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芷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吸食器具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芷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緩
起訴確定在案,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而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
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檢察官依第2
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4713號處分緩起訴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522號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0頁),而該吸食器
具1組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
該吸食器具1組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TPDM-114-單禁沒-3-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