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淞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05
、2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民國113年3月6日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乙○○所經營之機台上方玩具商品1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4月6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之南興宮
土地公廟內,見丙○○放置在廣場椅子上之皮夾1個(皮夾約價
值4,000元,其內另有現金4,8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
,應予更正】、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無人看管,竟徒手
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1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為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時證稱商品遭竊、證人即被告胞兄吳昭洋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卷附113年3月6日娃娃機店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
之人為被告等情相符,並有113年3月6日娃娃機店監視器畫
面截圖、113年3月10日被告在警局拍攝之照片可佐,足認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
113年4月6日南興宮土地公廟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況被告
於警偵訊時亦自承現場監視器畫面內之行為人為其本人無誤
,應堪認定。被告於警偵訊時雖否認本次竊盜犯行,辯稱其
因為要拿衛生紙所以伸手到椅子上、拿衛生紙時有看到一個
皮夾放在椅子上但其並未拿該皮夾,其急著上大號云云,然
本案告訴人丙○○係發覺其皮夾放置椅子上遭竊而向警方報案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被告,告訴人丙○○與被告間並無何
糾紛嫌隙,實無無端構陷被告竊盜之動機與必要,又依現場
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丙○○放置物品在一旁椅子上後離開
座位,被告隨即坐在告訴人丙○○原本座位上、伸手至告訴人
丙○○放置物品之椅子上,隨即騎腳踏車離去,有上開監視器
畫面截圖可參,可見被告係先坐告訴人丙○○原本座位上行竊
而掩飾其本次竊盜行為,倘其當時確已急於如廁大可走近拿
取衛生紙後離去或逕行離去,當無先坐在告訴人丙○○原本座
位於拿取物品後立即離去之必要,被告以前詞辯稱未為本次
竊盜犯行,應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
(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事實欄一竊盜犯行,
否認事實欄二竊盜犯行、各次所竊取財物價值,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顯示前有公共危險、侵占、妨害性自主前科等素行;
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證人吳昭洋
於警詢時稱被告有智能問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為各
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反應
之人格特性、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玩具商品1個、皮夾1個(含其內現金4,800元、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商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含其內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CDM-113-易-159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