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大偉

共找到 9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堂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89、4892、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堂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吳玉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交易時間」、「交易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販賣附表一「交易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佑展。嗣警方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4 6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吳玉堂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 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玉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889號卷【下稱偵4889卷】第9頁至第20頁、第61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67頁至第179頁) ,核與證人陳佑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81號卷【下稱偵6481卷】第35頁至 第41頁背面、偵4889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大致相符 ,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1月7日偵查報告、113 年3月6日偵查報告、11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551、A2551Q)、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36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拘字第59號卷第4頁至第21-1頁 背面、偵4889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49頁背面、偵 6481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28頁、第1 30頁、第148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吳玉堂就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 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 ,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 ,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 、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 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 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施用、販 賣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人購買 等語(見偵4889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復於偵查中陳稱 其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牛」之人等語 (見偵4889卷第61頁背面);然經本院就上開毒品上游查獲 情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該分局於113年11月4日以 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9713號函覆本院,該函所附偵查佐 石晴於113年10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記載略以:「有 關被告吳玉堂於本分局警詢筆錄時所供出之上游綽號『土牛』 之人,因僅有綽號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無提供其他證據 佐證,故無法進行後續偵辦。」(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 頁),是尚難認本案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自無從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 爰均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稱 「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3次,販賣對象 均為同1人,且其歷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非甚鉅,核 屬小額交易,堪認其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情節較諸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 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亦非屬極為重大;又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 能頗有助益。本院綜酌上情,認為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5年),猶嫌 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爰均依首揭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及多次施 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 其歷經上開案件偵審程序,竟又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販賣毒品之行為,除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外,也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均 非甚鉅,販賣之對象均為同1人,堪認其係小額毒品交易之 下游,業如前述;再被告於111年間經診斷罹患鼻咽癌,此 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 HCH)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5頁)。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 、離婚、無需撫養之人、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3 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 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侵害法益 及獲利情形亦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本院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量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 玉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7號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編號2至6號所示之物,亦均 為被告所有,然係供其另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同與本案 無關,此部分均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 頁、第169頁至第172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至編號8、9 號所示之物,則係陳桂妹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此部分 亦據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71頁),核與陳桂妹 於警詢時所述(見偵4889卷第35頁)相符,是上開扣案物均 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數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112年12月3日下午2時52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居處 1,000元 0.2公克 吳玉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2月10日晚間6時42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居處 1,000元 0.2公克 吳玉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2月15日晚間7時11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居處 1,000元 0.2公克 吳玉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新臺幣5萬8,500元 被告 2 毒品吸食器 5組 被告 3 斜口吸管 3支 被告 4 電子磅秤 2台 被告 5 分裝袋 2包 被告 6 安非他命 46包 被告 7 手機(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15) 1支 被告 8 手機(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54) 1支 陳桂妹 9 手機(廠牌:ASUS;型號:ZENFONE 9) 1支 陳桂妹

2025-02-20

SCDM-113-訴-385-202502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伍仟壹佰陸 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欺中」,應更正為「其中」。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所載「上揭犯罪事南貫,業 據被告羅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思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 ,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向告訴人黃俊博詐 取乘車之服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有害社會交易秩序 ,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非難之處。再參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生財產損害、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5,160 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為被告享用 完畢,本質上無從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6號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前因:(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桃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7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 度竹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 三)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 算至111年12月8日【欺中包含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 行期間】)。又因:(四)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三罪)確定; (五)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四)、(五)案件,嗣經新竹地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 案,刑期自111年12月19日起算至112年5月18日)。前揭甲、 乙案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1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 監(有期徒刑部分業於同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羅思妤仍不知悔改,知悉其自始即無支付計程車資之資力及 意願,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13年5月29日16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光揚門市」,操作手機APP「55688」叫車服務,誘 使計程車司機黃俊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 往載客,要求黃俊博將其載往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找朋友 ,致黃俊博陷於錯誤,誤認羅思妤確有按表給付車資之意而 提供載運服務,屆時即可支付車資,同意載送羅思妤。迨黃 竣博駛抵該前開羅思妤指定之定點,尋友未果,羅思妤復要 求變更目的地至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四街向其母親拿取車資 ,待黃俊博駛抵該處後,羅思妤無法聯繫其母,並未依約支 付車資,黃俊博始知悉受騙,羅思妤以此方式詐得車資新臺 幣(下同)516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嗣經黃俊博報警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俊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南貫,業據被告羅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俊博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計程 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晐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得相當於車資5160元 之載運勞務服務,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2025-02-18

CPEM-113-竹北簡-271-20250218-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羅世傑前有2次酒後駕車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 、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羅世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3鄰麥樹仁8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傑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 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因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 於同日21時5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 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CPEM-114-竹東原交簡-14-20250212-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劭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黃劭 鵬有公訴意旨所指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平時對長官 恐嚇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審諸證人即告訴人劉錚(下稱告訴 人)於審理中證稱:「他如果今天講出這種話,我會擔心、 也會害怕他是不是會對我不利,且他之前在外面也有前科, 前科也是警察跟他開罰單,他去砸人家的車,所以我也會怕 ,因為他是有前科的人」、「是被打、被揍或被人家砸車之 類的」等語,而被告前遭警察取締心生不滿,以磚塊砸向警 用巡邏車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確定,足徵告訴人證述所稱擔心被告為砸車等不利之舉並 非空穴來風,確屬有據;㈡綜合被告之前屢次不服從管教、 當時前後行動及語意脈絡等情以觀,所謂上新聞足使人聯想 是有不好事件發生,且所稱小心一點亦足以使接收此訊息之 人產生莫名之惶恐與不確定感。參以被告自承:所謂上新聞 就是有點像洪仲秋那樣,他死掉了,然後就上新聞,我如果 是自殺的話,應該也會上新聞吧,當時就是說要禁假,我就 覺得禁假我出不去,我就在裡面自殺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 以「洪仲丘事件」相比擬,欲以管教不當而訴諸媒體之意, 自足以使聽聞之長官對此種事態發展之可能性感到畏懼、擔 憂,故被告表明如再刻意刁難,將發生難以意料會上新聞之 對告訴人不利之事,實屬惡害通知應足認被告具恐嚇犯意, 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非無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告訴人固證稱:「我會擔心、也會害怕他是不是會對我不利 ,且他之前在外面也有前科,前科也是警察跟他開罰單,他 去砸人家的車,所以我也會怕」、「是被打、被揍或被人家 砸車之類的,我會怕」等語,且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遭 警察取締而以磚塊砸向警用巡邏車,經法院判決犯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但查, 被告於案發當時口出之「上新聞」等言語中,並無任何用詞 提及或暗示將對告訴人為砸車或毆打等不法侵害行為。單憑 被告口出之「上新聞」等言語,不足以逕認告訴人因此即收 到其所稱擔心「被砸車」或「被毆打」之惡害通知。是上訴 意旨執前詞指被告所為該當對於長官施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難認可採。  ㈡依卷附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所載,被告於107年1月至110 年10月間有持續在該院精神內科就診(原審卷第165至197頁 ),參酌:①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申 訴日期112年3月10日即本案案發日)內記載:被告萌生跳樓 自殺念頭(軍偵字第52號卷第43頁);②被告於112年3月10 日與其母親均簽立之「拒絕轉介醫療協處同意書」內載明: 案主黃劭鵬因心緒不穩,經旅心輔官評估,建議轉介國軍醫 療體系協處,惟本人無意願就診身心科,拒絕旅心輔官提供 相關醫療協處,並聲明服役期間若發生自殺情事,與單位無 相干關係,願意自行負責,特簽署本同意書(原審卷第199 頁);③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摘要單 (出院日期112年3月21日)之病史欄內記載:據心輔官所述 ,個案在部隊裡不服管教,諸多違規行為,因違規被懲以禁 足4天,個案得知後情緒不穩,口語要脅要自我傷害(禁假 的話就割手噴血給長官看,讓部隊上新聞),因此於112.03 .17由長官、案母帶至本院急診評估等語(原審卷第205頁) ,由上可徵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說「告訴你們連長,如果 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意指:如果後面處分下來是禁假 ,我就自殺讓你們上新聞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尚 非不足採信。被告於案發當時既有自殺念頭,主觀上係欲結 束自己生命,是否具檢察官所指加害告訴人之恐嚇犯意,實 有疑問。何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上新聞我是會擔心,不 是怕,我只是怕被打跟砸車等語(原審卷第412頁),原審 綜合上情,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諭 知被告無罪,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被告具恐 嚇犯意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 告涉犯平時對長官恐嚇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劭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軍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劭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黃劭鵬(已於民國112 年3 月23日退   伍)前為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第四營第二連士兵,其於112   年3 月10日11時許,在新竹竹北犁頭山營區南棟大樓1 樓,   因不服告訴人即單位連長劉錚及證人即上士班長潘逸賢管教   ,其明知告訴人劉錚及證人潘逸賢分別為建制連長及班長,   竟先對證人潘逸賢辱罵:「幹你娘、幹」、「幾年了還是個   班長,知道原因嗎?」等語,足以貶損證人潘逸賢之專業威   信及個人名譽(所涉公然侮辱長官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而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被告另基於對長官恐   嚇之犯意,對證人即單位中士班長劉奕成及黎士誠口出:「   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加害名譽之   語,告訴人劉錚經轉述後,因而心生畏懼,致影響告訴人劉   錚在部隊之領導統御,因認被告黃劭鵬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9條第1 項之平時對長官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黃劭鵬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有最高法院53年度臺   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   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劭鵬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 項之平   時對長官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錚之指   訴、證人潘逸賢、劉奕成、黎士誠、朱可軒、林鴻羽、楊承   恩及張見邦等人之證述、單位上尉陳國萍所出具之查證報告   、112 年3 月23日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函及被告之陳述意見   狀、112 年3 月16日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第四營函及證人潘   逸賢等人調查報告書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劭鵬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遭證人即單位上士班   長潘逸賢及告訴人即單位連長劉錚管教,其有因此對證人即   單位中士班長劉奕成及黎士誠口出:「告訴你們連長,如果   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為平時對   長官恐嚇犯行,辯稱:112 年3 月10日當天潘逸賢制止我抽   菸,我不服,所以有跟他發生言語衝突,後來劉錚就過來處   理,制止我抽菸,我跟他說等我抽完,劉錚就有一點生氣,   就對我說:「你就繼續,到時候懲處就下來。」之後他就走   了,因為軍中不能體罰,也不能關禁閉,唯一的處罰就是禁   假,所以我後來就走到中士班長劉奕成及黎士誠那邊,對他   們說「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這句話   ,但我還有說「你們如果禁我假,我就自殺」等語,因為當   時就是想如果被禁假,我出不去,我就在裡面自殺,而我如   果是自殺的話,應該也是會上新聞,但我沒有恐嚇長官之犯   意及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黃劭鵬於112 年3 月10日11時許,不服證人潘逸賢所 為不能抽菸之管教,而在上揭營區內之吸菸區抽菸,經證    人潘逸賢制止,被告不予置理,仍繼續抽菸,因而與證人    潘逸賢有言語衝突。證人潘逸賢遂通知告訴人即單位連長    劉錚前來處理,告訴人劉錚到場後,亦要求被告不能抽菸    ,惟被告仍不聽管教,未熄掉香菸,且表示要繼續抽完,    告訴人劉錚因而告知被告將對其有相對之處罰後離去。之    後被告走至上揭營區南棟大樓1 樓處時,有對證人即單位    中士班長劉奕成及黎士誠口出:「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    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告訴人劉錚嗣經證人劉奕成    及黎士誠透過群組訊息及電話告知等方式轉述而得知被告    所口出前開言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錚於憲兵隊詢    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經證人潘逸賢、劉奕成及黎    士誠於憲兵隊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朱可軒於本院審    理時分別證述甚明(見軍偵字第52號卷第15、17、19、20    、22、23頁、軍訴字第2 號卷第375至423頁),並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軍訴字第2 號卷第437至440、443 頁),復    有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第四營112 年3 月16日陸六威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附行政懲處被告之112 人勤令    (兵)字第000 號人令1 份、陸軍步兵二Ο六旅案件調查    報告書14份、陳國萍上尉所出具之陸軍二Ο六旅案件查證    報告1 份、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第四營第二連接訓常備兵    役軍事訓練0168梯接兵連編班名冊1 份、訓員編成名冊1    份、國軍新兵編成名冊1 份、步三連112 年3 月官兵休假    預排表1 份暨告訴人劉錚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幀等附卷    足稽(見軍偵字第52號卷第30至42、44至47頁、軍訴字第    2 號卷第451、4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我當時還有跟劉奕成及黎士誠說:你們    如果禁我假,我就自殺這句話等語。惟證人劉奕成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當時是從籃球場的吸菸區回來後    對著黎士誠說:如果連長不想上新聞,就叫他小心一點。    我是看著被告走過來之後對著黎士誠說,說完之後被告就    走了。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黎士誠還有其他大約5 至10名    的新兵,我距離黎士誠大約2到3公尺。被告講這句話時,    沒有提到他要自殺的事情等語明確,又證人黎士誠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我跟劉奕成坐在一旁休息,被告    就走到中廊來,就對我說: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    聞就小心一點。他講完這句話就上樓了等語甚詳,再者,    證人朱可軒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後證述:當時我跟班長劉    奕成在聊天,被告就走過來,跟班長說:和你們連長說,    如果不想上新聞就給我小心一點,之後被告就離開了,我    沒有聽到被告有說如果禁他的假,他會自殺這樣的話等語    至明(見軍訴字第2 號卷第377、382、383、388、393、3    99至402 頁),互核證人劉奕成、黎士誠及朱可軒等人所    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劉奕成、黎士誠及朱可軒等    人與被告均無任何怨隙仇恨,衡情渠等均無甘冒刑事偽證    罪追訴之高度風險而故為不實證詞之必要。而證人劉奕成    及黎士誠斯時聽到被告所口出前開「告訴你們連長,如果    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後,證人劉奕成隨即透過群    組轉述此情予告訴人劉錚知悉一節,已為證人劉奕成、黎    士誠及劉錚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且有前述告訴人劉    錚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幀附卷可憑,觀諸該訊息內容亦    係載明:上午1100下課時間在南棟一樓中廊跟黎士誠班長    說連長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之後就往樓上走等情明確    (見軍訴字第2 號卷第451 頁);暨衡酌證人劉奕成既於    被告一說完前開言語並離開後,隨即透過群組將此情轉述    予告訴人劉錚知情,則苟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尚有同時    口出如果禁其假將會自殺等語,則此已係涉及被告是否會    自殘己身之嚴重狀況,殊難想像證人劉奕成為何竟會隱瞞    此部分而不予轉知,從而益徵被告斯時應僅有口出前開: 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後即離去    ,並未同時口出:如果禁其假就會自殺一語,至為明灼。    至卷附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見軍偵    字第52號卷第43頁)中固記載:另黃兵(即被告)因上情    萌生跳樓自殺念頭等語,然所指「上情」,參諸該管制表    先前內容係指被告認證人潘逸賢於3 月10日另有威脅鄰兵 不准與被告講話否則即死定之行為,暨被告因此質問證人    潘逸賢時遭其語出不當之情事,顯見亦非指本案緣由即被    告遭證人潘逸賢制止抽菸一事,從而尚難以此管制表內容    即遽為被告所為當時同時有口出如果禁我假,就要自殺之    辯解確屬實在之認定,誠屬當然。 (三)再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固確有向證人劉奕成及黎士誠口出前    開「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    而告訴人劉錚也經由證人劉奕成及黎士誠透過群組訊息及    撥打電話告知之方式得知此情,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劉錚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時被告說「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    心一點」這句話,上新聞這件事你會害怕嗎?)上新聞是    不害怕,我是怕被告做什麼事情讓我去上新聞。(你所謂    怕被告做什麼事情讓你去上新聞,是指你會怕什麼事情?    )可能是被打、被揍或被人家砸車之類的,我會怕。(剛    才問你什麼事情會讓你上新聞,你為何會聯想到被打或砸    車?被打或砸車這兩件事情,為何會讓你上新聞?)因為    如果這之後有任何刑事案件,那是不是可能媒體會來採訪    ,或是他去訴諸媒體說有這件事情之類的。(所以單純被    告說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你因為這句話害怕,是    怕自己會被打或被砸車嗎?)是,還有上新聞,因為上新    聞,那不是全臺灣就會知道我是誰了嗎?上新聞我是會擔    心,不是怕,我只是怕被打跟砸車。(如果你是被打、被    砸車,就算上新聞,你也是被害人,為何會因此覺得上新    聞會害怕?)國軍要形象,連長被打不好看等情(見軍訴    字第2 號卷第407、408、411至413頁)觀之,可見告訴人    劉錚並未因被告所口出前開言語而對會上新聞一事心生畏    懼,灼然甚明。雖告訴人劉錚另指稱會害怕遭被告毆打或    被砸車等情,然觀諸被告向證人劉奕成及黎士誠所口出之    前開言語中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亦無任何用詞暗示將    會對告訴人劉錚為毆打或砸車等不法侵害行為,則告訴人    劉錚有何依憑能從被告所口出「上新聞」一詞即認被告恐    就會對其為毆打或砸車等不法行為?告訴人劉錚雖又陳稱    :因為如果有任何刑事案件,就會有媒體採訪,全臺灣就    會知道我的身分,且國軍要形象,連長被打不好看等情,    然新聞媒體會針對某刑事案件之所有牽涉人士、發生緣    由、犯罪情節及手段、所造成損害結果暨所產生影響情形    等諸多內容予以報導,此本屬常見,遭報導提及之相關人    士或會對此有不欲見報之擔心,然此絕非該刑事案件之加    害人所造成至明,從而告訴人劉錚以此指訴被告所口出前    開言語恐讓全臺灣知道其身分及連長被打不好看,是以指    訴被告所言已讓其害怕等語,實難認有據,已難以此認定    被告所為該當對長官恐嚇犯罪之構成要件。再者,告訴人    劉錚雖又指訴:被告之前在外面有前科,他也說過認識很    多兄弟,之前因對幾個班長不服管教,心生不滿,有對我    說過如果這些班長後續再針對他,他會讓他們走不出營區    大門,所以我會心生畏懼等語在卷,然告訴人劉錚所指此    情僅有其陳述之內容,卷內並未見被告確有曾表示認識在    外之兄弟及欲對其他同袍不利而讓其等走不出營區大門等    之具體證據資料以為依憑及供以調查,且案發當時被告更    未有任何言語或舉止顯現出告訴人劉錚所指訴此情,益徵    告訴人劉錚所為此部分指訴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洵無可    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平時對長官恐嚇罪嫌等情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   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2025-02-11

TPHM-113-軍上訴-13-202502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40號),爰不依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陳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16行補充「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為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 前即自首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 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 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即屬當之。查本案被告為 警持拘票拘提到案後,在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具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 上開犯行,且嗣後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 於之後偵訊時亦向檢察官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 判乙情,此有被告113年5月4日18時51分許之第1次警詢筆錄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2號)、113年11月6日9時53分許 之偵訊筆錄在卷足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而受 裁判之要件相符,爰均減輕其刑。 ㈢、供出上游部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 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 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始屬之。本案被告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陳 張立之男子,然為檢警偵查後因認陳張立販賣毒品之犯罪嫌 疑不足,該案件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85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減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成癮 性毒品,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 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 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林陳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3樓友人住所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13年5月4日 17時53分許,在上址處所,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 提到案,復於同日18時44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陳宗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2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SCDM-114-竹簡-171-202502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高梁酒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春長明知其無足夠支付能力,且無支付酒水費用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至施騰耀所經營、址設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之「名人KTV」,向該店店員誆稱欲消 費高梁酒1瓶等語,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春長有 支付該酒水費用之能力與意願,遂提供高梁酒1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1,500元)予陳春長。嗣陳春長將該高梁酒飲 用完畢,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結帳時,向店員表示無錢付 款,該店店員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施騰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春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見速偵卷第5頁至 第7頁背面、第53頁至第54頁)。  ㈡告訴人施騰耀於警詢時之供述(見速偵卷第8頁及背面)。  ㈢警員丁天希於113年10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 第4頁)。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見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㈤現場暨消費帳單照片共4張(見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㈥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無支付 意願仍搭乘計程車而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苗簡字第150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13年4 月間,因無支付意願仍至餐飲店消費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詎被告 歷經上開案件偵審程序,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 明知其無消費能力及付款意願,竟再度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 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 被告犯後並未將其詐得之財物價額返還予告訴人施騰耀或前 揭店家,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賠償方案,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 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 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陳春長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高梁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復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然 該高粱酒業經被告飲用完畢,原物已不存在而不能沒收,爰 依首揭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1,5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8

SCDM-113-竹簡-1226-202502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MANH HUN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MANH HUNG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三)第2行之「賣廠」應更正 為「賣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VU MANH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9號   被   告 VU MANH HUNG(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街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MANH HUNG(中文名:武孟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8時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 2樓大魯閣UNIQLO商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防風 立領連帽外套1件、圓領T恤2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 ,870元】,並將上開贓物放置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後離開之 際,因觸發防盜門警鈴,為店長鍾佩伶所攔阻並報警究辦, 且扣得上開贓物(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鍾佩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VU MANH HU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佩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113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贓物吊牌、賣廠內監視器翻拍照片 、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贓物,已經歸還,業如前述,爰不聲請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SCDM-113-竹簡-1224-20250208-1

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麒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麒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IM卡退卡針壹根沒收。   事 實 一、劉麒鋒於民國113年4月間,係服役於陸軍資通電軍指管防護 大隊北區中隊新苗作業隊(下稱新苗作業隊;駐地:新竹市 )之上兵;傅士臻則係服役於新苗作業隊之下士。詎劉麒鋒 於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新苗作業隊駐地之學習 機房手機管制櫃前,見傅士臻仍在午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從手機管制櫃中取出傅士臻所持 有之手機1支,並使用其所有之SIM卡退卡針1根,將該手機 內之SIM卡1張(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門號詳卷)取出而 竊取該SIM卡得手,再將該手機放回手機管制櫃內。嗣傅士 臻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午休完畢後,使用上開手機時無法 收到訊號,經檢查發現手機內之SIM卡遭竊,旋即報告新苗 作業隊組長周昌毅、士官督導長謝俊豪、中隊長葉乘銘等人 ,經其等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遂通報新竹憲兵隊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麒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 部分陳述之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劉麒鋒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有在 手機櫃前拿被害人傅士臻的手機,我沒有拿手機裡的SIM卡 ,我當時是好奇拿起來看一下,我的手機SIM卡卡槽有時候 會有問題,要退掉重插才會正常,有時候會感應不良,所以 隨身攜帶退卡針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被告、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分別係服役於新苗作業隊之上兵 、下士,而被告於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新苗作 業隊駐地之學習機房手機管制櫃前,曾短暫拿取被害人持有 、放在手機管制櫃內之手機,嗣被害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 許午休完畢後,使用上開手機時無法收到訊號,經檢查發現 該手機內之SIM卡1張遭竊,旋即報告證人即新苗作業隊組長 周昌毅、士官督導長謝俊豪、中隊長葉乘銘等情,業據被告 於新竹憲兵隊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 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0號卷【下 稱軍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7頁、第93頁至第108頁),核與被害人於新竹憲兵 隊詢問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22頁及背面、 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證人葉乘銘、謝俊豪、周昌毅 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9頁及背面、第13 頁及背面、第17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資通電軍指管防 護大隊北區中隊113年5月1日網戰北防字第1130000926號函 暨所附資通電軍指管防護大隊北區中隊士兵約談紀錄表、北 區中隊案件查證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以上均影本)、本 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軍 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 85頁);又新竹憲兵隊於113年5月30日上午9時4分許,經被 告任意提出或交付,而查扣被告所有之SIM卡退卡針1根乙節 ,亦有憲兵隊扣押筆錄、新竹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軍偵卷第5頁至第6頁),是此部分客 觀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許,在資通電軍指管防護大隊北區 中隊輔導長少校江佳穎之辦公室內,接受該輔導長約談時陳 稱略以:「(輔導長:你有拿下士傅士臻的手機嗎?有拿下 士傅士臻的SIM卡嗎?為什麼?)有拿手機。有拿SIM卡。因 為傅士尚在午休,本要直接轉頭上樓,但剛好看到傅士的手 機在那邊,因為記得她的SIM卡是5G的,我的是4G的,所以 突發奇想,拔她的SIM卡拿出來試試看5G的訊號和速度。」 、「(輔導長:SIM卡拿出來之後,有放回去嗎?若無,是 拿去哪裡了?)沒有放回去。因為害怕被發現,所以連同飲 料罐一起丟進二樓的垃圾桶了。」等語,此有前揭資通電軍 指管防護大隊北區中隊士兵約談紀錄表影本、北區中隊案件 查證報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軍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 ,是被告於案發後第1次接受部隊長官約談時,即已承認竊 取被害人手機內之SIM卡,且就其竊取之目的及嗣後對該SIM 卡之處置方式等均已詳細陳述。雖被告嗣後於新竹憲兵隊詢 問時陳稱略以:「一開始中隊長中校葉乘銘先約談我...中 隊長就跟我說因為我沒有經過傅士臻同意就拿她手機,這件 事往上報,我會面臨刑責問題,中隊長跟我說叫我承認我拿 取傅士臻的SIM卡並向她道歉,這件事就行政懲處就好,不 會再向上報告,所以在約談內容裡面才會有我承認竊取傅士 臻的SIM卡的陳述。」等語(見軍偵卷第27頁背面),然此 部分內容為證人葉乘銘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所否認,證人葉 乘銘並證稱略以:「我只告訴他會面臨的行政懲處及涉法行 為,並沒有叫他去承認有拿取傅士臻的SIM卡。」等語(見 軍偵卷第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在自由意志 受迫或非出於己意之情形下為前揭承認犯行之行為。況證人 周昌毅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亦證稱略以:「後續我有聽同仁 (已忘記是哪位同仁)說劉麒鋒後續有承認竊取傅士臻之手 機SIM卡」等語(見軍偵卷第17頁背面),益徵被告於案發 後確曾向他人承認其竊取被害人手機內SIM卡之行為。 ⒉次查,被害人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證稱略以:我於113年4月1 1日中午12時30紛將手機放置於手機管制櫃中,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起床後拿取手機查看時,發現手機無訊號,我就重新 開機測試,結果還是一樣無訊號,我以為是SIM卡接觸不良 導致沒有訊號,於是便想將SIM卡取出重新擺放1次,結果打 開SIM卡槽就發現我的SIM卡遺失,我第一時間向值日官周昌 毅回報,值日官請我重複確認有無掉落在附近,經確認完無 掉落在附近,值日官便請我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是否有人至 手機櫃拿取我的手機,經調閱發現被告於下午1時23分因不 明原因至手機櫃拿取我的手機躲至監視器死角處,大約30秒 後就將我的手機放回手機櫃,當時只有我值班,所以手機櫃 就只有我的手機,除了被告之外沒有其他人靠近手機櫃等語 (見軍偵卷第22頁及背面);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證稱略以:「(檢察官問:113年4月11日中午,妳 有將手機放在機房外的手機櫃嗎?)有,我12點30分左右放 進去。」、「(檢察官問:妳12點30分放進去之前,妳那支 手機還可以正常使用嗎?)對。」、「(檢察官問:妳為何 知道該手機妳放進去前還可以正常使用?)中午吃飯時,我 們會在外面吃飯,一邊滑手機吃飯。」、「(檢察官問:後 來妳進去值班機房時,幾點又再出來?)午休完,下午1點3 0分。」、「(檢察官問:妳下午1點30分從機房出來時,有 拿起櫃內的手機嗎?)有。」、「(檢察官問:妳拿起妳的 手機,妳有試圖使用嗎?)有。」、「(檢察官問:妳試圖 使用,該手機能否正常運作?)就沒有網路了。」、「(檢 察官問:妳發現沒有網路時,妳做何動作?)我一開始以為 我的手機SIM卡接觸不良,但重開機還是一樣,後來我就想 要把它拿出來檢查一下,結果就發現沒有SIM卡了。」、「 (檢察官問:妳方稱妳以為SIM 卡接觸不良,妳才要拿出SI M卡,妳拿出SIM卡時,裡面有SIM卡嗎?)沒有。」、「( 檢察官問:妳12點半放進去,1點半發現沒有SIM卡,妳有向 其他同事或長官報告嗎?)有。」、「(檢察官問:妳向哪 位長官報告?)士官長周昌毅。」、「(檢察官問:妳向長 官報告,長官如何處理?)他就是問我有無掉到其他地方, 叫我再檢查一下附近的地板,然後我就檢查了一遍,還是沒 有看到,我就再跟士官長回報說那附近都沒有SIM卡,他就 叫我看一下監視器。」、「(法官問:當時放在手機櫃內的 手機,只有妳的手機嗎?還是還有其他人的手機?)只有我 的手機。」、「(法官問:案發當時妳與被告認識多久了? )我們從士兵班的時候就認識了,認識大約4年。」、「( 法官問:妳與被告之間有發生任何私人恩怨嗎?)沒有,也 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細 譯被害人上開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其就所持手機放置、使用之時間、地點、情況及其發現該 手機內SIM卡遭竊之經過、後續處理方式等細節,前後所述 均一致,復核與證人葉乘銘、謝俊豪、周昌毅等人所述及前 揭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影本、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影 像擷圖等客觀事證相符;且依被告與被害人所述,其2人相 識已久,2人間亦無任何私人恩怨或債務糾紛,足認被害人 並無故意說謊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述應具有相當 憑信性,堪認與事實相符。 ⒊末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新苗作業隊駐地學習機房手機管 制櫃前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一、被告於監視器顯 示時間(下同)1:23:10出現在畫面中,先朝鏡頭處所在 房間位置看一眼,接著左手伸向右側櫃子上方,從1:23:1 4至1:23:17間左手拿取某樣物品,拿取過程中,又有朝鏡 頭處所房間位置看兩次。二、被告拿取物品後,隨即往畫面 左側退到門後方,因被門擋住,無法辨識被告之動作。三、 從1:23:32至1:23:38間,被告以左手將某物品放回畫面 右側櫃子上方,過程中,有朝鏡頭處所在房間看一眼,同時 被告右手疑似拿著某物品(經放大檢視,該物品為白色)。 四、將影像畫面截圖附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第53頁至第85頁)。從影像內容可知,被告從手機管制櫃拿 取被害人手機及將手機放回手機管制櫃時,均有臉朝監視器 鏡頭所在房間查看之動作;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 證稱略以:「(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61頁監視器影像擷 圖,並令其辨識)畫面中被告有伸手朝某個地方拿東西,被 告伸手過去拿東西的那個地方,是否就是妳值班時放手機的 櫃子?)(辨識後答)是。」、「(法官問:畫面中可以看 到被告在拿手機時,臉有朝向監視器鏡頭所在的房間看的情 形,被告所看向的監視器鏡頭所在的房間是什麼地方?)是 我們值班的機房。」、「(法官問:畫面中這個時間,當時 妳就是在監視器鏡頭所在的這個房間嗎?)對,當時我在睡 覺。」、「(法官問:當時值班的機房除妳之外,有其他人 在嗎?)沒有,只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 被告當時應係朝被害人所在之值班機房查看被害人動態。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倘被告僅係出於好奇而拿取被 害人手機查看,其何需在拿取手機及放回手機時,一再朝被 害人所在之值班機房查看被害人動態?又其拿取手機後,為 何不在原地查看手機,反而往後退至監視器鏡頭拍攝不到之 門後方達數秒鐘?此種行為模式確屬有異;且被告行為時距 離被害人表定休憩時間結束之下午1時30分,僅約6、7分鐘 時間,被告如係對被害人之手機感到好奇,大可等待被害人 起床後向被害人洽詢、商借手機查看,實無趁被害人仍在午 休之際,擅自拿取其手機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一 般常情不符。況依上開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所示,於被害人 午休、將手機放在手機管制櫃內期間,除被告以外,並未見 其他人接近手機管制櫃或拿取被害人之手機。再者,詳觀上 開勘驗監視器影像之擷圖,被告以左手將被害人之手機放回 手機管制櫃時,其右手確有呈現以拇指、食指(或中指)夾 取之方式拿著某白色物品之動作(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 ),復經放大檢視擷圖,該白色物品之大小、顏色確與一般 手機使用之SIM卡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第79頁至第85頁 ),而被告亦自承其拿取被害人手機時,身上有攜帶扣案之 SIM卡退卡針1根(見本院卷第41頁),益徵被告拿取被害人 手機後,確有以其所有之SIM卡退卡針將被害人手機內SIM卡 取出而將該SIM卡竊取得手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於部隊中第1次接受約談時之陳述、被害人 前後一致之證述、其餘證人之證述,及上揭監視器影像勘驗 結果,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之手機時,確 有竊取該手機內SIM卡1張之行為。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劉麒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 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 之處;且被告於部隊駐地內行竊,對軍隊管理及士官兵團結 造成一定負面影響,是其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且未曾就被害人傅士臻所受 損害及其因本案額外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積極表示 和解或賠償之意,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刑事犯罪遭起訴、判刑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3頁),足見其素行尚非惡劣;又本案被告犯罪時無其餘共 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竊得之SIM卡本身價值實屬 低微,被害人亦證稱該SIM卡對應之門號並未遭人盜打電話 或用以小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未擴大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 、未婚、無子女、與親屬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SIM卡退卡針1根(見軍偵卷第6頁),係被告劉麒 鋒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2頁 ),且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用於竊取被害人 傅士臻所持手機內SIM卡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復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 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有明定。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SIM卡1張,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該SIM卡屬本身價值不高之物,且未據扣案 ,被害人亦證稱其發現SIM卡遭竊後,旋即委由其母親向電 信公司掛失,該SIM卡對應之門號並未遭人盜打電話或用以 小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該SIM卡經掛失後已 失其效用,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擾 ,爰依首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SCDM-113-軍易-2-2025020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5、2450、3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2行關於「復將提領之款項 匯款給「小幫手」」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將提領之款項已無 摺存款方式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金訴卷第11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⒊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⒋據上,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卷第115 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 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依法減輕其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 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10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偵查 中被告對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 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且本件被告亦無犯罪所得,即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10次一般洗錢犯行,均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多次將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 之錢包,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得 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 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 ,所為殊為不該,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為10次一般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 ,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將詐欺犯罪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並轉存入指定之錢包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10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不 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 ,業經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本案不詳成年人,被告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5號                         第2450號                         第3367號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惠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 帳或提款,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 ,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年籍不詳、綽號「小幫手」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接續犯 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2年11月至112年12月17日間,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供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分別向楊智翔、丁皓恆、温浡順 、黃斯珮、謝宛真、陳瑀晴、謝尚文、劉依庭、吳冠萱、廖 姵茹等人(下稱楊智翔等人)佯稱:「購物消費」等語,致楊 智翔等人陷於錯誤,陸續分別於112年12月16日、12月17日、 11月30日、12月3日、12月1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6 00元、22,230元、4,000元、6,000元、3,300元、1,000元、 3,000元、2,000元、2,000元、2,2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 楊雅惠旋依詐欺集團「小幫手」指示於112年12月16日及112 年12月17日在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華耀門市)及新竹 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華鑫門市)便利商店內提款機將 上開款項提領(共計15次)一空,復將提領之款項匯款給「 小幫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楊 智翔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智翔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智 翔、温浡順、謝宛真、陳瑀晴、謝尚文、劉依庭、吳冠萱、 廖姵茹、被害人丁皓恆、黃斯珮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楊智 翔等人報案紀錄、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被害人遭提領明細一覽表、便利商店內之錄影畫 面截圖、楊雅惠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小幫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10次(10人受騙)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2025-02-04

SCDM-113-金簡-151-2025020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議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議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議鴻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晚上10時10分許, 在新竹市牛埔北路某超商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113年10月10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為 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葉議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查 。 三、核被告葉議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3

SCDM-113-竹交簡-524-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