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袁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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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輔助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 再 抗告 人 徐繹盛 徐水福 共同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易詳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 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 告,係以:兩造均為受輔助宣告人徐玉治之子,徐玉治自理三餐 ,相對人僅與徐玉治同住,並未照顧徐玉治之生活起居,且罹患 精神障礙疾病,曾對徐玉治施暴,原裁定未詳查細究,徒憑徐玉 治所為伊有偷領其存款之不實陳述,遽認徐玉治對伊不信任,伊 有不利於徐玉治之情事,且居住高雄,逕依徐玉治之意見,選定 相對人為徐玉治之輔助人,難謂符合徐玉治之最佳利益,認事用 法有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選定相對人擔任徐 玉治輔助人之事實當否或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法院 就選任徐玉治之輔助人事項,是否依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屬其裁量權之範疇。至再抗告人於本 院提出遠雄人壽保單基本資料、錄音對話光碟及譯文,核屬新證 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4-台簡抗-41-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05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至113年11月25日止,尚未據補正,原 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0

TPSV-114-台抗-213-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江秀慧 訴訟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豐禾健康蔬 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93號裁定予 以准許,豐禾公司則依該裁定諭知,於臺中地院提存所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1萬6,953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 ,撤銷假扣押。嗣上訴人訴請豐禾公司給付貨款201萬6,953 元本息(下稱系爭貨款)之本案訴訟,經臺中地院110年度 訴字第1811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持該本 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豐禾公司聲請就系爭擔保金 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 1年度司執字第4798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在案,伊則以對豐禾公司之539萬2,884元勞保費債權、7萬6 ,240元普通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執行法院於民 國112年1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誤將並 無優先權之系爭貨款列為次序4之優先債權,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 為命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系爭貨款債權更正為普通債權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擔保金為豐禾公司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 提存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 項規定,伊對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自應優先受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前對豐禾公司聲請假扣押,經臺中地院110年度司 裁全字第593號裁定予以准許,豐禾公司則依該裁定諭知, 於臺中地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201萬6,953元後,撤銷假扣押 。上訴人訴請豐禾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之本案訴訟獲勝訴確定 在案,以該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 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以其對豐禾公司之53 9萬2,884元勞保費債權及7萬6,240元普通債權,於系爭執行 事件併案執行,經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配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 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非為擔保假扣押債 權人本案之請求。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為貨 款債權,並非其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就系爭擔 保金自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非得優先受償,系爭分配表 應將次序4系爭貨款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四、按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所稱之其他依法令而供訴訟上之擔保。依該法條準 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 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又民事訴訟法第527條 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乃因債務人聲請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含有備供受擔保利 益人即債權人就將來強制執行之意。如該債權人其後獲得本 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就該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 償。本件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後,豐禾公司提供系爭擔保金以 撤銷假扣押,該擔保金難謂非為上訴人本案訴訟所請求系爭 貨款債權之擔保,上訴人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持該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規定,就系爭擔保金是否能謂無與 質權人同一之權利,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究 ,遽以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係執行系爭貨款債權而非因撤銷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得優先受償為由,認系爭分 配表應將次序4系爭貨款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212-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7號 再 抗告 人 陳聰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以涵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2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 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2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雖據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3日另以114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且於同年月20日 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 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147-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王齊顯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宇凱 蕭閔中 蔡如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許林欸為坐落○○市○○段0小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其上之門牌號○○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非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 爭土地,非同屬許林欸1人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月霞(民國 112年6月5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於64年間向第三人買受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無從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推定曾月霞與許林欸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於111 年間得標買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賣之系爭土地, 曾月霞對之並無土地法第104條所定優先承買權。上訴人請求確 認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曾月霞係向訴外人 李理民、林金鑾同時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尚未依約移轉土 地所有權),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僅出賣、讓與房屋所有 權,而未同時出賣基地,推定房、地所有人間有成立基地租賃契 約合意之情形,尚屬有間,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211-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所有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聲 請 人 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鐵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 字第5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時,已表明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訴外人玖如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非詐欺取財共犯或幫助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違反證 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且其認定伊2人共同占有原第二 審判決附表所示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亦有違反民法 第940條規定,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情事,已符法定程式,原確定裁定卻以上訴不合法 駁回伊之上訴,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9條第6款 、第469條之1、第470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原第二審判決認聲請人2人共同占有系爭挖土機,並無 正當權源,相對人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其本於所有權, 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挖土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為 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核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援引之本院87年度台聲字第60 4號裁定,係民國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第469條之 1、第470條第2項規定前所表示之見解,且與本件情形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 由,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聲-145-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林許麗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文清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912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 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 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已繳 納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可稽,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實益,不應准許。又其提出 之行政訴訟陳報狀、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尚不足 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 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2-27

TPSV-114-台聲-151-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吳建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聖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7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 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 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倘原告於該事件移 送民事庭後,猶不願繳納裁判費以補正一般民事訴訟起訴程式之 欠缺者,受移送之民事庭自應認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相對人詐欺 等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詐 欺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惟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18時許,配戴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 司)工作證,假冒為林廷東專員,在○○市○○區○○路00號00樓與抗 告人見面後,出示前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泓勝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予抗告人,表示泓勝公司已收取抗告人390萬元,足生損 害於泓勝公司、林廷東。經抗告人假意交付390萬元後,遭預先 到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使相對人及詐欺集團對抗告人該次詐欺止 於未遂等情,因認相對人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 該案刑事判決可稽。是抗告人實際上未因上開犯罪事實受有損害 ,其主張受詐欺220萬元,亦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抗告人經原法院通知後, 猶未表明願繳納裁判費以補正一般民事訴訟起訴程式之欠缺,是 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105-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返還保證書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1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聲請返還保證書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抗 字第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 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 就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核其再抗告所得受之 利益(即其聲請返還之保證書所替代之應供擔保金額)未逾150 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再為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131-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9號 再 抗告 人 普林斯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高房妹 訴訟代理人 蔡 順 雄律師 陳 怡 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北分 公司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 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無非以:原裁定對於伊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請求事項內容,有所誤認;伊就本件聲請已提出相關事證,及 陳明願將尾款充作擔保金,乃原裁定未加審酌及衡量損益,又不 說明理由,遽認伊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並謂倘准許本件聲請會對相對人造成明顯不公平之現象, 而裁定駁回伊抗告,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 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 或其有遭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並不能命供擔保後為准許等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10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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