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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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0號 原 告 張順良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花芬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3-11

PCDV-114-補-460-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李谷尉 被 告 萬䕜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9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3-10

PCDV-114-訴-630-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王科賢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皇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以租賃關 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 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是原告訴 之聲明前段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距離 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 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3筆,取其最低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8,750 元,系爭不動產為76.75平方公尺,參酌財政部發布「112年度個 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板橋區、板橋區、永和 區、中和區、三重區、新店區、蘆洲區、新莊區及土城區:房屋 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定現值之41%計算。本院依此估算系 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4,680,791元(計算式:148,750元/平方 公尺×76.75平方公尺×41%=4,680,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聲明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80,791元;而訴之聲明後段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計算至起訴為止,價格應為32 7,500元(計算式:75,000元÷30×131=327,500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008,291元(計算式:4,680,791元+327,500元 =5,008,2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3-10

PCDV-114-補-16-20250310-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楊博傑 鄭秀華 相 對 人 萬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森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芳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029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促字第30299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裁定),原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 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鄭秀英與其女兒曹芳菁共同經營萬森公司,於107年5 月時因萬森公司需資金周轉,鄭秀英宣稱育晟國際公司支票 是公司營運所得,而以前開支票向異議人交換萬森國際公司 的支票及現金借款。嗣後,育晟國際公司支票全部跳票,經 異議人提告詐欺後,鄭秀英於偵查程序稱育晟國際支票只是 其向育晟國際公司的負責人姚定亨所借,並非營運所得,其 會負責。而育晟國際公司的負責人姚定亨亦稱他只是借出支 票,其餘不知情,並稱鄭秀英答應會完全負責。  ㈡雖該支票為育晟國際公司所發,亦無萬森公司所背書,然依 萬森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秀英於偵查程序之證詞,其稱該筆債 務係因萬森公司因資金需求所借,並願意負責任,所以應由 萬森公司負責,原裁定卻以未提出載有約定負擔連帶責任之 相關證明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口頭承諾也具有法律效力, 況鄭秀英之說詞已經有偵查程序之筆錄為證,爰依法提起異 議,請法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 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 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供法院得以隨時進行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之行為。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 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 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予以駁回。  ㈡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萬森公司發給支付 命令,係主張前因萬森公司有資金需求,向育晟公司商借支 票,萬森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秀英於偵查程序中表示願意負責 等語,並提出訊問筆錄、宣示判決筆錄為據。惟異議人僅係 持有育晟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該支票上並無萬森公司之背書 ,亦無萬森公司應與育晟公司負擔連帶責任之相關證明,是 以,異議人僅係對育晟公司享有票據債權,並無從認定萬森 公司應就此債權負何清償之責;至於異議人所稱鄭秀英在偵 查中表示她會負責云云,縱認屬實,亦屬鄭秀英本人對異議 人負有債務,而鄭秀英並非萬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無證 據證明其係代理萬森公司向異議人表明願承擔上開債務。是 以,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產生萬森公司應就上 開債務對異議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薄弱心證。異議人既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對相對人確有上開債權存在,故原裁定駁回其 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又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 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 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 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 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51 3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 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3-10

PCDV-114-事聲-5-202503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義盛 被 上訴人 范力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萬8,302元 ,併應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 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第一審判決主文為 :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就坐落大陸 地區成都高新區科園南路88號天府生命科技園B5棟501房屋 之買賣價金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 在。㈡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9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 250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 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據此,原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685萬3 ,760元(計算式:起訴時即113年1月3日之臺灣銀行牌告人 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389,3,840,000元×4.389=16,853,760 元),主文第2項、第3項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806萬2,6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定之,即核定為1,685萬3,76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6萬8,3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內補正,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07

PCDV-113-重訴-1-2025030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陳進聰 被 上訴 人 陳美梅 陳顏真珠 陳進隆 陳進福 陳進安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 之11亦有明定。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不因原告或被告提起上訴而有差別(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 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 即原告陳美梅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96,352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97,0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3-03

PCDV-111-訴-1295-202503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9號 原 告 祁媛英 祁芷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曉英、祁芷方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 訟標的、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曾曉英、祁 芷方的住所或居所地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書狀雖記載案號113年度司執速字第194022 號、聲請異議之訴撤銷查封,惟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其書狀程 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另本件原告雖於書狀記載被 告「曾曉英」、「祁芷方」,惟未載明其住所或居所,致本 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此部分書狀程式之記載亦有欠 缺,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 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曾 曉英」、「祁芷方」的住所或居所地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按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3-03

PCDV-114-補-389-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飛達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洛婕 被 告 李柔美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柔美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 6,4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2,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3-03

PCDV-114-補-330-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黃文鵬即宜加寵物生活館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盲人重建院等 法定代理人 曾瀚霖 被 告 銓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章 被 告 福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9,293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3-03

PCDV-114-補-436-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林曉鈴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曉鈴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6, 4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1,68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計算式:(本金296,707元+利息9,737.35元+三期違約金共1,500元+(本金788,793元+利息28,193.41元+三期違約金共1,500元)=1,126,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03

PCDV-114-補-39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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