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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0號 原 告 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敬圓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容瑄 律師 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恩儀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6153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40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03

TCEV-114-中補-70-20250103-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B000-A11239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胡瑋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189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B00 0-A112394(下稱聲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5月7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44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89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聲 請人,聲請人並於113年7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 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大學學長、學妹關係 ,並自111年10月起,持續聯繫見面。嗣被告、聲請人於112 年4月8日相約在聲請人家中見面,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由聲請人於112年4月7日所傳訊息內容可知,聲請人原已不欲 與被告見面,僅係考量舊有情誼始同意見面,原駁回再議處 分以被告、聲請人前曾於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推認聲請人 之行為足使被告誤解聲請人並不排斥與其發生性行為,顯忽 略性行為之合意應以次數為切割,每次均應獲得當事人真摯 的同意,不得僅以曾經的互動,即推認聲請人於112年4月8 日亦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又由聲請人與被告於案發後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就聲請人稱「我是不懂為什麼你要這樣 對待我」、「我是拒絕的」、「現在你已經讓我非常受傷了 」等語,並未否認,顯見被告明知聲請人所言係指案發當日 之情況,然被告之態度顯與遭誣指犯行必立即反駁之常情不 符,是原駁回再議處分以無法認定被告有施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手段強行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  ㈡聲請人於案發後迄今持續往返身心科與心理諮商,而有向精 神科醫師、社會工作師陳述被害情形,亦於112年7月10日以 告訴狀聲請調查證據,然原不起訴處分未傳訊該等證人到庭 ,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原駁回再議處分則以聲請人未 持續就醫或服藥,且精神科醫師及社會工作師後續未對聲請 人有所處置等,遽認被告未對聲請人施以不法腕力,均有應 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刑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基此,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後 ,確認是否已達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之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 五、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和聲請人就 讀同所大學,111年間因參加朋友婚禮才又聯繫上,聯繫上 後,我們的關係不到交往程度,但一直處於曖昧的狀態,我 與告訴人共發生4次性行為,案發時、地是第4次,當天我到 臺中出差,問聲請人要不要碰面,我到聲請人的住處後,就 自然而然發生性行為,聲請人希望我能在心中留一個位置給 她,與她交往,但我給的答案不如她的預期,所以聲請人才 在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是不懂你為什麼要這樣對待我」、 「我有拒絕的」、「現在你已經讓我非常受傷了」等語。  ㈡查被告與聲請人為大學學長、學妹關係,並自111年10月起, 持續聯繫見面,嗣被告、聲請人於112年4月8日相約在聲請 人家中見面,並發生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為被告、聲請人 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 手繪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證( 見他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37、45至46、85至92頁),堪以 認定。  ㈢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有前開強制性交之行為。惟查,由聲請人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並沒有交往,但於本案案發前 ,我曾與被告一同前往位於桃園之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 ,該次性行為發生前我並沒有明確向被告表達「我不要」等 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可知被告、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 雖未交往,然已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舉動,而有曖昧關係。又 聲請人雖指稱112年4月7日被告邀約聲請人見面時,聲請人 原不欲與被告見面,然觀諸被告、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92頁),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7日詢問聲請人:「我 五點下課,要去找你嗎?明天在台中」,聲請人回覆:「我 有課,晚點回你喔,天哪好忙,我不想成為你尋找新鮮感的 對象」,被告則對聲請人稱:「是敘舊啦」,聲請人復回覆 :「好喔,感人」,被告又稱:「看你時間啦」,聲請人即 允諾稱:「我可以啊」,由被告與聲請人前開對話內容,可 知被告並未強硬要求聲請人答應其見面之邀約,且聲請人係 自主決定答應被告之邀約與其見面,再依聲請人自承:「被 告說要來我家吃飯也不是真的來吃飯」等語(見偵卷第70頁 ),則倘若聲請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本得與被告改約 定在公共場所會面,或藉口拒絕被告見面之邀約,然聲請人 不僅未有前開之舉,甚而主動對被告稱:「那我叫外送你可 以接受嗎」、「因為我不想出門,我支氣管發炎」等語(見 偵卷第92頁),而與被告相約在聲請人家中見面,顯與常情 有違,是聲請人於本案案發時,是否確有拒絕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之意,已有疑義。  ㈣此外,觀諸被告與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之對話紀錄(見偵查 不公開卷第39至41頁),可知本案案發後,聲請人並未就案 發當日二人發生性行為一事質問被告,反而持續與被告保持 聯繫、閒聊話題,而與被害人遭性侵害後常有逃避或與加害 人保持距離之反應不同,且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雖曾傳送 「我是不懂為什麼你要這樣對待我」、「我是拒絕的」、「 現在你已經讓我非常受傷了」等訊息予被告,然衡諸被告與 聲請人間本為具有曖昧關係之親密朋友,且有情感上之糾葛 ,是聲請人傳送之前開訊息,亦可能係聲請人與被告對於關 係進展之期待不同,聲請人認知被告無法滿足其情感上之需 求,而向被告表達不滿之言論,是僅憑聲請人傳送之前開訊 息,顯不足以佐證證明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或違反聲請人 意願之方式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  ㈤聲請人固另主張:偵查機關未傳訊精神科醫師、社會工作師 到庭,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惟聲請人稱其 曾向精神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告知其遭被告性侵一事,均係 聲請人單方面之陳述,且縱使精神科醫師後續有開立抗焦慮 症藥物予聲請人,然被告與聲請人間本有複雜之曖昧關係, 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所患焦慮症,亦有可能係因聲請人與被 告間之情感糾葛所致,是依憑聲請人向精神科醫師陳述遭性 侵等情事,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 且難認有再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中檢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 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並於原不起訴 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其 上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聲自-105-20241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晴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子晴於民國112年1月4日9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路旁,欲自國光路2段648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 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告訴人劉煥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前來,突見被告之車輛自其右側往左駛出,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伴腦室內出 血、左側鎖骨幹移位性骨折、左側第3、4、5肋骨骨折、肢 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頭部損傷併雙側肢體輕 偏癱,吞嚥困難與構音障礙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黃豔瑾於112年6月30日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後,告訴人經本院於113年3月 3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告訴代理人黃豔瑾為監護人等情,有該裁定、告訴 人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證,是告訴代理人確為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而法定代理人既可代理本人提出告訴,亦可以法定 代理人名義獨立告訴,自無不許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之理, 亦即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與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且 監護宣告人既經為監護宣告,而由法院指定監護人保護其利 益,監護人代表其行意思表示時,若賦予監護人撤回告訴權 ,顯然可增加民事協商之成功率,俾利監護宣告人獲取民事 賠償之金額以及機會,且與保護監護宣告人之旨相符。而本 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再被告與告訴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 黃艶瑾經調解成立,黃艶瑾並於113年8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 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等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2-交易-2109-20241220-1

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吳國保(即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 莊秋盆(即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樹榮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圓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恆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ULDM-113-重附民-13-20241217-2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徐忠明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忠明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2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忠明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年紀已高,目前擔臨時工,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無法 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787,863 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 95年 6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0%,於每月10日給付10,290 元,惟因臨時狀況頓失收入,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違約 未繳款,於97年12月 1日通報毀諾,是伊毀諾具有不可歸責 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銀行公會協議資料 (協議書已銷燬)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 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2

TCDV-113-消債清-136-202412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0號 原 告 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元彬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被 告 德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AMALAK SERI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及三 樓之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 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壹佰 壹拾捌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之 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零貳佰伍拾伍元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利達商業大樓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 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3樓之1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5萬6,883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693元,及自11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萬2,844元 之違約金。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6,122元,及自113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 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2萬1,269元之違約金。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當庭減縮 上開聲明㈡、㈢、㈣請求之金額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97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 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3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為450.131坪,約定租賃期間自1 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40萬5,118元 (不含營業稅),管理費每月3萬1,509元(不含營業稅)。 詎被告於112年10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及管理費,原告已於112 年12月4日發函被告催告給付租金,復於113年1月2日寄發律 師函表示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租約已經原告終止。 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 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予原告。被告另積欠112年10月起之租 金,經扣除被告所給付之押租保證金70萬8,956元後,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50萬6,398元,並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 款規定,按日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萬1,831元。又系爭租 約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終止,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5,354元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遲 延返還系爭房屋,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按日給 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萬255元,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第1 1條第1、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 約定:「除本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外,任一方違反本租約之 規定時,他方得於10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違約之一方需於 期限內改善,如逾期未改善者,他方得依法及依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以書面依法逕行終止本租約」(見本院卷第32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40 萬5,118元,管理費為每月每坪70元,惟被告自112年10月起 即未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公證書、112年12月4日三重 二重埔郵局444號存證信函、113年1月2日律師函、被告先前 繳納租金後原告開立之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 ),堪信為真。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並於113年1月2日以律師函通知,系爭租約即於113 年1月3日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租約 於113年1月3日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 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又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 之租金數額為40萬5,11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3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 萬5,118元,應屬有據。  ㈢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如乙方(即被告)延遲 給付租金,經甲方(即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不給付者 ,乙方應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本條第1、2項 約定之租金、管理費給付標準,每逾1日罰款5%計算金額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如乙方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並應另負損 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2頁),系爭租約第4條第1、2 項復約定押租保證金為70萬8,956元,原告得逕行自押租保 證金中扣除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含積欠租金、費用、懲罰性 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經查,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繳 納租金,已逾3個月未繳納租金,積欠租金共計121萬5,354 元(計算式:405,118×3=1,215,354),扣除押租保證金70 萬8,95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0萬6,398元(計算式:1, 215,354-708,956=506,398),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6,3 98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被告經原告限期催告應於 112年12月10日前給付租金卻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 項第3款約定,應依租金40萬5,118元、管理費3萬1,509元, 共計43萬6,627元之給付標準(計算式:405,118+31,509=43 6,627),每逾1日罰款5%計算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2萬1,831元(計算式:436,627×5%=21,831.35),亦屬有 據。  ㈣再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租約及大樓 管理規約(以最新公告版本為主)之約定,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情事,甲方得依本約之第5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或相關法 令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後解除或終止本租約,乙方除仍應依 本租約之約定,給付甲方租金、費用、損害賠償外,並同意 給付甲方相當於本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第1年3個月租金金 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本租約 解除或終止時,應即遷出並返還、點交租賃標的物予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為任何主張(如: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 費用),如有遲延,自乙方應返還之日起至返還、點交完成 之日止,按日依本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租金給付標準,每 逾1日罰款5%計算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另受有損 害或損失時,乙方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4頁 )。查系爭租約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終止,則原告主張依 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個月租金金額 共計121萬5,354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405,118×3= 1,215,354),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 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按日 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萬255元(計算式:405,118×5%=20, 255.9),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 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第11條第1、2項約定 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3 年1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0萬5,118元,另給付原告50萬6,398元,及自112年1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 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萬1,831元之違 約金,並給付原告121萬5,354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月3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萬2 55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10

TPDV-113-重訴-830-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2號 原 告 黃子齊 法定代理人 黃俊穎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馬雪瑛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1,800元(房屋標的價額7 24,300元、租金36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0

TCDV-113-補-2932-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謝昇霖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被 告 點食成金餐坊即楊明坤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複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54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35萬5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4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將其聲明第㈠項更 正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54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無違,合先 敘明。 貳、原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訂「委託管理合作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被告將其向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公司)承租之台中友達商場二期美食街其中一櫃位 (下稱系爭櫃位)轉租予原告,約定合約期間自112年4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並約定由原告以「清水米糕」之名 稱、招牌於系爭櫃位營業。原告於系爭櫃位營業之每月營運 收入,均係由統一公司先收取營業金後,支付給向統一公司 承租櫃位之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原告。詎被告竟剋扣原告應 收之112年11、12月及113年1、2月之營業金共135萬5448元 拒不給付,且被告已與統一公司提前終止系爭櫃位租約,原 告已無法再使用系爭櫃位,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上揭營業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5448 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被告固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 營業金135萬5448元。惟原告故意洩漏兩造間系爭合約予統 一公司,致統一公司提前終止與被告間之「台中友達商場專 櫃合約書」(下稱友達商場合約),並致被告未來無法投標 由統一公司承接之商場,嚴重影響被告所經營之「明清水清 水米糕」之聲譽,且於被告遭統一公司終止友達商場合約後 ,原告以由訴外人廖曉慧成立之昇慧商行在系爭櫃位經營「 清水米糕-中科店」,違反兩造間「合作承諾書」第1 條、 「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競業禁止契約)第8條 、第11條之約定,應支付被告違約金200萬元。又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原告應於113年4、5、6月各給付被告1萬5000元 (合計4萬5000元),另支付予統一公司之履約保證金10萬 元遭統一公司沒入,原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得以上開21 4 萬5000元與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部分抵銷之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卷第143-144 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提供其向統一 公司承租之系爭櫃位予原告以「清水米糕」之名稱、招牌 為營業,約定合約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止。   ㈡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立競業禁止契約。   ㈢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合作承諾書。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營 業金135萬5448元,尚未給付。   ㈤被告於113年1月19日與統一公司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本 院卷第95頁)。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35萬5448元,有無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提 供其向統一公司承租之系爭櫃位予原告以「清水米糕」之 名稱、招牌為營業,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 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營業金135萬5448元迄尚未給付等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堪信為真。  二、被告固不爭執其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在系爭 櫃位營業之營業金135萬5448元,惟主張以其對原告之違 約金200萬元、113年4至6月輔導費4萬5000元及履約保證 金10萬元債權為抵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200萬元,無非以原告有違 反兩造間競業禁止契約及合作承諾書之情事,為其論據。 然查:    ⒈依卷附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立之競業禁止契約所示,除 彰明契約名稱為「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外,並於 開首即載明「茲因甲方(按即被告)雇用乙方(按即原 告)提供勞務,乙方於受僱期間將取得、接觸或知悉甲 方認為具有機密性或甲方依約對第三者負保密義務之機 密資訊,為維護雙方權益與釐清權利義務之關係,雙方 爰協議訂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見本院卷第83- 89頁),由兩造間競業禁止契約上開記載內容,可知需 原告有受僱於被告服勞務之事實,始有上揭競業禁止契 約之適用,如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適用上揭競 業禁止契約之餘地。查,被告抗辯原告為其僱用之員工 ,並提出被證7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見 卷第121頁)為佐,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並 主張係因被告為掩飾其違反與統一公司間友達商場合約 以加盟名義行轉租之事實,故而將原告之勞健保掛在被 告名下等語。按之受僱於他人而為之服勞務,其目的乃 在取得勞務對價之薪資,是被告如有僱用原告服勞務之 事實,必有支付薪資之事實,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固稱「給付薪資證明另具狀陳報 」(見卷第143頁),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 未提出任何曾支付原告薪資之證據,則被告抗辯原告為 其僱用之員工,即難採憑。被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確 有僱用原告之事實,被告自無從依兩造間競業禁止契約 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甚明。    ⒉再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之合作 承諾書之事實為:原告故意洩漏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於統 一公司,致被告未來無法投標統一公司承接之商場,影 響被告經營之「明清水清水米糕」聲譽,並提出被證4 之「台中友達商場櫃位溝通紀錄表」及友達商場合約之 部分條文為證(見卷第91-93頁)。然依卷附兩造於112 年12月1日簽立之合作承諾書所載「立切結書人謝昇霖 (以下稱本人)…為(點食成金餐坊)之店長,負責中 科友達商場…約定事項如下:一、本人於自112年12月1 日00時00分起至112年(按應為113年之誤)6月30日24 時00分止,合約期間內,需遵守統一超商與點食成金餐 坊合議合約,或影響明清水清水米糕品牌名聲,如有違 須本人需支付賠償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二、本人在合 約期間須遵守統一超商(中科友達商場)的所有規範。 …」等語觀之,原告於合作承諾書約定之期間內所負義 務,為遵守被告與統一公司間友達商場合約之約定及統 一公司之規範,並無原告負有保密義務之約定,則被告 主張原告違反兩造間合作承諾書之約定,應支付被告賠 償金100萬元等語,亦無足採。   ㈡再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13年4至6月輔導費債權共4萬5000元 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系爭合約早經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等語。經查,姑不論原告於本件起訴 狀以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卷第13頁),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卷第55頁),是兩造間系爭合約於113年3月28日 已生終止之效力,且查,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即與統一公 司先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協議被告與統一公司間之友達 商場合約於113年1月31日終止、系爭櫃位應於113年1月31 日24時00分交還統一公司,亦有合約終止協議書附卷可按 (見卷第95頁),益足見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即無法提 供系爭櫃位供原告營業使用,則被告自該日起已無從對原 告提供系爭櫃位營業之加盟店經營管理輔導,原告自亦無 庸再給付輔導費用予被告。從而,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13 年4至6月輔導費用債權共4萬5000元云云,洵無可採。   ㈢被告復以因承租系爭櫃位而支付予統一公司之履約保證金1 0萬元遭統一公司沒入,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而主張對 原告有10萬元賠償金債權。然查,被告向統一公司承租系 爭櫃位時,固曾給付統一公司履約保證金10萬元,然該履 約保證金實係由原告所支付,此觀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約定即明,是該履約保證金縱有遭統一公司沒入之 情事,被告亦未受有損害,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0萬元損害 賠償債權云云,亦無可採。   ㈣基上,被告對原告並無前開違約金200萬元、輔導費4萬500 0元及履約保證金10萬元賠償債權存在,則被告主張以前 開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要屬無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 至113年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營業金135萬5448元尚未給 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拒不給付 ,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保有上揭營業金之法律上正當權源 ,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揭營業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無法取得上揭營業金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5萬5448元,於 法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營業金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兩造已合意如被告須給付 原告營業金,則法定遲延利息自113年5月17日起算(見卷 第14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 5448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均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22

TCDV-113-訴-562-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40號 原 告 雲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貴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原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間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84,2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1,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21

TPDV-113-補-2740-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27號 原 告 郭耀輝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林五爵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確認界址 事件,其判決結果為本件之先決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裁定本件於本院臺中簡 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確認界址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 ,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確認界址事 件已於113年11月4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事件判決書、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足認該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 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12

TCDV-111-訴-3427-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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