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6號
原 告 林宏營
被 告 許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
部騰空返還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
,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萬1,0
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3,593萬8,770元(計算式:
96.87㎡×371,000元/㎡=35,938,770元);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
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
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
布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
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
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
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土地113年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萬2,222元,是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
為480萬5,858元(計算式:308㎡×352,222元/㎡×443/10000=4,805
,8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
35萬5,2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7%【
計算式:355,200元÷(355,200元+4,805,858元)=0.068,小數
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應為251萬5,714元(35,938,770元×7%=2,515,713.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萬5,71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5,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PCDV-113-補-2436-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