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製造第三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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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銷燬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7號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許仕文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鄭謙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銷燬扣押 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 77號)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應更正如 本裁定所示之附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 本之主文及理由欄均已記載,就被告李慶龍、許仕文涉犯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經鑑定內含 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化學原料二氯甲烷、乙醇、二甲 胺及甲苯等成分,考量本案扣案毒品及化學原料數量龐大、 具高揮發性而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另審酌被告2人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案之答辯、對本案扣案 毒品、上開鑑定書均同意相關證據有證據能力之陳述,認應 先予裁定命執行機關取樣後銷燬之。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 本誤將扣案物已取樣的部分列為附件,屬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如本裁定所示之附件。因上開事項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NTDM-114-聲-78-20250311-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659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 14年度聲觀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又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 :R113X0215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568)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 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告除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外,另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案 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 30、15192、1519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235號案件審理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1298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36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則依前開 規定,原則上不適合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僅在例外情形具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始給予緩起訴 之機會。觀諸上開案件中,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販賣及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考量其所犯為最低有期徒刑柒年以上之重 罪,將來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以,檢察官 為免訴訟經濟之耗費、產生是否應履行完畢戒癮治療程序之 不安定性,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 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抗告 人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毒聲-37-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潘明輝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明輝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即聲請人潘明輝(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 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 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妨免其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 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繼經本院於同年11月4 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 月8日裁定自同年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事由猶存,且仍有羈押之 必要,於同年月9日裁定自同年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 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3日、同年11 月4日、114年1月9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裁定 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 院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罪6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2 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1罪,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於114年2月12日宣判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前揭犯 罪之事證明確。被告自承因經濟問題鋌而走險而犯前揭各罪 ,羈押迄今經濟狀況難認已有何改善,被告販賣或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誘因仍然存在,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並非單 一,被告更以在社群軟體張貼廣告宣傳對不特定人之方式兜 售毒品,且自行備置機具分裝毒品以供銷售,足信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 四、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祛除被告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希望回去陪伴家人,並將 家中事務交代完畢後入監服刑,請求以新臺幣10至15萬元交 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無反覆實施製造第三 級毒品行為,且製造所需材料均已扣案,材料來源之共同被 告張茵順復已入監執行,故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以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 ,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3-11

PTDM-113-訴-269-20250311-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39號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笠椲 即 被 告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葉晉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黃聖祠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54、12055、12056、12057、12058、12059 、12060、12061、12491、12493、12494、12495、13085、18146 、18147、18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葉晉安、黃聖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甲○○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葉晉安、黃聖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葉晉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被告黃聖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 所涉前揭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涉犯重罪規避 刑責脫免逃亡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黃聖祠於113年8月13日 警方現場搜索時亦有逃逸之事實;且被告甲○○、葉晉安所述 運輸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部分互有歧異,被告黃聖祠所述共 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迴護之處;本 案復有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在逃尚未到案, 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 ,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予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葉晉安收購感 冒藥再轉售予綽號「A冷」、「@金」之人以供製造提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坦承與同案被告葉晉安、陳宇頡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再轉售圖利,及向共犯李家羽收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出售獲利新臺幣287萬元,並與共犯李 家羽朋分獲利之事實,然爭執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並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乙情;被告葉晉安固坦承向同案被告郭怡宏收購 感冒藥後持有並載送予同案被告甲○○,亦坦承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然否認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爭執持有 感冒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黃聖祠固坦承與同案被告盧 鴻緒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否認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然有卷內同案被告翁建文、吳耀 昌、盧鴻緒等人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黃聖祠於本案113年8月13日警方搜索華岡工廠 現場時逃逸,亦有事實足認被告黃聖祠有逃亡之虞;而被告 甲○○、葉晉安就向同案被告郭怡宏等人收購感冒藥後再載送 予綽號「A冷」、「@金」之人,被告甲○○、葉晉安自為警查 獲後迄本院移審訊問時前後均供詞反覆,且互有歧異,被告 黃聖祠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 諸多維護之處,且與同案被告盧鴻緒、林献章等人所述歧異 ,而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均在逃尚未到案, 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3 款之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均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程序。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甲 ○○已自白犯罪,就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實是同 案被告吳耀昌誣陷,並不是事實,其家中有1名2歲幼兒,太 太又無經濟能力,且太太的阿公阿嬤都得癌症,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讓其回去盡孝,請求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 警局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本 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 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從而,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07

SCDM-114-聲-176-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39號、113年 度偵字第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吳柏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柏逸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上 訴要旨: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罪名、所犯法條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27頁),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自首係指對於 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 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而言,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本案查獲過程,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 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 2年度聲搜字第1577號搜索票(犯嫌郭瀚輝)前往搜索地 點,而被告為在場人,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員警執 行本件搜索、扣押等情,有上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新北檢11 1年度偵字第55139號卷《下稱偵55139卷》第23至33、53至6 8頁)。   ⒉又員警進入搜索地點時,目視可及桌上有扣案的分裝勺、 巧克力粉、卡西酮跟電子磅秤等物,依其辦案經驗而判斷 持有上開器具、原料者,從事毒品咖啡包的分裝,為製造 毒品罪之犯嫌。惟因查獲現場共有4人,無人正在包裝毒 品咖啡包,尚無法確定製造毒品的嫌疑人是何人,經員警 詢問上開物品為何人所有?因被告吳柏逸承認是他的,員 警始發覺被告為本案製造毒品的嫌疑人等情,業據證人即 員警曾一哲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至179、 226至228頁)。此部分核與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6日函 所檢附之職務報告第四點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 ,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具憑信性。   ⒊由上可知,具有偵查權之員警在執行搜索現場,尚未發覺 何人為製造毒品的嫌疑人前,係被告主動承認為扣案工具 之所有人,並受法律上之裁判,業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上開職務報告第三點記載「製作筆錄前,認定被告製造 毒品犯嫌」乙節,從時間點前後而言,被告前在搜索時, 已自首犯行,員警事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本可認定被告係 製毒犯嫌,是以上開第三點記載內容,與前開證人證詞內 容,並無扞格,併此說明。 三、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之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55139卷第147頁,原審卷第56、111 頁,本院卷第10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   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姓名詳卷)後,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循線跟監、蒐證「劉○○」後,查 獲其涉犯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之事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1日函及檢附之 相關資料、劉○○之另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5至80頁)在 卷可查。   ⒉被告供出之「劉○○」,既非本案被告之上手、共犯,自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免其刑要件 ,惟其配合檢警機關查獲另案之犯後態度,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㈡經查: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而有立法予以重罰 ,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要 ;且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共44包(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製毒原料、工具一批(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9、1 1至15),是依被告製造毒品之經過及犯罪情狀,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另被告為本案 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 之憾,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 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洽。又被告供出「劉 ○○」配合檢警查獲他案之犯後態度,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之 量刑因子,亦有未洽。是以,本案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 條等規定,固無理由,惟其主張自首、減輕其刑,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 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 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 國家禁令,猶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製造第三級毒 品,所為將助長毒品流通,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應 予非難。併審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供出「劉○○」配 合檢警查獲他案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所製成毒品數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PHM-113-上訴-5270-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亭安 指定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亭安(下稱聲請人)前經扣 押其所有之iPhone 14 Plus手機(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然本案手機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載明與本案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且聲請人亦需本案手機以 替換目前使用而即將損壞之手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 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6 號審理中。本院審酌本案既尚未審結,則本案手機是否與聲 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是否為應 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等情,均仍有待調查審認,尚不能排除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況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五、沒收:(六 )」部分記載「其餘卷內扣案物(即未列於附表二者)經核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然亦於 該份起訴書附表三記載本案手機係「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復經本院函請檢察 官確認上開記載矛盾情形應以何者為正確,檢察官亦回覆稱 :檢察官就本案手機主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予沒收,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3日函在卷可稽,足見前 開起訴書之「五、沒收:(六)」部分係誤載,檢察官實則 並未認定本案手機與犯罪無關而不應宣告沒收。依此,為確 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並參酌檢察官認 上開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意見,本院認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 進行,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 官依法處理為宜。準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 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3-聲-3107-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39號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笠椲 即 被 告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葉晉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黃聖祠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54、12055、12056、12057、12058、12059 、12060、12061、12491、12493、12494、12495、13085、18146 、18147、18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葉晉安、黃聖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甲○○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葉晉安、黃聖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葉晉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被告黃聖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 所涉前揭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涉犯重罪規避 刑責脫免逃亡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黃聖祠於113年8月13日 警方現場搜索時亦有逃逸之事實;且被告甲○○、葉晉安所述 運輸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部分互有歧異,被告黃聖祠所述共 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迴護之處;本 案復有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在逃尚未到案, 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 ,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予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葉晉安收購感 冒藥再轉售予綽號「A冷」、「@金」之人以供製造提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坦承與同案被告葉晉安、陳宇頡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再轉售圖利,及向共犯李家羽收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出售獲利新臺幣287萬元,並與共犯李 家羽朋分獲利之事實,然爭執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並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乙情;被告葉晉安固坦承向同案被告郭怡宏收購 感冒藥後持有並載送予同案被告甲○○,亦坦承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然否認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爭執持有 感冒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黃聖祠固坦承與同案被告盧 鴻緒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否認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然有卷內同案被告翁建文、吳耀 昌、盧鴻緒等人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黃聖祠於本案113年8月13日警方搜索華岡工廠 現場時逃逸,亦有事實足認被告黃聖祠有逃亡之虞;而被告 甲○○、葉晉安就向同案被告郭怡宏等人收購感冒藥後再載送 予綽號「A冷」、「@金」之人,被告甲○○、葉晉安自為警查 獲後迄本院移審訊問時前後均供詞反覆,且互有歧異,被告 黃聖祠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 諸多維護之處,且與同案被告盧鴻緒、林献章等人所述歧異 ,而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均在逃尚未到案, 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3 款之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均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程序。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甲 ○○已自白犯罪,就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實是同 案被告吳耀昌誣陷,並不是事實,其家中有1名2歲幼兒,太 太又無經濟能力,且太太的阿公阿嬤都得癌症,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讓其回去盡孝,請求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 警局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本 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 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從而,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07

SCDM-113-聲-1339-20250307-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39號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笠椲 即 被 告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葉晉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黃聖祠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54、12055、12056、12057、12058、12059 、12060、12061、12491、12493、12494、12495、13085、18146 、18147、18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己○○、辛○○、庚○○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己○○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己○○、辛○○、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辛○○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 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被告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涉犯重罪規避刑責脫免 逃亡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庚○○於113年8月13日警方現場搜 索時亦有逃逸之事實;且被告己○○、辛○○所述運輸第四級毒 品假麻黃鹼部分互有歧異,被告庚○○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迴護之處;本案復有共犯綽號 「A冷」、「@金」、李家羽在逃尚未到案,實有相當理由認 被告3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亦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諭 知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己○○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辛○○收購感冒 藥再轉售予綽號「A冷」、「@金」之人以供製造提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坦承與同案被告辛○○、戊○○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再轉售圖利,及向共犯李家羽收購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出售獲利新臺幣287萬元,並與共犯李家羽朋 分獲利之事實,然爭執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並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乙情;被告辛○○固坦承向同案被告丁○○收購感冒藥後持 有並載送予同案被告己○○,亦坦承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之事實,然否認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爭執持有感冒藥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庚○○固坦承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否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乙情,然有卷內同案被告翁建文、丙○○、甲○○等人之指 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 ,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四級 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 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庚○○於 本案113年8月13日警方搜索華岡工廠現場時逃逸,亦有事實 足認被告庚○○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己○○、辛○○就向同案被告 丁○○等人收購感冒藥後再載送予綽號「A冷」、「@金」之人 ,被告己○○、辛○○自為警查獲後迄本院移審訊問時前後均供 詞反覆,且互有歧異,被告庚○○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諸多維護之處,且與同案被告甲○○ 、乙○○等人所述歧異,而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 羽均在逃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3 款 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均仍然存在,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均延長 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己 ○○已自白犯罪,就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實是同 案被告丙○○誣陷,並不是事實,其家中有1名2歲幼兒,太太 又無經濟能力,且太太的阿公阿嬤都得癌症,請求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讓其回去盡孝,請求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 局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本件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 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從而,被告己○○及其辯 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07

SCDM-113-原訴-48-2025030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千云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于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111年度偵字第262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乙○○、丁○○提起 第二審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爭執,都認罪,僅 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213 頁),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 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 判決事實欄三㈠部分】、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 2罪分論併罰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事實欄三㈠部分】、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 判決事實欄四部分)。  ㈡被告乙○○、丁○○與姚佳昇、鄭景騰就事實欄三㈠、四部分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乙○○、丁○○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 遂,俱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 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惟被告乙○○、丁○○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丁○○之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尚難憑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請斟酌被告乙○○與姚佳昇、 鄭景騰同行,係因姚佳昇為其胞兄,鄭景騰為其當時男友, 又已與被害人甲2、甲3達成和解,甲3已寬恕並請求從輕量 刑,實則蘊含同意給予被告乙○○緩刑之真意,另請考量被告 乙○○此前並無前科,事發時年僅19歲,涉世未深,且父母老 邁,胞兄入獄後,收入需貼補家用,事發後努力工作迄今, 懇請給予被告乙○○緩刑機會,使其能繼續照顧父母,絕不會 再觸刑章等語;㈡被告丁○○:被告丁○○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深感悔悟,原審量刑顯屬過重,違背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 等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不僅以非法手段剝奪丙 ○○之行動自由,亦對甲1之家屬施以詐術,顯然均欠缺法遵 意識,嚴重影響社會法治,不應輕縱,惟衡酌被告2人行為 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是否正 視並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渠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乙 ○○、丁○○業已分別與丙○○成立和解、與甲2、甲3達成協議及 被害人甲3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乙○○、丁○○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 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 得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尚 非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2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其等上 訴所陳之量刑事由與原審審酌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並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是原判決之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 之不當,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其等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㈠被告乙○○:   查被告乙○○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7至98頁);參酌被告乙○○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丙○○、 甲2、甲3達成和解,被害人甲3於原審審理中亦同意對於被 告乙○○從輕量刑,有和解筆錄、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5至116、119至120、148 之1至148之2、368頁),堪認被告乙○○確實積極面對己過, 另審酌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節,兼衡 被告乙○○於案發時僅19歲,現已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可 稽(本院卷第79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深植被告乙○○之守法觀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 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 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於緩 刑期間澈底悔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㈡被告丁○○:被告丁○○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1頁) ,然審酌被告丁○○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犯後 態度,兼衡其因另涉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有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實難認被告丁○○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33號移送併辦意旨, 以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卷第135至140頁)。然本案被告2人既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 ,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具事實上同一案 件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3-原上訴-325-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嵩峨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982、1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嵩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A1至A12、B1至B13、C1至C4、D1至D7、D12、E1 至E28、E30至E35、F3至F15、G1至G20、H2至H5、I3、2、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温嵩峨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⑴於民國113年5、6月間某日,接獲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丁」之成年男子聯絡,表示欲將物品交予其暫時 保管,並於113年6月底至同年7月31日前之期間內某日,在 温嵩峨所承租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三合院(下稱本案三合院),將如附表編號D1至D6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交予温嵩峨,温嵩峨即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收受如附表編號D1至D6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並攜至其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居處藏置而持 有之。  ⑵「小丁」自113年6月底至同年7月31日期間,駕駛懸掛車號「 試-A687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共分3次載運如附表編號A 1至A12、B1至B13、C1至C4、D1至D7(D1至D6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即為第2次所載運之物品)、D12、E1至E28、E30至E3 5、F3至F15、G13至G20、H2至H5、I3、2、3所示之物至本案 三合院,其中於第3次即113年7月31日所載運之物品,包含 如附表編號E3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半 成品(由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及 甲苯、甲胺、丙酮等化學溶液調配而成,下稱本案半成品) ,温嵩峨即與「小丁」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依「小丁」指示將本案半成品之上層液體倒出後,再將剩 餘之黏稠物倒入塑膠籃,等待揮發乾燥,而以上開方式製造 如附表編號G1至G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嗣因警方於113年8月9日15時30分許,在温嵩峨之苗栗 縣○○鎮○○里0鄰00○0號居處內,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編號C1至C5、D1至D14、E1至E35、F1至F15、G1至G 20、H1至H5、I1至I3、1至4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6時25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內,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 號A1至A12、B1至B1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下稱新竹查緝隊)移送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新竹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温嵩峨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9、16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56號搜索票、新竹查緝 隊113年11月26日偵新竹字第1131801254號函暨職務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136120177 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 3年10月24日偵防識字第1130013959號毒品鑑驗報告暨純質 淨重換算表、新竹市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 錄單、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扣押 物品清單、新竹查緝隊113年12月19日偵新竹字第113180135 1號函暨附件、苗栗地檢署113年12月21日苗檢熙宙113偵110 97字第1130034468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新竹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 竹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暨扣 押物品照片94張、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4張附卷可稽(見 偵7982卷第39至81、85至109、111至115、125至127、165至 176、235、255至257頁;偵11097卷第27至31、35至37、39 至42、65至109、113至116、151至345、411頁;本院卷第69 至103、139至145、147至152頁),復有如附表所載與本案 有關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所謂持有毒品,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祗要基於持有之犯意 ,將毒品置於自己管領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持有 時間長短或毒品屬何人所有,皆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D1至D6是「小丁」在本案三合院給我的時候就分裝好了,我 再帶回家放,「小丁」跟我說要借放,我猜應該是毒品咖啡 包的原料,因為味道不好聞,我去查發現是毒品咖啡包的原 料,我知道跟毒品有關,「小丁」帶來時是封起來的,他走 了之後我有打開看,還是把東西收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53 、157、223頁),可知被告於收受「小丁」所交付如附表編 號D1至D6所示之粉末後,因味道刺鼻難聞而上網查詢,知悉 上開粉末與毒品咖啡包有關,仍予以收受並帶回其居處代為 保管,縱使非其所有,因已置於其管領實力支配狀態中,揆 諸上開說明,應符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時供稱:「小丁」將2個橘色大桶子的半液態物品 載到三合院,請我幫他將桶子的水濾掉,再將剩下的黏稠狀 物品分裝到籃子內,讓其乾燥,「小丁」說把水倒掉後,裡 面的東西自己會乾燥,G1至G12就是從「小丁」載來的橘色 桶子倒出所得等語(見偵7982卷第153、223頁),可知被告 依「小丁」之指示,將本案半成品之上層液體倒出後,再將 剩餘之黏稠物倒入塑膠籃,等待揮發乾燥,再參以G1至G12 之扣案物照片(見偵11097卷第255至261頁),可見被告所 倒出之本案半成品,歷經一定時間之風乾,呈現塊狀或粉末 狀而產生質變,已處於隨時可供使用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 ,應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持有及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罪數之說明: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如犯罪事 實欄一、⑵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  ⒉被告於製造後持有如附表編號G1至G12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以及製造前、後持有如附表編號A1、A8 至A12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 E32所示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 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亦應負責 (即學理上所稱「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共同正犯,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於犯罪實行中途始參與實行行為者,亦屬之。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協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可構成;且犯意聯絡,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 樣相同為必要,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則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一、⑵所為,係依「小丁」之指示,將本案半成品之上層 液體倒出後,再將剩餘之黏稠物倒入塑膠籃,等待揮發乾燥 而製造如附表編號G1至G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縱使不知「 小丁」如何取得本案半成品之管道及調配過程,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小丁」提供本案半成品之行為, 而分擔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小丁」間顯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 配」,當應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先後多次倒出本案半成品而製造如附表編號G1至G12所示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⒌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 、⑵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新竹第 一分局113年12月1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5622號函、 新竹查緝隊113年12月10日偵新竹字第1131801311號函暨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3、65頁),自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小丁」所交付之 第三級毒品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 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而非法持有及製造,且 純質淨重甚高,非但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 他毒品犯罪,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 是,兼衡被告本案持有、製造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純質淨重 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持 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時間相隔甚近、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於本案 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㈣沒收之說明:  ⒈如附表編號D1至D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⑴所持有而遭查獲之違禁物;如附表編號G1至G12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製造而遭查獲之 違禁物;如附表編號A1、A8至A12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及如附 表編號E32所示之本案半成品,則為製造如附表編號G1至G12 所示第三級毒品所需之違禁物原料,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持以與「小丁」聯 絡製造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18頁);如 附表編號A2至A7、B1至B13、C1至C4、D12、E1至E28、E30至 E31-1、E33至E35、F3至F15、G13至G20、H2至H5、I3所示之 物,依其性質分別為製造如附表編號G1至G12所示第三級毒 品所需之原料及器具,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D7電子磅秤是「小丁」放在 我家,我都沒使用,D8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施用後剩下的,D9 及D10吸食器是我用來吸食毒品;C5漏斗、D11封口機、D13 濾紙及D14測試紙是我做墨水用的,E29是我除草用的,F1及 F2溶液是我做墨水匣的墨水,H1的脫水機是我做有機肥料脫 水用的,I1及I2是房東之前就放著,我從別的地方搬過來; 編號1、4手機是我私人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7982卷 第151、223頁;本院卷第118、169頁),而表示此部分扣案 物均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 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小丁」有給我3萬元,是要給「錢木財」作為承租三合院的 費用,但還沒碰到他,我計劃等他休假回來再把錢給他,「 小丁」答應做好成品可獲得2000至5000元報酬,但我還沒拿 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170頁),而表示「小丁」 交付之3萬元並非與本案犯行有關之犯罪所得,且未收受「 小丁」所允諾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報酬,自均無從於本案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A1 白色粉末 1箱 ①淨重3810公克,經取樣12.46公克,驗餘淨重3797.54公克,以拉曼光譜法檢測,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純度88.2%,純質淨重3360.42公克。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遭查獲之違禁物。 A2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24160公克,驗餘淨重24148.53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胺(Methylami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A3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均檢出甲胺(Methylami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A4 不明溶液 1桶 A5 不明溶液 1桶 A6 不明溶液 1桶 A7 不明溶液 1桶 A8 白色粉末 1箱 ①淨重共151110公克,驗餘淨重共151045.27公克(抽驗A10),以拉曼光譜法檢測,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純度91.8%,純質淨重138718.98公克。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遭查獲之違禁物。 A9 白色粉末 1箱 A10 白色粉末 1箱 A11 白色粉末 1箱 A12 白色粉末 1箱 B1 攪拌器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2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25120公克,驗餘淨重25107.46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未檢出毒品成分(試紙呈強酸)。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3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24180公克,驗餘淨重24154.7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二氯甲烷(Dichlorometha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4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25880公克,驗餘淨重25865.55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胺(Methylami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5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均檢出甲胺(Methylami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6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10730公克,驗餘淨重10716.82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丙酮(Aceto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7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未檢出毒品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8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17110公克,驗餘淨重17093.96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乙酸乙酯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9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丙酮(Aceto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10 不明溶液 1桶 ①未檢測。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11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均檢出甲胺(Methylami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12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丙酮(Aceto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13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乙酸乙酯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C1 攪拌器 1臺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C2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16070公克,驗餘淨重16055.54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C3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C4 小蘇打 20包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C5 紅色漏斗 1個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D1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①淨重共4940.56公克,驗餘淨重共151045.27公克(抽驗D3),以拉曼光譜法檢測,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9.4%,純質淨重3428.74公克。 ②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 D2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D3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D4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D5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D6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D7 電子磅秤 1個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D8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被告另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及所使用之吸食器,無從宣告沒收。 D9 吸食器 1組 D10 吸食器 1組 D11 真空封口機 1個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D12 真空夾鏈袋 1箱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D13 濾紙 1盒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D14 酸鹼測試紙 1盒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E1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16680公克,驗餘淨重16667.97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2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3 不明溶液 1桶 E4 不明溶液 1桶 E5 不明溶液 1桶 E6 不明溶液 1桶 E7 不明溶液 1桶 E8 不明溶液 1桶 E9 不明溶液 1桶 E10 不明溶液 1桶 E11 不明溶液 1桶 E12 不明溶液 1桶 ①未檢測。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13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14 不明溶液 1桶 E15 不明溶液 1桶 E16 不明溶液 1桶 E17 不明溶液 1桶 E18 不明溶液 1桶 E19 不明溶液 1桶 E20 不明溶液 1桶 E21 不明溶液 1桶 E22 不明溶液 1桶 E23 不明溶液 1桶 E24 不明溶液 1桶 E25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8560公克,驗餘淨重8548.56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丙酮(Aceto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26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27 手套 1雙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28 手套 1雙 E29 漏斗、濾網、護目鏡(黃色盤子) 1組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E30 磅秤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31 使用過之濾紙、濾網、量杯(紅色盤子) 1組 E31-1 乳膠手套 1雙 E32 紅色桶子(含半成品殘渣) 2個 ①淨重140公克,驗餘淨重共131.37公克,以拉曼光譜法檢測,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5.4%,純質淨重63.56公克。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遭查獲之違禁物。 E33 紅色及藍色籃子各3個 1組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34 黑色圓桶3個、白色置物箱1個 1組 E35 黃色塑膠罐 6罐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F1 藍色墨水 1桶 ①淨重18910公克,驗餘淨重18896.77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未檢出毒品成分。 ②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F2 粉色墨水 1桶 ①淨重18270公克,驗餘淨重18257.7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未檢出毒品成分。 ②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F3 過濾瓶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F4 過濾瓶 1個 F5 燒杯 1個 F6 濾紙 7盒 F7 塑膠漏斗 1個 F8 塑膠漏斗 1個 F9 氫氧化鈉 1瓶 ①未檢測。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F10 酒精 1桶 ①淨重14670公克,驗餘淨重14656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乙醇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F11 鹽酸 7瓶 ①未檢測。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F12 電動幫浦 1臺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F13 電動幫浦 1臺 F14 電動幫浦 1臺 F15 電動幫浦 1臺 G1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①淨重共30720公克,驗餘淨重共30624.26公克(抽驗G10),以拉曼光譜法檢測,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3.6%,純質淨重19537.92公克。 ②被告本案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 G2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3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4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5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6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7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8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9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10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11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12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13 攪拌器 1臺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G14 攪拌器 1臺 G15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16070公克,驗餘淨重16055.54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G16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G17 不明溶液 1桶 G18 不明溶液 1桶 G19 攪拌器電源箱 1臺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G20 碳酸氫鈉 1袋 H1 脫水機 1臺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H2 篩網 1面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H3 篩網 1面 H4 塑膠漏斗 2個 H5 脫水機 1臺 I1 橘色大型塑膠桶 1個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I2 橘色大型塑膠桶 1個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I3 攪拌器 1臺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1 廠牌、型號為三星A34之行動電話 1支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2 廠牌、型號為IPHONE XS之行動電話 1支 為被告持以聯絡製造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3 廠牌、型號為IPHONE X之行動電話 1支 4 廠牌、型號為IPHONE 12之行動電話 1支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2025-02-27

MLDM-113-訴-59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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