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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瑜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7號、113年度偵字 第2547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3號、1 13年度偵字第4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2號、113年度偵字第 41933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4號、113年度偵字第42423號、113 年度偵字第4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晁瑜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自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林晁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 後坦承犯行,並有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經 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9日諭令羈押 ,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同年11月29日起予延長 羈押2月,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定有 明文。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林晁瑜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訊問 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雖被 告已坦承犯行,且依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本院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則以其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 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涉嫌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所涉毒品數量非少,危害社會治安影 響嚴重,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 ,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 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固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前次準備程序已自白犯行, 依照自白減刑的部分被告不可能改口供,被告之母親有可能 今年過最後一個年,請求給予交保,並施以電子腳鐐,如認 為要羈押,請求解除禁見等語。惟被告之個人家庭背景並非 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且被告既仍有上開羈 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又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 難謂有據,當無足採。被告仍應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 2月。  ㈡另考量被告於犯後本院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 行,雖本案尚審理中,然斟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暫無禁止 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爰自被告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解除渠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訴-1298-2025012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解除禁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建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645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建銘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建銘希望能寫信給朋友,請他們載 阿嬤或家人前來探望聲請人,為此請求解除全部禁止接見通 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案經移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 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的特定目的於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 2月11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前以113 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准予解除聲請人對直系血親及二親等 內之旁系血親之接見、通信)。茲被告聲請解除全部之禁止 接見、通信,本院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聲請人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可能性相對減低,兼衡對聲請人接見、通信自由影響 之程度等因素,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之聲 請有理由,應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ULDM-114-聲-23-202501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振國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第8609號、第8610號 、第8611號、第8612號、第89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 年度訴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經拘提到 案,惟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偵查中並未禁止接見通 信,檢察官於被告羈押2個月內即已起訴,顯見檢察官於偵 查時即認本案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以同案被告 另有4名,僅被告1人羈押禁見,既被告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 ,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如認現階段不宜具保,亦請審酌年關將 近,准予解除禁見,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 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 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大部分犯行,惟本案業經起 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猥褻行為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犯行,其所涉犯不同 犯罪事實,另有不同共犯,其等間供述未臻一致,尚待檢辯 雙方傳喚該等共犯、證人釐清事實,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羈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所 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因此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程序,並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並參酌全案 卷證,仍認為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 2項、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 行為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確係於偵查中經拘提到案,亦有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可稽( 見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況且,被 告本案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 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 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又被告在本案處於 核心要角之地位,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罪數不少,倘經法 院認定成立犯罪,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其為規 避刑罰而妨礙訴訟、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高度增加,國 家刑罰權將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再者,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其供述前後不一,且此部分 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庭詰 問,以釐清案情,然被告前於甲女逃離後、報警前,即親往 甲女可能所在之處所或透過友人尋找甲女一節,此有證人廖 俊傑、李昱廷供述可佐(見113年度他字第402號卷一〔下稱 他一卷〕第53-55頁、第67-70頁),因而已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阻擾證人證述之虞。再審酌本案犯罪類型,大多係被告以 暴力方式實施犯罪,以犯罪事實欄五觀之,被告僅因懷疑遭 報警調查,即對該被害人李文嘉以打火機灼燒舌部等方式而 暴力相向,甚而該被害人因畏懼而有輕生之舉,此肢體暴力 一情,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有被害人李文 嘉之供述可稽(見他一卷第388頁),復有相關譯文可佐( 內容:我處理到李文嘉自殺啊..我拿打火機燒他嘴巴..我剛 剛在講我從警察局出來,我汽油都買好了要去李文嘉家裡潑 一潑等語,見偵一卷第273頁);又觀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前往被害人李德富、陳玉華等人住處以恐嚇方式索債 ,雖經該等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驅離後,被告猶無視公權 力介入,仍持續於其後數日協同其他共犯前往該處,復以丟 擲石頭等更加暴力之方式索討債務等情,亦據被害人李德富 、陳玉華等人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22頁、第226頁、第40 1-403頁),且有員警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偵一卷第233-241頁、第243-249頁 、第251-257頁);另參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講一下李 文嘉偵查的事啊,他們有去調監視器有沒有,不知道他們掌 握的證據有甚麼,一些證據我已經有請人家能洗掉就洗掉了 等語(見偵一卷第273頁)。互參上情,足認被告前已有干 擾證人之事實,更有高度干擾證人之能力,如被告交保在外 ,恐無法確保證人得以順利到庭證述。  ㈢是以,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 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審酌被告所犯罪刑輕重及對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如認僅命被告具 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 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已然產生足 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 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認為本案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另本案被告並未禁止受授物件,縱使 年關將屆,亦不影響其收受日常生活用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1-15

KLDM-114-聲-42-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KHAC LONG NHAT(笵克龍日) NGUYEN HOA PHAN(阮和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KHAC LONG NHAT、NGUYEN HOA PHAN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PHAM KHAC LONG NHAT(下稱笵克龍日)、NGUYEN HOA PHAN(下稱阮和潘)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訊問後,認其二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笵克龍日僅坦承部分 犯行,被告阮和潘僅承認有提款及交款之事實,均未完全坦 承犯行,而互有勾串之虞;參以被告2人短時間內密集領款 ,本案被害人總計8位,渠2人多次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足認有反覆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 由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被告2人在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後被告笵克龍日、阮和潘於本院審理程 序均坦承犯行,而均予以解除禁見在案。 三、茲被告2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 聽取被告2人與被告阮和潘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審酌被告笵 克龍日、阮和潘所犯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案件,經本院 為有罪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2年6月,有 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又本案雖經判決,然尚未確定,而被告2人雖均 已認罪而無相互勾串之虞,惟被告2人短時間內為本案犯行 ,已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且依照卷附通訊軟體Te legram「Xe06」群組之對話內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均 使用越南文,部分成員間應彼此認識,群組對話內容顯示被 告笵克龍日並非單純提款,尚有在群組回報其他小組成員狀 況、將其他車手領得之款項轉交集團上游,被告笵克龍日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層級高於同案被告阮和潘,牽涉之情節 顯然較深,而現今網路資訊發達及通訊軟體聯繫便捷,縱原 使用之手機已扣案,被告笵克龍日仍可輕易使用原通訊軟體 帳號再行登入,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參以被告笵克龍 日於本院延押訊問時供稱本案係其在台有固定工作時所為, 則其有穩定收入時尚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若未限制其人身 自由而予其具保,短時間實不易恢復工作難有穩定收入,而 有重新與該集團成員聯繫再度參與加重詐欺行為之高度可能 ;被告阮和潘雖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地位較低,惟被告阮和 潘於本院坦承係於轉換雇主、收入不穩定期間為本案行為, 在其上開經濟狀況未改善之狀況下,雖原使用手機已扣案, 仍可使用原通訊軟體帳號再行登入,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聯 繫,再度參與詐欺集團之高度可能,故被告2人均仍有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此一羈押原因事由存在,復經權衡被 告2人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保全目的及避免 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此一預防反覆實施 加重詐欺之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 替代,應自114年1月30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金訴-2334-20250114-3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鐘晨維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639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己○○、丁○○、丙○○、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戊○○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 動自由致死、強盜未遂、強盜等犯行;被告己○○經本院訊問 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 奪行動自由、傷害、強盜未遂等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行;被告丁○○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行,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盜犯行;被告丙○○、甲○○、乙 ○○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之犯行,被告甲○○亦否 認有何強盜犯行(以上被告合稱被告等6人)。惟本院訊問 被告等6人後,以被告等6人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 等6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余紀緯施以凌虐而剝奪 行動自由致死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等6人既已得預期本案之刑度非輕,本於人之不甘受罰本性 ,其逃亡之可能性自將升高;又本案被告等6人先假意騙取 被害人信任而到場,嗣後又多次由不同人分工命令被害人籌 款並輪流看守被害人,顯然被告等6人間就本案犯行謀劃甚 深,審酌本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且被告等6人 間於先前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彼此間之參與程 度、分工,所述均有齟齬,對於彼此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 強盜、凌虐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組織內上下游分工亦均 避重就輕,復衡酌被告戊○○於知悉被害人墜樓後立即於案發 地點開始進行滅證,且與被告丁○○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Inst agram(下稱IG)有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先前亦曾自承 有遭到同案被告丁○○、己○○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另被告戊 ○○、丁○○、己○○於本案犯罪之分工,顯係受本案犯罪組織上 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倘被告戊○○、丁○○、己○○均 為同一犯罪組織之成員,本件犯罪之起因又為追討該犯罪組 織之詐騙款項,以及被告乙○○先前與未到案之同案共犯杜廷 軒本即有上下隸屬之僱傭關係,自均有改變說詞迴護其他被 告之可能,而本案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足認本 案被告等6人均有逃亡、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倘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小拘束手段,難以達成避免被告等6 人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或逃亡之目的,被告等6人所涉 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經審 酌社會公益與被告等6人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避免被告等6人勾串共 犯或湮滅證據,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 均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等6人並聽取被 告等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依被告等6人之供述及卷內各項證 據資料,堪認被告等6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衡 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其等之逃亡可能性自將升 高。且查:  ㈠被告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於目睹被害人墜樓後,因驚慌而 立即重置自己及被害人之手機(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下稱偵卷】卷一第 8至9頁),其與被告丁○○間之IG均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 亦為其與被告丁○○所是認(見新北地檢署偵卷二第10至11、 20至21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卷一【下稱少連偵一卷 】第361頁)。  ㈡被告己○○則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發現被害人墜樓當下立刻返家 ,其認為整件事與其無關(見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113年度偵聲字第407號卷第37 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我走出廁所跟 己○○說被害人跳下去了,己○○才從沙發上跳起來,他有進浴 室看了一下窗台,就直接離開本案房屋等語(見偵一卷第17 3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可 佐(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卷一第39頁)。  ㈢被告丙○○之部分,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 甲○○、馬湘俊、少年王○皓均為丙○○之下屬等語(見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卷二第21至22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則證稱:丙○○於被害人遭到拘禁期間也有進入案發 地點用以拘禁被害人之小房間中,馬湘俊、林柏毅、少年王 ○皓、吳○憲跟丙○○應該也都知悉被害人私吞詐欺贓款180萬 元的事情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365頁),且被告丙○○多次 出入案發地點,亦有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案發地點 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可佐(見少連偵一卷第267至35 4頁),顯然其對於本案知情及涉入程度匪淺,卻於警詢時 就本案經過、是否有人負責毆打或輪班看守被害人、指示被 害人籌錢等等均告以其不認識、不知情、未曾見聞云云。  ㈣另就被告丁○○之部分,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辯稱並不知悉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鬼腳七」係何人,也並未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將本案之起因、指揮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均 推由被告戊○○承擔,惟被告丁○○即為「鬼腳七」,並負責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乙情,業據同案被告戊○○、己○○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3、159頁),自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案 發現場均係由被告丁○○發號施令,本案房屋亦係由其管領等 情,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皓警詢、偵訊之證述足稽(見 少連偵一卷第230至231頁、偵二卷第198至199頁)。  ㈤被告甲○○則於偵訊時自承其與同案被告林柏毅聯繫時均使用I G閱後即焚模式(見少連偵一卷第425頁),其與被告乙○○2 人均辯稱並不知悉被害人侵吞贓款一事,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僅稱其在案發地點係受同案被告林柏毅邀約至該處聊天 ,被告乙○○則辯稱只是與老闆即同案共犯杜廷軒前往案發地 點與客戶談事情,惟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稱:乙○○有持 電擊棒電擊被害人,看守我的人也有甲○○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頁),被告丁○○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先在會議室 裡面毆打被害人,當時在會議室內的人有我、戊○○、己○○、 乙○○、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復參以案發地點於1 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案發地點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可知,被告甲○○亦頻繁出入案發地點(見少連偵一卷第 267至354頁),甚至協助被告戊○○提領被害人家屬匯入之款 項,有同年月24日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 害人母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證(見少 連偵一卷第259至260頁),被告乙○○則自承至少於113年6月 22日上午11時22分許至翌日凌晨均停留在案發地點(見本院 卷第120頁),時間非短,亦足認被告甲○○、乙○○非如其等 所述對於案發之經過毫無所悉。  ㈥綜上,自被告等6人於案發之初急於滅證抑或逃離現場,以及 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避重就輕之反應觀之,均足見其等有畏 罪、逃避之心態;而被告丁○○前於109年間有協尋紀錄,被 告甲○○於113年間曾因另案執行程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通緝,被告乙○○亦曾因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緝 等情,有法院通緝記錄表3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94、496、4 98頁),益徵其等有脫免刑事追訴及偵審程序之高度傾向, 復審酌被告等6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行,社會關注度高,自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等6人有逃亡之虞。 四、另雖本件業已起訴,然尚未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本案勢必 隨訴訟程序之進行、檢辯雙方陸續出證,不斷更新與變化證 據調查之方向,任一方均有可能聲請傳喚有關之證人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審諸本案被告等6人相互間之供述就彼此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相互推諉、互相矛盾之情形,以及本 件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未到案,亦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可 稽(見本院卷第492頁),而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可輕易透 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之方式,橫跨空間之阻隔,達到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目的,足見被告等6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以及高度可能性,單純具保或其他羈押之替代處分顯非有效 達到防止被告等6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方式。是本院認前揭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 處分替代,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有關被告等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述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 在之理由:  ㈠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戊○○最初即已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 ,且其先前曾經丁○○等人毆打,應無動機再聯繫並與其餘同 案被告串供,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被告戊○○係於警方已 接獲報案,並到案發地點查明被害人身分時,始告知警方本 案與自己有關,亦據被告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ㄧ第5 頁),且其於當時仍在現場亦係為了湮滅證據,已如前述, 是能否謂其並無逃避罪責之傾向,非無疑問。再者,經警方 於113年6月26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戊○○供稱:當 天除己○○以外,還有4到5個人在場,但我都不認識,只有我 毆打被害人,己○○並未毆打被害人或控制被害人之行動等語 (見偵卷ㄧ第7至9頁),至同日偵訊時則稱:在場我只認識 己○○等語(見偵卷一第171至172頁),至羈押訊問時則稱: 現場沒有人指揮,我沒有印象己○○有打被害人,都是我打被 害人比較多等語(見偵卷一第187至188頁),對照被告戊○○ 前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與被告丁○○、己○○於國中時即已認識, 且同為竹聯幫明仁會雙和分會之成員(見本院卷第158頁) ,顯然被告戊○○於偵查之初即已刻意避免提及搭載其前往案 發地點之被告丁○○,以及就被告己○○是否共同傷害、私行拘 禁被害人有避重就輕之供述,而有坦護被告丁○○、己○○之情 。況被告戊○○就強盜犯行部分是否與被告丁○○共同為之,亦 尚待調查證據始可釐清,被告戊○○或因畏懼其餘同案被告、 或因與其餘被告相互知悉彼此之犯行而彼此迴護,均仍有動 機與其餘同案被告串供,要難認辯護人為其所辯因其先前曾 遭被告丁○○等人傷害而不會再與其餘同案被告有所連繫甚至 串證等語,足以採信。  ㈡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己○○有固定住居所及家屬, 並無逃亡之虞;而就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己○○已坦承,本案僅餘上開犯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之法律上爭點,應無何串供滅證之可能; 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強盜未遂部分,檢察官尚未聲請調查證 據,事實上亦無從串供、滅證等語。惟被告己○○有逃亡之虞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因果關係之認定,雖為法律上之 爭點,然仍應有相當之事實及事證基礎憑以認定,是就涉及 此爭點所需之相關證據,於調查證據完畢之前,仍有遭到勾 串或湮滅之危險。至參與犯罪組織及強盜未遂部分,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本係考量用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或證人證詞經湮滅或汙染後無從回復,且亦無 其他相同有效之方式可以防止被告勾串或湮滅證據,始明定 此款羈押事由,倘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後,被告知悉證據調 查之方向而真有串供、滅證之行為,縱使嗣後以其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予以羈押禁見,已難達到上開羈 押事由預設之目的。是辯護人上開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丁○○至今無任何逃亡紀錄, 縱使知悉戊○○經逮捕時亦未逃亡,顯然無逃亡之虞;而本案 除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以外,其餘證人證詞均已具結鞏 固而無串證可能等語。然被告丁○○有逃亡之虞,且前於109 年間曾有協尋之紀錄,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況本件尚未開始 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調查範圍、是否仍須傳 喚其餘證人均可能隨審理程序之進行、檢辯雙方攻防而異, 亦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㈣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乙○○涉案情節輕微,被害人死 亡當日乙○○亦不在場,其並無逃亡動機,且其已就所知部分 詳為交代,當無串供滅證之虞;同案共犯杜廷軒雖尚未到案 ,然此不可歸責於乙○○,且乙○○之手機已經扣案,亦無從與 同案共犯杜廷軒聯繫,從而,本案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 語。然查,被告乙○○先前即因本案遭到通緝,已如前述,其 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先前於本院訊問時自述於本 案中之分工,以及就同案共犯杜廷軒之部分有無進入案發地 點之會議室等節(見本院卷第120頁),均避重就輕且與同 案被告戊○○、丁○○所述顯有齟齬。況本案中與未到案之同案 共犯杜廷軒關係最為密切者即為被告乙○○,其亦曾於本院訊 問時稱113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均係與同案共犯杜廷軒共 同出入案發地點(見本院卷第頁121),顯見同案共犯杜廷 軒如將來通緝到案,就被告乙○○是否有與本案其餘被告共同 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極有可能成為證 人,是其自仍有串供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是辯護人上開所 辯,顯難採信。  ㈤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僅有負責領款,其餘 私行拘禁、強盜等犯行均不知悉,其涉案情節輕微,也從無 逃亡情形;況檢察官證明其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均已存於起訴 書及到院之卷宗內,自無從為串供滅證等語。然被告甲○○於 113年間因另案執行而遭到通緝,業如前述,而被告甲○○全 盤否認有參與看守、凌虐被害人乙節,且其自述於本案之分 工,與同案被告戊○○、丁○○所述相異,自仍有串供之動機及 高度可能性。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希望可以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 惟被告丙○○尚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如前所述, 且亦無其他事證顯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已消滅,是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考量本案 為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經權衡法院真實發現、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等6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等6人均應自114年1月17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另倘准許被告等6人之家屬 探視,無法排除被告等6人透過家屬對外傳遞訊息,影響證 人或在逃同案被告證述之可能性,被告己○○、丁○○、甲○○、 丙○○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國審強處-17-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勝凱(原名梁振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25、30526、45478、44661、44662號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勝凱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勝凱(下稱被告)前因無法 聯繫親友辦理具保手續,經解除禁見後,已聯繫上親友,因 親友不克前來辦理具保,已將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匯入被告保證金帳戶,爰聲請以具保、限制出海出境、限制 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並由被告之保證金帳戶內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時,法院得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為替代手段,裁定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訊問後,以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2月2 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本案被告涉案情節,認 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本院就全案證據均調查完畢 ,業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依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 認倘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 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 果與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 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 以被告提出1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 ,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 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 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4-聲-114-2025011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禹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為警逮捕,初次做筆 錄時尚未供出同案被告林子嚴,其後雖供出被告林子嚴,然 於各自羈押禁見期間,因被告林子嚴誤以為同案被告曾啓銘 未按事前串好的供詞陳述,即以傳遞紙條及相互喊話方式聯 繫。期間伊因憂鬱症發作,曾與被告林子嚴相互咆哮、對罵 。法院解除禁見後,被告林子嚴還向伊索要毒品的運費新臺 幣1萬元,伊透過接見母親時,請母親代為支付。伊願意供 出實情,但怕被威脅或家人被傷害。伊於羈押期間已反悔並 尋求彌補機會,伊有年幼子女及年邁父母需照顧,請求改命 具保,伊願配戴電子腳鐐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其共 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又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前揭不得 易科罰金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此重責下,常伴隨逃亡 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 為金門籍,在金門與大陸地區廈門市相距甚近,亦有各類潛 逃至對岸之可能。足認被告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僅以具保或配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 小手段,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 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 。是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KMDM-113-聲-89-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何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75號)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承恩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承恩既已坦承犯行,且一審已經宣判 ,應無維持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爰聲請解除之等語 。(本件聲請狀雖記載具狀人為被告,惟被告並未簽名,綜 觀其聲請意旨,足認係辯護人黃懷瑩律師為被告利益而提出 聲請,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 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 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 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 正當防禦之權;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資格,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明文規定,   然此禁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自 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 定,是以,本件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被告之接見、通信,程 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院並已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宣示判決,足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故無繼續禁 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 、通信,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押票其他記載欄並未勾選 「禁止受授物件」,故辯護人聲請解除授受物品之限制,應 屬有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4341-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解除禁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建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645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建銘對直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准予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建銘無法收到阿嬤或家人寄送健保 卡及信件,為此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移 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且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的特定目的於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之前有3次經 通緝的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為警查獲時 ,手機內與神像買家的對話紀錄遭封鎖而隱蔽,使辦案人員 無法取得此部分的證據,被告於訊問時雖坦承犯行,但前於 偵查中各次供述均不一致,與證人證述之情節多有出入歧異 ,審理時仍有詰問證人加以釐清的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1 1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本案尚未辯論終 結,被告仍有可能利用接見或是通信之機會,與共犯或證人 討論或勾串案情,致本案有晦暗不明之風險,但被告係以收 取阿嬤或家人寄送之健保卡及信件為由,考量被告有與其阿 嬤、家人溝通健保卡寄送、被告在看守所生活所需事宜之需 求,基於親情考量,認其尚有與親人接見、通信之必要,審 核後認屬正當,故僅就關於被告直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餘部分均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ULDM-113-聲-1051-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泓妤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聲請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被禁見4個月有餘,去年因檢查腦 部有2處鈣化及腦膜瘤,尚未進行追蹤治療,左半側臉及腦 部有痛麻及無力感,在外還有2個年幼的女兒,目前由社工 安置中,聲請人已經4個多月沒有看到女兒,且同案被告亦 被羈押禁見中,不存在串供可能,倘若審判長認為仍有羈 押之必要,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 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 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 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 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728號審理中。本院訊問後,聲請人雖坦承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所載犯罪事實,否認其餘犯罪事實, 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第217條 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 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疑重大。且參 酌聲請人供稱曾依被告陳宥任指示,刪除其與陳宥任之手機 內全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聲請人否認大部分犯行,尚須 調查證人及共同正犯,本案證人眾多,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聲請人有多次 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 3年11月1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然本案目前 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依聲請人前所答辯內容,就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全部坦認,則日後進行審判程序 ,非無可能需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中 即有滅證行為,其於本案亦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其 復掌握本案部分證人之個人資料,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原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經權衡本案 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及本案訴訟進度等一切情狀,為避免上開情事發生,本 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述身體狀況問題,其如有就醫需求 ,自可循看守所內相關制度就醫診治,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聲-229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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