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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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展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沈燕真即先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展期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完結先賓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清算。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 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亦準用之,公司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至前開聲請展期,只 要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即得為之,此觀上 開規定之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先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沈燕真,奉鈞 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9日113年度司司字第162號裁定 聲請核准展期在案。因清算程序繁瑣,懇請鈞院准予清算展 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8年9月7日就任為先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人,嗣經本院98年度司司字第15號呈報清算人准予備 查,復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司字第103號、100年度司司字 第55號、100年度司司字第143號、101年度司司字第36號、1 01年度司司字第131號、102年度司司字第23號、102年度司 司字第150號、103年度司司字第38號、103年度司司字第131 號、104年度司司字第44號、104年度司司字第142號、105年 度司司字第48號、105年度司司字第152號、106年度司司字 第34號、106年度司司字第109號、107年度司司字第48號、1 07年度司司字第162號、108年度司司字第32號、108年度司 司字第120號、109年度司司字第44號、109年度司司字第133 號、110年度司司字第41號、110司司字第134號、111年度司 司字第50號、111年度司司字第167號、112年度司司字第61 號、112年度司司字第172號、113年度司司字第51號、113年 度司司字第162號裁定准許展期至114年3月6日完結清算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核無誤,核聲請人之上開聲 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准予聲請人展期至114年9月6日 完結先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0

SCDV-114-司司-54-20250320-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賴莊美玉 相 對 人 錢靖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賴莊美玉與相對人即被告 錢靖仁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 造各負擔2分之1。」,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金額,主張相對人應負擔39,424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及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5,349元、土地複丈費3,500元,合計共78,849元 。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424元,及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0

SCDV-114-司聲-109-20250320-1

竹北司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7號 請 人 許立暉即許春龍 相 對 人 許春和 相 對 人 許修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春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許立暉即許春龍與相對人 即被告許春和、許修記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 竹北簡字第65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確定,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許春和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 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210元及第二審上訴費3,315元,合計共5, 525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相對人許春和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25元,及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19

CPEV-114-竹北司簡聲-7-20250319-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温石容 相 對 人 劉栢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時設籍於新竹縣○○ 鎮○○路○○段000巷0號,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 權讓與過程,寄發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郵局以相對人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但現行向不明,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設籍於新竹○○○○○○○○○,有本院職權調取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陳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 號乙址,經本院函請所轄警局查訪,經函覆相對人已將房屋 賣出、搬家至湖口鄉數月,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 4年3月17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40051497號函在卷可參。綜上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19

SCDV-113-司聲-454-20250319-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 相 對 人 梁曉銀即正邦企業社 朱偉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梁曉銀即正邦企業社、朱偉斯間返還 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確定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 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8,37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 人梁曉銀即正邦企業社、朱偉斯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8,370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17

SCDV-114-司聲-95-20250317-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偉龍 相 對 人 周為煬 關 係 人 蔡許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蔡許宏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 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 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4,42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7年1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 、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 係人於112年2月14日簽發、面額12,020,000元、免除拒絕證 書之本票予聲請人。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9723號民事裁定在案。依上開約定,本件票款已到期 。嗣關係人於112年6月19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周為煬,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實行抵押權時,自應 列受讓之周為煬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23號 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6日新院玉民寶1 14司拍4字第00600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 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段 000-1 1285.04 1分之1 2 新竹市 ○○段   000     805.00 7800分之6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 ○○段00建號 ○○段000-1地號 ------------ ○○街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 、1層 一層:123.22 合計:123.22 1分之1 ○○段0000建號 ○○段000地號 ------------ ○○路○段00號地下一樓 商業用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地下一層:484.42 合計:484.42 0000建號(權利範圍13分之1)、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1) 1分之1

2025-03-17

SCDV-114-司拍-4-20250317-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家美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鎧宏 上列聲請人家美生活家管理委員會聲請對相對人新竹生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美生活家管理委員會對相對人 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知悉地址即「新竹縣○○市○○○ 段0號9樓之6」、「新竹縣○○市○○○街00號5樓8室」、「新竹 縣○○市○○○路0號」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局以「遷移不明」及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無從通知相對人繳納積欠 管理費等,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   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   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   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   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未能送達相對人公司營業址,依上開規定, 自仍應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對象。次查,本件聲請 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 請人僅向公司登記址郵寄。然聲請人尚未向新竹生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永騰之戶籍地址(即新竹縣○○市 ○○○路0號十樓之5)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 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14

SCDV-114-司聲-96-20250314-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關 係 人 黃啓君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黃啓君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 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 租賃、保證、墊款、票據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所負之債務及 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4月26日,債務 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 案。嗣關係人黃啓君於111年4月27日簽發到期日113年9月29 日、面額2,500,000元、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關係人 屆期未為清償,尚欠2,500,000元。嗣關係人黃啓君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順 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實行抵押權時,自應列受讓之順合資 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依上開約定,本件票款已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2月15日新院玉民 寶113司拍195字第49732號函及114年2月8日新院玉民寶113 司拍195字第04880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 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13

SCDV-113-司拍-195-20250313-1

司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展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蔣榮利即台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展期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完結台精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清算。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 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亦準用之,公司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至前開聲請展期,只 要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即得為之,此觀上 開規定之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6 年9月15日 就任為台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96年度司 司字第107號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現因公司剩餘資金不足 清償,致債權債務尚未完結,又鑑於清算期間即將屆滿,爰 聲請准予延展清算期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5日就任為台精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嗣經經本院96年度司司字第107 號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復先後經本院以98 年度司字第163 號、99年度司司字第22號、第94號、100年度司司字第53號 、第138號、101年度司司字第31號、第128號、102年度司司 字第27號、第164號、103年度司司字第43號、第129號、104 年度司司字第43號、第138號、105年度司司字第44號、第14 7號、106年度司司字第33號、第110號、107年度司司字第43 號、第160號、108年度司司字第31號、第119號、109年度司 司字第42號、109年度司司字第130號、110年度司司字第131 號、110年度司司字第147號、111年度司司字第49號、第168 號、112年度司司字第65號、112年度司司字第163號、113年 度司司字第47號、113年度司司字第155號裁定准許展期至11 4年3月15日完結清算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核 無誤,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准予聲 請人展期至114年9月15日完結台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13

SCDV-114-司司-44-20250313-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蔡建明 相 對 人 封元婷 關 係 人 呂金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 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 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 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 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 人,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再按抵 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 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 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 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 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 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 決議(三)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呂金芳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 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於109年3月12日所立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3月12日,經登記在案。 聲請人提出關係人呂金芳分別於107年11月13日、107年11月 10日、108年7月10日所書立借據影本3紙,借款金額分別為4 ,000,000元、1,200,000元、1,000,000元。嗣相對人封元婷 因登記原因信託,而受讓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實行抵押權時,自應列受讓之封元婷為相 對人。聲請人另陳稱關係人呂金芳對聲請人蔡建明負債6,20 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據3紙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以113年12月19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202字第50580號函及 114年2月3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202字第04027號函,通知相 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 函已分別送達予相對人及關係人。其相對人封元婷、關係人 呂金芳分別具狀陳稱聲請人蔡建明於簽約後未依約定匯款、 僅匯款部分款項、債務金額應為3,928,000元云云等語。雖 聲請人所提借據所載書立日期,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係 擔保109年3月12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不相符,然相 對人與關係人僅爭執債權金額多寡,並未爭執債權不存在, 且本件係抵押權性質上為普通抵押權。因聲請人所提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載清償日期110年3月12日已屆至,於形式上已 屆至,至於相對人與關係人所爭執債權金額多寡之實體上爭 執,依上開規定,自非本程序所得審酌。綜上,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3年度司拍字第202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鎮 ○○段 000 1,393.00 10000分之266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段000地號 ------------ ○○路○段000號十一樓 商業用、鋼筋混泥土造、12層 十一層:214.62 合計:214.62 陽台26.12 ㎡,含共有部分1439建號(權利範圍12分之1)、1440建號(權利範圍13395分之354) 1分之1 備考

2025-03-12

SCDV-113-司拍-20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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