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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庭宏(原名林廷宏)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3時37分許於○○市○○區○○路○段000號對 面,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 以第GFJ472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3年5月1日雲監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 起訴訟。嗣因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113年6月3 0日施行,違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被上訴人於訴 訟繫屬中,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重新製開113年5月1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經原 審以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交字第5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依該行駛路段行最高 限速50公里而違規,依照道路使用人權利,針對執法機關裝 設之固定式測速器或是移動式偵測測速器,均有偵測儀器準 確度誤差而給予道路使用人寬限上下10公里,據當天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未超過時速90公里,並無超過40公里需 繳交系爭車輛使用牌照至監理站之情況。警方提供該路段照 片,與上訴人違規當日已有一段時日,且其提供的照片是白 天,上訴人行駛該路段之時間為晚上23時37分,路邊照明之 光線確實明顯不足,以及路邊樹木枝幹確實有遮蔽限速告示 牌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  ㈠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㈡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中市警交 字第1120098721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照片、「警52」及「限5 」標誌照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原處分等證據,認 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其理由並謂:「㈡原告主張因天色昏暗和照明燈設置並非 明亮,『警52』告示牌被路旁樹木的樹幹檔到云云,查依卷附 照片(本院卷第63頁),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 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 ,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則本件是否 因原告於行駛過程超速42公里,而無法注意該『警52』標誌, 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 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 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注意該『警52』標誌, 自不能以其未注意是否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警52』標誌設 置有疑,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等語。經核原判決 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㈢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3

TCBA-114-交上-3-2025030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何冠蒼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0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 ○○○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 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1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 速4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 測照,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40以上未滿60)」之違規 行為,而製開第GGH144084、GGH1440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 上訴人。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於113年5月3日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業已自行撤銷);另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於同日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上訴人均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47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所經道路之路燈全暗,能見度極低,由舉 發照片可看出周圍完全黑暗。警方設立之告示牌在無警示燈 之情況下幾乎看不到,擺設時間是22:00,那時還有路燈, 與事發時間能見度情況不同。在車輛行駛時能見度不佳之情 形下,駕駛人是否應當注意前方路況,而不是不斷注意路邊 是否有告示牌、有沒有三腳架舉發,徒增駕駛危安因素,且 原路段限速降低至40KM/H,在未熟悉路段且視線不佳之情況 進行舉發,對道路駕駛人極不合理,故原處分為違法,若被 上訴人堅持其主張,聲請於該路段、該舉發時間點且路況相 同之情況下進行舉證,因為民眾無法掌握道路燈光情況,請 求於同樣背景下實測。  ㈡三腳架舉發之測速為81KM/H,因事發時間已過久無法自行舉 證,但印象中行駛速度確未超過80KM/H,即便有超速之實但 應未達扣牌之標準,為避免影響生計,請求可罰鍰但不扣牌 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一、二、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2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 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 報告表、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13年4月10日嘉監單義 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裁決及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原處 分一等證,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 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⒈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000號 前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 器測得系爭機車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等情,有舉發通知 單一、舉發機關113年3月2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至69 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 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 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 前揭『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件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 警52』及最高速限40公里『限5』標誌、非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 『警52』之豎立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 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雷達測速儀相距約170公 尺,亦經舉發機關提出之申訴答辯報告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71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且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 亦經檢定合格,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 語。另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天色昏暗 、能見度極低,警方設立之告示牌在無警示燈之情況下幾乎 看不到,此情形下予以舉發,對駕駛人不合理乙節,亦經原 判決敘明:「……然觀諸舉發機關提出之113年1月14日22時28 分24秒拍攝之固定式及非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相 片(見本院卷第67頁),該等『警52』標誌設置於路旁人行道 上,四周無任何遮蔽物,雖設置時間為晚上,然四周均有路 燈照明,堪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亦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 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而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行經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地點 時,有任何燈光完全黑暗或路燈故障等致其無法看到『警52』 標誌之情事,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空言為上揭主張 ,自難採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 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3

TCBA-114-交上-5-2025030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唐彥平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52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向 東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28分許行經德行東路與德行東路46 巷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涉有「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行為為民眾檢舉。嗣被告以113年8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X13767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以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交字第2520號行政法院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 服,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由路口監視畫面,可見系爭路口有施工及圍籬,且在西往東 車道約佔1/2車道,但檢舉影片中未出現,與事實現況不符 ,檢舉應屬無效。  ㈡以檢舉影片來看,檢舉人車輛違停,足以影響行人通行,及 車輛行經視角、判斷與安全,檢舉也應無效。  ㈢路口監視器西往東來看,系爭汽車與其他車輛依序通過系爭 路口,行人要行進車陣中強行通過(此時前方白車已經離開 行人穿越道),上訴人能停下絕對會停下禮讓,但在當下已 無法在行人穿越道前停車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 處分(上訴狀誤載為原裁決)撤銷。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 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 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7

TPBA-114-交上-49-2025022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錢柏舟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F-528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 公里(新營北向地磅站)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新竹物流 雜貨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新營分隊員警 予以攔停並當場舉發,填製掌電字第ZVXA3059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由上訴 人簽名收受完成送達。嗣上訴人不服而提出申訴,經被上訴 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汽車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 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2年8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 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3年11月8日112年度交字第673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車輛基於防衛駕駛的意識,突然遇地磅前有排隊等待過 磅的車流且有回堵的情形,基於安全因素才沒有進地磅,並 不是被上訴人所指故意和蓄意不過磅。被上訴人向法院承認 確實有多台車輛排隊等過磅,但並未發生嚴重回堵的狀況, 這樣以偏概全的說法對系爭車輛有失公道。上訴人提供隨身 碟,內有發生在北上斗南地磅站前造成連環追撞事故的真實 案例,說明地磅前確實有潛伏性的安全因素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2 年7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9295號函及所附採證光 碟、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被上訴人112年7月31日中市 交裁申字第112007389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 基本資料、新營北向地磅站前之Google街景圖及該地磅站 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等件,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違反道交條例第29 條之2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 ㈢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6日0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載 運新竹物流之貨物,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公里(新營北向 地磅站)前,上游分別設置『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 』(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閃光燈亮時大客車 受檢↗』(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地磅站大客車 攔查點↗』及『減速進站』指示牌,而當時新營北向地磅站運 作正常,訴外車輛均依序排隊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進站過 磅,惟原告未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過磅即逕為直行離去, 嗣經舉發機關新營分隊員警予以攔停,……㈣原告雖主張因 北上新營地磅站前有排隊過磅而發生嚴重回堵的狀況,且 現場並無警車指揮過磅,基於安全考量避免被後車追撞才 未進磅等語。惟查,新營北上地磅站前雖有車輛排隊過磅 之情形,但並未發生嚴重回堵之情況,此觀新營北上地磅 站於系爭車輛通過前後之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甚明(見 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新營北向 地磅站前,路旁有上開裝設號誌指示應進站過磅之指示牌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當時新營北向地磅站亦運作正 常,訴外車輛均依序排隊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進站過磅(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現場縱無警車指揮過磅,原告仍 應依號誌指示進站過磅,詎其未依號誌指示進入新營北向 地磅站過磅即逕為離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有『汽車裝 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 者』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上揭主張,並無足採。… …」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 駁甚明。    ㈡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 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 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 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27

TCBA-113-交上-159-20250227-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王永旭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20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 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 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準此可知,已起訴之事件,在訴 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乃指前 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 言。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4月19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Z33566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113年4月19日裁決),已於113年4月29日向本院地方行政 訴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原審法院113年度 交字第1278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前訴訟)受理,相對人因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 ,被告將113年4月19日裁決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刪除,於113年10月21日將更正後之裁決書(下稱113年10月 21日更正裁決)重新送達原告。前訴訟繫屬中,抗告人於11 3年10月27日又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下稱本訴訟 ),前訴訟並於113年12月16日判決在案。抗告人提起本訴 訟,核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屬無 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7款規定,因而以原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行人在無號誌之人行道穿越道停看聽等待車 流之空檔才穿越路口,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法無據等 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113年10月21日更正裁決撤銷 。 四、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113年4月19日裁決不服,向原審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於113年4月29日以前訴訟受理在案, 嗣原審法院以113年7月15日院東審七股113交1278字第11310 06215號函送起訴狀繕本,並請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重新審 查113年4月19日裁決。經相對人將113年4月19日裁決主文第 2項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刪除,維持原新臺幣6,000 元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處分,製開113年10 月21日更正裁決,並重新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復於113年10 月27日就113年10月21日更正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抗 告人所提起之前訴訟與本件訴訟之原告及被告均為相同,當 事人係屬同一。雖抗告人前、後訴訟之訴之聲明係分別請求 撤銷相對人113年4月19日裁決、113年10月21日更正裁決, 然113年10月21日更正裁決經相對人刪除113年4月19日裁決 中主文第2項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是抗告人不服者 皆為「新臺幣6,000元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且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主張本件 並無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堪認訴訟標的係屬同一。是 以,抗告人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於訴訟繫屬中更 行起訴,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以裁定駁回。從而,原審認抗告人重覆起訴,以原裁定駁 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原裁定違法,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25

TPBA-114-交抗-7-20250225-1

交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12號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蔡琮宇 訴訟代理人 劉士瑄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7號、第78-SYDL30388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8號裁決撤 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9條第5款、第92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 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北 路與安北路103巷口(下稱系爭路段)有「迴車前未注意來 往車輛」、「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等違規 行為,遂分別開立掌電字第SYDL30387號、第SYDL3038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7日前。原告提出申訴後,被 告認原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事實 ,於112年12月6日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以南市交 裁字第78-SYDL303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一);另認原告 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 點數3點(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於1 12年12月6日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 ,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罰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二)。原告均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員警拍攝之受傷照片無從辨識訴外人陳員何處受傷及情形    ,且經原告詢問陳員或其父親表示無腳部醫療單據及驗傷 單,無法查得致人於傷記罰3點之根據。本件不符逕行舉 發之要件,且警方未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即於事故當日以目 視方式舉發原告致人於傷,請調查記罰之正當性及適法性 。 (二)原告當時是以很慢的速度,大約時速20公里的速度行進, 在近路口時,後面還有兩台機車,原告的視線被該兩台機 車騎士遮擋。行車紀錄器在11:16:45完全看不到陳員, 陳員和原告擦撞時間為11:16:47,兩者秒差才2秒鐘而 已,原告沒有辦法反應,才會跟陳員發生擦撞。且陳員平 均速度達每小時70公里以上,直到擦撞也沒有明顯減速, 陳員違規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    (三)聲明: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系爭路段為雙向車道,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採證影片11:16:44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駛入    ,並於穿越路口停止線後做迴轉。採證影片11:16:46時    ,陳員騎乘機車(下稱訴外人陳員機車)自畫面左側駛入    ,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足證原告於事故當時,於迴轉 過程中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陳員, 致兩車發生碰撞,使陳員因系爭事故受有「雙肩、左膝、 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且「宜休養3日」,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本件雖非當場舉發之民眾檢舉案件,依113年6月30日施行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仍應記3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12號卷 ,下稱本院交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 書(本院交字卷第71頁至第77頁)、交通違規申請製開裁 決書(本院交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舉發機關112年10 月23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20668441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 本院交字卷第83頁至第110頁)、診斷證明書(本院交字 卷第11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交字卷第113頁)、 交通違規裁罰申訴(本院交字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等在 卷可參,足認屬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罰法   (1)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2)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裁處時道交條例 (1)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道交條例規定;道交 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2)第49條第5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 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 ,仍擅自迴轉。 (3)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第92條第4項:道交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 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 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 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 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3、處理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3)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4款:(第1項)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 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 舉發: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 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     ,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之舉 發。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三)本件舉發員警檢視現場拍攝照片、原告行車紀錄器及民間 監視器,於同日詢問原告及陳員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分析研判後認原告有迴轉行為,不符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遂製單舉發一情,有舉發機關 交通分隊所(隊)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本 院交字卷第85頁)可參,且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交字卷 第67頁)簽收情形欄載明:「非現場舉發未簽收(交通事 故舉發)」,故本件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後 ,依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所為之肇事舉發無誤。原 告稱本件不合逕行舉發要件或本件未經分析研判,舉發不 合法云云,難認有理。    (四)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內容,其重要內容如下,有勘驗筆 錄(本院交字卷第149頁至第159頁;第334頁至第336頁)    、採證影片光碟片(本院交字卷證物袋內)、影片擷圖及 內容(本院交字卷第133頁至第145頁;第293頁至第298頁    )等在卷可證,可資採信:   1、系爭車輛前鏡頭角度   (1)影片時間11:16:24至11:16:28,系爭車輛行駛於臺 南市安北路外側車道,同時可聽聞撥打方向燈的聲音, 隨後聲音停止。   (2)影片時間11:16:29至11:16:46,系爭車輛持續於安 北路外側車道前行,接近安北路與安北路103巷口時, 系爭車輛於前緣甫超越停止線處,可聽聞撥打方向燈的 聲音(11:16:45-11:16:46)。系爭車輛行至行人 穿越道處準備開始迴轉。   (3)影片時間11:16:47,可聽聞一聲撞擊聲後,螢幕晃動     ,訴外人陳員機車於畫面左下方出現,隨後訴外人陳員 騰空飛起摔落地面,訴外人陳員機車倒地。影片結束。   2、系爭車輛後鏡頭角度    (1)影片時間11:16:24至11:16:28,系爭車輛行駛於臺 南市安北路外側車道,同時可聽聞撥打方向燈的聲音, 隨後聲音停止。           (2)影片時間11:16:29至11:16:46,系爭車輛持續於外 側車道前行,接近安北路與安北路103巷口,可聽聞撥 打方向燈的聲音(11:16:45-11:16:46)。同時畫 面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有3輛機車,自11:16:44開始訴 外人陳員機車自後方內側車道貼近雙黃線處快速駛近, 超越前方2輛機車後,消失於鏡頭之外。   (3)影片時間11:16:47,可聽聞一聲撞擊聲後,螢幕晃動     。影片結束。   3、路邊監視畫面,檔案名稱:MVI_2666(影像2):   (1)影片時間11:16:43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行駛於近外 側車道側,後繼續直行近路口:於11:16:45逕越過停 等線並向左偏,11:16:46,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接近路口,車頭向左偏,於行人穿越道處準備迴轉。   (2)影片時間11:16:46,訴外人陳員機車出現於畫面中, 近分向限制線騎乘,快速接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後 方方向燈亮啟,訴外人陳員機車撞擊系爭車輛,訴外人 陳員騰空飛起,摔落地面。影片結束。 4、路邊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MVI_2667(影像2):   (1)影片時間00:00:11,系爭車輛於安北路外側車道之機慢車停等區,可見訴外人陳員機車於安北路內側車道前行,其右前方有2輛機車。               (2)影片時間00:00:12,系爭車輛車頭偏左要左轉,同時 訴外人陳員機車自後方內側車道貼近雙黃線處快速駛近     ,超越前方2輛機車。  (3)影片時間00:00:13,系爭車輛繼續朝左前行駛,訴外 人陳員機車貼近系爭車輛。  (4)影片時間00:00:13至00:00:15,訴外人陳員及機車 消失於畫面之外,系爭車輛持續朝左前方行駛,隨後消 失於畫面之外。     (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陳員於11:16:44自系爭車 輛後方內側車道快速駛近,且超越前方2輛機車,靠近系 爭車輛駛來(本院交字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11:16:45超越停等線後才撥打方向燈,並隨 即於外側車道側的行人穿越道處開始向左迴轉(本院交字 卷第134頁;第293頁至第297頁),未注意訴外人陳員機 車快速駛至,旋於11:16:47與訴外人陳員發生碰撞。原 告於外側車道處迴轉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 事實明確。    (六)訴外人陳員與系爭車輛碰撞後騰空飛起摔落地面(下稱系 爭事故),於同日12時20分員警詢問時表示有右腳瘀青等 情,有上開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交 字卷95頁至第96頁),及警卷所附照片(本院交字卷第44 頁)可參。員警據以認定訴外人陳員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 ,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員警以目視舉發云云,並非可採。 又訴外人陳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急 診,受有雙肩、左膝、右足踝挫擦傷一事,有診斷證明書 (本院交字卷第111頁)、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5月15 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23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影本暨 醫療費用明細表(本院交字卷第173頁至第178頁)等在卷 足佐,是訴外人陳員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確屬無疑。 (七)原處分一:原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 事實,已陳述如上。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49條第5款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處分二應予撤銷,說明如下:   1、「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 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 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 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394號、第402號、第619號解 釋足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 。行政罰是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 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行政罰法上之處罰法 定主義,是法治國家基於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制 度性保障,當然不可或缺的一環,此由行政罰法第4條可 見一斑。行政罰法第4條所稱法律有明文規定,包括處罰 之構成要件,處罰對象及處罰種類均須以法律明文規定, 此即「處罰法定原則」。而依道交條例第2條規定可知, 道路交通之處罰須依道交條例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始得施 以行政處罰。故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須道交條例或 其他法律有規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始得為之。而道交 條例第92條第4項就關於違規記點之行政罰,僅規定「道 交條例之……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亦即僅就「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等事項授權行 政機關為之,對於道路交通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 未加以規定,是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並非得據為行政裁 罰之法律條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裁罰原告, 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並非有理。   2、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 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 神。」;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無效︰……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 之自由、權利者。」甚明。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係依道交 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行政機關(交通部、內政部)訂定 之具補充性質的法規命令,其內容不得逾越授權範圍與立 法精神。而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僅 就「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等事項授權,不得也未 授權行政機關就裁罰記違規點數之違規行為構成要件加以 規定。然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已就違 規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予以規定,非僅為補充規定 ,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範圍,不當增加人民負 擔義務,違反上述處罰法定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本院 自得拒絕適用。   3、本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嗣於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因本件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裁 處時之道交條例。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 「當場舉發」為要件,本件非當場舉發,自無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又道交條例針對單純「肇事致人 受傷」並無處罰規定,難認「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該當 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行 為。故被告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以原處分二裁 處「記違規點數3點」,亦有違誤。   4、依上所言,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非裁罰之條文,其僅授 權行政機關就「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等事項訂定 法規命令,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就裁罰記違規點數之違規行 為構成要件加以規定,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逾越法律 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本院得拒絕適用。且「肇事致人 受傷」非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本件亦非當場舉發。故被 告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 及道交處理細則,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 並無理由,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違規日、時,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 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 款以原處分一裁處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 6項規定)」,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 項及道交處理細則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即 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300元及抗告審訴訟費用300元,共計6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即150元,其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 提起抗告之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450元 (計算式:300元×1/2=150元;600元-150元=45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2-20

KSTA-113-交更一-14-2025022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温志豪即權豪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號KEJ-7265號自用曳引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6時5分許,行經臺中 港南泊渠管制站前,因有「載運挖土機經指揮過磅,總重41 .53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6.53公噸」之違規行為,經內 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 港警行字第U4B0192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當場舉發上訴人,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 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項等規定,於112年8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U4B019 2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以113年10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777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除兩造書面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陳述調查外,調查證據 之結果,未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無法釐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裁決事實與系爭車輛實際違規之因果關係,從而對法令適用 有不明之處,造成上訴人受有不公平攻擊與防禦。  ㈡上訴人並非否認總連結重量41.53公噸裝載重量之事實,而是 被上訴人認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 規定舉發,非以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處罰,應有違誤 。被上訴人僅就法規間之關聯或抽象事實予以判斷,未就具 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 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 念等因素綜合判斷,即屬無據。  ㈢原審參照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並 無關連性,該案原因事實之車輛係一般領照大型車(包含母 車+子車),與系爭車輛係超尺度未登檢領照半拖車有所不 同。系爭車輛牽引其裝載大型整體物有其使用特殊需求,裝 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 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係立法者考量整 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 求,自應例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 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公 路。準此,系爭車輛裝載整體物即挖土機1台,而港區同級 貨櫃車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系爭車輛雖有超重,本質上仍 無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或造成道路養護工作之問題,有台中 港一般貨櫃車常態通行港區可憑。系爭車輛為整體物裝載專 用車,配備之聯結裝置其聯結能力、剎車系統其制動力,懸 吊系統其乘載能力均超過同級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之貨櫃車 。更何況裝載運行港區有前導車戒護下,嚴控行駛速度小於 時速40公里/小時,參考安全係數,無論行車安全、道路養 護堪信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裝載整體物既未侵害法益、亦 未有主觀犯意,本件並無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等規定之違規。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超重之違規規定未提出 可稽之據,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矛盾自明。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8,000元以 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 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 險標識。……」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 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 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車輛尺度、 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三、總重 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㈣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4 2公噸。㈤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 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  ㈡查系爭車輛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領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 時通行證,裝載後限重35公噸,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載運挖土機,經過磅後,秤得總重41.53公噸,超載6 .53公噸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未經言詞辯論、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  ⒈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乙節,惟按「交通裁決 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載謂略以:「……二、考量交通 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 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 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準此,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 序,原屬訴訟指揮權範疇,如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已可獲得裁 判心證者,為節省司法資源及避免當事人往返法院之勞費, 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行政法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 決駁回之,自為法所許。  ⒉經核原審經審酌卷附大聖關係企業43碼頭地磅單、舉發機關1 12年7月6日中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 告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2張)、貨 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 汽車車籍查詢等證據資料(分見原審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 73頁、第81頁、第89頁),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違規,已於原判決理由詳為 記載調查證據結果、證據取捨及其評價及得心證之理由,核 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則原審就本件交通裁決 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 判,自屬適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踐行言詞辯論程序 ,構成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允洽。  ⒊關於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車輛載運挖土機之總重41.53公噸,港 區同級貨櫃車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故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態 樣為載運整體物超重,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處罰始為適法乙節。經核原判決就此法律適用爭議事項,業 已論明: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與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之規範目的不同…,況本件係已請領臨時通行 證然仍超過核定總重之情形,與裝載整體物超重,而未請領 臨時通行證之情形已有不同,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無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港區同級貨櫃車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系爭車 輛雖有超重,本質上仍無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或造成道路養 護工作之問題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除避免超載致危害車輛結構外,亦慮及超重 承載對車輛於行進中之性能與操控之影響。詳言之,如車輛 於行進中遇有突發狀況需煞車時,其煞車能力與載重量具有 相當之關聯,車輛之荷重越大,其動能即越強,則煞停所需 之距離也越長,若車輛超越其合法載重量而上路,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即有所危害;況車輛一旦超重過多,將影響其懸吊 系統致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 撞車等意外。而本件系爭車輛既有超重之違規事實,此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系爭車輛之超重本質上 未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或造成道路養護工作等理由(見 原判決第5頁第8行至第25行),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之主 張,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憑其歧異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云云,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20

TCBA-113-交上-165-20250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12號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蔡琮宇 訴訟代理人 劉士瑄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7號、第78-SYDL30388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8號裁決撤 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9條第5款、第92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 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北 路與安北路103巷口(下稱系爭路段)有「迴車前未注意來 往車輛」、「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等違規 行為,遂分別開立掌電字第SYDL30387號、第SYDL3038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7日前。原告提出申訴後,被 告認原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事實 ,於112年12月6日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以南市交 裁字第78-SYDL303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一);另認原告 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 點數3點(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於1 12年12月6日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 ,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罰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二)。原告均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員警拍攝之受傷照片無從辨識訴外人陳員何處受傷及情形    ,且經原告詢問陳員或其父親表示無腳部醫療單據及驗傷 單,無法查得致人於傷記罰3點之根據。本件不符逕行舉 發之要件,且警方未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即於事故當日以目 視方式舉發原告致人於傷,請調查記罰之正當性及適法性 。 (二)原告當時是以很慢的速度,大約時速20公里的速度行進, 在近路口時,後面還有兩台機車,原告的視線被該兩台機 車騎士遮擋。行車紀錄器在11:16:45完全看不到陳員, 陳員和原告擦撞時間為11:16:47,兩者秒差才2秒鐘而 已,原告沒有辦法反應,才會跟陳員發生擦撞。且陳員平 均速度達每小時70公里以上,直到擦撞也沒有明顯減速, 陳員違規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    (三)聲明: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系爭路段為雙向車道,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採證影片11:16:44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駛入    ,並於穿越路口停止線後做迴轉。採證影片11:16:46時    ,陳員騎乘機車(下稱訴外人陳員機車)自畫面左側駛入    ,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足證原告於事故當時,於迴轉 過程中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陳員, 致兩車發生碰撞,使陳員因系爭事故受有「雙肩、左膝、 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且「宜休養3日」,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本件雖非當場舉發之民眾檢舉案件,依113年6月30日施行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仍應記3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12號卷 ,下稱本院交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 書(本院交字卷第71頁至第77頁)、交通違規申請製開裁 決書(本院交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舉發機關112年10 月23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20668441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 本院交字卷第83頁至第110頁)、診斷證明書(本院交字 卷第11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交字卷第113頁)、 交通違規裁罰申訴(本院交字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等在 卷可參,足認屬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罰法   (1)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2)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裁處時道交條例 (1)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道交條例規定;道交 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2)第49條第5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 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 ,仍擅自迴轉。 (3)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第92條第4項:道交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 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 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 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 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3、處理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3)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4款:(第1項)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 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 舉發: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 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     ,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之舉 發。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三)本件舉發員警檢視現場拍攝照片、原告行車紀錄器及民間 監視器,於同日詢問原告及陳員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分析研判後認原告有迴轉行為,不符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遂製單舉發一情,有舉發機關 交通分隊所(隊)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本 院交字卷第85頁)可參,且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交字卷 第67頁)簽收情形欄載明:「非現場舉發未簽收(交通事 故舉發)」,故本件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後 ,依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所為之肇事舉發無誤。原 告稱本件不合逕行舉發要件或本件未經分析研判,舉發不 合法云云,難認有理。    (四)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內容,其重要內容如下,有勘驗筆 錄(本院交字卷第149頁至第159頁;第334頁至第336頁)    、採證影片光碟片(本院交字卷證物袋內)、影片擷圖及 內容(本院交字卷第133頁至第145頁;第293頁至第298頁    )等在卷可證,可資採信:   1、系爭車輛前鏡頭角度   (1)影片時間11:16:24至11:16:28,系爭車輛行駛於臺 南市安北路外側車道,同時可聽聞撥打方向燈的聲音, 隨後聲音停止。   (2)影片時間11:16:29至11:16:46,系爭車輛持續於安 北路外側車道前行,接近安北路與安北路103巷口時, 系爭車輛於前緣甫超越停止線處,可聽聞撥打方向燈的 聲音(11:16:45-11:16:46)。系爭車輛行至行人 穿越道處準備開始迴轉。   (3)影片時間11:16:47,可聽聞一聲撞擊聲後,螢幕晃動     ,訴外人陳員機車於畫面左下方出現,隨後訴外人陳員 騰空飛起摔落地面,訴外人陳員機車倒地。影片結束。   2、系爭車輛後鏡頭角度    (1)影片時間11:16:24至11:16:28,系爭車輛行駛於臺 南市安北路外側車道,同時可聽聞撥打方向燈的聲音, 隨後聲音停止。           (2)影片時間11:16:29至11:16:46,系爭車輛持續於外 側車道前行,接近安北路與安北路103巷口,可聽聞撥 打方向燈的聲音(11:16:45-11:16:46)。同時畫 面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有3輛機車,自11:16:44開始訴 外人陳員機車自後方內側車道貼近雙黃線處快速駛近, 超越前方2輛機車後,消失於鏡頭之外。   (3)影片時間11:16:47,可聽聞一聲撞擊聲後,螢幕晃動     。影片結束。   3、路邊監視畫面,檔案名稱:MVI_2666(影像2):   (1)影片時間11:16:43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行駛於近外 側車道側,後繼續直行近路口:於11:16:45逕越過停 等線並向左偏,11:16:46,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接近路口,車頭向左偏,於行人穿越道處準備迴轉。   (2)影片時間11:16:46,訴外人陳員機車出現於畫面中, 近分向限制線騎乘,快速接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後 方方向燈亮啟,訴外人陳員機車撞擊系爭車輛,訴外人 陳員騰空飛起,摔落地面。影片結束。 4、路邊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MVI_2667(影像2):   (1)影片時間00:00:11,系爭車輛於安北路外側車道之機慢車停等區,可見訴外人陳員機車於安北路內側車道前行,其右前方有2輛機車。               (2)影片時間00:00:12,系爭車輛車頭偏左要左轉,同時 訴外人陳員機車自後方內側車道貼近雙黃線處快速駛近     ,超越前方2輛機車。  (3)影片時間00:00:13,系爭車輛繼續朝左前行駛,訴外 人陳員機車貼近系爭車輛。  (4)影片時間00:00:13至00:00:15,訴外人陳員及機車 消失於畫面之外,系爭車輛持續朝左前方行駛,隨後消 失於畫面之外。     (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陳員於11:16:44自系爭車 輛後方內側車道快速駛近,且超越前方2輛機車,靠近系 爭車輛駛來(本院交字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11:16:45超越停等線後才撥打方向燈,並隨 即於外側車道側的行人穿越道處開始向左迴轉(本院交字 卷第134頁;第293頁至第297頁),未注意訴外人陳員機 車快速駛至,旋於11:16:47與訴外人陳員發生碰撞。原 告於外側車道處迴轉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 事實明確。    (六)訴外人陳員與系爭車輛碰撞後騰空飛起摔落地面(下稱系 爭事故),於同日12時20分員警詢問時表示有右腳瘀青等 情,有上開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交 字卷95頁至第96頁),及警卷所附照片(本院交字卷第44 頁)可參。員警據以認定訴外人陳員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 ,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員警以目視舉發云云,並非可採。 又訴外人陳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急 診,受有雙肩、左膝、右足踝挫擦傷一事,有診斷證明書 (本院交字卷第111頁)、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5月15 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23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影本暨 醫療費用明細表(本院交字卷第173頁至第178頁)等在卷 足佐,是訴外人陳員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確屬無疑。 (七)原處分一:原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 事實,已陳述如上。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49條第5款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處分二應予撤銷,說明如下:   1、「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 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 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 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394號、第402號、第619號解 釋足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 。行政罰是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 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行政罰法上之處罰法 定主義,是法治國家基於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制 度性保障,當然不可或缺的一環,此由行政罰法第4條可 見一斑。行政罰法第4條所稱法律有明文規定,包括處罰 之構成要件,處罰對象及處罰種類均須以法律明文規定, 此即「處罰法定原則」。而依道交條例第2條規定可知, 道路交通之處罰須依道交條例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始得施 以行政處罰。故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須道交條例或 其他法律有規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始得為之。而道交 條例第92條第4項就關於違規記點之行政罰,僅規定「道 交條例之……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亦即僅就「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等事項授權行 政機關為之,對於道路交通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 未加以規定,是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並非得據為行政裁 罰之法律條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裁罰原告, 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並非有理。   2、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 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 神。」;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無效︰……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 之自由、權利者。」甚明。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係依道交 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行政機關(交通部、內政部)訂定 之具補充性質的法規命令,其內容不得逾越授權範圍與立 法精神。而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僅 就「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等事項授權,不得也未 授權行政機關就裁罰記違規點數之違規行為構成要件加以 規定。然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已就違 規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予以規定,非僅為補充規定 ,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範圍,不當增加人民負 擔義務,違反上述處罰法定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本院 自得拒絕適用。   3、本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嗣於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因本件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裁 處時之道交條例。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 「當場舉發」為要件,本件非當場舉發,自無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又道交條例針對單純「肇事致人 受傷」並無處罰規定,難認「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該當 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行 為。故被告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以原處分二裁 處「記違規點數3點」,亦有違誤。   4、依上所言,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非裁罰之條文,其僅授 權行政機關就「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等事項訂定 法規命令,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就裁罰記違規點數之違規行 為構成要件加以規定,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逾越法律 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本院得拒絕適用。且「肇事致人 受傷」非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本件亦非當場舉發。故被 告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 及道交處理細則,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 並無理由,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違規日、時,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 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 款以原處分一裁處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 6項規定)」,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 項及道交處理細則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即 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300元及抗告審訴訟費用300元,共計6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即150元,其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 提起抗告之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450元 (計算式:300元×1/2=150元;600元-150元=45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2-20

KSTA-112-交-1612-20250220-2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許茨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ASP-76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4日17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大 雅路二段左轉往國道3號方向(下稱系爭地點)處,因「轉 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遭民眾檢 舉,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審視相關資料後,而 掣開第E899992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 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E89999233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交字第80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行政機關設計明顯錯誤,原判決以事實用路 人的不實不符、不能歸咎以人民的錯誤,上訴人權益受損法 規範與合理訴求所為上訴有理,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 、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 意旨,即使係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若其法律概念涉及事實 關係時,對於涵攝有無明顯錯誤,仍屬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 ,違法事情,行政法院自應撤銷或變更等語,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地點之標線已變更,中間車道繪有指示左轉彎及直 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線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據。惟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 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 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 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 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號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 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 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 ,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 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 (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 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 違規地點號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 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 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 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 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 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 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 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 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查系爭 路段之標線雖有變更,然在上訴人違規當時地面上繪有指示 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線之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自應遵 照直行方向行駛,其當不能以該標線事後變更,主張原處分 違法,是其主張,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 第3頁第16行至第4頁第13行)。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 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 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 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 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 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9

TCBA-114-交上-24-2025021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黃湟義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889-Q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9時54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158.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 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2公里, 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速 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2公里,超速42公里, 測距54.0公尺」之違規行為,而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GA26850 7、ZGA2685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舉發 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案移被上訴人。嗣 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 實後,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 款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64-ZGA26850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 以彰監四字第64-ZGA268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即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經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更正刪除,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乃依更正後裁決審理,並以11 3年11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6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一,儘管檢驗合格的雷射測速儀非所謂一 定有必然的誤差值,但這也意謂著檢驗合格的雷射測速儀是 有機率有如容許公差值的誤差的,因此系爭車輛時速是有機 率小於測得數據。其二,科學儀器是用以輔助違規判定,使 用者必須了解測得數據的科學意義,進而作審慎的裁決,而 非直接根據測得數據作違規判定。其三,既然無從據以否定 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這也代表著無從據以認定 是否每次測速皆沒有誤差,因此,更應該考慮誤差,審慎解 讀測得數據。其四,上訴人並非直接自行加減公差以作為違 規行車速度區間,而是用以說明違規行車速度是有機率不在 舉發的速度區間內。其五,儘管舉發員警使用測速儀器的方 式並無不當,但是舉發員警解讀測得數值不甚科學謹慎。上 訴人再次強調,舉發員警並不能依據有機率有誤差的數據, 百分之百確認上訴人超速40公里/小時以上,無論根據統計 學上任何類型的誤差分布,上訴人車速皆有機率小於150公 里/小時以上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 另為適法處分。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惟雷射測 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 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 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 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 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 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 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 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 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 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 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之數值加減 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 器有何失準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 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 數值;且經本院觀諸測速採證照片,亦可認舉發員警係對準 系爭車輛車尾位置進行測速,操作上亦無不當之處,尚難認 應扣除誤差值計算違規之車速;系爭車輛當時之車尾速度, 既經舉發員警以業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 儀器測得每小時152公里,則上訴人有超速42公里之違規, 即堪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從憑採等語 (見原判決第6頁第9行至第7頁第2行)。上訴意旨無非重述 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 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 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9

TCBA-114-交上-1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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