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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14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及記憶卡各壹 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65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院製作之本判決書,屬於必須公開之文書,依上揭 規定,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代號BA000-S00000000(民 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蕭○○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 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就被害 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 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其鑑定行為 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經該院參酌被告過去生 活史與疾病史,並對被告為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智能障礙者,認知功能較常人減退 ,行事上有衝動、無法考慮後果的特色,加上法治觀念薄弱 ,雖能明白性侵害屬違法行為,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 將自身的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雖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 斷能力較弱,行為當時往往無法即時思考後續衍生的問題及 法律責任,行為自控能力有限,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 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 被告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 30003171號函及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31 至14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無論自鑑定人之專業 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 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當值採信,堪信被 告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家庭狀況貧困,家中有 母親、奶奶需要扶養。和解金也是先跟洗車場老闆借款,且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 被告本案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1 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與 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有其他特殊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⑵知悉告訴人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身心尚在發展,自我判斷力與 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猶要求告訴人拍攝性影像,顯然缺乏保 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犯罪動機及目的實有可議;⑶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⑷ 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洗車、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 媽媽及阿嬤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堪認被告本案所為應僅屬一 時、偶發性之犯罪,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認應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記憶卡1張),為被 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手機記憶卡中存有本案性影像,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8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連同性影像在內,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告訴人性影像之翻拍照片,為偵查機關採證及翻拍所 得,係供作證物之用,並置於不公開之偵卷密封資料袋內, 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4號   被   告 BA000-Z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000-Z000000000B(真實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甲男)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EMO 結識代號BA000-S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其知悉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日21時 48分許,要求A女自行拍攝私密之數位照片,A女應允後即依 指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後,透過MESSENGER 傳送予甲男。嗣A女母親(代號BA000-S00000000A號)發現 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又被告於案發時 因為智能不足的關係,缺乏對後果之深入思考的能力,衝動 行事,而有控制與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30003171號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本案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存 有本案猥褻照片為其附著物,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9條第2項非法持有兒童或少年為猥褻之電子訊號罪 嫌。然該法條係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 1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39條第3項規定,第2次以上被查獲者,處2萬元 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前未經主管機關查獲罰鍰乙節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 ,堪認其為初次遭查獲持有前開物品,僅為行政處罰。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涉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嫌,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25

NTDM-113-訴-126-20241225-1

投軍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軍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良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 軍訴字第1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 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號SIM 卡壹張;含少年製造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民國   94年11月」應更正為「…民國99年10月」;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扣案之黑色蘋果   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案號: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1 號   ;下稱本案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業於   民國113 年8 月7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可知,修正後該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對被告未較有   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 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被告雖2 度要求告訴人甲女(   偵查中代號:BK000-Z000000000)製造少年性影像,但係基   於同一滿足色慾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   者亦為相同受害者之性健全發展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少年,竟為逞   一己私慾,不顧甲女思慮未臻成熟,且處於心智、身體發育   均需家庭及國家保護之階段,利用網際網路難以查證身分之   特性及甲女處於好奇、懵懂之年紀,使甲女自行攝製並傳送   性影像供其觀覽,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犯罪動機及目的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且始終坦承犯行,復與甲女及其法定   代理人成立調解並賠付完畢而獲諒解,此有卷附本案調解成   立筆錄(院卷頁55、56)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管線搶修、月收入約3 萬初、未   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   及告訴人(含其法定代理人;以本案調解成立筆錄表達)對   刑度之意見、被告所接收甲女性影像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始終坦認犯行,且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   成立調解並支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知悔悟,   則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為防止被告再犯暨督促其能   確實惕勵在心,並瞭解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收矯正   及社會防衛之效。末以,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審酌被   告前無性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未違反甲女意願,也無證據   可以證明係預謀性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亦與甲女及其法   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再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難認有再犯可能,是經考量上開因素後綜合判   斷,應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   要,附此指明。 參、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本案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第7 項   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處理。經查   ,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接收甲女所製造性影像之電子設   備,核屬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甲女所製造並傳送予被   告之性影像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考量電子訊號易於傳播   、存檔在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   以還原,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基於嚴密保護兒少之立場   ,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因欠缺財產價值,不生應否追徵價額之問題。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認識代號BK 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為未滿18之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明知甲女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 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20日間某日,以messenger帳號「甲 ○○」與甲女聊天,傳送「哥哥偏想用視訊看」、「姆 我想 看麻」、「那 要視訊給我看麻」等訊息,探詢、要求甲女 能否製造性影像給其,經甲女同意後,遂於112年8月1日至1 12年8月20日間某日,以自拍方式製造附表所示之性影像A( 甲女下體照片)、性影像B(甲女裸露胸部之照片)等客觀 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性影像2張後,透過messenger傳送 予甲○○,並於甲○○觀覽後收回。嗣經甲女之父、母BK000-Z0 00000000A、B發覺甲女與網友之對話有異狀,檢查甲女手機 與網友間之對話紀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即甲女之母BK000-Z000000000A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女之父、母對於本案之意見暨發現之經過。 ㈣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父BK000-Z000000000B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 告訴人甲女與甲○○對話擷圖、甲○○臉書擷圖、於IG之對話擷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對話內容及被告製造性影像A、B之過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而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該法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規定相較,修正後規範提高罰金刑之下限,未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messenger訊息 ⒈ 甲女:「嘿嘿」 甲女:「性影像A」 甲女:「我先睡了喔」 甲女:「晚安安」 甲女:「我愛妳哥哥」 (甲女下體照片) ⒉ 甲女:「性影像B」 甲女:「給你」 甲○○:「餒餒大大(愛心)」 (甲女裸露胸部之照片

2024-12-24

NTDM-113-投軍簡-3-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BJ000-Z000000000號女子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之紅米手機壹支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甲女係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被害人,因本院製作之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代號BJ000-Z0000000 00之少年(下稱甲女)、甲女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 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113年3月5日起,至同年、 月20日止」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113年3月17日起至同 年月23日止(檢察官誤載為113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20 日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7、9行有關「電子訊號」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性影像」;第9行有關「共15個檔案」之 記載,應更正為「共23個檔案」;第12至13行有關「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去乙○○之上開住、居處執行 搜索」之記載,應更正為「徵得乙○○之同意,至乙○○上址居 處執行搜索」。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有關「復有上開電腦主 機勘察照片(經警方回復電腦主機之資料」之記載,應更正 為「復有上開電腦主機現場初步還原勘察照片(經警方在現 場初步回復電腦主機之資料」。 ㈣、證據部分應再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101、108頁)」、「甲女之全戶戶 籍資料1份(見偵卷不公開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偵卷第43至54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1月4日和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性影像檔案內容一覽表、數位勘查報告 、載有甲女性影像電子檔光碟1片、載有採證報告之藍光光 碟1片(函文見本院卷第87頁,其餘見本院不公開卷)」。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9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最低罰 金刑提高,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拍攝」 ,係指行為人為創造猥褻、性交之照片、影片等物品之主體 ;「製造」則係指兒童或少年「自製」即兒童或少年為創造 猥褻、性交之照片、影片等物品之主體,而不論所製造之數 量是否龐大,均為該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甲女自行拍攝猥褻性影像傳送予 被告觀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自應係該當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製造」性影像 ,而非「拍攝」性影像。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 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被告前開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製造(起訴書誤載為「拍攝」,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少年性影像罪。 ㈢、被告於113年3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係基於要求甲女自 行拍攝猥褻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持續於密接時空侵害相同之 法益,各該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電子訊號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製造少年為猥褻 電子訊號者,其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要求甲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予其觀看之行為,對甲女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危害,固值非 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甲女係網路上之男女朋友 關係,因思慮不周,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然犯後已坦承犯行 ,復與甲女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是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其惡性並非重大不赦,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認對被告 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 衡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⒉為成年人,明知甲女未滿18歲,思慮未臻成熟 ,正處於心智、身體發育均需家庭及國家保護之階段,竟為 一己之私慾,要求甲女自行拍攝猥褻之照片供其觀覽,顯然 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復與甲女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述 之如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要求甲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數量,及其罹有阻塞型睡眠呼吸 中止症(見本院卷第11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 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無子、經濟 狀況勉持、平日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0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及緩刑期內應負擔事項: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調解,依 約履行完畢,均如前述,可認被告頗知悔悟,並積極彌補損 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暫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  ⒉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甲女犯本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罪,審酌其犯罪動機及情節,為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 再犯相類之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 規定,禁止被告對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聯絡行為,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期能藉由法治 教育過程,讓被告有機會調整身心,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 是非對錯,並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杜絕再為相類型之犯行 。  ⒊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甲女犯本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罪受緩刑之宣告,且有命其應履行如上之緩刑負擔,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⒋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 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紅米手機1支及電腦主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聯繫甲女並接收甲女所傳送猥褻照片性影像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爰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甲女手機,固為被告使甲女拍攝性 影像之工具,惟屬於被害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製造之性影像共23個檔案,經鑑識還原後雖儲存於 前揭扣案之電腦主機內,然上開電腦主機既經本院宣告沒收 ,則儲存於該電腦主機內之上開猥褻性影像檔案即失所附麗 ,無須再予以重複宣告沒收。   ㈢、本案卷內所附上開性影像之光碟及紙本列印資料,乃偵查及 審判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3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J000-Z000000000之少年(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為透過網路遊戲認識之網友,其明知甲女現為某高職在學 學生、未滿18歲等情,竟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接續 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之住處等地,透過使用網路 及通訊軟體聯繫甲女,要求甲女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電 子訊號傳送予其觀賞,甲女應允後遂依其指示,在其住處浴 室廁所等地,以行動電話相機裝置自拍其裸露胸部、下體之 電子訊號共15個檔案後,再使用通訊軟體傳送給乙○○觀賞。 嗣因甲女之父(姓名年籍詳卷)無竟間發現甲女與乙○○之對 談內容,認為事有異狀而帶同甲女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13 年5月6日上午7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對去乙○○之上開住、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乙○○使用之 紅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電腦主機1台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手機 1支、電腦主機1台扣案可佐證,此外,復有上開電腦主機勘 察照片(經警方回復電腦主機之資料,共計找回原本遭被告 刪除、且與告訴人有關之電子訊號檔案約44個,除前開15個 檔案外,其餘尚與犯罪無涉)、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使用通 訊軟體LINE以及instagram之對談功能與告訴人對話內容畫 面擷圖,足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應堪採信 。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 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 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 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 種 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 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 第1 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 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畫面(同條第2 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同條第3 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 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 4 項);「未遂型」則指上 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 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 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 ,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 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 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 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 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 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 此與同條第1 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 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 。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 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 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 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 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 攝少年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 磁紀錄罪嫌(報告意旨載為同條第2項,容有錯誤,於此敘 明)。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持有告訴人裸露胸部、下體之電子訊號 之行為,另涉有同條例第39條第1項罪嫌部分,則應係其於 本案所涉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之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CHDM-113-訴-616-20241220-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振銘 選任辯護人 趙禹賢律師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435、3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丙○○經由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代號AV000-Z000000000 、AV000-A112369號男子(依序為民國99年8月、00年00月生 ,案發時均未滿14歲,以下依序分稱甲男、乙男,其等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並知悉甲男 未滿14歲、雖不確知悉乙男未滿14歲,但知悉乙男未滿16歲 ,仍基於對未滿14歲,或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 ,及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及方式,對甲男、乙男為性交行為,並持用如附表二所示 之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影片電子訊號。嗣 經甲男之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檢察官指揮偵辦,至丙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 動電話1支,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甲男之父、乙男、乙男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 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證人甲男、乙男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甲男、乙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㈠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6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㈡⒈員警職務報告、被告 住處之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⒉被告與甲男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對話畫面擷圖、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303號房外觀照片、112年7月10日住宿明 細資料、112年7月10日、同年月13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 GOOGLE地圖路徑分析圖;㈢113年7月13日飲料店、道路、便 利商店監視器擷圖;㈣行動電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得資相佐 ,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起訴意旨就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部分)被告對甲男為性交行為之方式,雖僅載以:「…以陰 莖插入甲男之口腔、肛門,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 等語,惟觀諸其後係載以:「…拍攝其陰莖進入甲男之肛門 、以器物進入甲男之肛門之性交行為」,二者相加對照,應 堪認前者有顯有漏載「以器物進入甲男之肛門」之性交行為 方式之(消極)誤寫,惟此核於起訴本旨尚無影響,應非不 得由本院予以補充,爰補充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附此敘明 。 三、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 相較,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對被告並無較為 有利,是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揭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㈠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上揭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考),應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上揭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二)被告上揭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從一重之對未滿14 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從一重之 修正前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未滿14歲之 男子為性交罪、修正前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部分    被告前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見 :侵訴卷第36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佐, 堪以認定。被告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前揭前案所 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近,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檢察官訴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應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 定,應毋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侵訴卷第53至54、272至2 73頁),惟查:    證人甲○○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經辯護人聲 請傳喚到庭,乃證稱:在我們去執行搜索之前,只知道1 位被告涉嫌案件的被害人即甲男,第2位被害人(按:指 乙男)是我們查扣被告手機之後,查看他手機對話紀錄跟 相簿裡面的照片,有提到臺南市大同路的地址,我們調閱 戶役政資料、去附近的大樓問管理員、去現場看,剛好遇 到被害人的家長(即)乙男的母親,我們就拿照片給乙男 的母親確認,之後再拿來詢問被告才發現的,不是被告跟 我們講,而是我們根據對話紀錄中的地址調閱戶役政資料 ,並且到現場才查出來的等語(見:侵訴卷第367至371頁 )。是明確證稱其並非因被告自白始發覺被告關於上開部 分之犯行,自無從遽以適用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四)辯護人雖認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關於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侵訴卷第392頁 ),惟查: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甲男、乙男之身心發展,非 無相當戕害,被害人乙男嗣並需持續接受身心治療,業據 被害人乙男、乙男之母具狀陳述明確,並檢附有:東寧身 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繪日藝術心理諮商所諮商服務證明書 、臺南市○○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證明在卷可查(侵訴卷第34 9至353頁),告訴人甲男之母、乙男之母亦於審判期日到 庭無表示原諒之意(見:侵訴卷第392至393頁),是本院 乃認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客觀情節、主觀法敵對意識,依本 案法定刑之量刑結果,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不得任援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 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 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在甲男、乙男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 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情形下,為逞己慾,即與其等為性交行 為,對其等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 非難;㈢被告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於審理 中檢證自陳之經濟、生活與身心狀況;㈣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 量其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 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承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華碩手機、隨身硬碟, 均為我所有,華碩手機用於拍攝本案甲男、乙男之影片,拍 攝後儲存在其中,尚未刪除;隨身硬碟未用於本案,本案所 拍攝甲男、乙男的影片是存在手機裡等語(見:侵訴卷第10 6至107頁)。是堪認上開扣案手機是為被告本案拍攝甲男、 乙男之工具,並為如附表一所示性影像影片電子訊號之附著 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隨身硬碟, 則卷內無證據足認為得或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性交行為方式 性影像內 容 主文 1 甲男 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56分許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303號房(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 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男之口腔、肛門、以器物進入甲男肛門 左列性交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2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 被告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 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男之口腔、肛門 左列性交行為及被告與甲男相互撫摸陰莖之影片電子訊號 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3 乙男 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57分許 臺南市某處之汽車旅館 被告以其陰莖插入乙男之口腔、肛門 左列性交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華碩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之被告本案拍攝甲男、乙男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影片電子訊號) 已扣案如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2-侵訴-8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載盈 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未扣案代號AE000-000號女子之性影像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E000-000號之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 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13日間之某時,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與A女視訊並詢問A女是否 可以裸後胸部及自慰予其觀看,經A女同意後,A女即裸露胸 部、生殖器及自慰,並藉由通訊軟體視訊功能將該數位影像 即時傳送予甲○○觀覽,甲○○即以前述方式製造少年之性影像 。 二、案經A女之母代號AE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告訴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頁);而檢察官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與A女視訊,A女於過程中亦有 有裸露胸部、生殖器並自慰予其觀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和A女是男女朋友, 伊只是單純和A女視訊,伊不知道A女會將視訊之過程側錄下 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與A女視訊之過程中,A女有透過通訊軟體之 視訊功能裸露胸部、生殖器並自慰予被告觀看乙節,為被告 所自承,核與證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母親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翻拍畫 面、視訊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953號卷【下稱他字卷】27頁、第59 至67頁、第69至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行為 人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性影像,而 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而言(簡稱為「直接拍 製型」),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 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而同條第2 項則係針對行為人另行施加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 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 、製造性影像而言(簡稱為「促成合意拍製型」),此際行 為人係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 求被害人同意,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 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參諸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從112年7月開始交往, 伊曾和被告視訊多次,內容是被告玩他的電腦,伊滑手機, 有一次伊有裸露身體隱私部位,被告有詢問伊,伊也同意, 被告說想看伊的胸部跟下體,伊覺得被告可以信任,才會跟 他視訊;該次不是一開始就要視訊裸聊,是視訊過程中被告 提到這件事才有一部分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等語(見他字卷第1 7至20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當時伊和A女是男女朋 友,伊每天都會和A女視訊,內容就各自做各自的事,偶爾 聊天,因為A女平常不會穿內衣,伊詢問A女是否可以看,A 女就讓伊看胸部,當時伊有性慾,A女有自慰給伊看等語(見 他字卷第81至82頁)。是從被告與A女上開互動情形觀察,其 等當時為交往之男女朋友,經常透過視訊聊天,被告於視訊 聊天之過程中對A女提出想觀看胸部之要求後,A女隨即允諾 並裸露胸部、生殖器及自慰,期間未見被告有以勸導、誘惑 或利益相誘等積極介入、加工之情事,是被告所為尚未脫逸 單純要求而獲取同意之範疇,核屬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類型。  ⒉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文字為 「拍攝、製造」,與第36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之文字「被 拍攝、(被)製造」,雖略有不同,然此種差異應僅是各該 條項之句型屬主動式或被動式而有所不同,此觀該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文字結構自明。再該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中與「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 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 製之照片或影片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依上開說明 ,上開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製造」,既包含被害人自 行拍攝之態樣,則被告要求A女於視訊之過程中裸露胸部、 生殖器及自慰,並由A女透過通訊軟體視訊之方式同步傳送 影像予被告,被告因此取得性影像之電子訊號觀覽,該視訊 過程本身即屬「製造」行為,此與被告、A女是否有將該等 影像儲存或側錄均無涉。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不知A 女有側錄視訊影像等語,與被告是否成立製造少年性影像之 認定無關,所辯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9日施 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 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修正 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 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 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是修正後規定雖擴大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之範圍,而無 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以前述方式製造性影像之行為,無論 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合於兒童或少年性剝削定義,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 顯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查,A女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卷 附之A女年籍資料),其與被告視訊之過程中裸露胸部、生 殖器及自慰,該影像內容包含性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行為,當屬少年之性影像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 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罪嫌。惟「引 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而 言;而本案A女雖係透過被告要求方以視訊之方式為前述裸 露胸部、生殖器及自慰等猥褻行為,然被告僅單純詢問、要 求A女後,即獲A女允諾而為上開行為,屬單純告知後同意之 「製造」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與「引誘」之態樣已 屬有別。且A女僅透過視訊為猥褻行為供被告觀覽,卷內亦 未見被告將該等影像供其以外之人觀覽之相關事證,尚難認 已合於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 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見 訴字卷第32頁、第69頁),並經被告、辯護人為具體之答辯 ,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本案犯行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所處罪 名已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特別處罰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 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  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 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仍為滿足個人私慾 ,以前述方式製造A女之性影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 告犯後對於本案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及其關於本案陳述之狀 況,兼衡被告當時與A女身為男女朋友,而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再考量被告業與A女父親達成和解 並履行給付完畢,有卷附之和解書、匯款紀錄在卷可查,末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 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3頁),其因 年輕血氣方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A女父親達 成和解,如前所述;復參以A女陳稱:希望不要處罰被告之 意見(見他字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知其行為分際,是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⒊另審酌被告係因與A女交往期間,經A女同意而以前述方式製 造A女之性影像,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且次數僅有1次,堪認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且本 院業已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 透過法治教育及觀護人之督導,應可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 防再犯。是經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認本案顯無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一併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 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已否認有將A女與之視訊之性影像內容側錄、儲存下來, 此部分核與證人A女證稱:被告沒有錄下來等語吻合(見他 字卷第19頁),堪認被告雖透過電子產品與A女視訊,並接 收A女傳送之電子訊號,然並未有A女之性影像留存附著該等 電子產品上,而無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又被告使用與A女視訊之電子產品 ,並非製造性影像所用之物,然仍屬被告與A女視訊使用之 物,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該等電子產品並非違禁物,且容易 取得,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重大 影響,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 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就該 等電子產品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A女以視訊方式傳送予被告觀看之內容,屬性影像,且A 女自陳其有以螢幕錄影之方式將視訊之內容錄影下來(見他 卷第19頁),則該等性影像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6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雖未扣案,仍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A女係以其自身之電子產品 與被告視訊而製造性影像,該設備衡情屬A女所有,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不能宣告 沒收。  ㈣至偵查卷內附性影像或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或燒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燒錄重製,或係被害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28

TYDM-113-訴-435-2024112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祖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11、23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叄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 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均重大 ,參酌被告為警扣得之相機內存在多名少女之如廁畫面,模 式頗為固著,且被告坦承有戀童癖,復利用開設補習班之機 會為本案犯行,目前補習班雖已停業,然其仍保有藝術專長 及學童家長資料,再行開設補習班招募未成年人來學藝之可 能性仍不低,且仍有機會接觸學童,而有潛在被害人繼續發 生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強制猥 褻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羈押3月,並自113年 10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 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三、本案業於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且於同年11月12日宣判 ,判決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6罪(判決 書附表編號1-5既遂,附表編號6未遂),又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1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茲因 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繼續羈押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314頁),審酌被告以開設才藝補習班之機會,偷拍兒童 如廁之猥褻性影像高達6次之多,復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猥褻罪之虞,有 羈押之理由,且被告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刑 度不低,衡情逃亡之可能性已隨之加增,為保全後續審判( 第二、三審)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實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3年1 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侵訴-114-20241128-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昊衛 選任辯護人 高維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昊衛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昊衛所犯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A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 所犯之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罪(B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王昊衛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闡明確 認後亦同(見本院卷第44、79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 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時並無前科,犯罪情節及法敵 對意識低微,所生損害及危險亦非重大,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被告已向告訴人道歉並達成和解,有悛悔實據,顯可憫 恕,請酌予減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下稱A罪)及同條例第31條 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下稱B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乃是 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 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被告所犯2罪,應予分 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所犯之A罪量處有期 徒刑1年3月,B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職權,惟我國現階 段第二審仍採覆審制,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 ,均應予重複調查審認,是以,第二審於量刑時或審酌原 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亦應受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拘束,倘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 者不符,而影響到行為人之責任輕重之判定時,原審依據 原認定事實所導出之刑度,即難認妥適。查,本案被告固 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又被告與甲女達成調解,現已全部賠償甲女65萬元,有調 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可按(見原審卷第133-134 頁、本院卷第53-56頁)。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告訴 人願意給被告機會,請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是此部分之量刑因子與原審時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已有未妥。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 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復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即 被告所犯之A罪):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此條項規定,行為人並未違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固係在保護兒童及少年性自主權,免於遭致性剝削,更 著重於禁止兒童及少年之猥褻或性交行為成為社會上觀覽 、流通之可能性。惟該條項規定未區分行為人所製作之數 量、情節等情,即均科以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 重。再相較於本案被告所犯之B罪,係對甲女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其對甲女之性自主權之侵害,實比其所犯之A罪, 僅拍攝1張照片更為重大,但B罪依該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 之法定刑,卻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兩者均屬未違反兒 童及少年意願之行為,B罪對兒童及少年性自主權之侵害較 A罪重大,A罪之本刑卻較重於B罪,是該2罪於法定刑之輕 重確有失衡,罪刑比例亦顯不相當。足見在適用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科刑時,自應特別考量 是否有刑罰輕重失衡之情形。查,被告所犯A罪,係甲女因 失約,為補償被告自行應允被告之要求而回傳自行拍攝裸 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給被告,之後該IG軟體之照片會被直 接刪除,業據甲女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21 2頁),且本案確未自被告之處查獲有甲女裸露之數位照片 ,有被告與甲女間IG對話紀錄截圖可按(見偵卷第17-87、1 41-203頁、偵卷密封袋)。據上,可認被告未有將甲女性影 像散佈之情,其雖犯有A罪,但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有情 輕法重之情,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若予宣告 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A罪部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茲原判決對被告所犯之A罪,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妥。 (三)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訴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以期適法。原判 決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因網路認識,為 己私欲,而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使甲女自行拍攝顯 示其本人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對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所造成之影響;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甲女00萬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 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B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因本院對A、B兩罪所處之刑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罪,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雖與甲女達成調解,但被告 於本案後另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 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A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B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28

TNHM-113-上訴-1481-20241128-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1529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1529A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處 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五場次。未扣案之IPHONE13手機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AE000-A11152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成年人,與 AE000-A11152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並知悉甲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為 以下犯行: (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0年及111 年農曆過年期間之某日、時許,先後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之甲女曾祖家之房間內、曾祖家附近之倉庫內,與甲女為 合意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 (二)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下半年間之某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賴○○」( 暱稱詳卷)傳送訊息詢問甲女以視訊方式拍攝自身裸露生 殖器之性影像之意願,甲女同意後,即持其手機,在其位 於桃園市龍潭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視訊方式,將 自身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傳送與甲男觀覽,甲男即以此 方式製造少年之性影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本案 被告甲男所犯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少年為性 交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 定義相符,且因被告與甲女為旁系血親5親等之親戚,有己 身一親等資料査詢結果可參(見彌封二卷第45至53頁),是 本判決除不得揭露甲男、甲女之姓名、年籍、住居址外,就 甲男之MESSENGER暱稱、曾祖家地址等其他足資識別甲女身 分之資訊亦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甲男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35、18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44 至45、85至86頁),並有被告與甲女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桃 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 子均婦產科診所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1至23頁,彌封一卷第5至9、31至32、33至 37頁,彌封二卷第3至11、27、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之認定: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2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 ,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不同,分別明定罪 責輕重相稱之法定刑,而為層級化規範,以符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該法條第1項規定(下稱「直接拍製型」)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下稱「性影像」)罪為 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而拍攝、製造其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均屬之。倘行為人實行積極手 段介入,而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 使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則屬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 5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 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 手段,應屬同法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至於 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 、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有與甲女 視訊,當時有看到甲女裸露之生殖器,但是我沒有引誘甲女 ,我單純詢問甲女是否可以視訊生殖器的畫面,而傳「錄影 給我看」等文字訊息給甲女,意思是我要求甲女和我視訊, 甲女也是用文字訊息回應,甲女就傳「好」,直接答應,在 我要求甲女裸露生殖器之畫面後,甲女在答應我之前,並沒 有表露出不願意之情形,在甲女與我視訊之過程中,(甲女 )有拍攝到(甲女)裸露生殖器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 6至138、183頁),可知被告固坦承有以視訊方式,觀覽甲 女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然否認有以引誘方式使甲女自行製 造該性影像,是此部分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認定。  ⒊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視訊拍給被告看,有拍到我的 下體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又觀諸被告與甲女間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被告:要不要視訊一下啊)等一下吧,我 下去我的房間;(被告:那我去廁所等你)等我一下喔;( 被告:錄影給我看,快點)我在廁所,只是我怕爸媽發現; (被告:沒事,你先打過來,褲子不要全脫)好;(被告: 脫到膝蓋,然後腳抬起來,小穴掰開,快點啦,打過來); 喔喔喔好啦等語,之後2人隨即進行視訊聊天,有2人間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核交字卷第26、28至30頁) ,自被告詢問甲女之視訊意願,甲女即以「好」、「等我一 下喔」、「喔喔喔好啦」等語回覆以觀,被告單純詢問甲女 意願,甲女即直接應允,未見被告有何以積極介入、加工手 段等勸誘方式,誘發原無拍攝意願之甲女,致甲女改變心意 而產生拍攝、製造意思之情,此情亦核與被告供陳係甲女知 情後同意拍攝、製造,未見甲女曾有反對意思等上情相符, 足認被告上開所言非虛,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所為,當屬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製造」少年 之性影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迭於112年2月15日、113年8月7日修 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起生效施 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該條例第36條 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中間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該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該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法係 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 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 ,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無需比較新舊法,而應逕行適用 中間時法;而裁判時法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裁判時法 並非有利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3 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即中間法)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是被告 此部分所為製造少年之性影像行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製造少年之 性影像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 院已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6頁),無礙於 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一)、(二)各罪間(共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 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均係 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均無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 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 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犯罪事實(一)之性交犯行,固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甲女、甲女之法定代 理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新臺幣80萬元調解條件完畢,此 有民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堪認 被告已努力彌補其過錯及對甲女所造成之傷害,深具悔意 ;且衡以被告案發時僅分別為20歲、21歲,智慮尚淺,前 復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應係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是考量上情及甲女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 予刑法第59條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後,認如 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容有情 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 ,是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部分,查其犯罪 情節與經過,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 處,且如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尚無情堪憫恕之 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知悉甲女為未滿 14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思慮未臻成熟,竟為逞 私慾,與甲女為合意性交,並以事前徵得甲女同意之方式 ,而使甲女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視訊傳送與被 告供其觀覽,妨害甲女之身心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2.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 成立,並已支付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非差;3.再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被告年齡、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資料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工作、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 ,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 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在監禁之環 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 行為,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 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 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 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 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基於自身私慾與甲女為合 意性交及製造少年之性影像,固有不該,然本案被告係在 得甲女同意下方為前揭犯行,並未使用暴力或脅迫等手段 造成甲女之身心受創,所為之侵害程度相較為輕,又被告 並無前科,復被告與甲女為遠房親戚,過年過節才有碰面 (見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與甲女間於日常生活並無 密集交集或接觸,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 被告再犯可能尚低,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堪認 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 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法上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敘明 。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工具或 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 者,不在此限,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113年8月9日起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使用自己所有,且未經扣 案之IPHONE13手機進行視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是被告用以接收甲女裸露生殖器視訊畫面之IPHONE13手機 1支,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甲女用以拍攝 生殖器畫面之手機,因屬甲女所有,則依上開規定之但書 ,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本案係以視訊方式接收甲女之性 影像,且被告並未測錄或留存視訊過程中所接收之甲女性 影像,此經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該 等性影像既已不存在,亦未扣案,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HLDM-113-侵訴-18-20241127-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睿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34932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 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睿煬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有身體隱私部位影 像、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1、 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分別 有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 造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等 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所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第319條之1第1項等罪嫌,其告訴已經撤回,而所涉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以112年度偵字第34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確含有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亦 有刑案照片及光碟附卷可佐,堪以認定,應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第3項、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LG,型號:LM-K510ZMW,顏色:灰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4-11-26

TPDM-113-單聲沒-176-2024112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316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網路結識,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4 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晚間10時許,在 不詳地點,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詢問甲女能否自行拍攝 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供其觀覽,甲女應允後,即拍攝其上 半身裸照之照片傳送予甲○○。  ㈡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上 午某時、同年月中旬某日、同年月30日某時,在甲○○當時位 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以及於同年7月7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旅社內,於不違反甲女 意願之情況下,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即代號AE000-A112316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之母)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侵訴卷第186-187頁),核與證人甲女、甲女之母於警詢中 證述之內容相符(見112偵41272卷第23-28、93頁),並有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2偵41272卷第29-31頁)、甲女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41272卷第35-39頁)、甲 女之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112偵41272卷第41頁)、被告 與甲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1272卷第43-57頁)、旅 館現場照片(112偵41272卷第59-6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79849號函暨檢 附甲女之母之偵查隊查訪表、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偵41272 卷第91、93、9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保 字第7587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偵41272卷第97頁)、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曰刑生字第1126032441號鑑定 書(112偵41272卷第99頁次頁-103頁)、甲女之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41272保密 卷第37-38頁)、桃園市八德區某國民小學113年4月18日函 (113侵訴2卷第7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未滿3年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甲女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他可以判輕一點,在無任何調解條 件下,我還是願意原諒他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93頁), 以及甲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 本院侵訴卷第193頁),足徵甲女、甲女之母均有原諒被告 之意。從而,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損害之程度、被告犯 罪動機等節,若依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最輕法定 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客 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本案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滿20歲, 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保障理當有所認識,竟為滿足一己之性 慾,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甚且利用甲女對於性 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 詳,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僅因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 ,罔顧甲女年幼而製造甲女之性影像,並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對於甲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 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 斟酌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他可以判輕一點,在無 任何調解條件下,我還是願意原諒他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 193頁),以及甲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判輕一 點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93頁),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觀諸被告與甲女間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足見對話訊息中包 含甲女上半身裸照之照片,此屬上開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 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甲○○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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