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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弄木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舒云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被 告 劉秝蓁即劉洛妍即劉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二分之一),及同段八八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莊舒云因求學期間其母以其名義 申辦信用卡並積欠卡債,致其債信不良而無法貸款、開立支 票等節,且與被告為親密伴侶關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乃 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出資、經營者均 為莊舒云,同時於民國108年5月間將原告公司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2),及 其上同段8836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之房屋(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並將系爭房地作為原告公司之登記地址與辦公處所,是兩 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嗣於110年間,莊舒云之 債信問題獲得解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變更為莊舒云,惟 系爭房地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公司則有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利。系爭房地本由原告公司出資購買,並持續使用 及保管所有權狀,對外亦以真實所有權人身分自居,此由繳 付貸款、稅捐、裝潢費用及相關文件之正本均由原告公司保 管可資佐證。原告公司前已於111年6月間口頭向被告表示終 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生效 ,縱認原告公司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至遲則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因終止而失效,原告公 司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喪失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之利 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 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 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 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 ,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原告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審重訴卷第21-22頁)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審重訴卷第23-31 頁)、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審重訴卷第33-38頁)、系 爭不動產貸款總約定書、借款約定書、同意書(審重訴卷第 39-44頁)、貸款繳納明細、原告公司合庫存摺封面、被告 中信及合庫存摺封面(審重訴卷第45-59頁)、系爭房屋使 用執照、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審重訴卷第61-72頁)、鄰 近系爭房地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審重訴卷第111- 115頁)、雄檢112年度他字第7547號偽造文書案開庭通知( 本院卷第49-50頁)、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 院卷第67頁)、系爭不動產協議書(本院卷第69-70頁)、 莊舒云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71-73頁)、原 告公司中信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91-296頁)、原告公司合 庫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97-304頁)、莊舒云中信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305-311頁)、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313-315頁 )等件為證,核與證人莊雅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 卷第358至363頁)大致相符,是原告公司之主張,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則原告公司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基於借名 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以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條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25

KSDV-113-重訴-134-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OO 指定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成年之吳○○(身分詳卷,下稱甲 )曾為男女朋友,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 。乙○○前因對甲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家 護字第114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 令乙○○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行為、應遠離甲 經常出入之場所、工作場所(即 全家某便利商店,地址詳卷,下稱案發超商)至少100公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二、詎乙○○知悉本案保護令,亦明知殺魚刀為鋒銳之刀器,持以 連續朝人體割刺,將造成多數傷口,且可能深及肌肉、血管 等組織,受攻擊之人極可能因傷口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及縱使發生他人死亡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13日3時20分許 ,戴黑色手套、左手持向某百貨行購買之殺魚刀進入案發超 商,乘甲 在店內補貨而無防備之際,持殺魚刀朝甲 肢體部 位及左腰割刺,甲 雖欲逃往店外,仍遭乙○○以拉扯頭髮及 手腳等方式阻撓之,甲 因而倒坐於店門口報紙架旁,並試 圖逃脫,期間甲 大聲喊叫「很痛」及「停下來」等語,並 有伸手阻擋乙○○,但乙○○並未停止攻擊且持續拉扯甲 肢體 阻止其離開,甲 後雖勉強掙扎爬至店外,但乙○○仍繼續持 刀割刺甲 數刀,乙○○上開接近及攻擊甲 之行為亦同時違犯 本案保護令。嗣因案發超商旁大樓保全陳O清經由大樓監視 器發現乙○○攻擊甲 行為,乃持高爾夫球桿而出並喝叱乙○○ ,乙○○見陳O清出現,始停止其攻擊行為,隨即起身並至超 商店內拿取背包後徒步逃離現場。甲 因乙○○上開攻擊行為 受有肢體及左腰多處切割傷、氣腹、右大腿深部撕裂傷併肌 肉及血管損傷等傷害,且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有到醫院前心跳 停止之情,幸經救護人員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急救後恢復生命徵象,始倖免於難。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甲 訴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0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持刀傷害告訴人甲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攻 擊甲 的腳,沒有殺人的故意,不記得有刺甲 的左側腰部, 且那時候管理員還離我很遠,是我自己要停止攻擊的,應有 中止未遂減刑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 曾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被告前因對甲 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高少家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甲 實施身 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 得對甲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遠離甲 經常出入之場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被告因警方於112年7月1日對其執行本案保護令裁定 ,而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18頁、原審一卷第34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警卷第24頁) ,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 等件可參(警卷第151至1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又被告於112年9月13日3時20分許,持向某百貨行購買之殺魚 刀1把,進入案發超商,乘甲 在店內補貨而無防備之際,左 手戴黑手手套持殺魚刀朝甲 肢體部位接續割刺數刀,甲 因 此受有肢體及左腰多處切割傷、氣腹、右大腿深部撕裂傷併 肌肉及血管損傷等傷害,因低血容性休克而到院前心跳停止 ,經送往高醫大醫院急救後始恢復生命徵象等情,亦據被告 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參 偵一卷第110至111頁),並有扣案之殺魚刀、被告購買殺魚 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01至108頁)、高醫開立 之甲 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及手術紀錄單(警卷第37至5 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警卷61至85頁)、案發後 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85至88頁)、扣案殺魚刀初步勘驗照 片(警卷第89頁)、甲 遭受被告攻擊之超商內部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48張(警卷第90至1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112年11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866600號函 檢附之鑑定書及刑案勘察報告(原審一卷第71至86頁)等附 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印象中我沒有攻擊甲 左腰云云,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稱:上開傷勢可能是高醫施作剖腹探查術所致云云。然 查,本案甲 遭被告攻擊後,受有左腰多處切割傷等傷害之 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單所揭示甲 受傷部位之紀 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參警卷第39、53頁),且上開左腰多處 切割傷,係甲 送至高醫急診時之既有傷勢,非手術所致一 情,亦有高醫113年9月6日函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93頁) ;又本院勘驗案發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實有「03: 19:23 以右手抓住甲 ,左手持刀往甲 左腰猛刺一刀」、 「03:19:24~27 右手改抓住甲 頭髮令其無法逃脫,並揮 刀往甲 左腰部刺一刀」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6、159頁),堪認甲 左腰多處切割 傷確係被告所為,與手術無關,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即不可採。其請求勘驗甲 案發當時所穿之衣服等情,即 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被告又辯稱:其係針對甲 四肢攻擊,只有傷害犯意,沒有殺 人故意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 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 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 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 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 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銳利刀器 揮刺被害人,固非不能置人於死地,然其下手情形如何,與 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 視其下手之輕重、方法,及揮刺之部位等各該外在客觀因素 ,以為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385號判決參照)。「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 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前者之直接(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 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後者之間接(不確定)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因違反保護令被羈押,出監後想 去找甲 ,看甲 會不會因為我被羈押而願意與我溝通或道歉 ,但甲 不願意與我對話接觸,還跑去隔壁求救,我很生氣 ,所以才做錯事等語(警卷第10至13頁),足見被告係因先 前違反保護令一事遭羈押,於出監後欲尋求甲 道歉、並接 觸甲 未果(即原審事實欄一、㈠確定判決部分)後,遂心生 不滿,乃持預先購買之殺魚刀而攻擊甲 ,應堪認定。  ⒊又本案被告所持扣案殺魚刀,為廚房料理食材所用,刀刃亦 為堅硬之不鏽鋼製成,前端刀鋒尖銳,單面鋒利,刃面長度 為8.5公分(警卷第89頁),若持該刀具揮刺人體,實可輕 易割刺穿人體之肌膚及下層之肌肉、血管等組織,並可能造 成受攻擊之人因傷口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此為具有通 常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均得知悉之事實,被告為一智識正常的 成年人,對此情應屬知悉。  ⒋就被告行兇過程言,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超商「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①(監視器畫面時間03:19:05)被告帶著手 套右手拿包包,左手拿刀,走進店內;②(監視器畫面時間0 3:19:07)被告直視甲 向其快步走去,並將包包放下大步 往前衝,左手持刀向後彎曲做準備往前突刺狀;③(監視器 畫面時間03:19:23)被告持續以右手抓住被害人,左手持 刀往被害人左腰部猛刺一刀。④(監視器畫面時間03:19:2 4-27 )被告不顧甲 害怕嘶吼「很痛」、「停下來」等語, 微屈身左手持刀往甲 左大腿處先刺一刀,第二刀用力往右 大腿揮砍一刀,甲 血噴濺至地板,甲 抵抗轉身欲逃脫,被 告以右手改抓住甲 頭髮令其無法逃脫,並揮刀往甲 左腰部 刺一刀,甲 轉身欲跌落前被告再往甲 手部刺兩刀,甲 跌 落在地;⑤(監視器畫面時間03:19:28-35)被告不顧甲 害怕嘶吼「很痛」、「停下來」等語,見甲 跌落在地,屈 身往下蹲繼續行兇,往甲 右大腿刺5刀,再往左大腿刺1刀 ,甲 扭動身驅往門口方向欲逃逸,被告屈身往右大腿再刺4 刀,甲 大部分身驅已在門外,被告拉其右腿加強控制;⑥( 監視器畫面時間03:19:36-03:20:03)被告屈身下蹲, 不顧甲 害怕嘶吼「很痛」、「停下來」等語,不停試圖以 雙腳壓制甲 ,甲 一度無法動彈,此時間段明顯持刀舉手往 下刺的次數為15次,嗣因聽見證人大喝:「你在做三小」( 台語),被告起身轉頭,之後進入店內,拿著包包離開。有 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46、147、157 至164頁),由上可知,被告一開始就衝向前持殺魚刀攻擊 甲 ,並連續朝甲 肢體及左腰為割刺之攻擊行為,甲 肢體 因刀傷而血流淙淙(詳如本院卷第153至163頁之勘驗擷圖) ,甲 雖欲逃往店外,仍遭被告以拉扯頭髮及手腳等方式阻 撓之,甲 雖曾試圖逃脫,且亦大聲哭喊「好痛」、「停下 來」等語,並有伸手阻擋被告對其繼續攻擊,但被告縱見甲 已血流淙淙,甚且哭求被告停手,被告亦未理會,仍繼續 持刀朝甲 肢體部位攻擊,被告實可預見甲 會因傷口過多且 傷及肌肉、血管組織,致失血過多而發生死亡之高度可能性 ;倘若如被告所辯,其僅有傷害之故意,應於見甲 已受傷 流血尚未失血過多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時,即罷手而停止攻 擊,然被告卻仍持續持刀割刺甲 ,合計次數多達30餘次, 並造成甲 受有30處刀傷之事實,亦有高醫113年9月6日函文 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93頁),足見被告辯稱只有傷害犯 意,顯屬無稽。  ⒌又甲 遭被告持刀連續割刺後,受有肢體及左腰多處切割傷、 氣腹、右大腿深部撕裂傷併肌肉及血管損傷等傷害,且因低 血容性休克而有到醫院前心跳停止之情,高醫於救治過程亦 發出病危通知,有高醫開立之甲 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 及手術紀錄單等在卷可查,均如前述,依社會一般正常人之 經驗判斷,均知身體受有多處刀傷,可能因傷口過深而損及 血管,致失血過多而死亡,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故 被告雖非直接攻擊甲 之重要器官所在之胸、腹或頭、頸等 部位,然被告既連續持刀割刺甲 肢體及腰部等部位達數刀 ,且已見及甲 身體受創部位流血不止,其主觀實可預見甲 可能因失血過多而發生死亡結果,參以被告係因證人陳清志 之喝止始停止攻擊、罷手離去,足認甲 縱發生死亡結果, 亦不違背被告本意。是依被告持刀連續割刺甲 之肢體及左 腰部位、次數多達30餘次,造成甲 受有30處傷口及上開所 受嚴重傷勢、到院前因低血容性休克而心跳停止之病危情況 ,及被告因他人喝止始停手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主觀上 應有其行為縱發生甲 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 意至明。故被告辯稱:只有傷害犯意,沒有殺人故意云云, 即無可取。  ㈤被告又辯稱:當時管理員還離我很遠,是我自己要停止攻擊 甲 的,應有中止未遂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若已著 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 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 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 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 中止未遂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案證人陳O清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大樓監視器發現隔壁超商 女員工遭被告持刀刺傷,就立即拿高爾夫球棍前去制止,被 告看到我後就停手跑掉等語(警卷第29頁),且經本院勘驗 案發當時超商「內部」、「外部」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 畫面時間03:19:36-03:20:03)被告屈身下蹲,不顧甲 害怕嘶吼「很痛」、「停下來」等語,不停試圖以雙腳壓制 甲 ,甲 一度無法動彈,此時間段明顯持刀舉手往下刺的次 數為15次,嗣因聽見證人陳O清大喝:「你在做三小」(台 語),被告起身轉頭,之後進入店內,拿著包包離開;(監 視器畫面時間03:31:27)被告抬頭看,此時證人陳O清拿 著高爾夫球桿過來,被告急忙起身往店內走去,之後被告拿 著包包離開店走出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144、147、156、162頁),足見被告在行兇之際 ,因聽聞證人陳O清大聲喝叱,始停手攻擊,並非出於己意 而中止犯行,加以被告事後逕行離開案發現場,未見任何積 極協助救治甲 之舉,甲 係因及時送醫急救始未生死亡結果 ,依前揭說明,被告著手殺人犯行後之停止行為,核屬障礙 未遂,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有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規定 之適用。故被告辯稱:本案有中止未遂之減刑適用云云,亦 不可採。  ㈥此外,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猶為上開殺人未遂之行為 ,自亦構成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有上開違 反保護令、不確定故意殺人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8日修正 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於本案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尚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然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原審一卷第 336、337頁),核無不合,併予敘明。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而同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屬單純一罪,仍應 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另被 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造成甲 死亡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甲 原為具親密關係之情 侶,被告僅因個人無法面對分手結果,而為本案犯行,強要 甲 與其面對溝通,顯然無法理性處理感情問題,甚至基於 不確定殺人之故意,持預先購買之殺魚刀,趁甲 不注意時 朝甲 身體肢體及左腰部分連續割刺,即便甲 哭喊放手及揮 手阻擋,亦不停止其攻擊行為,下手情節實令人不寒而慄, 幸證人陳O清見義勇為出面喝止,且甲 經緊急送醫救治,始 未造成甲 死亡結果,然甲 於救治過程中亦曾一度發生低血 容而心跳停止之緊急狀況,經救護後仍須於外科加護病房休 養,被告則毫髮無傷,犯後僅承認違反保護令輕罪,而矢口 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企圖推卸責任,且於羈押期間仍持續以 寫信方式騷擾甲 及其家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整體由違反保護令逐步升高至殺 人未遂之犯罪歷程,及甲 身體傷勢雖已恢復但身心仍承受 高度痛苦,且尚須憂心被告執行完畢後是否仍會對其不利等 情狀,暨被告前科紀錄,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就扣案之殺魚刀1把 及黑色手套1支,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殺人犯意,並主張有中 止未遂減刑適用云云,均無理由,已如上述,其此部分之上 訴均應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由被告下手之輕重、方法、揮刺之部位及 其犯案之過程觀之,被告顯具殺人之直接故意,原審認僅具 殺人之間接故意,顯有誤解云云。惟觀之被告前後攻擊之態 樣,被告先趁甲 備貨不注意時突然朝甲 攻擊,此時,倘被 告有殺害甲 之直接故意,實可趁甲 未注意時,直接朝甲 之頭、頸、胸、腹等脆弱重要部位下手,然被告卻係朝甲 肢體部位攻擊,堪認被告應無直接殺死甲 的意思,又甲 雖 身受30處刀傷,然多處傷勢均集中在四肢部位,亦經本院勘 驗如前,亦可推認被告並無直接致甲 於死之殺人直接故意 ,充其量僅能認被告係基於縱發生甲 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 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而已,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基於直接 殺人故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犯後被羈押之後,仍持續以寫信方式持續騷擾甲 及其家屬 ,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刑失之過輕,請從重量刑云云 ;被告上訴則主張:被告與甲 交往期間經常忍受甲 無理取 鬧,也曾遭甲 毆打,本案被告一開始只是想要得到甲 道歉 ,但因甲 避不見面,方成憾事,請審酌被告是在家暴的幼 年環境中長大,有發展遲緩、學習障礙之情形,請從輕量刑 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 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 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檢察官上訴所指寫信騷 擾、犯後態度等,以及被告上訴主張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 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其所指均不足以撼動原審依 職權所為之酌量科刑,是原審量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原審事實欄一、㈠所示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原審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7號卷一 原審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7號卷二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00號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110號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923號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198400號卷

2024-11-14

KSHM-113-上訴-463-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維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維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未得告訴人胡真甄同 意,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無故輸入告訴人IG之帳號及 密碼而登入,再假冒告訴人名義,使用IG對話功能向被害人 即告訴人之IG好友借款,以製作告訴人向被害人借款之對話 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 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 備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 以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詐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手段、於警詢自 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66號   被   告 董維鴻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董維鴻與胡真甄前為男女朋友,渠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雙方交往中,胡 真甄將其所使用之IG帳號「a0000000」、及該帳號之密碼告 知董維鴻。嗣雙方分手後之民國111年 10月24日,董維鴻因 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輸入胡真甄IG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胡真甄「a0000000」帳號 ,假冒胡真甄名義,使用IG對話功能,向附表所示胡真甄之 IG好友,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致附表所示胡真甄之 IG好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2,000元至董維鴻所指 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胡真 甄及附表所示胡真甄之IG好友。嗣胡真甄發現其IG帳號遭人 盜用,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胡真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維鴻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胡真甄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上開事實,復有IG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ATM 提款畫面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或通 訊軟體帳號虛偽製作信件或訊息並予發送,顯已對該信件或 訊息有所主張,縱未於信件或訊息內表明製作名義人,倘由 該訊息內容,或諸如自動附隨該信件或訊息顯示於接收者之 行動電話或電腦螢幕等情況,足以辨明或顯示發送該信件或 訊息之行動電話號碼或電子郵件帳號之名稱(已事先儲存於 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內),客觀上可認該用戶即係製作名義人 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苟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輸入告訴人之IG帳 號、密碼,無故登入告訴之IG帳號後,以告訴人之帳號與告 訴人之IG好友對話,並發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IG好 友,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由該傳送訊息之帳號,客觀上 即可使收受該訊息之對象,誤認製作名義人為告訴人,是被 告前開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董維鴻所為,係涉犯刑法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設備;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者,被告係一行為觸犯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3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2024-11-12

KSDM-113-簡-3055-20241112-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前女友○○○之妹,聲請人跟○ ○○大約十年前正式分手。最近的半年內,相對人開始不間斷 的在網路上發表對聲請人的不實言論,例如:是我劈腿○○○ 、還強姦她姊姊○○○、讓她姊姊○○○懷孕之後,又逼她墮胎等 語;相對人甚至於民國113年10月2月上午11時許,跑去聲請 人的住家(彰化市○○里○○○街000號)開直播,相對人對聲請人 實施騷擾及精神、言語上的家庭暴力行為。且近半年來相對 人一直透過網路(如臉書、抖音、IG等)對聲請人施以精神及 言語上的暴力,並在相對人使用臉書、抖音及IG發表對聲請 人的不實言論。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爰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 等內容之保護令。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 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 旁系血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現為或曾為 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之配偶,及上開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 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第1款、第3條、第10條第1項 雖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 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 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六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 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 二項、第二十七 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 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 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 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定有明文。再查,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同法第1 條規定參照),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 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 容(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倘非上述所定之家庭 成員,即非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令保護範圍。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與聲請人曾經同住或有同居 關係。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則陳述:「我是跟她姊姊同居 過。」、「相對人有幾次住過我家」等語。是兩造間並非親 密關係伴侶,且非前述之家庭成員關係,兩造間並不具備前 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3條之1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或親 密伴侶關係,自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從而,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11

CHDV-113-家護-1148-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軒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41號、第44835 號、第46492號、第47145號、第52047號、第52191號、第52770 號、第5313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858號、第632 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軒宏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郭軒宏(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 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均稱:否認犯罪,不知道所提供帳戶 會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第72頁),然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坦承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徵被告已變更前述否 認犯罪及法律適用之上訴主張,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不予沒收之 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坦承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原審認定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 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法條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42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對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 有未洽。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告訴人張琬婷、編號6被害人陳怡華及編號8告訴人許禮強達 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 頁),此一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 ,原審亦未及審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罪,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祕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損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且除於原審業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曾婉婷達 成和解外,於本院另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告訴人張琬婷 、編號6被害人陳怡華及編號8告訴人許禮強達成和解,足徵 其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有悔悟之意,另審酌其 本案犯罪態樣非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地主任、工地經理等工作, 月收入5至8萬元,現在待業中,離婚,有一個25歲小孩,需 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941號、第44835號、第46492號、第47145號、第5204 7號、第52191號、第52770號、第53138號)、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59858號、第6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軒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 取得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 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 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20時 5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10號1樓之7-11板 橋江翠門市,將其申辦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上揭5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明漢」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李明漢),並以Line 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李明漢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王耀嶸等10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施行詐術 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郭軒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認識李小茜並交往2、3個月,李小茜說他匯款港幣150,000 元到我國泰銀行帳戶,讓我去香港找他,並稱國泰銀行帳戶 未開通港幣匯款功能,而李小茜的表哥李明漢在臺灣外匯管 理局擔任專員,李明漢稱可不透過銀行幫我開通帳戶外匯轉 帳功能,但需要我提供本案帳戶,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予李 明漢云云。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本案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李明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李明漢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施行詐術 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 ),詐欺集團有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 ,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⒈被告與李小茜、李明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其為求獲得李小 茜所述之150,000元港幣進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正犯使用 :   被告自陳從未與李小茜見面,交往2、3個月,僅以Line聯繫 ,未曾視訊通話,現實生活中完全不認識,其不知李小茜、 李明漢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語(偵一卷第72頁,偵六卷第9 頁,金訴卷第75頁),被告雖辯解李小茜為其親密伴侶,然 其未曾與李小茜視訊通話或見面,僅能提出3張其等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情誼關係極度淡薄, 遑論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為李小茜之表哥而非李小茜本人。 再者,被告不知李小茜、李明漢任何個人資料、未曾謀面, 可謂為陌生人。而被告本就無從僅憑陌生人之片面承諾,或 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 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被告陳稱李明漢係臺灣外 匯管理局專員,可不透過銀行開通帳戶外匯轉帳功能,使其 得以領取李小茜匯入國泰帳戶之150,000元港幣,李明漢未 說明如何處理,僅稱要跳過銀行直接從後端處理,處理期間 金融帳戶門戶大開會有駭客入侵,故須將全部金融帳戶均交 予李明漢云云(偵一卷第70頁),堪認被告不甚了解李明漢如 何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進而協助提領該筆款項,全未評 估、審核李明漢所述是否合理(為何開通國泰帳戶外幣轉帳 功能需提供5個金融帳戶),即放任李明漢全權使用本案帳戶 。再者,被告與李小茜、李明漢之聯繫管道僅有Line,一旦 被告遭對方封鎖,被告並無管道索回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可見被告提供帳戶時,係抱持縱使金融帳戶無法取回亦無 所謂,對被告並無過大損失之心態而交付帳戶。  ⒉被告與李小茜、李明漢之互動、聯繫方式,顯與一般親密關 係伴侶之間、政府機構與民眾之間不同:   被告陳稱:我曾要求李小茜與我視訊,但對方稱視訊鏡頭壞 掉,我曾要求李明漢提供在外匯管理局任職之證據,惟李明 漢並未提供,我當時懷疑李明漢從事之行為係有問題的行為 ,但李明漢一再向我表示沒有問題等語(偵一卷第70頁、第7 2頁)。依被告所述其與李小茜之互動狀況,難認其等具有強 烈信賴關係,且李小茜拒絕與被告視訊通話,核與通常詐騙 、洗錢行為人為免真實身分曝光而避免暴露長相之手法相符 。而李明漢既自稱為政府機關專員,殊難想像其從未透過政 府機關公務電話、函文來往等管道與被告聯繫,唯一聯絡管 道竟為李明漢個人申辦之Line帳號,遑論臺灣未曾設立「外 匯管理局」。被告自陳其對於李明漢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說 法抱持懷疑態度,並要求李明漢提供任職證據,然遍觀Line 對話內容全文,未見李明漢提出任何有力、符合邏輯之說詞 或證據以消除被告疑慮,則被告顯可察覺李小茜、李明漢說 詞、行為有異。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   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經本院於108年1月25日 以108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認定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3月,該案於108年3月9日確定,於108年5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金訴卷第14頁,金訴卷第85頁至第9 0頁),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審判、執行後,顯然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恐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一事知之甚明。  ⒋小結:  ⑴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惟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 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 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為求索取帳戶者所述利益而願意冒險一 試,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 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 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 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 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 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50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主修 土木工程學系,總工作年資約30餘年,從事建築業工地主任 、工地經理工作,任職公司以薪轉方式給付薪資等語(審金 訴卷第21頁,金訴卷第75頁),堪認被告工作年資非淺,並 非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依被 告之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正 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 諉為不知,被告亦稱知悉任何人只要持有其申辦使用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隨意使用帳戶進出款項,李明漢向 其要提款卡密碼時,其覺得不對勁,但當時很缺錢,想快點 把流程辦完,故其還是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李明漢等語(偵八 卷第11頁,金訴卷第75頁),益徵被告已預見不詳正犯可能 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為求獲取港幣150,000元利益,罔顧其 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分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 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不詳正犯使用,使 詐欺集團得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⑶是以,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擅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正犯,極 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而洗錢,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  ㈡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5個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10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 08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各1份作為證據(金訴卷第74頁) 。觀諸此部分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屬實,被告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因為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具同質性(金訴卷第74頁),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本案罪質相同,而被告在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無 法遏止其再犯本案,可證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並無反省 之意,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㈤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故依上開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前科不 重複評價外,尚有妨害自由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將5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 取財、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共10人,造 成其等財產損失,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且其始終否認犯行,並未理解本案 行為不當,亦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等致歉或賠償分毫,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已與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1份附 卷可憑(金訴卷第90之3頁)。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35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92號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45號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47號卷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91號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70號卷 偵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38號卷 偵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58號卷(移送併辦)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244號卷(移送併辦)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83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手續費未計入) 證據 1 王耀嶸(提告) 112年4月2日14時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Line向王耀嶸佯稱:需匯款認證帳戶安全云云,致王耀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4時許 ②112年4月4日14時2分許 ①49,985元 ②11,0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耀嶸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王耀嶸提出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③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2 紀泓至(提告) 112年4月4日15時8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紀泓至佯稱:鞋全家福内部作業疏失致發票登輸錯誤云云,致紀泓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5時53分許 ②112年4月4日15時55分許 ①18,253元 ②4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紀泓至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紀泓至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1份 ③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3 邱子芳(提告) 112年4月3日22時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邱子芳佯稱:蝦皮賣場操作有誤云云,致邱子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4時3分許 40,06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子芳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邱子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③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27頁) 4 張琬婷(提告) 112年4月4日16時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張琬婷佯稱:鞋全家福誤扣帳款云云,致張琬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6時42分許 ②112年4月4日16時43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琬婷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張琬婷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3份 ③告訴人張琬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④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許世芳(提告) 112年4月3日18時40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許世芳佯稱:UNIQMAN優仕曼公司官網遭駭客入侵,導致自動下單云云,致許世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中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5時7分許 ②112年4月4日15時12分許 ①49,990元 ②3,06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世芳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許世芳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假冒UNIQMAN優仕曼客服網站擷圖各1份 ③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陳怡華(未提告) 112年4月4日14時28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陳怡華佯稱:誠品誤將陳怡華之資料設定為商家資料云云,致陳怡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25分許 29,989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華於警詢之證述 ②被害人陳怡華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2份 ③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曾婉婷(未提告) 112年4月4日14時50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曾婉婷佯稱:BHK'S公司作業疏失,曾婉婷遭多扣帳款云云,致曾婉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5時42分許 ②112年4月4日15時44分許 ③112年4月4日15時47分許 ①49,987元 ②22,123元 ③27,998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婉婷於警詢之證述 ②被害人曾婉婷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2份 ③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④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47分許 6,997元 8 許禮強(提告) 112年4月4日15時53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許禮強佯稱:鞋全家福客服操作設定錯誤,需使用ATM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許禮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56分許 21,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禮強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許禮強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1份 ③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9 戴延年(提告) 112年4月4日13時41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戴延年佯稱:誠品刷退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戴延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6時37分許 ②112年4月4日16時39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延年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戴延年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③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10 陳美君(提告) 112年4月4日16時21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陳美君佯稱:BHK'S公司作業疏失,陳美君將遭多扣帳款云云,致陳美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6時33分許 2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陳美君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份 ③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7時17分許 9,045元

2024-10-31

TPHM-113-上訴-3573-202410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芯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芯妤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拉扯」、「左上臂抓痕」 等文字,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3年10月24日桃檢 秀恭113偵緝3235字第1139137328號函表示為誤載而應予刪 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芯妤與告訴人李侑恩 前為未同居親密伴侶,僅因細故,即任意咬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右手掌咬痕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除 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35號   被   告 葉芯妤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芯妤前與李侑恩為未同居親密伴侶,葉芯妤因與李侑恩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3時50分許 ,前往李侑恩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拉扯 、咬傷李侑恩,致其受有右手掌咬痕、左上臂抓痕等傷害。 二、案經李侑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芯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侑恩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尚造成被告胸部抓 痕、左膝瘀傷,且被告於前開時、地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 上址住處,並多次恐嚇告訴人:要告死、弄死告訴人等語, 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 然就告訴人前開胸部抓痕、左膝瘀傷部分,被告辯稱:我只 有咬告訴人,其他不是我弄的,我到時告訴人已經有傷等語 ,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 尚難認定此些傷勢為被告造成。另告訴人與被告前為伴侶關 係,被告知悉告訴人上址住處密碼,被告與告訴人均不否認 被告係為找女兒而前往上址,是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之主觀犯意。再就恐嚇部分,上情遭被告否認,又 查無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將 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傷 害部分,有危險與實害行為之高低度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 罪,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YDM-113-桃簡-2465-2024103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6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美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告黃月美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曾明雄之 警詢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尖口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核屬「兇器」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財物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尖口鉗,雖是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 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8號   被   告 黃月美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美與曾明雄前為男女朋友,渠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黃月美於雙方分手 後,對曾明雄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8日14時25 分許,前往曾明雄位於 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5樓居所,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尖口鉗1 把,撬開該處門 鎖,擅自進入曾明雄居所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嗣黃月美又持該尖口鉗,撬開曾明雄擺放於上址居所內之鐵 櫃鎖頭,竊取鐵櫃內之現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手後 即將竊得物品攜離現場,並將得手錢財花用一空。待曾明雄 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明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月美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明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1.伊位於上址之居所,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有遭竊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實。 2.伊平日係將遭竊之30,000元現款放在皮夾中,並將皮夾裝在一個紅色背包內,又將該紅色背包擺在居所之鐵櫃裡。 3.伊係出門返家後,發現家門門鎖被撬開,家中鐵櫃鎖頭亦有遭人撬開,並發現放置於鐵櫃內之現金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 3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事發現場狀況。 2.被告有犯罪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3 款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又上開尖口鉗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2024-10-30

KSDM-113-審易-1759-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明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貳 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甲○○係乙○○之姑,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 字第3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遠離乙○○之住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又於112 年6月1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裁定,延長前開保 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限2年。甲○○雖知悉應遵守前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各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之112年7月5日晚間7時33分許、112年7月6日晚間7時48分許 ,以步行方式接近乙○○上開住處,至距上開住處100公尺範圍內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不移(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3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頁),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21至22頁)、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23至25頁)、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111至112頁、第113至1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至31頁)、GOOGLE MAPS實景圖(見偵卷第33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8日施行。此次修正僅增訂第6款至第 8款,將違反法院對被害人之性影像所為禁止行為之裁定, 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並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使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未同居親密伴侶規定核 發保護令者,亦適用違反保護令罪。至同法第61條第1款至 第5款與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本件被告並非告訴人未同 居親密伴侶,其行為態樣亦與性影像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於112年7月5日晚間7時33分許、112年7月6 日晚間7時48分許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 易字第184號判決處拘役2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 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上易字 第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本件犯行後之112年9月1 1日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經上開案件之偵查、審 判後,竟又違犯本案罪質相同之違反保護令罪,可見被告 未知悔改。   ⒉被告2次違反遠離告訴人住處犯行,係以步行方式犯之,均 有與告訴人擦身而過(見偵卷第27至31頁),距告訴人住 處最近各約50公尺、12公尺(見偵卷第33頁)等違反保護 令之情節,與上開犯行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壓力之程度。   ⒊被告起初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嗣後雖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 2頁)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丈夫過世,有一名成 年子女許久未見面,從事清潔工作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3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尚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85號偵 查中(見本院卷第133頁),此復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是本院認應俟被告所涉案件偵、審程 序全數完結後,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為宜,本 件遂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1

SLDM-113-易-302-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伯賢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案發時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8頁),惟均未見渠 等有提及2人曾同居乙事,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交往 期間,係有同居之關係。又被告與告訴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2人間固具有「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 居伴侶關係」,然該條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 暴力罪規定。是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不 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核先敘明 。 (二)核被告李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 度,解決其與告訴人吳○姍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對告訴人 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為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乙節,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會調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頁);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13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拉扯、推倒吳○姍在地,致吳○姍受有雙手臂瘀青、雙膝 瘀青、下背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等語。惟查,上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暨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聲請意旨認此 部分與上揭強制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5號   被   告 李柏賢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賢與吳○姍前為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李柏賢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霖○門市前, 見吳○姍從該超商走出欲坐上友人駕駛小客車離開時,竟基 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推倒吳○姍在地,並搶走 吳○姍之手機,以此方式阻止吳○姍上車,並因此致吳○姍受 有雙手臂瘀青、雙膝瘀青、下背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吳○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賢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姍於警詢之證述。 (三)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光碟暨錄 影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空,對告訴人為上開 傷害、強制犯行,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0-08

KSDM-113-簡-300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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