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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為聲請人保護個案,現為4歲,為非婚 生子女,案母B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有藥癮、毒癮,自述於懷 有兒童A期間仍服用安非他命,評估案母B身心狀況與經濟能 力不佳,暫無能力照顧兒童A,經聲請人於109年1月2日晚上 11點緊急安置兒童A於寄養家庭,自112年2月8日起改由親屬 安置於案外祖母D家中,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分別 經本院裁定在案,期限至114年1月5日。家庭重整工作期間 聲請人於113年5月04日召開TDM親屬安置團隊決策會議,會 議決議共3點案母B需配合之處遇事項:(1)案母B需每月安排1 次1小時親子會面。(2)案母B每周一到六,至少一次一個小 時至社區復健中心參與課程。(3)案母B並同意由毒防社工陪 同回診並與醫生討論用藥情形。6個月後會再次召開TDM親屬 安置團隊決策會議,若案母B未依決議事項進行,將評估向 法院聲請停止案母B之親權改定監護。經6個月處遇,案母B 僅執行親子會面,因案母B受限於自己身體狀況,故親子會 面期間僅能與兒童A互動、陪玩玩具,親職能力仍待提升。 其他決議處遇事項案母B皆無法執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3 日TDM親屬安置團隊決策會議中檢視案母B執行處遇概況,因 案母B配合執行處遇狀況不佳,親職能力難以提升,另外祖 母D有意繼續照顧兒童A,但自身經濟狀況受限,日前暫無法 擔任兒童A監護人,於該次會議中決議將向法院聲請停止案 母B之親權改定縣長監護,案母B及外祖母D均同意。兒童A親 屬安置期間於外祖母D家受妥善照顧並穩定就學、定期進行 早療課程,兒童A身心發展及語言能力持續進步與提升中。 經聲請人評估案母B因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服藥情形不明 且未能配合生活重整及社區連結等處遇安排,無法肩負妥適 照顧兒童A之生活,將向法院聲請停止案母B親權,聲請期間 評估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保障兒童A人身安全,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安置個案法庭報告書、兒 童少年家庭寄養親屬安置評估報告、TDM會議記錄、本院兒 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兒 童A年僅4歲,尚屬年幼,正值成長階段且需穩定生活環境及 持續早療教育,無自我照護能力,案母B因身體狀況不佳, 僅能執行親子會面,其他處遇事項無法配合,親職能力提升 有限不適宜照顧兒童A。兒童A由親屬安置即案外祖母D照顧 ,受照顧期間就學、生活及進行早療課程狀況均穩定,且身 心發展及語言能力持續進步與提升中,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 安全,並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15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D 辜美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2024-12-11

PTDV-113-護-302-20241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社工 受 安置 人 丙○○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前 於民國110年6月4日接獲通報指出,當時年僅9個月之受安置 人於同日遭案母獨留家中二次,經瞭解案母自110年初起即 曾有獨留受安置人之紀錄,顯示案母對於維護兒少安全之概 念十分薄弱,且案母因其理解能力不佳,無意識獨留受安置 人之危險性,而案家親屬之非正式支持系統甚為薄弱,聲請 人遂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 長安置迄今。又案母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過往曾因吞食多顆 安眠藥有自殺防治列管紀錄,於109年3月30日解除列管。據 案母表示因照顧受安置人壓力較大、難以入眠,故自行服用 案父之身心科藥物幫助睡眠,經113年7月17日至案家面訪了 解,案母現仍非常依賴安眠藥,常導致走路跌倒、說話顛三 倒四、精神恍惚等狀況發生。聲請人原預計與案父討論委託 安置之可能性,惟案父於113年3月24日突因敗血性休克死亡 ,案母因受限自身障礙關係,無法理解獨留受安置人之危險 ,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15日之「113年度第3次花蓮縣兒童及 少年保護重大決策會議」討論受安置人停止親權改定由聲請 人監護之事宜,並已委任律師於1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聲 請,目前尚在程序中。另經盤點案母親屬資源,案外祖父表 示因受安置人非正常發展之兒童,醫療需求較大,花費較多 心力,且其平時亦需照顧案外曾祖母,已無力負荷而無意願 照顧受安置人,同意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社工向案母討論 受安置人之照顧問題時,其全程滑手機而不願回應,並表示 不同意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自述自己現在生活穩定,可 馬上接回受安置人照顧,對其同居人及案外祖父之勸阻均不 予理會,評估案家已無合適親屬資源可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 。考量案母為智能障礙者,恐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且案 家現無親屬資源可供協助,另停親改監程序尚在進行中,為 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3年12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裁 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案父已於113年3月24 日死亡,案母過往亦多次發生獨留受安置人之情事,並受限 於智能障礙而無法理解獨留受安置人之危險性,親職能力猶 待提升,現階段仍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復參酌聲請人現 已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停止案母親權併另行選定監護人之程 序尚在進行中,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且受安 置人轉換寄養家庭後已逐漸適應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繼續安置等情   ,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04

HLDV-113-護-226-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邱靖嵐 乙○○ 相 對 人 丙 (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丁 (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丁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 表)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丙、丁(以下合 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乙(以下逕稱甲、乙)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 為甲、乙之母、父,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 、乙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乙 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 載,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結婚,丙於 同年0月00日生下甲、乙,嗣於112年2月1日,相對人協議離 婚,並約定由丁獨任親權人。甲、乙甫出生,即經尿液驗出 2人體內具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顯見丙在孕程期間施用 毒品,戕害幼兒發育,經醫療機構通報後,由聲請人依法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而安置迄今(最新裁定案號 :113年度護字第884號)。相對人均為長期毒品濫用之人且 惡習難改,常因毒品犯罪入出監所,丁近期復因涉犯販賣毒 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定讞,業已發監執行,客觀上 無法履行親權人義務甚明;又丙於甲、乙受安置後仍持續施 用毒品,甫於111年12月29日觀察勒戒釋放,竟復於112年6 月間施用毒品,嗣經判決有期徒刑在案,且甲、乙受安置後 ,丙消極配合處遇,親職功能遲未提升改善,更無善盡親職 責任之意願。依上顯見相對人對甲、乙無適當養育或照顧之 行為,且怠忽親權情節重大,為甲、乙之最佳利益,聲請人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高雄市之主管機關,自 得依同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甲、乙之全部親權 。另查丙之父母即甲、乙之外祖父母已離婚且均另組家庭, 經詢問均無意願擔任甲、乙之監護人;而丁之父已歿、丁之 母即甲、乙之祖母,經詢問則表示其需工作維持生計,同無 意願擔任甲、乙之監護人,是上列之人均不適任甲、乙之監 護人,因甲、乙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聲請人自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項規 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社會局局長為甲、乙之監護人,並指定 聲請人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丙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供本院審酌。丁則以:甲、乙畢竟是伊的小孩,希望可以讓 伊的家人照顧,伊希望讓伊的祖母即第三人戊○○照顧甲、乙 ,伊的堂弟、大伯與戊○○同住,也可以幫忙照顧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有關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 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 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 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甲、乙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協議離婚時約定由 丁獨任親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乙及相對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堪以 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甲、乙有上開疏於保護教 養之事實且情節嚴重等節,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檢驗 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暨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8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2 年度簡字第3211號刑事簡易判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 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裁處書、強制性親 職教育個案【特殊狀況】通知書、家庭處遇計畫書、雄院 112年度簡字第1781、2254、3147、3288號刑事簡易判決 、雄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雄院111年度訴 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28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35至53頁、第61至147頁),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5至364頁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⒊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結果,認相對人雖為甲 、乙之母、父,然甲、乙於出生後,尿液即皆檢驗出毒品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丙知悉自身懷孕卻未能遠離毒品 以善盡保護胎兒即甲、乙之責,復對甲、乙後續照顧無想 法,消極配合處遇,迄今親職功能未能提升、改善,且從 最近一次聲請人為甲、乙聲請延長安置事件(113年度護 字第884號)所附資料觀之,丙現因罹患心衰竭,經常反 覆住院治療,身體狀況不佳而長期無業,堪認確有未善盡 親權之情形;至於丁除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惡 習,甚至因涉犯販賣毒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定讞 ,業已發監執行,客觀上顯然無法照顧甲、乙之生活,已 非適任之親權人。    ⒋綜上所述,可知相對人對甲、乙確實有長期疏於保護、教 養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 人對於甲、乙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有關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承上,甲、乙之母、父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其等對於 甲、乙之親權,因而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原應依民法第1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然 查,丙之父母即甲、乙之外祖父母已離婚且均另組家庭, 經詢問均無意願擔任甲、乙之監護人;而丁之父已歿、丁 之母即甲、乙之祖母,經詢問則表示其需工作維持生計, 同無意願擔任甲、乙之監護人,是上列之人均不適任甲、 乙之監護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113年6月6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371123800號函 覆甲與乙之個案輔導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9頁及限 制閱覽卷宗),是若僅因上開法條之順序而命甲、乙之外 祖父母或祖母擔任監護人,並不符合甲、乙之最佳利益; 丁固又辯稱希望讓其祖母戊○○照顧甲、乙云云,惟經本院 函請戊○○針對甲、乙之照顧計畫提出意見,戊○○迄未提出 任何書狀回覆本院,是在狀況未明之前,自不適宜將甲、 乙之親權驟然交由戊○○任之,是丁之提議亦委無可採。從 而,本院自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項 規定,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   ⒉本院審酌甲、乙均為3歲餘之幼兒,由聲請人保護安置至今 ,尚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且無自我保護能力,而相對人 主客觀上均不具備照顧甲、乙之條件,已如前述,又無適 宜之親屬可協助照顧甲、乙,反觀聲請人基於良善動機而 積極聲請停止親權,且有豐厚政府資源足以提供甲、乙未 來生活及就學所需,其轄下之社會局經辦未成年人福利業 務,該局局長為該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 及專業,有豐富經驗及相當之能力照料甲、乙,認由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乙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乙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 、乙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復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 止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 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 但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 財產清冊之人。本件既依上開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甲 、乙之親權,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 定以外之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乙之監護人 ,依前開說明,有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之 必要。審酌高雄市政府其轄下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 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 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而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代號 真實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住         所 甲 蔣秉生 110年8月28日 Z000000000號 現由高雄市政府安置中 乙 蔣秉漢 110年8月28日 Z000000000號 現由高雄市政府安置中 丙 丙○○ 87年1月20日 Z000000000號 原住○○市○○區○○○街000號8樓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丁 丁○○ 80年5月16日 Z000000000號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2024-11-27

KSYV-113-家親聲-420-20241127-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代 理 人 黃映智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母丁○○之配偶,於113年5月16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即生母丁○○同意,與被收養人乙○○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女,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口 名簿、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法人登記資料、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體格檢查表 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 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 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 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 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 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 收養人乙○○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丁○○同意,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丁 ○○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3年7月 19日及113年9月6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 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依職權三次通知被收養人生父丙○○應 於113年7月19日、113年8月23日及113年11月7日到庭,卻均 未到庭接受調查,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被收養人生母丁○○到庭陳稱:被收養人於4歲之 後才由生父帶走交由第三人戊○○照顧。生父只提供被收養人 吃和睡,很少去探視被收養人,是因為後來我們要打親權官 司,生父才刻意帶被收養人與他同住;被收養人生父自法院 改定親權後迄今,僅有親權剛改定確定時,生父有聯絡我要 看孩子,但孩子不願意,因此生父自親權改定後迄今連一次 都沒有探視過孩子等語(本院113年7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 。被收養人亦到庭陳稱:我生父自法院改定親權迄今完全沒 有探視過我,也沒有用任何方式聯絡我,我與第三人戊○○同 住期間,與生父沒有一起住,印象中半年見到生父一次,生 父來的時候都很匆忙,很像路過我的住處上來看我一下,一 下下就走了等語(本院113年7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 養人生父丙○○對於被收養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收養符 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經其同意。(二)經本院函 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就被收養人生父部分派員 進行訪視,然該協會郵寄訪視通知單予被收養人生父,請被 收養人生父主動聯繫該協會並約定訪視事宜,惟被收養人生 父均無回應,該協會社工另至被收養人生父戶籍地址尋人未 遇,因無法聯繫被收養人生父,故不再派員訪視,有該協會 113年7月31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70號函暨所附 之臺南市113年度兒童少年收出養案件調查工作退件說明附 卷可憑。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 性: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關於被收養人生父部分,被收養 人生父母無婚姻關係,被收養人出生後,被收養人生父有認 領並單方行使被收養人親權,但被收養人實際由被收養人生 母照顧,而被收養人4到8歲期間則由被收養人生父安排由他 人照顧,被收養人生母發現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不佳,故向 法院提出改定親權案件且經法院裁定改由被收養人生母單方 行使親權,而被收養人8歲後便改由被收養人生母主要照顧 至今,被收養人生父則未再主動聯繫探視被收養人,亦無支 付扶養費用。本會評估,據被收養人生母所述,被收養人生 父過往對被收養人照顧不周,且經法院改定親權後,被收養 人生父對會面探視及支付扶養費用態度似較為消極,目前被 收養人生父母已無聯絡,恐有非友善父母問題。因被收養人 生父戶籍地非本會訪視範圍,無法評估被收養人生父現況及 出養意願。2.試養情形:被收養人年約4歲多時便認識收養 人,被收養人年約10歲便與收養人同住,共同生活至今約有 4年,另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從8歲時便主動稱 呼收養人為爸爸,且收養人經常陪伴被收養人聊天,目前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自然、親暱,收養人自認被收養人與收 養人生活適應狀況良好。3.綜合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 母皆具有親職能力,目前被收養人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 受照顧狀況良好,共同生活約有4年,且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生母皆同意辦理收養。另自從被收養人8歲經法院改定由被 收養人生母單方行使親權後,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生父 便再無要求探視,亦無支付扶養費用,故被收養人生母認為 被收養人生父行使親權態度較為消極,惟目前被收養人生父 母已無聯繫,故被收養人生父母恐存有善意父母之問題,另 本會未訪視被收養人生父,無法得知被收養人生父對本案之 意見,故本案是否具有出養之必要性,建請鈞院考量被收養 人最佳利益後,自為裁量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8月30日財 龍監字第113080079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內容,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 生母結婚,並與被收養人生活約4年,彼此互動關係良好, 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等,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 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 被收養人生父自被收養人之親權改由生母單獨行使後未曾探 視被收養人,亦未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且被收養人生父經 本院通知三次到院說明,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等情,堪認被收養人生父漠視本件收 養事件,欠缺對被收養人之關愛之情,認為本案具有出養之 必要性。另被收養人已14歲,其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綜觀全案 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 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113年5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1-26

TCDV-113-司養聲-118-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0年4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嗣相對人失蹤且通緝 中,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為辦理丙○○戶籍業務,因 相對人無從聯繫,若仍由兩造共任丙○○之親權人, 將不利 於丙○○之就學、居住等事務之處理,故聲請單獨監護等語。 並聲明: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 。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 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以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於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0年 4月10日協議離婚,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 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已失蹤1年多且遭通緝,聯繫無著等事 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堪信屬實。  ㈡為明瞭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聲 請人進行訪視,該協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有穩定 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且自丙○○出生後便為丙○○ 之主要照顧者,瞭解並掌握丙○○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和成長 發展,能滿足丙○○生活及學習需求,並會積極安排丙○○的休 閒活動且有適當的教養方式,且聲請人為維繫父子間的親子 關係,積極促進丙○○與相對人的正向互動關係,另社工於訪 視時也觀察到聲請人與丙○○的依附關係及互動自然且熱絡, 評估聲請人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佳,為妥適之監護權人及主 要照顧者。丙○○年紀尚幼,無法理解親權之意義,但受訪時 能表述目前受照顧情形,並就社工訪視時觀察丙○○目前生活 及發展狀況來評估,其受照顧情形為妥適。惟因本會僅訪視 聲請人與丙○○,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家庭訪視通知單亦 遭郵局退回,故僅能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且 丙○○之受照顧情形為妥適。但因未能訪視相對人,故請法院 調查相對人出入境記錄,如確認相對人已離境多年迄今未返 ,則本會建議可裁定丙○○之親權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 於綜合相對人之相關資料後,再逕行裁定丙○○是否有改定親 權之必要性等情。有該協會113年7月26日台迎家 字第11304 0159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1份(本院卷第106至117頁)在卷 可證。  ㈢本院經綜合審酌調查事證結果,及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自111年1 2月19日出境後,迄今均未返台,期間僅偶爾透過通訊設備 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聯繫,而無從共同與聲請人行使親權,對 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形,且對未成年子女辦 理戶籍登記、學區申請等等事務均造成阻礙,嚴重損及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倘繼續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恐造成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懸而未決或未能及時處 理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而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又聲請人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甚佳 ,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亦屬良好,故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負擔,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1-20

CHDV-113-家親聲-134-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下午7時45分許起,延長安置3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本件為不當管教個案,安置 迄今超過2年,經家庭處遇服務及裁處強制親職教育,法定代理 人B(相對人父親)仍未能意識到不當管教對相對人造成之傷害 ,經3次視訊親子會面成效不佳,親子關係未見好轉。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之經濟能力不佳,又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相對人 也無返家意願。經聲請人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朝停止親權改定監護 人為處遇目標。本院函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 見,未見有何回覆。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 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 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9

CYDV-113-護-154-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戴煦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對於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第三人陳胤文於民國(下同)98 年5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即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相對人與 第三人陳胤文於102年3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第三人陳胤文單獨任之(見卷第1 5頁),惟相對人自此後幾乎未曾與第三人陳胤文或未成年人 往來,不曾前來探視未成年人,彼此親子關係疏離。113年6 月間,第三人陳胤文不幸過世,之後即由聲請人即第三人陳 胤文之母親甲○○接手照顧未成年人,並與未成年人同住,未 成年人亦於113年7月間轉學至屏東縣屏東市仁愛國小就讀( 見卷第17、21頁)。因第三人陳胤文因故過世,無遺囑指定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相對人雖於113年7月12日向戶政機關辦 理登記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然相對人自與第三人陳胤文離 婚後幾乎未曾探視未成年人,亦未實際照顧未成年人,未成 年人自出生起均由第三人陳胤文獨自扶養照顧,聲請人則視 情況從旁予以協助,相對人自始至終均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 ,雙方親子關係淡薄,堪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之事實,且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核屬嚴重,相對人 顯非適任之親權人,為此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 之親權;又因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目前為未成 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揆諸民法第1094條第1、3項之規定,係 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爰依 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調查期日 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曾於本院113年9 月26日調查期日到場,表示未成年人長期都是第三人陳胤文 照顧,未成年人熟悉的家庭在屏東,但目前監護權在伊身上 ,需要轉移,伊從離婚後每月都給付新台幣(下同)13,500元 扶養費;伊很早以前有探視過未成年人,已經很久沒有探視 了,是會有一點遺憾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 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 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 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 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 、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之明文規定,惟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 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 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 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 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祖母,而有利害關係,又聲請人之 女陳胤文與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父母,陳胤文業於113 年6月11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查調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卷第15頁、第19-31 頁)。準此,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之父,現為未成年人之親 權人,堪以認定。另聲請人既與未成年人有前揭利害關係, 自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日期與陳胤文離婚後,約定未成年 人丙○○之權利義務由陳胤文行使負擔,嗣後相對人雖每月負 擔扶養費用,然長期未實際扶養、關懷、探視或聯繫未成年 人丙○○,亦未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事務等情,有未 成年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佐,復經相對人於本院113年9 月26日調查期日到庭陳稱屬實在卷(見卷第70頁)。另本院為 明瞭未成年人丙○○之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形,依職權囑託社 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丙○○進行 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 現已退休,其目前以依賴其女兒及相對人所提供之生活費、 扶養費來維生,支持系統皆可供協助。目前皆由其與其女兒 打理被監護人生活,遂其尚知悉被監護人生活作息與喜好等 ,故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可。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 示自被監護人母親離世後,其便開始協助照顧被監護人,目 前皆由其與其女兒照顧被監護人為主,並由其打理被監護人 三餐,其兒子假日有空時亦經常帶被監護人至住處附近公園 或學校走晃,藉此讓被監護人熟悉現生活環境,故評估聲請 人親職時間尚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處為穩定住 處,整體環境皆相當整潔、寬敞,生活機能亦相當便利,雖 家中有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空間,然尚無規劃被監護人未 來獨立使用之臥室,故評估聲請人目前照護環境尚可。⒋停 止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被監護人原主要照顧者為被監 護人母親,然已於113年6月離世,對此相對人亦未打算爭取 擔任被監護人之親權人,主因係相對人現已另組家庭,亦育 有幼童,而其為日後方便處理被監護人事務,故提出此案, 希冀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親權人,若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無意 願爭取擔任親權人一事屬實,評估聲請人對於停止親權意願 屬合理。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與其女兒規劃讓被 監護人未來就讀明正國中,並讓被監護人補習數學、英文等 ,而高中及大學則尊重被監護人為主,若被監護人欲至外縣 市就讀,其亦會給予支持,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教育規劃皆有 設想,且皆能給予支持及尊重。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 請人表示若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監護人,其雖同意相對人前 來其住處探視被監護人,亦同意相對人帶被監護人過夜等, 其僅要求相對人需提前一週告知其,然其尚會尊重被監護人 本身意願,若被監護人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其便不會強迫 被監護人,若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仍由其擔 任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人,因相對人從未照顧過被監護人, 故評估聲請人探視意願及想法屬良善。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 綜合評估:被監護人現受照顧狀況良好,尚無不適應之問題 ,另就被監護人表態,目前其皆係受聲請人及聲請人女兒照 顧,遂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且不排斥相對人前來探 視,就訪視觀察,被監護人雖較無與聲請人互動,然被監護 人尚與聲請人女兒互動關係融洽。⒏綜合評估:就聲請人所 述,被監護人出生至被監護人母親離世前,皆係由被監護人 母親負擔費用及照顧為主,後來因被監護人母親於113年6月 離世後,其便將被監護人帶回與其同住至今,目前皆由其打 理被監護人生活與餐食為主,遂其對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 好大致知悉,而其女兒亦會協助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其考 量被監護人原主要照顧人即其母親已離世,且相對人亦另組 家庭,遂相對人亦無意願爭取擔任親權人,而其為方便處理 被監護人事務,故提出此案,希冀由其擔任監護人。聲請人 因已退休,目前主要仰賴其女兒及相對人所提供之之生活費 、扶養費生活,其對於日後探視意願及教育規劃皆良善。其 現住處為穩定住處,整體環境皆相當整潔、寬敞,生活機能 亦相當便利,雖家中有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空間,然尚無 規劃被監護人未來獨立使用之臥室,此部分可再做安排。就 被監護人表態,現平常皆受聲請人及聲請人女兒照顧,遂其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不排斥相對人前來探視,故評 估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而雖相對人自與被監護人 母親離婚後,皆穩定支付扶養費,然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 皆未曾前來探視,且相對人亦無意願爭取擔任主要親權人, 若聲請人所述屬實,評估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等 情,有該協會以113年8月3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25號函檢 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卷第53-59頁)。另本院囑託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 相對人,因該協會無相對人聯繫電話,故郵寄訪視通知函予 相對人,然相對人逾期未聯繫或回覆該協會而無法訪視予以 結案,此有該會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卷第65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足認相對人於 離婚後雖按月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然長期未探視或實際照 顧未成年人之生活,亦未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之親權事務,更 未關懷、聯繫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間之親子關係薄弱,是 相對人確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又聲請人係未 成年人同住之祖母,其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 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既如前述, 則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 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未 成年人同居之外祖母,有前開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可參 ,又未成年人之祖父母並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且依上開訪視 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現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 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存在,未成年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其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 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從而本件聲 請人毋庸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其 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惟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丙○○ 之監護人部分,仍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性質,爰依職權於 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以利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 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  ㈤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申請屏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8

PTDV-113-家親聲-189-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2月3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12號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 子女甲○○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未成年子女甲○○現年 10歲,為男性,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宜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有固定職業,有經濟能力,與未 成年子女甲○○感情良好,且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甲○○4年以上 之經驗,又有家屬可以從旁協助,而相對人為中國籍配偶, 僅國中學歷,經濟能力亦無法讓未成年子女甲○○接受良好之 教育,依據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宜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又本院107年度家親聲 字第226號裁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時,係採 納相對人之意見,然相對人嗣後卻不配合臺北市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之流程,故意不讓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有違友善父母原則,自屬對未成 年子女甲○○有不利之情事,且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與未成 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均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未居在 戶籍地而無法執行。本件相對人既有不利未成年子女甲○○之 情事存在,爰依法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宜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一直擔任主 要照顧者,反而是聲請人長期對相對人家暴,而相對人前已 多次取得民事保護令,顯見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慣犯,況聲 請人多次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多次視通常保護令為無 物,家庭暴力行為一犯再犯,根本無改正其家庭暴力行為, 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不利於該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曾於相對人懷孕期間即 要求相對人墮胎、將相對人趕出家門,要求相對人去醫院墮 胎否則不准回家。聲請人並於相對人懷孕期間仍對其拳打腳 踢,相對人不堪長期遭受聲請人暴力,離開聲請人居所地, 甚至住進庇護所。而聲請人長期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甚至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仍拒絕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亦未提出實際工作證明,及其認為 優於相對人收入之薪資證明,故無法證明聲請人有足夠能力 照顧未成年子女。綜上,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加害人,由加 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未成年子女,故本件聲請 人聲請改定監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揭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06年2月3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12號判決離婚,並 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院以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諭知聲請 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 ,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惟其再抗告不合法,經本院裁 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未為補正,本院於108年7 月29日駁回再抗告確定,又聲請人於108年7月15日執同一原 因事實再次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 人再於109年11月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相同聲請,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第63號駁回其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對未成年子女甲○○保護教養之責,不 宜繼續擔任甲○○之親權人,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為瞭 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情況,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對聲請人訪視部分:⑴親權能力:聲請人無菸酒等不良嗜好、 無慢性疾病,身心狀況尚佳,聲請人其穩定保全工作約10餘 年,目前收支可支應,聲請人支持系統薄弱,需自行照顧未 成年人,過去無未成年人之撫育經驗,且不了解未成年人需 求與作息狀況親職執行經驗不足,整體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 尚可。⑵親職時間:聲請人過去無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經驗, 鮮少會面交往,安排兩造再婚後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無 法再婚,預計離職保全工作,全職照顧未成年人,親職時間 可行性待商榷。⑶照護環境:聲請人住所為聲請人母親名下 三層樓透天厝,為6房1廳2衛,屋內具備基本生活家其與家 電用品,可提供未成年人單獨空間使用,外部環境上車程5 分鐘內可滿足就學、就醫、生活採買需求,照護環境尚佳。 ⑷親權意願:聲請人主張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過往 無法穩定與未成年人會面,缺乏親職執行經驗,且聲請人僅 因強制執行支付約1年之扶養費用態度消極,改定親權後之 會面計畫,以兩造再婚為優先考量,其次為依相對人時間安 排平日夜間或假日會面,另外依聲請人所出示與相對人之對 話紀錄,聲請人曾多次要求相對人無需出庭等,善意父母態 度待商榷。⑸教育規劃:聲請人可提供未成年人國中階段以 前之教育規劃、接送人力安排,可安排未成年人參與安親補 習,其備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⑹評估與建議:依訪視調查了 解,本案兩造於過往已有多次改定親權案件,法院亦有裁定 會面交往方式,兩造無法依循裁定之會面計畫實行,建議法 院依職權了解相對人安排會面交往之狀況是否有不利於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維繫情形,親權改定必要性仍待評 估。本案聲請人身心狀況尚佳,其穩定收入,收支可平衡, 可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提出未來教育計畫,惟親屬支持系 統薄弱,且過往因長期未與未成年人同住、會面經驗,以致 親職執行經驗不足,不了解未成年人生活習性,在善意父母 態度上,過往僅支付強制執行期間扶養費,態度消極,未來 會面上聲請人可安排相對人隨時可會面,無具體會面時間, 善意父母態度待商榷,以上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 供法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 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 會112年6月13日(112)心桃調字第26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  ⒉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部分: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有 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 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相對人具親權能力。⑵親職時 間評估:相對人能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之親 職時間適足。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環 境尚佳,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 評估 :相對人考量皆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未提供扶養 費亦未依照裁定會面,故相對人希望繼續單獨監護與照 顧 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 :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具基本教 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 前10歲,具認知及表達能力,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訪 視時觀察無受不當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意願請見附件密件 。⑺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並無不過任行使親權(監 護權)之情形,建議法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依據訪視 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提供穩定 照顧,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無改 定親權之必要。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 訪視聲請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 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112年6月5日晟台護字第1120316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 稽。  ㈢復聲請人主張其有向家防中心聲請探視未成年子女,惟相對 人拒不配合,並阻擋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有違友善父母 原則;相對人則辯稱其未收到家防中心之通知,且並無拒絕 聲請人探視,相對人都有依裁定帶小孩到指定處所。觀諸家 防中心108年4月8日函,家防中心說明「、依據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46條及108年3月26日鄭君信件辦理。、查本中心依 據旨揭裁定於108年3月12日開始旨揭服務,惟因鄭君與王君 無法達成共識,爰本中心無法提供服務,尚祈諒察。」,並 隨函附上聲請人之信件,而聲請人於信件中旨述相對人不讓 其探望未成年子女,而要求家防中心發函本院(見本院108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就家防中心之函 文內容,僅能判斷兩造就該次探視無達成共識,無法認定相 對人為聲請人信件所述不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復觀諸兩造 訊息截圖,相對人於112年3月10日曾傳訊予聲請人約定兩造 於112年3月19日進行會面交往(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因聲 請人時間無法配合才作罷,顯見相對人並無阻擋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又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對於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要求均不回應,惟觀諸兩 造訊息截圖,聲請人確實有於113年7月18日至9月傳訊予相 對人要求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而未獲回應,然相對人曾於113 年7月6日傳訊約定於7月28日於萬華分局探視,惟聲請人又 因沒空而作罷,並傳送:我們先講好,見面的時候先給你10 萬元,你當場簽同意書把監護權給我及那你就不必帶小孩子 了,直接我們兩個見面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 5頁),顯見並非相對人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是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核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及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 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一直擔任主要照顧者,皆提供 穩定照顧,且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常因時間關係無法 達成協議,是相較聲請人而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更加 熟悉,未成年子女也更加依賴相對人,基於主要照顧者及最 小變動原則,應由相對人繼續單獨行使親權,從而,聲請人 聲請改定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本院於審理時詢問 聲請人是否需要於審理中協助兩造會面交往或依職權裁定暫 時會面交往方案,聲請人到庭均表示不需要(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98頁),可認就原交往會面方案無更動之必要,故經 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裁定訂定之探視方案現仍有 效,聲請人應遵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併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結論不構成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13

TPDV-112-家親聲-102-20241113-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兩造於107年2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抗告人得每週任選3日探視甲○○,並得帶甲○ ○出遊及過夜(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詎相對人自離婚後百 般阻擋抗告人探視甲○○,抗告人於109年6月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改定親權及暫時處分,於該院作 成109年度司家暫字第21號調解筆錄,後抗告人撤回聲請, 惟相對人仍持續阻擾探視。抗告人復於110年11月向臺南地 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該院法官卻依相對人訴求,於111年6 月21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裁定(下稱系爭150號裁 定),縮短抗告人探視時間為二、四週,非每週,且定週六 與相對人接觸交接,非週五在學校交接,且無國定假日之探 視,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該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裁定駁回確定。  ㈡系爭150號裁定未確定前,兩造應依系爭離婚協議履行,且抗 告人接到甲○○時,有告知相對人會多帶3天到下週三下午送 回幼稚園,詎相對人於111年7月24日週日到高雄市前鎮區警 察局欺騙說抗告人失蹤,帶警察來抗告人高雄家抓人,並聲 請暫時處分及提告略誘罪;復於111年8月14日週日,再度報 警到抗告人高雄家抓人並聲請暫時處分,臺南地院111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36號事件於111年9月5日開庭,法官明確告知 相對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履行,相對人卻說甲○○已轉學到新 北市,並同意若抗告人到新北市,可依系爭離婚協議探視, 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轉學,抗告人需從南部北上見子女, 相對人更遲至111年10月5日才傳訊告知北部住處,之後相對 人又要求抗告人依未確定之系爭150號裁定方式探視,抗告 審裁定後又要求確定後才給看。相對人雖傳訊可於二、四週 週五上午9時30分於高雄高鐵交接、週日下午6時30分送回, 若不同意則須週六到相對人臺南住所交接,但子女怎能在這 時候交接,相對人目的就是要在週六交接,簡訊只是欺騙。 系爭150號裁定確定後,相對人不願依系爭離婚協議,抗告 人於111年12月24日接到子女、於112年1月9日送到幼稚園後 ,相對人於112年1月12日向臺南地院提起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1號改定親權事件及暫時處分,並自112年1月9日至同年3 月24日扣住子女,恐嚇抗告人稱若不同意其要求就永遠見不 到子女,兩造遂於112年3月16日以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28號達成調解,但抗告人帶子女時間只有112年3月24 日至同年5月2日;復臺南地院再度依相對人要求於112年6月 22日為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裁定、112年12月2日為112年 度司家暫聲字第55號裁定,先後命抗告人需向放心園及兒童 福利聯盟(下稱兒盟)申請會面,本案亦經臺南地院以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21號裁定)甲○○親權仍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主責照顧,抗告人只得向兒盟提 出探視計畫並申請會面交往及負擔費用,兩造並應配合兒盟 之安排。抗告人雖有向兒盟申請探視,但沒辦法接受兒盟探 視時間,為何只能依相對人訴求帶子女,子女本來就有權利 自由來去兩個家。抗告人自112年5月2日至今都帶不到子女 ,一直被騙、探視時間一直減少,連帶子女一個月的要求都 無法達到,不知何時才能實行系爭離婚協議,不願一輩子活 在相對人暴力謊言控制下,抗告人與子女相處的日子無法彌 補,爰聲請酌定探視時間並聲請暫時處分。 ㈢既然是爭訟多年官司,為什麼相關人員會連兩造見面交接小 孩時相對人常對抗告人咆嘯暴力,且甲○○有忠誠度壓力致交 接非常困難,而抗告人至幼稚園帶小孩則非常順利都不知道 ,抗告人從一開始打官司到現在至少在書狀陳述多年,最後 仍依相對人訴求裁定抗告人必須週六至相對人家接甲○○,友 善父母到底是什麼?兩造第一份調解筆錄,時間為一、三週 之週五至週日,抗告人可以直接到校接甲○○,亦包含1月1日 ,相對人稱為12月的第五週而非1月第一週,5月1日也為4月 第五週,抗告人為了順利探視一直隱忍遵守,至臺南地院下 系爭150號裁定,之後抗告審裁定又同原裁定一樣探視時間 ,抗告人作何感想?如無前述調解筆錄、裁定,怎會有後面 這些亂七八糟判決?判決寫一大堆抗告人違反裁定把火燒到 別的地方混淆視聽,這些過程細節亦皆送上書狀清楚說明, 為何兒盟又多了三階段,因為花錢請律師必須有收穫讓律師 好做,再拖三階段拖好拖滿,對方每天殺人無罪每個裁定都 這樣。抗告人只是想帶小孩回家住幾天,相對人卻處心積慮 阻擋抗告人,如果他對小孩這麼好,為何擔心小孩的心朝向 抗告人,相對人從小孩嬰兒時就說小孩有課業,幼稚園階段 讓媽媽帶小孩1個月不行嗎,一定要監督會面、拖著不讓媽 媽帶才是有利小孩嗎?相對人說抗告人多次未依時間交回致 其要強制執行,抗告人明明有告知會何時將小孩送回,相對 人卻謊稱抗告人失蹤而報警,各種行為可看出相對人非真心 愛小孩,如未多年阻擋會因為抗告人只是帶小孩幾天而提出 略誘跟強制執行嗎?媽媽帶小孩要被關、破產、放棄小孩並 支付扶養費則天下太平。兩造離婚後並未約定由相對人照顧 小孩,是相對人為順利離婚說了很多好聽話,說小孩一週抗 告人要帶3天、4天或更多天都可,費用都他出也沒關係,才 會有離婚協議,軟硬兼施晚上將抗告人趕走,後來相對人不 想自己顧小孩就送24小時托嬰,直到知道抗告人有去探視, 擔心對親權不利才改成只有白天托嬰。臺南地院的調解非抗 告人自願簽,系爭150號裁定及抗告裁定確定後抗告人才知 道以後要從南部到北部看小孩,而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向 兒盟登記至今等待時間越來越長、前面排隊者越多,若抗告 人聲請暫時處分就會被併案慢慢來,一年多看不到小孩。多 年來每個裁定都未解決問題,只因相對人花錢請律師要有收 穫,濫用公權力剝奪抗告人權利,抗告人不願放棄小孩,系 爭離婚協議從沒實行過。換幾個第三方監督都僅徒增抗告人 與第三方的衝突,此為相對人阻擋探視的手段,監督會面本 身就是對抗告人與小孩的暴力脅迫控制,我們要人權要自由 沒做錯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離婚後雖約定由相對人照顧甲○○,抗 告人得選擇其方便時間一週三天探視甲○○,然因嗣後實行上 有所齟齬,且嗣因相對人職務調動,實際上已無法依照原有 協議模式探視,故兩造均互相提出改定親權、暫時處分、改 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訴訟。雙方爭訟許久,法院基於公正立場 做出裁定後,抗告人應尊重法院裁定,然抗告人仍堅持已見 ,多次自行曲解法院調解及裁定有關會面交往內容,將甲○○ 接回探視後惡意不送回,致相對人無奈之下提出多個強制執 行程序,此過程對抗告人均無關痛癢,因無法強制其交付子 女,僅能多次勸告或提醒欲處以遲延之罰金。於系爭150號 裁定確定後,抗告人屢不遵循,違反裁定之會面時間並擅自 強留甲○○,造成甲○○生活作息紊亂,如111年7月22至27日共 6天、111年8月12至23日共11天、111年9月23至29日共8天、 111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2日共42天、111年12月24日至112 年1月9日共17天、113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共39天,抗告 人恣意妄為,擅自決定會面交往時間,對甲○○造成莫大影響 ,致甲○○學校多場活動缺席。抗告人之行為使甲○○無法有規 律生活作息,也任意中斷學業課程,亦對群體生活、紀律學 習等有不利影響,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抱有敵性攻擊意圖,認 為係相對人結合司法程序對其壓迫,如此氛圍下實難期待雙 方得協調合作。對於由兒盟監督會面交往方式,雖需花費然 相對人仍願承擔,抗告人卻一再拒絕,觀抗告人之抗告理由 仍是從自我出發,無法了解合作、友善父母應付出之心力成 本,亦未考量其自我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影響,實非對 於未成年子女有利之思考態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 三、原審調查後審酌兩造就甲○○之會面交往爭執已久,互信基礎 薄弱,目前難以再次合意達成會面交往協議,抗告人以往多 次未依時送回甲○○,致相對人須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始得接回 甲○○,已使相對人親權行使受壓縮及影響,亦不利甲○○之教 育養成、日常生活安排與情感交往,顯有妨害未成年子女利 益,然為平衡維繫抗告人與甲○○之親子關係,滿足甲○○兼得 父母愛護需求,現階段仍有必要藉由相關機構協助,訂立漸 進式會面交往頻率,讓兩造及甲○○循序建立情感連結,重新 找回正向互動方式,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變更抗告 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暫時處分 部分,因本件有由機構陪同會面交往必要,以重建兩造間信 賴,況依臺南地院系爭21號裁定所載兩造間有得暫時依循之 會面交往方式,難認有非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 之情事,故駁回抗告人之暫時處分聲請(暫時處分部分未據 抗告,惟抗告人於抗告審另提暫時處分聲請)。抗告人對原 裁定本案定會面交往事件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原裁 定廢棄,准予改定抗告人直接到學校帶小孩,無須透過第三 方。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 生),嗣兩造於107年2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甲○○親權由兩 造共同任之,抗告人得每週任選3日探視甲○○,並得帶甲○○ 出遊過夜,甲○○生活教育費用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等情,有兩 造及甲○○之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37至39、47頁)。又查兩造嗣均提起酌定會面交往聲請,經 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即系爭150號裁定) 改定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每月二、四週週六上午 9時30分至週日下午7時30分及寒、暑假另可同宿5日、20日 ),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駁回抗告確定, 其後相對人聲請改定親權,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1號裁定(即系爭第21號裁定)甲○○之親權維持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主責照顧,關於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 往事宜於兩造另有協議或另向法院提出聲請前,暫依該裁定 附表方式定之(由抗告人向兒盟申請陪同會面),前開裁定 均已確定等情,有臺南地院系爭150號裁定、系爭21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37、69至93、27 5頁),均堪以認定。  ㈢經原審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王甲○○,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⒈抗告人部分: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抗告人於107年2月協議離婚後,能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但變更及爭議。評估過去兩造未能溝通 會面安排。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抗告人近1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最後一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為112年5月,評估現在兩造未 能執行會面。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抗告人希望每月會面時間第一、三週 之週五到週日會面交付並同住過夜,在未成年子女學校交 付。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抗告人知悉定期會面能讓未成年子女 成長過程中持續擁有兩造陪伴及關愛。評估抗告人對會面 具正確認知。   ⑤善意父母內涵評估:抗告人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對 於會面亦保持積極正面之態度。評估抗告人具善意父母態 度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10日晟台護字 第1130300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99至305頁)。  ⒉相對人部分:   ①親子關係:相對人長期陪伴甲○○身旁,給與親情呵護和提 供生活照料,父女間自然建立緊密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也 見相對人與甲○○之對話互動自然不拘謹,因此評估相對人 與甲○○之親子關係佳。   ②親職能力:從相對人對甲○○之健康及作息與讀書學習之瞭 解掌握,表現出相對人對甲○○的關心注意和熟練照顧經驗 ,相對人亦與甲○○老師保持聯絡以有所應對甲○○相關事情 ,因此評估相對人教養甲○○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又相 對人稱獨力負擔甲○○生活及教育費用,因此評估相對人具 備扶養甲○○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 付甲○○扶養費,以盡對甲○○之基本養育責任。   ④相對人探視考量:相對人對過往抗告人七次接走甲○○都超 過一個月才送回來的不友善探視深感困擾,過程中相對人 主動聯絡和透過法院管道都難以解決此情況,抗告人之作 為造成甲○○之生活與就學不安定規律,相對人尊重抗告人 探視權益,惟希望抗告人好好遵守探視規範,評估相對人 之探視考量尚情有可原且係替甲○○著想。   ⑤兒少意願:甲○○習慣且熟悉以相對人為中心之人際互動和 周遭環境,對相對人產生信任倚賴感,而甲○○對抗告人則 感情不算親,但不致排斥見面,過去甲○○與抗告人在一起 時,有與相對人久無見面接觸之印象,故甲○○希望不要與 抗告人見面相處太久。評估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探視行為 所述為真,則抗告人雖有探視及與甲○○培養親情之權利, 然更應善盡教養職責,給予良好身教,並妥善規劃時間之 分配,切勿造成甲○○之負面影響等情,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113年6月11日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47至351頁)。    ㈣抗告人雖屢以兩造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其得每週探視甲○○3日 為本件聲請內容之主要依據,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會面交往期間方式等事項,雖尊重兩造間協議, 然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並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為考量,故如兩造原協議內容不明確或有住居生活變動而實 行困難等事由,本可再為協議或請求法院變更關於親權、探 視相關事項,兩造前已於向臺南地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改 定親權等事件,而系爭離婚協議所載之會面交往時間不固定 ,本屬易生溝通爭議且不利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安排之方式 ,經臺南地院系爭150號裁定改定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 期間方式確定,其後又經臺南地院系爭21號裁定就親權改定 為由相對人主責照顧之模式,及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為由兒盟 陪同會面,是兩造離婚時之探視協議業經法院裁定變更而不 再適用,抗告人一再執著此點實非有據。  ㈤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屢未能依法院裁定於探視期間結束後將甲○ ○送回相對人住處,如111年7月22至27日共6天、111年8月12 至23日共11天、111年9月23至29日共8天、111年10月22日至 同年12月2日共42天、111年12月24日至112年1月9日共17天 、113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共39天,相對人僅得聲請暫時 處分及多次透過強制執行才能帶回甲○○等情,並提出臺南地 院112年度司家暫第3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112年度 司家暫聲字第55號裁定、111及112年之執行命令等資料在卷 (原審卷第198至200、218至220、225至231、245至251頁) ,抗告人亦未否認於探視後將甲○○留更多日,屢未依法院裁 定所示方式甲○○送回相對人處等情,抗告人此舉顯已影響擔 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行使負擔親權事務及甲○○日常生活作 息、就學活動之安排,然抗告人迄今仍一再執著兩造系爭離 婚協議時係未定主要照顧者之共同親權、未定明確時間之每 週3日探視模式,顯然忽視原有親權、探視協議均已經法院 裁判變更確定之事實,及其屢拒不如期交接可能對未成年子 女造成之不利影響。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可知抗告 人與甲○○關係尚佳,抗告人現亦時常前往學校探視甲○○,因 抗告人執著僅接受系爭離婚協議探視及至學校接回未成年子 女之方式,難以接受其他安排,過往於探視後屢未如期送回 未成年子女衍生後續強制執行等困擾,亦不認為其影響甲○○ 規律就學及相對人所為生活安排有何不妥,其觀念及行為模 式難能期待在一時間會調整改變,而依卷內資料可知相對人 均願依法院裁判所示方式讓抗告人探視,無證據足認相對人 有蓄意阻撓、影響相對人與甲○○親子關係之不友善行為,再 考量兩造曾因探視爭議多次涉訟並有提告刑事案件,抗告人 於本件所提書狀甚至屢稱相對人為「李俊疫」、「李畜牲」 ,顯見抗告人對相對人敵意甚深,兩造間信賴基礎薄弱,現 階段實有必要透過第三方機構協助並訂定漸進式會面交往頻 率,找回正向互動模式,使抗告人可依循固定之探視方式期 間,並尊重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現有生活就學之安排, 減少兩造間探視爭議,讓未成年子女作息及教育均能穩定養 成,且不受兩造間衝突不快所波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故認原審以先進行陪同會面、陪同交付後再進行自主 會面之漸進式模式,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 間、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屬適當,抗告意旨主張應定 讓抗告人直接至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現階段難 認對未成年子女有利,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 式、期間變更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 意旨之指謫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30

PCDV-113-家親聲抗-80-20241030-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停止親權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 聲 請 人 ○○○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所為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民事裁 定停止相對人丙○○對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親權(除探視權外)之宣告 ,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子女丁○○(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外祖父母,相對人丙○○為丁○○之母親 ,前經本院於108年10月13日以000年度親字第000號裁定宣 告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探視權除外),業於10 9年1月13日確定,而由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子女丁○○ 之法定監護人。茲因聲請人二人目前未與未成年人丁○○同住 ,實難以對未成年人丁○○為保護、照顧之行為,更難以履行 監護人之責任,而相對人丙○○目前已承擔起對未成年人丁○○ 保護、照顧之責任,與未成年人丁○○共同居住於彰化縣○○市 租屋處,彼此相互照顧,又未成年人丁○○目前年紀為15歲, 正值青春期,亟需相對人之陪伴與照顧,截至目前為止聲請 人二人未曾發現相對人有任何對未成年人丁○○照顧不周之情 形,亦無任何疏失或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甲○○二人認為相對 人丙○○停止親權之原因已然消滅,為此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民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 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 權之宣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事由,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113年10 月7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97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家 親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且 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丁○○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綜上所述,若案外祖父母、 案母與案主所言皆屬實,雖案母曾於109年因詐欺案件入監 服刑而被停止親權,改定由案外祖母擔任案主之監護人,但 案主自國二開始便與案母共同生活迄今,與案母互動緊密, 案主亦無意願再搬回案外祖父母家生活,而案母居住環境亦 符合案主生活所需之條件,且案主更能認同及接受案母的教 養方式,因此案主期待能與案母共同生活,加上案主已年滿 15歲,理解與表達能力皆近成熟,因此建議貴院依據案主陳 述受監護與同住意願、繼續原則,由案母單獨行使案主之親 權並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應無虞,故本案撤銷停止親權宣 告事件應予核可。」等情,有該會113年9月20日台迎家字第 113040225號函暨後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稽,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堪認相對人前被依法宣 告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消滅,已無不能或不適宜行使對未成年 子女丁○○親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所為停止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丁○○親權(除探視權外)之裁定,符合規定 ,應予准許。 四、另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法院撤銷 ,則原停止之親權,當然回復。自應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未 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4

CHDV-113-家調裁-2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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