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秀緞即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及黃秀忠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第1項、第2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名義原經相對人桃園
市桃園區公所(下稱桃園區公所)以104年1月27日桃市桃工
字第1040004035號函(下稱104年1月27日函)准予備查,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事庭訴請訴外人張美
卿等12人給付管理費,經原審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以新義美大樓於103年12月2
8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會議,其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未達三分之二以上法定出席,尚難認定黃秀緞為新
義美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應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上訴人
之訴,並已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以系爭民事裁定並未說明要註銷「新義美大樓管理負
責人」之備查函等,亦未說明張美卿等12人無須繳交管理費
,相對人黃秀忠律師卻寄發律師函至桃園區公所,而桃園區
公所在收到該律師函後,即以112年1月4日桃市工字第11100
78315號函(下稱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註銷「新義美
大樓管理負責人」之備查證明;惟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推
選管理負責人合於規定,並經桃園區公所以104年1月27日函
同意備查在案,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將104年1月27日
函全部予以註銷,已違反我國法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新
義美大樓之規約,為此請求撤銷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
。聲明:⒈請求張美卿、張菊香、張翊庭應各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38,500元、張榮興應給付聲請人45,500元、張
美惠應給付聲請人76,995元、張灜方應給付聲請人73,500元
、陳明城、陳明山、張翊庭應共同給付聲請人6,996元。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⒉請求撤銷桃園區公所112年1
月4日函。案經改制前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2年簡上第75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表
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㈢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住所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然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同居人或受雇人
等,而寄存於桃園成功路郵局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原確
定裁定卷第11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
存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效力;又聲請人居住於桃園市○○
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
,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
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30日,並
加計在途期間3日,應計至113年8月6日(星期一)屆滿,然
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4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卷第11頁收文戳章日期),顯已逾期,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
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TPBA-113-簡上再-52-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