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定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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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20號 原 告 林美蓉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被 告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超倫 蔡辰威 馮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 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出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記載 原判決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欄第7行 存續期間: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存續期間:73年5月7日至103年5月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2025-02-18

TPDV-113-訴-2820-20250218-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呂世明 被 告 沈三島 沈俊林 沈正乾 沈正春 沈春閩 沈文啓 曾惠里 沈景智 沈秋蘭 沈凱翔 呂敦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即原判決第6頁被告呂敦誠關於「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項下「14000分之99」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1400分之9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18

TLEV-113-六簡-216-20250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7號 原 告 黃薊紜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楊適丞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蔡維歆 謝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原告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黃薊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8

TPDV-114-補-377-20250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91號 原 告 鈦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申曄 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 被 告 新顥循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峰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判決主文第四項應予刪除,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18

TPDV-113-建-191-20250218-2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詹小庭 被 告 戴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所載「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 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12.001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17

HLEV-113-花小-680-20250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41號 原 告 吳宣緯(即吳淑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被 告 郭兆祥 趙子雲 翁興木 林長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中編號20原告欄「吳軒緯」之記載,應 更正為「吳宣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14

TPDV-112-消-41-20250214-2

重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曾啓謀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張絲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錯誤,更正如 附表「更正記載內容」欄所示。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 之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如附表「更正記載內容」欄所示。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欄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記載內容 主文第二項 關於「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柒拾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 理由欄 原裁定第2頁第1至6行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絲雅不服部分為19,346,616元」及「張絲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1,17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絲雅不服部分為6,455,000元」及「張絲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623元」。

2025-02-14

TPDV-111-重家財訴-8-20250214-4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男(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丙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同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李代婷律師 相 對 人 張紫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紫纓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地址「住○○市○○區○○街00 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14

TPDV-114-訴聲-3-2025021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謝旻修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黃庭玉 葉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即第1頁第5行 被   告 臺北市衛生局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即第1頁第6行下到第7行前之被告法定代理人 未記載 法定代理人 陳彥元 住同上

2025-02-14

TPDV-113-國-2-2025021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郁駿 選任辯護人 崔碩元律師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自動繳回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 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記載,因理由欄內 已記載被告業已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有匯款憑證存卷 可參,故主文關於沒收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3-上訴-3767-2025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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