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瑜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7號、113年度偵字
第2547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3號、1
13年度偵字第4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2號、113年度偵字第
41933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4號、113年度偵字第42423號、113
年度偵字第4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晁瑜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自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林晁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
後坦承犯行,並有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經
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9日諭令羈押
,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同年11月29日起予延長
羈押2月,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定有
明文。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林晁瑜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訊問
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雖被
告已坦承犯行,且依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本院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則以其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
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涉嫌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所涉毒品數量非少,危害社會治安影
響嚴重,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
,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
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固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前次準備程序已自白犯行,
依照自白減刑的部分被告不可能改口供,被告之母親有可能
今年過最後一個年,請求給予交保,並施以電子腳鐐,如認
為要羈押,請求解除禁見等語。惟被告之個人家庭背景並非
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且被告既仍有上開羈
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又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
難謂有據,當無足採。被告仍應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
2月。
㈡另考量被告於犯後本院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
行,雖本案尚審理中,然斟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暫無禁止
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爰自被告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解除渠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TCDM-113-訴-1298-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