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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085號、第3086號、第3087號、113年度偵字第4259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俊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李豐浩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5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5李豐浩( 原名李曜任)之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李豐浩使 用。嗣李豐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羅俊凱主觀上 有認識李豐浩以外之人或參與該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直接或 輾轉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至羅俊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 ,並由羅俊凱轉交李豐浩或李豐浩自行提領或轉匯至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 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李豐浩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 結)。 二、案經林錦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張哲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林嘉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俊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豐浩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電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110年10 月12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01000046號函暨所附陳瑩如富邦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瑩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彭啓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9233號卷第223頁至 第256頁;偵24675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26316號卷第5 1頁至第7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直接或輾轉匯款 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帳戶等情,亦有⑴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林錦燕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923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第27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9頁、第215頁至第21 7頁);⑵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哲銘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26316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1頁 至第44頁);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嘉賢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24675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 、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9頁)等件附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李豐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 被告始終均陳其僅與李豐浩聯繫,帳戶資料及所提領之款 項亦係交付李豐浩,亦為李豐浩交付報酬予其,並未接觸 他人等語(見偵緝3085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 182頁),核與李豐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伊有向被告 拿取帳戶,並指示被告提領現金等語(見偵緝3085號卷第 221頁至第222頁、第224頁),尚無二致,且卷內亦無事 證資料可認被告有與李豐浩以外之人接觸或聯繫,是在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接觸李豐浩以外之人及主觀上知悉李豐 浩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被告係受李豐浩指示,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供李豐浩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李豐浩,而與 李豐浩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無法認定被告知悉本 件有李豐浩以外之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 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 均無從減輕其刑,佐以被告所犯為一般詐欺取財罪,業如 前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可 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後、同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可得量處之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應 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 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 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5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 不生影響,爰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李豐浩彼此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附表編號1至3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恐與財產犯罪有涉,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李豐浩 ,並依李豐浩指示提領後交付李豐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參以被 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 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萬元、未婚,無人需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之犯罪時間、各罪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因本案所獲 取之報酬為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此部分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主動繳回,有本院收據可參 ,應認業已扣案,自應予宣告沒收。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 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之款項既均 已交付李豐浩,且帳戶資料時亦為李豐浩所掌控使用,可 知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實無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 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   (四)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及街口電支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號密碼等資料,雖均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 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卷第181 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偵24675號 卷第35頁),再遭被告或李豐浩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修正前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錦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劉家樂」及LINE暱稱「LEO」與林錦燕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房屋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林錦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 其所有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8月16日13時2分許,匯款77萬2000元 陳瑩如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永豐銀行,應予更正) 111年8月16日13時19分許,匯款93萬0565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羅俊凱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22分許,匯款49萬5020元 彭啟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6日13時24分許,匯款43萬5805元 羅俊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 2 張哲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時許以IG暱稱「xin_._0928」、LINE暱稱「milk」聯繫張哲銘,向其佯稱:在BITvovo投資平台學習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哲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8月18日20時38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陳瑩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8日20時48分許,匯款10萬5137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羅俊凱永豐銀行帳戶 羅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嘉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2時許佯為購物網站買家與林家賢聯繫,向其佯稱:需簽署金流協議始能完成交易訂單云云,致林嘉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9日18時1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羅俊凱街口帳戶 羅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TCDM-113-金訴-3302-20250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良 選任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盧永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 ,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之 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陳○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盧永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所有之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係遺失,並非我 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我不知道何時遺失,但我有主 動聯繫員警製作筆錄,可證我並無故意等語。然查: (一)華南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陳○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37-38頁),並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113年1月11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59頁)、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 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5-49頁)在卷可稽,足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華南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其匯款之帳戶,並透 過同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現已無法追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  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 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 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有關持有提款卡之 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悉華南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雖否認 曾提供華南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很少 用華南銀行之提款卡,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並貼在 卡上,之前我都將提款卡放在家裡,遺失前有去刷簿子跟卡 片,我不記得華南銀行何時遺失,也不清楚有無其他物品遺 失,當下我係發現我的街口帳戶不能使用,打電話去街口客 服詢問,其後陸續致電銀行、警局,警局就叫我去作筆錄, 我以為這樣就是有處理等語(見金訴卷第48-49頁)。衡情在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 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 人盜領,況被告於偵查中供明我以前有提款卡遺失經驗等語 (見偵卷第87頁),則其當已知悉金融帳戶遺失時,應先向 金融機構申請將金融帳戶掛失之舉,然被告於華南銀行帳戶 遺失時,卻未有掛失之情形,亦係因警示帳戶涉嫌詐欺案件 ,於113年2月21日經員警通知製作涉嫌人筆錄,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67552 號函、華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 47533號函(見偵卷第105頁;金訴卷第21頁)存卷可憑,何以 在發現其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之情況下,無懼他人使 用,仍未為任何申報遺失或報警之作為,實屬可疑。是被告 上開辯詞,實顯與常情有悖,無從採信。    ⒉觀諸卷內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之華南帳戶自113 年1月11日15時58分許由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前,於同年1 月11日當日有一筆卡片提領1元之紀錄,帳戶內僅剩25元等 情,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金訴卷第21頁)在卷可查, 且被告供承其遺失帳戶前有去刷簿子及卡片等語(見金訴卷 第49頁),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 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 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 用,而交予他人使用後,通常會先有小額之存、提款紀錄, 以測試帳戶能否使用之實情相符。  ⒊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 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是詐欺正 犯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 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轉匯工具。而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入華南帳戶之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堪認華南帳戶已為詐欺正犯 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 或提領款項,始以華南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 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正犯使用甚明。被告辯稱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 ,不足採憑。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 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 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 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活動企劃 、保險經紀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87頁;金訴卷第51頁),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且其於113年6月間曾受他人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 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34號判處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審金訴卷第19-26頁)附卷可佐,自可預見其行為係容 任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 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 案幫助洗錢犯行,無論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 刑規定,均無從適用;又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刑法第30條係屬得減而非必 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 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固將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 (二)洗錢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匯入華南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 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 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藉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文,並佯稱:需要簽署金流三大保證書,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可以解除凍結云云,致陳○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1月11日 13時58分許 9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YDM-113-金訴-1823-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楨 選任辯護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詠楨(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正犯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正犯 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正犯成立一般洗錢罪。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提領後會產生金流遮斷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將個 人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銀行帳戶等資料本具有一定私密性, 僅供自己使用,至多亦僅擴及親屬或具信任關係得明確知悉 真實身分之友人使用,被告將前揭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 ,已屬因自己行為造成一定風險,與被告是否受騙應區隔以 觀,被告當可預見提供所有之帳戶予陌生人,可能遭濫用, 而產生金流遮斷效果,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 已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部分原審未慮及之,尚有未 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呂素月受詐欺,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經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而輾轉匯到被告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再 轉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該帳戶經被告悠遊付電子支付 帳戶(下稱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分 2次操作「儲值」功能,各從被告帳戶轉新臺幣(下同)4萬 9,999元、4萬9,999元至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儲值,不久又 再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疑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有原判 決所載被告、告訴人陳述及其餘證據可參,且為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查,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6日前某時使用國泰世華信用卡 刷卡購買客運車票,因刷卡失敗沒扣到款,並同日接獲號碼 「+0000-00000000」來電(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電話00-000 00000雷同),對方稱其是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被 告多誤刷12筆,需依指示操作,並請被告將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帳戶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回傳予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 客服人員之「李雲」,「李雲」則請被告接收手機驗證簡訊 ,再以擔心個資外洩為由,要求被告收回上開翻拍照片,並 以電話告知簡訊驗證碼,因而提供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 及申辦、綁定被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OTP」驗證碼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手機顯示來電紀錄、其與「李雲」間LI NE對話紀錄佐證(原審審易卷151、157-159頁)。是被告既 已提出相當有利自身之事證,且未有其他相異之證據可以彈 劾或為不同認定,即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受到詐騙集團所詐 欺、利用,而誤送其個人資料及驗證碼,遭詐欺集團利用其 相關金融及電支帳戶。 ㈢再者,被告於111年6月6日當日受詐騙集團成員欺騙,因而於 晚上8時43分、50分各匯款4萬9,999元至另案被告黃玉陵申 辦之金融帳戶,又提供其所申辦郵局帳戶具信用卡功能之金 融卡及「OTP」驗證碼,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8時44分 許盜刷2萬9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手機申設人張秋香 「jjj6661」GASH帳戶,嗣後警方另案移送黃玉陵、張秋香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被告於另案為告訴人),但為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80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20號不起訴處分(原 審審易卷127-129、131-136頁)。足見被告自身如同告訴人 般,同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到財產損害,且被害金額流轉複 雜,可相當程度佐證被告所辯屬實,更難認定被告之未必故 意。 ㈣此外,參照被告於111年6月6日晚間認受詐欺後,隨即於次( 7)日凌晨零時32分報案經警方受理,報案內容為:「111年 06月06日19時21分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說報案人刷卡時重複 刷卡,會遭銀行重複扣款,故告知需要提通身分資料、帳戶 等資訊......,不久被害人便發現,國泰銀行遭他人將被害 人銀行帳戶現金,轉帳至不明街口支付帳戶,損失99998元 ,故至所報案」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原審審易卷87頁)。可見 被告當時報案受詐騙時,相關金錢流向至非一般金融機構之 街口帳戶,其模式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之金錢輾轉流向模 式類似,甚可疑為同一詐欺集團操作手法。再衡酌本案被告 於111年6月6日晚間受詐欺、給出個人資料及驗證碼,次(7 )日凌晨報案時也已經揭露自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倘被告 有未必故意,也無異將可受詐欺集團利用之相關帳戶先行暴 露予警方,並不合理),但告訴人受害款項卻於111年6月14 日始轉匯至被告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亦有合理懷疑可認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個人資訊及驗證碼處理相關電支帳戶,待 確認被告受騙而可用後,再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據上,本 案有前開合理懷疑可認被告係受到詐欺,深信對方而交出個 人資料、驗證碼,致使相關金融及電支帳戶受到利用,即無 從認定被告之未必故意。 ㈤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之未必故意,而為無 罪之諭知,已於理由均詳予敘明,剖析明白,均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失當之處;且以本院前開補充理 由所示情節,更難以認定被告之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 告誤將個人資料及驗證碼告知他人、相關金錢流向之客觀過 程,逕行推論被告之主觀犯意,難認可採。至其所持最高法 院大法庭裁定,僅係終審對於已確認事實之統一法律見解, 並非認定犯罪之證據或標準,仍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犯罪。是 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毋庸再行審 酌其上訴意旨指摘之幫助洗錢犯行,自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楨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2 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詠楨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電支帳號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 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資料及驗證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晚上7時52分 許,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即俗稱ICASH pay,下統 稱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該成年人於取得被告愛金卡電支 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推由集團成員自稱係資生堂電商客服 人員,於111年6月13日晚上7時許,向告訴人呂素月佯稱: 在平台購物車有購買商品,被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配合 取消等語,呂素月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4日晚上3時24 分許、同日晚上4時4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 999元、4萬9,999元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內。嗣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 ,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 ,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 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 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 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 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 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 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1828號判例要旨、84 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 之電子支付帳戶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電支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申辦,且該帳戶經 不法份子綁定開通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嗣告訴人受騙,匯 款共2筆4萬9,999元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旋經不法份子 操作該電支帳戶之「提領」功能,將此金額轉存入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於111年6月6日前某時用國泰世華的信用卡刷 卡買客運票,確實有刷卡失敗沒扣到款情形,之後手機接到 號碼「+0000-00000000」之來電,我查是國泰世華銀行的客 服電話,對方說我刷卡失誤,誤刷12筆,需提供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接著又要我提供手 機傳來之驗證碼,說這樣才能解除錯誤設定,我並未提供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沒想到對方竟然是 詐騙集團,騙我資料及驗證碼去開辦電子支付帳戶用來行騙 ,我自己也被對方騙把郵局存款12萬元轉存至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結果也被對方操作電子支付帳戶將款項轉走不見,甚 至對方還要我再找其他帳戶解除鎖定,我就找我母親,我母 親也因同樣手法被騙10萬元,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經查: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某時起,佯裝為「資生堂 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呂素月,謊稱告訴人於 該電商平台購物,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如未購買,需依 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辦理,嗣發現其金融帳戶內款項遭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 其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各於111年6月14日下午3時2 3分、24分,分別匯款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愛金 卡公司電子支付帳戶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 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其所提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 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0頁)可憑,堪以認定。員警循此追 查,發現上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愛金卡公司電子 支付帳戶申辦人竟係登記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愛金卡電支帳 戶),並經綁定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亦即可藉由操作告訴 人電支帳戶之「扣款」功能,將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 轉至告訴人電支帳戶供消費或支付轉帳,始查悉告訴人遭首 揭詐騙集團之詐術行騙,不慎提供其個人資料,並依指示將 其行動電話門號簡訊所接收供註冊及綁定電子支付帳戶之驗 證碼提供予上述自稱「資生堂電商客服人員」之詐騙不法份 子,供該不法份子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註冊告訴人電支帳戶, 再經綁定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上開2筆匯款,即為詐騙不 法份子操作告訴人電支帳戶扣款功能,將告訴人國泰世華帳 戶內存款轉匯至告訴人愛金卡電支帳戶等情,有員警清償款 項流向紀錄(見偵卷第9頁)、愛金卡公司檢附告訴人電支 帳戶申辦、綁定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在卷可憑,亦堪認定。再從告訴人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可知, 該帳戶於111年6月14日下午3時24分許、4時47分許,各轉帳 4萬9,999元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該電支帳戶經綁定被告 國泰世華帳戶,又經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46分、4 7分,操作「提領」功能,分別將9元、4萬9,990元、4萬9,9 99元存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有愛金卡公司檢附之被告 電支帳戶申辦、綁定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被告 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審易卷105頁至第109頁)附 卷參佐。據此以論,告訴人受騙後,誤提供上揭驗證碼及相 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經詐騙不法份子申辦操作上述告訴 人愛金卡電支帳戶,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非 如起訴書所指係告訴人受騙後自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愛金 卡電支帳戶。此外,上開款項存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後,經 同樣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且以被告名義向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辦之帳號為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於同日分2次操作「儲值 」功能,各從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轉4萬9,999元、4萬9,999元 至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儲值,不久又再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 疑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有上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及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據此以 論,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及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既係以被告名義申設,並遭自稱為「資生堂電商客 服人員」之不法份子用作收取詐騙告訴人贓款之工具,固可 疑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    ㈡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使被害人受騙上當後,向以多層包裝方 式先讓贓款在俗稱「人頭帳戶」內流動,藉此製造追查難度 ,然其等取得帳戶之來源多端,雖不乏直接向申辦人收購或 租用,但透過竊盜、詐騙等不法手段取得帳戶使用權限之方 式所在多有,從而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工具 之申辦人,其未必知悉或可預見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等情, 自屬可能。而近年流行之電子支付工具,消費者需先向電子 支付業者申辦所稱之電子支付帳戶,係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 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 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而其功能 除可用以支付消費款項外,亦得將電支帳戶內金額以轉帳方 式匯至其他電子或金融機構實體帳戶,在此意義上,實與傳 統金融機構實體帳戶差別不大。至國內各大電子支付帳戶之 開通流程大同小異,以本案所涉愛金卡公司、悠遊卡公司之 電子支付帳戶申辦流程為例,均無須臨櫃申請,僅需以行動 電話下載各該APP軟體,經填寫申辦人個人資料,透過行動 電話接受驗證碼簡訊,申辦人將該驗證碼輸回,即可成功開 通電子支付帳戶。此外,電子支付帳戶還可綁定傳統金融機 構實體帳戶,僅需於電子支付帳戶內輸入欲綁定之金融實體 帳戶帳號,並將金融業者寄發行動電話內之「OTP」(One T ime Password))驗證碼簡訊輸回即完成綁定,經操作「扣 款」或「儲值」功能,得將該實體帳戶內存款儲存至電子支 付帳戶;操作「提領」功能,得將電子支付帳戶內款項存入 實體帳戶,且得透過電子支付帳戶之「轉匯」功能,將款項 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或金融實體帳戶,有愛金卡公司網頁 上關於ICASH PAY申辦流程介紹列印資料及悠遊卡公司檢附 之悠遊付申辦流程介紹資料在卷可憑。據此以論,任何有心 人士但凡取得他人身分資料,只需備妥行動電話門號或利用 其他人行動電話接收驗證碼簡訊,就得以該他人名義申辦開 通此類電子支付帳戶並接受匯款或轉出款項,且若得悉該他 人之金融機構實體帳戶之帳號並取得「OTP」驗證碼,更可 綁定該實體帳戶,並經操作「扣款」、「轉匯」功能,將該 他人實體金融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電子支付或金融實體帳戶 ,或經操作「提領」功能,將匯至電子支付帳戶內款項匯入 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全程無須該他人親自操作,甚無庸取 得該他人之金融實體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也可達到金融實體帳戶間轉匯款項之效果 。相較於傳統金融機構實體帳戶之開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流程尚要求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甚對開辦資格及轉 帳筆數、金額設有諸多限制,電子支付帳戶之管制確屬鬆散 ,也成為詐騙集團不法份子覬覦之對象。據此以論,被告坦 承其將個人資料、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國泰世華 「OTP」驗證碼簡訊陸續以LINE回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LINE暱稱為「李雲」之人 ,並辯稱其未從申辦包含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被告悠遊付 電支帳戶及其他電子支付帳戶,均係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資料後冒用其名義申辦並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應可採 信,  ㈢本案經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電子支付帳戶雖難證明係被 告本人申辦且有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然被告回傳上述資 料予「李雲」,嗣經利用申辦前揭各該電支帳戶作為收取、 轉匯詐騙贓款之工具,則無可疑,準此,被告究否應成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仍應視被告有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將上開資訊提供予「李雲」而定 。對此,本院認依公訴人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具有上開直 接或間接故意,理由如下:  1.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6日前某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發行之 信用卡刷卡購買客運車票,因有刷卡失敗沒扣到款情形,並 於同年6月6日接獲號碼「+0000-00000000」號之電話來電, 對話陳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被告多誤刷12筆, 需依指示操作,並請被告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帳戶金融卡 正反面翻拍照片回傳予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李 雲」,「李雲」則請被告接收手機驗證簡訊,再以擔心個資 外洩為由,要求被告收回上開翻拍照片,並以電話告知簡訊 驗證碼,因而提供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及申辦、綁定上 述電子支付帳戶之「OTP」驗證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手 機顯示來電紀錄(見審易卷第151頁)、其與「李雲」間LIN E對話紀錄(見審易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為證,加以被告 於提供上開資料之當日,確經「李雲」以其誤刷信用卡12筆 之詐術行騙,於111年6月6日晚上8時43分、50分各匯款4999 9元至黃玉陵申辦之金融帳戶,又提供其所申辦郵局郵局帳 戶具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及「OTP」驗證碼,經詐騙集團成 員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盜刷2萬09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 值至「jjj6661」GASH帳戶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580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易卷第13 1頁至第13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022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易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屬實。是從詐騙不法分子掌握被 告前刷卡購買車票之交易紀錄,透過與國泰世華銀行真正客 服電話「00-00000000號」號幾全相符之「+0000-00000000 號」電話致電被告,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等情,確 足使一般人聯想為真正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為更正告訴人 刷卡錯誤紀錄而致電指示操作相關更正程序。    2.審以一般人注意程度,固不宜貿然聽從他人指示提供自己個 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甚將驗證簡訊內容傳送予他人,然 各人依其智識程度、經歷甚至個性不同,對周遭事物警覺性 及風險評估能力均有所異。況科技進步神速,網路通訊便利 ,各金融業者與網路購物、拍賣平台搶攻電子支付之廣大商 機,力推新型態電子支付工具,然此究屬較新興之支付模式 ,並於疫情後才逐漸盛行,相較於傳統實體帳戶轉帳、信用 卡支付等交易方式,一般普羅民眾至高學歷知識份子,多數 人對電子支付要屬陌生,更難期待能對申辦流程、認證方式 、綁定實體帳戶程序乃至於各操作功能均能清晰,申辦者往 往依業者指示辦理,卻未必知悉各申請步驟、所需提供之資 料乃至各驗證程序與目的。依「李雲」致電使用之門號及其 知悉被告刷卡紀錄之資料之外顯情狀,確足使人誤信為真正 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更正程序等情,業如前述, 從而被告誤信其信用卡遭誤刷12筆交易,又對電子支付相關 申辦程序及綁定實體帳戶流程並不熟悉,自難期待其於此慌 張急忙之情緒中,還能清楚辨明「李雲」要求提供其個人資 料、實體金融帳戶帳號及手機簡訊驗證碼所隱藏之盜用風險 。況約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近之時間,詐騙集團以此誤刷12筆 交易之詐術,由以往詐取款項變形為詐取他人個資及驗證碼 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進行洗錢之新型態詐騙案件不斷發生 ,還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透過媒體對外呼籲民眾勿上當等情 ,有111年6月26日中時新聞網刊登標題為「詐騙新招電子支 付轉帳盜刷,簡訊驗證勿交他人」之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憑 (見審易卷第85頁)。此外,本案告訴人亦係遭相同手法受 騙提供個人資料、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及手機簡訊驗證 碼予詐騙不法份子,該詐騙不法份子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告訴 人愛金卡電支帳戶及其他電子支付帳戶,甚告訴人提告時還 不知悉有以其名義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存在,即難苛求涉世 未深仍在大學就讀之被告,得以輕易臆猜出此為新型態詐騙 手法。  3.被告因遭「李雲」以前揭詐術詐騙,損失逾12萬元,業如前 述。「李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見被告慌亂緊張而有機可乘 ,另以同樣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LINE暱稱為「張 凱翔」之角色向被告佯稱:需提供第三個金融帳戶供辦理退 款云云,使被告陷於錯誤,商請其母親居鳳儀提供,並將「 張凱翔」轉介與居鳳儀聯繫,居鳳儀因而受騙,於111年6月 6日晚上10時23分許匯款2筆4萬9,999元至以吳信賢名義申辦 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等情,有被告所提其與「張凱翔」對 話紀錄(見審易卷第1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15680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易卷第163頁至 第169頁)附卷參憑,資可認定。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實 為損失金錢之被害人,更致其母親受騙而有財物損失,殊難 想像被告如已預見「李雲」、「張凱翔」等人恐為詐騙集團 不法份子,其等相關指示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還願配合導致自身及其母親承受高額財物損失。準此,本案 實無從期待被告在上述情形下能輕易辨出此為不法份子之洗 錢手段,自難驟斷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及 相關手機簡訊驗證碼時,有縱不法份子係利用其帳戶移轉詐 騙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個人資料、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及手機簡訊驗證碼予「李雲」,經 詐騙不法份子以被告名義申辦愛金卡、悠遊付電支帳戶,而 告訴人受騙後,經詐騙不法份子將款項輾轉匯至被告愛金卡 電支帳戶,再經操作被告愛金卡、悠遊付電支帳戶將款項轉 至其他不詳帳戶等情,然就所指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而提供乙節,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且 所舉之間接事證,均難證明確有此情,加以被告所辯其係遭 詐騙才提供上開資訊等語非不可信,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 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5-02-25

TPHM-113-上訴-6407-2025022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353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4733、1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孟晉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亦能預見現 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屢見不鮮,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無法確認 真實身分之他人做為匯款所用,極可能遭該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倘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代他 人領款、交付款項,將使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並隱匿贓款去向 ,產生洗錢效果。 ㈡吳孟晉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 為「鄒奕賢_OK」、「江馨芸」之帳號,聯繫貸款事宜。「 鄒奕賢_OK」、「江馨芸」均向吳孟晉佯稱可由吳孟晉提供 帳戶並領取款項交予貸款公司之外務專員做「財力流水帳」 ,以提高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過件率等語。吳孟晉明知前述任 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取款,可能涉及詐欺、洗錢 犯行之情形,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與「鄒奕賢_O K」、「江馨芸」共同基於縱吳孟晉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112年12月18日,透過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 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金融帳號予「鄒奕賢_OK」、「江馨芸」。  ㈢「鄒奕賢_OK」、「江馨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孟晉上 開金融帳戶號碼後,即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黃則 達、江敏吉、張家馨(張家馨遭詐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 審理範圍內,但因與後續之洗錢行為金流相關,故併於犯罪 事實內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50號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864號案件審理中),使黃則達於112年12月19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吳孟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江敏 吉於同日匯款38萬元至吳孟晉上開郵局帳戶,張家馨則於同 日匯款20萬元至吳孟晉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  ㈣黃則達、江敏吉,及張家馨匯款後,吳孟晉旋依「江馨芸」 指示,將張家馨匯入款項中之4萬元,透過吳孟晉街口帳戶 ,於112年12月19日12時12分許再轉至吳孟晉郵局帳戶內( 此時郵局帳戶共計42萬元,台新銀行帳戶36萬元)。「江馨 芸」並交代吳孟晉,「如果等一下臨櫃領款的時候行員有問 你的話就說,這是你自己的裝潢款,不必讓他們知道我們是 在做財力證明」等語,吳孟晉便於同日13時52分許,前往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27萬元, 再於同日13時58分透過ATM提領台新銀行帳戶之9萬元後,於 同日14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將此部分 共36萬元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派遣來之人員。  ㈤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現金後,又再指示吳孟晉取款,吳孟晉便 在彰化永安街郵局ATM,於同日14時36分、15時40分、15時4 1分,自郵局帳戶各提領3萬元、6萬元、6萬元共15萬元後, 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旁巷內,將15 萬元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派遣來之人員。  ㈥因吳孟晉郵局帳戶皆已至轉帳及提領上限,故詐欺集團又再 指示吳孟晉透過街口帳戶儲值再領出之方式,將吳孟晉郵局 帳戶內款項,先以儲值方式匯至吳孟晉街口帳戶,並於同日 16時3、6分,再從街口帳戶提領49,900元、10,100元至台新 銀行帳戶,吳孟晉即於同日16時8分,在台新銀行彰化分行A TM,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於同日17時8分,吳孟晉另 自郵局帳戶內,轉帳10,012元至其中信商銀帳戶,並於17時 9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門市ATM,提 領中信商銀帳戶內1萬元。吳孟晉再依指示,於同日17時17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將此部分提領之現金共計7 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派遣來之人員。  ㈦為避免又面臨帳戶轉帳、提領上限的問題,詐欺集團已先指 示吳孟晉,於同日16時35分,自郵局帳戶儲值30,188元至吳 孟晉街口帳戶。於同日20時33分許,吳孟晉又依詐欺集團指 示,自郵局帳戶轉帳19,876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0 時34分許,自街口帳戶提領30,188元至郵局帳戶(此時台新 銀行帳戶內有50,199元,郵局帳戶內有15萬元)。  ㈧詐欺集團為儘速取得款項,便要求吳孟晉連夜持續提領,吳 孟晉即依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 000號之OK超商ATM,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後,再於同 日3分、4分、5分,由相同ATM,自郵局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 、6萬元、3萬元。吳孟晉再依指示,於同日3時41分許,在 雲林縣○○鄉○○路00號其住處外,將此部分提領之款項共20萬 元,交予詐欺集團派遣來之人員。  ㈨詐欺集團及吳孟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由吳孟晉領出共7 8萬元(內含張家馨遭詐欺之4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㈩案經黃則達、江敏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二所列之證據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⒊在刑度上限相同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應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具體適用上,因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本件也無其他減刑事由,若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未親自實施 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 領出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 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 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針對告訴人黃則達、江 敏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黃則達、江敏吉遭詐 欺之款項,並親自提領贓款交付,製造金流斷點,其配合收 受匯款再領出之手法,確實增加檢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 度,實值非難。惟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截圖可 知,被告係受到詐欺集團話術所引導而為本案犯行,雖此部 分事實無解於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然被告主 觀惡性,仍較一般具有直接故意之犯行為輕。本院衡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主觀犯意、犯罪手段,及對告訴人2人所生財 產損害之數額,再斟酌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所犯,但仍未 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 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所提出 照護母親與在職證明等相關資料,各量處並定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 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 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依責任共同之原則,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78萬元。然本院考 量,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利益,且 依卷內現存證據判斷,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之動機也 僅是為自己經濟困難而貸款之利益,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 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雖指被告本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而依被告所述,本案在112年1 2月19日、20日前來取款之人,各為不同的二人,客觀上本 案確實至少有3人以上涉案。惟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本件 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之詐欺、洗錢故意所為,對於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之具體手法,以及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節 ,被告是否均能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仍屬有疑,故本院 認為被告主觀犯意之認知,就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無從以客觀上可能有三人之事實,即遽論被告該 當此部罪責。因併辦意旨此部所指與前揭有罪部分屬同一行 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移送併辦,檢察官 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4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思博特googol-江偉立」向江敏吉佯稱為其子之新設LINE帳號,並於112年12月18日10時9分許,向江敏吉表示要借錢周轉等語,致江敏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中正路郵局,以江敏吉所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38萬元至吳孟晉本案郵局帳戶內。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0時許,撥打市內電話致電黃則達,佯稱為黃則達之子,並告知黃則達要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勳」之LINE帳號,黃則達加入後,該帳號即向黃則達表示要借錢周轉等語,致黃則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11時48分許,在文山萬芳郵局,以黃則達所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36萬元至吳孟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則達:   ⒈黃則達112年12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彰檢113偵11019卷第21頁至第2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敏吉:   ⒈江敏吉112年12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彰檢偵4733卷第17頁至第21頁) 二、書證部分:  ㈠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黃則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偵卷第48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73頁;彰檢113偵11019卷第23頁至第28頁)   ⒉告訴人江敏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彰檢偵4733卷第23頁、第25頁)  ㈡告訴人黃則達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55頁;彰檢113偵11019卷第29頁)  ㈢告訴人江敏吉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111頁;彰檢偵4733卷第27頁)  ㈣戶名黃則達之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53頁)  ㈤告訴人江敏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幀(偵卷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彰檢偵4733卷第29頁至第32頁)  ㈥被告吳孟晉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鄒奕賢_OK」、「江馨芸」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62頁、第177頁至第369頁;彰檢偵4733卷第41頁至第54頁;彰檢113偵11019卷第35頁至第48頁)  ㈦戶名吳孟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彰檢113偵11019卷第31頁)  ㈧戶名吳孟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彰檢偵4733卷第37頁)  ㈨ATM監視器提領影像擷圖14幀(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彰檢偵4733卷第39頁至第40頁;彰檢113偵11019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㈩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3幀(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彰檢偵4733卷第40頁、第55頁;第34頁)  被告吳孟晉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紙(彰檢偵4733卷第83頁至第85頁;彰檢113偵11019卷第49頁至第51頁)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2紙(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29頁)  電子地圖1紙(偵卷第45頁)  帳戶個資檢視2紙(偵卷第49頁、第83頁)  告訴人黃則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紙(偵卷第66頁、第77頁)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3日113年度偵字第4350號起訴書1份(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

2025-02-24

ULDM-113-金訴-408-20250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雄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 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歲月靜好」、「專屬財務」 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簿 拍照後傳送予「歲月靜好」,供「歲月靜好」使用本案郵局 帳戶。而「歲月靜好」所屬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 月14日起,向乙○○佯稱:需匯款始能與交友軟體內其他異性 媒合交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月24日19時3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甲○○再依「 歲月靜好」、「專屬財務」指示,於同日19時35分許自本案 郵局帳戶提領15000元後,全數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遊 戲點數序號傳送予「歲月靜好」、「專屬財務」,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甲○○(下 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也有去提款,是「歲月靜好 」、「專屬財務」說可以幫我貸款50萬元,「歲月靜好」問 我有沒有缺錢,我說有,「歲月靜好」說會匯款15000元給 我,叫我去買遊戲點數,買完以後點數給「歲月靜好」、「 專屬財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有特定情 感思覺失調症,領有殘障手冊,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時, 顯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且 被告係因需錢花用,又貸款無門,方答應「歲月靜好」為其 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歲月靜好」,被告係基 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而被告購買點數並傳給他們,損 失慘重,並未獲利,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故意,且「歲月靜好」借款15000元給被告,債權人為「歲 月靜好」而非告訴人,對被告而言,告訴人並非被害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歲月靜好」後, 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 款1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則依「歲月靜好」之指 示,提領15000元後購買遊戲點數,再分別傳送遊戲點數 序號給「歲月靜好」、「專屬財務」等節,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 出之全家便利超商購買點數影本、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 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 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 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 反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者 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 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 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後交與他人,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 確定故意」。 (三)參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42歲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等情 (金訴卷第72頁),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又被告 前因於107年11月間,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給他人, 並依指示提款後交給他人等事,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 53號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因犯上開案 件而執行完畢出監,距本案案發時僅約2年,顯應知悉不 可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更應知悉自己 若再依該人指示提款,可能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準此,本件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任 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匯入並提款,該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因 匯入該帳戶內之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自己依 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再轉交他人,極有可能是代他人 提領犯罪所得,並因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情。 (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僅提出「歲月靜好」之女子照片1 張,並無提出任何其與「歲月靜好」間之對話紀錄,且上 開照片之暱稱為「嘉莉」,亦非「歲月靜好」,故被告所 辯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 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 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 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代為 購買遊戲點數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 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 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 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 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 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 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供稱:「歲月靜好」主動問我要不要貸款,利率及貸款期 限還不知道,我沒有提供任何擔保給「歲月靜好」等語, 是「歲月靜好」不但未核實被告之真實身分,亦無任何徵 信等評估被告還款能力之行為,均顯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 ,被告既為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無 不知此一貸款程序顯與常情有違之理。 (五)又被告於警詢中稱:112年10月20日「歲月靜好」突然加 我好友,他表示我要貸款,我說我沒有錢,他就請我將本 案郵局帳戶存簿拍照給他,並匯款15000元給我,表示是 貸款需要的資金,並請我買點數給「歲月靜好」、「專屬 財務」等語,然對於為何貸款需要資金,或貸款為何要代 為購買遊戲點數等節,均無合理之說明,更足徵被告應知 悉「歲月靜好」所述貸款情解顯非正常貸款。雖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被告因詐欺集團之要求,而購買之遊戲點數達61 000元,顯亦為被害人云云,然參被告所提出之全家便利 超商購買點數影本,除112年10月24日購買遊戲點數5000 、2000、3000、5000元外,其餘則分別在同年5月至9月間 購買,與本案案發時均有相當之差距,更均在被告所述認 識「歲月靜好」前,顯與本案無關。且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稱:我沒見過「歲月靜好」,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語,顯與「歲月靜好」間並無任 何信賴關係可言,準此,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 借貸常情之處,仍決意將本案郵局帳戶存簿照片等資訊交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歲月靜好」,供對方得使用本案郵局 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且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 後,對本案郵局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並無任 何風險控管或有效應對之措施。再參以且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有去辦信用卡,銀行看我領補助,就不給我辦,我 不知道可以跟銀行辦貸款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因自己急 需用款,且無法向銀行等正當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乃抱持 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 均無所謂,反正不會造成自己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 方率然將本案郵局帳戶存簿照片等資訊交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 (六)承上,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簿照片等資訊予他人時, 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 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 認知,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 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存、匯入本案街口帳戶之贓款,若經 自己提領並購買遊戲點數交予他人,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 被告既已預見上情,仍決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對方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 交予指定之人,容任自己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實現,可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領 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 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七)承上,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我確定「歲月靜好」、 「專屬財務」是不同人等語,是其顯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之成員,至少包括「歲月靜好」、「專屬財務」及自 己,顯已達三人以上,故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件詐欺犯 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乙節,亦堪認定。 (八)被告雖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表示自己患有非特 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憂鬱、巴金森氏症、睡眠障礙症、 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濫用等疾病,辯護人並因此為被告 主張其於案發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情事。然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可正常與「歲月靜好」對話 、交流,並依「歲月靜好」之指示提領贓款並購買遊戲點 數後,再傳送給「歲月靜好」、「專屬財務」,更於案發 後因不能領取補助金,發覺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至派出 所報案等情,均為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足徵被告明確 知悉自己有資金需求,且因「要辦理貸款」才將本案郵局 帳戶存簿照片交給「歲月靜好」;況被告更有依指示提領 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將遊戲點數序號拍照交予指定之人 、發覺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至派出所報案等行為,顯係 經思考、評估利害後所為,可認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 反應與常人無異,顯係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 是其於案發時顯無於案發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又告訴人因遭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匯款1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顯有財產上損 失,且被告與「歲月靜好」、「專屬財務」均為詐欺取財 之共犯乙節,已認定如前,從而辯護人所辯債權人為「歲 月靜好」云云,顯不足採。 (九)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上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未自白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 」;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 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又被告與「歲月靜好」、「專屬財務」等人間,就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竟提供如本案郵局帳戶給「歲月靜好」使用,再依 該人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款項後,購買遊戲點數交予「歲 月靜好」、「專屬財務」,渠等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然 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原諒被告(審金訴卷第73頁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 、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之金額、被告罹患有上開二 (八)部分所述之疾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72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詐騙集團以美色謊稱要辦理 貸款,方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被告並無獲利,被告犯罪情節 難認重大,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 告前因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並依指示提款後交 給他人等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8月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已敘述如前,審酌被告於 出獄後約2年再犯本案犯行,且二次犯罪情節相似,可認其 未知記取教訓,惡性非輕,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因素,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沒收 (一)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被告已全數提領並購買遊 戲點數轉交他人等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 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 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 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DM-113-金訴-1027-20250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潘玉涵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 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1707 、3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潘玉涵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計4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就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 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使用第一審及原審共同被告即同居男友陳以念(經判決 無罪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係為領取薪水,並非A 帳戶之實際控制人。況上訴人曾有出借金融帳戶遭警示之經 驗,衡情不可能將薪轉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倘上訴人同 時提供A帳戶及自己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B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即可自行處理 匯款進入A帳戶內之詐欺所得金錢,上訴人無須自B帳戶提款 ,再轉存至A帳戶。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有 洗錢之犯意,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被害人之匯款時間係111年11月1日及 同年月3日,而附表編號4至7為111年10月31日。倘上訴人於 111年10月31日已有共同犯意,豈會嗣後減縮為幫助犯意。 原判決未調查、審酌上情,逕為較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 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㈢上訴人以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A帳戶,並以陳以念 名義,據以註冊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 口帳戶)之資料,有可能外洩。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自B帳戶領 款新臺幣(下同)39,200元及街口帳戶綁定上訴人之手機門號 ,逕行推定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  ㈣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以被害人之人數,論以4罪 ,有過度評價之不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論以單一 幫助行為,所處有期徒刑6月,相較論以附表編號4至7所示 犯行,係各處有期徒刑4月,顯有不當。又原判決量刑過重 ,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 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 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 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 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 ,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 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 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告訴人即被害人 莊國聖等人之證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 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街口帳戶 及A帳戶為上訴人所使用,而B帳戶於111年10月31日匯入多 筆不明款項後,上訴人於當日提領後,轉存至A帳戶,時隔2 0分鐘內,即由不詳姓名之人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轉出。又 同年11月1日及2日,有10餘筆款項匯入A帳戶,不久後即以 網路跨行轉帳方式轉出。可見A帳戶確由上訴人提供詐欺集 團使用。再者,上訴人曾於111年11月2日領款2,500元,已 見帳戶金錢被提領殆盡,竟未報警處理,而任由A帳戶於同 年月3日下午被列為警示帳戶,可見上訴人對於詐欺集團使 用A帳戶之情知之甚明。復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 行,係提領B帳戶之款項,並轉存至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 匯一空,已非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旨。   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參與在不同帳戶間存、 提現金之行為分擔,有別於單純提供帳戶為助力之情形,且 在不同帳戶間存、提領現金,再由詐欺集團以網路跨行轉帳 方式轉出,以達其洗錢之目的,有助益詐欺集團犯罪之完成 ,依上述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此與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先後時間,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所 為論敘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或係就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 無之爭執,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量刑,因各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 其刑度,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幫助犯之量刑重 於共同正犯,任意指摘判決違法。     原判決說明:數洗錢行為,係侵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 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各次行為均具獨立性,各次洗錢罪行 為罪數之認定,應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 確保充分之罪責評價。第一審判決審酌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 次犯行之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之 旨,而予以維持。又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審 酌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及綜合評價,而為量刑。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及維 持第一審之量刑。且觀諸莊國聖於第一審審理時表示:請從 重量刑(見第一審卷第114頁);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欣 慧受損害金額為49,798元,高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之被 害金額1,000元至4,000元,原判決綜合各該犯罪情狀,而為 不同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 關於一般洗錢罪及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 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 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 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194-2025022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承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承恩與陳俐帆(所涉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前 男女朋友。鍾承恩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10月間 之某日,向陳俐帆借用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街口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宣宜」向林擎瑋佯以販售楓之谷口紅控制器標 誌遊戲道具等語,致林擎瑋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5時 43分許,電匯新臺幣(下同)8,500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結果。嗣經林擎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 擎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承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擎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陳俐帆於警詢及檢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街口帳戶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宣宜」之LI 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明細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 減刑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 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街口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款 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 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 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街口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訊問時 始自白,所為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歷審 自白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街口帳戶資 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對於本案街口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 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 ,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害,更增加告訴人事後求 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終能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復 考量其有毒品、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 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街口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 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 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我沒有拿到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且依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 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PTDM-114-金簡-71-20250219-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庭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被告張庭豪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6號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 352號判決、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街口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兆龍施用詐術騙取其 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度聲字第7 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 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 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 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中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且與本案情形相似,倘仍以 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 案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街口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 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惡,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之 受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 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1至9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街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0號   被   告 張庭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豪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並可預見將自身或他 人之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 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 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街口 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 BOOK及LINE與陳兆龍加為好友,向其佯稱:加入會員繳交會 員費用後可預約女性約會云云,致陳兆龍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113年3月7日17時57分許、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0元、1萬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 嗣陳兆龍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兆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街口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本案街口帳戶會被盜用,伊有設定本案街口帳戶密碼及付款碼,伊沒有提供帳號及密碼給其他人過等語。 2 ⒈告訴人陳兆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陳兆龍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兆龍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113年3月7日17時57分許、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3,000元、1萬元至本案街口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街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17時57分許、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3,000元、1萬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出之事實。 4 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6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912號、113年度偵字第4507號起訴書各1份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6號、112年度基簡字第352號 1、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Apple ID予詐欺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2、證明被告前因提供手機門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豪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KLDM-114-基金簡-29-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0號、112年度偵 字第926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吳丞鈞:  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㈢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上開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㈣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丞鈞明知電子支付帳戶為電子支付機構向金融機構提出扣 款指示,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 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將其所 申請使用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街口帳戶資料 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街口帳戶內後,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吳丞鈞於112年4月13日11時22分前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2年2月底某日 ,在沈克花於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投資廣告後,以假投資網 站向沈克花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沈克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吳丞鈞再於112年4月 13日11時46分起,分別將上開款項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或轉 帳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 三、案經林少允、沈克花、林智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項),其立法意旨乃在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保障其主體地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關 於上訴「可分性準則」,與上開「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之上訴不可分之間,其判斷標準,以考量上訴對象與原 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如予以分開審判,在程序上並不發 生矛盾或窒礙之情形;且上訴對象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時 ,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倘若仍可相容而不生矛盾者, 即仍屬可分。  ㈡經查,原審諭知被告吳丞鈞(下稱被告)犯幫助洗錢、一般 洗錢罪刑及沒收,另就被告所涉侵占罪嫌諭知無罪;檢察官 上訴僅就被告有罪部分應適用舊法為由,為被告有利上訴。 是關於原審諭知罪刑之上訴部分,與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倘 若分開審判不生矛盾、窒礙;本院就檢察官聲明不服部分撤 銷改判,與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亦不生矛盾,合於前開可分 性準則。準此,本件上訴範圍僅在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及其有 關係之量刑、沒收與定應執行刑;至於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罪,於原審坦承其申設本案街口、郵局帳戶 ,並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或轉帳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我是跟朋 友在玩娛樂城,是邱柏霖沒有娛樂城帳號,因為帳號是跟帳 戶相連的,所以他才跟我借九洲娛樂城的帳號,邱柏霖匯錢 到本案郵局帳戶,請我幫他儲值,我才把帳號給邱柏霖。街 口是我另外一個帳號,我當初借給陳國文,也是要讓他使用 九洲娛樂城,因為他們兩個都有欠款、法院強制執行,我不 清楚他們怎麼使用帳戶等語(原審卷57頁)。  ㈡惟查:  1.被告有申設本案街口、郵局帳戶,並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或 轉帳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 陳述無訛(偵9380卷5-6頁、偵9261卷42-43頁背面、原審卷 55-60頁),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詐騙附表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告訴人、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遭轉出或被告提領(時間 、方式、告訴人別、匯款帳戶、款項及金流,如附表及犯罪 事實二所示),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證人即告訴 人沈克花於警詢時指訴無訛,並有沈克花之華南銀行新臺幣 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 字第1120974300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偵9 380第12、18、24-39、45-46、48頁)及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街口、郵 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且被告 將告訴人沈克花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出,進而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之客觀事實。  2.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高中畢業,曾為職業 軍人(為被告所自承),足見其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而具一 般理性人之智識程度。參諸被告於原審自陳:當初是邱柏霖 說他沒有娛樂城帳號,跟我借九洲娛樂城的帳號,邱柏霖匯 錢到本案郵局帳戶,請我幫他儲值,我才把帳號給邱柏霖; 街口是我另外一個帳號,我當初借給陳國文,也是要讓他使 用九洲娛樂城,因為他們兩個都有欠款,法院強制執行,我 不清楚他們怎麼使用帳戶;我知道政府一直都有宣導借帳戶 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語(原審卷57、141-142頁),可以佐 證被告將本案街口、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後,對於對方後續 將如何使用其帳戶等節均甚為漠然,未曾加以詢問、瞭解, 亦未控管帳戶之用途及金流,仍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 性之本案街口、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任令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其帳戶作為非法活動之工具。況且,網路詐騙、電話 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非新聞,而該等犯 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流出入,此經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應知悉上情, 卻仍提供他人使用本案街口、郵局帳戶,復將本案郵局帳戶 內非其所有之款項轉出或提領。準此,可知被告除主觀上可 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街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外,亦知悉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復提領及轉出帳戶內之金額,均係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反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無甘冒將詐得之款項 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可能遭被告得以平白無故領 取之風險。綜上,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取 得之款項係詐騙而得之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有所認識。  ㈢其餘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①被告於警詢稱: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在我身上,金融卡我弄丟了,我沒有提供予他人使用, 也沒有將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等語(偵9380卷5頁背面);② 又於檢察官訊問時稱:112年2、3月時,陳國文跟我借街口 支付帳戶,我給他帳號跟密碼,我用臉書訊息傳給他。我不 知道借用原因,他只有說他的帳戶被扣錢,因為沒有繳貸款 ,我沒有詳細問他原因。他沒有帳戶,拿帳戶來還我錢,他 說有正常帳戶讓他出入帳還我錢,我事後才知道他把帳戶給 他朋友使用;郵局帳戶我沒有提供給別人,我郵局提款卡遺 失,其他東西沒有給別人。提款卡不知道是何時不見的,我 112年3、4月時是用手機網銀轉帳,我的皮包是在111年12月 就不見了,有人在臉書社團PO文找到我的錢包,但我不清楚 郵局提款卡有無放在錢包裡,我拿回錢包後,裡面只有一張 健保卡。4月時,我玩九洲娛樂城有出金30萬,被轉出的5萬 、3萬是我轉的等語(偵9261卷42-43頁);③復於原審審理 時改稱:邱柏霖跟我借九洲娛樂城的帳號,匯錢到本案郵局 帳戶,請我幫他儲值;街口帳號借給陳國文,也是要讓他使 用九洲娛樂城;郵局帳戶提款卡一直都在我身上,網路轉帳 跟跨行提款都我做的,因為當時邱柏霖跟我借帳戶,他請我 把5萬、3萬轉帳到他跟我借的九洲娛樂城帳戶,另外提款3 筆2萬塊給他,所以我認為是他的錢我就照做。我之前說我 提款卡不見,是因為擔心涉犯洗錢防制法,所以我編出來的 等語(原審卷57、139-141頁)。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原 因、提款卡是否遺失等情,所述前後顯然相異,難以逕採。  2.再者證人邱柏霖於原審證稱:九洲娛樂城的帳戶是被告借我 的,我是用他手機玩,不知道帳戶號碼,我只有向被告借九 洲娛樂城的遊戲帳戶,沒有借街口帳戶和其他帳戶。我使用 被告遊戲帳戶的時候,沒有收過任何錢,我都輸錢。我使用 被告的遊戲帳戶玩遊戲,都是自己去超商繳款,沒有被告所 說本案郵局帳戶很多筆金額匯到九洲娛樂城的事等語(原審 卷135-136頁),可見證人邱柏霖僅單純向被告借用遊戲帳 戶,且借用九洲娛樂城帳號時,並未另外借用被告所申設之 帳戶,證人邱柏霖亦不知悉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是被告前 開歷次辯解,均與證人邱柏霖證述不符,無從為有利認定  3.又被告所稱出借九洲娛樂城帳號等節,均未形成可得調查之 事項,亦未提出任何訊息或紀錄等事證,卷查其取得款項後 之轉出及提領資金之合理流向,亦乏事證可佐,是難以單憑 被告泛稱前詞,而形成有利之合理懷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從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以舊法為 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 及該判決意旨)。  ㈡被告適用條文之整體比較,均以行為時法為有利:  1.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   被告112年2、3月間及同年4月13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惟詐危條例並未以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規範對象(該條例第2條第1款參照 ),是本案無從適用之。  2.洗錢防制法以行為時法有利: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亦稱行為時法)。②被告112年2、3月間某日行為後,第14條 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亦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 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亦稱新法)。  3.經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惟其於偵查、歷審均否認犯行,故均無上開各修 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是本案關於其處斷刑框架,僅依其處 罰條文比較,其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其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前置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5 年,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 舊法論罪,同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處罰條文未修正);倘 適用新法規定論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期最高度均相等,而以刑期最低度較長 或較多者即新法為重,行為時法同112年舊法(處罰條文相 同,並未修正),是其修正後之新法均未較為有利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三、論罪、競合及減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1.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即附表編號2部分)移送 原審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為原審併予審理,並屬上訴範 圍,而應由本院審判。  2.另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3.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1.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2.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屬幫助犯,惟被告既有將告 訴人沈克花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透過網路銀行轉出及提領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已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再共同正 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 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上情已 為原審判決於理由詳敘;又其相關罪名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告知被告,並予以答辯機會,即無礙被告之訴訟權利,均 予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分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以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 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6萬元(均諭知易刑標準),且 諭知洗錢標的即附表所示金額、拾萬元均沒收,固非無見。  ㈡惟①關於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最有利被告之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論處罪刑,②其隨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即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前提(幫助 犯屬刑總減輕,不變更法定刑)。③關於犯罪事實一之幫助 洗錢罪,其洗錢標的雖得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係 本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對於犯罪事實不具主要支配程 度,亦未經手金錢,且查無其餘對價或利益,就該部分洗錢 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④關於犯罪事實二之洗錢標的沒 收,依據刑法第11條,亦適用同法第38條第4項之追徵規定 (增加追徵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原審判決未及 審酌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宣 告罪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標準,且對於犯罪事實 一幫助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事實二洗錢標的漏未諭 知追徵,均屬未洽。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犯罪部分撤銷改判,其上訴所及有關係之量刑、應執行 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應一併撤銷改判。 五、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  ㈠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分別幫助或 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助益或共同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均應非難 。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能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暨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先前表 示之意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稱之學歷、家庭及經 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㈠、㈡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有期徒刑能否易服 社會勞動,則由檢察官執行考量)。  ㈡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㈢所示, 亦就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追徵: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外,上開總則規定,於其他法律有沒收規定時,適用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  2.經查,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屬被告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性質同屬刑法規定犯罪所用之物 ,依據上開規定,原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其犯罪情節係 被告本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對於犯罪事實不具主要支 配程度,亦未經手金錢,且查無其餘對價或報酬,倘就該部 分之洗錢標的宣告沒收、追徵,衡屬過苛,爰不予宣告之。  3.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匯款之10萬元,屬被告支配實現犯罪 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以「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為要件,惟其修正旨在「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語句,並因應新法處罰條文之條號變動而為內容調整,不因 本案適用行為時法之處罰規定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及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愷橙提起 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同原審)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林少允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日16時40分許,假冒電腦主機顯示卡之買家與林少允聯繫,佯稱需以賣貨便下單交易,嗣再假冒新光銀行、賣貨便之客服人員向林少允佯稱需加入金流保障服務云云,致林少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街口帳戶內。 112年4月1日22時22分許 24,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少允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第8-9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拍賣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第22-30頁) 3.街口支付用戶編號000000000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第34-35頁) 2 林智仁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假冒露天拍賣網站之買家與林智仁聯繫,佯稱無法下單,嗣再假冒露天拍賣、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林智仁佯稱需認證帳戶云云,致林智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街口帳戶內。 112年4月1日22時33分許 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智仁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1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15頁) 3.街口支付用戶編號000000000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第34-35頁)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80-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裕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孫裕焱(下稱: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並未具體表明其僅就本案提起一部上訴,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具體就上訴範圍表示 意見,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自應認被告係對本案全部上 訴。 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欄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 明應改為本判決下列理由欄三所示,及原判決理由欄二㈠部 分刪除證人林○岑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表示對證據能力之意 見,惟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爭執證人傳聞證據之真實性等 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 有明文。查證人乙○○、林○岑於警詢時之證述,屬於上開規 定所示之傳聞證據,原則不得作為證據,復據被告於刑事上 訴理由狀中爭執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應無證據能力,本院 爰不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查證人乙○○、林○ 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此有 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7至111頁、第22 9至231頁),以負擔偽證罪責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被 告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㈢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然我有 同意這些證據的證據能力,但是當時我並不理解同意這些證 據的後果。㈡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我未能獲得適當的法律協 助,顯有辯護權的缺失。㈢原判決雖引用多項證據認定我有 本案侵占犯行,然而這些證據之真實性存在疑問,特別是關 於證人之傳聞證據,應對其可信度及陳述內容之真實性進行 嚴格審查。㈣我的手機及帳戶是遭他人冒用,且我於偵查階 段即曾提及,但未能受到重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詢以;「對於檢察官所 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是否同意使用?」,被告 並未表示其就證據能力有所不明瞭之處,即答稱:「沒意見 ,同意當作證據使用」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 相關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亦未表示不理解證據能力之 意義,即對於原審審理時依法調查之各項證據表示「沒意見 」等語,此有原審民國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6 月15日審理筆錄(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第278至281頁), 甚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針對具體證據之「內容」表示意見( 如我對證人林○岑所述完全不知情,或許有這樣的事情但不 是我做的;上開證據不是我,是我朋友曾○修拿我的名義去 註冊線上博奕遊戲等語),足見被告於原審上開程序中業已 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始 表示其不理解證據能力之意思,然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表示其對證據能力之相關意見, 足見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洵難足採。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 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因身心障 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 程序起訴或審判。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 定。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前項案件選任辯護 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 護人或律師,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程序時均經受命法官及審 判長告知其具有「選任辯護人」及「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法律 扶助」等法律扶助權利,被告並表示:「我瞭解告知之權利 ,我不是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 求法律扶助者」、「我不自行委任律師」等語,此有原審準 備程序筆錄及歷次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 、第277至278頁、第387至388頁)。而被告所犯之罪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非屬強制辯護案件 ,被告亦具體表明其並無自行委任辯護人之意,且上開權利 告知事項復據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屬實,實難認有 何侵害其辯護權之情形。  ㈢、至被告否認傳聞證據之真實性云云,業據本院於理由欄三詳 述如前,茲不再贅述。惟經剔除據被告否認其真實性而認無 證據能力之證人林○岑警詢證述,尚有如原判決所示之其餘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而無礙於原判決判決結果之認 定;且被告確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之證據能 力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亦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被告 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足採。   ㈣、另被告一再主張其手機及帳戶資料係遭友人曾○修冒用,並陳 稱其於偵訊時即表示手機遭曾○修冒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 12年1月6日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將帳戶借給任何人過 ,我的手機4月份就被扣押了等語(見偵卷第144至145頁) ,惟於同日第二次偵訊時則供稱:我不認識被害人,我不知 道有所謂的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均未曾陳述其 有將手機及帳戶在案發時借給他人使用等情。而原判決業已 清楚說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本案為曾○修所犯 ,直至原審始為此抗辯,已難遽信;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稱其於1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收受新臺幣(下同)4, 000元後,親自操作手機,於該日13時39分43秒將此款項轉 入其街口帳戶,而未質疑,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及手機並未 遭曾○修所冒用;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空言辯 稱其手機及本案帳戶遭他人冒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 難為本院所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裕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裕焱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在臉書見到乙○○刊登欲販售手 機遊戲「豪神」遊戲幣之訊息,向乙○○表示有意收購,因價 格談不攏,向乙○○陳稱伊可以幫忙出售給幣商「銀河金庫」 ,待收到貨款後再交付給乙○○,乙○○應允後,將其所有「豪 神」遊戲幣576萬豪幣轉讓給「銀河金庫」幣商林○岑,林○ 岑則於1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將折合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價金款匯至孫裕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孫裕焱收到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於當日6月15日13時39分43秒,旋即將該4 000元以電子支付之方式匯入其申設之000000000號街口帳戶 消費商品,而迄未交還給乙○○,以上開方式將該筆4000元款 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於上揭時間收受證人林○岑匯入 之4000元,並於該日13時39分43秒,以電子支付之方式將該 筆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辯稱:我的手機、郵局帳戶借給曾○修使用,本案是曾○修 使用我手機,冒用我的身份跟告訴人交易遊戲幣等語(本院 卷第305-306、309-310頁)。經查:  ㈠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4000元,並該日13時39分43秒,以電子 支付之方式將該筆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 暱稱「銀行金庫」之遊戲幣商林○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197-198、229-230頁),並有證人林○岑與被告 對話紀錄(偵卷第43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於111年6 月5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1、85-86頁)、 證人林○岑郵局帳戶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交易 明細(偵卷第85-86頁)、彰化分局偵查隊警員出具之職務 報告暨所附證人林○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 第159-165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1 日街口調字第11308025號函覆資料(本院卷第371-373頁) 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豪神娛樂城的帳號,因為想 出售豪神遊戲幣,所以在臉書社團張貼文章,被告以日文暱 稱的帳號與我聯絡,上面是他本人照片,因為他說找到幣商 「銀河金庫」願意購買我的遊戲幣,我就把遊戲幣轉給「銀 河金庫」,但等了很久都沒有收到錢。我去問被告,被告說 幣商沒有給他錢,我又去問幣商「銀河金庫」才知道他已經 轉帳4000元給被告了,我才知道被騙等語(偵卷第107-108 頁),核與證人林○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他朋友要出售 豪神遊戲幣給我,要跟我收4000元,並指定價金要匯入本案 帳戶,告訴人則直接將遊戲幣轉給我。事後告訴人問我說為 何沒收到錢,我跟告訴人說錢已經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等語( 偵卷第229-23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完整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本院181-287頁),上開對話紀錄為告 訴人與暱稱「サンユヤン」之人(與被告中文姓名發音相似)間 之對話,該帳號向告訴人稱可以向「銀河金庫」幣商換幣, 並與告訴人討論遊戲幣之兌換比率、兌換金額及兌換方式, 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帳號為其日常所使用(本院卷第394頁 ),可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另觀諸證人林○岑提供 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先傳 訊「轉帳 我朋友要轉給你 你把幣贈給我 他也是跟你配合 的」,證人林○岑回覆:「沒有審核過的帳戶 不收喔」,被 告再告以「有審核過的」、「你看看000-00000000000」( 按:即本案帳戶),證人林○岑回傳「焱焱焱?」,被告回 稱:「嗯」,由此對話過程,足證被告確實有因豪神幣交易 而與證人林○岑聯繫,並指定換幣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中。是 以,告訴人就其與被告聯繫換幣事宜、將豪神幣轉給幣商「 銀河金庫」及發現遭被告欺騙之經過,均證述詳實,並有證 人林○岑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完整對話紀錄截圖、證人 林○岑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佐證,故告訴人上開證述情 節,應屬可信,足認被告有為本案侵占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曾○修於案發時使用其手機、本案帳戶資料,而冒 用被告之身份與告訴人、證人林○岑洽談換幣交易,可認被 告並非侵占之人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本案 為曾○修所犯,直至本院始為此抗辯,已難遽信。且被告於1 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收受4000元後,親自操作手機, 於該日13時39分43秒將此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第393-394頁),倘被告未與證 人林○岑洽談告訴人換幣交易之事,對於收受金錢之原因、 何時會收得款項,均一無所悉,若有不明款項入帳,依常情 至少會探詢其原因,被告卻於收款後毫無遲疑,而於42秒內 親自將此款項轉至其街口帳戶,此即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故被告辯稱係曾○修冒用其身份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曾○修到庭,以證明係證人 曾○修冒用被告身份與告訴人、證人林○岑交易遊戲幣一情, 惟證人曾○修因另案遭通緝中,且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應訊 ,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筆錄、通緝簡表等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345、387-399頁),則法院既已踐行傳喚證人之義務, 而證人曾○修未能到庭,尚難認有可歸責於法院之處,又本 件認定被告犯罪係基於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印證、互 為補強之結果,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從而,本院核無再行傳 喚拘提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侵占金額為 4000元;又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而尚未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13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 斟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未婚,有1名9歲之未成年子女,現在由子女 之生母照顧,需扶養父親,入監所前與父親同住,幫忙家中 蛋行養雞,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養雞場為姑姑經營之事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40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迄今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黃智炫、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2025-01-21

TCHM-113-上易-90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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