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14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及記憶卡各壹
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65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院製作之本判決書,屬於必須公開之文書,依上揭
規定,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代號BA000-S00000000(民
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蕭○○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
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就被害
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
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其鑑定行為
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經該院參酌被告過去生
活史與疾病史,並對被告為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智能障礙者,認知功能較常人減退
,行事上有衝動、無法考慮後果的特色,加上法治觀念薄弱
,雖能明白性侵害屬違法行為,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
將自身的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雖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
斷能力較弱,行為當時往往無法即時思考後續衍生的問題及
法律責任,行為自控能力有限,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
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
被告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
30003171號函及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31
至14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無論自鑑定人之專業
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
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當值採信,堪信被
告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家庭狀況貧困,家中有
母親、奶奶需要扶養。和解金也是先跟洗車場老闆借款,且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
被告本案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1
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與
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有其他特殊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⑵知悉告訴人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身心尚在發展,自我判斷力與
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猶要求告訴人拍攝性影像,顯然缺乏保
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犯罪動機及目的實有可議;⑶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⑷
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洗車、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
媽媽及阿嬤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堪認被告本案所為應僅屬一
時、偶發性之犯罪,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認應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記憶卡1張),為被
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手機記憶卡中存有本案性影像,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8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連同性影像在內,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告訴人性影像之翻拍照片,為偵查機關採證及翻拍所
得,係供作證物之用,並置於不公開之偵卷密封資料袋內,
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4號
被 告 BA000-Z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000-Z000000000B(真實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甲男)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EMO
結識代號BA000-S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其知悉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日21時
48分許,要求A女自行拍攝私密之數位照片,A女應允後即依
指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後,透過MESSENGER
傳送予甲男。嗣A女母親(代號BA000-S00000000A號)發現
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又被告於案發時
因為智能不足的關係,缺乏對後果之深入思考的能力,衝動
行事,而有控制與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30003171號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本案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存
有本案猥褻照片為其附著物,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9條第2項非法持有兒童或少年為猥褻之電子訊號罪
嫌。然該法條係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
1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39條第3項規定,第2次以上被查獲者,處2萬元
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前未經主管機關查獲罰鍰乙節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
,堪認其為初次遭查獲持有前開物品,僅為行政處罰。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涉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嫌,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NTDM-113-訴-12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