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慈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羿銘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固亦有明文。惟停止執行當以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亦即已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債權人尚 未取得執行名義,或僅取得執行名義,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 執行者,因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即無從命為停止執 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為理由(案列本院114年度湖補字第223號),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然而,聲請人所述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35022號事件,係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非訟事件,並非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本院復查 無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已有任何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此有本 院民國114年3月20日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始欠缺有待停止之標的。本件聲請即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1

NHEV-114-湖簡聲-15-202503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徐家宏 被 告 吳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此 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 、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至4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1

NHEV-114-湖簡-445-2025032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23號 原 告 林羿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 。 二、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 如前開第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二、聲請調查確 認本票實際未付金額。三、確認被告處分標的物所獲金額。 (即分期車輛BLN-1126處分後所得)」(以上文字係全文照 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停止執行之聲請 另由本院以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5號裁定在案),未表明所 欲確認之標的即「所獲金額」為何,以及所欲確認該金額債 權存在或不存在,無法認為原告已依首開規定表明訴之聲明 。又查,原告僅稱被告持有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後經本 院准予上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未進一步表明上開被告已獲 本票裁定之事實,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間之原因為何,應認原告就本件起訴原因事實之表明程度未 完足。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主文第1項之訴 之聲明、原因事實部分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即駁回原 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1

NHEV-114-湖補-223-20250321-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懋煜 張家偉 共同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發票人證明已於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 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執行 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無待發票人另行聲請民事法院裁定 停止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湖簡字第1497號事件(下稱本案)繫屬在 案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7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983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系爭本票裁定分別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張家偉(下與聲請人陳懋煜合稱 聲請人,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 陳懋煜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 出所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送 達之效力,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 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陳懋煜部分自系爭本票裁定合法送達至提起本案訴 訟未逾20日,張家偉部分其住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依法加 計3日在途期間,算至本案起訴之日亦未逾20日。是聲請人 提起本案訴訟,形式上均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 件。又聲請人起訴所執之事實及理由,乃系爭本票遭他人偽 造等語(見本案卷第8至9頁),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僅須向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提出已起訴之 證明,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無另行聲請本案承審之民事 法院即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其前已向臺北地院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惟遭該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下稱移轉管轄裁定 )移轉管轄至本院等語。觀諸移轉管轄裁定,該案聲請意旨 係聲請人請求臺北地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見移轉管轄裁定第2頁第2至3行),該案法院並引用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認為聲請人應向本案民事法院聲請停止執 行等語(見移轉管轄裁定第1頁第1段倒數2行),惟依上開 說明,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所指之法院係「執行法院」 而非「本案民事法院」,本件自始無「聲請本案民事法院裁 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聲請人僅須向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提出已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20日內起訴之證明後 ,執行法院即「應」依法停止執行,而無聲請由本案民事法 院另行裁定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1

NHEV-114-湖簡聲-13-202503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3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則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 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以張則泓為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然起訴狀未 載明被告之住居所,致起訴不合程式,依前揭說明,於法尚 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 正被告之住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送達原告,有 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1

NHEV-114-湖小-346-2025032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05號 原 告 黃詩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其 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 居所(原告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載明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0

NHEV-114-湖補-205-2025032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林世詮 被 告 丁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4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2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883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0

NHEV-114-湖小-148-2025032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苡樂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85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20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22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0

NHEV-114-湖小-185-202503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詹嘉瑋 被 告 林金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有民事起 訴狀(損害賠償)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戶 籍設桃園○○○○○○○○○,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見限閱卷),參考戶籍法第50條規定,桃園市八德區應為被 告最後住所所在,上開地點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又原告起訴 狀雖記載被告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然 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經多 次前往查訪、鳴按門鈴後皆無人回應,經詢鄰居皆未有認識 ,有該局114年2月26日函文暨函附對相對人居住與設籍等情 形查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難認該址為被 告現時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 規定,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和本件侵權行為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0

NHEV-114-湖簡-418-202503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李姿嫺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8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 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20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46 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0

NHEV-113-湖簡-1482-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