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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雪美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雪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奶茶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雪美於民國113年3月28日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塔木德酒店臺南會館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飯店內的飲用備品17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35元),並沖泡其中1包,其餘放進其包包內,飲用 完畢後,欲離開飯店,而遭櫃台人員蔡孟倫攔下,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百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蔡孟倫訴請臺南市政府 警察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孟倫於警詢之指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辯護人表 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1、99頁),其供述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告訴代理人蔡孟倫 於警詢之指述除外),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 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雪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犯意 ,他們分成住所跟外面的茶包,外面的茶包他們要招攬生意 ,外面的人可以用,當天服務生說多拿幾包,泡兩包最好喝 ,那天有一個男的說要送我東西,我也有送折價券給服務生 ,他們竟然報警,就有警察帶我去派出所,所以我也說我要 報案造成我精神損失、心裡不舒服,我曾經介紹我親友去住 ,我說可以可以看一下住房,裡面也有茶包,他們是構陷我 ,當天也有很多人坐在那邊,這是惡意構陷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從證人證詞可以知悉,飯店提供的茶包是無 償提供給客人使用,不用在飯店消費也一樣,既然是開放給 所有進來飯店的人都可以使用,就代表被告拿取沒有違反飯 店的意思,所以被告取得茶包並沒有構成竊盜,因為並沒有 違反持有人的同意,在飲水機旁邊,如果飯店不希望任何人 都取用,都可以標示非消費旅客不可使用,本案並沒有這樣 標示,所以被告主觀上沒有認為這是不能拿取的。另外從被 告開庭的狀況可以知道對於事情暸解的狀況與一般人不同, 所以被告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況是否正常可以深思,本案認為 被告沒有竊盜犯意。經查:  ㈠被告業於警、偵訊中供承有拿走塔木德酒店臺南會館中之茶 包、奶茶包及咖啡包共16包,另已飲用1包奶茶包等語(見 警卷第5-6頁,偵卷第50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19-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3張(見警卷第37-39頁)、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39-45頁 )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拿走飯店內之飲品共16包及自行飲用 1包奶茶無誤。  ㈡而被告辯稱是飯店內人員告知可自行飲用乙節是否屬實,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孟倫到庭證稱:「(問:公司是否有明確 規定客人禁止從事什麼行為?)客人如果有入住,要使用公 共場所的任何東西都是可以的。(問:有沒有明文規定客人 禁止的行為,例如不可以拿走浴袍之類的?公司有沒有要你 們跟客人說什麼事情可以做,什麼事情不能做?)如果客人 要入住的時候,我們會說房內禁止吸煙或是損壞要賠償的問 題。(問:禁止的項目你們會告知每個來店裡的客人,或者 是張貼在酒店明顯的地方嗎?)會。(問:你們櫃檯旁邊的 飲水機有沒有禁止飲用的對象?)沒有禁止,當然是提供給 入住的旅客使用。(問:所以到底有沒有禁止?)正常人都 會知道你要有在家店消費,才可以使用這些東西。」、「( 問:櫃台的飲水機還有上面的茶包,你說並沒有特別標明限 旅館的入住的旅客才可以使用,是否如此?)是。(問:有 沒有註明『歡迎取用』的標示?)沒有。(問:被告有提過先 前有去過你們旅館,也有取用茶包,但你們都沒有制止,所 以認為是一般人只要進到你們旅館都可以隨意取用的,是否 有這種情形?)沒有。(問:當天你或其他人有跟被告說, 那邊的茶包及飲水可以自行取用?)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101頁、第107頁)。又證人許捷茹證稱:「(問: 妳們櫃檯旁邊的飲水機有沒有禁止飲用的對象?)沒有,要 喝水基本上是可以,但是要告知櫃檯。(問   :上面有沒有張貼飲水前要先告知?)沒有。(問:依照妳 方才所述,沒有消費的客人也可以去飲水?)對,但基本上 都是要告知。(問:放在飲水機旁邊那個茶包有何用意?) 那個是要給住客飲用的。(問:上面有註明這個東西是只有 住客才可以飲用嗎?)沒有。(問:如果不是住客的話想要 取用茶包可以嗎?)基本上告知都是可以,但是阿嬤都沒有 告知,就直接進去拿,她甚至還闖辦公室。(問:妳一直強 調說要先告知妳們才可以飲水跟拿茶包,但是妳又說妳們的 飲水跟茶包上面沒有張貼這樣子的告示嗎?)對。」、「( 問:當天妳本人或是櫃檯人員或是現場其他同事,有沒有人 跟被告說茶包都可以自行取用?)沒有,我們基本上都不希 望阿嬤再拿了,所以不會講這種話。(問:妳是否知道被告 之前有去過妳們旅館?)我知道,因為都是我遇到的。(問 :妳們有沒有其他同事跟被告講過,這邊的茶包及飲水都可 以自行取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第1 11-112頁)。證人王莓娟證稱:「(問:公司有沒有明確規 定禁止客人在酒店內從事什麼行為?)這個部分我是沒有被 告知。(問:如果有需要禁止的行為會不會把它告示或張貼 在明顯的地方?)目前據我所知是沒有。(問:櫃檯房的飲 水機有沒有禁止飲用的對象?)那個部分是員工跟住客使用 。(問:是限制消費的客人使用嗎?)是。…(問:飲水機 旁的茶包是做什麼的?)供給客人使用的。(問:如果沒有 決定要入住,但他想要拿茶包起來泡,妳們會制止他嗎?) 客人如果有告知我們是不會去制止。(問:如果也沒有告知 ?)沒有告知,基本上是不會。」、「(問:有沒有看過其 他同事有跟被告說那邊的茶包可以自行取用沒有關係?)沒 有。(問:妳說妳之前有看過被告去妳們旅館,她去取用水 或茶包時有沒有人制止過她?)有,有很明確制止他,但她 屢勸不聽。(問:被告說她以前去妳們都隨便讓她取用沒有 關係?)她因為屢勸不聽,所以事發當天我們才會報警。」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第116-117頁)。證人魏浚洋 證稱:「(問:櫃檯旁的飲水機有沒有禁止使用的對象?) 只有住客可以使用。(問:在飲水機旁有沒有明確標示僅限 住客使用嗎?)沒有。(問:如果我今天去詢問房價,但是 我還沒有決定要入住的時候,我可以使用飲水機嗎?)飲水 機的水可以使用。(問:也就是說也不一定要住客,還是可 以使用?)是。(問:飲水機旁的茶包是什麼用意?)迎賓 給客人使用的。(問:有沒有禁止使用的對象嗎?)非住客 不得使用。(問:在上面有沒有明確標示非住客不可使用嗎 ?)沒有。(問:如果我今天只是去詢問房價,還沒有決定 要入住,我想要喝水跟泡茶包,你們會去制止嗎?)如果只 是單包要泡的話可以,但是如果要大量拿取的話,就是不行 ,因為不是住客。泡的話單包是可以,如果是一把全拿帶走 ,就不行,我們會制止,因為不是我們的住客,沒有權使用 館內的所有的大量拿取的東西。(問:你們會去制止旅客大 量拿取?)是。」、「(問:本件案發113年3月28日上午的 時間,你有沒有跟被告交談過?)沒有,我當天才剛到公司 。(問:你有沒有跟被告講過拿一些茶包沒有關係,另外還 要贈送東西給她?)沒有。(問:當天有沒有看到服務人員 跟被告說多拿幾包沒關係,或是一次茶包至少要泡兩包會比 較好喝的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第122頁)。從上開證人證言可知,塔木德酒店臺南會館確 實未張貼僅限住宿旅客才可以使用飲水機、茶包飲品之公告 ,但也沒有張貼歡迎民眾取用之文字,飯店員工之認知均是 住宿旅客及員工才可以取用,非住宿旅客至少應先告知員工 才可取用,另被告取走上開茶包飲品前並無任何飯店內員工 曾告知可任意取用等語。  ㈢至於被告是否因飯店未張貼禁止取用公告而誤認可自行取用 乙節,上開證人等已證稱被告非第1次到店內取用上開茶包 等飲品,且屢經店內員工制止不聽,故被告顯然已知悉飯店 內之飲品非任意提供予非住宿旅客取用。而因一時口渴自行 取用飲水機的開水或旁邊的飲品時,係因該等物品少量時價 格低廉,所以飯店不予計較(此即屬違法之輕微性、逸脫性 ),非謂此即表示飯店內之飲水機、飲品係免費供一般民眾 自行取用。蓋依一般消費習慣,很多餐廳都有提供飲料、白 飯吃到飽的優惠,且店內也不會特別張貼僅限店內消費之顧 客使用之文字,但眾所周知,此項優惠應僅限到店內消費之 顧客始得享有,並不會有路過之路人任意入內自行取用該免 費的白飯、飲料等物品。因此,被告辯稱告訴人飯店內並未 有張貼飲品限住宿旅客使用即係可自行任意取用云云,乃顯 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影響被告的判斷能力, 有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查被告所辯固提出衛生 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05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 第35頁)為憑。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除情緒較易激動外,對 各項問題均應答自如,且能清楚答辯伊取走告訴人放置之飲 品時,該店內飲水機旁並無張貼限住宿旅客使用之文字等語 ,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係處於意識清悉之狀態下,故本院認 並無委託醫療機構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是否處於意識狀態不清 而無法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之情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行為 當時之精神狀態既與正常人無異,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 用,併予說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惟 犯後否認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構陷所致云云,難認已知悔悟 ,惟參酌告訴人之損失尚屬輕微,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 得原宥,又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博士 ,現在獨居,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告訴人飯店內的飲用備品17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 ,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但其中16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警卷第31頁),此部分爰不再諭知 沒收;另奶茶1包,業經被告使用完畢,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3-易-1128-20250311-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自小即有智能障礙,雖 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但無一技之長,至今並無正式之工 作經驗,仍不黯世事,但因已滿20歲•於民法上為有完 全行為能力之人。  (二)聲請人之父親乙○○已於111年3月4日死亡,留下聲請人 母親丙○○與聲請人相依為命,惟丙○○亦患有思覺失調症 ,自94年1月經鑑定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由於二 人均無法找到工作,因此只能依靠低收入戶生活津貼, 如今尚能勉強維持溫飽。  (三)聲請人因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自理生活及網路社交之功 能尚可,但其認知功能及學習方面均有明顯障礙,例如 ,無法背誦完整之九九乘法表、無法正確辨認時鐘指針 顯示之時間,與社工約定會面時間後,卻無法準時赴約 等,亦曾因為在網路上找工作,而遭詐騙集團利用繳出 銀行卡及密碼,致遭地檢署以詐欺罪偵辦,幸而地檢署 査明後,認為聲請人並無幫助詐騙之犯意,給予聲請人 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現雖已滿20歲,惟因智能障礙,顯無法處理自己 法律上事務,而其父親已死亡,母親丙○○係中度精神障 礙患者,亦無法代其處理法律上事務,目前聲請人母女 二人均由○○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黃社工給與生活、工作 上協助,惟聲請人顯有選任輔助人為其處理各項法律事 務之必要。為此爰聲請輔助宣告裁定,並請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或其所指派之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影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聲請人及其母親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     ⒌本院通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其未於鑑定時到場,亦 未陳報意見。     ⒍本院114年2月26日訊問筆錄。     ⒎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聲請人為智能不足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 聲請人之輔助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11

TNDV-114-輔宣-8-202503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57號 原 告 李鳳美 被 告 黃淑敏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7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2,74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騎乘自行車,遭被告駕駛車號00 0-0000號汽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財物受損, 被告因此涉及過失傷害罪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645號判決有罪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述傷勢至奇美醫院(急診、骨科 、神經外科)、安南高家醫診所復健科、安南中醫診所和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中醫治療,計支付醫藥費48,664元 。   ⒉看護費部份:原告因傷需人看護一個月,111年COVID-19疫 情期間看護費3,000/日,因聘人到宅照顧困難,須由丈夫 和親友協力照料,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計支付看護費90 ,000元。    ⒊交通費部份: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就醫支付交通費用5 4,485元,另在112年3月27日〜112年6月5日因在尾椎骨折 癒合期更無法再騎腳踏自行車到嘉南療養院工作,交通費 38,400元(800元×48天),計支付交通費用92,885元。   ⒋工作損失部份:計損失薪資收入283,390元。    ⑴原告原任職輔英科技大學,111年11月薪資77,070元;補 班1小時,以薪資折算其損失為438元(周休二日,每月 工作22日),受傷期間無法工作,111年12月6日〜112年 3月24日依據原告任職學校臨床實習指導教師管理要點 說明,第十二㈢項: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屬非公派公假 ,需完成代調(補)班,薪資損失共282,076元。    ⑵另112年7月12日車禍以致傷病須再就醫,依據原告任職 學校臨床實習指導教師管理要點說明,第十六項臨床實 習指導教師申請病假,每梯次之實習指導期間,請假須 完成補班,病假需調補班3小時,薪資為1,314元,其給 付薪資是依照教師法和原告任職人事室規定給付,且原 告任職學校規定非公派公假、病假等是需完成代調(補 )班,其不足工作量,後續仍需每年以年休假繼續補班 完成,以完成一年應盡的工作量。本件車禍參照台灣高 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和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原告工作所得薪資、國 定例假日和年休假,非為減輕被告之責任,不能以此給 予被告減免賠償之優惠。   ⒌財物損失部分:本件車禍對原告原持有物品,腳踏自行車 需由車禍地運回住處和車燈、警示鈴、後架和輪圈損壞共 2,000元,衣服、褲子破損2,000元,保溫瓶2個毁損1,000 元,故請求財物損失5,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於111年12月 5日發生車禍後,身體由腳踏車高處摔地,身體損傷診斷 確立,車禍發生迄今仍坐臥難安、身體日夜處於麻脹痛更 導致慢性疼痛,影響睡眠、情緒和工作而需持續治療,且 後遺症不可預期,對身體徤康侵害具甚,以及未來就醫耗 損時間、醫療費用等損失賠償,又需以另類治療整脊、氣 功、瑜珈等促進身體康復,未能列入醫療給付之必須損失 。原告下班後更須持續就醫,降低實質之生活品質,且影 響家庭角色功能,對家務操作等日常活動,以及擔負年邁 母親的照料等事宜,又影響個人社會參與無法參加志工服 務工作,和個人喜好之休閒運動等活動;且因車禍取消洽 談的個案管理線上人才培訓合作計畫,影響未來擴展社會 支持網絡機會和減損本次計畫之經濟收益。   ⒎綜上,共計719,939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719,9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附件一診斷書 所載傷勢,被告不爭執。      (二)醫療費用:   ⒈背架18,900元、熱敷墊3,680元,合計22,580元以內,被告 不爭執。   ⒉被告爭執、不爭執醫療收據,詳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67-1 71頁),就其中所列醫療收據24,414元以內,被告不爭執 。   (三)交通費部分:   ⒈被告爭執及不爭執之交通費如附表一(本院卷第167-171頁 )。就其中所列交通費39,910元以內,被告不爭執。   ⒉上班交通費應以大眾運輸為準(被證三),共計3,456元( 36元×2次×48日)。 (四)看護費用:   ⒈原告需專人看護30日以内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以内部分,被告不爭執。按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舉證 專業人士實際看護日數。若非專人看護,依上述判決,被 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為準。   ⒊以上合計30日×1,200元=36,000元。  (五)薪資損失:   ⒈原告傷後宜休養3個月=90日以内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原告每月薪資69,534元以内,被告不爭執。   ⒊依原告附件一載「需休養三個月」。原告請求逾90日部分 ,尚未提出舉證。   ⒋依原告自行舉證部分,原告請假未必扣薪,且依學校規定 之後需補班(亦即仍得取回原本之薪資),非必然有薪資 短少可言。依損害賠償原則,有損害斯有赔償,原告應舉 證薪資有實際減少之損害,始為被告應負擔之赔償。  (六)財物損失:   ⒈腳踏車維修費2,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原告未舉證系 爭事故所騎乘腳踏車出廠年份、市場價值及維修估價單、 受損照以證實際損失,並應依法計算折舊。   ⒉衣服、褲子、保溫瓶2個,原告未舉證出廠年份、市場價值 及維修估價單、受損照以證實際損失,並應依法計算折舊 。  (七)精神慰撫金: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不斷找原告尋求和解,唯原告求    償金額71餘萬元實落差過鉅,歷經多次調解仍無結果,絕    非原告不願處理。依系爭傷勢,被告主張原告精神慰撫金    應以10萬元内為合理。 (八)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5日17時2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 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郡安路之交岔路口後,原應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原告受有尾 椎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挫傷、右頸扭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645號判決:「黃淑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 認定。被告並未爭執上述事項,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被告行 至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自後 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尾椎骨閉鎖性 骨折、右手挫傷、右頸扭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 卷第63頁),另原告的腳踏車、外套受損,有車禍現場照 片、捷安特商品配送/預定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6-105頁 ),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 財產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8,664元部分:    ⑴ 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67- 171頁),其中所列醫療收據24,414元,被告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雖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⒈⒉⒌⒎之證明書費逾100元以上為 影印單據費用,非損害賠償項目云云,然查,上開收據 僅記載為「證明書費」,而證明書費係原告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請求剔除此部分之金 額並無理由。    ⑶查原告於奇美醫院急診、骨科醫療支出9,224元、神經外 科醫療支出2,990元,另支出醫用背架18,900元、醫用 肩頭熱敷墊1,840元、醫用腰背熱敷墊1,840元,以上共 34,794元,有原告提出之附表及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 23-31頁、本院卷第153頁),均屬可採。    ⑷原告於安南高家醫診所復健科醫療支出醫療費用6,510元 ,有原告提出之附表及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35-83頁 ),均屬可採。    ⑸原告於安南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5,700元,有原告提出之 附表(編號41除外)及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85-111頁 ),均屬可採。惟上開附表編號41即112年6月30日就醫 支出100元,並無單據可資證明,應予剔除。    ⑹原告於嘉南療養院中醫部支出醫療費1,280元,有原告提 出之附表及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113-126頁),均屬 可採。    ⑺綜上,原告提出上開醫療收據,均與治療系爭傷害有密 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費、醫療用品用為48,284元(計算 式:34,794+6,510+5,700+1,280=48,284)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通費用92,88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不良於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以大 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車費,原告住家到奇美醫院為220元 ,實際乘坐單趟為215元,來回共430元;另原告住家到 嘉南療養院為425元,因實際乘坐單趟為400元,來回共 800元;另安南高家醫診所、安南中醫診所來回交通費 均為170元,故請求以上開數額計算交通費等語。查原 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安南高家醫診所、安南中醫 診所、嘉南療養院就醫及復健,有各該門診收據在卷可 參,自有搭乘交通工具往返之必要。原告主張住家到安 南高家醫診所、安南中醫診所來回之車費用為170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原告主 張住家到奇美醫院來回車資為430元,單程為215元,被 告則抗辯來回為400元,單程為200元云云;另原告主張 住家到嘉南療養院來回車資為800元,被告則抗辯為760 元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都會車資 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以其實際搭乘 金額略低於試算表,應屬可採,故應以到奇美醫院來回 車資430元及到嘉南療養院來回車資800元,為基準計算 交通費用。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就醫27次,除111年 12月5日急診該次支出交通費215元外,其餘26次支出43 0元,並提出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查: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建議使用背架,此有奇美醫院診      證明書可按。故原告於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9日      到奇美醫院測量背架尺吋及取背架,應屬醫療行為之      一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應無不合。     ②又原告於112年1月4日、112年1月13日到奇美醫院檢查 ,雖無當日醫療單據可證,惟係於111年12月26日、1 12年1月5日門診時繳交神經外科頸椎磁核造影檢查、 神經電器檢查,有各該收據可按(見附民卷第33、34 頁),應可採信,應屬醫療之必要行為,原告請求交 通費為有理由。惟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2日到奇美 醫院接受檢查,然此部分並無相關單據可資證明,被 告請求剔除為有理由。     ③再查,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22日、112年6月20日、112 年9月11日、112年10月3日、112年12月4日前往奇美 醫院領取慢性簽藥,亦支出交通費等語。按原告於11 2年4月26日、112年8月16日、112年11月8日前往奇美 醫院骨科就醫時,醫師黃建榮開立慢性病處方簽,故 原告於上開時日批價領藥,應屬醫療系爭傷害之必要 行為,被告請求剔除為無理由。     ④綜上,原告請求前往奇美醫院就醫,除急診該次為單 程支出交通費215元,其餘25次來回,每次支出430元 ,共10,965元(計算式:215+430×25=10,965)。    ⑶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安南高家醫診所復健科醫療9 4次,每次交通費用170元,共15,980元(計算式:170× 94=15,980),有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 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為有理由。    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安南中醫診所治療22次,每次 交通費用170元共3,740元(計算式:170×22=3,740), 有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 交通費為有理由。     ⑸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嘉南療養院治療29次,每次交 通費800元共23,200元,有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 );被告則抗辯,其中112年8月29日、112年9月1日、5 日、6日、8日共五天,並無單據,應予剔除云云。雖原 告主張該五日醫療費用為零元,確實有前往就醫云云, 然此份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應予剔除 。故原告至嘉南療養費治療24次,每次支出交通費800 元共19,200元(計算式:800×24=19,200)。    ⑹原告又主張,其自112年3月27日起112年6月5日止,因傷 無法騎自行車到嘉南療養院工作,搭計程車交通費38,4 00元(計算式:800元×48天=38,400元)等語。被告則 抗辯原告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以單程36元計算為適當 ,交通費為3,456元(計算式:36×2×48=3,456)云云。 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不良於行,生活上除需家 人協助,行動更須小心注意安全,而上班交通乘坐大眾 運輸需轉乘二個班次,顛簸而易影響骨折癒合之復原, 應以搭乘坐汽車為當,故賠償以汽車交通費為之。從而 ,原告主張上班搭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38,400元為有理 由。    ⑺綜上,原告請求交通費88,285元(計算式:10,965+15,9 80+3,740+19,200+38,400=88,285)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有有上開傷害,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原告由家人看護,每日以3,000元計,看護費共90,000 元等語。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奇美醫院醫師囑 言:「…離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 書可按(見附民卷第9頁),故原告在受傷後一個月期 間即30日有委請專人護一個月的必要。按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由家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但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需要專人看 護照顧之時間為30日已如前述,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雖原告主張111年COVID-19疫情 期間看護費每日3,000元,親屬看護應比照辦理云云。 惟臺南市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 服務職業工會收費標準,其全日班24小時2,400元,故 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為適當。雖被告辯稱原告 係委請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人員不同,應以每日1,20 0元計算為合理,惟原告親屬為看護原告所耗費之時間 、勞力,與專業看護員相同,應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之勞 務價值,以專業看護人員報酬計價。據此,原告請求看 護費7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為有理 由。   ⒋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83,39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輔英科技大學,111年11月之薪資為77 ,070元,時薪438元,於111年12月6日起至113年2月24 日因受傷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82,076元之損失, 又112年7月12日病假就醫3小時,請假需補班3小時,受 有薪資1,314元之損失,以上共283,390元云云。被告則 抗辯,依原告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三個月」,原 告請求逾90日部分並無理由。又原告雖請假然未扣薪, 薪資並未短少,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因車禍受傷至奇美醫院急診 、就醫,經醫囑需休養三個月,並於骨科門診追縱治療 等語,此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 三個月即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3月5日無法工作甚明 ,原告雖主張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亦因 傷無法工作云云,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 證明尚無可採。另原告於112年7月12日病假就醫3小時 ,請假需補班3小時,亦有輔英科技大學護理學院護理 系實習指導老師請假及調/代/補班單及磁振造影檢查通 知及準備須知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43頁)。查原告 雖因傷請病假在家,或請病假就醫,原告任職之輔英科 技大學仍發給此期間之薪資。然查,依據原告任職學校 臨床實習指導教師管理要點第十二㈢項:上下班途中發 生車禍屬非公派公假,需完成代調(補)班,此有該要 點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0頁)。輔英科技大學亦函 覆本院:「㈠李師請假期間本校未予扣薪,職務代理情 形如後所示。㈡李師因車禍受傷需請假休養,故暫停本 校三梯實習課程,分別為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13 日、112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4日及112年2月27日至同 年3月24日(計3個月),並須於日後補回工作量(補班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故原告雖未被扣薪, 然該薪資之給付係因原告於日後補回工作量(補班)之 對價,並非原告在請病假之期間內,雖未工作仍得領取 薪資,故該三個月期間,原告並無薪資收入,被告謂原 告無損失並無可採。查原告於車禍後三個月無法工作而 受有損失,而原告每月薪資為77,070元,此有原告之薪 資證明可按(見附民卷第127頁)。則原告此部分之工 作損失為231,210元(計算式:77,070×3=231,210)。 又原告於112年7月12日病假就醫3小時,請假需補班3小 時,此部分之損失為963元(計算式:77,070÷30÷8×3=9 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得請求工作損 失為232,173元。   ⒌原告請求財務損失5,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使原告持有物品,包括腳踏 自行車毀損需由車禍地運回住處和車燈、警示鈴、後架 和輪圈損壞共2,000元,衣服、褲子破損2,000元,保溫 瓶2個毁損1,000元,故請求財物損失5,000元云云。被 告對腳踏車維修費2,000元部分不爭執,惟辯稱須依法 計算折舊;其餘物品之損失則加以否認。    ⑵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騎乘之腳踏車受受損,衣服 外套破損等情,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第 101-105頁),而原告提出毀損外套照片,與警方拍攝 現場照片中,原告所穿衣服顏色相同,原告主張上開腳 踏車、衣服在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損,應可採信。至於原 告主張褲子破損、保溫瓶毀損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    ⑶查原告之腳踏車為108年捷安特公司出產之T806淑女車, 購買時5,980元,維修之零件報價為後輪圈1,500元、輪 胎650元、内輪胎300元、後貨架580元、警示車燈400元 、警示鈴噹50元、和車禍地到住家運費200元,合計3,6 80元,另衣服為111年幸福台灣公司出產之外套,購買 時為1,680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捷安特商品配 送預訂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58頁)。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原告之腳踏車、衣服在系爭車禍事故中毀損,原告雖 未能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 店家重新開立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 。且上開物品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 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件原告未舉 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審酌該腳踏車依原告主張已使用3年,修理零 件3,480元、運費200元,尚未計算修理工資,衣服使用 不及1年等一切情況,認應以腳踏車1,500元、衣服500 元較為合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000元(計算式 :1,500元+500元=2,0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尾椎骨閉鎖性骨折、右 手挫傷、右頸扭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於其身心必因而 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 51年4月間生,研究所畢業,目前任職輔英科技大學教 師,月薪77,070元(見附民卷第127頁);被告00年00 月生,高職畢業,從商,112年所得為26餘萬元,有其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財產所得狀況 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15萬元為適宜。   ⒎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8,284元、 交通費88 ,285元、看護費72,000元、工作損失232,173元、財務損 失2,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592,742元。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尚未因系 爭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則將來原告領取保險金後,應由上開金額中扣除,附此 說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並無不合。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見附民卷第153頁)在卷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 告應自113年10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92,742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3-06

TNEV-113-南簡-757-2025030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金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月與與陳姿吟(原名陳淑婷,民國111年3月17日改名) 素有嫌隙,其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黃金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10年2月17日,在臺南市仁 德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內 ,持刀攻擊陳姿吟,致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鈍挫 傷、左大腿穿刺傷等傷害。  ㈡黃金月於110年3月7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乾弟弟宜阿泰(另行審結)至陳姿吟位於臺   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喊稱要找車牌0000-000計   程車駕駛人(按即陳姿吟友人蕭宏志)後離去。其後,黃金   月復於同日19時3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陳姿吟上開住   處前,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衝撞上址外牆,致該處水管破裂損   壞,足以生損害於陳姿吟。  ㈢陳姿吟見黃金月駕車衝撞上址,即持石頭砸上開車輛之擋風 玻璃。陳姿吟並與在場之友人蕭宏志、姊夫許志昌及許志昌 之子許榮貴、許威傑(以上5人均自白犯罪,另以簡易判決 處刑)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 黃金月及將宜阿泰拉出車外。陳姿吟、蕭宏志、許志昌拉扯 黃金月之手臂、頭部及頭髮;許榮貴則拉扯並推倒宜阿泰後 ,由許威傑以手壓制宜阿泰之頸部、肩膀及手臂。黃金月亦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拉扯陳姿吟之頭髮。上開肢體衝突使 黃金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宜阿泰因而 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左後背腰側多處挫擦傷瘀腫及右前臂挫 傷瘀腫等傷害;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姿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黃金月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傷害犯行,就其行為造 成頭部外傷併前額鈍挫傷乙節,為認罪之陳述,但否認其行 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大腿穿刺傷之傷害,經查:  ㈠被告黃金月於110年2月17日,在嘉南療養院內,持刀攻擊陳 姿吟,致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鈍挫傷、左大腿穿 刺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姿吟指訴在卷,並有卷附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1頁)可憑, 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並非無據。  ㈡被告雖就其行為是否造成告訴人左大腿穿刺傷乙節,供述反 覆,並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僅承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頭部外 傷併前額鈍挫傷,但否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左大腿穿刺傷之 傷勢,惟查,被告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5號案件審理 中,業已此部分犯行為自白,不爭執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 實(即含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勢,見上訴405 卷第66、70、108、117頁),且告訴人就被告行為亦造成其 左大腿穿刺傷乙節,指訴甚詳;另觀諸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10年2月17日22時7分至高雄榮民總醫 院臺南分院急診就醫,同日23時45分出院。其急診就醫時間 為深夜,並非一般上班時間,就醫日期亦與被告及告訴人所 述其等發生上開衝突之日期相符,所受傷害中之左大腿穿刺 傷,亦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衝突過程有使用刀械所可能造成 之傷勢相符,足以佐證被告前於本院所為之認罪陳述,應與 事實相符,被告與本院否認告訴人所受之大腿穿刺傷係被告 持刀攻擊所造成,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毀損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 2、81頁),核與證人陳姿吟(告訴人)、證人陳愛玉(同 案共犯許志昌配偶)、丁家齊(鄰居)、證人許志昌、許威 傑(同案被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水管破裂照片2張 (警卷第111頁下方、113頁上方)可佐,被告於本院就此毀 損犯行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毀損犯 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傷害犯行為認罪陳述,並承 認在前開時、地(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黃金月於上開時 、地拉扯陳姿吟之頭髮,使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姿吟指訴在卷,並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29頁)可以 佐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情形稱:因告訴人先打我 ,很多人跟我拉扯,我在慌亂中掙扎,去拉扯到告訴人頭髮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觀諸被告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業已此部分犯行為自白,不爭執犯 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見上訴405卷第66、70、108、11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吟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拉扯 她的頭髮,並將頭髮拉下數根,且對她有拉扯行為(警卷第 40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她當天的傷勢應該只有頭部,胸部 及四肢是她自己不小心撞到的(偵卷第314頁),且依上開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 鈍挫傷、右胸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然依告訴人前開證 述,其明確證述上開衝突所造成之傷勢應只有頭部,胸部及 四肢是自己不小心撞到,足見告訴人並未刻意渲染其傷勢, 所為證述應高度可信,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宏志於警詢 證述:被告有用右手拉住陳姿吟的頭髮(警卷第64頁);於 偵查中證述:他衝出去時,看見黃金月拉住陳淑婷頭髮(偵 卷第118頁、305頁)相合,是以,告訴人所受之前開頭部外 傷併頭皮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應係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故意 傷害行為所造成,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傷害犯行應可認 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㈡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及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前述傷害、毀損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 三人合議行之」;「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 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又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 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 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 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 於上級審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 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前之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並非得行簡式審判之案件,僅得行合議審判,修正後之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始將之納入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範圍 ,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6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 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前述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6條均係 在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於同年6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 同年6月23日施行),本案於111年4月19日已繫屬原審法院( 見原審卷第5頁),當時為應合議審判之案件,依前述規定, 即使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已修正為得行簡式審判,依前述 規定,仍應行合議審判,原審於準備程序後仍由受命法官任 審判長獨任審理,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同日宣告言詞辯 論終結,而為本件判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0 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判決有法院組 織不合法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且此訴訟瑕疵無可治癒 ,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之怨隙,竟以刀械及抓頭 髮之暴力手段為上開傷害犯行,又以開車衝撞之方式為上開 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於本院坦 承大部分犯行,且曾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未為告訴人 接受,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見本院卷第73頁),其有 妨害名譽、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及其於本院所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美 髮業,未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及中風之哥哥,哥哥離婚 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木棍,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傷害告訴人所 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4

TNHM-114-上更一-3-2025030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惠 相 對 人 張○祝 關 係 人 張○蓮 張○眞 葉○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祝(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蓮(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張○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張○眞(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祝之共同監護 人。 三、指定葉○村(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張○祝因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張○祝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其女兒即聲請人、張○蓮、張○眞三人為張○祝之 共同監護人,及指定張○眞之夫葉○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張○祝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張○蓮、張○眞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葉○村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  2.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張○祝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目 前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與人溝通、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 達之意思,而喪失處分其財產之能力,且恢復困難,准依聲 請對張○祝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認選定 張○祝之女即聲請人、張○蓮、張○眞為張○祝之共同監護人, 符合張○祝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其女婿葉○村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27

TNDV-114-監宣-3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明異議人 黃建生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毀損案件受監護處分,認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保監字第2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 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毀損案件,經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以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 所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受刑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附於114年度執保監 字第2號卷(下稱執行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13年1月10日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事。 該院於113年2月29日提供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一審鑑 定報告),於「結論與建議」中認為受刑人罹患思覺失調症 ,智能不佳,屬輕度智能障礙,整體認知能力明顯受損且退 化,欠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於本件毀損行為時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建議繼續接受適 當之精神醫療,以免再觸法(執行卷第155-164頁)。  ㈢受刑人上訴後,臺南高分院於同年8月13日就被告之精神狀態 ,再送請嘉南療養院鑑定。嘉南療養院於113年9月22日提供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二審鑑定報告),於「結論」中 認為受刑人罹患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仍存有明顯障礙。因 受刑人功能退化,欠缺精神復健,對就業有不切實際的期待 ,當工作及生活壓力時,又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說明病情, 其因工作忙碌時,可能因服藥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發作。受 刑人家庭支援系統不佳,其又有吸毒問題,吸毒後有家暴母 親情形,受刑人之妹因受刑人吸毒及家暴問題、及覺得母親 偏心而離家。受刑人如再吸毒極可能讓受刑人精神問題惡化 。結論亦認為受刑人因思覺失調症,於毀損行為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之情形,且因認知功能障礙,需積極精神復健,又 有吸毒問題,及其家庭支援系統不佳,無法督促受刑人戒毒 服藥,因而建議受刑人應以「住院方式,監護處分3年」治 療其精神病症外,並增進其病識及服藥順從性,强化對情緒 症狀及壓力之因應技巧,提昇自控能力,減少其因病衍生之 再犯可能性(執行卷第99-113頁)。  ㈣異議理由所指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請求交由 受刑人之母執行監護,惟依前揭二審鑑定報告已指明受刑人 家庭支援系統不佳,受刑人曾家暴其母,且其妹亦因受刑人 家暴、吸毒及覺得母親偏心而離家,本院認為受刑人之母親 恐無約制受刑人能力,受刑人此部分聲請難認妥適。  ㈤受刑人另請求依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6款規定,將受刑人監護 處分改為社區治療。惟前開二審鑑定報告就此亦指明:受刑 人目前有毒癮問題,未妥善治療;精神問題未親自返診,醫 院難以掌握其用藥順從性;且在成癮狀況下,施用毒品機會 很高,用毒、服藥不規則等相互影響,高再犯風險,故不宜 令受刑人社區治療。本院認為鑑定報告之意見從受刑人個人 情狀出發,以專業角度提出之理由合於一般之理解,自無不 可採之理由。受刑人請求社區治療,於法難認適當。  ㈥受刑人其餘主張無住院必要之理由,本院認為均無法排除前 開二份司法精神醫學報告對被告所患精神病症、智能障礙及 其有毒品、服藥不規則及家庭支援功能不佳等具體情狀,而 建議受刑人接受精神醫療之建議。且本院認為受刑人在前揭 各種情狀之下,二審鑑定報告認為受刑人以住院方式接受精 神治療之建議,為專業妥適之主張,應可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之異議理由,於法均難認有據,檢察 官不准受刑人以責付家屬或定期門診治療或以保護管束方式 執行本件監護處分,於法無違。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NDM-114-聲-326-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相對人因智能 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甲○○為輔助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     ⒏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相對人為智能不足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3-監宣-84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3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24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9頁)」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 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未依通知 定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 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 ,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3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 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 主管機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經主 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函文 通知甲○○應接受處遇之時間、地點,然其無正當理由未於指 定時間(民國112年3月31日、9月22日、10月16日)到場。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12年11月7日以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 00A號函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1 1月20日、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5日(嗣 經合法通知更改為同年1月10日、2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接受處遇課程,前揭裁處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後,甲 ○○仍僅於112年11月20日出席,112年12月11日請假(然事後 未檢具相關事由證明,故仍經列為缺席),餘者則無正當理 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亦未請假。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多次未於指定時間接受處遇之事實。惟辯稱:太忙忘記或要工作等語。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及上開函文、裁處書送達證書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確有通知被告接受處遇之時間、地點,並經合法送達。然因被告仍有於指定期日未出席之情,而遭裁罰並另指定處遇時間之事實。 3 聯繫紀錄、出席狀況表 相關處遇主管單位與被告之聯繫內容,及被告於112年3月31日、9月22、10月16日、12月11日;113年1月10日、2月19日均缺席處遇課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後仍 不履行罪嫌。被告經屢次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表 編號 發函日期 發函字號 1 112年3月17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046234號函 2 112年5月2日 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3 112年7月7日 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4 112年8月16日 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5 112年9月27日 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6 112年10月24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88000號函 7 112年10月26日 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8 112年11月7日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裁處書(南市社家字第1121400323A號) 9 112年12月20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229784號函

2025-02-27

TNDM-114-簡-76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守葳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 各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 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2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 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 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至113年7月間,確實有部分時間在住院 之紀錄,暨斟酌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               ○○○○○○○柳營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經臺南 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乃由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於民國112年2月7日通知其應於同年2月24日至臺南市○ 區○○路00號之心樂活診所接受晤談評估,再於同年2月20日 通知其應於同年3月6日、3月27日、4月7日、4月17日、5月1 日、5月22日至上開處所接受處遇,以上通知函文均送至甲○ ○戶籍地由甲○○之母親簽收,然甲○○於3月6日、3月27日缺席 處遇課程,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同年3月31日、4月18日通 知甲○○應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 受處遇,期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社工亦多次以電話、簡訊聯 繫甲○○、甲○○母親及甲○○配偶,告知甲○○上開處遇課程之日 期、地點。詎甲○○仍無故缺席上開處遇課程,再經臺南市政 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年5 月23日以南市社家字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甲○○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元,並應於同年6月6日、6月20日、7月4日、 7月18日、8月15日(均各日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 0段000號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處遇之 行政處分,但甲○○仍未請假而無故未到。 二、另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2年12月14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 120222082號函,及於113年1月15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010 788號函,命甲○○於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11日、2月8日 及2月23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1樓批價 處、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療大樓二樓第三會議室報到並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如上開時間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0339015A號函裁處書,裁處甲○○1 萬元之罰鍰,並命應於113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5日、5 月6日、5月20日(均各日上午10時),至心樂活診所1樓批 價處接受處遇之行政處分,此份裁處書以寄存於中山路郵局 之方式而合法送達,惟甲○○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於上開時、地到場接受處遇,惟辯稱 :我車禍導致長期住院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於112年5月31 日至7月6日、112年9月21日至10月2日、112年12月8日至12 月11日、113年5月20日至7月19日有住院之紀錄,此有健保W 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然112年7月18日 、8月15日、113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5日、5月6日、5 月20日均未有住院之紀錄,且臺南市衛生局亦有多次以電話 聯繫被告及其母親,通知被告有開立上開裁處書,並提醒出 席課程以及未出席將進行移送,被告亦回覆有收到裁處書等 情,此有聯繫紀錄1份在卷可佐。是應認被告確實知悉上開 裁處書之內容,又仍未提出正當理由而缺席上開課程,被告 確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行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後仍不履行罪嫌。上開2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5-02-27

TNDM-114-簡-708-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楊○嫻 相 對 人 楊李○貞 關 係 人 楊○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李○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李○貞之監護人。 三、指定楊○松(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楊李○貞因失智伴有行為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 楊李○貞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楊李○貞之監護人,及 指定楊李○貞之夫楊○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楊李○貞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楊○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楊李○貞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 目前臥床中,處於類似植物人狀態,已完全無法與人溝通、 完全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而完全喪失處分其財產 之能力,其認識及預見其行為在法律上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 能力,亦已完全喪失,且恢復困難,准依聲請對楊李○貞為 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認選定楊李○貞之女 即聲請人為楊李○貞之監護人,符合楊李○貞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楊李○貞之夫楊○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27

TNDV-113-監宣-89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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