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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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2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楊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志清即堅志水電行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因清洗水塔工程,致聲請人住家淹水,經聲請人催討淹水 損失費用,仍未獲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聲請狀提出存證信函一紙、建 物所有權狀、損失費用收據一紙, 然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 堅志水電行之負責人年籍資料,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堅志水電行之商業 登記資料,加註「內容須含負責人之身分資料,聲請人須向 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查詢」,惟聲請人於114年3月20日陳報狀 僅列印網路資料,仍未有相對人之負責人年籍資料。是聲請 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負責人之年籍資料 ,無從送達。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4

TPDV-114-司促-3223-2025032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宏承建設有限公司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 回其聲請: 一、㈠確認王志宏為相對人或僅為相對人宏承建設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 ㈡補正相對人宏承建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 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24

TCDV-114-司票-2524-2025032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陳殷富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葉銘華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聲請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㈡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 )。 ㈢確認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3年3月15日是否有誤?與附件所示 不符,若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24

TCDV-114-司票-2508-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微音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微音符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事件專 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聲請宣告 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本件破產宣告聲請係屬非訟事 件,先為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所提資料不完整,應 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 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一、請補正相對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並依破產財團財產 價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萬 元者,500元。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 三、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四、1,000萬 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3,000元。五、5,000萬元以上未 滿1億元者,4,000元。六、1億元以上者,5,000元。) 二、請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資產負債 表或清算資料等。   三、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並應記載如下,如無下列財產,請 確實陳報「無」: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應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 出存摺影本及相關證明。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並提 出相關證明。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應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 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應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 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交易市值 證明。該不動產如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 額餘額,及其證明。  ㈥如有投資,應載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  ㈦最近五年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四、聲請人所有具價值之設備資產之清冊,並列明品項、購入日 期、購入價值及現存殘值。 五、聲請人是否有債務人?若有,應提出完整之債務人清冊,應 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務人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金額、有無利息約定、清償期等。  ㈢各債務人之債務性質。  ㈣對債務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如有,其執行名義為何。  ㈤對債務人有無優先權。  ㈥檢附各債務及擔保之相關文件;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 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㈦對債務人之應收帳款無法回收之證明。 六、聲請人就已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就欠缺下列事項之部分應為 補正。另聲請人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若有,並應提出完整之 債權人清冊: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及聯絡方式與保證債務債務人資料。  ㈡債權金額、有無利息約定、清償期等。  ㈢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 )及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 敘明各債權發生之時間、清償期、利息、目前執行清償之進 度、情形等詳為記載。  ㈣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或已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  ㈤各項債權有無優先權。  ㈥檢附各項債權之證明;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應併提出 相關證明。 七、聲請人有無積欠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6個月部分之工 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如有,應說明員工姓名、金額若 干(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者亦應列入其中並備註其 上),並提出相關證明。 八、提出聲請人近2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包含最新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暨公司營業 帳簿及相關憑證)。 九、聲請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捐或罰款?如有,應陳報稅捐或罰款機關之名稱、地址及積欠數額,並提出證明。

2025-03-24

SLDV-114-破-3-20250324-1

基簡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調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對孟**等3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未於訴 狀載明相對人孟**等3人之姓名,致無法送達文書。按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此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190建號建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相對人孟**等3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並記載相對人孟**等3人姓名之起訴狀(應載明本件訴 訟案號,且按相對人人數附繕本),與陳報本件土地、建物起訴 時之市價,逾期未補正相對人孟**等3人之姓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1

KLDV-114-基簡調-241-20250321-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相 對 人 王如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1341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3日以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3134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13年12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12月1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 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網站所示,異議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 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紀錄,相對人是否有投保保險,無法僅依 其財產所得資料得知,執行機關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以 保障透過司法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異議人已指明向 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非未陳明調查方法或 浮濫聲請,況相對人之國稅資料顯示無任何財產所得,除調 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外,已無其他可回收債權之方法,應認有 其必要,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本件執行程序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 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 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 ,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 19條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 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然關於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考量個人資料保障必要,債權人有時不易 取得,且執行事件之調查,本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故執行 法院認有必要時,即應依職權調查,方符強制執行法第19條 規範意旨,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 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 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 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債務人有無投 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 ,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 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 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 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 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 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 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 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8月15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善字 第1219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向壽險 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資料,再就相對人基於保險 契約可請求之保險給付、準備金或給付條件未成就所生之金 錢債權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10月1 日、113年11月2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 險契約之證據資料,嗣以異議人迄未補正而認其未盡查報債 務人財產之協力義務,而執行法院無職權調查之必要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3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誤,堪認屬實。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無法以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 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對人相關投保資 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再者,本件異議人於聲請強制 執行之初,已然提出債權憑證、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佐證 其無從就相對人之已歸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並指明向 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 是考量本件異議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 處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便異議 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 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則原裁定逕以異 議人迄未補正相對人有與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釋明資料而 未盡查報義務,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 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1

KLDV-114-執事聲-12-202503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林正鈞 相 對 人 邱怡靜 王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怡靜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3789 73)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1,260,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邱怡靜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邱怡靜、王奕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26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 2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聲請狀內容及系爭本票 1紙,記載之相對人王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查無資料,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114年2 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王奕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 人於114年2月10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相對 人王奕之戶籍謄本,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1紙, 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其中相對人王奕之對象,且無 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98-20250321-2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宏宇 關 係 人 曾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曾皓於民國①111年12月21日②112 年9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①2,640,000元、②96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41年12月19日②142年9 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均依照各債務契約 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曾皓分別於①111年12月20日、②112年9月13日簽發 本票2紙,內載金額分別為①2,200,000元、②800,000元,付 款地有記載,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有記 載,詎到期後經提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尚負債3,000, 000元。嗣關係人曾皓於113年3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張宏宇,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查報現況回報書等影 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 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 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慈惠段 一 0000-0000 空白 空白 296.19 1分之1 張宏宇(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延平街148巷1號 慈惠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89.43 二層89.43 夾層19.53 198.39 平方公尺 全部 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21

HLDV-113-司拍-114-20250321-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林佳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本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固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惟本票上如已載 有利息之約定者,執票人得請求之利息,自應以本票上所記 載者為限。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24條規定 即明。經查,本件相對人簽發如附表002所示之本票利息部 分之記載為「無」,此經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審 閱無誤,並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則依首開說明,本院於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就該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僅 得依票據之文字記載為準,不得以該本票所未記載之其他具 體或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而該本票上既有「約定利率 無」及「遲延利息無」之記載,足見兩造顯已約定不計付利 息。則依前開說明,該本票既已約定無利息,聲請人依法自 無從為利息之請求。從而,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42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備  考 001 112年6月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9日 002 112年6月9日 300,000元   未記載 無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21

HLDV-114-司票-42-20250321-1

投司小調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司小調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建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俊翔之所有繼承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因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對相對人潘俊翔之所有繼 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 定應先經調解。惟本件聲請人其書狀記載相對人為潘俊翔之 所有繼承人,未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確定相對人,亦無法為合法送達文書。經本院以民 國114年2月21日函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 正被繼承人潘俊翔之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向 管轄法院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回函,並補正相對人之 完整姓名、住居所,該通知業於同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 卷可憑,致本院難以進行調解程序。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 可認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3-21

NTEV-114-投司小調-12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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