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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王詮翔 相 對 人 張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為法定 要件,則供擔保人對於受擔保利益人所為之催告,必須定期 間,且該期間必須為20日以上,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又按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 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 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開立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的支票予 相對人,相對人卻皆未還款,已屬侵占及不當取財,相對人 甚而詐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伊已提出刑事之詐欺及背信告 訴,另外亦已就相對人欺騙法庭、背信、不當取財等情事提 出刑事告訴,並提出附帶民事賠償之訴訟,因此本件不應該 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等語,為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聲請假扣押等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 08年度司裁全字第632號民事裁定,以66萬元為異議人供擔 保後,聲請對異議人之責任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因兩造和解,相對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 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並已發予裁定確定證明書,是該假扣 押程序已告終結,此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9 號卷、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03號卷、108年度司裁全第632號 卷確認無訛,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 訟終結之要件。  ㈡次查,相對人曾於113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命受擔保利 益人即異議人於一定期間之21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並於同 年11月1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原審第13、14 頁),異議人雖主張其因相對人之行為受有損害等情,惟迄 至原裁定作成時,異議人仍未對相對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 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亦有本院民事庭、臺中簡易庭、豐原簡易庭、沙鹿簡易庭、 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文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43頁、本院卷第25至32頁),揆諸前 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異議人雖又主張已對相對人另外所為之詐欺、背信、侵占、 不當取財等行為提起刑事訴訟,併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 此乃另一新訴,並非本案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異 議人執上開情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26

TCDV-114-事聲-11-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謝雪琴 謝雪鶯 謝雅玲 謝孟翰 謝孟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告 謝文瑋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名下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600股變更登 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謝淑枝(已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亡)之 全體繼承人。兩造之表兄黃茂朗於75年間創立東昕彩藝包裝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昕公司),邀約兩造之家族出資,被告 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謝淑枝及其夫謝平和出資30萬 元,原告謝雅玲出資20萬元,合計150萬元,共認得3,000股 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其中謝淑枝及謝平和認得600股、謝 雅玲認得400股、被告認得2000股。因盼整體出資額得助被 告在東昕公司取得職位,遂約定謝淑枝及謝平和出資之600 股暨謝雅玲出資之400股皆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再將孳息 及股利按照各自出資比例分配。嗣謝淑枝認年事已高,希望 將自己名下之系爭股份分配予全體子女,遂於109年10月9日 在被告家中商討,請被告返還系爭股份,被告亦當場同意簽 署股份轉讓書,將股份返還予謝淑枝。則被告係因借名登記 契約始取得該謝淑枝所有之系爭股份,且亦已答應返還,卻 迄今仍未返還該部分股份,又謝淑枝已死亡,該借名登記契 約亦因當事人死亡而歸於消滅,謝淑枝所有之股分即由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股份 予繼承人全體公共有,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東 昕公司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行出資150萬元,並認得3000股東昕公 司之股份,其中並無包含謝淑枝、謝平和、謝雅玲之股份, 原告稱被告與謝淑枝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實屬無稽。又被告 雖曾簽署股份轉讓書,惟係因為母親年事已高,不想讓母親 擔心及見兄弟姊妹之間紛擾不休,方會為了安母親的心而簽 名,惟被告有馬上向東昕公司表示其並無轉讓股份之意,且 該股份轉讓書上並未填具公司名稱、內容亦有多處空白,並 無任何轉讓股份之效力。被告會匯款給謝淑枝、謝雅玲,皆 係出於感念家中的照顧,方會將股份所獲之紅利三分之一交 由謝淑枝及謝雅玲,其中會分配給謝雅玲是因為謝淑枝要求 ,且只有訊息上有提到的部分才有給付,並非一直以來都有 給付股利予謝雅玲。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謝淑枝間 就該600股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請求被告返還股份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  ㈠謝淑枝於112年10月29日死亡,兩造皆為謝淑枝之合法繼承人 。  ㈡被告係東昕公司之董事,目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東昕公司股 份有3,000股。  ㈢原證10之股份轉讓書為被告親簽。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又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 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股份原為謝淑枝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現因謝淑枝已死亡,遂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此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該部分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主張謝淑枝有與謝平和共同出資30萬元所對應之東昕公 司股份600股,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稱其名下之東昕公司股份3000股皆屬其所有,其中未包 含任何謝淑枝或謝雅玲之股份等語。惟查,經證人王淑珠( 謝文儒之妻,原告謝孟翰、謝孟穎為謝文儒之繼承人)於另 訴111年度訴字第855號事件中到庭具結證稱:黃茂朗於75年 間,邀約謝文儒投資,謝文儒回家與父親謝平和商量,謝平 和表示被告剛畢業在外上班,希望被告可以在東昕公司上班 ,但被告沒有錢,而謝雅玲有錢置放在謝平和處,故謝平和 就替被告出資購買東昕公司股份,其中包含謝雅玲20萬元、 謝平和30萬元、被告100萬元等語(見111訴855號卷第128至1 30頁),而另訴係針對謝雅玲所出資部分,與王淑珠之配偶 、子女是否可獲分配股份權利毫無相關,則王淑珠在無利害 關係之情況下所為之證言應屬可採,且查,被告於另訴二審 程序中,與謝雅玲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中明文:聲請人 (即被告)同意將東昕公司名下股份其中400股是相對人(即謝 雅玲)借名登記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見本院卷第30至 31頁),則被告既已於另訴中自承其所有之東昕公司3,000股 股份,其中有400股係謝雅玲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卻又於本 件稱東昕公司股份3,000股皆為其個人出資所有,並無包含 任何他人借名登記之股份,被告所辯顯與另訴成立之調解筆 錄內容相互矛盾,則互核王淑珠所證內容與原告主張相符, 被告所辯亦有前開顯然矛盾之情形,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願意在股份轉讓書上簽名係因為兄弟姊妹之 間爭吵不休,為安撫母親謝淑枝,不想讓母親難堪,方會簽 名,且股份轉讓書上沒有載明公司名稱,顯見其並無轉讓意 思,東昕公司股份3000股皆為其所有等語,而依原告所稱謝 淑枝與謝平和共同出資30萬元,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股 份為600股,謝淑枝在世時,欲將股份平分給5名子女,遂另 立4份股份轉讓書,每份上面註記轉讓股數為120股等語,互 核股份轉讓書內容(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及原告主張股數、 子女人數等情皆屬相符,且該等股份轉讓書經被告自認為其 親自簽名,自應推定為真正,則被告為一具備一般智識水準 之成年人,倘其認為自己名下之東昕公司股份3,000股,全 為其個人出資所得,與他人無涉,實無可能單為安撫母親, 即於未提出任何對價之情形下,輕易於股份轉讓書上簽名, 交由原告及其他家人,而同意將股份移轉於他人,是以被告 所辯其係為不讓母親難堪,故在股份轉讓書上簽名並交由他 人持有等情,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再者,參諸原告提 出謝淑枝之書信一封,內容為:「茂郎(應係朗之誤)賢侄 :感謝上帝賜給我五個兒女,每個孩子對我和這個家都很用 心,雖然老大文儒已過世,但媳婦淑珠對我一向孝順有心。 你三舅跟我在東昕公司文瑋名下有600股,我要將這些股份 均分給五個兒女,每人120股,懇請茂郎賢侄幫忙處理,擔 心口說無憑,故此信為證,不盡感恩。謝淑枝」(見本院卷 第35頁),該謝淑枝簽名,經王淑珠於另訴證稱及經被告於 另訴表示為謝淑枝的字跡,是謝淑枝簽的等語(見111訴855 號卷第134、143頁),則該謝淑枝所為書信應推定為真正, 而該書信亦可佐證被告之出資額150萬元中,其中30萬元為 謝平和及謝淑枝共同出資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謝淑 枝方會分配股份,被告亦方會配合填寫前開4張個移轉120股 股份之股份轉讓書,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股份600股 應為謝平和及謝淑枝共同出資,並將對應股份600股借名登 記被告名下等情,應屬有據。  ㈣按借名登記契約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 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 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另主張謝平和死亡後之遺產,由全 體繼承人同意,均由謝淑枝一人繼承,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25頁),則謝平和及謝淑枝借名登記予被告名 下之系爭股權,於謝平和死亡後即皆屬謝淑枝所有,復謝淑 枝亦已死亡,則其二人與被告間就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關係 已然消滅,而屬謝淑枝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是以原告以繼承人身分依委任規定,請求被告將謝淑枝借 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系爭股權變更登記予兩造(即謝淑枝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其名下東昕公司之股份600股變更登記予兩造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前開規定准許 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亦無從為原 告更有利之判斷,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14

TCDV-113-重訴-257-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張頂文 被 上訴人 翁欽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7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除確定部分外)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15萬78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2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 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1段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臨港 東路1段33巷與龍北路103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即通過 該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龍北路103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未 暫停讓右方被上訴人之車輛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 件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併遠端脛骨骨折開放 性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並 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1,827元、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2,500元、就醫往來交通費1萬1,935元、看護費26 萬8,800元、工作損失21萬6,000元、營養費1萬8,000元等損 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0萬6,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係上訴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為肇事 次因,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費用項目,住院雙人病房、醫院 行政管理費、營養費用,均非必要費用;看護費用及工作損 失金額及慰撫金之請求金額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5,8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經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為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萬5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人就其餘未上 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均未提起上訴 ,各該部分即告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對其過失致上訴人受傷,而上 訴人受有⒈支出醫療費用16萬4,007元、⒉機車修復費用2,500 元、⒊看護費用8萬6,400元、⒋工作損失11萬5,200元等損害 等情,及被上訴人辯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受有損害,爰 就車輛維修之費用1萬7,400元主張抵銷等情,皆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信為真,是以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及被上訴人之抵銷 請求均屬有據。又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就診往 來交通費用1萬1,935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所是認,並表示 同意支付,是以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範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利業如 前述,則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之侵害事實,需支出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且無法工作而有薪資損失,皆屬增加生活上之 支出,另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侵害其身體健康 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上訴人 請求之各項是否妥適,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上訴人主張未來 仍需持續支出醫療費用,故需預先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未來 之醫療費用22萬元等語,惟就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來應為何 種治療、需要多少治療費用,皆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之,難 認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為屬有據,應不可採。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住院8日以及出院後30日 ,應請全日看護費,每日費用2400元;出院後在家休養148 日請半日看護,半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等語,惟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 一般診斷書記載,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6 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並經本院再函詢 童綜合醫院,經其回覆:上訴人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 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半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 審判認上訴人有於住院期間6天及出院後一個月內受專人照 護全日必要,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而予以計算看護費用 為8萬6,400元,應屬妥適。上訴人雖主張其傷勢仍未完全康 復,而有在家繼續休養並受照護之必要,故再請求在家休養 之148日半日看護費用,卻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必要 性,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   上訴人雖主張其6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計216,000元等語 ,但依其所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記載,上 訴人於111年5月7日至同年5月12日住院6天,宜休養天3個月 ,並經本院再次函詢童綜合醫院,經該院回覆:上訴人宜休 養三個月,依來函所述之工作型態應不影響休養天數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則本院認為依據醫療機關出具之證明, 上訴人應於其住院及醫院建議休養之期間無法工作,而依上 訴人提出之鱻享獸餐飲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記載,上訴人 任職廚師,月薪3萬6,0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無法工作之 損失應為11萬5,200元【計算式:(6+30X3)X36,000/30=1152 00】,至上訴人再請求額外三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則未見 其舉證說明其另有無法工作之事實及請求該部分費用請求之 必要性,難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 同,原告因被告之乘機性交行為而侵害其身體權、性自主權 及貞操權,業如前述,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及車禍發生始末 、上訴人治療之過程等,顯見傷勢程度非輕,及審酌上訴人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車禍前月收入約3萬6,0 00元,111年申報所得為29萬6,692元,名下有汽車一台(見 本院卷第139頁、當事人財產清冊);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 職夜間部畢業,現職工廠模具工,月收入約3萬6,000元,11 1年申報所得為50萬8,618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39頁 、當事人財產清冊)等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上訴 人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應 以2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基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⑴支出醫療費用16萬4,007元 、⑵機車修復費用2,500元、⑶看護費用8萬6,400元、⑷工作損 失11萬5,200元、⑸就診往來交通費用1萬1,935元及⑹精神慰 撫金25萬元,共計63萬42元(計算式:164,007+2,500+86,40 0+115,200+11,935+250,000=630,042)。  ㈢兩造應負擔之與有過失比例應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謂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 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 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其自身雖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叉 路口,左方車輛未禮讓右方車輛之行為,而有過失,惟被上 訴人行車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方屬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由被上訴人負擔60%過失比 例等語,經查,本院審酌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上訴人之車輛為 左方車,被上訴人則為右方車,兩造同時行經交叉路口時, 應係上訴人需優先禮讓被上訴人通行,則上訴人未依照交通 安全規則予以禮讓右方車輛,致使兩造所駕駛或騎乘之交通 工具發生碰撞,自為肇事之原因,此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經過,並為相同認定(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字第1119號卷第31頁),惟依碰撞位置 所示,系爭車輛係以左前車身至車牌處與系爭機車之右側車 身發生碰撞(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則倘若兩造係於剛出路 口之際即發生碰撞,應係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頭與系爭機車之 右側車頭發生碰撞,而非前開所示之碰撞位置,應認上訴人 已騎乘系爭機車駛出系爭路口至交叉路口中央位置,被上訴 人見路口有車輛駛出更應減速慢行,卻仍疏未注意而與上訴 人發生碰撞,應為肇事之主因,復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及過 失情節,認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40%之過失責任,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準此,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上訴人應負擔 之賠償金額,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37萬8,025元(計算 式:630,042*60%=378,0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均不 爭執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車損金額為1萬7,400元,則被上 訴人可抵銷之金額亦應自行負擔過失比例,是以被上訴人可 請求扣除之抵銷金額應為6,960元(即17,400*40%=6,960), 扣除抵銷部分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萬1,06 5元(計算式:378,025-6,960=371,065)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 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 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 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 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 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 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 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 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8萬4,395元,有匯款單在卷可認,且為兩造所共 認,堪認屬實。則上訴人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應自其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 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28萬6,670元(計算式:371,065-84, 395=286,67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上訴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8萬6,670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15萬782元本息部 分(即28萬6,670元-13萬5,888元=15萬782元),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14

TCDV-113-簡上-310-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3號 原 告 朱武隆 被 告 廖學明 廖學成 廖秀菊 廖鑾鶯 廖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7萬2,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592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 )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 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 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 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 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而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 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8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根 據上述說明,原告對被告等人為前開請求,係本於其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 其占用之面積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搭建之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80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14年1月 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萬5,900元/平方公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7萬2,000元(計算式:25900× 8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5 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10

TCDV-113-補-2793-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2號 原 告 周清水 被 告 張玄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萬6,26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 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0,8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6,000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查系爭房屋之價值依原告所提出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其現值為25萬5,400元,是就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5萬5,400元計算。聲明第2項部分,關於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6,000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故聲明第2項應按11萬0,862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萬6,262元(計算式:255,400+110,862=366,26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10

TCDV-113-補-2662-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胡藝耀 被 告 吳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2萬6,03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951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2萬6,030元、第2項為假執行之聲請、第3項復請求 被告返還車號000-0000車輛。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 上開說明,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據原告書狀所載系爭車輛價 值為150萬元。故前開第1、3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02萬6,030元(計算式:1,526,030+1,500,000=3,02 6,0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951元。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10

TCDV-114-補-141-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0號 原 告 馮國禹 被 告 馮國瑞 馮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1萬8,06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98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 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4建號建物(門牌 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就其個別所有之 1/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第3、4項則請求被告二 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495建號建物(門牌號:桃園市○○區○○○路000號),就其 個別所有之1/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前開房地之價值予以核定,並合併計算。查系 爭豐田段498、499地號、榮南段54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面積均如附表所示。另系爭豐田段314建號、榮南段495建物 之價值,亦有原告所陳報之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可參,其現值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0,600元及3萬6,0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1萬8,060元(計算式:[31000×(81 .96+35.15)+48500×69.28+500600+36000]×2/3=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98元。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1.96 31,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5.15 31,000元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9.28 48,500元

2025-02-10

TCDV-113-補-2470-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84號 原 告 林威君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劉展廷、高竹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10

TCDV-113-補-3084-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8號 原 告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仕 原 告 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億1,239萬8,33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5萬7,48 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共 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惟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其一人所為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 生之事項,其利害並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且普通共同訴 訟之發生,有於起訴或上訴時因己意決定而為共同起訴或共 同上訴者;亦有分別起訴或各別上訴後,因非己意決定之合 併辯論及裁判而形成者。於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併算其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或上訴利益之數額, 據以統一計徵起訴或上訴裁判費,無從因部分共同訴訟人撤 回起訴、上訴而重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登田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億8,069萬4,495元,及自 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除債權本金1億8,069萬 4,495元外,尚應加計該筆債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113年11月 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957萬9,441元(如附表所示 ),其價額應核定為2億1,027萬3,936元(計算式:180,694 ,495+29,579,441=210,273,936)。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182萬5,559元,及自110年7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除債權本金182萬5,559元外,尚應加計該筆 債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9萬8,842元(如附表所示),其價額應核定為212萬4,40 0元(計算式:1,825,559+298,842=2,124,401)。原告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說明,其價額合併計算為2億1,239 萬8,337元(計算式:210,273,936+2,124,401=212,398,33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萬7,48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1月3日)所生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 1 1億8,069萬4,495元 110年7月27日 5% 2,957萬9,441元 2 182萬5,559元 110年7月27日 5% 29萬8,842元

2025-02-10

TCDV-113-補-2588-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林子翔 林竑均 方彥凱 謝月姿 阮于玲 余藍馨 被 告 躍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勤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2萬4,63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117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 起訴或應訴,惟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其 一人所為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並不及於其 他共同訴訟人。且普通共同訴訟之發生,有於起訴或上訴時 因己意決定而為共同起訴或共同上訴者;亦有分別起訴或各 別上訴後,因非己意決定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而形成者。於前 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併算其起訴訴訟標 的價額或上訴利益之數額,據以統一計徵起訴或上訴裁判費 ,無從因部分共同訴訟人撤回起訴、上訴而重為核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6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 子翔新臺幣(下同)31萬1,940元、原告林竑均30萬5,225元 、原告方彥凱31萬1,940元、原告謝月姿27萬1,650元、原告 阮于玲31萬1,940元、原告余藍馨31萬1,940元。原告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說明,其價額合併計算為182萬4,635 元(計算式:311,940+305,225+311,940+271,650+311,940+ 311,940=1,824,63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117元。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10

TCDV-114-補-7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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