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追加原告 乙○○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7,714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
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
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
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
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己○○○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訴請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嗣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
中追加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起訴聲明與追
加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即應依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經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原
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應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徵
第一審裁判費271,77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裁判費74,
062元,尚應補繳197,71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 (起訴時)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00元/㎡ 336.93 全部 842,325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79.80 同上 199,5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360.73 同上 901,825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24.63 同上 61,575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768元/㎡ 9645.59 同上 26,698,993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00元/㎡ 239.37 同上 813,858元 總計 29,518,076元
TNDV-113-重家繼訴-8-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