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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坤宗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汽 車駕駛人資料共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考量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 騎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 本案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 行為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 ),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乘客行駛於道路,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乘客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上 路,所為甚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斟酌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違反義 務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犯罪造成之整體損害,及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土水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號   被   告 呂坤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宗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1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廖○○,沿澎湖縣馬公市 新生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新生路與北辰街交岔路口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管制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適有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生 路對向車道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吳○○受有頭 部、頸部鈍挫傷、雙小腿、雙膝、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坤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廖○○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12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五)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1份。   依上開證據,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且不依規定讓直行 車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 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MKEM-113-馬交簡-119-2024111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犯強制、傷害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 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處斷。   ㈢另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 官具體主張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使告訴人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地點、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及前述構成累犯前科以外之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號   被   告 許明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18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佐為向歐○○索要多年前雙方所約定之安家費新臺幣6萬5 ,000元,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不詳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歐○○至澎湖縣湖西鄉潭邊村碼頭,見歐○○不 願下車,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違反歐○○之 意願,強行將歐○○拖拉下車,並徒手毆打其左側臉頰2下, 致歐○○受有左後耳腫痛疑鈍挫傷、頭暈、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歐○○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明佐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將自小客 車開至湖西鄉潭邊村碼頭後,我就從駕駛座叫坐在我正後方 的歐○○下車,他問我要幹嘛,我就說下車啦,他就下車了、 我只有推歐○○而已,因為他說他不還我錢,所以我一時氣憤 推了他一下,我沒有硬扯他下車並以拳頭毆打他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歐○○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圖1張、現 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明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 條強制等罪嫌。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1年4月 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傷害 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 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MKEM-113-馬簡-172-20241108-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業務侵占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事實如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玉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任職之機會 ,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並由所屬機關政風室主任洪○○發現犯行後,陪同被告主 動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坦承上開行使業務侵占犯行等情, 有民國113年6月4日偵訊筆錄可佐,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行使業務 侵占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衛生福利部澎湖醫 院安宅院區庶務員一職,協助精神病患領取款項及代管零用 金負責,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與被害人間之信任關係;惟 念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累積侵占之金額高達新臺幣47萬餘元之多、被告 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暨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嫌疑人張玉璇侵占款項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對象(病患) 侵占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01 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5月16日 澎湖縣○○市○○里○○○00號之2(澎湖醫院安宅院區) 吳○○ 計侵占2萬1,000元。 02 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5月16日 同上 彭○ 計侵占6萬1,312元。 03 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5月16日 同上 陳○○ 計侵占陳○○存摺內金額2萬元。 04 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5月16日 同上 顏○○ 計侵占顏○○存摺內金額6萬元。 05 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5月15日 同上 顏○○ 計侵占顏○○存摺內金額3萬5,000元。 06 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5月16日 同上 顏○○ 計侵占顏○○存摺內金額2萬5,000元。 07 113年2月29日至113年5月27日 同上 蔡○○ 計侵占蔡○○存摺內金額3萬3,370元。 08 112年12月至113年5月 同上 該院區所有病患 侵占病患零用金合計21萬8,996元。 共計侵占病患47萬4,678元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號   被   告 張玉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之00              號             居○○市○○區○○里○○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璇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時起至113年5月某日止,擔 任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安宅院區庶務員職務,負責協助病患 領取款項及代管病人零用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住院病患住院治療,無法自行 管理其帳戶之印鑑及領出由社會局撥入之款項,而由醫院委 其代為領取後以繳納相關費用之機會,於如附表編號1到7所 示之期間內,侵占如附表編號1到7所示病患吳○○等7人給付 住院費用、餐費及生活用品等費用新臺幣(以下同)25萬5,68 2元,及該院區所有病患零用金計21萬8,996元,共計侵占47 萬4仟,678元入己;案經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政風室主任洪○ ○稽核清點帳目,發現張玉璇有侵占款項不法情事,遂即陪 同張玉璇向本署自首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玉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 、陳彥伶、蔡佩茹等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衛生福 利部澎湖醫院安宅院區印章借用登記表暨精神科病房代管病 患存簿進出紀錄、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安宅院區(精神科病 房)代管病人存摺名單暨病患吳○○等人中華郵政帳戶明提領 明細、病患吳○○等人伙食費及零用金等費用遭侵占明細、和 解書7份等物在卷可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接續犯: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利用幫病患代領款項之機會, 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以相同 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 。  ㈢沒收: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達47萬餘元,然業已與相關被 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此部分無庸聲請宣告沒收。  ㈣求刑:並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僅因一時貪念,雖有坦 承犯行,然此係經政風人員稽查帳目後,始發現上情遂要求 伊偕同來本署自首犯罪,且伊雖與相關病患或家屬達成和解 並書立和解書,然查,上揭業務侵占行為的被害人不同且均 係重病患者,影響病患與醫院間信賴關係,且其犯罪跨越時 間甚長等累加因素,暨本件全部總計金額已達47萬元等情, 認仍須予以適當警惕以杜絕僥倖心理,爰建請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無庸宣告緩刑, 以茲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MKEM-113-馬簡-173-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欣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 相對人應交付丙○○予聲請人。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丙○○會面、交往 ,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對人則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認 領丙○○,兩造並協議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丙○○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與聲請人及聲請人 父母共同生活於澎湖。相對人則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每隔 幾周之假日會來澎湖與聲請人、丙○○一起相處再回臺灣本島 。然兩造後續因價值觀不同,多年來分分合合,且遭到相對 人情緒勒索之影響,聲請人曾就診身心科。又相對人對丙○○ 之疼愛已達寵溺程度,每每接回臺灣本島必會帶孩子住高級 飯店、買玩具衣服等,任由丙○○向相對人請求即可得到滿足 ,甚至多留臺灣本島或出國旅遊而向幼稚園請假,常造成缺 課情形,此種情形若持續維持,將對孩子價值觀、金錢觀的 建立有莫大傷害。另相對人就約定於臺北松山機場交還丙○○ 於聲請人一事,分別於112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10日二度 遲交,甚至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日偕同丙○○ 至日本旅遊完後,竟拒不將丙○○送回澎湖,反而安排丙○○就 讀臺北之幼兒園,並不告知下落,使聲請人焦急不已、非常 擔心。相對人未經與聲請人溝通商談,且未經聲請人同意, 逕將丙○○帶離其慣居地之澎湖,期間並對於聲請人之聯繫不 聞不問、亦不具體告知孩子下落,剝奪聲請人行使親權,亦 剝奪未成年子女享受母愛之權利,實屬拐帶行為,有違繼續 性原則,遑論為友善父母,更可能對孩子身心健全發展有極 為不利之風險。反觀聲請人從未阻撓聲請人與丙○○接觸探視 ,並願意釋出最大善意及配合會面交往,爰聲明:㈠改定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交付 丙○○予聲請人,相對人得依家事聲請狀之附表所示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見本院卷一第 19頁)。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才為丙○○之主要照顧者。反之聲請 人性情暴躁、個性乖劣,動輒情緒失控,經常發狂咆嘯辱罵 小孩,甚至數次動手痛毆小孩至嚴重瘀傷挫傷,甚至體罰, 導致丙○○恐懼萬分,並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 家護字第771號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 應推定聲請人不適任丙○○之親權人。丙○○更已明確表達不敢 且不願與聲請人接觸或見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暴力不適任原則,並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應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就改定親權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為民法第1069條之1、1055條第3項所明定。 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 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 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 裁判之拘束,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法院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並 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予以改定。  ㈡經查,兩造無婚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相對人於1 08年4月29日認領丙○○,兩造並協議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丙○○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丙○○自幼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住在澎湖,由 聲請人扶養照顧並原就讀於澎湖地區之幼兒園等情,此觀聲 請人與丙○○之戶籍資料均設籍於澎湖縣之同一戶內,且有址 設澎湖縣馬公市之○○幼兒園親子聯絡簿、收費袋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1、29至33頁),參以相對人曾於本案聲 請移轉管轄聲請事件之抗告狀中陳述:相對人每週約有長達 3至4天時間飛往澎湖與小孩同住,相對人亦經常與小孩居住 於新北市板橋區等語,並提出一疊航空公司登機證翻拍照片 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卷第25、101至105頁 ),且不斷持續強調:丙○○早已於112年11月即與相對人同 住在新北市板橋區至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104、174頁 等),益見丙○○自幼至112年11月間約長達4年之期間,係久 居於澎湖,且由聲請人實際扶養照顧,反觀相對人則是居住 於新北市,並時常前往澎湖與丙○○同住且會面交往或另攜回 丙○○一同至新北住處同住相處,則在112年11月前,前述情 況實為兩造及丙○○行之已久之生活模式及會面交往之方式。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屬實,相對人抗辯為丙○○之主要 照顧者云云,應不可採。  ㈣又相對人確實有與丙○○一同於112年11月27日搭乘同班機前往 日本,並於同年12月2日返臺等情,此有該2人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4號 卷第87、91頁),且此情為聲請人所明知並同意,此觀聲請 人提出之○○幼兒園親子聯絡簿112年11月24日親師分享欄所 載「下週一到週五請假,她老爸帶她去日本」等語,及聲請 人以社群軟體LINE於112年12月1日傳訊息向相對人表示「週 日回來吧!畢竟一週沒上課了。他還有一張機票臺北馬公可 以用(下略)」(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7頁)。由此可見 ,相對人起初係告知聲請人以帶丙○○至日本旅遊為由,將丙 ○○帶離澎湖,並獲聲請人同意。然相對人於回國後,竟拒不 將丙○○帶回澎湖,反而擅自安排丙○○自112年12月4日起在臺 北市某私立幼兒園就讀,並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且隱 匿丙○○之求學處所,造成聲請人尋覓無果,此經聲請人主張 明確,並提出聲請人與○○幼兒園老師間之通話錄音、兩造間 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其中自12月3日後幾日之訊息並未已 讀,通話亦無回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 ),且有相對人提出之遮隱版臺北市私立某幼兒園在學證明 書及繳費單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 由此可見,相對人擅自變更丙○○固有之居住地及就讀學校之 行為,顯未經同為親權人之聲請人溝通商討或取得同意,而 逕自採取突襲性、欺瞞式之手段為之,並持續隱匿丙○○之就 讀學校及相關行蹤至今,甚至自丙○○於112年12月初返國後 至本案審結日止,亦未有主動安排與聲請人實體之會面交往 或相處等,相對人所為,顯非善意父母之行為,自不待言。 故應認相對人有明顯妨礙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對未成年子女有所不利。  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丙○○之疼愛已達寵溺程度,恐影響丙○○ 之價值觀及金錢觀等情,業經相對人之胞姊曾對聲請人表示 :所以我說我沒信他、看明顯是我弟的問題、我也不喜歡他 這樣帶小孩,我跟姊都覺得不要這樣,這樣下去會造成將來 教育出問題、她帶小孩的方式就是一直玩,讓小孩不知道甚 麼是正常生活、如果這樣,你真的讓小孩減少回來,他根本 幼稚無腦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37頁),經核與聲請人之主張不謀 而合。又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我手上小米手錶是爸爸的 朋友送的、跟爸爸繞過臺灣2次、樂高玩具是爸爸買給我的 、媽媽很少買玩具給我、爸爸買很多玩具,所以我才喜歡爸 爸、臺北有一個朋友很討厭,喜歡比較,如果我有喜歡的, 我就叫爸爸幫我買,他老是跟我比較,我在他身上都沒有看 到喜歡的,他在我身上就有看到喜歡的,因為爸爸有買很多 東西給我、爸爸不會叫我罰站,所以我才喜歡爸爸、(法官 問:那你以後會買很多東西給爸爸嗎?)才不要。(法官問 :為什麼不要,爸爸買那麼多東西給妳,妳以後賺錢不買給 她?)要叫爸爸要買給我等語(見限閱卷),可見相對人在 給予丙○○眾多物質上之滿足後,已有影響丙○○之金錢觀及價 值觀,進而產生觀念之偏差,確實有對丙○○產生不利之影響 。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有相當之事證足以支持而可 採信。綜上,相對人有前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對丙○○有不 利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改定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  ㈥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 文。  ㈦查聲請人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71號 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內容略為不得對相對人及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禁止騷擾及跟蹤及遠離令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至25頁),縱然系爭保護令所認定之 家庭暴力事實屬實,此亦僅有「推定」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不利於丙○○之效力,仍可由聲請人舉反正推翻由其適 任之。  ㈧系爭保護令所認定之事實有四。一為111年3月31日22時許聲 請人對丙○○進行體罰罰站並高舉籃子;二為112年11月23日2 1時30分許相對人與丙○○視訊時,聲請人對丙○○辱罵「我有 一天會捏爆妳」後動手捏痛丙○○;三係113年3月7日聲請人 於新北地方法院板橋院區出拳攻擊及拉扯相對人;四為聲請 人113年6月25日傳送訊息騷擾相對人並不顧行車安全強行衝 向運行中之計程車強行開車門及對丙○○大吼大叫。其中,一 、二兩起事件間隔超過1年半之久,且丙○○於本院訊問中自 陳:(法官問:可以示範怎樣罰站的?)轉過去對著牆,罰站 在小的椅子上,舉著籃子。(法官問:這樣的事很常出現?) 只有一次。兩次還是一次,我忘了。(法官問:在澎湖跟媽 媽睡會怎樣?)不睡覺會叫我罰站,有時候是10分鐘,我忘 記了等語(見限閱卷),可見聲請人係於丙○○有夜晚不睡覺 等事由對其進行懲罰,且此較嚴格之手段並非頻繁發生,僅 有1、2次而已。此外,聲請人固然自陳會動手處罰丙○○,然 聲請人並非平白無故進行毆打,而係基於管教丙○○之目的為 之,此經聲請人澄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3、494頁),況 若丙○○真有長期無故受到聲請人暴力虐待之情形,何以丙○○ 於就讀幼兒園及其他才藝班長達1年半之久,相關教育人員 或師長均未發現丙○○有可疑傷痕?甚至是相對人在112年11 月底前已有經常與丙○○相處之時間,亦均未發現及通報?可 見聲請人對於丙○○之體罰及動手,並非屬於嚴重之虐童情形 ,尚難謂聲請人所為有逾越民法第1085條之懲戒子女權。至 於三、四之家暴行為,乃係在相對人將丙○○置於實力支配後 所為,且相對人於112年11月底後至今,均未主動安排聲請 人與丙○○實體會面之機會,身為丙○○之母親,已於數月之久 未見所生子女,加以聲請人早於112年6月間已有身心性失眠 症及焦慮適應障礙症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 明及藥袋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自可能因此而導 致反應更加激烈,若聲請人未有以前述突襲性、欺瞞式之手 段將丙○○置於實力支配下甚久,聲請人當不可能為如此行為 ,是聲請人所為之三、四家暴行為,尚不可全歸咎於聲請人 。綜上,就系爭保護令所示之聲請人家暴行為,情節並非嚴 重,聲請人之可責性亦不高。    ㈨又丙○○固然於113年2月24日接受社工訪視時,表示希望與相 對人同住,但社工亦同時表示丙○○因年幼未能了解親權之意 義,未能具體說明原因,又無法明確具體表示是否與兩造會 面交往之意願,因年幼無法表達意見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司家暫字 第4號卷第79、80頁),參以前述相對人對丙○○會給予眾多 物質上及生活上之滿足且不會體罰,以及丙○○正值年幼,心 智發展均尚未完全成熟,丙○○自會表達願與相對人同住之意 願,是其所述之意願,並不能作為判斷擇定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之唯一依據。何況觀之相對人自行提出之相對人與丙 ○○於113年4月27日之錄音譯文:   「相對人:你剛......你剛剛說什麼?   丙○○:你不是都聽到了?   相對人:沒有阿,你再說一次。   丙○○:我說極光冰場外面也守守......守護一個。   相對人:叫誰守護啊?叫誰來守護?爸爸幫你顧著是不是?   丙○○:警察也在守護。   相對人:請警察來幫忙喔?   丙○○:對!然後你帶我去!   相對人:那你在怕什麼?   丙○○:什麼?   相對人:那你在怕什麼?   丙○○:我還是會怕媽媽......偷偷......偷偷晚上躲在的地 方(模糊不清),偷偷晚上躲在......那個極光冰場。   相對人:你說怕媽媽怎樣?   丙○○:躲在極光冰場   相對人:把你抓走是不是?   丙○○:對!   相對人:爸爸會保護你啊,好不好?你趕快睡吧。   (後略)」(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可見相對人事前已有 對丙○○詢問過或演練過相同之對話內容,而刻意再次詢問後 進行錄音,否則不會再次詢問丙○○:「你剛剛說什麼?」丙 ○○也不會回覆:「你不是都聽到了?」。此外,丙○○於此段 談話中,僅表示會怕媽媽偷偷躲在極光冰場,相對人卻使用 誘導之方式刻意強調聲請人會把丙○○「抓走」,已帶入自身 之評價,踰越丙○○之意思範圍,甚至是以負面之用語來灌輸 丙○○聲請人不好之負面印象。丙○○既已將相對人置於實力支 配數月而未與聲請人實體會面交往,其所陳述之意願,自可 能受到相對人之影響而有失偏頗,亦不能逕採。  ㈩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丙○○自幼即久居於澎湖,本就讀於澎 湖地區之幼兒園及才藝班,且由聲請人及其父母實際扶養照 顧,已如上述,可見其家庭支持度尚佳,且聲請人名下尚有 多筆高額利息所得、房屋及土地等收入及財產,此有聲請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其經濟能力亦屬 優渥,以及聲請人於112年11月前,均未妨礙相對人至澎湖 對丙○○會面交往,亦會將丙○○送往臺北與相對人獨處生活等 情,使丙○○繼續獲得父親之關愛,可謂善意父母之表現,暨 考量繼續性原則、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聲請人之 意願及子女之最佳利益等一切情形,認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43條所定之推定效力得與推翻,而認聲請人應為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適任者。  從而,本院認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就交付子女之判斷:  ㈠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行使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9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親權人對未 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未成 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致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遭受 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親權人自得行使 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交付子女。  ㈡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事件,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既已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丙○○現正於相對人之 實力支配下,聲請人以其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請求相 對人交付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就會面交往之判斷:     本院審酌兩造與丙○○過往之生活經驗、聲請人所提之會面交 往方案及兩造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一切事 證,酌定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 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以維護丙○○之最佳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   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賴宥妍之單獨會面、出遊及同宿權: ⑴於丙○○上小學前,得於每年7月至12月之第二或第四週其中一週 (由相對人擇定)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該週週日晚上8時30分止 與未成年子女丙○○單獨會面、出遊及同宿;至每年1月至6月則 為第二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該週週日下午8時30分止;兩造並 得協調將每月會面天數合併計算安排。 ⑵於丙○○上小學後,亦同;惟不得妨害或影響未成年子女丙○○於 國民小學之進度及課業。(在學期間之寒暑假除外,另定於⑷ ) ⑶於丙○○上國中後,亦同;但應尊重丙○○之意願。(在學期 間之寒暑假除外,另定於⑷) ⑷前2項之情形,於寒、暑假期間,變更為自該週之週五下午6時 起算192小時。 ⑸前4項之會面交往期間,除得聲請人之事前書面同意外,相對人 不得將丙○○攜同出境。 ⑹兩造得另協調延長之會面、出遊及同宿天數,惟應尊重丙○○之 意願。 ⒉每月第一週之認定,以當月1日該為第一週,以此推定每月 第二週、第四週。 ⒊相對人如臨時有事,無法於⒈之時間與丙○○會面交往,應提前兩 週通知聲請人。如因台澎班機延誤或改班、停班,致兩造 無法於⒈之時間抵達接送地點,兩造得另協調次週會面。 ⒋聲請人除因不可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等阻斷或延誤交通) 外,不得以丙○○無意願為由拒絕交付。 ⒌兩造於⒈之會面交往期間以外之時間,得於每日晚上8時30分起 至9時與之視訊或通話,他方應協助操作通訊設備。於⒈之會面 交往期間內,聲請人亦得經相對人之同意而於每日晚上8時30 分起至9時與丙○○視訊或通話。 ⒍兩造應於交付丙○○時,同時交付丙○○之健保卡及身分證件。 ⒎丙○○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就讀學校或其他重大事項,聲請 人有據實告知義務,上開事項如有變更或發生其他重大事由, 聲請人亦應即通知相對人。 ⒏兩造不得有表述不利他方形象之言行、灌輸反抗或仇視對方之 觀念,亦不得或放任親友有責備、威脅或操縱丙○○表達選擇親 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 ⒐兩造應使彼此就探視或關心未成年子女丙○○之訊息可以傳達。 兩造均不得於任何通訊軟體設定封鎖對方,使對方之訊息無法 傳達或以其他方式增加傳達之困難。 ⒑聲請人需得相對人之書面同意,始能將丙○○帶離出境超過14日 之旅遊、遊學或留學

2024-11-01

PHDV-113-家親聲-4-20241101-2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珉 黃家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立珉、黃家榮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立珉、黃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至就被告洪立珉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 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被告黃家榮持以傷害之電擊棒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 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號   被   告 洪立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立珉、黃家榮2人為朋友關係,因洪立珉在澎湖縣○○市○○ 路00號「X商務會館」擔任服務生期間,與前來消費之客人 康凱傑因細故發生糾紛,洪立珉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上午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絡黃家榮 前來「X商務會館」後,洪立珉、黃家榮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黃家榮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在上址「X商務 會館」大門前,手持電擊棒電擊康凱傑,再以電擊棒毆打康 凱傑之頭部、手部等處,致其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 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康凱傑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立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據被 告黃家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凱傑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阮氏芳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 測繪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附卷可稽。復衡諸常理,告訴人僅與被告洪立珉發生糾紛, 與被告黃家榮素不相識,亦無糾紛夙怨,若非被告洪立珉所 授意,被告黃家榮怎會毫無來由在「X商務會館」前出手傷 人,是以,應認被告2人對於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無 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立珉、黃家榮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MKEM-113-馬簡-160-20241022-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和解 書1份、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其中關於被訴傷害罪部分,告訴人均已撤回告 訴,而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酒後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 為,明知在場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仍施以強暴之方式妨 礙警員值勤,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 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嗣後有與被害員警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實害之程度暨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已婚、兩名子女 ,一名已成年,一名未成年,年收入約新臺幣70至100萬元 ,目前與母親、配偶、小孩及一個精神狀況有問題的妹妹同 住及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陳○○之父,陳○○與丙○○、丁○○為朋友。緣乙○○因懷疑 丙○○、丁○○帶壞其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8日22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持 不明刀具(未扣案)以刀背揮擊丙○○、丁○○頭部,致丙○○、 丁○○均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丙○○、丁○○隨即報警,經員 警於同日21時許到場處理,見上址住處客廳內有血跡,遂要 求乙○○配合至警局說明,詎乙○○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 毆打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陳○○,致其受有左上唇深度擦傷併 表皮缺損、右手手背第三掌指關節淺撕裂傷、腹部頓挫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 務。 二、案經丙○○、丁○○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手持刀背揮擊告訴人丙○○、丁○○之頭部,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行為,辯稱:當時我是被動掙扎等語。 2 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持刀具以刀背揮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3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竹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蒐證影片擷取畫面共22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持刀具以刀背揮擊告訴人頭部,復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徒手毆打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陳○○致其受傷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佐證告訴人丙○○、丁○○與員警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刀具1把,為被告本件傷害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 扣案之啤酒鋁罐(空罐)1瓶,因無證據足認係本案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PHDM-113-簡-11-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月雲 被 告 歐紫陽(原名莊廷飛) 莊橙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44號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歐紫陽(原名莊廷飛)、莊橙啟(下稱被告2人)為兄弟 關係,均係歐秀梅之子。歐秀梅因長期罹患路易氏體失智症 、巴金森氏症、憂鬱症等疾病,經其配偶莊萬能於民國107 年4月間安排入住○○縣○○鄉○○村00○00號「澎湖縣私立四季常 照養護中心」(下稱四季常照中心),莊萬能於107年5月8日 罹癌去世後,即由莊萬能妹妹即告訴人莊月姿負責管理歐秀 梅名下財產並為其支付每月照護服務費等相關費用予四季常 照中心,詎歐紫陽得知歐秀梅名下郵局帳戶內有大筆存款, 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6月11 日前往四季常照中心,藉故將歐秀梅帶出四季常照中心,隨 即前往○○縣○○市○○路郵局(下稱郵局),辦理歐秀梅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等物之掛失補發手續, 進而取得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於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日期,未經歐秀梅之同意或授權, 盜蓋「歐秀梅」名義之印章於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下稱 提款單),並持上開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向郵局不知情承辦 人員提示以為行使之用,致郵局承辦人員誤信歐紫陽係獲得 存戶歐秀梅本人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如數付款,歐紫陽 即以上開方式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計4次,金額總計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足生損害於歐秀梅及郵局對其客戶 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歐紫陽於107年7月底某日,將歐秀梅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交予莊橙啟,莊橙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 文書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歐秀梅之同意或授權,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日期,盜蓋「歐秀梅」名義之 印章於郵局提款單上,並持上開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向郵局 不知情承辦人員提示以為行使之用,致郵局承辦人員誤信莊 橙啟係獲得存戶歐秀梅本人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如數付 款,莊橙啟即以上開方式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0次 ,金額總計99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歐秀梅及郵局對其客 戶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歐紫陽於108年2月13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 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歐秀梅之輔助人,理應對歐秀梅名 下財產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保管、運用以支付其長 照費用、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 侵占之犯意,於108年4月12日至郵局辦理歐秀梅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密碼等掛失補發手續,取得補發之郵局存摺、 印章、提款卡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61所示日期,以臨櫃提 款或ATM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61次,共計提領8 2萬6,318元,僅為歐秀梅支付醫療等費用共計7萬8,881元, 其餘金錢皆挪為己用並花用殆盡。嗣於109年4月21日,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定告訴人擔 任歐秀梅之監護人,於110年5月間,告訴人實際接管歐秀梅 系爭帳戶,始知帳戶餘額僅剩71元,而查悉上情。因認歐紫 陽上開㈠、㈢部分、莊橙啟上開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歐紫陽上開㈢被訴侵占、背信部分,業經第一審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  ㈣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歐 紫陽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刑(尚犯詐欺取財罪)、莊橙啟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尚犯詐欺取財罪),並就歐紫陽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及均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判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固認定歐紫陽有上開公訴意旨㈠、㈢所載之客觀行為、 莊橙啟有上開公訴意旨㈡所載之客觀行為,及歐秀梅因罹患 路易氏體失智症等疾病,自103年9月起領有第1類心智功能 輕度障礙手冊,107年3月26日領有第1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 手冊,經治療後,仍持續惡化,自107年4月入住四季常照中 心時起,心智功能已嚴重退化至缺乏處理財產事務所需具備 之認知、理解及計算能力等情。惟:  ⒈「將自己帳戶概括授權並將帳戶存款全數贈與他人」此一法 律行為,贈與人做成意思表示時應認識到該帳戶現存餘額多 寡、將來有無款項存入、也需認識到帳戶餘額不同時其贈與 之差異、自身財務狀况是否正常以及贈與所涉及的權利義務 關係,應屬複雜的財產規劃安排,已非原判決所認知屬於單 純情感流露具有一般意識能力即足。原判決竟認「本件並非 在於處理複雜之財產事務,而為歐秀梅基於母親對於子女之 關懷及幫助,概括同意將系爭帳戶内之款項授權並贈與被告 2人,乃基於情感之流露及意願之展現,具有一般意識能力 即足,實無須複雜之認知、理解或計算」,明顯違反經驗法 則。若歐秀梅具有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可為概括同意將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授權並贈與被告2人之意思表示,歐紫陽只 需請歐秀梅向莊文能取回其委託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等物品,並向莊文能告知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授權 並贈與被告2人即可,並免爭端,何需大費周章由歐紫陽陪 同歐秀梅至郵局辦理掛失及申請印鑑變更、補發存摺?  ⒉原判決僅依據郵局變更或掛失申請書,率認郵局經辦人員已 對於「歐秀梅由被告歐紫陽帶至郵局辦理系爭帳戶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時並無欠缺意識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一事作過審 核與確認云云,與卷附郵局112年5月4日函記載:系爭存摺 、印章、密碼掛失補發手續係由歐紫陽代辦,因已無當時錄 影影像,無法確認歐秀梅當時精神狀況之內容有悖,而與證 據法則有違。且本件不能排除郵局相關人員僅有核對帳戶資 料與到場之本人身分相符即配合辦理,而未詳加與本人細談 、充分確認其具相當意識能力,或者縱有確認本人的精神狀 態,但見到一旁有子女陪同並解釋、擔保之下即放行之情形 。至證人即四季常照中心執行長廖洲塘只是證述在歐紫陽帶 歐秀梅離開四季常照中心時「精神狀態尚可」以及「偶爾可 以對話、理解對話內容」,並未證述歐秀梅當時能夠充分做 好自身財務規劃或能夠理解自己被帶到郵局辦理印鑑變更、 補發存摺之意義,其證述無從推論歐秀梅當時具有處理財產 事務之能力。況歐秀梅早在103年起領有第1類心智功能輕度 障礙手冊,數年以來漸漸無法完整、正確地認知到外界所發 生之事實,歐秀梅對於被告2人之作為,根本沒有能力能夠 加以認知,何能期歐秀梅對被告2人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 為「反對或取回」之意思表示?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情。 ㈡證人蕭群育與歐紫陽為摯友,且曾參與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另 2件民事訴訟事件,受被告2人請託擔任歐秀梅特別代理人, 已非單純旁觀第三人的角色而已;參之歐紫陽於警詢、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舉蕭群育供證,迄原審審理時始聲請傳 喚蕭群育,且於審理前已與蕭群育接觸、告知希望證述之內 容,歐紫陽舉證蕭群育過程啟人疑竇;再核蕭群育於原審審 理時與歐紫陽於第一審所辯關於歐紫陽帶歐秀梅外出當天使 用之交通工具部分,顯然不同,蕭群育證述尚乏憑信性。且 原判決僅以「歐紫陽確於106年9月28日與越南國人結婚,亦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可憑」,推認「得見證人蕭群育所 為上開證述,應屬有據。」已與證據法則有違。原判決寧採 信蕭群育片面偏頗之詞,卻刻意忽視專業醫師鑑定報告認定 歐秀梅心智功能已嚴重退化至缺乏處理財產事務所需具備之 認知、理解及計算能力,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 ㈢綜上,本件第一審法院綜觀審理所得卷證資料,論究被告2人 罪責,並於判決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 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認事用法洵屬正當;被告2人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原判決遽信被告2人卸責之詞 ,其認事用法有失妥適,又對上開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不 予採信,指摘原判決採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未於判決 內詳述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 審的適法理由。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有被訴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之各項證據,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說明:歐紫陽雖有上 開公訴意旨㈠、㈢所載之客觀行為,莊橙啟亦有上開公訴意旨 ㈡所載之客觀行為,然依廖洲塘之證言、第一審法院107年度 監宣字第5、7號裁定暨聲請狀、診斷證明書、鑑定勘驗筆錄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精神鑑定書及郵局 函文所附相關變更或掛失聲請書等證據資料,認歐秀梅於10 7年6月11日,由歐紫陽帶往郵局辦理系爭帳戶存摺補發、變 更印鑑時,具有一定意識能力之情事。再由告訴人家事聲請 狀、改訂監護/輔佐人狀、歐紫陽之個人戶籍資料等證據資 料,參酌歐秀梅於107年6月11日願與歐紫陽一同外出及歐紫 陽積極爭取擔任歐秀梅之輔佐人或監護人等情,認被告2人 雖與莊萬能生前關係不睦,然與歐秀梅間之關係並無不佳之 情。復依蕭群育於原審之證言,佐以歐紫陽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等證據資料,並參酌歐秀梅生活所需花費經莊萬能生 前安排妥當而生活無虞,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非其生活所依賴 等情,認歐秀梅基於母親對於子女之關懷及照顧,有意以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資助被告2人,未悖於事理常情,則被告2人 所辯係歐秀梅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概括授權被告2人,並 同意被告2人使用系爭帳戶之款項,至為可能。況歐秀梅概 括同意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授權並贈與被告2人之行為,具 有一般意識能力即足,尚難以澎湖醫院病歷摘要、精神鑑定 書所載歐秀梅認知功能狀態約屬中度認知障礙狀態,已缺乏 處理財產事務所需具備之能力等詞,即謂歐秀梅並無同意及 授權被告2人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可提領款項之能 力。公訴意旨徒以歐秀梅長期罹患上揭路易氏體失智症等疾 病,即指被告2人未經歐秀梅之同意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補 發、提領款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諸多合理之 懷疑存在,所舉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 犯罪,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 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已就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如何不 能採為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 及所憑理由,是稽之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形成被告2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因而改判諭知被告2 人無罪,非無所本,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證據法則均無 違,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以檢察官並未提出 適合證明被告2人有被訴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對於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逐項 審認結果,無從憑以獲得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或持為不 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至歐紫陽被訴上開公訴意旨㈢所載侵占、背信犯行部分,業經 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即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罪。檢察官猶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爭執歐紫陽所為應成立背信罪等語,亦 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2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檢察官認與之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 回。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以為補充之 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 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 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566-20241016-1

監宣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呂得來 相 對 人 呂葉春樣 關 係 人 呂得勝 呂秋情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葉春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呂秋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呂葉春樣之輔助人。 三、輔助人呂秋情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呂葉春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葉春樣自民國109年9月27日因無法 辨別是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或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呂秋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 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 項規定,於聲請輔助 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本院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能指 出其兒女,並表示不認識承辦法官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 ,並斟酌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 之臨床診斷應為神經認知障礙症,輕度,未合併行為障礙。 相對人之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仍持續。雖尚能連貫一致的表達 自身想法,但在意思表達、接受及辨識表示效果之所需能力 (記憶力、專注力、抽象理解、語文使用、彈性思考)上, 透過標準化的測驗可見相對人之表現分數低於常態模組。另 在金錢面額辨識與簡單加減能力雖保留,但若金錢兌換或加 減之次數較多會有速度減慢與錯誤情形。相對人之知覺、理 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之思考能力,至其透過思考判 斷並依判斷而為意思之理性表達之能力,與常人相比顯有不 足。在財務方面處理能力亦受到影響。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減損」、「已達輔助宣告 程度」,此有該院112年6月9日澎醫精字第1121002781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 )。綜上,應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輔助人之選任: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相關人等對輔助人之選任意見略以:  ⒈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次子):現已退休,小孩也大了,目前 已回來澎湖居住,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但不堅持一定要由我 擔任,只要相對人之財產由兄弟姐妹共同管理,不要由實際 照顧者單獨管理即可。另外,亦同意由社福單位擔任輔助人 。  ⒉相對人:我希望呂得勝照顧我。都是呂得勝煮給我吃、處理 導尿管、推輪椅帶我出去走走,他也有請人來幫我洗澡。  ⒊呂秋情(即相對人之六女);如果選我管錢,我同意。另外 ,亦同意由社福單位擔任輔助人。  ⒋呂得勝(即相對人之三男):相對人意識清楚,無須受監護 輔助宣告。如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由我擔任。  ㈢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調查後,於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調查報告記載略以:  ⒈108年事件起始至今都可看見聲請人的介入,不過其個性表達 較傳統,需仰賴其妻、呂秋情與呂○○(相對人之次女),然 相對人的個性恐非3位女性能因應。  ⒉呂秋情與呂○○姊妹感情較好,久居澎湖,不過與相對人互動 在之前恐不多,從相對人之子呂○○死亡多日,鄰人聯絡非呂 秋情或呂○○,而是聯絡聲請人可得知。但呂秋情雖與聲請人 、呂得勝、相對人都有衝突,但聲請人要協尋相對人時,會 找呂秋情幫忙,呂秋情協助呂得勝到銀行幫相對人開新帳戶 丶呂得勝因相對人醫療之事也會請呂秋情幫忙,這2年也與 呂○○一起回去探視相對人,因此呂秋情為適宜輔助人之一。  ⒊呂得勝自陳因自己過往水產學校畢業之經驗,因而從相對人 處取得呂得意遺留的海上載具,不過113年4月所陳報相對人 的存款來到新臺幣(下同)600萬,急診住院時對相對人的 陪伴、平日生活的照顧等已1年多,在手足爭吵、訴訟不斷 、相對人日益衰老狀況下,能獨力持續照顧相對人,可見其 能符合相對人照護的需求,因此呂得勝為適宜輔助人之。  ⒋由於相對人子女眾多,且長女葉○○、長男呂○○已不再與相對 人來往,雖然不符法律規定的子女撫養相對人之義務,但此 已成為家庭的默契,加以相對人從近三年稅務資料及目前呂 得勝所提供的相對人現金存款,相對人應可使用自己的財產 生活,暫不需子女提供扶養費  ⒌如同意由呂得勝、呂秋情擔任輔助人之建議,由呂得勝負責 照顧相對人、保管相對人相關文件,相對人以澎湖馬公市○○ 里00號之0為住處,由呂秋情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如呂得勝擔任輔助人每月可從相對人臺灣銀行帳戶領取4萬元 因應與相對人生活所需,如相對人需遵醫囑使用非健保給付 之自費項目、多項長照資源使用,相對人土地稅款、相對人 居住房屋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長照評估需裝修以符合相對人 所需的設備、臺灣銀行保險箱或臨時非常規狀況所需支付的 大筆費用等等,與相對人、輔助人呂秋情等討論後,可於四 萬元之外,另給予支用。  ⒎由於相對人年紀之故,輔助人宜鼓勵相對人使用長照資源, 畢竞相對人已來到長照評估的第五級,可補助的費用已較多 ,為能讓相對人減少疼痛及不適感,請兩位輔助人宜多使用 長照資源讓相對人安養天年。  ⒏探視相對人是子女應有的扶養照顧之義務,相對人子女眾多 ,臨老之際,子孫承歡膝下已可減緩孤寂感,但又需考量其 體力、生活作息,此外照顧者亦應有喘息之時間,因此呂得 勝每月應可使用長照資源的喘息服務、臨托等4-8日,讓照 顧者得以調解身心及處理自身事務。考量澎湖機票需於2星 期前預訂,呂得勝盡量於每月第二周星期六前告知呂秋情哪 幾日相對人將由長照資源協助照顧相對人,並由呂秋情通知 其他手足可前去臨托處所陪伴探視相對人,對相對人來說安 全又溫馨。  ㈣而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曾經查知呂得勝名下保有相對人之金 錢200萬元,為避免複雜化及衍生其他爭議,本院即於112年 7月7日庭訊時,命呂得勝匯回相對人名下帳戶,以接受控管 (見本院卷第170頁),惟至同年9月19日再次庭訊時,呂得 勝仍尚未將200萬元匯回相對人名下,並表示:還放在臺灣 銀行保險箱內。因為最近相對人住院,我之後會去處理。我 有點怠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最終於同年月21日 始匯回(見本院112家聲抗字第1號卷第93頁),可見呂得勝 對於財產之管理及處理,有怠慢及消極之情況發生。此外, 相對人高齡,居住於澎湖甚久,期間僅有約109年中秋至000 年00月間之2年許,短暫與三女呂○○居住於高雄,而澎湖家 中之環境亦適於相對人,此有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紀錄可佐 (見限閱卷),且呂得勝曾於本院112年7月7日庭訊時表示 :(問:為何要把相對人從高雄帶回來澎湖住?)因為相對 人希望回來澎湖住。她也有跟我妹妹呂○○說,那時我還沒退 休,所以還沒回澎湖,我現在已經退休,所以可以回來澎湖 照顧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可見相對人已習慣 及適宜居住於澎湖。惟呂得勝於本院最後一次訊問時卻表示 想把相對人帶回高雄(見本院卷第443頁),可見若由呂得 勝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極有可能將相對人帶離澎湖而 影響相對人本來之生活起居,此情是否對相對人有利,尚有 疑問。  ㈤本院審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暨家事調查官所調查之全部 卷證資料(見外放限閱卷)暨本件全部卷證,考量相對人之 心神狀態與生活情形,以及其名下之財產數量及價值非少, 適由較客觀中立者擔任輔助人,以減少手足間之紛爭。此外 ,考量呂得勝近期因相對人照護等事宜與其餘手足齟齬、爭 訟不輟,互不信任,難以與其餘手足理性溝通、合作,迄今 亦無改善之處,參以呂得勝尚有前段所述之情形,倘由呂得 勝任輔助人,對相對人權益保障顯而未周,是尚不宜由呂得 勝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呂秋情長期居住於澎湖,尚可就近 對相對人照護,且呂秋情亦有經含聲請人、呂○○及呂○○等其 他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者),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 頁),可見呂秋情尚有得其他手足間之一定信任,故綜合上 情,本院認本件選定呂秋情單獨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 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 103條第2項,同法第1113條之1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 名下有眾多財產,且總價值不低,且相對人子女間尚存有一 定之不信任關係存在,爰依前述規定,酌定呂秋情應遵守如 附表所定之事項,俾保護相對人之利益及便利其他關係人行 使監督,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輔助人呂秋情應遵守事項) 一、輔助人呂秋情就受輔助宣告人存款、補助津貼用以領取、支 付於受輔助宣告人每月生活、醫療、聘僱看護及其他照護費 用限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當月未使用完之金額,不 得挪於其他月份使用),如有必要支領逾前開金額,除非有 急迫事由,否則應先徵詢聲請人及呂得勝之同意後使用;若 有急迫事由,則應於使用後10日內向聲請人及呂得勝報告並 取得至少1人之同意。 二、前項受輔助宣告人之每月花費限額,自民國118年1月起,調 漲為4萬5,000元。 三、輔助人呂秋情應於每6個月製作受輔助宣告人之收入、支出 與結餘及財產現況明細,除將上開資料自行留存備查外,併 以書面或電子方式供受監護宣告之人其他子女查詢。 四、輔助人呂秋情應保留受輔助宣告人之各項花費單據(若無法 取得單據,則應製作支出憑證,並註明時間、品項、目的、 金額及無法取得單據之原因)至少3年,受輔助宣告人之其 他子女得於以書面通知輔助人呂秋情後15日內查閱上開資料 ,主要輔助人呂秋情不得拒絕。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動產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 輔助人呂秋情應與聲請人及呂得勝協商支付受輔助宣告人日 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方案,不得單獨 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不動產。 六、受輔助宣告人之健康狀況如已不便由輔助人呂秋情或其他親 屬親自照顧時,得委由專業之安養照護中心照顧,惟受輔助 宣告人自其存款、補助津貼支付每月總生活、照護等花費仍 須受到第一、二點所示之限額限制。 七、輔助人呂秋情不得拒絕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14

PHDV-112-監宣-2-20241014-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 犯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共2 次傷害罪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以理性、和平途徑面對,即貿 然趁告訴人於睡眠時突襲式對其等施以暴力,致告訴人等身 體受傷,其所為實無足取。另被告又以言詞恫嚇,致告訴人 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慮及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不諱,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程度、受攻擊之部位,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 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於本件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容易取得而不具備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號   被   告 張慶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居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63號之3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守與張○○係員工與主管關係,與楊○○係同事關係,張慶 守因工作問題與張○○、楊○○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為下列犯 行: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3時時,在澎湖縣○○ 市○○里○○○00號之00居所0樓客廳,持塑膠椅攻擊躺睡在行軍 床上之張○○,致張○○受有雙側性足部挫傷、雙側性腕部挫傷 等傷害,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至上開居所廚房拿菜刀作勢要 攻擊張○○,張○○因而心生恐懼。 (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3時20分許,在楊○○位於上開居所3 樓房間內,以掃把及拳頭攻擊躺睡在床上之楊○○,致楊○○受 有頭部和左臉部鈍傷、左側耳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 上臂擦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勢。嗣經張○○、楊○○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查扣張慶守所使用之塑膠椅、刀具、掃把等物 。 二、案經張○○、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楊○○之指訴及證人張期閔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慶守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 條恐嚇罪嫌。被告前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 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MKEM-113-馬簡-11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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