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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4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8日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8日,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置 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於同日 (起訴書同誤載為「112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2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 63、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 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東警分偵字第1138001293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1 2頁,11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2頁, 本院卷第77至78頁)。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經東港分局員警 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90 號,見警卷第27頁)、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90號,見警卷第33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90號,見警卷第3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警卷第29頁)、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37至38頁 )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 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 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⑴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⑵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①107年度易字第398號、②107年度簡字第866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⑶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9 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 10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其中⑵②部分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見偵卷第27至28、45頁), 復均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 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 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 質及有關聯性,因認有加重其刑以矯正毒品犯行之必要(見 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 ,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徵其歷經刑事 處罰後,仍未能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刑 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此外,復無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本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被告先行坦 承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 113年6月6日偵查報告及前揭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附卷 可查(見警卷第3、37至38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 覺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考量 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 案毒品來源為莊育明,並指認莊育明之照片(見警卷第8至1 1頁),且經莊育明於警詢時坦認不諱,復經員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與莊育明確認相符,有卷附東港分局113年7 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年8月22日莊育明警詢筆錄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89至97頁),堪認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來源確為莊育明無訛,且警方確因被告供述查獲莊育明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2種減輕 事由(即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之前科素行(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2 頁)。且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惡習,明知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員警亦因其供述查獲另案被 告莊育明販毒犯行,堪認態度尚佳,亦徵其悔意,得做為其 量刑減輕之考量因素。  ⒊且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並害及他人權益,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 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生高度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  ⒋末衡被告自陳找不到其他管道宣洩情緒、心情不佳而施用毒 品之犯罪動機,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 ,月收入新臺幣6萬餘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 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須扶養該未成年子女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8頁),及檢察官、被告對 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 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見 本院卷第78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 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 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得沒收之物 ,然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或該物品內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 留而無法析離,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PTDM-113-簡-1678-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斌 黃彥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就其等被 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3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武斌、黃彥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之開山 刀壹把、木棍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武斌、黃彥瑋與林筠晅、黃暐翔係朋友關係。陳武 斌與黃彥瑋因不滿其等友人林筠晅在新城國際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城公司)時,遭同事馮明正對工作上多所刁難 ,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 8日7時55分許,由陳武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黃彥瑋,一同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新城公 司,2人到場後,即由陳武斌手持扣案之木棍1支、黃彥瑋手 持扣案之開山刀1把,對馮明正及陳敬化2人揮舞、威嚇,並 作勢要砍打馮明正及陳敬化,以此等舉動傳達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馮明正、陳敬化,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至黃彥瑋另持刀追趕陳敬化,疏未注意所持刀刃 傷及陳敬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武斌、黃彥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明正、陳敬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友人林筠晅、黃暐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王舒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11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共2份),及扣案木棍1支、開山刀1把。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林筠晅之新城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人事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現場蒐證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武斌、黃彥瑋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告訴人馮明 正在公司內,對其等友人林筠晅工作有所刁難,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解決衝突,反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馮明正、陳敬化 ,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黃彥瑋供稱其於案發後即有私底下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而告訴 人2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均稱願無條件原諒被告2人、不予追 究,惟未及製作調解筆錄即行離去,有本院調解委員所製調 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並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惟恐嚇危害 安全罪為非告訴乃論罪,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即不予審 理,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可見其等勇於面對錯誤, 犯後態度尚佳,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陳武斌、 黃彥瑋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諭知:   查,被告陳武斌、黃彥瑋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俱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 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本 案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於調解時均表示願無條 件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調解紀錄 表),並由告訴人陳敬化就被告黃彥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情,信 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 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木棍1支,為被告陳武斌所有,供被告2 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武斌、黃彥瑋分別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39、3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在被告陳武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PTDM-113-簡-1659-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瑋與同案被告陳武斌、林筠晅、黃 暐翔係朋友關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武斌因不滿其等友人林 筠晅在新城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時,遭 同事告訴人馮明正對工作上多所刁難,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7時55分許,由同案 被告陳武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一同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新城公司,2人到場後, 即由同案被告陳武斌手持扣案之木棍1支、被告手持扣案之 開山刀1把,對告訴人馮明正及陳敬化2人揮舞、威嚇,並作 勢要砍打告訴人2人,以此等舉動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告訴人等,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武斌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告訴人陳敬化見狀轉身逃離,被告隨即持刀追趕,追至 該公司生產線作業區之入口時,被告本應注意其手持刀刃恫 嚇對方,應避免讓其受傷,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告訴人陳敬化擔憂被告追擊,為避免 遭揮砍而出手與其拉扯時,遭刀刃擦傷,因而受有左側手部 擦傷之傷害。嗣經陳敬化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敬化告訴被告黃彥瑋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1-15

PTDM-113-易-388-2024111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娥於民國112年4月4日10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 隆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隆山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作左轉彎(路段中)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逆向至對向車道,適未考領駕駛 執照之告訴人劉家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隆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經過該路口,2車閃 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手第5指近端指骨 骨折;被告林瑞娥亦受有下背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劉家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送鑑定認無肇事因素,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劉家 偉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家偉告訴被告林瑞娥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51、5 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1-15

PTDM-113-交易-211-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 101頁),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犯 如下之罪: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罪)、8月(5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罪)、1年7月(2罪)、8月(5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⑶因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處拘役50日 確定。嗣前述⑴至⑵所示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 稱甲案),⑶至⑷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 、⑸三案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1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其 中甲案執行部分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見偵卷第22至27、53頁), 而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 )。又公訴意旨漏未主張前開甲案接續執行乙、⑸二案,經 被告申請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尚無礙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準此,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詐欺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同屬於 侵害他人之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被 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持續涉犯同質犯罪,而未能有效矯 正其所為,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此外,復無何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一己之私,恣意侵入告訴人張邱金玉住處竊取其屋內 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行竊手段雖 屬平和,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入住宅亦 高度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斟之被告前於10 1至107年間,另因毒品、竊盜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上 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素行不佳,本應予嚴懲。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案經過;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因 其仍在戒治所強制戒治,尚未出所而迄未給付所成立之賠償 ,然本院考量上情,可徵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有意彌補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得做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  ⒊兼衡其自陳本案因向地下錢莊借款而負債100餘萬元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種類,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日薪3,000元,月收入6至7萬元, 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在外獨居,小孩由生母扶養等 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2頁),及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2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86、101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約定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此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綦詳外(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尚有渠二人之 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存卷可考。本院考 量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 所得,且縱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執前揭調解筆錄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足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仍就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58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7月(2次)、1年6月、8月(56次) 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4日15時45分許,擅自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時係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竊取車牌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中)抵達 乙○○○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本 案房屋,徒手竊取乙○○○置放於屋內之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 乙○○○察覺屋內遭侵入竊盜,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渠於112年12月4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時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侵入本案房屋行竊,並竊得存錢筒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渠於112年12月4日18時許,發現住家遭侵入,1樓存錢筒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7張 被告於112年12月4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時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侵入本案房屋行竊,並竊得存錢筒1個,嗣騎乘該車於113年1月25日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此部分另案偵辦中),並迅速在崁頂鄉公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另案偵辦中)後離去之事實。 4 被告住處照片3張 被告住處有與肇事逃逸男子相同拖鞋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被告所有之機車引擎號碼為SJ25KA-313487,與肇事逃逸車輛相符之事實。 6 肇事逃逸車輛引擎號碼照片2張 肇事逃逸車輛引擎號碼為SJ25KA-313487之事實。 7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行竊前侵入住宅之低度行為為侵入住宅竊盜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案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且 前案亦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未扣 案之被告竊得現金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有竊取衣櫃內之戒指、金飾, 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害人警詢時陳稱最後一次見到還在是很 久之前,且很久未上樓查看,是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竊取戒 指及金飾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實行,核與已起訴之部分行為為接續犯, 為起訴之竊盜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2024-11-14

PTDM-113-易-893-2024111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11號 原 告 郭鳳晴 被 告 蔡彰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6時22分許, 佯為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原告,誆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 LINE、驗證、綁定,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分別 於同日17時20分許、17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9 86元、4萬9,987元匯入被告蔡彰玹所有之帳戶,被告提供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用,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3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犯行,就民事部分被 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 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 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年度台附字第10號意旨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郭鳳晴據以請求被告蔡彰玹應負損害賠償之 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檢察官以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0號),惟因被告本案被訴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本院無從併予審判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而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是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 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 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1-07

PTDM-112-附民-1211-202411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02號 原 告 鄧榮堂 被 告 蔡彰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引用本件刑事起訴書,被告所為造成原 告受有損失,爰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4萬6,0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犯行,就民事部分被 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 本院民事庭,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1-07

PTDM-112-附民-1102-202411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32號 原 告 王怡敦 被 告 蔡彰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將新 臺幣(下同)7萬4,989元,匯入被告蔡彰玹所有之帳戶,經 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相關犯行而提起公訴,爰依法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7萬4,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犯行,就民事部分被 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 本院民事庭,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1-07

PTDM-112-附民-932-2024110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聯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聯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2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黃 金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黃金路與德和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往海豐街方向行 駛,適有被害人鄭陳月美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前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往盛豐路方向貿然前行,雙方即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 碰撞,造成被害人鄭陳月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眼腫、左 眉3公分撕裂傷、額頭撕裂傷、左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臉部開放性傷口、左側眼及眼眶損傷等傷害。嗣被害人於 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同日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治療後於同日17時 許出院返家休息,後於112年7月25日因腹痛前往屏基醫院住 院治療,於112年9月28日18時28分許因既往症直腸癌不治死 亡(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與被告本案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就其被訴過失致死罪 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鄭陳月美之配偶鄭宗生及其子 鄭少凱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鄭宗生 、鄭少凱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67頁),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3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1-06

PTDM-113-交易-297-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 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方志明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當庭諭知羈押,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 ),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 銷原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 」上之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 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 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 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 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號裁定同此見解)。是以 ,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方志明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本院,嗣由承辦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3年9月20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自承有固定住所及工 作,然其前有為數甚多之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自承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犯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計 共有29次竊盜、侵占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此 經核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卷宗無誤。  ㈡而被告雖主張:其業將本案案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所 涉前案距今已逾5年,故無逃亡之虞,亦不會再犯,因認無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惟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審酌其 自88年起至112年間,曾因他案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共計2 2次),其中亦有多次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竊盜、侵占案件,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確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重大疑慮。又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 ,所涉竊盜犯嫌高達26次,期間長達4個月,而被告除本案 外,另於113年間在高雄地區亦涉有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 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佐以被告自承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犯本案 ,且於羈押前亦從事相同之零售工作,考量其所述資力、生 活環境,羈押迄今亦難認所處客觀環境有明顯改變,再犯風 險並未降低。  ㈢復衡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次數甚鉅,所竊財物價值非低,對 社會及他人之危害程度較高。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 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 必要。又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上開犯罪 之虞,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 上開疑慮不致發生而取代羈押。準此,原羈押處分認被告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認無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求變更、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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