裝卸貨及運輸 相關作業規範。」(見卷二第113頁);第5.14.1點規定: 「框架、集合組、LGC/450L框架綑綁,須向前緊靠,最後端 框架以2條綑綁帶由車斗攔杆往下固定於掛勾處,綑綁斜度 需達45度角,防止滑動進而穩固貨物,剩餘之繩尾須以打結 方式固定良好,束帶使用兩條固定,束帶間須保持一定距離 。」(見卷二第117頁);第5.15.1點規定:「需確實遵守 亞生命安全規則(Life Saving Rule)及道路安全政策(Ro ad Safety Policy)。」;第5.15.2點規定:「司機應遵守 各種交通法規與法令安全駕駛,並依照規定之車速與路線行 駛。」(見卷二第119頁)。參以駕駛員手冊第18頁右上第 一張圖片之說明「使用兩條束帶將集合組/框架綑綁於車輛 護欄,角度不得大於45度。」(見卷二第142頁)。是以, 被告辯稱因原告所運送者為高壓氣體鋼瓶,具有相當之危險 性,故亞東氣體公司要求被告公司駕駛員執行運送任務時必 須嚴格遵守鋼瓶運送相關安全規範,包括應恪遵「亞東12項 生命安全規則」(含「確保車載貨物安全穩固」、「在行駛 車輛上繫好安全帶」),且空框架亦須綑綁妥當等情,應屬 可信。佐以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已自承其已完成亞東氣體公 司之受訓並經過該公司認證,故其知悉鋼瓶運送相關安全規 範等語(見卷二第79頁),則原告對於置放鋼瓶的籠子(空 框架)亦必須綑綁牢固之安全規範知之甚詳,但系爭自撞事 故發生前,原告並未將置放鋼瓶的籠子綑綁妥適,其確有如 附表編號8所示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②惟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1條第3款規定,從業人員違反公司 安全規章或安全措施者,僅得予以記小過處分,依該條款之 文義解釋,並無得予加重處分為大過之情況;縱依被告公司 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3條規定,有得予以加重處分之情事 ,亦僅限於「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然系爭自撞事故僅撞及 中央分隔島及路燈,未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或傷及他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實難謂屬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再觀前開被告 公司內部調查報告、簽核流程,被告公司氣體所經理即訴外 人王志忠部分記載「⒈此案係因駕駛員甲○○感冒,突然精神 恍神自撞中央分隔島及路燈,為肇事主因。⒉立即宣導若身 體不適,應立即通報,由車隊長調整運務。⒊112年9月1日總 工安發布學習事件-自覺身體不適,嚴禁出勤!宣導。⒋112 年9月1日亞東氣體公司Raymond HSIAO(亞東氣體公司運銷 主任即訴外人蕭旭凱)通知:經查閱DVR,此案潘員違反LSR ,本次報告內呈現:司機未繫安全帶。車上Cage未綑綁。 該員司機立即「永久停派」。⒌經評估:潘員已發生多次有 責事故,此案個人自主管理不佳,亦被亞東氣體公司「永久 停派」,應予開除。」;被告公司業務處襄理即訴外人張旭 展部分則表示「潘員未繫安全帶,依規定擬予大過乙次處分 。空Cage未綑綁,嚴重違反安全規章,擬予大過乙次處分。 本次事故恍神未注意車前狀況,擬予大過乙次處分。以上共 計三大過,建予免職。」;被告公司業務處副理即訴外人許 榮輝部分記載「⒈擬同意總工安意見。⒉潘員已發生多次有責 事故及違反公司工安規定屢勸不聽,早已列為不適任之駕駛 ,未能即時處理,應引以為鑑。⒊潘員當日感冒身體不適未 回報車隊長即時虛理,駕車時亦未繫安全帶,已於9月1日發 布學習事件:重申自覺身體不適,嚴禁出勤及行車時務必要 繫安全帶。」等語(見卷一第195頁)。是以,被告公司主 管雖均簽核同意原告應予免職,然並未載明免職之依據為何 ,且原告駕駛空車未綑綁鋼瓶之行為,並未造成被告公司重 大損害或重大交通事故,亦難認有何應予加重處分之情事; 縱有加重處分之情節,依被告公司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3 條規定,亦僅是「記小過2次」,遍查被告提出之公司內部 規範,均無可逕予加重處分記大過1次之規定,則原告主張 被告以其上述行為違反工作規則第41條第3款規定,而處以 記大過1次有所不當等語,應屬可採。  ⑷綜上,原告於112年8月28日發生系爭自撞事故時,行駛中未 繫安全帶,被告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3條予以處分記 一大過,並無違誤;然原告空車未綑綁鋼瓶,並未造成被告 公司重大損害或重大交通事故,實難認有何「嚴重違反公司 安全規章或安全措施」之情事,被告公司依工作規則第41條 第3款規定予以記大過處分,難認有據;又原告發生系爭自 撞事故,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非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 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予以記一大過處分,亦非可 採。至原告雖於112年2月7日已因如附表編號6所示事由,遭 被告記大過1次,惟加計如附表編號7所示大過1次、如附表 編號8所示行為本應處分之小過1次,亦尚未累計滿3大過; 而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非發生於112年間,自不得 與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懲處併計。是以,被告逕以原告有如 附表編號7至9所示行為,而於112年9月21日作成3次大過免 職處分,並據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理由,要非適法。  ⑸揆諸前開說明,雇主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須審 認原告所為是否已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 大」之程度,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本院考 量原告發生系爭自撞事故情節,係因其罹患流感病毒所致流 行性感冒、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始致精神狀況不佳肇事,充 其量僅為過失行為所致交通事故,雖可歸責於原告未及時回 報被告公司身體不適之情況,以致被告未能適時介入妥善處 理,惟系爭自撞事故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僅導致分隔島、 路燈及原告所駕駛車輛損壞,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 輛維修費用為120,000元及拖吊費用15,000元(見卷一第433 至437頁),亦難謂係重大財產上損害,是原告如附表編號7 至9所示違規情節尚非重大,應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所示情形。從而,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系爭通知書通 知原告,主張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自112年10月13日起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應屬無據。  ⑹被告固辯稱:被告客戶亞東氣體公司要求被告之駕駛員須嚴 格遵守「亞東12項生命安全規則」,若有違反者,將不得執 行亞東氣體公司之運送任務,是該公司已通知被告將原告永 久停派,而原告僅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故僅能駕駛大貨車執 行運送任務,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參加聯結車職業駕 駛執照考試,惟原告表示無意願,上開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被告基於運送任務安全之考量,乃不得已終止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安全衛生器 材裝備(亞東12項生命安全規則小卡)領用明細表、訊息告 知簽收確認紀錄單、亞東氣體公司作業宣導事項各1份為證 (見卷一第419至431頁、卷二第101至103頁)。惟原告乃被 告之員工,並非亞東氣體公司員工,縱被告客戶亞東氣體公 司拒絕由原告執行運送職務,被告仍可安排原告為其他客戶 執行運送業務,或斟酌採用其他如教育訓練、加強監督、轉 調他職或扣減薪資津貼等懲戒手段以為懲處,而非逕以懲戒 性之解僱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⒊綜上,依原告系爭自撞事故違規行為之態樣、過失情節及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損失程度、原告任職時間已6年餘等 節綜合判斷,本院認原告違規行為尚未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 ,縱加計如附表編號6所示事由,其情節亦僅係倒車不慎擦 撞客戶端欄杆,且未按規定回報公司,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之情節仍非重大,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致達解 僱程度。是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 自112年10月13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容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甚明。因此,若無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事由,自 無從據以請求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⒉原告主張:因原告之工作性質為「有受到被告安排或派遣車 趟出勤,才有薪水」,然被告自112年8月29日起即未安排或 派遣車趟予原告,致原告無法領取應得之收入,形同遭被告 變相以上開行為達到實質非法解僱之效果,故原告主張兩造 間勞動契約於112年8月29日即已終止;如法院認為上開主張 不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系爭通知書通 知原告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終止等語(見卷二第105 至106頁);被告則辯稱:應以原告收受系爭通知書之112年 10月13日為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經查,被告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非適法,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2年8月29 日被告開始未派車予原告時即已終止,惟原告於112年8月29 日前未曾以任何方式、事由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 勞動契約亦無任何當然終止之事由,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 無憑;原告再稱如上開主張不獲採納,則以其收受系爭通知 書之112年10月13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云云,惟原告並未說 明或舉證其於112年10月13日前曾以任何方式、事由通知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經被告收受其意思表示,故原告前開主 張,仍難憑採。準此,本件並無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稱 之非自願離職情事,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憑。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基本工資差額,有 無理由?  ⒈關於原告請求資遺費277,881元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係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然因其所憑事由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經本院認定終止 不合法,已如前述;又原告未曾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通知被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件亦無符合前開規定得請領資遣 費之情形,則原告自不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關於原告請求預告工資86,247元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①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②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 預告之。③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 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 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 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規定甚明。  ⑵查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 法,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8月29日或112年1 0月13日終止,亦難採信。從而,本件既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 1條或第13條規定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其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預告工資,亦非有據。   ⒊關於原告請求基本工資差額15,449元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 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  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系爭期間並未依法給付原告每月26,40 0元之基本工資,以前開期間共計1.5月計算,被告應給付金 額共39,600元(計算式:26,400元×l.5個月=39,600元), 惟被告僅給付24,151元(計算式:13,890+3,750+800+155+3 ,306+1,500+750=24,151),尚短缺15,449元,被告應給付 予原告等語(見卷一第286至287頁),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 為憑(見卷一第291至297頁);被告則稱:被告於112年8月 29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已給付原告薪資11,250元,若以 基本工資計算,則應補差額為28,350元,被告同意給付等語 (見卷一第323頁、卷二第36至37頁)。則被告既已同意給 付原告基本工資差額28,350元,即係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為自認,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5,449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資差額15,449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則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資 差額15,449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 0日起(見卷一第283頁被告收受繕本日期戳章)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原告任職期間駕駛車輛肇事之懲處及違規紀錄(見卷一第197頁) 編號 獎懲 獎懲次數 生效日期 備       註 1 小過 2 107年1月18日 1月5日經警方現場取締-不依危險物品規定路線行駛,原告於期限內主動告知管理人員,依富民字第106496號簽呈,減輕處分。 2 小過 1 107年4月26日 2月超速68筆,3月超速18筆,超速狀況已有改善,依規定予以減輕處分。 3 大過 1 107年5月8日 2月27日行駛時因打瞌睡導致車輛偏移,擦撞到路邊護欄,造成車輛受損及2個路燈掉落損壞,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予以處分。 4 大過 1 110年8月25日 110年8月5日於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170巷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事,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予以處分。 5 大過 1 110年11月8日 110年11月1日於國道1號轉國道3號彰化系統匝道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事,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予以處分。 6 大過 1 112年3月23日 112年2月7日於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倒車不慎擦撞客戶端欄杆,且未按規定回報公司,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4.1條予以處分。 7 大過 1 112年9月21日 112年8月28日於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路科五路口處,行駛中未繫安全帶,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3條予以處分。 8 大過 1 112年9月21日 112年8月28日於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路科五路口處,鋼瓶作業未綑綁嚴重違反安全規章,依工作規則41.3條予以加重… 9 大過 1 112年9月21日 112年8月28日於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路科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事,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予以處分。

2025-01-17

CTDV-113-勞訴-9-20250117-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劭謙 陳美秀 鍾佳珣 參 加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112年決字第2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1.被告民國111年12月2日性騷擾申 訴審議決議書(下稱申訴決議)、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陸 指部)112年4月6日申復審議決議書(下稱申復決議)及訴願決 定關於原告性騷擾成立之部分均撤銷。2.被告112年5月29日 海九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含112海九人行軍懲字第0015 號,下稱懲罰令)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447-448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不變,且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且經被告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48頁)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申復審議決 議書係於112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處分卷第5頁 )可佐,而原告於112年6月17日提起訴願,該訴願書除對懲 罰令不服外,並就性騷擾成立部分亦表示不服(訴願卷第9頁 ),核尚未逾30日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步一營營部參謀群上尉後勤官,於任職砲兵 營營部參謀群人事官期間(自110年下半年起至111年10月4 日止),經參加人(為業務士)申訴原告在○○市○○區○○路000 號及○○縣○○鎮○○營區內,徒手猥褻其胸部、下體及親吻臉頰 ,經被告以111年12月2日申訴決議,原告多次對參加人搭肩 、手拉其內衣肩帶、解開內衣衣扣之行為認屬「中度肢體騷 擾」;多次觸摸參加人胸部及私密處之行為,認屬「中度猥 褻騷擾」。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陸指部申復決議原告多 次對參加人搭肩之行為認屬「輕度肢體騷擾」,其餘性騷擾 不成立,並以112年5月5日海軍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申復決議書檢送原告。被告遂於112年5月15日召開懲罰評議 會(下稱懲評會)決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第 8條及國軍人員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下稱懲罰參考表 )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於112年5月29日以懲罰令核定記大過 1次懲罰(懲罰令與申訴、申復決議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有對申復決議提起訴願,故訴願決定書認該性騷擾成立 處分已告確定,不得再行爭執,應有違誤。  2.原告並未對參加人為搭肩等性騷擾行為: ⑴原告未自承有對參加人為勾肩搭背等行為,僅坦承於辦公室 作業期間,若叫參加人無回應時,會以手背拍(叫)參加人 ,係為引起參加人注意而短暫輕觸參加人,未碰觸其身體隱 私部位,應不足以損害參加人之人格尊嚴或致心生畏怖、感 受敵意或被冒犯,屬正常肢體接觸範疇,故訴願決定認原告 對其肢體有不當碰觸參加人之違失行為,已坦承不諱云云, 應非屬實。 ⑵參加人指稱原告自110年下半年起迄111年10月4日期間,多次 對其搭肩騷擾云云,惟其陳述僅係為使原告受到處罰為目的 ,其與原告在利害關係上處於絕對相反之地位,不得僅以被 害人單一指述,即遽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若原告如有多 次不顧他人眼光於眾人面前對其搭肩,理應有諸多目擊者, 惟本案除被告案件調查洽談紀要(下稱洽談紀要)中之I男外 ,並無其他人證;且I男於洽談紀要中並未明確指出原告係 於何時、何地於何情形下對參加人為搭肩行為,其所述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亦未探究原告對參加人搭肩行為當 下之時空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之認知去判定原告所為是否已足該當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率以I男之供述,逕認原告對參 加人搭肩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亦屬速斷。 3.原處分懲處大過乙次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 ⑴縱認原告對參加人之搭肩行為構成性騷擾,然因碰觸部位非 屬身體隱私部位,且除I男外並無其他證人作證,可見原告 騷擾情狀應屬輕微。申復決議亦認原告違犯態樣屬輕度肢體 騷擾,建議核予「記過乙次」懲罰。參照懲罰參考表規定, 志願役輕度肢體騷擾懲罰範圍僅有「申誡兩次-記過兩次」 ,堪認記過乙次已足達到懲罰之目的。則原處分作成大過乙 次之懲罰,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之違法。 ⑵懲評會評議時認定原告係利用業務指導機會遂行性騷擾犯行 ,但未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且參加人於本案前早已患有 憂鬱症,無法證明其至身心科治療與原告性騷擾行為間具有 因果關係。亦未說明原告行為如何影響軍士紀律及領導統御 ,又未審酌前開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即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對原告殊為不公。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性騷擾行為核符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實施性騷擾,經 調查屬實者」之懲罰事由:  ⑴原告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係經陸指部性騷擾申復會認定成立 性騷擾,核符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實施性騷擾,經調查屬 實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權責核予適懲。  ⑵本案屬懲罰法第30條第4項應召開懲評會決議之情形,被告於 112年5月12日送達開會通知予原告,後經懲評會作成決議, 針對原告對參加人肢體性騷擾乙節,認定違反懲罰法第15條 第13款,核予其記大過乙次之行政懲處,並完備送達。  ⑶本案案發當時原告任被告砲兵營營部人事官,參加人為被告 砲兵營砲兵武器修理士,原告與參加人雖無直屬部屬關係, 惟原告為該營人事業務承辦人,參加人則為該營第三連人事 業務承辦人,為辦理該營人事業務,雙方平時即有業務上下 級之關係。 2.原處分符合授權目的且無瑕疵:依懲罰法第1條、第8條、第 12條、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現 役軍官有應懲罰之違失行為,該管長官具有懲罰權限,至施 以何種懲罰種類之擇定,自有裁量權限。申復決議雖認定, 原告違犯態樣屬輕度肢體騷擾,並建議核予「記過乙次」懲 罰。然經被告召開懲評會針對原告違失行為審酌原告意見、 懲罰參考表備考欄第3點「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騷擾者,應 加重懲罰(處)」及懲罰法第8條第1項,審酌其違失行為之 動機及手段、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臉 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後,認原性騷擾決議漏未審酌原告 有利用職權為性騷擾等情,本件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經懲評 會委員決議核予「大過乙次」懲罰,為合義務之裁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係屬適法? ㈡懲罰令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被告申訴決議書(本院卷第127-133頁)、111年12月15日 海九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第135-136頁)、112年 1月13日海九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第139頁)、陸 指部申復決議書(本院卷第81-86頁)、被告懲評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153-162頁)、懲罰令(本院卷第87頁)、112海九人 行軍懲字第15號(本院卷第8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3- 101頁)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1.懲罰法  ⑴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 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 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  ⑵第11條:「現役軍人服役期間有違失行為,於退伍或除役後 ,並在懲罰權時效內者,除死亡者不予懲罰外,仍應施以適 切之懲罰。」  ⑶第12條第4款:「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⑷第15條第13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 。」  ⑸第30條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 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 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 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 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 議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 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 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 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  ⑹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 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 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 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 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 (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 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2.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  ⑴第1點:「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防治、處理本部與所屬 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以下簡稱單位)性騷擾及性侵害 預防事件,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 第1項第2款及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訂定本 規定。」  ⑵第29點:「長官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騷擾者,應加重懲罰( 處),並列入考核,作為人事運用之參考。」 ㈢被告認定原告搭肩行為成立性騷擾並無違誤: 1.查參加人申訴自110年下半年起至至111年10月4日止,原告 在辦公室內多次對其勾肩搭背等情,業據甲女於申覆案件洽 談紀要(申覆卷第57-63頁)時指陳明確,且核與參加人之配 偶C證稱:「(問:110年的下半年,A女是在什麼情況下跟 你提過,謝○○會對她有碰肩及摸手的行為?她跟你講這些事 情的時候情緒反應是怎樣?)放假的時候在高雄租屋處,無意 間提到,是什麼情景我忘記了;她當下沒有很激動,是很平 常心在講,我覺得她是想問我謝員這個動作是什麼意思?」 「(問:請問110年下半年A女除了跟你反映一次,A女有沒有 在其他時間點或情況下跟你反映類似的事情?)沒有,一直到 最近一次,111年的時候才有跟我反映。」等語(申覆卷第16 頁),又同僚即D亦證述:「(問:剛開始有勾肩的時候,你 有覺得很奇怪嗎?有覺得不妥嗎?)當下是有覺得不妥,可 是想說他們應該是非常的好,所以沒有太大的反應。」等語 (同上卷第38頁)相符,又同僚F證稱:「(問請問你是否否 認識A女及謝○○?你是什麼時候開始跟他們共事的?是在同 一間辦公室工作嗎?在哪一個營區?)認識。從109年年底 開始接行政業務的時候跟他們共事的。我們是在○○○營區是 在同一間辦公室共事。」「(問:他們閒聊互動的過程中,有 沒有看過謝員觸碰A女的身體或搭她的肩膀?如果有,是在什 麼樣的情況下?A女當下的表情是如何?)有看過謝員拍A女的 肩膀幾次,是在有說有笑的情況下,女生的表情也沒有什麼 不舒服,也沒有閃躲的感覺。」「我沒有特別去記時間,大 概是在110年年初的時候。」「(問:你還記得大概是在什麼 地方及時間點?)時間點不太記得,地點都在辦公室。」等語 (同上卷第14項、第40-41頁)相符,核C、D、F與參加人所述 時間、地點等情節大致相符,且參以原告自承:「在回○○○營 區後,有時我要彙整資料,我會先把格式範例做好,在跟她 說明的時候發現她在看手機,就會拍肩膀手臂的方式叫她。 」等語(同上卷第73頁),足證原告於擔任人事官期間,確有 在辦公室對參加人A為勾肩搭背之行為無訛。又參加人因不 堪原告長期多次肢體騷擾行為,致患有重度憂鬱症等情,亦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本院卷 第297-298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F男並未 明確指出原告係於何時、何地對參加人為搭肩行為,且除F 男外,並無其他人證而否認其有勾肩搭背之行為云云,委無 可採。 2.按性騷擾者謂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具有性意味之 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 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性別平 等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迭於辦公室之職場,遭其上 級長官即原告以勾肩搭背之方式觸碰身體,令參加人心理受 創致患有嚴重憂鬱症,原告對異性之參加人勾肩搭背觸碰身 體,顯係具有性意味之行為,且其違反參加人之意願而觸碰 身體,自已侵犯參加人之人格尊嚴,揆諸性別平等法第12條 之規範意旨,原告上開行為即屬性騷擾行為。是申訴審議決 議及申復審議決議均認定原告對申訴人即參加人A關於搭肩 行為部分,成立肢體性騷擾,核無違誤。 ㈣被告作成懲罰令核予原告記1大過之懲罰,核無違反比例原則 ,或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1.按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三、實 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懲罰法第15條 第13款定有明文。又懲罰法第12條針對軍官違失行為之懲罰 ,定有7種之懲處法律效果,軍事機關於懲處軍官時,究應 選擇何種懲罰,自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以符責罰相當之原則 。次按「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 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 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 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懲 罰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法律效果之懲罰 種類選擇,參照國軍之特性,明定就懲罰輕重應衡量之重要 事項,作為審酌之裁量因素。而軍事機關於個案懲處之裁量 時,自應綜合審酌該條項所定10款事項作為懲處之依據。另 依國軍人員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志願役輕度肢體騷 擾處申誡2次至記過兩次。惟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騷擾者, 應加重懲罰(處),並列入考核,作為人事運用之參考。而行 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 ,原則上在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 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僅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過程或結果有 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始得予撤銷。  2.查被告就原告上揭性騷擾行為,於112年5月15日召開懲評會 ,由評議委員6位(含專業人員法制室法制官1位)組成,男 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由被告本部主管施佐擔任主席, 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有被告召開評議會委員勾選名 冊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63-164頁)可佐,符合上開懲罰法 第30條第6項、第31條規定。原告有收受懲評會開會通知單 (本院卷第167頁),並於懲評會到場口述報告並為答辯。 經該次懲評會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原告身人事官為 參加人之上級長官,然利用指導業務之機會,多次為肢體騷 擾行為,乃係利用職權為之,應加重懲處,是就原告性騷擾 行為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等節,有懲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 第153-162頁)及投票單(同上卷第165-166頁)在卷可證。準 此,上開懲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前揭懲罰法 之規定,且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認定核予原告懲 罰之理由,具體明確,經核並無不當。是以,懲罰令據此核 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參照懲罰參考表規定,志願役輕度肢體騷擾懲罰 範圍僅有「申誡兩次-記過兩次」,堪認記過乙次已足達到 懲罰之目的。則懲罰令作成大過乙次之懲罰,顯有違反比例 原則、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惟查無論為輕度或中度肢體騷 擾,其懲罰上限固均為記過2次,然倘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 騷擾者,應加重懲處,有上開懲罰參考表備考三規定明確, 是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以原告身為人事官竟對下屬業務士 而為騷擾,依該規定加重後作成大過乙次之懲罰,自無違反 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是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 擾成立,並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16

KSBA-112-訴-376-2025011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良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良前係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下稱崙 背鄉公所)社會課課長,亦擔任崙背鄉公所111年下半年度至 112年上半年考績會考績委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考績委 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及其他 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 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 秘密,並不得遺漏,因與被告同任職在崙背鄉公所案外人即 被告胞兄蔡政宏於該次考績受考乙等,迭經提起復審及行政 訴訟,詎被告為協助案外人蔡政宏,竟基於公務員洩漏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彙整該次考 績委員召開過程及討論內容並撰寫成文字(詳附件),供案 外人蔡政宏陳報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即112訴字第188號案 件)作為訴訟資料,以此方式對案外人蔡政宏、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一、證人即崙背鄉公所人事室主任王耀慶於偵訊之證述(他字卷 第259至262頁)。 二、證人即崙背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葉書銘於偵訊之證述(他字卷 第383至384頁)。 三、被告提供給案外人之行政訴訟陳報狀佐證資料(含111年下 半年度至112年上半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座位圖、附件 所示蔡政良考績委員會議發言內容暨會議前事先攜帶到場之 文件「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開會通 知」、「111年12月6日崙鄉圖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 卷第21至29頁)。 四、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11年下半年度至112年上半年度第2次考 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考績委員會簽到簿影本(他字卷第37至 40頁)。 五、銓敘部106年3月21日部法二字第1064204822號函(說明略以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文件應予保密,是當事人如申請閱 覽、抄錄或複製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考績過程相關資料, 機關自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規定,不予公開或拒絕 受考人閱覽、抄錄或複製相關檔卷之申請等語)(他字卷第 9至10頁、第265至266頁)。 六、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令(蔡正良社會 課課長派兼本所考績委員會為委員-票選委員)(他字卷第1 3頁)。 七、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政風室112年9月15日王耀慶之訪談紀錄( 他字卷第31至33頁)。 八、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附 件(含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令《蔡正良違反紀律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使公所團隊紀律與秩序產生負面影響,致損害公務人 員聲譽,記一大過》、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 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訴字第188號判決書(他字卷第335至3 54頁) 十、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他字卷第47至49頁;本 院卷第35頁至49頁、第107至111頁)。 肆、被告固坦承前揭壹、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為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及行為,被告辯稱:考績法第20 條規定:「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 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此規定目的在於讓 考績委員沒有顧忌,能夠忠實表達意見,暢所欲言,違反僅 生行政懲處;考績(指案外人蔡政宏之考績)已經經銓敘部 審定確定了,我將自己擔任考績委員發言的內容寫出來,一 開始是寫給人事單位,我認為程序疑似有瑕疵,再開一次比 較安全,後來將內容告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沒有公告週 知,所為並未影響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對國家公權力也 沒有造成影響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本案考績委員會 之會議記錄簽呈、函文,並非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條核定之 機密文件,不能認為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又被告是 考量該年度考績委員會會議過程已向崙背鄉公所人事主任、 政風主任反應過,未獲處理,且該年度考績早已核定,才彙 整考績委員會召開過程,以及自己討論意見的內容,交給案 外人蔡政宏陳報法院,所為充其量只是違反考績法有關保密 的規定,屬懲處的行政責任,被告已受一大過之懲處,應無 再予以刑事制裁之必要;又案外人蔡政宏為本案考績之受考 評人,並非無權知悉相關內容之人,被告將考績委員會召開 過程及討論內容撰寫成文字,供兄長陳報予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作為訴訟資料,應不能以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相 繩;此外,被告為履行對機關同仁票選之託付,維護同仁權 益及考績程序完畢,因質疑考績委員會程序違法,將自己發 言內容摘要,而其發言內容屬於對政府權力行使之監督、批 評,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表現之評價、反應,作為理性辯 論之資料,所為並未破壞公務員對國家忠誠關係,亦未危急 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言論應受憲法高度保障,不應以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相繩等語,並提出案外人蔡政宏考績複審 案之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復審答辯書(本院卷第197至205頁) 為據。 伍、經查: 一、被告前係崙背鄉公所社會課課長,亦擔任崙背鄉公所111年 下半年度至112年上半年考績會考績委員,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 告明知依照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 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 ,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因其兄即案外人 蔡政宏於該次考績受考乙等,迭經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被 告為協助案外人蔡政宏,於112年7月25日彙整該次考績委員 召開過程及討論內容並撰寫成文字(詳附件),供案外人蔡 政宏陳報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作為訴訟資料,有前揭參、一 至十所示之證據資料及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復審答辯書可以佐 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檢察官固主張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考績委員 會委員、與會人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 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 嚴守秘密,被告擔任考績委員,竟將附件所示文字內容,供 案外人蔡政宏陳報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作為訴訟資料,所為 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等語。然而: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交通、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惟是否應秘密事項,仍應審酌相關法規及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無利害關係,綜合判斷之。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指稱被告洩漏附件所載之秘密即「考績委員會召開 過程及討論內容」給案外人蔡政宏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觀 諸該附件所載之內容,雖是關於召開考績會時,其他考績委 員見到被告「準備勞務採購契約書參與會議」,與被告之對 話內容,被告在該次考績會議第一、二、三次發言之內容, 以及會議主席針對被告陳述意見之處理等考績過程事項,而 屬考績委員應嚴守之秘密,惟被告經崙背鄉鄉公所以其所為 「使公所團隊紀律與秩序產生負面影響,致損害公務人員聲 譽」為由,予以行政懲處(參前揭參、八所示之證據),顯 然認為僅影響崙背鄉公所及所屬公務員本身之紀律、秩序及 聲譽,而非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何利害關係或密切影響,也 沒有達到侵害國家權力作用程度之情形,自無從逕認附件所 載之「考績委員會召開過程及討論內容」,為刑法第132條 第1項之行為客體「國防以外秘密」(即「國家政務或事務 上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事項」),被告辯稱其所為予以行政 懲處已足,自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細觀該附件所載之內容,主要是被告強調自己開會時 有自備相關資料,以及表示自己有對某圖書館助理員之考績 發言3次表示意見,但會議主席處理方式與相關規定不符, 該等適時有哪些考績委員可以作證等節;對照前揭參、九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訴字第188號判決書來看,可知案外人 蔡政宏主要是以附件所載之「考績委員會召開過程及討論內 容」,佐證該次考績會議表決程序有違規定,考績會議作業 未能踐行正當程序,未確實依法行政,程序有瑕疵,為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常見撤銷原因分析之「111審理保障 事件常見撤銷原因分析」(被告提出附於他字卷第201至212 頁)所列之應撤銷事由等情;綜此以觀,被告將自己擔任考 績委員,在考績會上所知之考績過程,提供給自己親人知悉 ,以作為行政救濟之訴訟資料,此舉雖值非議,然考績受考 人對於考績過程是否符合相關程序本有知情權,行政救濟亦 是受考人主張權利之合法管道,在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程 序時,當可提出相關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如聲請出席之考 績委員到庭作證),被告所為自非將擔任考績委員所知悉之 考績過程,洩漏給無權知悉之無相關人士,實難認所為對國 家政務或事務產生何利害關係或密切影響,而需要予以刑事 制裁之必要,自無從逕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所為並非洩漏 「國防以外之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 等攸關國家政務或事務之重要公務秘密」,難認構成刑法第 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與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ULDM-113-易-246-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中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力中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前之同日晚間某時,搭乘其本人所有、由不知情友人賴信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52巷與中美街口處,同日晚間11時許於該處單獨下車後,即徒步延中美街、長春街、美村路、明義街行走,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抵達蔡家維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金鐸精品店隔壁停車場(下稱明義街停車場),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刀刃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刀刃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以及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黃色美工刀1支,先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以取自明義街停車場之鋁梯攀爬至金鐸精品店屋頂後,持不詳物品破壞具有防閑功能、屬於安全設備之該店鐵皮屋頂,再以該黃色美工刀割破同具防閑功能、屬於安全設備之木製天花板,以此方式自天花板割破處踰越此等具防閑功能之安全設備,而於111年7月25日凌晨3時35分許進入其內(毀損及侵入建築物均未據告訴),竊取店內由葉珉純所寄賣之如附表一所示K金戒指、項鍊得手,後因觸動警報而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逃離該店,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至42分許,沿途行經自長春街、忠明公園等處,並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52巷與中美街口搭乘在該處等候之賴信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蔡家維、葉珉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力中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 是111年7月24日和賴信儒及他老婆一起到臺中玩,賴信儒駕 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的,監視器畫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5號卷第83頁照片17 ,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7月25日凌晨3時53分)中坐在副駕 駛座的人是我,賴信儒從頭到尾載的都是我、車上那個人就 是我,為什麼會去載到竊嫌,我那天是請賴信儒載我去公園 運動,我有在臺中小北百貨買黃色美工刀,但買完就不見了 ,而且檢察官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裡的鞋子反光、襪子反光 ,跟我有什麼關係,我當天凌晨一直在公園運動,這件事我 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蔡家維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金鐸精品店,於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17分許至翌日凌晨3時38分許,遭竊嫌以取自明義街停車場之鋁梯攀爬至該店屋頂後,持不詳物品破壞該店鐵皮屋頂,再以美工刀割破木製天花板,嗣穿越自天花板割破處進入其內,竊取店內由葉珉純所寄賣之如附表一所示K金戒指、項鍊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葉珉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偵辦鄭力中等人涉嫌竊盜一案相關照片、臺中市○○○○○○○○○○○○○街00號竊盜案偵查相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葉珉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寄賣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賴信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牌紅色自用小客 車,車主為被告鄭力中,且賴信儒於附表甲所示行跡過程 中所搭載之人,自始至終均為被告鄭力中;111年7月24日 晚間11時許前之同日晚間某時,賴信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臺中市西 區美村路一段52巷與中美街口處,被告鄭力中單獨下車; 後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被告鄭力中在臺中市○區○村路○ 段00巷○○○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 座乘車之事實,業據賴信儒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並 為被告鄭力中所坦認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13年8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3212號函1份及 所附臺中市○○○○○○○○○○○○○街00號竊盜案偵查相片34張、G oogle地圖街景截圖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述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偵辦鄭 力中等人涉嫌竊盜一案相關照片、臺中市○○○○○○○○○○○○○ 街00號竊盜案偵查相片、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鄭力中固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1、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傅瑋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偵 辦過程我全程參與。當初偵辦時,我是先調閱案發店家隔 壁路口監視器,發現有1輛紅色車輛在附近不斷徘徊、行 跡可疑,經詢問遭竊店家後,再由犯嫌涉案時間即111年7 月25日凌晨3時7分許【註:此為監視器畫面時間,監視器 慢約30分鐘,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5 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一路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犯嫌 行竊得手後,翻牆越過公園坐上前述這輛紅色車輛被接應 離開,馬上調紀錄就看到了車上的人(本院卷第295頁至 第299頁,編號29、30、31、33號照片),這個人就是被 告,我就再往回調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開紅色車輛於11 1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就停靠在中美街和美村路,先放 犯嫌下車,之後我再查詢車輛車籍紀錄,發現車主是本案 被告。我再用車籍紀錄去調查,發現被告和賴信儒於111 年7月23日就先來臺中入住『頭等艙飯店』,而『頭等餐飯店 』窗戶打開就可以看到明義街。監視錄影畫面的照片中, 從111年7月24日晚間11點多拍到被告出現在遭竊店家隔壁 停車場,到111年7月25日凌晨3點多拍到被告出現在遭竊 店家裡,中間的時間是被告在撬開精品店樓頂的鐵皮,翹 到鐵皮打開後才入侵店家,我有詢問遭竊店家老闆,他說 犯嫌先把天花板的嵌燈踹破一個洞,用美工刀慢慢割到3 點,有個洞可以讓它跳下來才行竊,之後犯嫌用店家的展 示架移到洞的下面,從原來地方離開,之後就是坐上他名 下那一輛紅色車輛離開現場。而在我所調閱的監視錄影畫 面裡,犯嫌有一個最明顯的特徵,就是戴帽子、背背包、 鞋子上有反光。」等語在卷,並有其當庭提出之臺中市○○ ○○○○○○○○○○○街00號竊盜案偵查相片附卷可參,而就其於 本案中如何著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竊嫌得手後所 搭乘之車輛即為被告鄭力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 特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復係如何調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 案發後搭載竊嫌行駛於途之監視錄影畫面,而確認上開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所搭載乘客即竊嫌之臉部樣貌即為被告 鄭力中;又係如何於查悉前情後,沿路調閱上開自用小客 車上之乘客於本件案發前之下車地點、步行前往行竊地點 之路線及行竊得手後之逃逸路線;並如何自該乘客下車後 步行於途時所見之穿著特徵與在案發店家內行竊之人之穿 著特徵之一致性,而判斷兩者為同一人之偵查過程,證述 綦詳。經查,證人傅瑋年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其公務 執行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 ,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與被告鄭 力中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原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杜撰虛情、捏造證據,僅為蓄意構陷誣攀並無怨隙 之被告鄭力中之理,足認證人傅瑋年前揭所證各情,當堪 信屬實。   2、況且,被告鄭力中於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 西區美村路一段52巷與中美街口處,自賴信儒所駕上開自 用小客車單獨下車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查證結果,鄭 力中行跡及賴信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跡即分 別如附表甲所示(亦即鄭力中徒步延中美街、長春街、美 村路、明義街行走,並於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9分許, 徒步沿美村路左轉進入案發地點所在之明義街;賴信儒所 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則暫停於明義街19號前),此據證人 傅瑋年證述如上,並有臺中市○○○○○○○○○○○○○街00號竊盜 案偵查相片存卷可參。而依被告鄭力中沿途步行路線之監 視錄影畫面,被告鄭力中於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9分許 ,徒步沿美村路左轉進入明義街之途中,曾行經遠傳電信 臺中美村直營門市(下稱遠傳門市),此有前揭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 3212號函及函附臺中市○○○○○○○○○○○○○街00號竊盜案偵查 相片(本院卷第90頁)在卷可考。觀諸被告鄭力中上述徒 步行經遠傳門市前經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畫面,鄭力中頭 戴棒球帽、小腿外側衣物有一明顯長條形反光條(見本院 卷第90頁,由於拍攝角度之故,無法攝得被告所著鞋子之 後跟縫線位置特徵),足認被告鄭力中自111年7月24日晚 間11時許前之同日晚間某時,自賴信儒所駕上開自用小客 車下車時起,即係頭戴棒球帽、穿著小腿外側衣物有一長 條形反光條之服裝無訛。而查: (1)113年7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起至11時17分許,明義停車場 之監視器,攝得本案竊嫌在停車場內查看,並取用停車場 鋁梯之畫面。畫面中竊嫌頭戴棒球帽、小腿外側衣物有一 明顯長條形反光條、鞋子後跟縫線位置亦有反光條(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5號卷第80頁、第81 頁),其服裝特徵與被告鄭力中一致。 (2)113年7月25日凌晨3時36分至37分許,金鐸精品店內之監 視器,攝得本案竊嫌在店內搜刮財物之畫面。畫面中竊嫌 頭戴棒球帽、小腿外側衣物有一明顯長條形反光條、鞋子 後跟縫線位置亦有反光條(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3815號卷第80頁、第81頁),其服裝特徵與被 告鄭力中及出現在明義停車場之人一致。 (3)113年7月25日凌晨3時38分許,明義停車場之監視器,攝 得本案竊嫌行竊後逃逸之畫面。畫面中竊嫌頭戴棒球帽、 小腿外側衣物有一明顯長條形反光條、鞋子後跟縫線位置 亦有反光條(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5 號卷第80頁、第81頁),其服裝特徵與被告鄭力中、出現 在金鐸精品店內及於113年7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起至11時 17分許出現在明義停車場之人均為一致。 (4)綜上各情,足認113年7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起至翌日凌晨 3時38分許,自賴信儒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單獨 下車,其後出現在明義停車場取用鋁梯,並以首揭方式進 入金鐸精品店內行竊,嗣並行經明義停車場以逃離案發現 場之人,堪信均為被告鄭力中。是被告鄭力中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賴信儒所駕自用小客車上所載之人為竊嫌云云, 要無足採。   3、再者,金鐸精品店於案發當日遭竊賊入內行竊之途徑及方 式,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維於警詢中證稱:「該竊嫌係 從旁邊停車場用梯子由後方爬至我店家鐵皮屋頂,並用器 具將鐵皮撬開,然後到天花板再用美工刀割開木板製的天 花板,再進入行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 官問:所以他應該確實是從天花板入侵的沒錯?)對。( 檢察官問:現場也確實出現一些新的木屑?)很多,他先 把我烤漆板扳開,然後把坎燈移除,再用美工刀把它割開 。」等語在卷,並有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偵辦鄭力中等人 涉嫌竊盜一案相關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3815號卷第75頁、第76頁)、刑案現場照片編號3至 7及編號1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5號 卷第135至第137頁、第43頁)所示金鐸精品店鐵皮屋頂遭 竊嫌割洞破壞之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1至25(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5號卷第144至第146頁 )所示案發現場地面上黃色美工刀1支之照片在卷可稽。 至該黃色美工刀1把之來源,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維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竊賊有在我們店內留下1支美工刀,是 檢察官提示黃色美工刀照片的這1支,是寬版的,店內沒 有這個款式。」等語在卷,而就該黃色美工刀即為竊嫌遺 留一節證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前揭刑案 現場照片編號21至25照片中所示黃色美工刀1把後,陳稱 :「(警問:警方提示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刑案現場相片 編號21至25之畫面供你檢視,是否為你使用該把黃色美工 刀進入行竊?)這把美工刀我記得是我下來玩的時候,在 臺中小北百貨買的。……(警問:你是否有將黃色美工刀借 給別人?)沒有。……我有印象我有買這把美工刀。」經查 ,員警向被告提示者,係該黃色美工刀位在本案遭竊店家 地面上,及其嗣經員警丈量拍照之刑案現場照片,一望即 知該黃色美工刀係出現於犯罪現場之物品。而被告於警詢 中全盤否認犯行,員警並就其否認犯罪之意旨如實記載於 筆錄,是倘上開黃色美工刀並非被告棄置於本件案發現場 ,而與被告全然無涉,則被告受員警提示上開照片時,大 可逕予否認其與該黃色美工刀之關聯性,並令員警記明筆 錄,而無何困難之處,要無反竟明確供稱員警提示之刑案 現場照片上所示黃色美工刀1支,係其在臺中小北百貨所 購買,且其未曾將該黃色美工刀借予他人,致其本身恐因 之罹於本案竊盜犯行之必要,是倘非上開黃色美工刀1支 確為被告所購買持用,殊難想像何以致此。是以,本案竊 嫌用以割破案發地點木製天花板俾利入內行竊、嗣遺落在 行竊現場之黃色美工刀1支,既為被告鄭力中本人所購買 ,且未曾出借他人而係由被告本人持用,益徵本案持上開 足供兇器使用之黃色美工刀於本件案發時間侵入案發地點 竊盜之人,即為被告鄭力中本人無訛。   4、綜上,足認被告鄭力中所辯友人賴信儒於案發當天所駕上 開自用小客車上所載之人為其本人,但其非竊嫌;及其嗣 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其在臺中小北百貨所購 買之美工刀,於購得後即不知所蹤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 ,要無足採。 (四)至被告鄭力中固屢次辯稱其於案發期間係在公園運動云云 。惟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傅瑋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法官問:你提供這些公園入口全景三張照片【即忠明 公園入口全景、中美街往忠誠街全景、中美街長春街口全 景,見本院卷第307頁】,時間是2024年10月27日上午7 點多,從案發晚上11點多到隔日凌晨3點多,這段時間內 有任何忠明公園的相關監視畫面?)目前畫面沒有,但是 我看的時候沒有看到任何人在運動。(法官問:你說的你 有看但沒看到任何人,還是根本沒有那段時間影像?)那 段影像我有看過,確實沒有任何人。」等語在卷,而就其 於本案偵辦過程中確曾檢視忠明公園相關監視畫面,惟未 見案發時段有任何人在該公園運動一節證述明確。而查, 被告鄭力中就其本身何以竟需於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 至翌日凌晨3時40分許此一常人應係在宅內休息、睡眠之 時間,令友人賴信儒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公園,由其獨自一人在夜半時分於公 園內運動將近4小時,而賴信儒則需無端在車上空等其運 動結束長達數小時之原因,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合 理解釋,且就其本身前開所辯,亦未能提出包括證人賴信 儒之證述在內之任何證據以佐實其說,是足認前開所辯, 無非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五)至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傅瑋年、陳躍中於本院審理中,固 分別證稱被告鄭力中過往曾涉嫌以相同犯罪手法與賴信儒 共同犯竊盜罪等語在卷,並提出被告於其他警局之刑事案 件報告書數份為佐。惟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 未記載賴信儒為本案共犯之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為上 開主張,固縱證人傅瑋年、陳躍中所述屬實,仍不得逕以 被告鄭力中另案所涉竊盜犯嫌之犯罪型態,即認賴信儒即 為本案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六)末查,觀諸被告鄭力中於本案中所持用之上開黃色美工刀1支之照片所示,該黃色美工刀刀刃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刀刃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以及安全顯然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又被告鄭力中於本件案發時、地,係以鋁梯攀爬至金鐸精品店屋頂後,持不詳物品破壞該店鐵皮屋頂,再以美工刀割破木製天花板,嗣穿越天花板割破處進入其內,而鐵皮屋頂與木製天花板同具有防閑功能,均屬於安全設備,是被告鄭力中此舉,核屬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為,係構成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罪,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鄭力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疏 未論及被告毀越屬安全設備之遭竊店家鐵皮屋頂、木製天花 板而竊盜之舉,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 件,惟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在案 ,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述加重要件之法條,給予被 告充分辯論、防禦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 此僅為同條項規定中加重要件之增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鄭力中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己力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以持美工刀破壞店家屋頂後侵入竊盜之 方式竊取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且其犯罪 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是其犯罪不 具任何堪值憫恕之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 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失,並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警詢筆錄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汽車駕訓班教練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境勉持之經 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力中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鄭力中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持用之黃色美工刀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得 1 天然鑽石(0.7克拉)K金戒指1只 2 天然翡翠A貨14K金頸鍊1條 3 天然藍寶石(1.68克拉)K金戒指1只 4 天然丹泉石(3.52克拉)K金男戒指1只 5 天然藍寶石(1.5克拉)K金男戒指1只 6 天然藍寶石(2.76克拉)K金男戒指1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黃色美工刀1支 未見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甲: 編號 時間(民國) 被告行跡 車輛行跡 1 111年7月24日 晚間11時許 被告於臺中市西區(下同)美村路一段52巷與中美街口處,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 2 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2分至8分許 徒步沿中美街右轉 進入長春街前往美村路 沿中美街右轉進入 明義街,並暫停於明義街19號前 3 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9分許 徒步沿美村路左轉進入明義街 4 111年7月25日凌晨3時40分至42分許 自長春街26巷出現後,右轉進入長春街,直行前往忠明公園 5 111年7月25日 凌晨3時48分許 - 自明義街19號左轉 進入中美街 6 111年7月25日 凌晨3時50分許 被告於美村路一段52巷與中美街口處上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易-1067-20241226-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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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鈞華(原名吳偉綸) 訴訟代理人 蒲純微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 王文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1月16日113公審決字第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警察局第三分局警正四階巡佐,於民國112年7月 3日遭查獲持有並施用毒品,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不檢致影響機關聲譽,事 證明確,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 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情事,經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 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8月18日府人考字 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 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6月間申請自願退休,退休日期為112年8月2日 ,原告係於同年8月18日始經被告為免職及停職處分,故原 告申請退休時,尚非處於停職期間,不符公務人員退休資遣 撫恤法(下稱退撫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停職期間」 之要件。又原告退休案如經審定機關審定時,就退休所得之 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即應已確定在案,則被告依退 撫法第8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認為申請退休之公 務人員有涉案、涉有違失行為,應先檢討行政責任之適用乙 節,即有違誤。 2、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於公務員言 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時,應記一大過;考績法第12 條第3項第5款規定,於公務人員言行不檢,須「嚴重」損害 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始應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兩者有 程度上之差異。原告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刑法上之重罪,且實 務上就此等犯罪多處以罰金或准予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顯見此類犯罪之不法程度與販毒、暴力討債、妨礙風化、貪 污等罪行不能等量齊觀,況且原告施用毒品並未成癮,且係 因精神疾病才施用,難認原告之行為有達到情節重大之程 度 、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而雖近來警察風紀問 題會見諸報章媒體,對於失職人員之懲處係有其必要,但若 不分情節輕重,即認定經媒體報導一律予以二大過免職,對 於受懲處人亦非公平,況且現今小則連各式各樣小吃介紹、 藝人發言或是民眾投訴都能訴諸媒體新聞力量,尚難認一旦 經媒體報導即屬重大、嚴重情事。而免職處分乃是對公務人 員身 分剝奪最為嚴厲之處分,不僅喪失退休金之領取,公 務員之 資格亦將遭剝奪,不得不慎重為之,原告縱有施用 毒品犯行 ,但尚未成癮、且係因身體狀況不佳才一時考慮 欠周施用,被告對原告為記過之處分(指一次記二大過以外 情形)已 足懲戒原告,被告逕為免職處分,顯有違比例原 則。 3、原處分所指摘之事實,原告業經緩起訴處分在案,觀諸原告 自112年1月起之差勤請假紀錄資料可知,原告確實因長年患 有精神方面疾病一直長期接受治療,最近2年也因病況越發 嚴重,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工作才會常常休假、請假並 申請退休,於112年間實際上班時間日數不多。而原告施用 毒品之時點為112年7月2日,原告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7 月8日均為休假時間,且早已於112年6月20日申請退休,在 退休之前已依程序請假或多因病無法上班,原告實質上早已 未執行警察職務,是以,原告行為顯然不會嚴重損害政府或 公務人員聲譽,被告就原告行爲是否達「嚴重影響警譽」未 為實質判斷,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顯有行政怠惰之情。 4、原告所涉為施用毒品行為,而吸食毒品主要係影響自身健康 ,尚未影響原告執行職務之公正性,難認原告之行為已足使 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尚非不得由機關首長行使職 務監督權導正之,應無免職之必要。原告之行為,至多僅該 當於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言行不檢, 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之規定,尚未構成「嚴重」損害政府 或公務人員聲譽之情形,原處分認定顯有違誤。 5、考績法第12條第3項係規定一次記兩大過情形,上開條文各 款規定,無非藉由該條各款事項,篩選不適任之公務人員, 然該款各項規定之情形,均係涉及嚴重情形而侵害國家利益 、影響公務員職務行使、對長官不敬、破壞紀錄等情節重大 之情事,且從法律效果觀察,藉由一次記兩大過之處分,實 質上將公務人員免職、除去其公務員身分,然原告是一時誤 認毒品可以緩解而好奇接觸毒品,僅有該次施用行為,因施 用毒品殘害自身健康情事,程度上是否會有考績法第12條第 3項第5款言行不檢嚴重影響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規定之 必要。而原告亦已受刑事責任追訴,受有一定法律效果之懲 罰,行政責任部分如為記過或降級改敘之處分,亦足以達成 懲處效果,被告未選用其他手段,逕行採取一次記兩大過處 分,顯已違背最小侵害手段之要求,與比例原則有悖。 6、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若公務人員依法 任用後,發生該款情事者,受缓刑宣告不用免職,亦即仍得 為公務人員。原告係因施用毒品而受缓起訴處分,情節較緩 刑更加輕微或為相等情形,自不應生免職之效果,否則即嚴 重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權利且顯屬過苛。又懲戒法院對公務員 施用安非他命並持有者,大抵處以「記小過2次」之處分, 而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者,則為「降級改敘」或「休職1年」 之處分。原告因身體狀況不佳而一時失慮誤以為毒品可以缓 解,其情節顯較上述情事為輕,卻遭受形同「撤職」之 「 免職」處分,原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再者,同為公務人員 吸食安非他命之案例中,大多僅為記過或降級改敘之處分, 被告於逕為免職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又其他警察人員遭免 職案例係因同時查獲持有毒品之情形,而原告與上開情形不 同,被告未依個案情形衡量裁處,有違比例原則,且形同未 予以裁量,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 第2款、第10條之規定。 7、末以,依退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 會或方法犯其他罪,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確定,於上開情形始剝奪其退離職給與之全部。原告 所涉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上開所述情形,如免職處 分經判決確定,將致使原告完全喪失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 之權利,原告所犯情節輕微,被告對原告為免職之懲處,完 全剝奪其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原告因一次施用毒 品行為,失去20年之公職身分,原告雖有行為違法不當之處 ,如又再剝奪其先前任職服務所生之退休俸,對原告所造成 之損害甚鉅,與其欲達成之目的間,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 則甚明。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填具自願退休申請書,惟其於112年7月 2日10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 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2年7月3日時許持搜索票於原告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 等證物,並經原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原告於查獲當日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持有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第六分局爰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偵辦,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原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59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其次,原告任職之第 三分局因原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 44條規定,議處原告相關行政責任,經提報該分局112年度 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決議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 款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建議予以免 職,該分局並函報被告所屬警察局。嗣警察局將原告違失行 為,提送112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核議,決議建議予原 告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並函報被告,被告於112年8月4日召開1 12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同意核予原告一次記兩大過免 職處分,並於112年8月18日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 職。 2、原告自承第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112年5月8日,彼時原告尚 未提出退休申請,縱原告於112年6月20日提出退休申請,當 時原告尚有公務人員身分,無論其提出退休申請、休假與否 ,均受相關公務人員人事法令拘束,更不會因為原告已提出 退休申請,或正在休假中,其施用毒品之不當行為,即與政 府、公務人員聲譽無涉。   3、毒品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因毒品供需衍生複雜之犯罪 問題,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公共衛生及國家安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不僅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予以分級列管,且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懸為嚴 加查緝之刑事犯罪,俾收遏止毒品蔓延之效。警察人員職司 查緝毒品重責,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較一般公務 員更應謹慎自持,潔身自好,如知法犯法,將足使民眾對警 察人員謹守法律之期待產生嚴重落差,致生警察團隊紀律鬆 散之負面觀感,並導致人民喪失對警察執行職務之信賴。原 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所列管之二級毒品 ,仍持有並多次施用毒品,案經媒體報導,戕害人民對於警 察人員之信賴度、悖離民眾對於警察人員謹守法律之期待, 嚴重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之聲譽,且原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乙節,罪證明確;是被告於受理原告退休申請後,就原 告涉嫌刑事案件先行檢討行政責任,並於112年8月18日作成 免職處分,並無違誤。是被告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 款 之規定,核予原告記兩大過免職之處分,應無違誤。 4、刑事緩起訴處分與行政懲處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及考量因 素有別,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或行政 機關之效力。況緩起訴處分已確認原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且經原告自白在案。原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之犯行,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確已該當考績法第 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 聲譽,有確實證據之要件,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 款规定應予免職,自難以檢察官為終止刑罰權實現而宣告前 開緩起訴處分之考量因素,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經免職 之警察人員,並不必然面臨退休或請領退休給與之問題,縱 原告滿足退休及請領退休給與之法定要件,乃個人主觀條件 問題,是縱然原告因本件免職處分,而影響其後續申請退休 或請領退休給與之權益,亦與免職處分是否合法無涉。 5、原告自承施用毒品之次數為三次,而非一次偶犯而已,且原 告所涉犯罪雖非販賣毒品有危害社會安全、國民健康之虞, 惟原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嚴重損害政府及警察 人員聲譽,故被告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作成免 職處分,自屬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持有並施用毒品,致影響機關聲譽,核有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情事,對原告為免職 處分,有無違誤?有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 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3至115頁)、臺南地 檢署訪問(調查)紀錄(第116至118頁)、被告112年第4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第142至143頁)、原處分(第109至1 10頁)及復審決定書(第23至28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 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  ⑴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 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⑵第23條:「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 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2、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⑴第21條第2款:「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 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⑵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 定前應先行停職。」 3、考績法:  ⑴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 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⑵第12條第3項第5款:「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 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 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4、退撫法第88條:「各機關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人員,應 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 日前一日至前3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   5、退撫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各機關受理涉案或涉有違 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召開考績委員會,就其涉案或違失情節,確實檢 討其行政責任並詳慎審酌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 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及應否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 。二、經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後,仍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 資遣時,應於彙送審(核)定機關之函內,敘明理由並檢同 相關審查資料,以明責任;如不同意受理時,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通知當事人。三、前2款所定程序,各機關應自收受涉 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之日起 2個月內處理終結;必要時,得延長1次,並於原處理期間屆 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三)行政機關為有效執行各項行政事務,除需有財政預算之支持 外,另有賴人事始足以實現行政任務。無人即無行政,人事 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權力,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 ,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警察人員之考核獎懲,涉及機 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應 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準此,原告 本件所為,是否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 要件,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應承認被告有判斷餘地,而行 政法院惟有被告於事實認定、法律涵攝過程及行政法理原則 之適用具有判斷瑕疵時,方能介入審查並予糾正。復參以公 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於111年6月22日修訂時,其立法理由 表明:「……考量公務員保持品位義務應隨社會環境變遷與時 俱進,原條文第5條有關『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 、吸食煙毒』等用語較為抽象,另考量公務員因係代表國家 執行公權力,其行為本不得損害公務員名譽,又公務員如有 違反行為義務時,依原條文第22條規定應受懲戒或懲處處分 ,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 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酌 修本條文字。至『損害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規定,係以公務員 違失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 準。」是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修訂理由觀之,立法者 係為避免「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等規範定義過於抽 象,但如對不法行為鉅細靡遺地逐項列舉,不僅不符實際, 也容易掛一漏萬,遂以一般人民可以理解之公務員及政府群 像界定其範疇。雖然此種規範定義仍有寬廣的解釋空間,但 已藉由主管機關之判斷餘地加以節制,更無論經由規範修改 沿革可知,公務員涉有「吸食煙毒」者,至少已肯認其行為 不檢致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情事。故本件爭議之 點,即在於原告施用二級毒品之行為,是否該當考績法第12 條第3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嚴重」要件,以及被告所為之判 斷是否妥適? (四)經查: 1、原告係被告警察局第三分局警正四階巡佐,其於112年7月2 日10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警 察局第六分局於同年3日7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於原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等證物,並經原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原告 於查獲當日接受警詢時,除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 伊於112年6月間向友人所購入外,並稱:伊總計施用毒品3 次,第一次是112年5月8日在KTV與友人一起用,第2次及第3 次都在住家使用,第3次施用時間是112年7月2日早上10點到 下午3點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此與其尿液檢驗結 果相符,第六分局爰以112年7月3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 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南地檢署依法偵辦,案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審認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112年9月1日112年度毒偵字 第1592號缓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復審卷第115至117頁 )。 2、爾後第三分局就前開原告涉嫌違反毒品條例案件,擬議其行 政責任,經提報該分局112年7月3日112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 會會議審議,於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決議依考績法第 12條第3項第5款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建議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該分局並以同年月4日南市 警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被告警察局(本院卷第119至1 23頁)。嗣被告警察局將原告之違失行為提送該局112年7月 6日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核議,經通知原告列席陳 述意見後,決議建議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該局並以同 年月7日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派免建議函報被告核辦 (本院卷第124至138頁)。被告於同年8月4日召開112年第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於聽取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 於112年7月3日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 液經送檢後呈現陽性反應,原告亦承認吸食毒品,原告身為 員警,知法犯法,言行不檢,已嚴重傷害機關形象,同意被 告警察局所報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本院卷第14 1至144頁)。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 確定前先行停職(本院卷第109頁)。 3、又原告自103年12月間起即因睡眠障礙、情緒低落等問題至 殷建智精神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本院 卷第231至232頁);另104年間原告因涉足列管風紀誘因場 所,除記過外並提列為教育輔導對象,隨後又因酗酒成性影 響警政工作推展,再被提列為酗酒習慣對象,爾後原告107 年至112年間復因辱罵同仁等言行不檢,分別數次遭記過或 申誡處分,自111年起亦被列為加強勤務觀測、加強家庭聯 繫之對象(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復於111年、112年間又 因心悸、喉嚨痛且吞嚥困難等問題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 治療(本院卷第221至230頁),且依被告提出原告112年請 假紀錄觀之,原告經常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並均經派任機 關核予准假(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此核與原告訪談紀錄 自稱:伊自111年9月起至搜索之日止,因身體因素只上班22 日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相符,足見原告自111年9月起確 受有自律神經失調等病症。原告乃於112年6月20日出具報告 書,以其任職逾28年,申請於112年8月2日自願退休並請領 一次退休金(本院卷第245頁),經其所屬第三分局初審結 果,認原告尚為該分局列管教育輔導對象,目前無受調查中 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46頁),惟原告上開退休申請案仍在 送審期間之際,隨即發生同年7月3日之搜索事件並查獲原告 施用及持有二級毒品事件,第三分局於翌日召開考績會議, 並以同年月12日南市警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告知原告 ,表明因原告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擬課其行政責任, 至其退休申請案,則俟市政府決議後再議等語(本院卷第13 9頁)。 4、以上事實,有原告112年7月3日訪問(調査)紀錄、第六分 局同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 第1592號缓起訴處分書、第三分局112年7月3日考績委員會 會議紀錄、同年月4日函、被告警察局同年月6日考績委員會 會議紀錄、同年月7日派免建議函及被告同年8月4日考績委 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 告警察局112年8月18日案件調查報告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急診護理病歷、原告112年請假紀錄、原告112年6月20日報 告、第三分局退休查核單、第三分局112年7月12日南市警三 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並均為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所是認,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乃原告起訴主張伊 僅施用一次毒品即被查獲,且伊並未持有毒品云云,即與前 揭查證事實明顯相悖而不足取,先予敘明。   (五)第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訂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依行為時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安非他命……及其相類製品……。」而「警察任務 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則為警察法第2條所明定。又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至鉅,警察人員職司查緝 毒品重責,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較之一般公務員 更應謹慎自持,潔身自好,而原告乃身肩取締非法職責之警 察人員,竟於擔任警正四階巡佐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佐以原告因搜索而查獲其吸毒及持有毒品事實, 確廣為各大媒體所披露(本院卷第327至332頁),明顯對執 法警察之聲譽產生相當之影響。核其知法犯法,違背職務, 行為自有不檢,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負謹 慎勤勉及保持品位等義務,堪認足以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 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此亦 不因原告究係在勤或休假而有所差異,是被告為整飭警紀, 將原告違失行為提經系爭考績會議審議,並經原告到場陳述 意見後,審認其施用毒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 ,事證明確,核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 ,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一次 記二大過情事,決議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 2項規定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洵屬有據,並 無認定事實或法律涵攝錯誤,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等情事,復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有利不利一體注 意原則,何況被告既依專案考績評定原告應一次記二大過處 分,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應予以免 職,尚無裁量餘地,更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或濫用情事可言 。再者,原告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以其 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之情事,而依警 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此與原告是否該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所定 免職要件之認定有別(因被告並非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 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免職); 至原告所舉其他遭公懲會降級改敘而非撤職或免職之案例, 均係針對一般公務人員,而非職司查緝毒品重責,以打擊犯 罪、取締非法為職責之警察人員,自是難以比附援引。 (六)雖原告另主張伊係因自律神經失調病症加重,遂藉由吸毒以 止痛云云。然查,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3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影 響甚為廣泛,依據Drug Facts and Comparisons 2001年版 記載,服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使心血管系統產生心悸、心 跳過度、血壓上升、心律不整等影響;對中樞神經系統造成 過度興奮、坐立難安、昏眩、運動困難、欣快感、煩躁、震 顫、頭痛、性慾改變及精神分裂等症狀;對消化道產生口乾 舌燥、味覺不佳、腹瀉、便秘、缺乏食慾及體重減輕等症狀 。服用過量時,可能進一步產生不安、易怒、反覆性動作、 橫紋肌溶解、呼吸急促、體溫過高、具攻擊性、迷幻、恐慌 、盜汗、瞳孔放大、臉部潮紅、活動過度、混淆、高血壓或 低血壓、心臟額外收縮、呼吸迫促、發燒、精神錯亂、自我 傷害、昏迷、心臟衰竭甚至死亡等現象。另亦可能造成噁心 、嘔吐、腹部絞痛及中樞神經興奮過後所產生的疲勞、憂鬱 症狀等語;另同局95年2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 謂: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 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 ;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 木等現象。其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 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等語。參以原告既曾職司查 緝毒品工作,理應實地見證各個吸毒者各種不同吸毒反應( 如行藥時的亢奮、藥效過後之委靡、斷藥時之慌亂等是), 乃至中毒死亡案例。詎原告不循正規醫療途徑,遵循醫囑從 改變過去不當之身體作息及負面心理活動做起,再輔以藥物 治療及心理諮詢等醫療措施緩步導正自律神經之運作,卻妄 求外在特效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只求身體一時舒爽愉悅, 此舉無異於飲鳩止渴,並讓自身健康一去不返,乃原告逕以 身體病痛為由作為施用毒品之藉口,更屬荒誕,要無足取。 (七)又原告復主張其早於112年6月20日即已提出退休申請,並請 求自同年8月2日退休,但被告竟延宕送銓敘部核定,反而以 事後發生之吸毒事件先行審究,何況原處分係遲至112年8月 18日始作成,明顯晚於原告開始退休之日,則原處分顯無從 命原告停職,故原處分自有疏失云云。惟查,依退撫法第88 條規定觀之,原告提出退休申請至退休生效日不足2個月, 則從原告申請之日起直至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均為法定之 退休送審及核定期間,依此,在主管機關核准退休以前,申 請人仍屬在職人員,不因其指定何日退休就必然發生離職效 果。何況原告提出退休申請不久,隨即發生112年7月3日搜 索事件並查獲原告施用毒品,第三分局並依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44條第1項規定即刻召開考績會,隨後即以112年7月12日 函通知原告其退休申請案將暫停受理乙節,已如前揭查證事 實所述,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免職同時,並依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自屬於法有據,故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 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2-26

KSBA-113-訴-116-20241226-2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新明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徐政宏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乙○○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竊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多次於「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上簽載 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均係損害南投分隊勤務管理正確性,應認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2人就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2人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所為雖屬不該,然 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堪認被告2人係因誤擊槍枝為免遭受上 級之責罰而接續為本案之登載不實行為,然被告2人之犯罪 情狀及所生危害非鉅,並犯後均坦承犯行,當庭深表悔悟,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衡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最輕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2人在客觀上顯可引起一般之 同情,本院綜衡全情,審酌情輕法重,認被告2人就所犯公 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應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均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2人身為 執法之公務員,因一時失慮而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復更竊 取國有之財物,對槍械設備管理及勤務管理產生危害之犯罪 手段及動機;⑶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2人 已受有相應之行政懲處,被告乙○○被撤銷教官身分、記小過 一次,從水里調職至臺北並三個月無法報超勤加班費;被告 甲○○被記大過一次,從水里調職到臺北,每個月要接受關懷 輔導和電話家訪並無法報加班費(本院卷第46頁);⑸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警員、月 薪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2個未成年子女及74歲之母親需 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警員、月薪6萬5,000 元、有1個未成年子女及72歲之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已有相應之行 政懲處詳如前述,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審酌認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 度犯罪,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 告2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2人均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 隊南投分隊(下稱南投分隊)警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南投分隊勤務分配, 甲○○、乙○○2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8時至16時應執行守望之 埋伏勤務,卻未執行勤務,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先分別於同日8時許,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六大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下稱員警 出入登記簿)」登載:領用型式PPQM2警用手槍、子彈24顆 等裝備、前往守望等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偵防 車,搭載甲○○前往其友人邱育銘女朋友位於南投縣○○鎮○○路 000號家中,乙○○後旋自行返家休息。詎甲○○於同日14時30 分許,因友人邱育銘欲觀看槍枝,甲○○竟拿出上開領用之警 用槍枝把玩並不慎朝地上誤擊發1次,甲○○驚覺闖禍,遂將 此事告知乙○○,2人為避免誤擊發子彈之事遭發現,遂議定 由乙○○竊取彈頭後,交給甲○○將擊發後彈殼與竊得彈頭組裝 ,放置回槍械室,佯裝無事故發生。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 甲○○、乙○○2人返回隊上後,甲○○明知依規定應將此誤用警 械事故,即時報告長官,並將事發經過詳實記載於員警出入 登記簿,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並接續各自前開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轉變 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南投分隊另一同事 申石光未上鎖抽屜內徒手竊取1顆彈頭得手後,2人再共同將 前述已擊發之彈殼復裝該彈頭,放置回槍械室,甲○○再以自 己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聯網/值勤臺應勤部冊電子化 系統製作「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員警工作紀 錄簿(下稱工作紀錄簿)」,在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欄上登 載不實之「無事故」資訊,經乙○○於備註欄位點選「同意」 ;甲○○復於員警出入登記簿歸還欄位填寫子彈「24發」(實 際應為23發)之不實資訊,足以生損害於南投分隊對槍械設 備管理及勤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申石光、邱育銘、洪綠貞、王亞萍、林惠 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誤擊發地點室內位置圖、 監視影像擷圖、員警出入登記簿、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六大隊113年7月31日保七六大督字第1130002836號 函、南投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113年5月份員警支領超 勤加辦費申請表、勤務分配表(22人)、內部監視影像擷圖 、已擊發加工子彈照片、警用偵防車BUH-2739號行車軌跡、 現場照片、警員陳冠任之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製作而言。故公務員 從事公務時,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屬之,並未限制公 文書必須具備制式格式,亦不問該文書對外發生之效力範圍 。又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有製作權之公 務員,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之登載而言。且該罪 之處罰,以保護公文書之真實性為目的,衹須登載之內容失 真出於明知,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2人 為南投分隊員警,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卷附「 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雖為警察機關內部管考 之措施,而無對外之效力,惟其上關於員警之執勤、退勤等 記載,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且係供警察機關管理員警備勤 、退勤,藉以考核員警勤惰,乃至於核發加班費之依據,顯 與南投分隊隊員警執行勤務具有直接關係或密切關聯,此等 文書自係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 錄製作之文書,而應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公務員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準公文書。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竊盜罪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多次 於「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上簽載之行為,於 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均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且均係損害南投分隊勤務管理正確性,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請論以接續犯。另外 ,被告2人就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NTDM-113-原訴-19-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6號 原 告 莊孟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謝向棠於民國112年7月27日7時42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往大崙方向)時,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 達測速儀測得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 ,而於112年8月4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3月12日填製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5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 分部分,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 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謝向棠於112年7月27日上午7時42分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往大崙)時,為舉發機關 以架設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行駛速度為時速91公里,該路 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認原告有超速40公里以上,將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牌照吊扣6個月。  ㈡惟原告沿路行駛於上開違規路段,該路段上並無設置「警52 」測速取締標誌,舉發機關之取締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等規定。  ㈢另任何雷達測速儀都是存在速度誤差,此為「誤差公理」, 如雷達載波頻率穩定度(或不穩定)引起的誤差、電波多徑 效應引起的誤差、接收機雜訊引起的誤差、接收機終端信號 資料處理誤差、測速原理性誤差、光速不準確性引起的誤差 、測速公式近似誤差、雷達設站不合理引起的誤差、使用環 境變化引起的誤差等。這些誤差因素的總合效果,應該使雷 達測速的總誤差≦1公里/小時。此測速總誤差是均方根誤差 ,也叫「標準差」。誤差發生的概率為0.683的誤差。誤差 發生的概率為0.9973的誤差是3,此為「最大誤差」。比最 大誤差3更大的誤差發生的概率只有0.0007,一般認為大於3 的誤差是反常誤差,反言之,誤差在1以內(包含1)即屬標準 差。本件測速值為時速91公里,然雷達測速儀的最大誤差是 3即時速3公里,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即 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又員警在執行取締勤務前,已於月桃路與月眉一路181巷口設置「警52」牌面,距離違規超速地點約175公尺,符合相關規定,而本件測速照相警示牌是移動式告示牌,員警於執行勤務結束後會載回,並不會留在現場,故原告事後回到現場勘查,當然不會看到違規當日所設置之移動式告示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9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 87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12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03727號 函暨員警申訴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61-63頁)、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81、83頁)等件在卷為證。又本件舉發機關 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RS-V3、器號:RS-1264、檢 定合格單號碼號: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下稱系爭測 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工研院檢定合格(檢定 日期:112年5月16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有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8頁);再觀諸上開測 速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07: 42:34」、「證號:J0GA0000000A」、「主機:RS-1264」 、「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往大崙方向)」、「速限 :50km/h」、「車速:91km/h」、「方向:車尾」、「檢定 有效期限:000-00-00」。而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 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 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 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 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 (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 六、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第17條第 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 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則雷達測速儀經列 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 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系爭測速儀既經檢 驗合格,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堪認系爭車 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 之違規。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雖測得時速為91公里,然雷達測速儀最 大誤差為時速3公里,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超過最高時速40 公里,即有違誤云云。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 「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 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 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 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 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 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 ,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 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 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 實際速度至明;況本院經向工研院調取系爭測速儀之檢定紀 錄表,見進行速度偵測準確度檢定時,於檢定設定速度90公 里、100公里、110公里、150公里、199公里之不同情況下, 系爭測速儀顯示速度均完全正確,毫無任何器差,此有該院 113年8月22日工研量字第1130017575號函暨所附檢定紀錄表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11頁)。復原告未提出其它證據證 明系爭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率以推翻 經國家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 ,要難憑採。  ㈣另原告稱舉發機關員警進行本件超速取締時,並未依規定於前方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云云。惟舉發機關出具之答辯報告書業載明:「本路段警方採流動式測速照相方式,而測速告示牌警52於執行測速照相前已設立於月桃路與月眉一路181巷口,與後方測速相機擺放(月桃路468號)位置距離105公尺,測距70公尺,故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與實際違規地點間距175公尺……」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並有(77人)勤務分配表、「警52」牌面照片、現場距離示意衛星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77頁)。原告固爭執該牌面照片未顯示拍攝之日期,不足證明為當日設置乙節,然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趙苡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我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交通中隊,112年7月27日上午6時起我和小隊長王國祥在月桃路468號前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即同勤務分配表所示,我們有先在月桃路與月眉路181巷口附近擺放架設活動式「警52」牌面,卷附之「警52」牌面照片即為當日所拍攝,因該處為轄內事故熱點,係車速違規較多的地方,所以選擇在這個地點,基本上「警52」牌面都是放在與先前相同之位置,若有養護工程才會進行修改,而當日並沒有養護工程,就是放在平常會架設處,我也有親自確認,而我擔任交通警察已有3年半的時間,頻繁時1個月會進行5次至10次超速取締勤務,一定都會放置「警52」牌面,因為依法規就是要放置,且每次都會拍照,而本件裁決處要資料的時候,我看手機時間分類提供當日沒有時間戳記的照片,後來裁決處要求提供有時間戳記的照片,我即去找時間戳記程式,現在照片檔案已經不在了,因為我們過一陣子就會清理等語(本院卷第129-133頁)。又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係在違規後之112年8月及9月間所拍攝(本院卷第19-22頁),雖未能攝得副掛測速警示標誌之情形,然益證該處測速警示標誌確係活動式,並採任務性副掛設置,核與證人趙苡蘘證述內容相符;而證人趙苡蘘既為交通警察大隊之員警,並已從事超速取締勤務數年之久,對於需先行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於道路前方之法律規定及標準作業程序自為熟稔,復其於112年7月27日亦係經事先指定執行超速取締勤務,即難謂有疏未準備、放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情事。再者,趙苡蘘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目前行駛於道路之車輛亦多裝有行車紀錄器,倘其未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進行測速照相,並提出「警52」牌面照片,即可能遭民眾檢具錄影畫面投訴檢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係經具結作證,是其自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造公文書及偽證罪責,而提出虛假證據並於本院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及事理,堪認本件於違規採證前員警業已依規定在適當地點設置測速警示標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㈤末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 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 安全之風險(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前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 可稽,對於系爭車輛自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謝向棠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陳明:系爭車輛是太太即原告 的車,大部分是我在開,我開車時,原告沒有特別交代什麼 ,也沒有特別監督要如何使用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34-1 35頁),足認原告未確實督促約束謝向棠之駕駛行為應符合 不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交通安全規範,自未善盡 監督管理義務,存有過失甚明,主觀上具可非難性。被告以 系爭車輛駕駛人謝向棠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而依同條 第4項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費500元(合 計80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3

TPTA-113-交-1056-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44號 原 告 王明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367307號、第22-AFV367308號等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8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臺北市 大同區民生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環河北路1段交岔 之路口停等紅燈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 派出所警員盤查,嗣並要求原告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 未予理會而逕行駛離(行為一),並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 時,超越停止線右轉進入環河北路1段(行為二),警員因 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 一)、「紅燈右轉」(行為二)等違規事實,乃於當日分別 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367307號、第AFV36 7308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 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3月8日 前,並均於113年1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5 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 告陳述不服舉發,復於113年4月23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向被告自承其為實 際駕駛人。嗣被告就行為一部分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23日以北市裁 催字第22-AFV3673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載駕駛執照逾期 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另就行為二部分認系爭機 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 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 年4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73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 原告)罰鍰600元(原載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嗣經刪除)。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日駕駛系爭機車至民生西路與環河北路口,遇紅燈 時,依規定行駛至機車格,等綠燈亮時再直行進入大稻埕 碼頭,當時系爭機車停在最左邊第1輛,隔一會兒警員指 示右轉,故原告並未紅燈自行右轉。 2、原告當時是停在最左邊第1輛,警員無故指示原告右轉, 顯已違反安全比例原則,且該地形不適合臨檢,故原告依 指示右轉後續行。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機車於113年1月22日8 時16分許,行經違規案址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環河北 路1段口,因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並請原告即駕駛人 出示相關證件,因不願配合,員警遂請渠停車受檢,原告 無視現場號誌為紅燈,違規右轉後逃逸,因「駕車行經有 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即依 所見違規事實,並抄錄車號,查對車輛顏色、車號無訛後 ,依法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 燈右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等案。經詢據員警稽查過程暨檢視相關影像所示, 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因員警攔查受檢,惟原告拒絕受 檢紅燈右轉逃逸,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 2、本案原告雖於起訴狀中陳述「員警指示右轉」;惟經檢視 員警密錄器畫面,並無發現員警指示原告右轉,系爭機車 駕駛人確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 定,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在卷可稽。 3、復參照內政部警政署100年6月1日警署交字第1000110360 號函示(略以):「三、有關本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 第19418號函,有所謂『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所指為 何,主要係指當事人經攔停稽查,本即負有服從稽查之義 務,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不服從稽查。四、有關交通勤 務警察執行路檢稽查,除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查 驗駕駛人身分外,尚需進行哪些例行性稽查一節,按交通 勤務警察執行路檢稽查,主要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及授權之相關法規實施交通稽查(如最基本的查驗駕駛人 之駕駛資格、行車之許可憑證、或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作進一步稽查…等措施)。另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復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採行查證身分、檢查車輛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等相關職權措施。」,經檢閱採證影像及 舉發員警表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受檢,惟駕駛拒絕受檢 並在紅燈下逃逸,觀原告騎乘機車疾行、無視員警攔查等 行為,顯然消極不作為逃避警方稽查乃其本意,已構成「 不服從稽查取締」之要件甚明,員警依法分別舉發尚無不 當之處。 4、末查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 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 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警員執行 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況本案尚有採 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 致其前提要件即「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 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 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爰此 ,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於法裁處並無違誤,實難以 原告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一、二。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一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有無違誤?另原告以其係依警員 指示右轉,乃否認有原處分二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 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親 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份、原處分一影本1紙 、原處分二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 、第43頁、第45頁、第55頁、第56頁、第57頁、第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3月26日北市警同分交 字第1133014833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 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2幀〈相同畫 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 〈單數頁〉、第103頁、第105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 (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 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一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核有違誤;另原告以其係依 警員指示右轉,乃否認有原處分二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53條第2項: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    ③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六個月。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 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 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元。)。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 3年3月2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14833號函載稱:「… 旨揭車輛於113年1月22日8時16分許,行經本轄民生西路 與環河北路一段口停等紅燈時,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並請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因不願配合,員警遂請渠靠邊 停車接受稽查,竟無視現場號誌為紅燈,違規紅燈右轉( 東往北)後逃逸,員警事後檢附資料據以逕行舉發,於法 尚無違誤。」,且有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在卷足佐 (原告雖稱警員指示其紅燈右轉,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且 與常情實屬有悖),是此一事實堪予認定。      3、據上,足知原告係於停等紅燈時經警員要求出示證件,而 原告未立即出示,警員乃要求其靠邊停車接受稽查,而原 告即逕自違規駛離並「紅燈右轉」,是被告據之就「紅燈 右轉」部分,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 分二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 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另原告固經警員要求其靠邊停 車接受稽查,卻逕自違規駛離,然因原告並非先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違規事實,而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自不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被告漏未審酌此一情 事,乃以原處分一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核屬有誤;至於其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即「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之稽查」),則要屬他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均一併說明;至於原處分一經本院撤銷後,被告 是否重新認定該部分之違規事實而另為裁決,則應由被告 本於權責為適法之處理。 (四)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 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而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150元;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 50元。 六、結論:原處分一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處分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05

TPTA-113-交-1544-20241205-1

巡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邱勝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AA106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2年3月30日變更為林文閔,再於113年3月27日變更為 張丞邦,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曾於109年12月8日19時48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員警攔停並施以酒測,查獲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2SB1013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並於109年12月1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2SB1013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緩予吊扣駕照),並應參加道安講習。另原告於110年3月24日19時9分許,復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蓮埔街與大興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AA10637號舉發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被告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4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AA1063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已繳)、記違規點數3點,且因前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達6點,而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審認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於110年8月2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58-D1AA106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嗣桃園地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26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272號判決廢棄發回,並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四、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口為T字路口,設有左轉待轉區,然因待轉區甚小,且 等待左轉之車輛甚多,原告未能依序進入待轉區而於車流末 端等待左轉,待蓮埔街綠燈時,原告即隨同等待車流一同左 轉進入蓮埔街,並無原處分所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未 依職權詳予調查即依舉發機關所指而裁罰原告,實屬有誤, 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僅就原告涉有闖紅燈部分有敘明其事實、法令依據及 其裁處理由,然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則未具體敘明 其處分理由,原告無從得知應受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之 具體違規事實、處分理由及其法律效果(吊扣原告何種駕駛 執照),且無法知悉係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何種法定情況 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 之規定。另原處分係以原告「1年內點數達6點」而吊扣原告 駕照,然經原告於監理服務網查詢之結果,原告1年半內機 車駕照共計3點(該3點即為本次闖紅燈之3點),並無原處 分所指「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之情 形,是被告認定事實既屬錯誤,其援引道交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吊扣原告之駕照,自屬違法。  ㈢又原告領有機車及汽車駕照,因機車駕照前經吊銷,原告本 次騎乘機車遭指違規,依法亦應以原告闖紅燈及無機車駕照 而駕駛機車之違規予以處罰,尚無得據以吊扣原告之汽車駕 照12個月。因機車駕駛行為與小型車以上之駕駛行為,乃不 同之駕駛行為,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 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照處分,是被告即應遵守前 揭「兩照制」之作法,況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並未指明「 如行為人無機車駕照(或機車駕照於吊銷期間)時,改罰其 汽車駕照」,則被告對於原告之機車違規行為,除於機車駕 照記點外,另針對原告之汽車駕照為吊扣,顯非適法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  ㈠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 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 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 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 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 ,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 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 不可採信。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 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㈡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惟原告機車駕照前已吊銷,迄未 重新考領,因而將原告前次違規點數5點與本件違規點數3點 合計為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對於原告之汽車駕照予以吊扣12個月,難認 有何違法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53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 6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 ……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9 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 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7 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 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可知,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 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 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 人於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狀態下,未於停止線前停止, 卻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即屬未依該燈號指示之「闖紅燈」 行為。 2.原告於110年3月24日19時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續以原處分就該部分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更一字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0年6月18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35977號函暨受理人民申請(訴)案件答辯表、現場示意圖(桃院卷第32-33頁)、原處分(桃院卷第50頁)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舉發機關員警劉昊製作之答辯表,其上記載:「職於110年3月24日19時執行巡邏勤務,於桃園市桃園區蓮埔街與大興西路二段路口待轉區,當時蓮埔街號誌已轉為綠燈,職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大興西路二段為貪求一時之便,未於待轉區待轉而隨即紅燈左轉駛入蓮埔街,故向前攔查舉發,職親眼所見其為紅燈左轉(闖紅燈),惟當時因違規事發突然,無法立即開啟密錄器蒐證違規畫面,故無法提供,天羅地網歷史紀錄即時影像因只保存一個月,故也無法調閱」等語,並提出現場示意略圖1份為憑(桃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到庭證稱:110年3月24日19時許我在系爭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只有1台機車跟我一起待轉,當時系爭路口車流普通,我騎乘的機車是待轉區最左邊的機車,待轉區內沒有其它車輛在我左邊,還有很多空位,蓮埔街之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前,我沒有看到有車輛從大興西路駛到我左邊待轉,轉變為綠燈後我即直行,約3至4秒駛至大興西路正中間分隔島附近,從左後照鏡見左後方有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從大興西路駛出左轉往蓮埔街方向,以當時燈號,大興西路一定是紅燈,我即將原告攔停並引導至靠近蓮埔街處舉發,原告當場簽收舉發單,原告應該沒有表示意見,如果他有意見我一定會告知原告要如何申訴,但我沒有印象有此事等語(本院更一字卷第60-62頁),而員警劉昊於答辯表、本院調查程序中,就其於系爭路口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大興西路紅燈左轉之主要情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又其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復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況原告簽收原舉發通知單後,未陳述意見即於110年4月21日逕行繳納罰鍰完畢,亦有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存卷可稽(桃院卷第44頁),核與員警劉昊證稱原告未為爭執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乙節相符。是員警劉昊上開證詞自屬可採,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3.復原告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桃院卷第69頁),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法自應加以處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就原告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無違誤。  ㈡原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亦屬適法:  1.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 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68條第2項規 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 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 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 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2.而關於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其「吊扣」處分之執行,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 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該 條例第68條(95年3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 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 吊扣」刪除,換言之,94年修正該條例第68條規定,限縮僅 「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至於「 吊扣」處分則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照。道路交 通主管機關「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 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 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 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 之規定。」(見立法理由),立法院於99年5月5日修正該條 例第68條(99年9月1日施行):「(第1項)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項)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 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 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修正後第 68條第2項規定,持有高一級駕駛資格之駕駛人,駕駛非其 駕照種類之車輛,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應受吊扣駕照處分時,記違規點數5點,而緩予吊扣執 照。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處 分時,則併依原違反該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 駕照。該條文之此次修正過程,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 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 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陳根德委員等25人 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1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 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項「第2項 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 楊麗環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 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 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 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 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 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 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 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 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 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 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至390頁)。可知立法者係針對修 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 大貨車駕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 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照,卻無法吊扣其所 領有之駕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 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 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 領有汽車駕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小型車輛 ,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照 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 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 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 駕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照(本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18號、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另其前雖亦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然於105年8月29日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經吊銷該 駕駛執照3年,起始日期為105年8月31日,迄未重新考領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有被告105年8月31日桃交裁罰字 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駕駛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桃院 卷第66頁、第69頁)。復原告於109年12月8日未領有有效之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系爭機車上路遭查獲有「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 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之違規,經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以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 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業於109年12月14日到場簽收 領取裁決書等情,亦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存卷可佐(桃院 卷第65頁、第67頁),則其於1年內之110年3月24日再經查獲 有本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而記違規點數3點,其1年內遭記違規點數即達6點以上, 揆諸前開說明99年5月5日增訂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意旨 ,即應剝奪緩予吊扣之寬典,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照,以達 有效處罰交通違規者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法規有關保障駕駛人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之認知 義務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是原處分吊扣原告駕 駛執照(即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自無違誤。  4.又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為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 要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 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 其記載之情形,已足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決 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並非謂 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 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查原處分 就此部分處罰業記載:「違規時間:110年3月24日19:09」 「違規地點:桃園區蓮埔街與大興西路口」「舉發違規事實 :三、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違 規點數達6點或違規則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舉發違 反法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處罰主文:一、……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簡要理由:一、受處分人於上 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交條例……第68條2 項規定。……」足見原處分已記載原告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違規事實、簡要理由與法令依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 分的原因事實及其法令依據;再者,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 親自簽收領取前處分之裁決書,已如前述,其自清楚知悉前 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而遭記違規點數5點一事,復原告有 效存在之駕駛執照僅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自為本件原處 分吊扣駕駛執照之標的。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違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明確性原則,為其主觀見解, 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被告繳納之上訴裁判費750元、證人 日旅費530元,合計1,580元;另命原告賠償被告所繳訴訟費 用1,28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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