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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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罰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5月1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桃園法院及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確定 ,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 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罰金最高26萬元之範圍,從而,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 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洗錢案件,罪質大致相同 ,而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3月至年5月間,故認責任重複非 難程度較高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具狀陳稱對於定應執行刑無 意見,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 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5-02-27

CTDM-113-聲-1483-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262號、113年執字第5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顏建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12月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 1至11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刑為4年5 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 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最高5年8月之範圍,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 。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肇事逃逸、過失 傷害、妨害秩序、毒品、詐欺案件,部分案件有罪質重合之 情況,而犯罪時間分布於110年3月至111年8月間,故認整體 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低、附表編號12與編號6至9之責任重複非 難程度高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具狀陳稱請從輕量刑,並審酌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 間之關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5-02-27

CTDM-113-聲-1403-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顯福 許清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顯福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清義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顯福、許清義係叔姪關係,許顯福前受雇於張志豪,在張 志豪所有之龍漁發1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擔任船長職務 。許顯福明知其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口頭向張志豪請辭 獲准,並於同年月26日下船,隨後受雇於許清義,轉而在金 滿興漁船擔任船長,竟於110年10月25日至11月4日間某8時 許,與許清義共同基於侵入船艦、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未經張志豪同意,與許清義共同前 往高雄市梓官區漁港二路與港五街口系爭漁船停靠處,進入 系爭漁船船長室,由許顯福開啟衛星導航紀錄機器,再由許 清義刪除衛星導航紀錄機器內以自動紀錄功能產生之航行軌 跡紀錄資料,致張志豪因失去該等資料而無法管理、查核系 爭漁船於資料被刪除前之航行軌跡,致其受有損害。嗣於11 0年11月5日14時許,張志豪打開系爭漁船之衛星導航設備, 發現衛星導航紀錄遭刪除一空,隨即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志豪告訴臺灣橋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顯福、被告許清義、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93、 184至185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無故侵入系爭漁 船並刪除前開設備內之資料,但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並未刪除系爭漁船之 航行軌跡紀錄資料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指訴明確(他卷第 41至44頁;偵卷第24至26頁;訴卷第53至54頁;訴卷第237 至253頁),並與證人NUR HAMID(外籍漁工)(他卷第47至 48頁)、證人黃耀德(訴卷330至338頁)之證述內容可相互符 實,並有龍漁發1號漁船照片、漁船衛星導航紀錄刪除前後 之照片、漁船船員上下船資料(他卷第77至83頁)、岡山分 局赤崁派出所110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及譯文 (他卷第65至75頁)、(指認人:NUR HAMID)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2份(他卷第49至5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1年7月7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31頁)、(張志豪)高雄市 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他卷第85頁)、(張志豪)112年1月 16日提出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中華民 國111年12月30日南一一隊字第1111206877號函暨船筏進出 港紀錄(審訴卷第39至40頁)、(張志豪)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他卷第9、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中 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904000號函暨 筆錄、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光碟(訴卷第51至60頁 )、本院113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警方密錄器影像光 碟之勘驗結果(訴卷第169至179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 實已堪認定。  ㈠被告2人雖辯稱並未刪除前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然查:  ⒈證人黃耀德於本案審理程序到場證稱:系爭漁船上之前開衛 星導航機器乃向其購買,該機器有紀錄航跡路線之功能,開 啟功能後就會自動紀錄航行過的路線,賣給系爭漁船的衛星 導航系統可以容納共4頁,每頁各16,000點的航跡紀錄,可 以設定自動清除航跡,沒設定的話就是紀錄到沒有容量後自 動覆蓋舊的,當初在系爭漁船安裝衛星導航機器時,證人黃 耀德有將自動紀錄功能打開,因為需要測試功能,另因證人 黃耀德沒有設定刪除之時間,所以應該是依照原廠設定,即 紀錄到容量不夠時再將舊的航跡洗掉等語(訴卷330至337頁) ,可見系爭漁船安裝本案衛星導航機器時,安裝者即證人黃 耀德有將航行軌跡紀錄之功能打開,並且未設定自動刪除時 間,系爭漁船於航行過程中,前開衛星導航機器當會隨船舶 移動而紀錄、產生新的航行軌跡,並紀錄在前開衛星導航設 備中。  ⒉另參酌證人鄭翊宏證稱:被告許顯福向被告許清義借資料, 被告許清義說好,但不會安裝,所以拜託證人鄭翊宏幫忙等 語(訴卷322頁),可見被告許顯福對於本案衛星導航機器之 操作並不熟悉,加上前開航行軌跡紀錄功能之開啟對於系爭 漁船之航行並無妨礙,被告許顯福本無刻意關閉之必要。參 酌被告許顯福陳稱:系統商設定後其就沒有更動等語(訴卷3 48頁),可見系爭漁船上之本案衛星導航機器中,確實有航 行軌跡紀錄資料隨航行過程產生並紀錄在內。  ⒊另從被告許清義陳稱:衛星導航機器裡面洗掉就是沒有了、 那台新的衛星導航機器裡面就是沒有資料等語(訴卷347頁) ,可見被告許清義係將本案衛星導航機器內之資料刪除一空 。對照本案衛星導航機器於110年11月6日所拍攝之照片(他 卷83頁)及被告許清義船上衛星導航機器之照片(他卷81頁, 本照片下警方之註記為衛星導航遭刪除前螢幕顯示原本有數 條漁船拖網作業及顯示為X標誌的漁礁點,然考量被告2人刪 除系爭漁船上之衛星導航設備內資料前,應不會刻意再拍攝 照片,而被告許清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該資料乃拍攝自被告 許清義之漁船上的衛星導航設備等語,訴卷341頁,可認本 圖實際上應為被告許清義所有之衛星導航設備之照片),以 及證人曾丁壬於本案審理中到庭指出他卷81頁照片中之航行 軌跡位置(訴卷315、353頁),可見本案導航機器中,正常情 況下應會顯示航行軌跡路線,但遭被告2人行刪除動作後, 機器內已經無從得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可認系爭漁船上之 衛星導航機器內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已遭清空。  ⒋綜上所述,本案可認系爭漁船上之衛星導航設備會自動紀錄 、產生、儲存航行軌跡紀錄資料,被告2人亦有將該衛星導 航設備內之全數資料刪除,其刪除行為最終使該衛星導航設 備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遭到清空。另因該航行軌跡紀錄資料 乃係系爭漁船航行時,由機器自動紀錄產生,並非由何人處 所複製得來,且告訴人乃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人,又曾為被告 許顯福之雇主,其自有掌控、調閱、查核或留存航行軌跡紀 錄資料之權限及必要,供其掌握自身船舶行蹤,甚至於系爭 漁船涉及刑事案件或是船舶事故時作為舉證之用,被告2人 刪除此等資料,自為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並使告訴人受到損害。  ⒌故被告2人所為此部分辯解無從憑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船艦罪、 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2人為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共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尊重他人對於系 爭漁船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亦不顧告訴人對於本案衛星導 航機器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查詢功能之使用權,隨意侵入系 爭漁船並刪除本案航行軌跡紀錄資料,造成告訴人前開法益 受害,且其管理、查核系爭漁船之航行路線及去向之權利遭 受損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刪除行為,造成之資 料損害難以回復,而其等雖坦承無故侵入船艦犯行,但矢口 否認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未積極面對全 部司法責任。加上被告2人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也未賠償其等犯罪造成之損害。但考量本案航行軌跡紀錄 資料僅牽涉到管理、查核系爭漁船航行軌跡之層面,另本案 也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於系爭漁船中有長期逗留之情況, 故其等雖已造成損害,但尚難認其損害巨大。並考量本案被 告許顯福本無意刪除系爭漁船內衛星導航機器之電磁紀錄( 訴卷179頁),乃被告許清義執意犯案者,實際下手刪除電磁 紀錄者也是被告許清義,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訴卷185頁) ,足見本案被告2人雖共同犯案,但主觀惡性、法敵對意思 、對於整體犯罪結果之貢獻,均係被告許清義較高。兼衡被 告許顯福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已經退休;被告 許清義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自己在跑船,收入 一般(訴卷349頁),暨其等自陳係為刪除遺留之點位資料, 但連繫不上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刪除系爭漁船內之衛星 導航設備內之定位點紀錄資料,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也涉 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等語。 二、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本條 文除刪除他人所有電腦或相關設備內之電磁紀錄資料外,尚 需刪除行為導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方足成立。 三、本案就被告2人刪除定位點紀錄資料之部分,被告2人陳稱此 部分資料乃複製自被告許清義處。而證人曾丁壬也證稱本案 他卷第81頁編號6之照片中的點位資料乃其手動標示者,係 因其與被告許清義間之私交,所以讓被告許清義將此等資料 複製以供被告許清義使用,之後聽說被告許清義又複製給被 告許顯福等語(訴卷311至312、314頁);證人鄭翊宏也證稱 :被告許顯福向被告許清義借資料,找證人鄭翊宏幫忙安裝 等語(訴卷322頁)。另告訴人雖稱有請黃耀德在本案衛星導 航設備中安裝資料等語(訴卷240頁),然其也稱不知來源為 何等語(訴卷240頁),而證人黃耀德僅證稱:被告許顯福有 給證人黃耀德一張卡,請證人黃耀德幫忙灌入新的導航設備 ,但灌了甚麼東西不知道等語(訴卷331至332頁),考量告訴 人就其究竟請證人黃耀德提供如何之資料無法清楚說明,且 證人黃耀德表示輸入之卡片乃被告許顯福所提供,而卡片之 內容及輸入之資料也均屬不明,尚無從以之認定告訴人有向 證人黃耀德購買如何之資料,或是以如何方法直接或間接在 本案衛星導航設備中留下其如何之點位,此外,本案並無證 據可證明告訴人有提供或新增如何之定位點紀錄資料,無從 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故可認本案衛星導航設備中之定位 點紀錄資料係輾轉複製自證人曾丁壬及被告許清義處。本案 既然系爭漁船上衛星導航設備內之定位點紀錄資料本非告訴 人所掌有,而係時任船長之被告許顯福透過關係取得,本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許顯福、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有如何之特 別約定,則被告許顯福於離職時本有權刪去此等資料,並無 將此等定位點紀錄資料留下任由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及義務。 而若最終此等資料未遭刪除,固使告訴人能坐享取得此等情 報之利益,但縱此等資料遭到被告2人刪除,對於告訴人而 言也僅係本案衛星導航機器遭回復原狀,然此也不過使告訴 人所掌有之情報回歸原有之狀態,並未額外對告訴人造成實 質上之損害。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刪除此部分資料對 於告訴人造成如何之實質上損害,也難認為法條所指無故刪 除,尚難成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四、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行為同時成立無故刪除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尚屬無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經本院判決被告2人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志銘、倪茂益 、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CTDM-112-訴-134-20250225-1

侵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AV000-A111374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25

CTDM-113-侵附民-2-20250225-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I(阮文智) VU VAN TRI(吳文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21號、13346號、1763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I(阮文智)犯如附表編號㈠、㈡1至3所示之肆罪, 各處如該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VU VAN TRI(吳文峙)犯如附表編號㈠、㈡1至3所示之肆罪,各處 如該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1、2內,應分別新增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審 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僅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認附表編號各被 害人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本案依照卷內其他事證,仍 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2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中,被 告2人於偵審中自白,且就附表編號㈠之部分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就附表編號㈡1至3部分無犯罪所得,修正前後之自白減 輕事由均能適用於被告2人本案全部犯行,而相較之下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規定處斷刑上限較低,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 ,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2人。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 型態,係由多人就實行詐術、指揮、現場收款、收水等犯行 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 實行詐欺犯行。被告2人自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前加入該集團 ,分別負責依指示駕車接送、交付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並交付 給上游成員,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㈢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 透過被告領取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層轉犯罪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以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效果,自屬洗錢行為。  ㈣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 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同意旨參照)。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 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 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以附表編號㈠所示被害人最先遭詐欺,故應以此 部分犯行為被告2人所犯之首罪。  ㈤是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編號㈠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㈡1至3部分,則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2人、「Duc Duc」、「Ong Dia」、「龍日」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騙分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㈠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㈡1至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分別應評價為一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㈧被告所為附表編號㈠、㈡1至3所示4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㈨減輕事由:  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均於偵查、審判中坦承 犯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附表編號㈠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1,192元;附表編號㈡1至3部分尚未領取所得,此 為被告2人所自承(金訴卷203頁),此部分所得業經被告繳回 ,有法務部○○○○○○○○114年2月3日高所戒字第11490000390號 函在卷可參(金訴卷299頁)。本案足認被告2人已繳回全數犯 罪所得,本案符合前開減輕事由,但本案最終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之刑度,至於前開洗錢防制法、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減輕事由,對於本案論罪法條無從直接適用 ,將於量刑事由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為審酌。  ⒉另被告阮文智稱其有另供出指揮者「龍日」等語(金訴卷205 頁),另警方也因此查獲「龍日」並移送偵辦(已追加起訴至 本案,但因訴訟經濟以及被告2人在押之考量,本案先就被 告2人之部分為審判),此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電話紀錄、 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金訴卷2 09至217頁),足認被告阮文智該當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者之減輕事由。  ⒊本案被告阮文智存在多數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外籍勞工,不思依 照正常管道工作,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 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把風等之 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 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且加入詐欺之犯罪組織,使犯罪組織影響力加大,所為實應 非難。另斟酌被告2人犯罪涉及之款項。此外,被告2人係為 追求報酬犯案,主觀惡性非輕。但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且其符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事由。且被告2人已與 附表編號㈠、㈡1至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金訴卷285至289頁),可認被告2人已求得此部分被 害人一定程度之宥恕,且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作出彌補,犯 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㈡部分之犯罪,最終 均未能將所得交給上手即遭警查獲,犯罪造成之危害相對較 輕。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時無前科,兼衡被告阮文智 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於工廠上班、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18,000至2萬元,已婚,太太剛生產完,需要扶養父母 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吳文峙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於工廠上班、月薪約17,000至2萬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 之家庭經濟情況(金訴卷204頁),暨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 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斟酌被告2 人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113年5、6月間,且其各次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相關,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㈠之所得已經交出,此 部分無從認定其等持有詐欺款項,無從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就編號㈡則係被告吳文峙領款後遭警逮捕,所領取之款 項均遭扣案,此部分扣案款項為洗錢之財物,應依前開規定 於被告吳文峙相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被告阮文智所有,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IPHONE 12手機1支(被告吳文峙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 提款卡1張(被告吳文峙持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2人違犯本案所用之物,為被告2人所自承(金訴卷118 至119頁),可認此等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2人領有犯罪所得並經繳回均如前述,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㈤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害人匯款帳戶 吳文峙提領款項時間 吳文峙提領款項地點 吳文峙提領金額 主文及宣告刑 ㈠ 曾怡婷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18日某時,假冒臉書買家傳訊予曾怡婷佯稱:買家已付款結帳,訂單卻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始能解決云云,使曾怡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阮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文峙於右列提領時地、提領右列金額得手。 1.113年5月18日17時58分,4萬9986元 2.113年5月18日17時59分,4萬9986元 3.113年5月18日18時28分,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8日18時5分14秒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樂門市」 2萬元 NGUYEN VAN TRI(阮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IPHONE 11 PRO MAX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VU VAN TRI(吳文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 12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92元沒收。 113年5月18日18時5分47秒 同上 2萬元 113年5月18日18時6分19秒 同上 2萬元 113年5月18日18時6分56秒 同上 2萬元 113年5月18日18時7分45秒 同上 1萬9000元 113年5月18日18時39分13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 2萬元 113年5月18日18時39分52秒 同上 2萬元 113年5月18日18時40分30秒 同上 1萬元 ㈡ 1.卓家儀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3年6月7日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卓家儀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必可獲利云云,使卓家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阮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文峙於右列提領時地、提領右列金額得手。 113年6月13日17時12分,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3日17時31分24秒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2萬元 NGUYEN VAN TRI(阮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 11 PRO MAX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VU VAN TRI(吳文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IPHONE 12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提款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洗錢之財物肆萬元沒收。 113年6月13日17時32分0秒 同上 2萬元 2.陳專元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3年6月上旬某日起,陸續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陳專元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陳專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阮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文峙於右列提領時地、提領右列金額得手。 113年6月13日17時12分,4萬元 113年6月13日17時32分26秒 同上 2萬元 NGUYEN VAN TRI(阮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IPHONE 11 PRO MAX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VU VAN TRI(吳文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 12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提款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洗錢之財物貳萬元沒收。 3.蔡宛諭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3年6月12日前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宛諭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使蔡宛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阮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文峙於右列提領時地、提領右列金額得手。 113年6月13日17時23分,2萬元 113年6月13日17時33分21秒 同上 2萬元 NGUYEN VAN TRI(阮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IPHONE 11 PRO MAX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VU VAN TRI(吳文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IPHONE 12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提款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洗錢之財物貳萬元沒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636號   被   告 NGUYEN VAN TRI (越南)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被   告 VU VAN TRI (越南)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RI(下稱中文姓名阮文智)、VU VAN TRI(下 稱中文姓名吳文峙)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13年4、5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D uc Duc」、「Ong Dia」、「龍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等成年人(由警另行偵辦)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 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方式係由「Ong Dia」、「O ng Dia」指示吳文峙提領款項,「龍日」提供車牌號碼0000 -00、9786-EL予阮文智,由阮文智負責駕駛車輛搭載吳文峙 ,依集團上游指示至ATM提領款項,再由阮文智將款項交付 上游成員,阮文智可領取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吳文峙則可取得提款金額2%報酬。嗣阮文智、吳文峙、「Du c Duc」、「Ong Dia」、「龍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曾怡婷、卓家儀、陳 專元、蔡宛諭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而阮文智及吳文峙再依上游指示, 由阮文智分別駕駛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車輛搭載吳文峙,並交 付提款卡予吳文峙,由吳文峙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於113年6月13日17時33分許 ,阮文智駕車搭載吳文峙在附表編號㈡所示高雄市○○區○○路0 號「建楠郵局」,由吳文峙持阮文智交付之附表編號㈡所示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款如附表編號㈡所 示金額共8萬元款項得手時,適為警巡邏經過察覺有異,遂 上前盤查,扣得吳文峙提領之現金8萬元、上開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及吳文峙所有之IPHONE12手機1支, 並在在旁等待吳文峙之阮文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扣得阮文智所有之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提 款卡讀取機1台、金融卡9張,復逮捕阮文智、吳文峙,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怡婷、卓家儀、陳專元、蔡宛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阮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阮文智坦承為賺取金錢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負責駕車載被告吳文峙提款,並收取被告吳文峙領得之款項轉交集團上游指定之人。 2.被告阮文智於附表編號㈠㈡所載提領時地,分別駕車搭載被告吳文峙前往提款,於附表編號㈡所示在建楠郵局前,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㈡ 被告吳文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吳文峙坦承為賺取金錢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由被告阮文智駕車搭載被告吳文峙提款,領得之款項交付被告阮文智之事實。 2.被告吳文峙於附表編號㈠㈡所載提領時地,分別由被告阮文智駕車搭載被告吳文峙前往提款,於附表編號㈡所示在建楠郵局前領得共8萬元後,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曾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轉帳3筆之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2.告訴人曾怡婷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曾怡婷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㈠所載方式詐騙,使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㈠所載款項之事實。 ㈣ 告訴人卓家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113年6月13日17時12分匯款3萬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卓家儀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㈡1所載方式詐騙,使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㈡1所載款項之事實。 ㈤ 告訴人陳專元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113年6月13日17時12分轉帳4萬元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專元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㈡2所載方式詐騙,使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㈡2所載款項之事實。 ㈥ 告訴人蔡宛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113年6月13日17時23分轉帳2萬元之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蔡宛諭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㈡3所載方式詐騙,使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㈡3所載款項之事實。 ㈦ 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年5月18日被告吳文峙提款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年6月13日被告吳文峙提款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 3.被告吳文峙扣案手機內與詐騙集團上游對話訊息圖、被告阮文智手機照片截圖 告訴人曾怡婷、卓家儀、陳專元、蔡宛諭遭詐騙後,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阮文智駕車搭載被告吳文峙提領如附表㈠㈡所示款項得手之事實。 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佐證被告2人係本案詐騙集團同組車手組,即被告2人之分工係被告阮文智駕車搭載被告吳文峙,並交付提款卡予被告吳文峙提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2人使 用詐騙集團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現金後,轉交集團 上游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 欺犯罪所得,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 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 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 其進行論處。  ㈡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 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 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 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 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 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目前尚無因詐欺案件繫屬法 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表編號㈠之告訴人曾怡婷乃本案最 早遭到詐欺(接獲詐騙訊息),依前開說明,就該次提領贓 款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如附 表編號㈡1、2、3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即已足。  ㈢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阮文智、吳文峙所為就附表編號㈠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就 附表編號㈡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2.被告2人雖於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如附表 編號㈠所示告訴人曾怡婷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惟均係本於 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 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部分,應可得知係2人一組,為整體 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民眾遭詐騙匯入之贓款,再繳交集團 上手之工作,是被告2人所分擔之行為,雖非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 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及隱匿不法所 得去向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2人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均應對於參與部分所發生之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 全責,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㈠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名;就附表編號㈡1、2、3所為 ,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上開 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論以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扣案之被告吳文峙所有之IPHONE12手機及被告阮文智所有之I PHONE11 PRO MAX手機各1支,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現金8萬元,係被告2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經 查獲洗錢而扣案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害人匯款帳戶 吳文峙提領款項時間 吳文峙提領款項地點 吳文峙提領金額 ㈠ 曾怡婷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18日某時,假冒臉書買家傳訊予曾怡婷佯稱:買家已付款結帳,訂單卻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始能解決云云,使曾怡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阮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文峙於右列提領時地、提領右列金額得手。 1.113年5月18日17時58分,4萬9986元 2.113年5月18日17時59分,4萬9986元 3.113年5月18日18時28分,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8日18時5分14秒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樂門市」 2萬元 113年5月18日18時5分47秒 同上 2萬元 113年5月18日18時6分19秒 同上 2萬元 113年5月18日18時6分56秒 同上 2萬元 113年5月18日18時7分45秒 同上 1萬9000元 113年5月18日18時39分13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 2萬元 113年5月18日18時39分52秒 同上 2萬元 113年5月18日18時40分30秒 同上 1萬元 ㈡ 1.卓家儀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3年6月7日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卓家儀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必可獲利云云,使卓家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阮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文峙於右列提領時地、提領右列金額得手。 113年6月13日17時12分,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3日17時31分24秒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2萬元 113年6月13日17時32分0秒 同上 2萬元 2.陳專元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3年6月上旬某日起,陸續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陳專元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陳專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阮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文峙於右列提領時地、提領右列金額得手。 113年6月13日17時12分,4萬元 113年6月13日17時32分26秒 同上 2萬元 3.蔡宛諭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3年6月12日前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宛諭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使蔡宛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阮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文峙於右列提領時地、提領右列金額得手。 113年6月13日17時23分,2萬元 113年6月13日17時33分21秒 同上 2萬元

2025-02-25

CTDM-113-金訴-80-20250225-2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駿 選任辯護人 朱庭禾律師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V000-A11 1374號女子(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以下簡稱A女),雙方並 相約見面,丙○○遂依約於翌(16)日12時10至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前搭載A女後,並於同日12時33分許將A女載至高雄 市○○區○道○路00號之香堤汽車旅館,待雙方進入房間後,丙 ○○開始觸碰A女身體,然A女明白表示不願與丙○○性交,丙○○ 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壓制上床,無視A女推擠反抗 ,用枕頭蓋住A女臉部,再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為 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不堪受辱,遂於111年10月17日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同法第1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 之規定,上述「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 害人的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核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 依上述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隱匿 ,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侵訴卷第128頁),就A女、證人陳○騏於警詢之陳述 ,雖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但本判決未將此部分證據引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就其證據能力不另贅述,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於前開時間相約見面、見面後有開 車將A女載往前開汽車旅館,進入房間後並有觸碰A女身體等 節(侵訴卷128至129頁、309頁),但矢口否認涉有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當日被告、A女相約性交易,故雙方見面後一 同前往汽車旅館,其後雙方一同進入旅館房間,被告並有觸 碰A女身體,但因A女途中反悔,經被告勸說未果後,雙方放 棄性交易並一同離去,被告並未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侵 訴卷第309至312頁)。惟查:  ㈠前開被告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訴稱 被告將其推去床上、被告脫下衣服跟褲子叫A女幫他口交、 用手摀住A女鼻子,要把他生殖器放進去A女嘴巴、把A女内 褲拉下來、用枕頭蓋住A女的臉,之後就把生殖器放進去(應 指生殖器),最後射在外面等語明確(偵卷第33至35頁、第67 至71頁;侵訴卷第177至200、206頁),並與證人陳柏騏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互符實(偵卷第47至50頁、第67、69至71頁 ;侵訴卷第250至270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 (警卷第16頁)、涉案人丙○○LINE(翻拍)相片(警卷第24 至26頁)、香堤時尚旅館住宿資料2張(警卷第32至33頁) 、旅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34至37頁)、駕駛 人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8頁)、(丙○○所駕駛之960-9F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昌昇交通 有限公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警卷第28頁)、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對帳單、(牌照號碼:960-9F )營業小客車租日和約書、(發票人:丙○○)本票(警卷第 29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 2檢管1693)(侵訴卷第69至71頁)、扣押物品清單(113橋 院總管165)(侵訴卷第81至8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96870 0號函警詢筆錄、對話時序(Line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含光碟2片)(偵卷第31至62頁)、(A V000A11137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局偵査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0、41頁)、香堤 實業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時尚旅字第203005001 號函(侵訴卷第140頁)在卷可參,足認A女之指訴內容與事 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相約性交易,然A女反悔,故於前開時地 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其也無強制性交之動作,然查:  ⒈被告與A女於前開時地,有性交之事實存在:  ⑴被告雖表示其與A女於前開時地未發生性交行為,但A女明確 陳稱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偵卷67頁、侵訴卷180、181頁) 如前,並觀A女於案發後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之驗傷結果, 顯示A女之陰部存在處女膜6點鐘方向0.5x0.5公分破皮及滲 血;4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等傷害,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資料)在 卷可參。其中6點鐘方向破皮傷害因有併合滲血之症狀,可 見應屬驗傷之近期所受到之傷害,而前開驗傷期間與本案相 隔僅一天,時間尚屬接近,客觀上該傷勢和本案被告與A女 於前開時地發生之行為應有直接關聯,且其受傷位置其態樣 也與A女指稱有遭被告性侵、A女遭性侵後下體疼痛等語(侵 訴卷182頁)相符。足證被告、A女間於前開時地確有性交之 行為。再考量被告也陳稱A女表示僅有一小時可以外出,因 為阿嬤會起床等語(侵訴卷309頁),亦可見A女係擔任看護老 人之工作,需要長期陪同被照顧者,此種工作內容下,A女 應較難在驗傷前後,又與他人發生如何之性行為。  ⑵加上被告雖稱與A女未成功性交易,但雙方仍在前開汽車旅館 之房間內逗留約20分鐘,時間非短,此顯與放棄性交易之情 況有違。  ⑶至於雖A女身上衣物、查扣之衛生紙均未鑑定出屬於被告之痕 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刑 生字第1120016642號鑑定書(偵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參。 而A女陳稱被告於強制性交後於A女肚子上射精等語(警卷第1 0頁),前開鑑定書之結論無法佐證A女之陳述內容。但考量A 女陳稱有用衛生紙擦拭等語,且A女衣物是否沾染被告之精 液,仍要視其射精位置、有無剛好碰到衣物而定,A女之衣 物未沾染到屬於被告之DNA跡證也並非反常,加上前開鑑定 書中之衛生紙是否即為A女擦拭所用衛生紙乙節也無證據可 以佐證,本案尚無從以前開鑑定書之結論,推認被告、A女 間必無性交行為之發生,而無法為有利被告支認定。  ⑷是綜觀上情,本案可認被告、A女確有於前開時地為性交行為 。  2.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⑴告訴人A女就被告以事實欄方式為強制性交一情證述詳盡,而 本案被告與A女有於前開時地為性交已認定如前,且依被告 所辯其與A女相約性交易,但其又自承A女最終放棄性交易等 語(侵訴卷309頁),則顯見本案A女與被告合意性交之基礎已 不存在,但本案足認被告與A女友發生性交行為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確有透過強制手段違背A女意願與其性交。  ⑵再者,若被告果真遭A女誣指為強制性交,此時被告面臨強制 性交之指控,無端面對高度之民刑事責任,甚至其可能因此 身敗名裂,正常情況下其應該盡力保存、收集事證,並且避 免言行再遭對方引為佐證以求自清,甚至因自認遭仙人跳而 心生惱怒,進而辱罵、爭執者均非少見,但本案中,被告與 A女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卻將其所有之對話均收回,導致 被告之陳述內容全數消失,且在A女傳訊息以英文陳稱會報 警等語後,被告非但未為爭執、否認,反以英文表示對A女 很抱歉、答應不影響A女之工作、有需要的話會賠償等語, 此有對話時序(Line照片)(偵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參,可 見本案發生後,被告面對A女之指控,其非但不思保存事證 ,反而將其陳述內容湮滅殆盡,又未為任何爭執、否認反而 認錯道歉,此均與被誣指時之正常反應有所不合。另被告稱 其僅係自認拖延A女工作時間之故道歉,又辯稱因面臨A女友 人聲稱要報警、因性交易未成而刪除對話紀錄云云,但此僅 為被告片面之辯解,實際上被告若僅因不慎拖延到A女之工 作時間而道歉,顯不可能使A女發出聲稱要報警之訊息,且 若僅因此等微小不合,被告更無大費周章傳訊息保證不會打 擾A女之必要,再者,被告既已面臨A女友人、A女稱要報警 ,更應保留事證,其卻僅因性交易失敗即刪除訊息,但遭檢 警傳訊後又以性交易作為辯解之核心,其行為與辯解內容顯 然自有矛盾,違反情理而難以憑採。  ⑶另觀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後A女一直哭,直到證人 陳○騏跟A女說,A女才去報案等語(侵訴卷194頁);而證人陳 ○騏則證稱:A女向證人陳○騏闡述本案事件時,A女一直在哭 泣,很害怕、很緊張,證人陳○騏一直安撫A女說不要怕、載 A女去派出所等語(侵訴卷260頁),由此可見A女於本案發生 後,確實存在哭泣、不知所措之情況,甚至也不知要前往警 察局報案,直至證人陳○騏提及報案一事,A女方為報案行為 ,由A女在本案發生後展現出較強烈之情緒反應,並發生害 怕、緊張、不所措之態度,此也與遭性侵後之正常創傷、徬 徨恐懼等情緒反應相符,亦可佐證A女確有遭被告於前開時 地為強制性交之情事。  ⑷此外,雖A女陳稱:係在外面看到證人陳○騏在買早餐,所以 向證人陳○騏求助等語(侵訴卷185頁);證人陳○騏則稱:A女 報案日前的20至30分鐘左右,A女打電話給證人陳○騏求助等 語(侵訴卷252頁),由此可見A女、證人陳○騏於雙方在案發 後如何接觸、聯繫等節之陳述有所不同;就強制性交之過程 ,證人陳○騏則陳稱:A女說被告掏出陰莖塞到A女的嘴巴直到 完事等語(侵訴卷261至262頁),與A女陳稱被告係透過性器 接合之方式性侵等語不同。但考量證人陳○騏於本案中證述 之重點,係A女於本案發生後之反應與情緒狀況,而就此點 中證人陳○騏陳述內容與A女所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則其就 此重點之陳述已足採信。至於前開陳述不同之部分,就雙方 如何接觸之部分乃屬於細節之不同,尚無從推翻A女、證人 陳○騏全數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就證人陳○騏稱A女係遭強制 口交等節,證人陳○騏並未在場見聞,本身屬於傳聞證人, 況考量A女於與證人陳○騏交談之當下甫遭性侵,情緒激動、 混亂,此種情況下難以期待A女能心平氣和、清楚陳述遭性 侵之過程並確保證人陳○騏能正確了解陳述內容,而一般性 侵害案件被害者面對異性友人,亦未必有全盤陳述遭性侵經 過之意願,其陳述或是證人陳○騏理解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也 並非罕有,本案亦無從依照此等不同之部分,否認A女、證 人陳○騏就前開重點部份陳述之證明力。  ⒊是綜觀上情,本案足認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 所為辯解無從憑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罔顧A女之 反對,以強制手段對A女實行性交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 主權,實難寬貸。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逃避應承擔之司法 責任。也未與A女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犯罪造成之損害, 但有傳訊息向A女道歉已如前述。另考量本案被告係透過性 器接合之方式犯案,對A女性自主法益造成之侵害並非輕微 ,但本案發生之情狀乃雙方相約前往本案地點,尚非被告隨 機犯案或是以如何手段將A女押至特定場所性侵之類型,其 行為之手段並非極度強烈、兇殘者。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侵訴 卷310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TDM-112-侵訴-37-20250225-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張志豪 被 告 許顯福 許清義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訴字第134號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25

CTDM-112-附民-174-20250225-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附表編號2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拉格納茲本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1內,應分別新增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 之自白,以及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名稱均更正為甲○○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僅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認被害人警詢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然本案依照卷內其他事證,仍足以認定被告有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 型態,係由多人就實行詐術、指揮、現場收款、收水等犯行 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 實行詐欺犯行。被告自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前加入該集團,負 責持偽造識別證,偽造不實收款證書,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 透過被告領取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層轉犯罪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以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效果,自屬洗錢行為。  ㈢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本案被告有參與之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 已向告訴人為傳遞虛假資訊之詐術行為,應認已達詐欺取財 著手之程度,惟被告所參與之本案交款整體過程均在警方掌 控之下,導致被告於面交款項之當下當場遭逮捕,足認被告 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㈣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 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事先所偽造如附表編1所示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並配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 被告為拉格納公司專員,依上述說明,該工作證件自屬特種 文書無訛,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未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之,是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㈥被告、「Aaron」、「陳瑞昌」(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不詳 詐騙分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 犯罪目的,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行為,同時觸犯上述5罪,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述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應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具 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㈧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當場遭 警逮捕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均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為被告所自 承(金訴卷76頁),此部分所得業經被告繳回,有法務部○○○○ ○○○○○114年2月18日高女監戒字第11408002600號函在卷可參 。本案足認被告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本案符合前開減輕事 由,但本案最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 ,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之 刑度,至於前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輕事由 ,對於本案論罪法條無從直接適用,將於量刑事由作為對被 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為審酌。  ㈩本案被告存在多數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 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 生損害非輕,且加入詐欺之犯罪組織,使犯罪組織影響力加 大,並持偽造之拉格納公司識別證犯案,使拉格納公司之公 共信用利益一併遭影響,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涉及25 0萬元之款項,金額甚大,雖其並未取款成功,但其犯罪之 危險性及危害仍非低。此外,被告係為追求報酬犯案,主觀 惡性非輕。又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也未賠償其犯罪造 成之損害。再觀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111年間方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 於11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54頁),被告前經法院判決有罪後 ,不思悔改,反於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之期間內更犯本罪,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不佳,且悔改之心薄弱,並法敵對意思也 非輕微,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效。然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且其符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事由。並考量告 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之前無工作、無收入、離婚、育有子女1名、無需要扶養對 象之家庭經濟情況(金訴卷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途中即遭警逮捕,尚 難認其有實際上取得詐欺款項,尚無從依照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自陳其所使用之識別證、存款憑證乃「陳瑞昌」傳 送給其QRCODE,使其至便利商店列印者、手機則為其持以加 入群組並接受指示所用者等語(警卷3頁、金訴卷25頁),可 認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存款憑證上有蓋用拉格納公司 印文(警卷45頁),應依前開前開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領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本案所得3,000元業 經繳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識別證 1張  2 存款憑證 1張  3 IPHONE1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29號   被   告 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D             室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儒儒」)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aron」、「陳瑞昌」(無 證據證明未成年)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並 擔任車手之工作。其工作內容係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 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後,「陳瑞昌」再指示丙○○以「拉格納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格納公司)專員身分向被害人取 款,待丙○○將所取得款項放置於「陳瑞昌」所指定之地點後 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拉格納官方客服」,自113年9月、10月間起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群組「拉格納」、「茂達」, 以投資名義詐欺吳育青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吳育青陷於錯誤 ,於113年11月14日至12月9日間已陸續以匯款或現金面交之 方式共交付190萬元予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或車手(非本案 起訴範圍)。嗣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與「陳瑞昌」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拉格納官方 客服」以LINE向吳育青繼續佯稱以出金程式錯誤,必須繳納 250萬元驗證金云云,因吳育青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假意與該成員約於113年12月24日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大樓管理室面交現金250萬元;復由丙○○依「陳 瑞昌」指示,先至便利超商透過QR CODE掃描方式列印「陳 瑞昌」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載有專員「丙○○」之偽造識別證1 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1張,於113年12月24日1 3時51分左右,以拉格納公司專員名義出示前開識別證,並 在該收據上填載「收取250萬元、經辦人員丙○○」之意旨, 向吳育青收取詐欺款項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拉格納公司專員 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拉格納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 適丙○○與吳育青進行面交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故未詐 取任何財物,亦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育青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供稱係在LINE群組受「Aaron」邀約加入詐欺集團,並受「Aaron」、「陳瑞昌」等人指示收取面交款項。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育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及配合警方與被告面交款項之過程。 3 告訴人吳育青與「拉格納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 4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LINE群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與「陳瑞昌」、「Aaron」等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面交款項,且本案集團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 5 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照片 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 佐證告訴人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 (一)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 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實際非 拉格納公司員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其上 載有公司專員等文字,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機 構擔任外派專員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 種文書;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拉格納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證明, 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 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存款憑證交 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 生損害於拉格納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即涉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②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 ,從傳送訊息、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指示車手 收款不詳成員、面交取款之車手即被告,足見分工之精細 ,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 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所稱之「犯罪組織」,甚為明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三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故修正前與修正後法律相比,舊法最重本 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四)被告與「陳瑞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   品 數量 1 識別證 1張 2 存款憑證 1張 3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25

CTDM-114-金訴-26-20250225-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被 告 林佳德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德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建銘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佳德、陳建銘(下總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28日訊問被告 2人後,認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款之羈押原因,非羈 押被告2人,顯難確保其不逃亡、串證、滅證,有羈押必要 而予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於114年2月28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 14年2月12日訊問被告2人,被告2人對於其等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且有起 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犯前開犯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2人係加入詐騙集團,與詐騙集團配合犯 案,告訴人遭騙取之款項非小,從被查獲手機之通訊內容可 見該集團經手金額筆數甚多、款項非低,被告之犯行,牽涉 到巨大之經濟利益,可輕易透過該等經濟利益為後盾,支援 被告逃匿,加上本案進行中,被告2人屢經借提,顯見其等 涉及數起刑事案件,其等本於趨吉避凶不干涉刑罰之基本人 性,透過逃匿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考量本案牽涉到之犯罪金額高達數百萬,而被告 亦可能面臨相當程度之民、刑事責任,其有高度之逃亡之誘 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所造成影響、公共利益、被告權益之侵 害等因素,足認本案非羈押被告,無從確保被告不作出逃亡 之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 定裁定被告應予羈押。本案足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 仍應繼續羈押被告2人。本案足認被告2人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未消滅,且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復合乎比例原則,無從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 施替代,爰裁定自114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林佳德表示其年紀尚輕,並無足夠之人脈、閱歷可 供其逃亡等語,但其年紀輕輕即加入犯罪組織、共同詐取數 百萬款項已非常態,且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已能為被告林佳德 提供可用之逃亡人脈及管道;又被告陳建銘表示其有開立較 高之調解條件等語,但調解條件就算為告訴人接受,最多也 僅是發生債權契約,調解後放置不履行使被害人最終取償無 門者所在多有,故後續之履行才是重點所在,被告既稱其在 監無法籌措款項、無從開啟履行程序,即仍難認其有如何給 付賠償之實據,難以自其開出之調解條件認定被告2人不存 在逃亡之虞。是被告2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憑採,本案仍難 認被告2人能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24

CTDM-113-金訴-124-20250224-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德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4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0元沒 收。 陳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中段起「由 林佳德於113年10月18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向蕭郁歆收取150萬元、同年月23日15時13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向蕭郁歆收取100萬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由林佳德於113年10月18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向蕭郁歆收取150萬元,並接續於同年月23 日15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蕭郁歆收取100萬 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後段起「林佳德、陳建銘復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林佳德依指示至上開地點取款」記載,應變更為「林佳 德、陳建銘復承前開犯意,接續由林佳德依指示至上開地點 取款」;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欄編號1、2內, 應分別新增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僅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認被害人警詢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然本案依照卷內其他事證,仍足以認定被告等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 型態,係由多人就實行詐術、指揮、現場收款、收水等犯行 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 實行詐欺犯行。被告2人自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前加入該集團 ,負責上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現場把風工作,自屬參與犯 罪組織。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 透過被告2人領取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層轉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㈣被告2人、「錢來也」、「Hero Z」、「布魯斯」、不詳詐騙 分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基於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決意,接續為詐欺行為並由被告2人前 往領款,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續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即就其等詐欺、洗錢之犯行均論以一 罪,而被告2人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其總 體犯行仍應以既遂犯論處,款項未領取成功之部分則於量刑 部分為審酌。  ㈥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2人參與部分所涉及之詐欺財物總額雖為新臺幣(下同)55 0萬元,但其中300萬元部分未成功獲取財物,故本案尚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㈧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均於偵查、審判中坦承 犯行,被告陳建銘所領取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此為被告陳 建銘所自承(金訴卷46至47頁),此部分所得已遭扣案,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89頁);被告林佳德之所得為17 ,500元,此亦為被告林佳德所自承(金訴卷33頁),被告林佳 德已繳回犯罪所得,有被告林佳德之辯護人(現已解任)提出 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案足認被告2人均已繳回全 數犯罪所得,本案符合前開減輕事由,但本案最終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2人之刑度,至於前開洗錢防制 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輕事由,對於本案論罪法條無從 直接適用,將於量刑事由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量刑因子為 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 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 擔任收取贓款、把風等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 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加入詐欺之犯罪組織,使犯罪組 織影響力加大,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2人犯罪涉及550萬元 之款項,金額甚大,雖其中300萬元並未取款成功,但其等 犯罪之危險性及危害仍非低。此外,被告2人係為追求報酬 犯案,主觀惡性非輕。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且被告2人雖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但也均開出一定條件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等語(金 訴卷220頁),可見其等仍有補償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之意。再 審酌被告2人本案發生前均無遭法院判處有罪之前科,且其 等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事由 。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林佳德自陳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板模工,日薪2,000元、未婚、 無子女、有家人要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陳建銘自陳其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光罩師傅,月薪約5萬元、 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情況(金訴卷222頁)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 等一切情況,就被告2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成功之款項均已 交出,也無證據證明其等仍保有取得款項,尚無從依照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乃 被告2人所自承(金訴卷35、48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領有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其中被告陳建銘部分之所得業經扣案、被告林 佳德之所得業經繳回,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五、不宣告緩刑之原因:   本案被告2人雖無其他前科,且所受之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但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 訴人也未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且考量被告2人犯罪涉及之 金額甚高,危害非小。此外,雖被告2人均開出100萬、150 萬元之調解條件(金訴卷220至221頁),但空口無憑,實際上 其等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也仍未給付其中分毫,且考量我國近 年詐欺犯罪盛行,犯罪數量激增,而此類犯罪之特色在於涉 及金錢甚多、利益及誘因甚大,僅因被告表示認罪或有表示 意賠償,即率爾宣告緩刑而不使行為人受到實際懲處,將培 養行為人犯罪風險甚低、穩賺不賠之心態,國家之刑罰即難 生預防之效。本案被告之行為涉及之金額非少,更不宜輕縱 。綜觀前情,本案無論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解是否成立,均 難認應對其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已填寫交易收據 1批  2 空白代購數未資產契約 1批  3 IPHONE16 顏色黑(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數鈔機 1台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智慧型手機IPHONESE(紅,無SIM卡)(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6號   被   告 林佳德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德(暱稱查无此人)、陳建銘(暱稱歐文)共同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由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A高雄顧水」之成員暱稱「錢來也 」、「Hero Z」、「布魯斯」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由陳建銘負責招募取款車手並擔任監控手,林佳德擔任取 款車手,其等依上開分工為下列犯行:  ㈠林佳德、陳建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成員於113年9月 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俊」、「DynaCoin」 等聯繫蕭郁歆,並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 郁歆陷於錯誤,由林佳德於113年10月18日14時24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向蕭郁歆收取150萬元、同年月23 日15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蕭郁歆收取100萬 元,均由陳建銘負責監控,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嗣蕭郁歆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假意面交儲值300 萬元,並相約於113年10月31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交付款項,林佳德、陳建銘復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佳德依指示至 上開地點取款,陳建銘則在附近把風及監控,惟林佳德、陳 建銘欲向蕭郁歆取款之際,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蕭郁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德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由被告陳建銘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均由被告陳建銘負責把風及監控,而向告訴人蕭郁歆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訊及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招募被告林佳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擔任監控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蕭郁歆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惟否認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蕭郁歆於 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佐證告訴人蕭郁歆遭騙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A高雄顧水」對話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德、陳建銘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2人與「錢來也」、「Hero Z」、「布魯斯」等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先後2次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佳德自陳可獲 得詐欺取款金額之0.7%;被告陳建銘自陳遭扣押之5萬元為 其報酬,就本案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堪認其等應已獲得前開 數額之報酬,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扣押之 交易收據、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被告2人工作手機、數鈔機 等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法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TDM-113-金訴-12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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